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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4欄 「4萬9,800元」應更正為「4萬8,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11 3金訴678卷》第58頁、第64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詐 欺對話紀錄、詐欺文件(見竹檢113年度移歸字第352號卷《 下稱113移歸352卷》第72至78頁、第80至143頁、第148頁、 第150至15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6頁、第168至198 頁、第200至202頁、第204至218頁、第227至243頁、第245 至255頁、第2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Miss張」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 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號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 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678卷第64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 人壬○○、甲○○○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67 8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8卷第57頁 ),是該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本案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5、6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外,餘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內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被 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害人之被騙 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如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 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LINE暱稱「Miss張(徵才中心)」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Miss張」)指示,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iss張」,供「 Miss張」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再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提 供驗證碼供「Miss張」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及Max 等帳號,以方便詐騙集團以上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 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辛○○、丙○○、己○○、庚○○、子○○、乙○○、戊○○、丁○○及 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辦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匯款賺取工作薪資之事實 3、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供詐騙集團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 (二) 告訴人辛○○、丙○○、己○○、庚○○、子○○、乙○○、戊○○、丁○○及壬○○及被害人甲○○○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八) 被害人甲○○○馮家禎所提供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九)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提供郵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協助詐騙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佐證被告明知道簡訊警告,不可將驗證碼給他人,仍然提供他人驗證。 4、佐證被告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供他人匯款匯款款,賺取交易金額之4%獲利。 二、核被告癸○○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辛○○提告 112年7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7分許 4萬9,800元 2 丙○○提告 112年7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3 己○○提告 112年9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4 庚○○提告 112年7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4分許 48萬1,526元 5 子○○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以假中獎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6 甲○○○ 不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以猜猜我是誰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48分許 9萬元 7 乙○○提告 112年6月1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3分許 29萬6,220元 8 戊○○提告 112年7月30日14時10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 34萬9,480元 9 丁○○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0時36分許 22萬元 10 壬○○提告 112年9月18日7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1,738元

2024-10-30

SCDM-113-金訴-678-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楚均 向富豪 周冠宇 劉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4、82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編號㈣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㈣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編號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辛 ○○、癸○○、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 113金訴672卷》第122至123頁、第132至133頁)、告訴人己○○ 之網路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偵查 卷《下稱113偵3134卷》卷二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 因被告等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辛○○、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庚○○、辛○○、癸○○、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庚○○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所示犯行;被告辛○○如附表編號㈠ 、㈢至㈤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㈣至㈨所示犯行;被 告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庚○○就附表編號㈠、㈢至㈣所示犯行;被告癸○○ 、庚○○就附表編號㈣、㈥至㈨所示犯行;被告戊○○、庚○○就 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被告辛○○、癸○○就附表編號㈤所示犯 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 ,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自述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述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公司配管工人、未婚 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車行技師,目前當兵中、 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時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113金訴672卷第133至13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 戊○○業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4 1至142頁)、被害人寅○○、子○○、己○○及檢察官就本案意 見(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11、113、13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並衡酌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被告 辛○○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被告癸○○所為如附表編號㈣ 至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 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 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修法後,洗錢之沒收已改採義務沒收 。 (二)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 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庚○○於本案獲得車手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 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 訴672卷第122頁),是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9,850元【計算式:98萬5,000元×0.01=9,85 0元】;被告辛○○於本案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 第122頁),是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日=1萬元】;被告癸○○ 於本案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2頁),是 被告癸○○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計算式:3,000元×3日=9,000元】;被告戊○○於本案犯 得4,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3頁),雖被告戊○○業 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第1期調解金2,000元( 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47頁),尚有犯罪所得餘額2,000 元,然因約定分期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 就被告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50元、被告辛○○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 被告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 告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4人所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贓款,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尚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等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時地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壬○○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己○○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許豐都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甲○○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丙○○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乙○○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子○○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丑○○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丁○○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暱稱「綠茶」)、辛○○(暱稱「紅茶」)、癸○○(暱 稱「阿屌」、「懶趴」)、戊○○(暱稱「AZ」)與張凱崴( 暱稱「奶茶」,另經本署通緝中)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由張凱崴擔任「收水手」,庚○○擔任「車手頭」,辛○○ 、癸○○及戊○○擔任「取款車手」(庚○○所涉參與組織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70號提起公訴;辛○○所 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提起公訴;癸○○參與 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4 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戊○○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是本 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凱崴、庚○○、辛○○、癸○○ 、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辛○○、癸○○、戊○○再於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 交付庚○○,再由庚○○交付張凱崴,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壬○○、己○○、寅○○、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乙○○、子○○、丑○○、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直到112年10月4日轉換群組前,負責收受被告辛○○、癸○○、戊○○所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2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3、4-1、5-1之提領畫面係被告辛○○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戊○○之事實。 ③證明如附表編號4-2、5-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癸○○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辛○○、癸○○、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3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附表編號4-2、5-2、6至9之提領畫面係被告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癸○○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及提款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辛○○、癸○○、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13偵3134、 113偵8211 6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壬○○匯款證明。 ⑤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36至143頁 7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己○○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⑤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44至191頁 8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92至206頁 9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陶青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7頁、卷三第1至40頁 10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⑥李富偉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12頁、卷三第41至49、60、32、63頁 11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杰佛瑞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36、101至106頁 12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劉春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38、108至112頁 13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黎文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42、120至123頁 1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④陶青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40、114至118頁 二、核被告庚○○、辛○○、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 (一)就附表編號編號1、3之部分:被告庚○○、辛○○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編號編號2之部分:被告庚○○、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編號編號4之部分:被告庚○○、辛○○、癸○○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四)就附表編號編號5之部分:被告辛○○、癸○○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編號6至9之部分:被告庚○○、癸○○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 (一)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至5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癸○○就附表編號4至9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 (一)被告庚○○部分,就附表編1至4、6至9所示之8名告訴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辛○○部分,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名告訴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癸○○部分,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5名告訴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沒收: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癸○○於112年9月15日至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埔頂店提領告訴人丁○○匯入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此部分欠缺證據可 供佐證,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揭已起訴之附表編號9之部分,係接續同一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詳如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金訴-672-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睿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睿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已將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領回,被 告實際未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黃睿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沁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送貨司機, 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貨車送貨至鄭 德鑫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趁鄭德鑫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鄭德鑫放置於住所外空地之雪山啤酒6瓶、 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鄭德鑫發現 上前攔阻並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睿沁,並 扣得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已發還)而 查獲。 二、案經鄭德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並將之搬運至貨車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0-29

SCDM-113-竹簡-1211-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 13年度易字第73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遠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防雨罩貳條、電動 自行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遠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 本案機車車主郭仙寶於警詢時及證人李詩憶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21869偵卷第8至13頁、第115至116頁)」、「員警偵查 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車辨紀錄截圖、電動自行車棄置地點照片各1份(見2 1869偵卷第4頁、第37頁、第51至52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 行為,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防雨罩2條、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均 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郭遠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遠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見蔡雅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 動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對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本案電 動自行車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防雨罩2條得手,並將該車藏 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功門市後,返回上 址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112年8月8日晚上8時許,由郭遠 雄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詩憶(所涉竊盜等案件,另 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 並以郭遠雄騎乘本案機車、李詩憶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跟隨 在後之方式,將本案電動自行車搬運至某址路旁。嗣蔡雅萍 發現本案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2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0-28

SCDM-113-竹簡-1059-202410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古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 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 手段尚稱平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古建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万榮所有之70公尺電纜線(新 臺幣1萬5,000元),惟其欲離開之際,遭黃万榮發現制止而 未遂,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 還黃万榮)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拿取被害人黃万榮所有之70公尺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害人黃万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70公尺電纜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70公尺電纜線,進而佐證本案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至扣案之70公尺電纜線,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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