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值

共找到 109 筆結果(第 41-5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4號 原 告 陳傳楨 被 告 陸素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 區○○街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 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4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8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29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6樓之1房屋(同社區華廈)最近一次於113年5月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3,63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可佐(卷第3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79,299元,面積為81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77,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27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146,735元(計算式 :79,299×817.×177/10000≒1,146,7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54,700元,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21頁)。是系爭土 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401,435元(計算式 :1,146,735+254,700=1,401,43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8.17%(計算式:254,700÷1, 401,435≒18.1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3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公設共有部分),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 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63,63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8.17%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940,780元(計算式:6 3,631×81.37×18.17%≒940,78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三、復加計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賠償5,7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 月19日,共計19日,給付總額為3,61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44,390元(計算式:940,780+3,610=944,39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2,760元 ,尚應補繳7,5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2914-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蔡尚蓉 蔡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泰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 市價相當。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 ㈠查系爭房屋為72年1月建築完成,位於5層公寓建築1樓,有系 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105頁)。經查詢與系爭 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最近一次於112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93,468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106頁) ,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67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000 分之978,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103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787,686元(計算式:5 4,000×677.×978/20000≒1,787,6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 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4,6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99、100頁)。是系 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972,286元(計 算式:1,787,686+184,600=1,972,286),並可推論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9.36%(計算式:184,600 ÷1,972,286≒9.3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7.32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3,468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9.36%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63,9 28元(計算式:93,468×87.32×9.36%×≒763,928),即為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3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02,928元(計算式:763,928+39,000=802,928),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4,300元,尚應 補繳4,510元。至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6

KSEV-113-雄簡-238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7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被 告 趙靜華 趙蓮珍 趙家瑞 趙家鴻 趙一鳳 趙志恒 孫震宇 孫經宇 孫政東 張梅姿 張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 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 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 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 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 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 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趙志中繼 承被繼承人劉秀貞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求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自 可確定;惟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近來並無交易紀錄,而參照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記載,依鄰近不動產於113年3月 21日、113年7月3日之交易紀錄,每坪單價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814,767元、859,934元,換算平均約為837,3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19平方 公尺(換算約為35.99坪),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應為30,142,542元(837,351*35.99=30,142,542元),則 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趙志中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1/16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883,90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補-2987-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玟廷 被 告 陳家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8, 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樓之13房屋於民國113年9 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515萬元,每坪單價為24.9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826元,總面積為2 ,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59等節,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4 4,637元(計算式:80,826×2,124×259/100000=444,63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結果為833,537元(計算式:388,900+444,637=8 33,537),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約為46.65%(計算式:388,900÷833,537=46.6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2.76平方 公尺、陽台3.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84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20.7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4.9萬元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5,159,280元(計 算式:20.72×249,000=5,159,2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5,159,2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 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6.6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406,804元(計算式:5,159,2 80×46.65%=2,406,804,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6,80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2元,及自113年10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 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62,502元部分,包含未繳租金33,000 元及欠繳電費29,502元,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又按請 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 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02元。 ⒉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月 租金為16,5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共12日,應賠償3,960元(計算式:16,500元×2%×11日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 3,266元(計算式:2,406,804+62,502+3,960=2,473,26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4,190元後,尚應補繳21,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97-2025011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吳湘儀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曾寶蘭 被上訴人 賀曉雯 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 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如 獲廢棄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賀曉雯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上訴人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清 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出租予賀元昱 ,租期至109年3月31日,並由被上訴人賀曉雯即賀元昱之胞 姊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賀元昱於109年2月 23日於該屋內上吊自殺身亡,致該屋成為凶宅,系争房屋價 值並因此嚴重減損而受有房屋價值跌落之損害。 二、賀元昱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結束生命,依我國一般風俗民 情與法治等情狀以觀,自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復以兇宅之 出租、買賣較一般房屋之買賣、出租而言,通常該屋會被嫌 惡,是為社會經驗法則。該屋內有人自殺之房屋理當影響買 受及承租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值。其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 殺身亡,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背於善良風俗 之行為。上訴人系爭房屋至109年12月為止無人願意承租以 及購買,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員 害賠償責任。 三、又承租人賀元昱承租系争房屋,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保 管租賃物,保持其得為出租、收益之狀態,其於系爭房屋內 自殺身亡之行為,已足以造成系爭房屋於租賃市場、不動產 交易出租效益減損,對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被上訴人賀曉雯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 9年2月初已同意繼續擔任賀元昱承租系爭房屋之保證人,是 被上訴人賀曉雯對於賀元昱損害系爭房屋之行為,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第16條、民法184條1項後段、第432條、第739條 及第272條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上訴人負全部給 付責任。 五、依據凶宅出售行情約為行情市價的60%,經查若以系爭房屋 同社區面積相同建物108年12月份交易行情490萬元,粗估目 前價值約減少196萬元(計算式:490萬×0.4=196萬),惟上訴 人僅先請求其中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賀元昱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劉瓊蘭等於其繼承賀元昱所得遺產限度內賠償上 訴人損害。另依民法184條1項後段、第272第1項、第432條 第2項及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賀曉雯就賀元昱於系爭 屋內自殺行為減損房屋價值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带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賀曉雯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於50萬 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出租 給訴外人賀元昱,原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由賀元昱 之胞姊賀曉雯擔任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屆期後,因賀元昱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經上訴人、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合意將租約延長至109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賀曉雯並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詎 賀元昱竟於同年2月23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使房屋成為凶 宅,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價值受有嚴重減損,上訴人 為此對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劉瓊蘭、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賀曉雯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因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受有至少50 萬元之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賀元昱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卻於租賃期間於系爭 房屋內自殺,訴外人賀元昱生前身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顯然可以預見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將致其成為所謂之「凶宅」 ,應可認其就自殺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具有「間接故意」 。而系爭房屋既然因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將使買賣、租賃 價格產生顯著低落,造成經濟性之價值貶損,影響系爭房屋 於市場上之價格,而非僅屬於單純上之經濟上損失,衡諸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訴外人 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已對該房屋之收益、處分造 成侵害,自已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上訴人劉瓊蘭請求應於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房屋 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具有使系爭房屋成為 凶宅之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另依前揭實務判決之見,背於 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 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訴外人賀元昱於上訴人所有之前 揭房屋內自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而其自殺導致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是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上訴人劉瓊蘭於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至 為灼然。 三、上訴人與賀元昱間之原租賃契約屆期後,雙方曾於109年2月 9日約於系爭建物討論續約乙事,復雙方同意延長租賃契約 至同年3月31日,並徵得被上訴人賀曉雯同意繼續擔任連帶 保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曉雯間雖未就此保證契約簽立 書面契約,然保證契約本即不具要式性,並不以雙方有簽立 書面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賀曉雯既已於109年2月9日同意繼 續擔任上訴人與賀元昱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租賃 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賀曉雯就賀元昱於系爭 房屋自殺,致系爭房屋價值遭受貶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應屬有據。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賀元昱為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 可預見於該屋內自殺死亡致使系爭房屋 成為俗稱凶宅,日 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仍執意為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認 有蓄意或故意存在云云。 (二)惟查,賀元昱之上吊自殺,通常情形係因已無意維持自己生 命而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所為,尚難僅以其自殺死亡, 即當然認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賀元昱之自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 加損害於上訴人財產利益為目的,自無從遽論賀元昱有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 (三)再者,衡諸常情,自殺行為原因甚多,除常見之憂鬱症等精 神疾病所致,亦可能出於瞬間意念所為,一般情理上,尚無 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 減損之理。參酌自殺者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 果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 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 來對損害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以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 值具有間接故意。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賀元昱自殺行為 具有即使侵害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價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且賀元昱之自殺行為,有可能是因本身諸多債務問題,導致 精神壓力累積而得情緒失控,自難以上訴人主觀之臆測,逕 認賀元昱具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間接故意。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負保管租賃 物、保持得為出租、收益之狀態云云。惟揆諸前揭見解可知 ,民法第432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 理上完好狀態而無物理上毀損滅失為已足,並未含括租賃物 純粹交易價值減損。是以,本件賀元昱固然於系爭房屋內自 殺,惟既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滅失,且縱然有上訴 人所指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云云(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否認) ,亦屬於純粹之經濟上損失,尚無從逕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請求承租人賠償。 (五)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雖敘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惟 上訴人並未具體釋明或舉證證明賀元昱有何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顯屬無據。另就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部分,該個案乃係買賣糾紛,與本案 無涉。 (六)另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即上訴人所提證物1,封面記載108年1 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乃係由賀元昱與賀 曉雯二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未過問也不知道其等二人與上 訴人之間係如何簽訂系爭租約或其等簽訂之過程,上訴人泛 稱被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劉瓊蘭曾於法庭稱賀曉雯迄今為連 帶保證人云云,洵屬無據,亦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賀曉雯:   (一)我沒有擔任延長租約的連帶保證人,賀元昱沒有問過我,我 們已經幫賀元昱整理好房子,要賀元昱搬回家跟媽媽一起住 ,因為我媽媽已經80歲了一個人住。 (二)109年2月間我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清潔隊上班擔任環保稽查 員,上班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我大約在110年 7月間退休。被上訴人於上班例假日、週六週日、年節都要 值班,我們跟隨清潔隊上班的時間,因為稽查員陳情案件有 時候是連晚上都要蹲點,我們都是輪休。賀元昱雖有打電話 要我去擔任延長租賃契約的保證人,但我跟他說我那天要值 班不能去,且當時是要到臺北簽約,很麻煩,我也沒有答應 要去。上訴人主張之簽訂延長租約之日,當日我在值班,我 有去辦公室調簽到表,但去年辦公室電線走火燒掉了,所以 沒有調到資料。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1月1日出租予賀元 昱,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3,800元,並由 賀元昱之胞姊即被上訴人賀曉雯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與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簽訂 延長租約至109年3月31日,然賀元昱於109年2月23日於該屋 內上吊自殺身亡,致該屋成為凶宅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劉 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賀曉雯賠償損害5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有關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劉 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 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 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 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另房屋 內有自殺而致死亡等非自然身故事件,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 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 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經常演變為購屋糾紛,故內 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 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 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 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 。因此,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 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訴外人賀元昱為思慮 正常之成年人,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時,主觀上對此將造 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侵害系爭房屋 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難謂無間接故意存 在,且因其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劉瓊 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辯稱賀元昱並不具有減損 系爭房屋價值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2、本件系爭房屋因賀元昱於109年2月23日之自殺行為致交易價 值減損146萬6,450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證。則上訴人先請求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 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 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瓊蘭即 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 範圍內賠償損害乙節。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客體為權利,此與同條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 益不同。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 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 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內自殺,然並未造成系爭房 屋物理上有何毀損滅失之情形,僅發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 所減損,係屬於純粹之經濟上損失,並未有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瓊蘭 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 產範圍內賠償損害,難認可取。   (二)有關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雯賠償 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後,因賀元 昱仍繼續居住,經上訴人、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合意將租 約延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賀曉雯並同意繼續擔任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得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 求賀曉雯賠償損害,並舉證人高于君為證。 3、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高于君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請問被上 訴人賀曉雯有擔任延長租約的連帶保證人?)有。我母親跟 我說109年2月9日房客賀元昱跟我母親約要簽延長的租約, 然後109年2月9日我就和母親到租屋處要簽約,到了之後賀 元昱就說賀曉雯會晚點來,後來就一直還沒來,就遲到,賀 元昱就打給賀曉雯,開擴音給我們聽,然後我聽到賀曉雯說 他同意繼續擔任延長租約的保證人。我們一直等到快吃晚餐 了他都沒來我們就走了。那通電話我母親也有跟賀曉雯對話 。」等語。然證人並不否認其之前未曾見過賀曉雯,亦未與 賀曉雯談過話,則其如何自旁聽賀元昱之手機通話而確認通 話者之身分,殊非無疑。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其與賀元昱簽訂 之歷年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劉瓊蘭、賀曉雯均分別 於租賃契約上簽名,以明責任。而本件延長租約則未經賀曉 雯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賀曉雯既未於延長租約上簽名 ,則其是否有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有可議。 4、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432條所定承租 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物理上 毀損滅失為已足,並未含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減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 人賀元昱固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惟既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 之毀損滅失,縱然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係屬於純粹 之經濟上損失,出租人尚無從逕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承 租人賠償,則縱認賀曉雯有同意繼續擔任延長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亦無從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 雯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賀曉雯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劉瓊蘭 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2-簡上-378-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葉秀雲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王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叁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 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 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 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2,6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見本院 卷第5頁、第9頁)。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 1項第2點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3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22,39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57,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000元×12月÷10%= 2,2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即積欠租金), 為基於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 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 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337,000元(計算式:2,2 80,000元+57,000元=2,337,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2025-01-14

TPEV-114-北簡-267-20250114-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曾建文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9,66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C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61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7,800元加電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租金及電費請求,不併計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7,800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 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936,000元(計算式:7,8 00元×12月÷10%=936,000元),加計租金及電費請求43,661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9,661元(計算式:936,0 00+43,661=979,6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以起 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10

PCEV-113-板簡調-239-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趙文杏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A室 被 告 趙文瑞 潘素蘭 趙于萱 趙偉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4年12月建築完成(卷第29頁),經查詢 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83,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800,0 00÷141.57≒83350.9,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 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8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1頁),可據此計 算原告持有土地現值為4,536,000元(計算式:54,000×84×1 /1=4,536,0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3,8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為憑(卷第35頁),是系 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041,552元(計算式 :4,536,000+183,800=4,719,8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05%(計算式:183,800÷4 ,536,000×100% ≒4.0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8.6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 本可考(卷第29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 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 公尺83,351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佔比4.05%計算,是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33,116元(計算式:8 3,351×98.68×4.05%≒333,116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1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補-2519-202501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2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008,00 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99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128,000元合併 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 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 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 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00元(每月租金24,000元×12 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128,000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799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128,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0,7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 128,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釋明系爭建物之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 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8

TPEV-113-北補-3532-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劉哲瑋 訴訟代理人 劉建邦 被 告 貳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995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加計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41,327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 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 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加計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計算式:3 44,121元+17,206元=361,32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或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 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344,121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7,353.5元。 5,041,327元 ①就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第二年之每月租金39,000元×12月÷10%=4,680,000元)。 ②就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4,121元。 ③就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6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部分,合計為17,206元。(計算式:57,353.5元×9/30=17,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綜上,合計為(計算式:4,680,000元+344,121元+17,206元=5,041,327元) 2 被告應即刻撤離貳午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同上)地址。 與聲明第1項排除占用為同一目的,不併算其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3-北補-3097-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