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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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陳月子 監 護 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林佳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2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起訴之日起至第1項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 金每月1萬2,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 :12,000元×12月÷10%=144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元(144 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37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王微評 被 告 王振綱 王李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 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將 其戶籍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告聲明第1、2 項核其目的均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回復圓滿之狀態,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之交易總價為15,000,000元 ,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53,400元、其基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3,121,132元(計算式:2,443.99㎡×141,896元 /㎡×90/10000=3,121,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基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21%(計算式:853,400元+3,1 21,132元=3,974,532元;853,400元÷3,974,532元=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 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1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 21%=3,150,000元)。另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 月12日,應併算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價額 即108,000元(計算式:27,000元×4=108,000元)。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8,000元(計算式:3,150,000元+1 08,000元=3,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7

KSDV-113-補-1096-2025020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陳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朝濬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5

PCEV-114-板補-283-20250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李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曾志宗 原告與被告曾志宗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500萬元(公務電話記錄參照)。本院爰依原告主張 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 ○○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5

PCEV-113-板簡-3098-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黃睿宇 被 告 景隆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東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業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屆期而終止,乃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關於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課稅現值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原告請求 自114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4萬6 000元部分,截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尚未 滿一月,是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 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 報告(或相類之之市價、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仲介行 情證明等),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所憑證據,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件: 查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東棟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或相類之之市價、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仲介行情證明等),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所憑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025-02-03

TCDV-114-補-198-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郭雨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蕭巧頻 林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返還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應騰空返還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就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 1,000元(計算式:24,600元/m²×85m²=2,091,000元),就系爭 房屋部分,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間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 83,23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9 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272,230元(2,091,000元+ 2,083,230元+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7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65,597元(計算式:總價11,650,000元/總面積177.6㎡=65,597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05.86㎡,又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083,230元(計算式:65,597元×105.86㎡× 0.3=2,083,230元)。

2025-02-03

HLDV-114-補-15-2025020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曾怡勳 曾怡豪 曾怡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1月18日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 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6,46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3,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8,000元×12月÷10% =3,36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及違約金226,467元,共計3 ,586,4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JEV-113-重補-12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天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盛 被 告 方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E 室,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E室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08萬8,434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280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8萬2,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1,379元(計 算式:108萬8,434元+8萬2,945元=117萬1,37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50.9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56 .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12.98平方公尺+建物共 有部分面積181.18平方公尺(1,880.45平方公尺×217/10000 +12,423.19平方公尺×1130/100000=181.18平方公尺)=350. 9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 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約8萬4,414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 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應為888萬7,528元(計算式:350.95平方公尺×8萬4,414元× 0.3=888萬7,528元)。 ㈢系爭房屋E室交易價額為108萬8,434元(計算式:888萬7,528元 ×42.98/350.95=108萬8,434元)

2025-02-03

SLDV-114-補-102-20250203-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昌立 相 對 人 楊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本件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48分之1,裁判費 應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872元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抗告人已經通知相對人終止 租約,租約終止後,相對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22,166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民國113年1 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5,000元,依 首揭說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包括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值在內。  ㈡原裁定雖因抗告人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而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價額,計算 系爭房屋價額,惟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以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計算依據,據此而得之租金已然併 計土地之價額,原裁定以此租金反推系爭房屋價額,應有違 誤。又系爭房屋經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程 式計算結果,建物現值為137,347元,有試算結果資料可憑 。  ㈢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2月1日,按月(30日)35, 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上 開期間共為21日,不當得利計算為24,500元((21÷30)×35,00 0=24,5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額137,347元 ,加上另行請求租金22,166元,再加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 額24,500元,合計為184,013元(137,347+22,166+24,500=18 4,013),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對系爭房屋持分僅為48分之1,應以系爭房屋 價額48分之1為準計算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係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全部,請求內容 為系爭房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整體計算; 況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抗告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之,是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準,自應 以系爭房屋整體計算,抗告人所辯應係誤會,自不足採。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應並受本院之裁判,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並 退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此規定,於法院以 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本院以裁定終結抗告 人對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所提抗告,認抗告人之抗 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 同法第95條第2項之無相對人事件,相對人既屬本件抗告事 件敗訴之當事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同法第78條 規定,負擔抗告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24

TPDV-113-簡抗-5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黃昶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劉倩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874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見上開土地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萬元、房屋交易價額為903 萬元,合計為3,0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4-補-22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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