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機支架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41-50 筆)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5、27至38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7739號被告林其賢犯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之鬼滅之 刃踏墊等物(詳附表),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4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4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11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 等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5、27至38所示之物, 均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 標商品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蝦皮購物網頁截 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 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於經註 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2條、第33 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原則, 如使用未經註冊商標之商品,顯非屬商標法保護之客體, 至行為客體是否為商標法所保護之標的,自應以被告行為 時為準據,不因商標權人於被告行為後註冊商標而溯及既 往取得商標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僅為 侵害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物品,且嗣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以 112年度偵字第3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鍾昊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授權文件、木棉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存卷可考(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偵 查卷第21至40頁、第176至177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其等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 物無法判定為侵權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98頁反面 ),故上開扣案物既無相關證據足證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8、26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 1 「鬼滅之刃」踏墊 15件 (無) (無) 2 「鬼滅之刃」包包 29件 3 「鬼滅之刃」鉛筆盒 13件 4 「鬼滅之刃」衣服 14件 5 「鬼滅之刃」床單 2件 6 「鬼滅之刃」抱枕 1件 7 「鬼滅之刃」襪子 36雙 8 「鬼滅之刃」內褲 28件 9 「鬼滅之刃」文具組 20組 10 「鬼滅之刃」筆 114件 11 「鬼滅之刃」橡皮擦 57件 12 「鬼滅之刃」削筆機 2件 13 「鬼滅之刃」磁鐵 44件 14 「鬼滅之刃」吊飾 7件 15 「鬼滅之刃」筆芯 22件 16 「鬼滅之刃」掛布 10件 17 「鬼滅之刃」紅包袋 166件 18 「鬼滅之刃」貼紙 85件 19 仿冒「兔兔(CONY)」商標圖樣吊飾 2件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20 仿冒「熊大(BROWN)」、「莎莉(SALLY)」、「兔兔(CONY)」、「雷納德(LEONARD)」商標圖樣手機袋 25件 21 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手機支架 63件 22 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保護殼 3件 23 仿冒「熊大(BROWN)」、「兔兔(CONY)」、「莎莉(SALLY)」商標圖樣筆 10件 24 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玩偶 1件 25 仿冒「熊大(BROWN)」、「兔兔(CONY)」、「莎莉(SALLY)」商標圖樣收納袋 4件 26 「熊美(CHOCO)」捲線器 21件 (無)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27 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Little Twin Stars」、「Pompompurin」、「Baby Cinnamon」商標圖樣踏墊 2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2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保護殼 4件 2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手機袋 7件 3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吊飾 3件 31 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內褲 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SAN-X鑑定報告  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32 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文具組 3組 33 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筆 11件 34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包包 3件 35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吊飾 1件 36 仿冒「Pokémon」商標圖樣手機支架 67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37 仿冒「Pokémon」、「Mario」商標圖樣無線耳機保護套 4件 38 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尺 1組(為警方採證所購得)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4-12-10

PCDM-113-單聲沒-227-20241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智翔所管 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 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7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鄒安達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家 樂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4,278元),先將前開商品之包裝徒手去 除後,再將竊得商品藏放於竊取之LK-8735電腦背包內而得 手,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劉智翔當場查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安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智翔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 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P.P MT-D05藍芽音響 1個 690元 2 E-BOOKS手機支架 1個 690元 3 LK-8735電腦背包 1個 999元 4 電動電鑽 1個 1899元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55-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淵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夾樂園」娃娃機店把玩機臺時,見店內某娃娃機臺上 方放置林永昌所有、欲補進另一娃娃機臺之手機支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且當時林永昌仍在店內補貨 ,可預見該手機支架可能為林永昌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 ,卻未加詢問、查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該手機支架,藏放於提袋內後離去 。嗣林永昌發現物品失竊,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點名楊淵傑及報警處理,楊淵傑旋於同 日將該手機支架放回「夾樂園」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臺上( 已經林永昌取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淵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 手機支架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該 手機支架是放在夾鑰匙圈的娃娃機臺上方,因為很多人玩一 玩、夾一夾後,會把夾到不要的商品放在娃娃機臺上,我以 為該手機支架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林永昌放置於娃娃機臺上 方之手機支架1個,且告訴人當時仍在店內補貨一節,業經 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9至10、24至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該手機支架當時係放置在店內某 娃娃機臺上方一節,已如前述,並非隨意棄置於一般供人堆 置廢棄物之處所,且其外觀新穎並有完整之紙盒包裝,其上 亦無任何顯示欲拋棄該物所有權而可任由其他人隨意拿取之 字樣,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 ,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本人持有或遺失 物確信之情形,以案發時被告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相當 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手機支架具相當市場價值,並非 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況以被告拿取該手機支架時,告 訴人仍在該娃娃機店內補貨,該手機支架並與該店內某娃娃 機臺內供人夾取之商品同類,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該手 機支架係同時在場補貨之告訴人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之 可能性極高,輔以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 本人持有或遺失物確信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陳明 其何以能確信該手機支架係其所謂他人夾取後不要之物品, 則在被告未能確信該手機支架是否為在場之告訴人所有之情 形下,未向告訴人確認該手機支架之財產權歸屬,即逕行將 之取走後離開現場,足見其主觀具縱令該手機支架真係他人 所有之物,其所為可能破壞原有財產支配關係乙節亦不違背 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 之手機支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之物 品已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之情形,及其竊 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復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 1個,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放回娃娃機店內由告 訴人取回一節,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易-917-20241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徐語絹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往保平 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與光華街口,欲左轉進入光華街 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 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元、就醫交通費250元 、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財物損失共2,904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無能力清償,且金額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 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 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等節,有110年6月23日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 實。又原告於同月28日曾赴同院骨科就診,亦有同院110年6 月28日同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所陳就此2次 就診紀錄,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70元、610元,尚屬合理,自 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同年6月29日又至胸腔內科、外科 ,同年7月5日、29日又分別至中醫針灸及牙科就診等情,此 部分之請求,不僅缺乏就醫證明及醫療收據以實其說,亦難 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有何關聯,自難准許。基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80元(計算式:570元+6 10元=1,180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曾至醫院就診,業經說明如上,而就其 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50元部分,亦有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收據、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支出之25,0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 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1年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110年6月23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 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500元元 。  ㈣不能工作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2,904元等語,並提出自製之計算表、UBER Eats外送週薪表 等件為據。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並無記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醫囑建議休養一定時日之情事,且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財物,原告不僅未提出該等財物於事故前後 之照片,亦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又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已明確註明被告應提出上 開資料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由原告親自收受 ,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詎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復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照片及單據,經本院當庭詢問:「有無載明休養期間之診 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購買單據?」等語,原告僅答以 :「均已提出。」等語。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其因系 爭事故有何應休養之情形、有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情形 加以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加害行為及程度、原 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5,000元,方屬妥適。  ㈤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8,930元 (計算式:1,180元+250元+2,500元+15,000元=18,930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93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安全帽換鏡片 250元 2 手機支架 600元 3 小雨傘 69元 4 機車防曬手把套 135元 5 手機液晶螢幕 1,000元 6 藍牙耳機A1-PLUS 850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608-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57號 原 告 林紫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昱任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主張受損之手機支架及鈣片原始購買證明或發票 。 (二)原告看護費用之證明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16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57-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游棟信 被 告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3,27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57,686元,及其中9,893,276元部分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4,410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大安路1段116巷口時, 貿然左轉準備駛入該巷,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沿復興南路 1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並產生鼻竇異樣 分泌物、聽力損傷之後遺症,B車及車內財物亦隨同毀損,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三軍總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5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4,680元。 (三)原告裝置於車上之手機支架因車禍衝擊而損壞,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600元。 (四)B車於事故後以拖吊方式移置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 。 (五)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預估須支出維修費用467 ,126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有91日無法駕車營業,以每日平均利 潤1,795元計算,共計受有163,345元之營業損失。 (七)B車受損後,被告迄未賠償維修費用,致原告無法將其修復 ,僅能另行租賃車輛營業。因而支出每日900元、共計449日 之租金404,100元。 (八)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聽力受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8,000,000元。       (九)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及其後數日,多次向警方及 被告表示自己並無大礙,嗣後才支出諸多醫療費用,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計程車資收據未記載起訖地點,無法判斷支 出之原因為何。手機支架及拖吊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與事 發日期不符。車輛維修費用僅係預估而未實際支出,且與被 告所估金額落差甚大。又關於營業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確 有91日無法工作。關於車輛租金,係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 本,況是否修復B車係取決於原告,不能因其遲不維修即令 被告長期負擔另行租車之費用。另原告之聽力損傷無法認為 與本件事故有關。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是原告上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準備駛入巷道時,與原告 所駕駛、自其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 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卷 宗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 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所駕A車既為轉彎車,本應 注意讓對向直行中之B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自有違反上開 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 事故實施肇事原因鑑定,該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B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行進距離與秒數後,換算B車於事發前 時速約為68公里,有112年6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卷第31-34頁)。是事發 時原告之車速明顯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足以降低 迴避損害之可能性,並提高撞擊之嚴重程度,應與有過失。 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 情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負30%之 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 之。 (二)其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有仁愛醫 院、康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5、101、105 頁),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耳感音性聽 障之後遺症,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99、201頁),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之描述,可見原告於事 故前已有因聽力損失之疾患於該院就醫診察;經本院函詢, 該院並以113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2613號函復稱「 經查游員102年2月20日(車禍前)及111年12月21日(車禍 後)之聽力圖,兩耳聽力閾值無明顯差異;113年4月19日聽 力閾值相較於111年12月21日,大約退化5分貝」、「車禍之 敘述係為病人主訴,加註於病歷上」、「目前聽力受損為感 音性聽力障礙,會隨年紀增長而退化,重聽不會自行好轉」 等語(本院卷第289頁)。是依上開醫療意見,原告聽力受 損與事故間並無時序上之明顯關聯,且尚有年長退化等可能 原因,此等聽力障礙與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屬無法證明。至於 原告主張受有頭暈、鼻竇流出異樣分泌物等後遺症(本院卷 第109頁)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佐,均 不能認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從而,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受有 前胸壁鈍挫傷之體傷,原告所主張其餘部分身體、健康侵害 則難認與本件有關。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8日、10日、1 8日、22日、25日、11月8日、12月6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 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75元,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其 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8度前往 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惟在該 院受診察之聽力疾患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0月18日、25日、11月1日 、8日、15日、22日、29日、12月6日、13日、20日、27日至 康宸中醫診所就醫11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有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13-117頁)。該等收據關於適應 症之記載,均為「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且依一般國 人之求醫習慣,於筋骨外傷時除接受西醫檢查治療外,另接 受中醫療法以緩解患處不適或強化傷勢復原,概屬常見,難 認有逾越必要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惟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仍陸續在該 診所就醫67次,觀諸此部分收據記載(本院卷第117-151頁 ),除「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外,尚包含頻尿、癢疹、左 側腕部關節痛、背痛、頸椎痛、口乾、局部性水腫、頭痛、 左側肩部關節痛、耳鳴、慢性鼻炎、手指疼痛、慢性咽炎、 便祕、口瘡等多種不同症狀,無從確認原告是因其他疾病就 醫時,順便就其胸部挫傷接受診治,或確實仍有就胸部挫傷 接受照護之必要性。其請求賠償此等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865元為限(計算式: 1,875+990=2,8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8日搭乘計程車1趟次、同年10月10日、18 日、22日、25日、11月8日各搭乘計程車2趟次,每趟360元 ,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9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據(本院卷第153-156頁)。核其乘車日期,與上開前往仁 愛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亦與原告當時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處和臺北市大安區仁愛醫院間之距離相當,應屬 可信。原告請求此等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另提出11 1年12月8日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與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 就醫日期不符,其主張於該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72 0元部分,則非可採。  3.車內財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裝置車上之手機支架因事故毀損,支出重購費用 600元,固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157頁),然該收據 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距事發已3月有餘,復無照片等 其他證據可證其手機支架之受損狀況為何,其請求賠償此等 費用,應非可採。  4.拖吊費用部分:   B車於本件事發後,先由全盟工程有限公司拖吊至其位在臺 北市南港區之維修廠,支出拖吊費1,500元,再由日日拖吊 有限公司拖吊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支出 拖吊費用2,000元,有統一發票、道路救援簽認單可證(本 院卷第159-163頁)。衡諸經驗,受損車輛所有人為尋覓適 當價格、品質之廠家實施維修,將車輛再次轉移,尚屬正常 ,此二次拖吊費用之支出均可認為必要。原告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共計3,500元,應屬可採。  5.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本件事故 送由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467,126 元(計算式:初估金額145,549元+追加金額385,767元-重複 零件64,190元=467,12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21,985元、鈑 金費用48,348元、塗裝費用20,098元、引擎工資76,695元) ,有估價單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91頁)。被告辯稱 其估計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200,000元,但未提出任何依據 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B車係99年3月出廠,迄於事發之111年10月間已 使用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 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3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鈑金、塗裝、引擎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 應為177,340元(計算式:32,199+48,348+20,098+ 76,695= 177,3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6.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依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 有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之平 均每日營業利潤約為1,795元,則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依交通部統計處調查結果發布之112年2月1日新北 市計客總字第11200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請 求91日不能駕車營業、每日以1,79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 163,345元,應屬可採。  7.租車費用部分:   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 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 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 ,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 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 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 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 所有權人之權限,若其將車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 範圍者,自不能允許其持續請求交通費之賠償。經查,本件 事故於111年10月8日發生後,迄於原告租車營業之112年1月 9日(本院卷第195頁),已有3個月之間隔,且依上開估價 單所示,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11年10月、12月間 即已會同國都汽車勘查B車,估算修復費用及保險可理賠之 金額,原告應已有相當時間得以決定B車之處理方式,無繼 續擱置而要求被告負擔替代交通費用之理。其請求賠償自11 2年1月9日起租車449日之費用,為無理由。  8.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聽力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800萬元,然其聽力障礙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無法認 定,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其聲請囑託 臺大醫院實施勞動力減損鑑定,即無必要。  9.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 傷之傷勢,因此須至醫院回診十餘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 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10.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15,707 元【計算式:(2,865+3,960+3,500+177,340+163,345+100,0 00)×70%=315,7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15,7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8

TPEV-113-北簡-803-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113年度 偵字第196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1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 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列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嗣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君、何綾真、張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林紀嚴、林宜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鄭銘城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冠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冠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29至144頁),且有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再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所載之時、地踰越該址檳榔攤之氣窗入內行竊,及於附 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毀損該址檳榔攤由木板遮掩之小窗 ,並踰越該小窗入內行竊等情,分別該當踰越門窗、毀損踰 越門窗之行為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撬棍1 把、刀子2支,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鐮 刀1把,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皆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除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鄭銘城外,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均未與相關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 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翹棍1支、刀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2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所扣 得之眼鏡1副,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未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兇器,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並未使用該把鐮刀實行其竊盜犯行 ,僅單純攜帶之(見本院卷第124頁),考量鐮刀係日常生 活常見使用之物,價值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皆係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業已由員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鄭銘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見警9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證據清單 1 112年9月10日2時57分至5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自左列檳榔攤之氣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香菸79包(峰17包、七星25包、藍M及紅雲共37包,價值共計8,996元)、飲料25罐(咖啡4罐、沙士6罐、舒跑6罐、小罐保力達9罐,價值共計572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23至27、29至31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73至83頁) 2 112年11月11日2時43分至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1支、刀子2支破壞左列檳榔攤冷氣下方由木板遮掩之小窗後,自小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41至42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證人陳俊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43至49頁、偵1卷第115至116頁) ㈢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85至10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12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1卷第59至69頁、偵1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卷第71頁) 3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9包(價值共891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1至53頁) ㈢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見警2卷第71頁) 4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7包(價值共693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5至59頁) ㈢被害人邵孟芹提供之手寫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警2卷第69頁、偵2卷第87、89頁) 5 113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佳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紀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8包(價值共682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3卷第25至27頁) ㈡現場照片、統一超商永佳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3卷第31至41頁) 6 113年4月5日4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新營火車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何綾真停放在左列地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手機支架1支(價值共1,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綾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卷第15至19頁) ㈡Google Map網頁截圖、新營區工業街34號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偵辦照片(見警4卷第21、23至29、41頁) ㈢警員陳聖文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4卷第88頁) 7 113年4月9日19時51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健弘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口香糖2包、遊戲包4包(價值共46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潘健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5卷第9至11頁) ㈡統一超商東勝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5卷第13至23、25至29頁) ㈢被害人潘健弘所提供之7-ELEVEN交易明細(見警5卷第31頁) 8 113年4月14日20時39分至21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新營中山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拆除張惠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褲襪4雙、眉夾1支、耳扒1支、氣吸盃鈷藍環1個、卸妝蜜1個之商品外包裝後,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價值共2,02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6卷第15至19、21至23頁) ㈡寶雅新營中山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6卷第25至43頁) ㈢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提供之失竊物品價格標籤(見警6卷第47頁) 9 113年5月5日22時12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三舍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宜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4包(價值35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卷第7至9頁) ㈡統一超商三舍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7卷第11至17、19頁) 10 113年5月4日20時1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立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5包(價值495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8卷第7至11頁) ㈡統一超商佳立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8卷第17至23、13至15頁) 11 113年6月5日2時18分前某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址,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鄭銘城所有之荔枝1袋(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9卷第7至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卷第15至25頁) ㈢臺南市東山區田尾段983號農地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9卷第29至35、37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9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冠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香菸柒拾玖包、飲料貳拾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翹棍壹支、刀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手機支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香糖貳包、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襪肆雙、眉夾壹支、耳扒壹支、氣吸盃鈷藍環壹個、卸妝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6844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758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024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79462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431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87278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⒎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6930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⒏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1637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⒐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8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⒑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號卷 ⒒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卷 ⒓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卷 ⒔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號卷 ⒕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卷 ⒖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卷 ⒗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 ⒘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 ⒙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卷 ⒚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卷

2024-11-26

TNDM-113-易-1565-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牛憶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牛憶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手錶壹拾陸支、藍芽耳機壹拾 副、手機支架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佳璋、牛憶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5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牛憶原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牛憶原所是認(見 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牛憶原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牛憶原前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而被告李佳璋前亦 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等素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本案因一時貪念,即共同竊取告 訴人王昱筌所有之兌幣機並取得其內現金,被告牛憶原則另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內3C產品,顯然自制力薄弱,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兼衡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併參諸被告等行竊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與被告牛憶原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李佳璋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牛憶原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屬於 同一人,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行竊之情節相 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前揭對被告牛憶原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牛憶原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電子手 錶16支、藍芽耳機10副、手機支架4個,屬被告牛憶原本案 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 訴人王昱筌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另本件被告李佳璋、牛憶原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等本案該次行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之情形,且該犯罪所得既由被告2人朋分(見本院卷民國113 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依上說 明,該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指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之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1,000元,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李佳璋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牛憶原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多次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7號、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5月確定,甫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佳璋前因多次竊盜、毒品、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二、詎李佳璋、牛憶原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牛憶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6 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 市○○區○○○○0段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內,以雨傘內骨架勾取 之方式,徒手竊取王昱筌所有機臺內3C產品(電子手錶16支 、藍芽耳機10副、手機支架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 0元),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牛憶原、李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9月7日4時2分許,由牛憶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對 面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將王昱筌所有之兌幣機搬運至 不知情之陳全發所有之手推車上再運送至停車場後,並徒手 破壞兌幣機(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現金2000 元,再將兌幣機搬移至陳全發位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 號住處門口,隨即由牛憶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 逃離現場。 三、案經王昱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一)、(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李佳璋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筌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昱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於上揭犯罪(一)之時、地,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證明於上揭犯罪(二)之時、地,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上揭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全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犯罪(一)、(二)之時、地,被告牛億原、李佳璋使用證人之手推車,搬運告訴人王昱筌所有兌幣機及將兌幣機棄置在其住處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6張 (一)證明被告牛憶原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所涉犯罪事實欄㈡之罪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牛憶原所涉犯罪事 實欄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牛憶原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李 佳璋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35、1606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玲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玲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牆邊, 見張伯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竟徒手竊取安裝在上開機車左後照鏡上之手機支架1組〔約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伯駿報警 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 之手機支架1組(已由張伯駿領回)。  ㈡於113年5月6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00號前,見邱堂將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徒手竊取放置 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安全帽1頂〔約值5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邱堂將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邱堂將領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伯駿、邱堂將、證人郭俊彥(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上開一㈠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支架照片2張、現場 照片5張附卷可以佐證。  ㈢上開一㈡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安全帽帳片2張及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以佐證。   ㈣被告林玲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玲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惟迄今已逾9年;不思以正途 牟利,竟因不知何處可購買手機支架,即竊取路邊停放機車 之手機支架;騎機車外出未戴安全帽即恣意竊取路邊停放機 車之安全帽(偵13035卷第13頁反面);被告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犯罪所生危害之程 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獨立性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NDM-113-簡-3837-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共犯黃柏誠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伊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柏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在監尚無能力賠償,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 000多元,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全部價額。且因被告係與黃柏誠共犯,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爰依前揭見解,應認定被告 與共犯具共同處分權限,而就被告與共犯共同諭知沒收及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RASTOAH7萌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流行圍巾2條、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副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手機支架1個、勁仔深海小魚12克3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與黃柏誠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共同犯意,於⑴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RASTOAH7萌 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綠、價值新臺幣799元)、流行圍 巾2條(價值新臺幣349、299元)、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 副(黑、價值新臺幣4890元);共計新臺幣6,337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⑵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再度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手機支架1 個(綠-簡單生活、價值新臺幣99元)、勁仔深海小魚12克2 包(醬汁、價值新臺幣24元)、勁仔深海小魚12克1包(香 辣、價值新臺幣12元);共計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伊沛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陳伊沛之證述 伊與被告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等事實。 3 證人賴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伊沛、黃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審簡-2315-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