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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仁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8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3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96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翌日 起,於訴外人曾博亞(原名:曾博雅,下逕稱曾博亞)受僱 被告期間,在附表一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曾博亞應支領 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原告。」(雄司簡調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09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1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曾博亞對被告之應領薪 資、報酬債權(下稱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 命令),禁止曾博亞於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範圍(下稱A金額 )內收取前開債權之3分之1(下稱B債權),被告於113年3 月21日收受甲命令後未異議,本院復於113年4月9日核發移 轉命令(下稱乙命令)將B債權移轉予伊,被告於113年4月1 2日收受乙命令。  ㈡曾博亞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對被告具27,470元薪資債權, 惟被告既未依甲、乙命令給付,故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 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扣押款共73,256元。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主張曾博亞仍積欠原告A金額,故持系爭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曾博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甲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將B債權 核發乙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聲明異議等節,業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163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甲命令、乙命令、存證信函 為證(雄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31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後,影印部分卷宗附卷存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從而,自被告收受甲命令時起(即113年3月21日,本院卷第 31頁)至乙命令失效日止,在A金額範圍內,曾博亞對被告 之部分薪資債權,於符合強制執行法得予執行之範圍內已移 轉原告。  ㈣原告得請求扣押之金額之認定:  ⒈又本院核發甲命令,將曾博亞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 之1部分予以扣押,惟扣押後債權之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保險 費等被告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項目後 ,如曾博亞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被告應以前開 扣押金額範圍內,用於補充差額之金額發還予曾博亞。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期間曾替曾博亞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 、勞保、就業保險(下稱就保)等保險費自付額,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可認被 告於收受甲命令後,為履行公法上義務,曾自曾博亞之薪資 債權扣減前開項目。從而,曾博亞於系爭期間,部分月份之 實領金額不足高雄市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扣押薪資為54,385元(計算 式詳附件之附表三),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雄司簡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2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107,191元,及其中98,661元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915元。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 卷證 頁數 勞工保險費自付額 就業保險費自付額 卷證 頁數 1 113年3月 426 本院卷 61 604 55 本院卷 85 2 113年4月 426 本院卷 62 604 55 本院卷 85 3 113年5月 426 本院卷 63 604 55 本院卷 85 4 113年6月 426 本院卷 64 604 55 本院卷 85 5 113年7月 426 本院卷 65 604 55 本院卷 85 6 113年8月 426 本院卷 66 604 55 本院卷 85 7 113年9月 426 本院卷 67 604 55 本院卷 85

2025-01-24

KSDV-114-勞小-6-2025012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洪麗娟 被 告 協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不成 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4

TPDV-113-勞補-430-20250124-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洪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6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訴外人MANALO MARIA CRISTINA ARIO LA(中文姓名為瑪麗亞,下稱瑪麗亞)對被告之應領薪資、 報酬債權(下稱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2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4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命令),禁止瑪麗 亞於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範圍(下稱A金額)內收取前開債權 之3分之1(下稱B債權),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收受甲命令 後未異議,本院復於113年5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乙命 令)將B債權移轉予伊,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乙命令。  ㈡瑪麗亞對被告每月具22,668元薪資債權,惟被告既未依甲、 乙命令給付,故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 被告給付伊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之扣押款共21,4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雖有一位女性外勞在伊家做看護工,惟伊不知道她的姓名, 都叫她丁丁(音譯),伊是把錢先給伊弟弟,再由弟弟把錢 給仲介支付外勞薪資。  ㈡伊不知道該外勞是否真的有欠錢,伊沒有收到扣押與執行命 令,回證上並無伊之簽名,其上之印章不知是誰蓋的,伊因 此次出庭還有損失3,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主張瑪麗亞仍積欠原告A金額,故持系爭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瑪麗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甲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將B債權 核發乙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聲明異議等節,業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命令、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票為證(專調卷第9頁至第15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後,影印部分卷宗附卷存參(專調卷第27頁至第49 頁)。從而,自被告收受甲命令時起(即113年4月19日,專 調卷第41頁)至乙命令失效日止,在A金額範圍內,瑪麗亞 對被告之部分薪資債權,於符合強制執行法得予執行之範圍 內已移轉原告。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在家外勞之姓名,不確定該外勞有無 欠錢,沒有收到扣押及執行命令等等,惟查:  ⒈瑪麗亞之服務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漢民路 址)之洪清池宅,瑪麗亞之仲介機構為惠盛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惠盛公司),有內政部移民署於113年3月13日函覆 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在卷可查(專調卷第29頁至 第31頁,下稱居留明細),且惠盛公司於113年11月18日函 覆本院之瑪麗亞薪資明細表,雇主記載亦為「洪清池」,另 有薪資紀錄表可證(專調卷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當庭亦 稱:其每月有拿錢給弟弟交予仲介支付外勞薪資等語(本院 卷第29頁),可認被告於漢民路址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 即為瑪麗亞。  ⒉又瑪麗亞曾於109年1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2,560元之本 票,約定票據按週年利率20%計息,並已知悉如未依約定付 款時,該本票於我國境內將會依我國法律衍生相關法律效果 乙節,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5頁),嗣前開本票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為本票裁定 ,並於111年8月24日確定,經債權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 陸續執行,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即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原告稱其為瑪 麗亞之債權人,已提出相關執行名義,亦屬有據。  ⒊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 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自95年1月10日就將其戶籍遷入漢民路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個資卷第3頁),而本院就系 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送達至漢民路址予被告及瑪麗亞, 均經瑪麗亞收受,另有送達證書可證(專調卷第41頁至第43 頁),依上,可認甲命令已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至被告漢民 路址之住居所,經被告之受僱人即瑪麗亞收受,已合屬法送 達,至瑪麗亞有無轉交予被告,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 影響。  ⒋另按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送達至漢民路址予被 告及瑪麗亞,經瑪麗亞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專 調卷第49頁)。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 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乙命令送達至漢民路址經被告「本人」收受,於旁蓋 有「洪清池」之印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專調卷第47頁 ),被告辯稱其並未蓋用該印章(本院卷第29頁),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 乙命令亦已於113年5月2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從而,被告上 述抗辯均難以採信。  ㈤原告得請求扣押之金額之認定:  ⒈又本院核發甲命令,將瑪麗亞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 之1部分予以扣押,惟扣押後債權之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告因履 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項目後,如瑪麗亞實 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 內,用於補充差額之金額發還予瑪麗亞。  ⒉經查,瑪麗亞於系爭期間即113年6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薪 資為20,000元、加班費為2,668元,然每月均會扣除392元之 健保費,實領薪資為22,276元乙節,有惠盛公司函覆之薪資 紀錄表在卷可證(專調卷第73頁),可認瑪麗亞之薪資債權 曾扣減前開項目。從而,瑪麗亞於系爭期間,部分月份之實 領金額不足高雄市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扣押薪資為19,892元(計算式 詳附件之附表二),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又人民因參與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則被告獲開庭通知而參與言詞辯論所致 之勞費支出或所失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被告自 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 告給付1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 起(專調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92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90,50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724元。

2025-01-24

KSDV-113-勞小-100-20250124-2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盛(下逕稱其名)前曾積欠訴外人新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興公司)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嗣新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111年7月執新興公司就系 爭債權已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95 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11 1年7月6日核發苗院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自送達被告時起將張國盛對被告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張國盛111年自被告支領之 薪資為30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可扣押薪資 為8,417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本件起 訴前即113年6月共24個月,應向原告給付之扣押薪資應為20 2,008元(計算式:8,417元×24個月=202,008元),詎被告 迄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2,008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張國盛與原告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52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張國盛積欠新興公司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即債權本金5 00,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 利息,及前揭期間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於110年11月22日由新興公司讓與原告(更 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3 日將讓與之事實通知送達張國盛(苗勞簡專調卷第19至21頁 )。  ㈡張國盛迄111年7月22日為止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苗勞簡專調 卷第15至18、19至21頁)。  ㈢111年7月6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8號對被告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內容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張國盛在說明二 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 三人陳記菸酒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勞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應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 範圍於扣除說明四之補充差額後,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 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 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 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 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 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並於11 1年7月8日送達被告(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  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按期 將扣押款項移轉予原告。  ㈤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11年1月1日 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迄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  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每月薪資25,250元,領取時尚須扣除僱 用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張國盛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自被告取得 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16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債權即已法 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請 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因其債權人 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禁止張國盛收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系爭移 轉命令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7月6日苗院 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扣押命令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且迄異 議期間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移轉命 令對於張國盛薪資債權之移轉效力自111年7月8日起即對兩 造及張國盛存續迄今,合先敘明。  ⒊次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均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 且其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03,000元(苗勞簡專調卷第 29頁),是每月薪資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12個月 =25,250),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敘明扣押及移轉範圍分別為 「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 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 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 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 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 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5頁), 綜以被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其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減勞 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本院卷第41至48頁 )等被告履行其公法上雇主義務而應扣減之項目後,張國盛 實領金額僅餘15,468元【計算式:25,250元×(1-1/3)-勞保 費581元-健保費784元=1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尚不足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其差額本應由被告發還 張國盛,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原應移轉予原告之張國盛每 月薪資數額,應為其薪資扣除前開應扣減之保險費1,365元 及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之剩餘金額即6,809元(計算式:2 5,250元-1,365元-17,076元=6,809元),被告既未按期給付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張國盛收取且應 分配予原告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債權163,416元(計 算式:6,809元×24個月=163,416元),應屬有據;原告其餘 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國盛前1個月的薪 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而張國盛每月薪 資債權既於次月10日收取,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本應於同 日清償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如有遲延,則應 自次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各期 扣押債權,其首期債權之到期日為111年8月10日,末期到期 日則為113年7月10日,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苗勞簡專調卷第55頁)起按 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3,416元 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勞簡-19-20250123-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晉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凱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孳息(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為3,743元 (計算式:300,239元×91/365×5%=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303,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2

CHDV-113-勞補-10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2號 原 告 鐘翊心即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新台幣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新台幣419,3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件聲明之一項減縮 為381,192元」(卷第11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仍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規定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第三人雷隆程有債務糾紛,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經107年司執字第121855號、111年司執字第 67947號執行,本金及利息部分尚有不足,經查本件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281,847元及自1 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提出異議,其所提出異議函說明三記載:「107年 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暫予扣押128萬1847元,尚餘 新查本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1,847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是128萬1847元是被告異議部分,原告另經高 等法院對128萬1847元部分提出訴訟判決確定並無疑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違反查封命令 ,損害原告之權利(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第7頁第3行 以下),致原告需另行委任律師起訴,我國雖非制律師代理 訴訟,惟原告有重度身心障礙,行動不方便無法應訴,勢必 需花費律師費,原112年度上易276號之第1、2審判決律師費 各7萬元,本件起訴律師費亦7萬元,合計為21萬元,另向被 告請求。  ㈢本件先前執行經被告異議,據此原告依法對於被告起訴,而 原本起訴聲明為請求1,28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一審判決認本件應 提出確認之訴,是原告於該案第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雷隆程 對被告有1,281,847元債權(原證㈢,即被告111年7月1日北貨 業字第1110001844號函,說明第3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㈣本件被告並非債務人,原告是否有向債務人雷隆程收取利息 ,並非本件被告所得主張,被告原得爭執者為債務人雷隆程 是否有這些債權存在。惟本件被告一直與原告爭執是否應給 付利息,顯然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原起訴異議之訴部分係針 對被告所異議之「金額」,至於該金額為本金亦或利息,係 分配時由執行處決定分配之項目,被告本件一直越俎代疱主 張執行債務之權利,令人無法苟同。  ㈤原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債權金額為169萬3 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證五)。而於107年執行已受償42萬5040元(詳 附表A⒈),未償利息88,610元。  ㈥之後,未償本金1,268,300元、未償利息88,610元,於第二次 執行金額1,281,847元,先扣除利息,剩餘本金381,192元及 自112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A ⒉⒊)、是本件聲明之第1項金額減縮為381,192元。  ㈦並聲明:  ⑴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本金餘額38萬1192元及自 112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  ⑴查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 92號確定判決雖載明「被告(訴外人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 萬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首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對本金169萬3340元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對於利息 部分並未聲請執行,此觀被證一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原證5)所載聲請執行 金額所載內容自明。原告首次執行結果於107年12月28日受 償42萬5040元,扣除執行費1萬3547元,餘款41萬1493元只 能用以清償本金,故原告於首次強制執行後,執行名義之本 金餘額應為128萬1847元。  ⑵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係 「債務人(訴外人雷隆程)應給付債權人128萬1847元及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案經 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其內容亦載明禁止 債務人在上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所屬貨運服務 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證2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院111 年6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天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故本件 原告自始從未就本金169萬3340元應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 聲請,事實亦至為明確。  ⑶被告於收受111年扣押命令後,即於111年7月1日發函就上開 扣押命令所載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被證4),被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即訴外人對雷隆程對被告之全 部債權金額共計187萬6675元,而原告得知被告聲明異議後 ,就訴外人雷隆程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原告於該案中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僅為107年執行案未 受償之本金債權金額128萬1847元,並未包含128萬1847元本 金所生之利息債權,此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結果為「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 (即被告)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除此之外, 並未判決有其他利息債權金額存在(被證3),原告所提確認 債權存在之訴高等法院既已確認訴外人雷隆程之保證金債權 金額為128萬1847元,執行法院及兩造均應受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判決結果之拘束,故依前開判決結果訴外人雷隆程之保 證金債權於超出上述128萬1847元之部分,應非鈞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案中債權人即原告可向第三人即被告 收取之債權金額。  ⑷基上,原告僅就未受償之本金債權128萬1847元提起確認之債權存在之訴,並無本金利息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取得確認之訴勝訴判決後,執行所得款項自應受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 276號判決之拘束,只能清償本金債權部分,不得先抵充利息。本件原告之原本金債權169萬3340元,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交付42萬5040元(執行費1萬3547元)、112年11月6日交付128萬1847元予原告,金額共計170萬6887元,扣除執行費後,原告之本金債權169萬3340元已全部受償,原告現既無本金債權存在,則起訴請求確認本金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自失所附麗,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21萬元律師費部分:按違反查封效力之處分固有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然此僅屬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 既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雷 隆程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執行後縱未全額受償,就該未受償 之債權對於訴外人雷隆程依然存在,仍可再向訴外人雷隆程 請求,原告之債權事實上並無損害可言。次按我國民事事件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非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換言之,當事 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故第一、二審律師酬 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非屬訴訟行為中所需支出之必要 費用。又原告雖行動不便,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故本件原告提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之收據縱屬真實,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律師費損失 部分亦欠缺法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 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函、身心障礙證明、智理聯合法律事 務所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異議之訴起訴狀、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溯自第4168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 為證(卷第17-47、125-131、159-17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台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111年7月 1日聲明異議函、執行結果對照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另 案民事答辯㈢狀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71-103、137-141、183 -18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標的有無包括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被告主張台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僅有就未受償之本金 債權1,281,847元為勝訴判決,並未及於利息、訴訟費用部 分,不得先抵充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 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21萬元律師費用部分,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部分:  ⑴查債權人即原告對訴外人雷隆程請求返還投資款,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確定裁定,命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 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卷第201-225頁)。  ⑵原告則於107年10月2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第一次聲請對雷隆程對被告之承租權利益為強制執行 (卷第71頁)。  ⑶經第一次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記 載:「二、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肆 拾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受償 情形: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 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已受償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零 肆拾元。(其中執行費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等 語,有107年12月28日107司執天字121855號債權憑證(下稱 第一次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第83-85、125-127頁)。  ⑷原告復於111年6月13日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即持上開第一 次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事項記載為「一、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281,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執行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卷 第87-89頁)。  ⑸經本院就原告第二次執行部分,於111年6月16日核發執行命 令,就債務人雷隆程對被告之保證金等債權,在1,281,847 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卷第91-93頁)。  ⑹被告則於111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雷隆程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至114年7月10日始屆滿,且該款項為契約保證金, 不屬責任財產,並函覆本院陳述「雷隆程對本所之債權共計 187萬6,675元,案經 貴院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8日 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暫予扣押128萬1,84 7元,尚餘59萬4,82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巷聲明 異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卷第33-35頁)。  ⑺原告則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訴外人雷隆程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6 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變更聲明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准許 原告之請求,有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第二審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卷第173-177、95-103頁)。  ⑻經第二次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核發北院忠107司 執天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一、本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1 07年12月28日已受償肆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其中執行費 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二、債權人於111年 6月14日聲請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 947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三、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112年10月25日已受償 1,281,847元。」等語,有112年10月25日107司執天字12185 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二次債權憑證)在卷可按(卷第129-131 頁)。  ⑼上開執行歷程部分均為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㈢就歷次強制執行金額之計算部分:  ⑴就原告聲請第一次執行受償之425,040元,應優先清償執行費 13,547元,餘款411,493元清償本金後(利息部分因債權人未 請求,因此僅得以抵充本金),僅餘本金1,281,847元未清償 ,此並據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1,281,84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可以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 決僅有確認1,281,84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而無確認利息, 故本件僅餘本金債權1,281,847元,該部分業據被告於第二 次強制執行時清償即抵充原本,故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以為 答辯之主張;但是,原告雖僅就1,281,847元本金債權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並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 事判決所准許,惟該確認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於確認雷隆程對 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債權屬於雷隆程之責任財 產,並得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則雷隆程對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執行名義所載原告與雷隆程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無關係,且該案訴之聲明既然係在確認本金債權, 並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則該確認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執行 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乃屬當然,是故,被告上揭主張,自 非有據,可以確定。  ⑶尤其,就原告對債務人雷隆程之利息債權部分,本即為執行 名義所記載,原告自得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對雷隆程 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於第二次聲請執行時,主張依執行 名義所載對雷隆程仍有本金1,281,847元債權,及自106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迄未清償,並請求強制執行 雷隆程之責任財產,則被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並未包含1,281,847元本金所生之利息 債權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此為法定抵充順序,然 並非強行規定,固得以契約或債權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兩 造間存有契約或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本金等證據以為佐據,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受償之金額,依上開規 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末充原本,亦可確定。  ⑸因此,原告就未受償金額1,281,847元聲請第二次執行,並於 112年10月25日受償1,281,847元,惟其就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乃係請求執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1,847元及自民 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因此,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即應先抵充利息 ,而就①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時(即106年10月12日)起迄 至第一次核發債權憑證時(即107年12月28日)止,經計算第 一次執行期間之利息為102,760元(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原告書狀就第一次受償之金額425,040元, 未先扣除應優先清償之執行費13,547元,以致剩餘本金記載 為1,268,300元,此部分期間利息記載為88,610元,均有錯 誤,卷第123頁);②就第一次核發債權憑證(即107年12月29 日)起至第二次核發債權憑證(即112年10月25日)期間,計算 第二次執行期間之利息為309,224元(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1 12年10月25日止,以第一次執行未受償本金1,281,847元計 算,原告書狀記載此段期間利息起訖為107年12月28日起至1 12年10月25日止及利息為306,129元,亦均有錯誤,卷第123 頁),亦可確定。  ⑹準此,就原告第二次聲請執行部分,所受償1,281,847元,應 先抵充第一次執行期間利息102,760元、第二次執行期間利 息309,224元(合計411,984元)後,再抵充第一次執行後未受 償本金,則就第二次執行本金部分僅受償869,863元(第二次 執行受償金額1,281,847元-利息抵充金額411,984元=本次本 金受償金額869,863元),仍有本金債權411,984元(第一次執 行未受償本金1,281,847元-本次本金受償869,863元=411,98 4元),以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未受 償,堪予確定。  ⑺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其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律師費21萬元部分: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 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 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 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 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 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 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雷隆程請求將之轉為續約之保 證金,核其性質實屬被上訴人以其依續約後之租約,請求雷 隆程給付保證金之債權,抵充清償其應返還雷隆程之系爭保 證金債權,顯已違反系爭107年執行命令」、「被上訴人、 雷隆程在上開執行命令下,以續約方式延後上訴人得對系爭 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時間,亦係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 仍不生效力」等語,並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查封命令而侵害原 告之權利,但是,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兩造已有約定由敗訴之他造當事人負擔律師費,抑 或其支出律師費與其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則其以此請 求另案及本案律師費合計21萬元等語,自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自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 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22

TPDV-113-訴-3052-20250122-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莊雪君 被 告 賴玉蘭即東瀅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詹東翰積欠其3萬5538 元,經原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2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詹東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060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故被告 應按月移轉詹東翰每月薪資債權1/3予原告,經扣除詹東翰 每月最低生活所須費用後,原告於民國112年每月可向被告 收取之扣押款為7200元,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3日收受移 轉命令起計至112年9月止,即已達3萬5538元之數額應移轉 予原告,惟屢經聯繫,被告仍拒不配合,爰依系爭執行命令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萬5538元及該債權原本部分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 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及訴 外人詹東翰勞保查詢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 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1

TPDV-113-勞小-100-20250121-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傳奇藝術劇團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110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10萬元,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7

ILDV-114-勞補-2-2025011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傅伴紅 被 告 藍呈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5

TCDV-114-勞小-9-202501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宸 被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債務人姚志昇積欠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裕公司)新台幣(下同)本金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司執 字第794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新裕公司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就 姚志昇111年度獲上訴人分配營利所得293,798元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51號(下稱執行另案) 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姚志昇 之營利所得債權,自非正當。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給付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姚志昇固曾為上訴人股東,然已於110年1月20日辭任董事時 已退股,且實際上並無出資而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係上訴人 委任之記帳士於報稅時誤列,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25日就11 0年、111年股利憑單提出更正,並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及11 3年4月30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並經 更正完畢,則姚志昇並非上訴人員工,於上訴人處無可領受 之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自不發生扣押或移轉效力。另姚志 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之效力範圍。 ㈡、倘認姚志昇於執行另案扣押命令寄送至上訴人時尚未退股, 然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亦因加油站已 處分,實際上並無營業情形,亦無營利所得即股利可分配, 原審徒以110、111年分別有132,455元及293,798元股利申報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8頁): ㈠、姚志昇積欠新裕公司系爭債務未還,新裕公司以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裕公司將其對於姚志昇之系爭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執行另案以受讓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 ㈡、執行另案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 後,上訴人未聲明異議。執行另案再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系 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於111年9月30日聲明異議。 ㈢、依姚志昇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姚志 昇於110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132,455元,於111年度有上 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 ㈣、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03號(下稱 本案假執行)執行程序收取109,443元完畢,而執行終結。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本案假執行已執行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案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收取109,443 元完畢,而執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亦依法聲請 本院為假執行,並就上訴人所存付於帳戶內之109,443元為 假執行完畢,則本件倘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應廢棄本案 判決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難謂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之上訴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另案之系爭移 轉命令10日內,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移轉命令並未確定,被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而係應依同法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表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權基 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或第120條或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後, 被上訴人稱係依照系爭移轉命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5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移轉命 令。 2、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主張移轉命令核發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姚志昇對於上訴 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 定債權人未於同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 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移轉命令所為之裁定, 與本件上訴人已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被 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120條2項之規定起訴之事實不同,被上 訴人執前揭裁定主張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 轉予被上訴人,其得執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 亦不足採。 3、因此,本件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本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姚志昇對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存 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 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 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 付予姚志昇: 1、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會計 法第6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 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 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 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明定。又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 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 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或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以,於會計年 度終了時,經公司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 分派議案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始發生盈餘分派之給付。 2、被上訴人主張依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姚志昇於111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業如前不 爭執事項㈢所述,上開營利所得為上訴人公司分配予姚志昇 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申報代號為54C),有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起訴範圍未包含112年後之股利(本院卷第382頁),即 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為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惟系 爭扣押命令係於111年8月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則於111年 9月20日核發,並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111年度之會計年度尚 未終了,依上開㈢、1之說明,上訴人公司尚無從為股利或盈 餘分配。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 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自難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 效力及於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111年營利所得債權293,798元 。 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 293,798元: 1、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上訴人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惟上訴人主張並未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等語, 核與證人姚志昇證述,其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約108年或1 09年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侑宸邀請伊投資,伊答應投資約 100萬元後將證件交給李侑宸辦理,伊有說資金到位才能報 營利所得,資金沒有到不能報;因資金未到位,伊就向李侑 宸說要退出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相符。再佐以上訴 人於113年4月25日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請辦理更正110年度、111年度股 利憑單資料,並經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有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 241846號函、1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2418 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9、64頁),依上開反證已足使「上 訴人有無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之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以上訴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逕認 上訴人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㈤、綜上,系爭移轉命令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異議,而未確定,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 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 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自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核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15

CYDV-113-簡上-3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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