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顏利昌
被 告 顏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
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228.28平方公尺及坐
落其上之工寮一座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
。參酌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暫依原
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1,228.28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817,464元【計算式:1,228.28×3,800+150,00
0=4,817,4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94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含地號
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4-補-10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