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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 1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名稱「Hassnain Ali」 張貼販賣蘋果廠牌電腦、手機、手錶等產品之不實訊息,致 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Hassnain Ali」聯繫交 易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甲○○再依該不 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含乙○○遭詐欺 匯入款項)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統一超商附近將上開 款項交付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乙○○遲未收到商品,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與「Hassnain Ali」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 第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第31 頁、第3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7頁 ;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核 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 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捷運工程、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該不詳之人,而未 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560-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樹 棣 訴訟代理人 林 紹 源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李 思 靜律師 潘 怡 廷律師 韓 念 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反訴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 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命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項次 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之其餘上訴,㈢上訴人誼鑫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 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將其中「CG29 2及CG292A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 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G 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3)」、「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委由 伊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1至5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皆已完工,且全線 通車使用,惟前田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8,753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1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未領取之保留款合計891萬0,13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誼鑫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追加請求保留款15萬9,12 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符,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就前田公司之反訴,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前田 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且前田公司主張曾對伊催告及支出各 項修補費用亦非全然屬實,伊爰以系爭工程款及營業稅22萬 0,438元、系爭工程3已提出第8期請款遭前田公司扣款之65 萬4,112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項次一至四瑕疵 遭前田公司重複扣款112萬2,035元,與前田公司反訴之請求 ,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前田公司則以:不爭執伊尚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 程款未付,然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 未依限完成,且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由伊僱工修補支出 附表二至六所示費用,及代為清運支出附表七所示費用,爰 以上開債權之本金依序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須經伊驗收及釐清相關責任、辦理完工結算後 ,始得請領保留款,條件既未成就,誼鑫公司不得請求保留 款,若認得請求,則以伊因誼鑫公司經催告未修補所支出如 附表八之費用與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就支出附表三至七費用,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伊 合計3,102萬0,974元(含稅)及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八僱 工修補支出費用234萬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 中區工程處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結算,兩造不爭執前田 公司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及此部分營業稅22萬0,438元 未付。惟: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若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 未修補,前田公司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 修補費用。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附表二項次二、四、 五、七之瑕疵,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前田 公司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未經處理,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項 次二、四、五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樣查驗合格,或有圖說差 異致尺寸不符情形,證人即誼鑫公司工地主任廖誌偉亦不爭 執有項次七之瑕疵存在,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已在前田公司催 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自行僱工施作改善,得請求 誼鑫公司給付已支出項次二、四、五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修繕項次七應支出費用。而前田公司未證明已就 項次三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且未實際賠償第三人關 於項次八之費用,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 另前田公司已不請求項次一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各分擔項次 六修繕費用之半數。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1得請求誼鑫公 司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7萬8,648元 (含稅)。  ㈡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三項次一、二、三、四之瑕疵 ,前田公司已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因誼鑫公司不依指定方式 修補,前田公司委由其他廠商修補而支付此部分修復費用。 又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三項次五、六、九之瑕疵,經前田公 司委請訴外人宏基企業社修補項次五之瑕疵,應按宏基企業 社於各施工日期所製單據記載實際出工人數、依估價單所載 單價,加計3%安衛費、5%管理費後,以10萬8,756元計算合 理修繕費用;前田公司另僱工修繕項次六、九之瑕疵,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修繕費用。而誼鑫公司不能證明附表 三項次七關於一樓頂版G4樑偏移係因前田公司人員指示所致 ,或施工圖所載G14A樑高程圖說有版次變更或標示不同或設 計錯誤等情,及附表三項次八施作尺寸有圖說變更情事,系 爭鑑定報告亦認項次七、八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經前田公 司催告未予修補而委由他人施作改善,誼鑫公司應給付此部 分修補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2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25萬1,235元(含稅 )。  ㈢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一、三、十六之瑕疵,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經前田公司催告未修補,前田公 司自行委由訴外人協峯工程行等施作,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在 前田公司催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得依已支出費用 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四上開項次「本院認定金額」欄之 費用。又系爭工程3契約詳細價目單五備註欄、第四次變更 追減表備註欄,固記載誼鑫公司就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分 應施作施工架,並將之留予前田公司之裝修廠商使用完畢再 拆除,而誼鑫公司未依約施作,惟前田公司未催告誼鑫公司 補正,且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加害給付情形,復不構成 不當得利,前田公司不得請求賠償附表四項次二之施工架搭 設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十七 之瑕疵,惟依樑柱施工順序包含鋼筋組立及廖誌偉證述,應 認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為鋼筋及混凝土施作 不當共同造成,誼鑫公司應與鋼筋廠商菁英營造有限公司共 同分擔,而負擔1/2修補費用。前田公司為修補項次十七之 瑕疵,經業主指示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鑑定費用, 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項次十七之適當修補方式,惟前 田公司係專業營造公司,此部分支出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 定,復未能舉證此支出與誼鑫公司未按圖施作需進行修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 鑑定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約定,前田公司監工 人員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前田公司因系爭工程3之B2F管道 間結構牆進行變更,要求誼鑫公司施作遭拒,因該變更工程 改為垂直模板,以前田公司另發包施作單價計算,誼鑫公司 應賠償附表四項次五之發包差價。另就附表四項次六、八、 十、十一、十三之瑕疵,兩造合意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 作為修補費用依據。而系爭工程3經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會勘後發現有「1-4 號樓梯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地坪高低差問題( 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B1-B3層牆面F2 模板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等瑕 疵,誼鑫公司經催告拒絕修補,由達欣公司修繕,然部分項 目與附表四項次三、八瑕疵相關,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 給付扣除重複施作部分之如附表四項次十二「本院認定金額 」欄之費用。前田公司雖主張業主擔心B2~B3及2~4F排煙井 因誼鑫公司施作瑕疵,有結構安全疑慮,委由結構專業技師 進行目視檢視、出具報告書,然並未舉證上開瑕疵現況為何 及應如何修補、為何有出具報告書之必要,無從請求誼鑫公 司負擔附表四項次十四所示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 條約定,誼鑫公司如有未依約清運廢棄物或基於整體工程考 量,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時,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支付 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因其違反安全衛生管理 規定扣罰1萬元,且其曾同意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清運扣款10 萬7,442元,前田公司依約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四項次 十五所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3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34萬8,241元(含 稅)。  ㈣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附表五項次一、三、四、五、八 、九、十、十三、十八之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修補,或 預示拒絕修補,前田公司支出材料費用後,委由宏基企業社 等修繕完成,除其中項次一部分修繕施工期間在前田公司通 知誼鑫公司修補前,前田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外, 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前田公司多次變更圖說或設 計錯誤或混凝土材料所致,前田公司自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已支出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補費用。 又系爭工程4之模板工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單項次四約定(下稱系爭價目單約定),高度超過 3個樓板即9公尺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系爭工程 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誼鑫公司不得在未經前田公司 同意下,逕以功能用途不同之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因誼 鑫公司表示拒絕搭設施工架,前田公司委由訴外人亦展興業 有限公司搭設、拆除施工架,自得請求誼鑫公司賠償所支出 附表五項次二之費用。而系爭工程4施工現場重新植筋原因 ,非僅誼鑫公司未放樣預留鋼筋位置導致,前田公司亦未能 證明誼鑫公司造成結構瑕疵而漏水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 及有何需進行附表五項次十一之檢測,否則無法進行修補等 情,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擔附表五項次六、七、十一之費用 。另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檢討會議中,協議所有補強作業 先由前田公司進行修補,待點交投資人後,再檢討責任歸屬 及分攤金額,前田公司因另僱工修補,支出如附表五項次十 二、十四、十五之費用,緣該等瑕疵亦可能因前田公司提供 混凝土材料問題所致,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各 項次支出修補費用之半數。又如附表五項次十六之結構體開 口48處施工錯誤尺寸不符、日用水箱未依圖說於水箱與外側 結構間保留45公分淨寬,及項次十七CG291B標B2F進排氣管 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 不足45cm、3號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 圖不符等瑕疵,係因誼鑫公司進行模板組立施作不當所致, 與施作鋼筋綁紮之廠商無關,另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係指結 構工程混凝土施作完成時表面不平整,非指覆蓋於混凝土上 方之墊層或樹脂地板,亦屬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4之施作 範圍,且其依系爭工程4施工技術規範規定,應確保完成之 場鑄混凝土表面符合設計要求,且高低落差不得超過5mm, 卻未符合規範,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而另僱工修補, 除其中項次十七針對地下室止水墩防水作業所為之泥作工程 ,及針對未預留開孔及套管遭水泥淤塞位置進行洗孔作業改 善所支出費用,經核與上開瑕疵無關,不得請求,另項次十 六所支出費用非均與誼鑫公司施作範圍有關,應按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合理修補費用外,誼鑫公司應給付前田公司為修復 上開瑕疵實際支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4得請求誼 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35萬6,0 48元(含稅)。 ㈤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5時,為施作空間需求,調整消防水 箱支撐牆之牆筋,並允諾預留鋼筋如受損無法復原時,由其 負擔相關修繕所需植筋人工、植筋膠、銑孔作業,前田公司 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誼鑫公司支付委由第三人施作如附表六項 次一費用。又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有如附表六項次三、 五之瑕疵,經限期催告未修補,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誼鑫 公司未證明有因圖說變更致無法施作情形,應給付同意修補 項次三之費用,及另行發包項次五之差額。雖前田公司主張 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六項次四之瑕疵,但未說明誼鑫公司有 何施工位置錯誤,或提出曾催告修補之證據,不得請求誼鑫 公司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前田公司捨棄請求項次二費用, 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5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萬9,786元(含稅)。 ㈥誼鑫公司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 清運垃圾、廢棄物,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而支出附表七項次 3、5、6、9、12、42、47至49、58、83、86、89、90、94、 97至99、158、159、163至167、174、179至184、190至199 之費用,而項次1、4、50、51、85、96、109部分,亦有經 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分擔費用明細表可徵,並應分擔項次111 、123、128、135租賃活動廁所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至前田公司不能證明 其餘附表七各項次之廢棄物為誼鑫公司施工所遺留、與誼鑫 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有關,或屬工區環境清 理、垃圾或廢棄物清理或施工必要所支出費用,即不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故前田公司代墊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 計26萬8,526元(含稅)。  ㈦前田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與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抵銷 後,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尚有1,147萬3,731元債權存在。又 前田公司不否認誼鑫公司未請領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誼 鑫公司前已提出此部分估驗款之計價文件供前田公司製作該 期之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並經前田公司主辦單位相關 人員初步審核簽名用印,前田公司未能指明該期估驗計價項 目有何與其他項目重複情形,足認前田公司應給付該期可請 領估驗款65萬4,112元,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22萬0 ,438元,經與前田公司上開所餘債權相抵銷後,前田公司尚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另誼鑫公司前因不同 意前田公司以附表三項次一至四修繕費用自其請求系爭工程 1第16期、系爭工程2第10期之估驗款中扣款,而撤回上開2 期估驗款之請款,誼鑫公司並未因前田公司重複扣款而對之 有112萬2,035元債權存在。  ㈧經核算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合計891萬0,139元之保留款( 下稱系爭保留款)未領取。而前田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瑕疵, 均經其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7年4月間完成 驗收結算,已合於系爭工程1、5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工程 2、3、4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付清10%保留款要件,前田公司 應返還此部分保留款。惟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有附表 八項次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七之瑕疵,經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另僱 工修補,其中項次十之瑕疵情形與附表三項次六、九不同, 無項目重複情事,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加計營業稅之修補費 用,或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修繕應支出之費用。 而附表八項次二十一之瑕疵,除其中「B4F水箱室專用及水 坑內板模未清」本屬訴外人協峯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此部 分施工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瑕疵均經催告未修補,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此部分由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之費用。至附表 八項次十一,前田公司自承於發函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前即已 派遣點工進場修繕,且未能證明已先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 附表八項次十七之瑕疵,並捨棄項次十二、二十二、二十五 之請求,故關於附表八之修繕,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4萬7,458元。前 田公司以該債權與其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保留款相抵銷後, 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6萬2,681元。  ㈨綜上,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前田 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抵銷後,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即為無理由 ;而前田公司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㈠至㈥債權,經誼鑫 公司以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抵銷後 ,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又誼鑫公司追加請求前田公 司給付系爭保留款,經前田公司以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修補費用債權抵銷後,其請求前田公司給付816萬2,6 8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就本 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誼鑫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追加本訴部分判 決前田公司應給付誼鑫公司816萬2,681元本息,駁回誼鑫公 司其餘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誼鑫公司 給付逾1,059萬9,18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前田公司該部 分反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前田公司追加之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前田公司第一審反訴請求如附表 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 、命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 項次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及駁回誼鑫公司請 求給付保留款25萬5,780元本息)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查關於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八項次十之 瑕疵,前田公司係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誼鑫公司於同年 月25日前備妥機具及材料並派員進場修繕,且須於同年月30 日前完成修補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誼鑫公司應修 補此項次瑕疵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止,惟前田公司委請訴外 人典匠實業有限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於同年月25日已施作完 畢等情,亦有該公司提出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4頁 、卷二第610至613頁),則前田公司於誼鑫公司修補期限屆 至前即委請第三人修繕,是否得認誼鑫公司已有不於期限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即非無疑,誼鑫公司於原審一再爭執:依 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約定,須通知伊拆除重作而不作,始 得由其負責損失,前田公司在催告期限屆至前即委由他人修 補,應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該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 第319頁、第52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遽認前田公司得請求此項目修補費用25萬5,780元, 並與誼鑫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抵銷,而為誼鑫公司此部分不利 之判決,已有可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合於論理法則 ,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誼鑫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2時,有附表三項次五之結構開口未完成之瑕疵,經前 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委請宏基企業社修補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前田公司提出宏基企業社之估 價單、103年5月17日申議書、估驗彙整表記載,修補本項瑕 疵只需使用搬運工、混凝土澆置工,且宏基企業社就各該點 工報價單價分別為1,700元、2,500元(見第一審卷四第171 、175至177頁),則原審分別以單價1,700元、2,700元計算 此部分所需修補費用,核與卷證不符。又原審既認誼鑫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如附表四項次一所示門CG291A標A電 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 未修補,由協峯工程行代為打掉重做而支出費用,似見誼鑫 公司此項次施作有瑕疵者,限於電扶梯-3,4機坑範圍。則 誼鑫公司執協峯工程行出具報價單除關於3,4號電扶梯破除 工程報價外,尚包括2號電梯牆破除工程、3號樓梯牆、板、 樑破除工程之費用(見第一審卷四第282頁),抗辯此項次 費用不應全由其負擔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原審未據說明理 由,遽認誼鑫公司就此項次需賠償修補費用40萬7,000元,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系爭工程4模板工程之柱、 牆組裝模板作業流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價目單 約定,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 ,而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關於「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定 義兩造迭有爭執(見原審卷八第6頁、第209頁),此攸關誼 鑫公司應否賠償附表五項次二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與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且誼鑫公司以前田公司出具申議書及工務 部/包商估驗彙整表所載「費用應由禾鑫、誼鑫分攤」等語 (見第一審卷五第60、67頁),抗辯此項次費用應由禾鑫、 誼鑫公司分擔等語,乃原審未說明其認定應由誼鑫公司負擔 全部費用之依據,逕為不利誼鑫公司判斷,更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⒊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前田公司於事實審主張:附表 四項次十七瑕疵係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伊為得悉修補瑕疵 情形及合宜修繕方法,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並提出安全結 構報告、柱垂直度之測量及針對垂直度誤差之建議補強改善 計畫,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費用,核屬因誼鑫公司 未按圖施作瑕疵需修改補強衍生之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 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一般條款第1條第17點約定,請求誼 鑫公司負擔該等鑑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1至415頁) ,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3日共構工程安全鑑定報 告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七第134至144頁)。觀諸該鑑定報告 關於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十一、…㈤前田公司提供之CG29 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樓板裂縫修補計畫第1頁中顯示,2F 樓板裂縫係多數採用IP-125+SP-868等發泡樹脂材料,並以 第2頁之發泡樹脂灌注方式進行施工…發泡材料僅有阻擋水流 之止漏功能,並不具有結構修補功能」,於結論及建議記載 :「十二、…㈡建議⑴…2FL樑底保護層修補材料並不適妥,…建 議敲除先前修補材料,…以CG29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2F樑 底及C17柱保護層修補計畫之SP-346環氧樹脂砂漿全面修補 增厚。⑷…建議於裂縫改善範圍之2F樓板全面以環氧樹脂貼附 碳纖維,…可增加樓板因混凝土開裂後下降之抗彎能力」, 且前田公司亦依該鑑定報告建議完成瑕疵修補(見第一審卷 七第140至143頁),則前田公司就附表四項次十七之瑕疵鑑 定修復方法所支出鑑定費用,是否非屬前田公司為修復誼鑫 公司造成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察,逕以前田公司係營造公司,其支付此部分鑑定費 用,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而為前田公司不利之認定, 更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之兩造其他上訴)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除前揭上訴 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外,前田公司請求其餘附表二至八之「 本院認定金額」欄各項次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誼鑫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保留款,分別與 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反訴、追加反訴債權相抵銷後,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 6萬2,681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 經核與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643-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王秋華 李麗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秀 上 訴 人 林金佑 林金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上 訴 人 黃天瑞 張振慧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鄭傳芳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章 孫偉薰 劉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一供擔保欄⑴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同 表供擔保欄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張澤雄變更為鄭德發,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383至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賠償(本院卷 四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依上開規定對臺北 捷運局為請求(本院卷五第184頁),則此部分即非本件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門世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局(與達欣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自民國96年起施工,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下水 管造成地基流失,且於工程期間(含後續施作系爭工程主體 工程及虎林街通風井工程)未為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 第63、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民法第794 條及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2253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1. 7.2及1.8.6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大樓下陷傾斜,系爭 房地亦受有如附表一鄰損情況所示損害。又臺北捷運局為定 作人,未盡系爭施工規範所定對達欣公司之監督義務,就系 爭工程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達欣公司 ;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捷運局,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達欣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地基下 陷傾斜。達欣公司為法人,非侵權行為主體,系爭工程非危 險事業或活動,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有間。上訴人復未證 明實際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日 施工不慎致生損害,至本件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 ㈡、臺北捷運局:依達欣公司與伊間承攬契約約定,如有損鄰事 件應由達欣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與房屋傾斜補 償費用估算實務不符。上訴人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在103年6月30日現場初勘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各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張方榕、張家瑞及張嘉 謀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達欣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承攬 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5日開工,工程範圍西起臺北市南京 東路與北寧路口東側,往東沿同市南京東路至基隆路口轉塔 悠路,至同市東新街口,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31日;系爭 大樓所在區域之CG5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 03年12月1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 四第4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達欣公司請求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 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69條 、大眾捷運法第2條亦有規定。則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於 大眾捷運法未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而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1、達欣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引致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之鄰損, 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大樓受施工影響,於本件繫屬前,函請 系爭公會辦理損害修復安全鑑定;系爭公會參考系爭大樓於 捷運施工前鑑定報告書之水準測點及建物傾斜測點,進行複 測及建物傾斜測量,以了解系爭大樓高程變化情況,作為是 否受捷運施工影響之判斷依據;由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大樓 沉陷量為7.5公分至20.3公分;自96年4月至103年8月期間最 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618朝臺北車站方向,朝虎林街方向期 間內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l/279;系爭大樓勘查結果: 1樓 至12樓各住戶損害或瑕疵現況:⑴部份牆、地坪裂紋、裂縫 情形,⑵部分門框分離、門不易開關情形;鑑定结論:經由 現場勘查,系爭大樓有前述之建物沉陷變化量為7.5~20.3公 分,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279,系爭大樓原已有牆、平等 頂裂縫等情形,本次會勘部份範圍擴大,研判應為系爭大樓 承受外力擾動(如地震、震動、開挖施工等)及捷運工程施 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有系 爭公會103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921號系爭大樓損 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1至6頁,置卷外)。又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報告後迄今 系爭大樓傾斜與水平是否有變化情形產生,另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大樓垂直度及水平測 量,經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2月4日測量後,比對系爭報告10 3年12月11日測量時數值,認為系爭大樓傾斜度已趨於穩定 狀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佐參系爭工程就系爭大樓所 在區域之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1日,如前所述。則 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即呈穩定狀態,可見系爭工程應 為系爭大樓傾斜與沉陷之原因。 2、系爭公會雖稱系爭報告為系爭大樓損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 定,不包括損害責任鑑定,因此該公會未就損害發生原因及 是否為施工單位過失進行鑑定云云,為系爭公會113年3月6 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819號、108年7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 001089號函所載(本院卷四第257頁、原審卷二第57頁)。 又系爭報告之鑑定申請書記載(系爭報告第一冊第10頁), 系爭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辦理鑑定項目為進行安全、損害之修 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固未記載辦理損害原因鑑定。然而 : ⑴、系爭報告文義詳載經比較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沉陷 量及傾斜率之變化情況,研判為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並 說明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如前所載。 ⑵、臺北捷運局曾表示對損害的造成沒有爭執,就是臺北捷運局 與達欣的施工確實有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達欣公司於施工 時不慎造成系爭大樓損鄰事件,嗣後為確認系爭大樓受損情 形,及相關修繕、賠償金額,經上訴人選定由系爭公會鑑定 機構,達欣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向該公會申請損害之修復安 全及補強鑑定(原審卷一第222、232頁);另於106年12月2 8日、107年1月26日函促達欣公司務必早日完成損鄰賠償和 解事宜,若無法達成和解,可考量辦理法院提存(原審卷二 第39至41頁)。 ⑶、達欣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28日召開系爭大 樓建物鑑定後修復協調會紀錄所示,均聚焦於如何修繕、估 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達欣公司均未爭執系爭工程未造成系爭 大樓沉陷、傾斜或裂縫範圍擴大。又達欣公司105年11月17 日達欣字第10511022號函以該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減少紛爭 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相關事宜;107年3月14 日達欣字第10703023號函略以有關系爭大樓鄰損協調處理事 宜,該公司盼本事件依系爭報告為依據,以該鑑定結果之二 倍金額賠償,如未能同意上開賠償原則,則擬將依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之兩倍提存至法院;108年1月24日達欣字第108010 31號函以捷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大樓損害部分,該公司深感 抱歉並已竭盡全力完成修復等情(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 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47頁)。 ⑷、據上,臺北捷運局及達欣公司均曾對系爭大樓係因系爭工程 所致沉陷及傾斜乙情並無爭執。尤其達欣公司無論在系爭報 告出具前後乃至本件起訴前與後,均未曾爭執損害發生原因 ,且一再表示同意系爭報告所載內容、願意賠償及對損害造 成表示抱歉之意,已非單純協調爭議而已,足徵達欣公司本 於其工程專業,向來接受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沉陷、傾斜 率變化量暨牆、平等頂裂縫範圍擴大等情,為系爭工程施工 影響所致之判斷。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大樓沉陷 及傾斜乙情,於本件起訴前實無爭執,只是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所以向系爭公會申請鑑定時,僅勾選如前 ,未另就損害原因申請鑑定。系爭公會囿於申請鑑定事項所 限,也只能表示未為損害責任鑑定。因此,可以推論兩造曾 對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為系爭工程所致乙事並無爭執,因而 合意送請系爭公會鑑定時,僅申請鑑定損害如何修復,系爭 公會按其專業比較施工前後監測數值,也認同兩造當時所不 爭之事實,為系爭報告論述完整,也一併按測量結果,依其 專業判斷,說明損害發生原因。是系爭公會前開回函所述, 尚不以改變系爭報告明載文義。至於達欣公司以伊上開函文 僅為調處糾紛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3、臺北捷運局109年4月2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 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 水管事件(原審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 請求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受損,應賠 償修繕費用及房價貶損之損害(原審卷一第17頁),並已證 明系爭工程為系爭大樓沉陷及斜傾之原因。且系爭大樓於系 爭工程期間傾斜加劇,復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回復穩定, 足認系爭工程確為系爭大樓傾斜受損之原因,詳述如前。衡 以系爭工程期間長達8年以上,其影響當屬繼續性,難認為 單一時點所致。且交通部鐵道局113年7月29日鐵道工㈠Y字第 1130019288號函以經該局核對相關資料,該局職掌之工程開 挖作業區域範圍無涉及系爭大樓(本院卷四第505頁),即 無實證證明同時期有其他工程併同造成系爭大樓傾斜。兩造 復不願再行鑑定成因及所佔比例(本院卷五第186頁),自 無從精細認定系爭工程於何時、以何項工項造成系爭大樓受 損。審酌各該施作工項之影響範圍,需相當專業及高額成本 始得辨晰,上訴人既已建構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如前所載 ,達欣公司卻不願再為舉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將不利益 歸諸達欣公司承擔。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詳述請求所憑事 實細節,且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損害或為其他工程,或施工 前傾斜情況之延續,或位處地質土壤結構,或其他地震等外 力所致,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大樓受損傾斜與系爭工程之因果 關係云云,既不願再行付出成本以細緻化本件審理及調查, 即無可取。 4、大眾捷運法並未排除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如前所述。又 系爭施工規範為「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說明建築物及 結構物保護之規定,規範廠商應負責保護所有施工作業影響 之鄰近建築物(本院卷一第483至494頁)。則系爭施工規範 亦明載承攬人對鄰近建築物防護傾斜措施之保護義務,並詳 列各該保護指引,與建築法第69條規範意旨相同,足徵系爭 工程亦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達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為 捷運,非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又達欣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保護分析報告,經臺北捷運局審 查核可乙事,固有臺北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可 查(本院卷五第15頁),惟此僅為書面審查,不能證明達欣 公司於實際施工時已善盡鄰接建築物防護傾斜之義務。達欣 公司抗辯伊已盡建物保護工作云云,自無可信。 5、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達欣公司抗辯伊為法人,無法成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自屬 無據。 6、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地沉陷、傾斜及裂縫範圍擴大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其他規定對達欣公司為請求,即不 再贅述。 7、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 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 效期間應重行起算。達欣公司抗辯本件請求自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破水管,或系爭公會於103年6月30日 初勘時起算時效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達欣公司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 下水管造成損害等情,係以系爭報告所載為證(原審卷一第 16、261頁)。惟系爭報告未記載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 破地下水管,且系爭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 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水管事件,如前所述。即難認定上訴人 確實見聞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有挖破水管之事,無從自此 時起算時效。 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0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 程自96年初動工起,造成系爭大樓傾斜、沉陷及龜裂等情等 情;經臺北捷運局101年8月16日函覆本標施工廠商曾於101 年8月10日與系爭大樓管委員口頭協議,將於捷運車站完成 回填復舊階段,即進行大樓結構體總檢查,及對鑑定結果辦 理賠償及修復作業;兩造於101年8月24日召開損鄰協調會, 決議有關系爭大樓總體結構安全鑑定之第三公正單位,請達 欣公司提供三家鑑定單位供系爭大樓住戶參考(本院卷一第 373、375、517至519頁)。衡諸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及裂 縫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必須操作專業儀器現場測量, 並與施工前收取數據比較分析,事涉工程專業,可見對於本 件系爭工程有無損鄰爭執,兩造協議送請鑑定,即不能以上 訴人主張發現系爭大樓受有損害之事,逕為斷定上訴人明知 該損害為系爭工程所致。 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於103年4月2日召開系爭大樓 建物鑑定事宜協調會,結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委託 兩家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本案鑑定之訴求,請達欣公司評估後 回覆是否可行(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達欣公司於103 年4月21日函覆建請由系爭公會鑑定,於同年5月5日向該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函覆請儘 速鑑定作業等情(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系爭報告第一冊 第10頁)。可見對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損害及其範圍,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已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始 能釐清。又系爭公會進行現場勘查時,均得進入系爭房地各 建物內查估室內損害情況,可見上訴人也認同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的結果。因此,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 送達上訴人前,不足認為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工程即為造成本 件損害之原因。從而,應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報告之日即103 年12月11日為其明知之日(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此起算2 年時效。 ⑷、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函復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基於 敦親睦鄰、減少紛爭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 相關事宜,如前所載(本院卷一第121頁)。又系爭報告研 判系爭大樓承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 由達欣公司修復,如前所述。則達欣公司既同意系爭報告內 容,堪認已有承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 縱未承認全部請求金額,依前開說明,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因此,達欣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起算後之2年時效內,於 105年11月7日為承認,即自此時起重新起算時效。從而,上 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5頁),未屆滿重新 起算之2年時效,自無罹於時效。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本件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8、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 ⑴、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 會)鑑定系爭大樓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因 系爭報告記載之沉陷傾斜所生市價減損,該公會函覆112年1 1月3日112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估價報 告書(建物傾斜)(下稱系爭估價書,置卷外)及113年1月 29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022號(本院卷四第161頁,下 稱系爭估價公會函)函略以: ①、依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下稱 第9號公報),評估系爭房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其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分析系爭報告於112 年6月6日現況勘察分析,系爭房地尚有牆裂、門框分離、門 不易開關、公共設施有滲漏水、裂縫等情形,故推論價格日 期即本件起訴時之107年7月25日仍有修復費用產生;「污名 價值減損」,考量再次施工可能造成系爭大樓及鄰損等不確 定風險,在沉陷傾斜無法完全扶正情況下,系爭估價書以污 名效果顯著性分析,認為系爭建物瑕疵屬交易重大資訊,而 資訊揭露度為中等,且會造成污名效果、融資困難度提高, 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②、先依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正常情況下(假設無 建物傾斜問題)之不動產價值。再依比較法評估瑕疵價值減 損率,最後以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率 ,推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認為系爭房地合理市場總價為2 億2,283萬5,223元(各樓層價值參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 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損比率為4.28%,瑕疵價 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 ③、依據系爭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所載修復費 用結果與107年7月25日已距約3年8月,系爭估價書製作時勘 察日期112年6月6日,也距107年7月25日亦近有5年時間差, 因此無法準確判斷修復費用,因此評估以系爭房地尚未進行 修復時之瑕疵價值減損,不拆算個別修復費用與污名價值減 損(系爭估價書第75頁)。另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至523頁所示編號18、35、37、39 、40、46、48、49、51、53及54),並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 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調整各主建物修費用,兼衡房地買 賣應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以各戶修復 費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占總修復費用之比例,乘以瑕 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如附 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減損金額欄所示。 ⑵、本院審酌: ①、系爭估價書參考價格日期當時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概況 等整體經濟,並衡以系爭大樓區域及個別因素,認為系爭大 樓為住商混合,市場交易熱絡,且鄰近饒河街觀光夜市商圈 ,租賃市場穩健、交易頻繁,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各以50%加 權平均決定合理市場價值,與市場、經濟發展情況相符。另 比較市場上其他傾斜房地之交易狀況,推估因此減損價值比 例。佐參建物傾斜造成對不動產污名化,致生交易價值貶損 ,符合社會通念。堪信系爭估價書評估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 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 損比率為4.28%,瑕疵價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應屬合 理。 ②、系爭估價書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 調整系爭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各主建物修復費用,併計系爭報 告所載騎樓、公梯、頂樓及地下1樓等公設部分工程性修復 費用按各樓公設面積分算之金額,以此占總修復費用比例, 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減損金額(系爭 報告書第76至77頁)。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已趨於 穩定,如前所示。則系爭報告查估後之變化,不能再列計為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估價書逕為調整,即欠依據。又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乃系爭房地內部修復補強費用(系 爭報告第一冊第8頁、第二冊第533、542至544、547至550頁 ),並非沉陷傾斜修復費用。系爭估價書以各樓內部修復費 用佔總修復費用比例,計算各戶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造成各 戶瑕疵價格減損率不同,與系爭房地受有相同沉陷傾斜損害 之情不同。因此,系爭估價書以前開方式差別計算系爭房地 個別減損之金額,難認可採。 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 並為上訴人所認同等情,如前所述。又於系爭報告製作完成 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104年1月28日召開鑑定 後修復協調會結論記載:四、…對於賠償費用原則上系爭報 告之修復鑑定金額(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過低,… 自應考慮就現今市場行情,提高數倍賠償金額,作為賠償費 用之協商基礎;五、另由於建物沉陷因素,房屋所損失價值 為何?此部分鑑定未列入評估,故住戶訴求委請不動產估價 師等估價單位評估,以為日後價值減損之賠償依據(本院卷 一第385至387頁)。可見上訴人向來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與達欣公司協商本件爭執,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後,就明 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於104年1月28日已向達欣公司為請求 ;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尚待鑑定而未請求。依上開說 明,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以104年1月28日;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則按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為計算。 ④、審酌系爭報告詳細勘查系爭建物各該屋內受損情況(系爭報 告第一冊第183至185頁、第二冊第332至338、360至370、38 1至394、429至434、444至452、458至470頁),參酌依臺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手冊)規定 之估價標準,並參酌當地工料行情予以估算(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7頁),據此計列各該修復內容所需費用(系爭報告第 二冊533、542至544、547至550頁),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衡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時,與系 爭報告製作完成日即103年12月11日相距未逾2個月,兩造復 未舉出此期間物價有明顯波動,因此,可認如附表一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房地工程性修復費用。又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5日之合理市 價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 減損比率為4.28%,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地因系爭工程所致 不能修復之交易價值貶損,依首揭說明,即減少之價額係扣 除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因此,以系爭房地各如附表一系爭 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比 率4.28%,並分別扣除如附表一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欄所示費用,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 欄所示。 ⑶、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項目包含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 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一【A】及【B】欄所示(本院卷五 第185頁),以房仲業者對話紀錄、上訴人李麗芬出售其他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實價登錄行情為證(本院卷二 第248至326頁)。惟以上證據均未敘及與系爭大樓因系爭工 程受損有何關聯,不能證明系爭大樓所受損害金額,其前開 主張,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抗辯①系爭大樓傾斜率未達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依損 鄰手冊不得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縱認有減損,亦應按損 鄰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②系爭估價書估算系爭 大樓施工前市價時未將原有傾斜狀況列入,且對建物傾斜是 否具污名效果判斷標準不一;③第9號公報未提及污名價值損 類同非工程性補償,系爭估價書以是否估列非工程補償判斷 有無污名效果,即有違誤;④系爭估價書引用的3個傾斜案例 ,是否於交易當時已修復瑕疵,或交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 在等問題均不明確,且未就交易價格日期與價格日期進行調 整;另案例一並非該棟建物皆存有傾斜問題,案例二未檢附 任何資料佐證傾斜率及計算之價值減損比率為正確,案例三 記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之理由前後不一且任意調整其數額,影 響系爭大樓瑕疵減損比率。查: ①、系爭大樓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如前所述,且無論系爭報告 已記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系爭估價書亦有估算價值減損 ,足徵不論是依工程或不動產估價專業,均認有損害。又損 鄰手冊既非法令,固可供法院認定損害有無及金額參考,但 非絕對唯一標準。況該手冊為95年7月修訂(本院卷一第213 頁),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距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 約距12年,未見達欣公司提出與時俱進的修正版本,容有未 能反應期間物價及房市變動情況。因此,無從僅憑損鄰手冊 所載認定損害有無及範圍。 ②、系爭估價書以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 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五項指標,分析系爭大樓傾斜污名效 果;其中就修復可能性,係參考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最大 傾傾率為1/180等因素,判斷較無修復可能(系爭估價書第5 8至61頁);另就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96年4月11日 時最大傾傾率為1/254,未達非工程性補償要件,以未有瑕 疵情況,堪估正常價格(本院卷四第159頁)。與損鄰手冊 以建物傾斜水平移量大於1/200時,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意旨相同。衡以價格係綜合市場各該資訊而成,本於合理成 本範圍內,參考各該專業資訊為判斷,應屬妥適之估價方式 ,無從以系爭估價報告兼採系爭報告或損鄰手冊之標準,即 認為其判斷標準不一,或未斟酌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前狀況 為鑑定。 ③、第9號公報記載污名價值減損評估經常涉及判斷瑕疵程度、修 復可能性等專業技術,不動產估價師應盡可能採用相關專業 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本院卷四第238頁)。 則系爭估價書兼採系爭報告所載而為判斷,難認違反第9號 公報。   ④、系爭估價書引用3則傾斜案例,其最大傾斜率分別為1/156、1 /140、1/180,均未進行修復(系爭估價書第64頁)。參酌 系爭報告建議系爭大樓不再行扶正工程(系爭報告第一冊第 6頁),可知傾斜沉陷之瑕疵修復工程本屬困難,以未經修 復為常態,既無證據證明3則傾斜案例傾斜瑕疵已經修復, 以尚未修復為基礎,進行估價,自屬合理。至於傾斜案例屋 內狀況,如系爭估價書製作者即王鴻源估價師所述,不可能 進入室內查看(本院卷四第363頁)。達欣公司所指估價師 未實際進入各該傾斜案例查訪,無從查悉有無修復,或估價 師陳述瑕疵有無修復前後反覆云云,實為混淆傾斜案例之屋 內狀況與建物傾斜瑕疵,難認可取。又因法令及交易隱私所 限,無從實際詢問3則傾斜案例交易雙方是否知悉傾斜瑕疵 ,是由現有資訊推論;3則傾斜案例應該是知道的,可從判 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檔案或交易價格較旁邊市價低,去推 估出來等情,為王鴻源估價師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64、3 59頁),是系爭估價書並非僅憑臆而為推論3則傾斜案例交 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在。再者,系爭估價書就3則傾斜案 例之標的,雖就傾斜案例一及二之標的,未就價格日期調整 ;傾斜案例三之標的,錯置價格日期之調整率(系爭估價書 第65至70、32頁)。惟除價格日期外,尚須進行情況、區域 、個別因素調整,並按加權平均權重,推估3則傾斜案例價 值減損比率,再就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 市場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瑕疵因素調整,再分配其加權平 均權重,進行估定系爭大樓瑕疵價損率(系爭估價書第73頁 ),已足稀釋前開價格日期調整未精確之情事。且王鴻源估 價師亦稱判斷價格變動不大(本院卷四第360頁)。自不因 此瑕疵而認系爭估價書所載為不可採。此外,傾斜案例一之 同棟建物即同號3樓房屋,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 判決認定有往後傾斜1/156,衡情同棟建物傾斜率應屬一致 ,系爭估價書因此援引認定傾斜案例一亦有傾斜(本院卷四 第77、389頁),合於常理;系爭估價書已詳述傾斜案例二 之瑕疵價損率計算方式(系爭估價書第67、68及73頁),並 說明參考公會估價過之資料(本院卷四第389頁),而依公 會規定,其他估價師報告資料,只能抄錄不能列印(本院卷 四第364頁),已說明其評估經過;傾斜案例三為系爭大樓3 樓之3,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合計為54,051元(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頁編號12),系爭 估價書記載應予更正(本院卷四第163頁),並考量營建物 價指數之變動、施工成本、裝修時間成本及整體性施工成本 ,以總價扣除修復費用後之成交價格為2,569萬1,898元(本 院卷四第361頁、系爭估價書第64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因此,達欣公司以前詞為辯,即無可取。 9、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理。  ㈡、對臺北捷運局請求部分: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之情形而言。查: 1、系爭施工規範1.7.2規定:⑴廠商於施工前應依建物實際狀況 及施工方法檢核對不同結構物之最大允許變位量值(沉陷量 、傾角、角變量、撓曲變形),不論是一般保護建物、加強 保護建物、指定保護建物或額外保護建物,其變位量控制皆 須維持在表列之建物保護暨變位控制準則容許值內…⑵鄰近建 物之傾斜或沉陷控制如超出警戒值,廠商應立即進行改善措 施評估,並完成改善措施準備工作,依工程司核可之改善工 法,在核定之施作時機進行沉陷控制改善措施…;1.8.6規定 :完成保護工作之建築物,廠商應評估其保護成效,且提出 後續之監測安全管理值,並經由工程司核可,若無法達到管 理值之要求,廠商仍應進一步執行建築物保護工作,該建築 物保護屬廠商責任工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不另予計價(本 院卷一第486、489頁)。可見臺北捷運局於系爭工程已明定 達欣公司對鄰近建物保護所應遵循規範,難認其定作有何過 失。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9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礎地盤改良 完成後,仍繼續發生沉陷及傾斜,臺北捷運局未盡積極監督 義務,對於系爭大樓沉陷超過標準,未記載於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或意外事故統計表,復未要求達欣公司為進一步保護 工作,該消極不作為等同指示不當云云,提出建物監測現況 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責。觀諸系爭施工規範所載,係明定達欣公司對系爭工 程鄰近建物保護義務,臺北捷運局不負有持續現場監督及時 刻警戒達欣公司施工之責。因此,不能以達欣公司現場施工 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結果,即認為臺北捷運局有何指示過失 。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 局與達欣公司對於系爭大樓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 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達 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王秋華、李麗芬、林金佑、林金輝、張嘉謀、鄭傳芳、被 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陳 惠秀、黃天瑞、張振慧、張方榕、張家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 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09-重上-524-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011,43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7,960,69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9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東區工程處(現改為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工程處)承攬「 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工程」(下 稱CQ860區段標工程)後,於105年3月7日將其中管線遷移工 程(下稱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意請工程處代 辦穿越延吉街口段埋設∮150*16管等工程,工程處遂與被告 進行討論,並請被告評估可行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 工程處遂將「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872標代辦台電區處 管道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其中部 分工程(下稱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詎被告不實 指控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及財務出現問題影響工程進度,逕行 終止契約,將剩餘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元盤科技有限公司,終 止契約並不合法,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合 計17,960,694元,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各項主張詳如附表 「原告主張欄」所載,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960,69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6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 原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然原 告因自身施工進度及財務問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亦有不 依約繳納試驗費用、提供材料不合格、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 等情形,迭經被告多次函催改善,仍未能改善,被告遂於10 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 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終止該2契約。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15項工程款,被告所為逐項答辯,詳如附表「被告答 辯欄」所載。且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當日送達,原告自此未曾再進場 施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於110年9月17日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雖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最後一次協商日期為109年1 2月29日,縱認協商有請求之意,原告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 時效視為不中斷,其遲至111年3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調 解,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此次調解並不 成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工程處承攬CQ860區段標工程後,於10 5年3月7日將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  ㈡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意請工程處代辦穿越延吉街口段埋 設∮150*16管等工程,工程處遂與被告進行討論,並請被告 評估可行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工程處遂將此一代辦 台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其中部分 工程即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向原告表示: 「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 )CQ860區段工程』管線遷移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因進 度持續嚴重落後,詳如說明,若於108年8月7日前未獲改善 ,將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約,請查照。說明:…二、貴 公司辦理CQ872子標161KV管道埋設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 ,108年4月30日本公司即以皇工字第1080000156號函通知進 度已落後達10%以上,且均屬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108年 7月11日再以皇工字第1080000249號函檢附施工進度檢討會 議記錄(諒達),會議結論所列期限及應辦事項,貴公司迄 今仍未能完成,已嚴重影響本工程整體工進及本公司權益, 且已完成之管道經檢查尚有未能完成通管等問題,故須依合 約第22條規定暫予保留108年6月份第32次估驗計價款。三、 另近期亦接獲貴公司協力廠商存證信函及來電反映貴公司有 積欠工程款情形,顯示貴公司財務問題已影響本工程進度, 若於旨述期限前貴公司未能完成CQ872子標161KV 特高壓管 道通管(須達交付台電公司標準)及108年7月3日施工進度 會議結論應辦事項,且針對財務問題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 ,則依貴我合約第24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主旨:本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萬大線CQ860區段 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及『872標 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 )等兩份 契約。說明:…二、貴公司因進度持續落後及自身財務問題 影響旨揭工程進度,本公司前以108年8月1日皇工字第10800 00285號函催請改善(諒達)。三、然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歷 次會議結論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嚴重違反貴我協議甚且 部分工項係由本公司代辦完成;且貴公司因財務問題積欠貴 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迭遭該等協力廠商通知本公司 請求協處,經本公司函催貴公司提出妥適改善方案至今未能 提出,已使本公司不堪其擾。四、綜上,貴公司顯然已欠缺 履約能力,本公司爰依雙方契約第24條約定,於函到之日起 終止旨揭兩份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  ㈤兩造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 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109年9月冠業提送結算 價值疑義說明」共5次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第6次會議於 110年1月19日召開,未作成會議紀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 約第24條約定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認為有終止工 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二) 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選擇終止或 解除本合約…1.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 緩,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者,或材料機具進場太遲或相 關計畫書提出時間太遲,經甲方書面通知後3日內(系爭管 線遷移工程契約)、限期內(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仍無 法完全改善者…(六)(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契約)(五)( 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若因乙方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本工程 時,乙方應於甲方所定催告期限內提出有效方案妥善解決。 甲方對於乙方所提方案有同意與否之權利,若不同意乙方所 提改善方案,乙方視為無能力履約並比照本條(二)辦理, 有上開2份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37、212至232 頁)。經查:  ⒈兩造107年1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四、冠業應於10 7.01.10前完成提送相關材料型錄送審」(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被告107年1月18日HC00-0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冠 業應於107年01月10日前完成提送相關材料型錄送審,送審 時程已過,請儘速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兩造107 年2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冠業公司原承諾107.01.10提送 材質證明資料,延至107.02.08提送部分材質證明,尚缺: 特高壓四迴路人孔、人孔鑄鐵蓋、混凝土管架、尼龍繩、接 地銅棒;冠業承諾107.02.13(星期二)下班前提送…冠業公 司應辦理事項若再延誤,將認定冠業公司無能力承攬本項工 作,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兩造1 08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1:配合台電北工處 特高壓永遷管道M2-M4區間先行試通佈纜,請冠業限期辦理 。結論:冠業公司承諾108.04.19前提報尼龍繩預定進場時 程,會同台電北供處試通測試時程,配合台電北供處時程辦 理…討論事項4:請冠業儘速協調處理台水12區處3/28延吉街 口∮300管路搶修費用事宜,否則依自水12區處通知金額由當 期估驗扣除。結論:冠業公司承諾儘速協調辦理。討論事項 5:請冠業4/19提供契約管線臨遷不足數量統計表,提供DDC 變更設計參考。結論:冠業公司承諾4/19提送」(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兩造108年4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 項3:PVC管試驗費用,冠業承諾於最晚108/04/09前繳費, 以利後續報告提送審核。結論:冠業公司未於承諾期限內( 108/04/09前)繳費,本公司已先行繳費,並由冠業公司後 續估驗計價款內扣除。討論事項4:本案檢驗尼龍繩不合格 處理,目前已完成退貨處理,請冠業儘速安排何時材料進場 取樣,以利完成不合格材料結案。結論:尼龍繩不合格案已 辦理退料完成,請於108/04/30前安排材料再進場,以利辦 理取樣」(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皇 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工程』管線遷移及 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因進度持續嚴重落後,詳如說明, 若於108年8月7日前未獲改善,將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 約,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辦理CQ872子標161KV管道 埋設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108年4月30日本公司即以皇 工字第1080000156號函通知進度已落後達10%以上,且均屬 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108年7月11日再以皇工字第108000 0249號函檢附施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諒達),會議結論所 列期限及應辦事項,貴公司迄今仍未能完成,已嚴重影響本 工程整體工進及本公司權益,且已完成之管道經檢查尚有未 能完成通管等問題,故須依合約第22條規定暫予保留108年6 月份第32次估驗計價款。三、另近期亦接獲貴公司協力廠商 存證信函及來電反映貴公司有積欠工程款情形,顯示貴公司 財務問題已影響本工程進度,若於旨述期限前貴公司未能完 成CQ872子標161KV特高壓管道通管(須達交付台電公司標準 )及108年7月3日施工進度會議結論應辦事項,且針對財務 問題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則依貴我合約第24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原告協力廠商東駿企業有限 公司代表包含該公司在內共計11間原告協力廠商以108年8月 26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本公司代表下列各公司(如附件 聯署)之對冠業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工程款提出代位求償之 訴求,情請貴公司念之各廠商之成本,懇請貴公司維護下游 廠商之權益」(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 皇工字第1080000350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函轉貴公司 所屬協力廠商東駿企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第02019字第0 000000號備忘錄影本1份如附,請妥適處理貴公司與所屬協 力廠商間之爭議…說明:二、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萬大線CQ860 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相關之計價付款作業,本公司 均依雙方合約條款辦理。三、惟貴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導 致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屢次向本公司反映遭積欠工程款,本 公司前以說明一之函文催請貴公司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 然迄今尚無回應。四、本公司再次重申,貴公司如無法妥善 解決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工程款爭議,將視為貴公司無履約 能力並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原告協力廠商建捷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3日發函 檢附帳單向被告表示:「本公司自108年1月承接出租冠業公 司鋼板樁及震動機等工項,至今累積工程款項含稅NT111,30 0元,屢次向冠業催討,均推託不理。懇請貴公司協助清查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0頁);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皇 工字第1080000388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函轉貴公司所 屬協力廠商建捷工程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第02019字第0904 01函,請妥適處理貴公司與該公司間之爭議…說明:三、本 公司再次重申,貴公司如無法妥善解決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 工程款爭議,將視為貴公司無履約能力。除依合約相關規定 辦理後續事宜外,因此而衍生之一切損失將依約求償」(見 本院卷一第252頁);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98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主旨:本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 雙方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00)及『872標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00 )等兩份契約。說明:…二、貴公司因進度持續 落後及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旨揭工程進度,本公司前以108年8 月1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催請改善(諒達)。三、然 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歷次會議結論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嚴 重違反貴我協議甚且部分工項係由本公司代辦完成;且貴公 司因財務問題積欠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迭遭該等 協力廠商通知本公司請求協處,經本公司函催貴公司提出妥 適改善方案至今未能提出,已使本公司不堪其擾。四、綜上 ,貴公司顯然已欠缺履約能力,本公司爰依雙方契約第24條 約定,於函到之日起終止旨揭兩份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8 至41頁),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堪認原告 確有因自身施工進度及財務問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亦有 不依約繳納試驗費用、提供材料不合格、積欠協力廠商工程 款等情形,迭經被告多次函催改善,仍未能改善。  ⒉且依上揭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及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 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一)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 ,並不以原告有上述違約情事為必要,被告於108年9月18日 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 辦台電工程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應認兩造 間之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已於108年9 月18日終止,原告主張其並無上述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契約 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108年 9月1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13至 至15項均屬原告已施作而未領之工程款,性質上為承攬報酬 ,如附表所示編號12項保留款,亦屬原告已施作而未領之工 程款,性質上亦為承攬報酬,自契約終止時即108年9月18日 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 於110年9月18日完成,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 款合計17,960,694元,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107年度 上字第1033號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68號判決、9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見解,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後,並未與原告 進行驗收程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均非針對契約終止後就已施作而尚未 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原因事實並不 相同,自難比附援用。  ⒊又兩造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共5次會議,並作成會 議紀錄,第6次會議於110年1月19日召開,未作成會議紀錄 ,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雖可認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向被告為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 告主張亦有於110年9月8日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原告對此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縱然屬實,原告未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60, 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28

SLDV-112-建-19-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 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7

KSDV-113-補-1421-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6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張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9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 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之其餘上訴及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上訴部分,由致 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徐金輝即名家工程 行負擔;關於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致寶工程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下稱名家工程行)起訴主張:伊承攬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寶公司)發包之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聯外捷運系統-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之「金屬工 程製作及安裝」(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萬3,562元 (營業稅外加)、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當期估驗後隔月30 日以前以50%即期、50%30天期票支付,伊已依約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14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施作完成,經監造單 位即訴外人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確認伊 之施工範圍已無瑕疵須改善,致寶公司應付如附表所示工程 款195萬167元及營業稅9萬7,508元,合計204萬7,675元,扣 除致寶公司已給付工程訂金63萬7,422元及第1次工程款69萬 867元,尚積欠71萬9,385元(含稅)未給付。名家工程行於 111年7月27日以三峽郵局230號存證信函(下稱230號存證信 函)催告致寶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致寶公司迄未清償,爰依 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致寶公 司給付71萬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 決命致寶公司應給付名家工程行14萬9,538元,及自111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名 家工程行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名 家工程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名家工程行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致寶公司應再給付名家工程行56萬9,847 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名家工程行對致寶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致寶公司則以:伊於111年2月11日以致新北捷工字第111021 1-001號函(下稱211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進場施作附表編 號1工項(下稱編號1工項),名家工程行拒不施作,伊遂委 請訴外人謝姓鐵工師傅(下稱謝姓師傅)將編號1工項接續 施工完成,又編號1工項本應由名家工程行提供材料及施作 ,因名家工程行表示不會製作編號1工項之材料,伊遂委請 訴外人崇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崇祥公司)提供材料,伊就 編號1工項支出材料及施工費用合計57萬6,566元,名家工程 行完成編號1工項原可請領金額29萬9,250元,經相互扣抵後 ,伊因名家工程行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額外損害27萬7,316元 (576,566元-299,250元)。工程實務上,廠商就設計圖所 載之工作內容,必須於施工前至現場確認狀況,以明瞭有無 需要調整或變更之處,附表編號2工項(下稱編號2工項)應 以現場完成之尺寸比例計付價金,原高度為520.5公分,實 作402.5公分,原單價28萬3,562元,經兩造同意編號2工項 之金額依比例減少為21萬9,193元。附表編號10工項(下稱 編號10工項)之材料係由致寶公司提供,扣除材料費用3萬2 ,939元後,名家工程行就編號10工項僅得請求9,061元。名 家工程行就附表編號13工項(下稱編號13工項)之施作尺寸 不符契約要求,經伊於111年3月24日、4月8日先後以致新北 捷工字第1110324-001號函、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32 4號、408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修繕,名家工程行並未置理 。名家工程行將附表編號14工項(下稱編號14工項)之不銹 鋼框架及扶手(下合稱不銹鋼物件)占為己有,並加以變賣 獲利4萬940元,扣抵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名家工程行編號14 工項之金額1萬7,000元,經相互扣抵後,名家工程行尚應給 付伊2萬3,940元。名家工程行未提供強化膠合玻璃、不銹鋼 材之品質證明文件,經伊於111年3月24日、4月8日先後以32 4號、408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提出上開品質證明文件,而名 家工程行逕將該品質證明文件交付予永健公司,因系爭合約 存在於兩造之間,名家工程行應將該品質證明文件提供予伊 ,名家工程行向永健公司提出,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 提出之效力,且永健公司對於何時收到名家工程行提出該品 質證明文件並未答覆,可見名家工程行係伊於111年5月20日 終止系爭合約後,才將該品質證明文件提供予監造單位。此 外,伊以下列主動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 ㈠伊代名家工程行購買附表編號1工項之材料及完成後續工作 ,額外支出費用27萬7,316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㈡名家工程行未依約提 供品質證明文件,致伊遭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下稱新北市捷運局)罰款21萬7,118元,依民法第213條 第1項規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㈢新北市捷 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要求伊就無法提供品質證明文件部 分之材料以取樣送驗方式處理,伊遂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SGS,下稱臺灣檢驗公司)辦理檢驗,額外 支出試驗費用7,686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 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㈣名家工程行進行附表編號14工 項時,擅自將拆卸之不銹鋼物件變賣獲利4萬940元,經扣抵 伊應給付名家工程行之金額1萬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名家工程行給付2萬3,940 元;㈤伊於111年2月11日以211號函通知名家工程行儘速完成 修繕,名家工程行延誤系爭合約原預定完工日110年11月5日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伊得向名家工程行請求逾期違約 金212萬4,740元(即系爭工程含稅總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致寶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致寶公司給付及假執 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名家工程行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致寶公司對名家工程行所提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名家工程行向致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202萬3,562元。 ㈡致寶公司已給付名家工程行工程訂金63萬7,422元及第1次工 程款69萬867元。 ㈢徐金輝於111年7月27日以230號存證信函向致寶公司催討剩餘 工程款71萬9,385元,致寶公司於111年7月29日收到該存證 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 請求致寶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71萬9,385元(含稅) ,有無理由?  ⒈名家工程行主張:致寶公司積欠伊附表所示工程款71萬9,385 元(含稅)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 1頁)。又名家工程行已完成附表所示編號3、5、6、8工項部 分,為致寶公司所不爭(原審卷第276頁),故名家工程行 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致寶 公司給付136萬2,105元(276,395元+194,310元+827,400元+ 64,000元),核屬有據。  ⒉名家工程行主張:編號1工項之工程款原為連工帶料共計28萬 5,000元,因致寶公司事後表示由其提供材料,故扣除材料 費用15萬元後,伊得請求剩餘工資及機具耗損費用13萬5,00 0元等語,並提出致寶公司工地負責人李文忠於110年12月30 日簽名確認之估價單(下稱編號1工項估價單)影本為證(原 審卷第27頁)。經查,證人即致寶公司前員工李文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有簽立編號1工項估價單,編號1工項是原有 工程,伊於111年5月15日離職,在伊任職期間,該工項之1 樓至2樓部分已經完成,已經開始施作2樓至3樓部分,但還 沒有完成,當時致寶公司的不鏽鋼廠商中只有名家工程行進 場,所以是名家工程行獨立完成。因致寶公司提供該工項之 全部材料,所以系爭估價單追減該工項之材料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190至193頁);證人即致寶公司前員工倪承維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在致寶公司任職期間大約是110年8月到111 年6月1日,李文忠離職後,工地主任從缺,伊是現場唯一的 工程人員,所以由伊幫忙當現場工程師,監工施作。名家工 程行有持續派員進場施作編號1工項,材料是由致寶公司提 供,然因材料不足,所以2樓至3樓部分還剩下30%尚未完成 ,1樓至2樓部分已完成。謝姓師傅是致寶公司調來的鐵工師 傅,後續30%是謝姓師傅施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6 頁),足認名家工程行已完成編號1工項之70%部分,剩餘30 %部分係由致寶公司委請謝姓師傅接續完成,以此比例計算 ,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9萬4,500元(13 5,000元X70%,未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致寶 公司雖抗辯:伊於111年2月11日以211號函通知名家工程行 進場施作編號1工項,名家工程行拒不施作,伊遂委請謝姓 師傅將編號1工項接續施作完成,編號1工項本應由名家工程 行提供材料及施作,因名家工程行表示不會製作編號1工項 之材料,伊遂委請崇祥公司提供材料,伊就編號1工項支出 材料及施工費用合計57萬6,566元,名家工程行完成編號1工 項原可請領金額29萬9,250元,經相互扣抵後,伊因名家工 程行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額外損害27萬7,316元云云,並提出2 11號函文、謝姓師傅代為施工之現場照片、請款單、統一發 票、付款支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3、243至25 7頁)。然查,依證人李文忠及倪承維之證言,可知編號1工 項並非名家工程行不願進場施工完成,而係致寶公司未提供 充足材料所致。再者,觀諸致寶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下 方所註記內容(原審卷第257頁),可知致寶公司除了系爭 工程外,同時有田中工地在施作,單憑該註記內容無法認定 謝姓師傅接續施作編號1工項而向致寶公司請款之金額,且 依編號1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所示,兩造已合意編 號1工項由致寶公司提供材料,扣除材料費用15萬元後,名 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13萬5,000元,是致 寶公司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要無可取。  ⒊名家工程行主張:伊依設計圖說所載高度520公分購買詢問處 不銹鋼牆面(即編號2工項),但於現場安裝時,致寶公司 指示進行部分邊角裁切至402公分,然上開設計錯誤應由致 寶公司自行向新北市捷運局反應,伊按圖施作,不可能於設 計圖說未變更前即自行更換尺寸,故致寶公司應按原約定價 格28萬3,562元付款等語,致寶公司抗辯:工程實務上,廠 商就設計圖所載之工作內容,必須於施工前至現場確認狀況 ,以明瞭有無需要調整或變更之處,編號2工項應以現場完 成之尺寸比例計付價金,原高度為520.5公分,實作402.5公 分,原單價28萬3,562元,且兩造已合意編號2工項之金額依 比例減少為21萬9,193元等語。經查,依兩造簽署之對帳單 (原審卷第97頁)記載:3樓詢問處原高度520.5公分,實作 402.5公分,原單價28萬3,562元,依比例減少為21萬9,193 元等語,名家工程行於該對帳單既未表示反對依比例減少編 號2工項之工程款,自應受該對帳單之拘束,故名家工程行 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21萬9,193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名家工程行主張:伊就編號10工項請求工資、機具及損耗等 費用4萬元,並提出經證人李文忠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影本為 證(下稱編號10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5頁),致寶公司抗辯 :編號10工項之材料係由致寶公司提供,扣除材料費用3萬2 ,939元後,名家工程行就編號10工項僅得請求9,061元云云 。經查,證人李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0估價單係由 伊簽立,名家工程行有完成該工項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對照編號1工項之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若係由致寶 公司提供材料,則該估價單理應會記載材料費用之數額,然 編號10工項估價單僅記載4萬元為工資,而未包含材料費用 ,致寶公司前揭所辯,為不足採,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 求致寶公司給付4萬元。 ⒌名家工程行主張:伊已將編號11至13工項(追加工程)完成 ,致寶公司應依序給付1萬5,000元、6萬7,500元、2萬7,000 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下稱編號11至13工項請款 單,原審卷第23頁),致寶公司不爭執名家工程行已完成上 開追加工程(本院卷第287頁),僅辯稱:編號13工項之施 作尺寸不符契約要求,經伊於111年3月24日、4月8日先後以 324號、408號函催告名家工程行修繕,名家工程行均未置理 云云,並提出211號函文、新北市捷運局112年1月18日初驗 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9、83、205頁; 本院卷第253至258頁)。經查,證人倪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編號11至13工項請款單中關於屋頂的人孔蓋本來尺寸是 90X90,後來因為開孔尺寸不對,請名家工程行去丈量現場 實際尺寸後,再重新安裝新的人孔蓋,名家工程行已完成。 本件並非丈量錯誤的關係,而是施作人孔蓋前會先做一個模 具,但該模具所記載的尺寸與標單所記載的尺寸不同,算是 施工瑕疵,屬於致寶公司的問題,名家工程行是照標單去施 作,致寶公司實際開的人孔在尺寸上有誤差等語,核與新北 市捷運局112年1月18日初驗紀錄上載明第17點缺失為1樓雨 水箱蓋與地坪不平及水箱蓋與框架不符(原審卷第205頁) 乙節相吻合。又324號、408號函係由致寶公司所撰擬,自難 據此逕為有利於致寶公司之認定。此外,前開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253至258頁)未顯示拍攝日期,參以新北市捷運局11 3年8月30日新北捷萬所字第1131737391號函(下稱7391號函 ,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所示,致寶公司亦未因編號13工項 之缺失逾期改善遭新北市捷運局計罰違約金之情事,致寶公 司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名家工程行就編號11至13工項得請 求致寶公司給付10萬9,500元(15,000元+67,500元+27,000 元)。  ⒍名家工程行主張:伊已將編號14工項(追加工程)完成,致 寶公司應給付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下稱 編號14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1頁),且證人倪承維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編號14工項估價單係由伊簽立,此部分屬於追 加工程,因為施作時會產生廢料,徐金輝有帶施工團隊將玻 璃全部拆卸,並將廢料清運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為致寶公司所不爭,名家工程行就該工項得請求致寶公司給 付2萬元。 ⒎綜上,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規定,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84萬5,298元(94 ,500元+219,193元+276,395元+194,310元+827,400元+64,00 0元+15,000元+67,500元+27,000元+20,000元+40,000元), 加計營業稅5%為9萬2,265元(1,845,298元X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總價為193萬7,563元(1,845,298元+92,265元 ),扣除致寶公司已給付名家工程行之工程訂金63萬7,422 元及第1次工程款69萬867元,名家工程行尚得請求致寶公司 給付工程款60萬9,274元(1,937,563元-637,422元-690,867 元)。  ㈡致寶公司主張以上開二所示主動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 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致寶公司主張:伊代名家工程行購買附表編號1工項之材料及 完成後續工作,額外支出費用27萬7,316元,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以該損 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 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致寶公司就編號1工項並未額外支出費 用27萬7,316元,致寶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⒉致寶公司主張:名家工程行未依約提供品質證明文件,致伊 遭新北市捷運局罰款21萬7,118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伊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 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永健公司 112年1月16日永健字第1060010462號函記載:「已收到原證 6之強化膠合玻璃,及不銹鋼材之品質證明文件(該文件係 由名家工程行提供)」(原審卷第185頁),參以7391號函 (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所示,新北市捷運局對致寶公司計 罰違約金43萬4,236元係致寶公司工程品管缺失所致,而非 「名家工程行或致寶公司未依約提供品質證明文件」。至於 致寶公司主張:名家工程行係伊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合 約後,才將該品質證明文件提供予永健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致寶公司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致寶公司主張:新北市捷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要求伊就 無法提供品質證明文件部分之材料以取樣送驗方式處理,伊 遂委託臺灣檢驗公司辦理檢驗,額外支出試驗費用7,686元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家工程行賠償此部分損 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 云云。經查,新北市捷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予永健公司 及致寶公司,其上記載:「有關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說明分包 商名家工程行未依期限改善提供所承作不鏽鋼電梯包板(指 編號1工項)相關材料證明資料案…請貴公司(指永健公司)依 據契約規定督導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旨揭不鏽鋼材料取樣 送驗,以確保符合契約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復 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編號1工項之材料係由致寶公司提供, 編號1工項估價單(原審卷第27頁)已扣除該工項之材料費 用15萬元,且證人李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人出材料就 由何人提出材料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則編號1工項 之材料證明文件應由致寶公司提供,致寶公司不得請求名家 工程行負擔編號1工項因欠缺材料證明文件而支出試驗費用7 ,686元,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致寶公司主張:名家工程行進行附表編號14工項時,擅自將 拆卸之不銹鋼物件變賣獲利4萬940元,扣抵伊應給付名家工 程行之金額1萬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伊得請求名家工程行給付2萬3,940元,並以該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 。經查,證人倪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14工項估價單 所拆卸之不銹鋼物件係由伊陪同名家工程行拆卸,印象中當 時因卡在工程款的問題,致寶公司沒有付錢,所以不銹鋼物 件由名家工程行帶回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見名家工 程行係因致寶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始將不銹鋼物件帶回 留置作為擔保或清償工程款之用,且致寶公司對於名家工程 行已將不銹鋼物件變賣獲利4萬940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其 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⒌致寶公司主張:伊於111年2月11日以211號函通知名家工程行 儘速完成修繕,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伊得向名家工程行 請求逾期違約金212萬4,740元,並以該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本 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經查,依7391號函(本 院卷第317至318頁)所示,新北市捷運局計罰致寶公司逾期 違約金包含初驗缺失改善逾期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前者係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8月30日止,後者係自113年4月6日起至 5月15日止,而致寶公司於本件主張名家工程行自110年11月 6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逾期完工共計196日(本院卷第29 8至300頁),顯未在上開函文所載期間內,且該函文所載未 完成改善缺失項目亦難認定與名家工程行施作系爭合約之工 程範圍有何關聯性。又致寶公司於211號、324號、408號及1 11年5月20日致新北捷工字第110520-001號函均未提及其對 名家工程行計罰逾期違約金212萬4,740元(即系爭工程含稅 總價款),且於111年3月7日給付第1次工程款69萬867元( 原審卷第99頁),致寶公司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綜上,致寶公司對於名家工程行並無任何主動債權存在,其 主張以上開二所示主動債權對本件名家工程行之請求相互抵 銷,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名家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規定,請求致寶公司給付60萬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名家工程行請求至寶 公司給付45萬9,736元(609,274元-149,538元)本息部分, 為名家工程行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名家工程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致寶公司應給付名 家工程行14萬9,538元本息及駁回名家工程行對致寶公司其 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名家工程行、致寶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名家工程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致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原審 判決金額 本院 判決金額 1 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mm矽酸鈣板 M 75 3,800 285,000 - 扣除致寶公司訂購材料費用 M 75 -2,000 -150,000 - 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mm矽酸鈣板(工資及機具,消耗等) 式 1 135,000 135,000 0 94,500 2 詢問處不鏽鋼牆面 座 1 283,562 283,562 283,562 219,193 3 扶手,A、E樓梯立柱式鋼管烤漆立杆+雙鋼管烤漆扶手 M 78.97 3,500 276,395 276,395 276,395 4 扶手,B、C、D梯立柱式鋼管烤漆立杆+雙鋼管烤漆扶手 M 3,500 - - 5 扶手,無障礙坡道不鏽鋼管立杆+不鏽鋼管扶手 M 43.18 4,500 194,310 194,310 194,310 6 安全玻璃(8+8膠合玻璃)不鏽鋼欄杆扶手 M 55.16 15,000 827,400 827,400 827,400 7 壹.一.C.23 雜項 k.室內1.5t 不鏽鋼排水溝+崗石化妝型溝蓋36M。(另議) 8 不鏽鋼爬梯,屋頂維修不鏽鋼爬梯 L=16m,防護籠L=350 座 1 64,000 64,000 64,000 64,000 9 壹.一.C.24 假設 c.匯流丼,人孔蓋及蓋座,不鏽鋼3座。 (另議) 10 不鏽鋼排水溝(工資及機具,消耗等) 式 1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追加工程 11 不銹鋼人孔蓋113*113 座 1 15,000 15,000 15,000 15,000 12 不銹鋼殘障扶手(兩側)共 M 15 4,500 67,500 67,500 67,500 13 不銹鋼人孔蓋90*90 座 2 13,500 27,000 27,000 27,000 14 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 式 1.0 20,000 20,000 17,000 20,000 小計 1,950,167 1,812,167 1,845,298 稅金(5%) 97,508 90,608 92,265 總計(應付總工程款) 2,047,675 1,902,775 1,937,563 已付工程訂金 637,422(含稅) 637,422(含稅) 637,422(含稅) 已付第一次工程款 690,867(含稅) 690,867(含稅) 690,867(含稅) 未支付工程款 719,385(含稅) 574,486(含稅) 609,274 (含稅)

2024-10-16

TPHV-113-上易-371-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玉貞 林碧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間有關大眾 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11

TPBA-112-訴-1206-202410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拆除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黃薌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執照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2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11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五權段21地號土地(重測前林 德官段157-7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市○00號公園保留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67)高市工都築字第10105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7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785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 高市工局建照收文字第A004066號拆除執照申請書就系爭 建物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被告審查後以109年12月8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2月8日函)請原 告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原告乃於110年1月21日再以高市 工局建照收文字第A004066-1號拆除執照申請書向被告提 出申請,被告經會請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表示意見後,認本案涉及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禁限 建範圍,乃以110年1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0年1月29日函)請原告逕洽捷運局辦理安全影 響評估報告及施工(拆除)計畫審查,俟完成相關作業及改 正完竣後送請復審。 (二)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檢送系爭建物安全影響評估報告及施 工(拆除)計畫送交捷運局審核,經捷運局審查後,於110 年4月21日以高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4 月21日函)覆原告表示就系爭建物拆除對高雄捷運LUO09 隧道及O7車站「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書」該局無意見。原告 乃於110年4月28日以高市工局建照收文字第A004066-2號 拆除執照申請書,就系爭建物再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案 經被告復審後,於110年5月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 00000號函(下稱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核准原告拆除 系爭建物。 (三)嗣因被告認系爭建照為原告於67年3月4日以(67)南和業 字第056號函(下稱67年3月4日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開 發系爭土地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併提出「南 和興產公司投資興建40號公園預定地設施計畫」(下稱系 爭投資設施計畫),經高雄市政府於67年5月26日以六七 高市府工觀字第43765號函(下稱67年5月26日函)核定獎 勵民間投資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仍應依該計畫使用 。被告乃以原告申請拆除執照時未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 月26日函所核定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為由,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作成110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係高雄市政府自行規劃, 並非原告提出,亦未經原告同意,內容所載「興建完成, 產權為政府所有」無拘束原告效力:   ⑴被告所據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固記載:「六.投資財務計劃: 完全由私人投資興建,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維護 營業由投資人負責」。但該計畫並非原告提出。   ⑵原告於64年4月15日以(64)南和業字第046號函(下稱64年4 月15日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 其說明四記載:「四、附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育樂 計劃草案」,可知原告當時係提出「南和育樂計劃」而非 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原告復於65年10月28日再以(65)南和 業字第190號函(下稱65年10月28日函)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將系爭土地「開發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 由說明三記載可知原告再次申請時係檢附「擬美化公園部 份及建造游泳池位置平面圖」而非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原 告於67年3月4日第3次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開 發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由說明三記載可知 原告當時係檢附「擬美化公園部份及建造游泳池平面位置 圖」而非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故原告3次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游泳池,均不曾提出系爭投資設施計 畫。   ⑶高雄市政府收到原告65年10月28日函後,於65年12月15日 以高市府工觀字第101390號函(下稱65年12月15日函)覆 原告:「貴公司申請投資開發四十號公園一事俟本府完成 全面規劃送請省府建設廳核備後再行研議復請查照。」說 明欄記載:「復65南和業字第一九0號函。」可知高雄市 政府收到原告申請後,並未接受原告規劃而有自行全面規 劃情事。   ⑷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8月11日六六建四字第117270號函( 下稱66年8月11日函)記載:「貴府函報『第四0號公園用 地設施計畫書圖』乙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 、復貴府66.7.12.六六高市府工觀字第六五一二0號函。 」可知高雄市政府曾函報1份第40號公園用地設施計畫書 圖予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惟未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同意。   ⑸高雄市政府收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回函後,其內部公文簽 辦箋,承辦單位簽辦內容欄位明確記載高雄市政府有代為 規劃,更可證明第40號公園之規劃書圖,並非原告提出而 係高雄市政府自行規劃,亦未經原告同意。系爭投資設施 計畫縱記載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並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亦不影響系爭建物自70年興建完成、辦理第1次登 記至今,其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之事實。   2、縱認原告曾承諾將系爭建物捐贈給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 府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建物為原 告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為由,撤銷 拆除許可,並非適法:   ⑴縱認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所載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具 有拘束原告效力,然因自己出資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 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起造人名義無關,亦與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 所有權者不同。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建物於70年興建完成、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時,不經 登記即由原告當然取得所有權。   ⑵況系爭建物於70年5月4日辦理第1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 所有,迄未變更,並非高雄市政府所有。被告抗辯原告申 請開發時承諾系爭建物應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但原告 遲不進行產權捐獻等程序。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民法 上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至公法上請求權,依88年制定 、90年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5年;在行政程序法於90年施 行前,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實務通說見解,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自系爭 建物於70年興建完成時起,高雄市政府即處於得請求原告 移轉所有權之狀態,無論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高雄市政府之請求權時效應已於85年完成。即使依 被告所述其得對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起算期間應 自70年系爭建物竣工後,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時起算,至 今已逾40年,被告未對原告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 時效。被告以系爭建物之產權仍待釐清為由撤銷拆除許可 ,誠非適法。   ⑶過去亦有鄰地所有人以原告曾承諾將系爭土地捐贈予高雄 市政府為由,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72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審理後認:「……歷次協 調會議結論更無上訴人(註:即本案原告)有同意被上訴 人(註:即鄰地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至於 上訴人捐獻土地之承諾,亦僅屬債權契約……」,該判決經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維持。縱認原告曾於 申請投資時承諾捐贈系爭建物為真,該承諾亦僅屬債權契 約之性質,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以系爭投資設 施計畫抗辯原告曾承諾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為高雄市政府 所有,為釐清產權及保全權利,原告不得拆除系爭建物, 誠非可採。   ⑷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71年4月13日協調會結論(三)(1)(2)款 後,在長久以來之相關會議中,高雄市政府即未曾再對系 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原告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起 造人,經保存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雖稱其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建物使用滿55年以後始行起 算,惟被告未說明其請求如何產生,更遑論起算請求權時 效之日期,其抗辯欠缺法律依據。   3、高雄市政府作成67年5月26日函當時,尚無可據以核准獎 勵民間興辦公共設施之法規存在,而是基於「美化環境」 等政策目的而為核准,更非所謂獎勵民間興辦公共設施之 核准:   ⑴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0條固規定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 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 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然臺灣省政府係 於69年8月21日始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發布臺灣省獎 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高雄市政府係於70年8月10日始發 布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而系爭土地乃高雄 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准予開發使用,此函作成在臺灣省 政府或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制定獎勵興辦公共 設施辦法前,作成當時尚無可據以核准獎勵民間興辦公共 設施之法規存在。   ⑵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公文簽辦箋之簽辦內容欄亦明確表示 ,政府未曾頒佈獎勵民間投資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可知 系爭建物雖係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核准投資後興建 ;然此核准與都市計畫法第30條所稱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公共設施有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109年10月8日高市都發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 09年10月8日函)亦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無高雄市獎勵投資 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暨相關函釋適用。   ⑶原告最初係以64年4月15日函請求高雄市政府准許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游泳池;嗣原告再以65年10月28日函表明係 為配合現階段政府消除髒亂美化環境暨全民運動政策而提 出申請,均未提及都市計畫法第30條或尋求獎勵興辦公共 設施。高雄市政府收到原告申請後,雖曾自行規劃後送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備,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核後否決高 雄市政府之規劃。高雄市政府收到回函後,雖再以66年9 月3日六六高市府觀字第78951號函(下稱66年9月3日函) 向其表示:「二、原規畫圖中停車場部份同意刪除改植樹 美化至不准設置游泳池一節因本市目前急需增設游泳池而 原都市計畫區內亦無運動場計畫預定地可供興建值此提倡 全民運動之際本市市民渴望每區有一座游泳池供民眾遊憩 活動且全省其他縣市之游泳池亦多建於公園預定地內特請 依照『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6條第14項之規定敬請貴廳 配合本市之實際狀況與需要惠請同意核准施設。」惟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仍以66年9月16日六六建字第150696號函( 下稱66年9月16日函)覆高雄市政府表示:「……都市計畫 公園預定地內興建游泳池,既經內政部函示不得設置,自 應依照規定辦理,貴市府四0號公園規劃案,仍請依照本 廳66.8.11六六建四字第一一七二七0號函示重行規劃。」 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援引內政部函示所表達之意見,可知 依當時法規,公園預定地根本不能設置游泳池;惟高雄市 政府最終仍以67年5月26日函核准原告申請。可知高雄市 政府67年5月26日函核准原告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依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法規所為核准,而是基於「美化環境」 等政策目的核准。顯與都市計畫法第30條所稱獎勵私人或 團體投資辦理公共設施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都市計畫法 第30條相關法制。   ⑷67年當時私人得以開發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制,並非 僅有都市計畫法第30條之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仍有其他法 制存在,例如:62年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內政部依此規定於65年7月8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於67年3月 4日申請及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核准,均未提及法源依 據,亦可能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或依其他法 制所為之申請與核准,應不屬都市計畫法第30條之獎勵興 辦公共設施。   4、縱認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間成立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私法上契約,該契約亦有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瑕疵,應屬無效:   ⑴由臺灣省政府於69年8月21日始發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 施辦法第1條、第12條、第13條;高雄市政府於70年8月10 日發布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條、第6條; 內政部於92年10月13日發布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辦法第1條、第13條第1項前段;89年2月9日公布之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乃至其他法律辦理之獎勵興 辦公共設施,在我國法制上向以契約法律關係規範。而此 契約應屬私法契約之性質。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裁字第 1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均表示民間投資參與興建公園等公共建設而與行政機關間 簽訂之投資契約,其性質為民事契約。本件雖依都市計畫 法而興建公園,然性質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本件為私法契 約。   ⑵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知私法契約必須當事人就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間從未 就系爭土地開發使用之必要條件,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 立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私法契約。且高雄市政府核准原告 在系爭土地開發游泳池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上級機關之命 令之疑慮。因此縱認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間成立獎勵興辦公 共設施之私法契約,該契約亦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悖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疑慮,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 條規定,應屬無效。   5、高雄市政府作成67年5月26日函後,雖多次與原告協商; 然雙方始終無法就相關條件獲得共識,更可證明原告與高 雄市政府間不存在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法律關係:   ⑴行政院於67年8月28日核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方案第6條第(二)項「平面多目標使用」固規定公園得 作7.運動、康樂、遊憩設施使用。然其條件規定4.公園用 地依法徵收。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 土地,明定公園用地依法徵收後,始得作運動設施使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試辦2年後,行政 院秘書長70年1月27日函表示:「試辦兩年業已期滿,…… 不得繼續延用,……」。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方案試辦期間,至試辦期滿,高雄市政府接續以民間投 資興建公共設施方式,就第40號公園開闢召開多次協調會 ;惟經10餘年協商,高雄市政府始終未能就地上物拆遷補 償、原告應否捐贈土地及捐贈後原告能否無條件永久使用 等問題與原告達成共識。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原告與高 雄市政府間,從未成立獎勵興建公共設施之契約關係。   ⑵被告所提71年4月13日「本市40號公園地主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糾紛問題協調會議紀錄」(下稱協調會會議紀錄)顯示 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協議結論(三)(3)記載,尚須經原告董 事長及高雄市市長核准後,始成立生效。而該次會議後, 被告於71年5月22日以七一高市工務處字第10189號函,請 原告速回覆協議第三點。原告以71年5月26日南和業字第0 45號函明確表示55年只是使用年限之限制,建物所有權須 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保有修理、重建之權利,亦即原告董 事長不同意上開協調會結論,故上開結論並未成立生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為單方行為。 被告所述協調會記載原告取得游泳池及管理服務中心等公 共設施之所有權、使用權結論後,尚約定由原告董事長及 市長核准後方成立,顯非單方行為,而係原告與被告協商 如何使用建物之私法上雙方行為,原處分認高雄市政府67 年5月26日函為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與事實不符。   ⑶在原告與高雄市政府就有關游泳池及管理服務中心等建物 之使用及權利歸屬未達成共識情況下,且高雄市政府並非 基於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規定准許開發,原告就系爭建物享 有如何之權利,即應以現狀為準認定。而系爭建物登記原 告為所有權人乃被告所不爭,原告自有權申請拆除執照。 被告抗辯協調會會議紀錄所呈現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權利歸屬係雙方協商決定,並非單方行政處分所得 決定之事實,為錯誤解讀,並不足採。   6、系爭土地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長期未獲補償及徵 收,高雄市政府之侵益行為違反憲法及大法官解釋意旨, 被告不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造成原告每月支出相當費用 以維護系爭土地之治安及生命、公共衛生安全,實屬對原 告受憲法保障之停業自由及財產權之嚴重侵害:   ⑴系爭土地自44年5月19日起即屬都市計畫施行地區,並被劃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名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35年 修正後之舊土地法第93條規定,對公共使用之土地,是否 確定徵收、如何及何時徵收規定並不明確,但原告自44年 即遭限制使用系爭土地。自53年都市計畫法雖明定應為徵 收;然經歷次修法,徵收期限一延再延,於77年修法完全 廢止政府徵收期限,事實上形同政府解除徵收義務,致迄 今政府並未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被告劃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自44年迄今已逾67年,原告雖為所有權人,然因 高雄市政府長期未徵收之情況下,卻產生徵收管制效應, 且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利用受到一定限制, 不能行使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所有權權能,致原告無 法依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所生需求,為正常及充分合理的經 濟運用。   ⑵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43條第1項中段規定,政府在公 共利益考量下,雖得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私人之土地財產 權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一定限制,但不論從司法院釋字 第336號、第400號及第742號解釋意旨,均表示此限制應 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應補償因此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對 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當否,亦允許提出行政救濟。都市 計畫法第5條明定都市計畫應規劃未來25年之發展為限, 超越25年以上之都市計畫,並非妥適,系爭土地因此逾67 年長期未予徵收,高雄市政府已違反上開法則,致原告權 益受重大損害。   ⑶以實際使用言之,系爭土地連同屬國有財產之鄰地,整個 地塊呈狹長三角形,此地塊三角形外圍分別為五福一路、 中正路、和平一路,依原告於111年8月3日現場拍攝照片 可見未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鄰地,現在實際使用現狀若 非蓋高級商業大樓(例如中正路上大統百貨大樓),即為 蓋豪宅型住宅大樓。鄰地地主因土地未劃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土地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未受限制而得以充 分利用。系爭土地因遭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不能充分利 用,雖曾設置游泳池,然因年代久遠,現已無人使用,管 理室除已人去樓空外,更是被告所認定需補強結構之危險 建物,而使系爭土地呈現殘破現狀,整個地塊猶如都市中 之貧民窟,游泳池旁綠地亦因需穿越五福一路、中正路等 寬50公尺左右之路面而少有市民利用駐足,似乎成為被遺 忘之角落,與鄰地形成極為強烈對比。   ⑷就土地收益言之,以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游泳池 租約當年為例,原告就系爭土地設立游泳池及公園所獲之 年度淨收益為新臺幣(下同)366萬2,494元,且近5年來實 價登錄資料,在高雄市未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系 爭土地客觀條件相類之土地及相近年度,每坪月租金可達 1,000元,正常強度利用之年度淨收益為1,894萬5,796元 (計算式:以每坪土地出租收益,乘以系爭土地面積2,69 6.79坪),與原告之收益相差達5倍之多,而上開差距僅 是以70年時游泳池竣工後出租可得之收益作比較。自44年 遭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迄70年游泳池竣工前,長達26年時間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是0;於110年6月30日後,原承 租人未繼續承租游泳池,原告收益為0,且須支付游泳池 拆除前之安全維護費,系爭土地與未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 收益差距有天壤之別。   ⑸原告以長達逾67年無法依常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系爭土地 ,遭受重大損失之受害人身分,申請拆除低度使用之所有 建物,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沒有任何拒絕同意之理 由,尤其沒有在發給拆除執照後,又無故撤銷之理由。被 告所為原處分依法無據且強令原告不得拆除自身所有之建 物,嚴重悖離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關於人民得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意旨。系爭建物自70年完工至今, 使用逾40年,被告曾於108年5月21日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 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經原告委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評估後,認系爭建物「需要進行補強」,補強經 費概估5,520,694元,且系爭建物附近已有3處市立游泳池 及多處健身中心附設游泳池,游泳池已不符經營效益。經 原告申請拆除執照、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後 ,原告即通知承租業者搬遷,並以公開招標方式尋求業者 承攬拆除工作,最終由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炯德公司 )於110年7月報價68萬元得標,即炯德公司負責拆除系爭 建物,一切廢料均由炯德公司處理或轉售後,炯德公司給 付原告68萬元,可知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不僅毋須支出費用 ,反而有收益。   ⑹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因游泳池承租業者已遷離並將電表拆 除,系爭建物呈現空屋狀態,有治安疑慮,現場留有游泳 池之深坑,亦有人員跌落死傷之安全性疑慮。原告為免發 生事故,僅能以第1個月20萬元、第2個月起每月16萬元之 對價,委請炯德公司施作安全圍籬並設置系統及日間警衛 保全,嗣後原告雖以補充合約書及同意書方式,與炯德公 司調降為每月8萬元及結算費用,並委請皇家特勤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以較低之每月3萬元接手保全服務,惟仍屬沉 重負擔。系爭土地有多次保全發報紀錄,可知現場管理及 保全對治安及生命安全而言,係原告不得不之必要支出。 尤有甚者,系爭建物自承租業者搬離後,即不斷遭人檢舉 環境髒亂、積水易孳生病媒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甚至開 立舉發通知書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基於公共衛生考量,除 派人清理、維護環境外,並定期消毒,所費不貲。被告不 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使原告需每月持續花費相當費用, 實屬對原告財產權之嚴重侵害。   ⑺被告撤銷系爭拆除許可函形同剝奪原告之系爭土地與其他 地主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起接受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機會 ,有違平等原則。由於臺灣近年來人口逐年減少,影響各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需求,被告及臺灣各地其他都市已逐 步通盤檢討長久以來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合理性。若依 現行高雄市發展,已無劃定公共設施用地之必要,或土地 使用分區之規劃,有必要依實際需求而調整,有可能將原 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解編而調整使用分區之屬性。由 於系爭土地因遭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原告長期未能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值此政府重新檢討長期未徵收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合理性及必要性之際,基於平等原則,原告有 權拆除系爭建物,俾系爭土地有機會與其他被規劃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同樣接受通盤檢討,系爭土地在長逾 67年不能合理使用之情形下,爭取接受通盤檢討之權利, 應係政府所應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最基本之權 利。   ⑻被告不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要求繼續經營游泳池,侵害 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停業自由及自由處分營業財產之權利:   ①被告就法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所問:「現在被告工 務局及高雄市政府相關局處就本件系爭建物拆除與否究 竟希望如何處理?」答稱:「希望原告繼續營運游泳池 ……補強費用5百多萬元對原告來說是合理的投資,附近 民眾已經使用那麼久了,也希望能繼續當游泳池使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理由書,營業自由係受憲 法所保障,其限制必須以法律規定;人民不僅有開業自 由,更有停業自由及自由處分營業財產之權利。詎被告 竟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不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企 圖強制原告再投資500餘萬元補強系爭建物並繼續經營 游泳池,顯然侵犯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停業自由及處分財 產自由,誠非適法。至被告所述民眾希望系爭建物繼續 當游泳池,僅為民眾之主觀期待,民眾縱有就近游泳之 便利性,至多為反射利益性質,絕非公法上權利。被告 以民眾不受法律保障之反射利益而違憲侵害原告之營業 自由,殊非可採。況被告撤銷原先准拆游泳池之許可後 ,游泳池所在地之環境因長期無人經營管理而陷於髒亂 ,遭當地里長出面關切,要求原告出資維護,被告所為 之結果實與其期待南轅北轍且造成原告長期負擔,對原 告至為不公。   ②雖有市議員在質詢時,認為系爭土地應繼續作公園使用 。實則系爭建物拆除後,系爭土地絕非當然從公共設施 保留地解編,是否解編需由都發局依都市發展之需求進 行專業審議後決定。倘都發局認有維持公園用地必要, 系爭土地即無從解編;退萬步言,倘都發局認為可以解 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市地重劃規定,系爭土地 仍需依規定回饋一定土地面積給高雄市政府作為公園使 用,由市府持有公共設施用地,對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 ,亦有相當保障,此時原告所獲得者,僅為屬於原告自 己部分之土地。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長期桎梏、回歸 人民財產之自由使用,但需回饋負擔土地予高雄市政府 作為公園使用,具有相當代價。惟被告竟屈從少數民眾 之主觀偏好,強令原告不得拆除系爭建物、繼續經營游 泳池,致都發局無從開啟都市計畫審議之程序、依其專 業進行審議,不僅有屈從民粹之嫌,更混淆被告與都發 局之職權,誠非適法。   7、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核准原告開發使用系爭土地, 是就其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侵益行為後,同意 原告對系爭土地為低度利用,並未對原告加上任何負擔, 原告自得依自身實際需求決定是否持續開發使用系爭土地 ,是否拆除系爭建物:   ⑴政府將人民私有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因產生徵收 管制效應,土地利用價值及交換價值大幅降低,對土地所 有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此狀況迭經土地所有權人、基層公 務人員、民眾及民意代表反映後,在62年修正之都市計畫 法,將35年修正之舊土地法第93條,於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為准許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為 低度利用,以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長期未徵收,所受 之損失。   ⑵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用受劃歸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限制 ,加以政府於63年失信於民,再度立法得延期15年徵收公 共設施保留地後,原告為稍彌補系爭土地不能利用之損失 ,在長達近20年限制使用之情況下,於64年4月15日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建築游泳池;高雄市政府1年半 多未回應後,原告再於65年10月28日提出連同非屬原告所 有之鄰地(均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申請開發為公園及建 造游泳池;在高雄市政府1年半內仍未回覆後,原告67年3 月4日第3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連同非屬原告所有之鄰地( 均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興建游泳池及公園之低度開發 利用。就原告申請開發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先後自65年 11月16日由被告召開開○○市00號公園民間申請投資有關土 地使用協調會等會議,並多次與當時臺灣省建設廳函文往 返,經原告多次函請,高雄市政府終以核發67年5月26日 函及系爭建照准許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及管理室, 高雄市政府當時對上開核准開發及核發建照,並未有於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高雄市政府,及未 經高雄市政府同意不得擅自停止游泳池之營業及管理之負 擔。被告抗辯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之開發許可為「 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與事實不符。   ⑶依民法第765條規定,除法令另有限制,否則原告得依其自 由意志決定是否持續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是否拆除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已屬有危險疑慮而待補強之老舊建築,且已 不符使用需求及經濟效益,誠有拆除必要,尤其近來臺灣 地震頻傳,專家學者更提及環太平洋地震帶已進入活躍期 ,基於公共安全維護,有危險疑慮之系爭建物實不應繼續 存在,被告竟任意撤銷原已作成之拆除許可,致原告迄今 無法拆除系爭建物,倘系爭建物不幸倒塌,不僅原告可能 遭人求償,被告及高雄市政府更需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8、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前,已由原告申請撤銷 投資核准、被告與都發局之權責爭議及市議員質詢知悉系 爭土地係經投資核准而開發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誠非可採,且 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公益亦無影響:   ⑴被告對系爭建物核准而興建經過之事實,如64年至70年被 告承辦過程外,原告更於109年起在申請函說明系爭土地 興建游泳池等建物相關沿革,期間並與都發局函文往返, 及原告對修補建物之陳情函往來,被告應已知之甚詳:   ①原告早在109年3月25日南和業字第1090303號函(下稱10 9年3月25日函),即檢送1份「申請撤銷○○市○○區○○段2 1、21-1、21-2地號等3筆土地原投資核准」案說明書予 被告,請求被告撤銷本基地原投資核准,此份說明書除 敘明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7年……函請高雄市政府核准予 苓雅區五權段21、21-1、21-2地號等3筆土地……開發作 為公園及收費游泳池使用……」外,更一併附上原告67年 3月4日函及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作為附件。   ②被告自承原告曾以108年8月29日南和業字第1080811號函 (下稱108年8月29日函)、109年3月25日函申請撤銷原 投資核准案。被告在收到原告109年3月25日函以後,於 109年8月4日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109年8月4日函)覆原告「申請撤銷原投資核准案,主 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請原告逕洽都發局辦理, 同時副知都發局。而都發局於109年8月21日函覆被告表 示撤銷原投資核准係被告之權責。原告在收到被告109 年8月4日函後,即依被告建議,於109年9月9日向都發 局申請撤銷投資核准,並副知被告。被告因此於109年9 月21日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 9月21日函)覆都發局,表示都發局為本案執行機關, 不得脫免都市計畫法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③都發局109年10月8日函覆被告表示:「二、有關貴局109 年8月4日來函所述旨案適用『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 設施辦法』一節,本局前於109年8月21日函復說明該辦 法於70年始發布施行,旨揭投資案非屬依該辦法核准之 案件,且該辦法並無針對發布前類似申請核准案納入適 用之明文,自無該辦法及相關函釋之適用……三、次查旨 揭投資案係本府67年5月26日函准予辦理,非本局受理 及核發;今投資人申請撤銷投資案,……請貴局先行釐清 旨案核准之法令依據、核准及終止條件等,並視需要邀 集內政部營建署、法制單位等進行研商,以茲適法適用 。」並副知原告。都發局復以109年11月6日高市府都發 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6日函)向被 告表示:「有關本市公園用地(公40)開發使用案,查 係貴局專案簽准開發方式辦理,請惠予查察原案簽准內 容及召會研商,……。」更足認被告為釐清其與都發局之 權責爭議,已就系爭土地投資核准之法令依據、核准條 件及原案簽准內容詳細釐清,對系爭土地係經核准投資 開發一事,知之甚詳。是以,被告抗辯其在作成110年5 月5日拆除許可函核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時,不知系爭 建物之存廢應受原投資核准之拘束,誠非可採。   ④被告在與都發局互相函文往返及研商中,對系爭建物准 否撤銷原投資案,究竟權責機關誰屬,彼此見解不同且 長期延宕未決。此已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重大不利之影 響,被告既為承辦單位,經簽辦之公文層轉至主管,對 系爭建物係經申請投資核准而興建、原告正申請撤銷原 投資核准一事,被告不能諉稱不知,更不可能沒有調閱 相關卷宗而作上開決定,從上開公文之文意亦顯示出被 告早已知悉本件公園用地興建游泳池相關過程,被告對 系爭土地係經專案投資核准開發一事,知之甚詳。   ⑤被告先前命原告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時,原告曾於109 年4月29日以南和業字第1090401號函向被告陳情,請求 被告將申報案延期至109年9月30日。惟被告經審查後, 於109年5月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 告不准延期,經此過程,被告對准予開發系爭土地而核 發系爭建照、使照之興建過程及事實,更係明知。   ⑥原告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後,被告曾因本案涉及大眾捷 運系統橘線禁限建範圍,會辦捷運局表示意見,可知被 告在受理原告申請後,曾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周遭環 境進行調查及確認,則被告對系爭建物係坐落公園用地 之事實,知之甚詳。況系爭建物之建照及使照均明確記 載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公園。被告由人民合法興建之 游泳池坐落在公園用地,絕對可明確知悉系爭建物係經 核准開發系爭土地後始核發建照及使照興建之事實。   ⑦系爭建物係原告為減少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所受 之損失,3度向被告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核准開發系 爭土地興建之事實,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敘明,被告對此 知之甚詳。縱原告在申請拆除執照時,未再重複檢附67 年5月26日函,然因被告已知悉相關事實,絕無陷於錯 誤而作出違法處分之可能。原處分以原告領得系爭建照 及使照,係因申請建照時提出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復隱 瞞對系爭土地申請開發及取得建照過程,認原告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據此撤銷原已核准之拆除 許可,於法有違。   ⑵原告在108至109年間,共3次向被告及都發局申請撤銷投資 核准,足證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屬投資核 准之事實;反而希望能得到主管機關認可後同意撤銷該投 資核准。由被告和都發局回函可知,2個單位在互推責任 ,不認其是撤銷投資核准之主管機關,此荒謬結果使原告 無所適從,也陷原告於無主管機關可供諮詢之困境。   ⑶原告申請拆除許可係委託業界素有名聲且經驗豐富之陳鵬 文建築師事務所代辦,以該事務所專業之經驗,申請資料 必定要完整且符合相關規定才能代為送出申請,更沒有刻 意隱匿相關事實之理。原告依相關規定送出申請時,同時 附上建照及使照等文件,加上原告在108年至109年間曾提 供之資料,足供被告了解系爭公園用地設置游泳池等本案 及投資核准之來由及背景。被告核辦原告先前108年至109 年之申請案,從當年核准卷宗必已看到當年申請相關文件 及過程。被告在核發系爭拆除許可函後,翻異其己作成之 處分,率爾否認被告已知悉系爭投資設施計劃存在之事實 ,否定其自身依法所作成之處分,實乏法律依據。   ⑷高雄市議會第3屆第5次定期大會,於110年4月27日上午質 詢被告部門,當時被告蘇志勳局長、建築管理處(下稱建 管處)江俊昌處長、新建工程處楊素鳳處長、養護工程處 林志東處長,及都發局楊欽富局長(現任被告之局長)均 出席備詢。當日市議員黃紹庭曾就系爭建物質詢被告,蘇 志勳局長答稱:「我手頭的資料是這塊是私人的,這一塊 公園用地我們沒有徵收,所以在67年的時候,這個公司向 市政府申請做為收費游泳池跟公園。我們是在67年5月核 准開發,70年的時候核准它做游泳池…。」「後來我們查 過獎投的法令已經廢止,但是他有跟市府的契約,它還是 存在。」養護工程處林志東處長則答稱:「沒有合約,是 一個核准」,有高雄市議會第3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13次會 議之質詢及答復紀錄可參。可知被告在110年4月27日市議 員質詢時,對系爭土地係經核准投資開發、該核准仍然存 在一事,知之甚詳。尤其核准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時 任被告局長蘇志勳在現場且有發言答詢;職掌拆除執照業 務之建管處江俊昌處長亦在現場,更無不知之理。110年4 月27日市議員質詢,距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 時,相差不超過10天,被告對系爭土地係經核准投資開發 、該核准仍存在一事,記憶猶新,絕無被告所稱不知系爭 建物應受原投資核准之可能。至被告稱「……因被告並非系 爭投資計畫之主管機關,自難知悉系爭投資計畫及後續相 關會議記錄之存在,是被告於接獲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 拆除執照申請書後,即依職權核發系爭拆除許可函予原告 。嗣經市議員於議會質詢時,認為系爭建物若遭拆除,恐 使市民之運動場所縮減,有違市府鼓勵民眾運動之目標, 要求被告應偕同其他局處就系爭拆除許可函之適法性進行 跨部會之檢討,經被告與其他局處進行跨部會整合後,被 告始知悉系爭投資計畫、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及高 雄市政府71年4月13日『本市40號公園地主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糾紛問題協調會議記錄』之存在」,誠非事實。良以, 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前,原告曾向被告申請 撤銷投資核准,都發局亦函請被告「惠予查察原案簽准內 容及召會研商」;且市議員110年4月27日質詢之事實,係 發生在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作成前而非之後。被告抗 辯原告申請拆除執照所附文件,未檢附原投資核准文件, 係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其作成違法之准予拆除處 分,誠非可採。   ⑸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上廢棄之游泳池及服務管理中心等建物 之拆除執照,祇是回復被告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時之原狀,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失,對公益亦無影響,且 將廢棄之游泳池及建物拆除後,除可避免有人進入系爭土 地,摔落游泳池致生意外,或遊民占用廢棄之服務管理中 心建物產生火災等治安疑慮外,更可維護周圍之環境衛生 ,免於游泳池因下雨所留在池內之積水孳生蚊蠅而造成傳 播登革熱之疫情,及因被告一下許可拆除,一下撤銷許可 ,致原告無法收益及長期支付維護費用之損害,原告申請 拆除系爭廢棄之游泳池等建物,並無不准之理。   9、被告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名稱及內容均與高雄市政府 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不 同,顯係遭抽換、修改,不可採信:   ⑴被告雖稱原告以67年3月4日函提出申請時所檢附系爭投資 設施計畫第6點提及「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據 此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無權申請拆除執 照。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4年對高雄市政府提出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經審理後,依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627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記載,高 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曾提出原告67年3月4日函暨所附 設施計劃、圖說作為證據,惟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 所提之設施計劃,為「○○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與 被告於本件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劃,明顯不同。   ⑵當時委任律師傳真給原告,高雄市政府所提民事答辯狀暨 所附「○○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複印文件經比對後 :   ①高雄市政府在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市00號綠地預 定地設施計劃」,本文僅有2頁,且僅有4點內容即「一 .前言二.基地分析三.設計構想四.計劃設施」,全然未 見「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之文字。被告於本件 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本文有3頁,且有8點內容,與 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所提之計畫相較,增加「五.建議六. 投資財務計劃七.管理八.分期建設計劃」。   ②縱依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市00號綠地 預定地設施計劃」,亦未見「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 有」之記載,誠無被告所稱之負擔存在;況高雄市政府 於另案所提「○○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亦非原 告在67年申請時所提出。至被告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 ,名稱及內容均與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 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不同,其來路不明,應係 在94年以後遭抽換、修改,並非原告67年3月4日函所檢 附之原始文件。被告援引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抗辯系爭 建物係附條件(或附負擔)之專案核准開發、原告負有 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無權申請拆除執照,誠非 可採。被告據此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誠非適 法。   ⑶高雄市政府自69年起多次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為 協調,惟高雄市政府從未曾提出有記載「興建完成,產權 為政府所有」之文件向原告主張,可證明系爭投資設施計 畫文件並非原告於67年3月4日函所檢附之原始文件:   ①高雄市政府於69年間,因與系爭土地之鄰地方姓地主協 議以捐贈土地方式換取在地上興建地上物一事,故要求 原告比照辦理系爭土地之捐贈,最終雙方並未達成一致 之合意,而方姓地主之土地亦於92年間依判決移轉恢復 其所有權。   ②原告與高雄市政府自69年起,曾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歸屬多次協商,倘原告67年3月4日申請函所附 文件,承諾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為 真實,高雄市政府理應在與原告協商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時,提出原告申請文件、要求原告履行承諾。惟細閱 各會議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67年3月4日申請函 有承諾「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亦可證明系爭 投資設施計畫係在94年以後遭抽換、修改,並非原告67 年3月4日函所檢附之原始文件。   ③對照78年11月2日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委任之陳瓊讚律師 針對高雄市政府建議「滿55年地上物自動歸市政府所有 」,發言堅定表示高雄市政府主張可在興建完成滿55年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建議於法無據。而與會之高雄市 政府官員非但未提出67年3月4日函所附設施計劃反駁, 反而是被告新建工程處林代處長發言均表示原告欲保有 系爭建物所有權「沒有問題」「可永久保有」,可證明 原告67年3月4日函所檢附之原始文件,根本沒有「興建 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之記載。   ⑷被告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以下記載之內容,顯然相互牴 觸、矛盾:   ①申請函及公文簽辦箋均為分2期辦理,該設施計劃卻是「 一期完成所有建設」;另記載其他私有土地由原告與地 主協調,該設施計劃卻記載由政府徵收。   ②被告表示:「在『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於70年8月10日頒佈施行以前,高雄市政府根本沒有任 何法令規範可供原告申請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游泳 池」。惟該設施計劃第7點卻記載:「七.管理按政府鼓 勵私人投資公共設施有關規則辦理」,與公文簽辦箋之 記載,及當時客觀之法規狀態相牴觸、矛盾。由此可證 明被告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絕非原告67年3月4日函之 附件,而係事後遭抽換、修改,始會與申請函及高雄市 政府公文簽辦箋之記載相互牴觸、矛盾。被告抗辯系爭 投資設施計畫為原告67年3月4日函之附件、原告應受拘 束,誠非可採。   ⑸被告雖抗辯「○○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計劃內容 停留在「四.計劃設施」;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則多出「五. 建議」、「六.投資財務計劃」、「七.管理」及「八.分 期建設計劃」,據此主張後者之設施計劃更為完整而為真 實。惟如前述,後者之設施計劃多出第5點至第8點,適正 為與原告之申請函及高雄市政府公文簽辦箋相互牴觸、矛 盾之所在。被告以後者之設施計劃內容較多為由,主張其 為真實,誠非可採。   ⑹被告抗辯倘原告未提出任何條件或利益交換,甚難想像高 雄市政府會違反當時之法規而同意原告在公共設施保留地 上興建游泳池。實則,系爭土地遭高雄市政府劃歸公共設 施保留地,卻長期不予徵收,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限遭受嚴重侵害。原告為減輕損害,因此申請在系爭 土地開發公園及收費游泳池;高雄市政府以67年5月26日 函載明其准原告開發之原因為「為美化環境」,此舉縱然 與當時之法規不符,惟不失為既可減輕原告損失、又對環 境有所助益之二全措施。詎被告竟抹煞前人善舉,誣指其 中必然涉及利益交換,誠非可採。   ⑺被告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本文含封面及附圖,共計6頁 。與高雄市政府在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市00號綠地預定 地設施計劃」之本文含封面及附圖,係編為該案原審卷第 30-34頁,共計5頁,顯不相符,可證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係 事後遭抽換、修改:   ①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之設施計劃,為「○○市0 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與被告於本件所提系爭投 資設施計畫,僅名稱即有明顯之不同,遑論內容有眾多 差異。   ②依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民事答辯狀第5頁記載 ,可證明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之設施計劃之 附圖為2張,比對被告於本件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所 提出設施計劃之附圖,亦為2張,2者相符。   ③再比對另案民事訴訟之二審即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7 6號判決記載可知:高雄市政府在另案民事訴訟所提被 證二,編為該案原審卷第29-34頁。其中該案原審卷第2 9頁,即為原告67年3月4日函。因此高雄市政府在另案 民事訴訟所提「○○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含附圖 ,應編為該案第30-34頁,共計5頁。再扣除高雄市政府 在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 之附圖為2頁。因此高雄市政府在另案民事訴訟所提「○ ○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之本文含封面,應為3頁 ,與原告所提之「○○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之本 文含封面共計3頁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市0 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之本文含封面有缺頁,誠非 可採。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高雄市政府針對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土地開發之申請,已於 67年5月26日作成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 迄今仍適法有效,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無權拆除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更遑論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   ⑴依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及其簽稿與附件資料所示,原 告於67年3月4日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 ,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園及收費游泳池,以配合高 雄市政府消除髒亂、美化環境及響應全民運動政策之目標 ,並同時檢附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及由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游泳池及公園、地下室平面、 剖面位置配置圖」及「設計概念說明」各1份。   ⑵依系爭投資設施計畫設計概念說明所示,原告係規劃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紀念區(即公園)、游泳池(1座標準泳池 、1座兒童戲水池及1棟2層樓(含地下室)之管理室,另 依系爭投資設施計畫第6點:「六、投資財務計劃:完全 由私人投資興建,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維護營業 由投資人負責。」可見原告係以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 高雄市政府為負擔,請求高雄市政府作出同意其就系爭土 地進行開發及建設之授益行政處分。換言之,依系爭投資 設施計畫,原告係以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高雄市政府 為開發條件(負擔),而希望高雄市政府能同意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允許原告經營收費游泳池。而 高雄市政府經討論後,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確實 能達到美化環境之目的,同意原告所提條件後,於67年5 月26日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投資開發之申請,由此可知, 原告依高雄市政府之專案核准開發而興建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完畢後,由高雄市政府取得建物所有權,並由原告就游 泳池進行管理及營運,並不因原告事後將各地上物之所有 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影響高雄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之各 地上物所有權。   ⑶高雄市政府准予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行為,顯係對原告作 成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意即高雄市政府係准許原告得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日後原告得就游泳池進行營 運及管理;而原告應履行之負擔有:一係於系爭建物興建 完成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高雄市政府;二係未經高雄市 政府同意,不得擅自停止游泳池之營業及管理。   ⑷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既經高雄市政府作成67年5月26日函同意 通過,且迄今仍未遭高雄市政府予以撤銷(惟於71年4月1 3日,高雄市政府同意變更該函之負擔內容,詳下述), 顯見該授益處分至今仍適法有效,原告需繼續履行該授益 處分之負擔。   2、高雄市政府於71年4月13日同意變更67年5月26日函之負擔 ,原告自應於營業期限屆滿後始得終止游泳池之營業及管 理,同時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高雄市政府:   ⑴高雄市政府於71年4月13日曾召開協調會,原告亦指派代表 出席該次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高雄市政府 針對該函之負擔內容已進行變更,即原告於68年以前所興 建完成之游泳池及管理服務中心,均得繼續保有55年之所 有權,且原告就游泳池之經營管理期限亦為55年。換言之 ,原告就游泳池之經營權限應至126年4月12日屆止,而高 雄市政府需於126年4月13日後始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據此,依該授益處分變更後之負擔內容,原 告於126年4月12日前,若未獲高雄市政府同意,仍需繼續 經營、管理游泳池,不得擅自停止營運。此外,高雄市政 府得對原告主張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請求權,亦因權利 障礙事由尚未消滅而無法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高 雄市政府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根本無從起算,自無原告所 稱時效消滅之情況存在。   ⑵67年5月26日函之負擔雖經變更,然高雄市政府亦未曾以職 權撤銷該函,而該授益處分既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 當受其拘束,即於126年4月12日前,原告若未獲高雄市政 府同意,自當繼續經營、管理游泳池,而不得擅自停止營 運。 3、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時,係刻意隱匿前開 重要事項而為不完全之陳述,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當屬適法:   ⑴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同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 拆除執照申請書時,竟未檢附系爭投資設施計畫、高雄市 政府67年5月26日函及71年4月1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逕以 系爭建物之耐震係數不符相關法令規定為由,請求被告核 發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顯見原告於申請系爭建物之拆除 執照時,確實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9第2款之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⑵因被告並非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主管機關,自難知悉系爭 投資設施計畫及後續相關會議紀錄之存在,是被告於接獲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拆除執照申請書後,即依職權核發 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嗣經市議員於議會質詢時,認 為系爭建物若遭拆除,恐使市民之運動場所縮減,有違市 府鼓勵民眾運動之目標,要求被告應偕同其他局處就110 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之適法性進行跨部會之檢討。經被告 與其他局處進行跨部會整合後,被告始知悉上開資料存在 ,進而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照時,確實存在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10 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   ⑶高雄市政府迄今仍未同意原告得停止經營游泳池,且系爭 建物將於126年4月13日移轉登記予高雄市政府所有,被告 綜合一切資料判斷,認為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不應核 發而依職權撤銷,並無違法,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顯 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就系爭建物核發之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係因原 告申請之文件資料違反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及 附表二應備文件規定,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撤銷該函:   ⑴原告以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前,曾以108年8月29 日函分別向被告及都發局請求撤銷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核 准;復以109年3月25日函向被告重申前開請求。嗣經被告 109年8月4日函覆原告表示,因被告並非高雄市獎勵投資 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故有關系爭投資設施 計畫核准之撤銷或解除,應洽請都發局辦理。原告於獲被 告前開函覆後,遂於109年9月9日以南和業字第1090902號 函向都發局請求撤銷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核准。換言之, 原告於申請拆除執照以前,明確知悉系爭建物與土地上存 在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且該計畫迄今仍有效存在,故於系爭 投資設施計畫遭撤銷或解除前,原告仍應繼續維持系爭建 物之營運與管理而不得擅自停止營運。   ⑵原告明知系爭投資計畫尚未經撤銷或解除,卻仍執意於110 年1月21日以系爭建物為拆除對象而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 ,且於拆除執照之相關申請文件中,除刻意未提供系爭投 資設施計畫之全文予被告審核外,亦未檢附系爭投資設施 計畫已經撤銷或解除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建物已不再 受該計畫之拘束,致被告於審核過程中未能發現該計畫之 存在,亦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廢應受該計畫之拘束,進而 誤發拆除許可函予原告,足證原告於申請拆除執照時,確 實違反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及附表二應檢附之 文件第6點規定,其申請拆除執照之程序確已違反相關法 令。此外,被告事後於進行跨部會檢討時,發覺系爭建物 之存廢應受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拘束,而系爭投資設施計 畫迄今仍屬適法有效,不能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據此, 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於程序上違反上開規定,實體上 亦違反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內容,被告應依職權將110年5月 5日拆除許可函認定為違法行政處分。   ⑶原告明知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全文 ,或是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已經撤銷或解除之證明文件,卻 仍刻意隱匿前開事實,致被告作成違法之110年5月5日拆 除許可函,原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態樣,則被告事後於110年9月8日作成原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 函,自屬適法。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間向被告及都發局請求撤銷系爭投資 設施計畫時,已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作為相關 附件,可見確屬被告已知悉之事項,原告自無庸於拆除執 照之申請文件中再次檢附相關函文;惟細繹原告於109年9 月9日所檢附之申請「解除○○市○○區○○段21、21-1、21-2 等3筆土地原投資核准」案說明書所示,原告僅有檢附高 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而未檢附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 全文,自不能以原告曾經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 予被告申請撤銷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核准,而認定被告已 知悉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存在。   ⑸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各地上物所有權,於興建完畢後即應 歸屬於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就各地上物僅有管理維護之 權責,而無權決定是否拆除各地上物,此觀原告於申請拆 除執照前,即積極於108、109年間向養護工程處與都發局 申請終止系爭土地之專案核准開發即可明證。易言之,原 告明知有關系爭土地各地上物得否拆除乙事,係屬各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即高雄市政府之權利,若未經高雄市政府同 意終止系爭土地之專案核准開發,原告無權利自行決定是 否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然原告不思以正當行政程序尋 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專案核准開發,反而以取巧之行為,逕 向不知情之被告建管處申請系爭拆除執照,且刻意不於系 爭拆除執照之申請書中檢附系爭投資設施計畫,致建管處 之承辦人員在不知悉原告應受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條件拘 束下,誤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進而核發 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予原告,益徵原告於申請系爭拆 除執照時,確實係刻意隱匿重大資訊而違反高雄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9條及附表二應備文件規定,被告自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   ⑹原告刻意隱瞞事實之全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逕向建管處 申請系爭拆除執照,意圖以系爭拆除執照之核准並立刻拆 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手段,使系爭土地之專案核准開發於 實質上處於不可能繼續利用之狀態,迫使高雄市政府就系 爭土地之都市計畫開發進行重新檢討,此種趕鴨子上架之 手法,自非被告所能接受。   5、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 27號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其中該狀所附之被證二並非完 整,自不能率斷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以67年3月4日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准予同意興 建私人游泳池時,原告所檢附之附件內容應為「○○市00號 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而非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可見被 告所提之內容並非真實,而係遭人於94年間以後抽換,惟 原告所提證物並非完整,自不能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認 其所述為實在。   ⑵依原告所提於高雄市政府於民事答辯狀中所檢附之證據名 稱為「原告67.3.4(67)南和業字第056號函及所附之『○○市 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各1份,興建造游泳池平面位置 圖影本二份」,可知「○○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並 未蓋印任何騎縫章以證明計畫書之完整,且其計畫內容亦 停留在「四.計劃設施」,往後即無任何資料,顯見該份 計畫書並非完整之計畫書,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於67年3 月4日發函時所檢附之文件就是「○○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 施計劃」。再者,該書狀亦欠缺興建游泳池平面位置圖影 本,益徵原告所檢附之證物確實存在嚴重之頁面缺漏,自 不能率認原告之陳述為真。   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內容 ,其文字之記載有高達9成以上均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 資設施計畫完全相同,兩者之文字內容均有高度重疊,然 被告所提出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尚有「五.建議」「六.投資 財務計劃」「七.管理」「八.分期建設計劃」等內容,顯 見被告提出之內容較原告提出之內容更為完整。原告在60 、70年代,係高雄地區頗具營業規模之公司,甚難想像會 在提出相關投資申請時,檢附缺漏而不完整之文件或是根 本不檢附任何計畫說明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換言之, 依原告67年3月4日函可知其確在函文中檢附「附本公司擬 美化公園部分及建造游泳池平面位置圖各1份」等說明文 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圖面與文字敘述通常缺一不可, 自得推定原告於67年間所檢附之說明文件,就是被告所提 出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文字說明與配置圖。原告主張67年 3月4日函並未檢附任何書圖或文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 資設施計畫係於94年間或其後遭人抽換,惟原告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屬原告片面陳述之詞,不可 採信。   6、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可知,原告67年3月4日函 及附件,其上均蓋有高雄市政府之專用騎縫章,足證高雄 市政府於歸檔時,已以騎縫章之方式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函 文完整性,換言之,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函文及附件,於高 雄市政府蓋印高雄市政府專用騎縫章並歸檔時,即屬於高 雄市政府作成之公文書,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等規定,高雄市政府作成之文書為公 文書,於本案訴訟上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投資 設施計畫之真偽,基於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原告就已 推定為真正之證據負擔提出反證之責任。   7、原告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私人經營之游泳池係牴觸當 時法律規範,而高雄市政府係排除萬難而破例同意原告之 申請,顯見當時原告應有提出相當之利益條件請求高雄市 政府准予同意,自得推斷原告確曾承諾高雄市政府系爭建 物之產權將來係歸於高雄市政府所有:   ⑴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8月11日函所示,臺灣省政府認為 原告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游泳池係違反內政部66年6 月14日台內營字第738214號函之規定,故不准原告設置游 泳池。嗣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66年9月16日函再次表示, 內政部針對原告申請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游泳池已函 示不得設置,不許原告之申請,顯見原告申請在公共設施 保留地上興建游泳池,根本已牴觸當時法規與內政部之函 釋,自無可能合法通過申請,然高雄市政府於收受上開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文後,仍於持續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溝通,最終以67年5月26日函同意原告之申請。   ⑵依上開脈絡可知,原告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規根 本不可能興建私人游泳池以供原告經營,然當時高雄市政 府在明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已明確拒絕原告申請之情況下 ,仍然持續推動、協助原告興建游泳池之申請,倘原告未 提出任何條件或利益之交換,甚難想像高雄市政府會甘冒 違法違紀風險為私人企業出頭。換言之,在高雄市獎勵投 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於70年8月10日頒布施行以前, 高雄市政府沒有任何法令規範可供原告申請在公共設施保 留地上興建游泳池,而原告於67年3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私人游泳池時,即已向高雄市 政府表明將來游泳池興建完成後,其所有權之產權將歸屬 於高雄市政府所有,益徵高雄市政府甘為原告爭取權利之 理由,應係高雄市政府為取得游泳池之產權以利後續公眾 之使用。   ⑶高雄市政府在法規不允許之情況下,排除萬難而破例同意 原告得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私人游泳池並經營,而原 告亦自68年起經營私人游泳池達40餘年,若當時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條件或利益交換,高雄市政府根本不可能會同意 原告申請。原告經營、利用私人游泳池40餘年後,卻不願 依當時承諾高雄市政府之條件或負擔以移轉系爭建物之產 權予高雄市政府,反企圖藉由拆除執照之申請,以消滅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抹去其必須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高雄 市政府之義務,此種行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法之 所許。被告雖曾誤發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然事後經 被告重新審視原告之申請,並參閱大量相關歷史資料與文 件後,確認原告於申請拆除執照時確有刻意隱匿重大資訊 之舉,進而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並無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 (二)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 (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110年5月5 日拆除許可函,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53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1第63頁)、系爭建照(見本院卷1第57頁至第60頁 )及其電子全卷、系爭使照(見本院卷1第61頁)及其電 子全卷、被告109年12月8日函(見本院卷3第61頁)、110 年1月29日函(見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2頁)、原告110年3 月24日南和業字第1100307號函(見本院卷1第83頁;下稱 110年3月24日函)、捷運局110年4月21日函(見本院卷1 第85頁)、拆除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2第469頁至第470 頁)、拆除執照審查表(見本院卷2第459頁)、被告110 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見本院卷1第87頁至第88頁)、原 告67年3月4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251頁至第263頁) 、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見本院卷1第247頁)、系 爭投資設施計畫(見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2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37頁至第3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 39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建築法   ⑴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⑵第28條第4款:「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四、拆除執照: 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⑶第78條:「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 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16條規 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 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頹或 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或 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⑷第79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 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⑸第80條:「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 前條書件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 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⑹第101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 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3、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⑴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   ⑵第29條:「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檢 具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⑶第73條:「第29條、第6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應檢附 之申請文件,依附表二之規定。」   ⑷附表二-第29條部分:「參、拆除執照:一、申請書。二、 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但該宗基地建築物全 部拆除者,得以原竣工圖說辦理。三、建築物之權利證明 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四、現地彩色照片。五、申請基地 之原有共同壁拆除同意書。六、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應檢附者。」 (三)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作成前未依建築法第79條、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73條及其附表二規定 令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據以興建之開發許可相關權利證明文 件,有適用法令瑕疵,核係違法行政處分: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故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 益目的,該違法行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而言; 該瑕疵如將可能影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者,即應將該違法 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2、建築法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 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而高雄市依 建築法第101條之授權制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該 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應檢具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同條 例第73條規定:「第29條、第6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 應檢附之申請文件,依附表二之規定。」該自治條例附表 二所定申請拆除執照所應檢附之申請文件應包含:「一、 申請書。二、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但該宗 基地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以原竣工圖說辦理。三、建築 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四、現地彩色照片。 五、申請基地之原有共同壁拆除同意書。六、其他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檢附者。」上開規定人民 申請拆除執照除應備具申請書外,並應檢附建築物之權利 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以及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或 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檢附之文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使申 請人提供足夠資料俾使建管機關得以審查所欲拆除建物權 利狀態,避免貿然准予拆除建物後衍生後續紛爭。   3、查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照,前後歷經3次申請及補 正程序,第3次申請始獲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 等情,此觀拆除執照審查表(見本院卷2第459頁)所蓋收 文章、被告109年12月8日函(見本院卷3第61頁)、110年 1月29日函(見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2頁)即明。其中原告 在被告第1次命補正後,於110年1月21日提出高市工局建 照收文字第A004066-1號拆除執照申請書,第2次向被告申 請系爭建物拆除執照,仍因有涉及捷運系統橘線禁限建範 圍,被告乃以110年1月29日函請原告逕洽捷運局辦理,俟 完成相關作業及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原告於同年3月24 日檢送系爭建物安全影響評估報告及施工(拆除)計畫送交 捷運局審核,經捷運局審查後,於同年4月21日函復原告 表示,就系爭建物拆除對高雄捷運之隧道及車站之安全影 響評估報告,審查結果無意見。原告乃於同年4月28日以 高市工局建照收文字第A004066-2號拆除執照申請書,第3 次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拆除執照,案經被告復審後,始以 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核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有 被告110年1月29日函(見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2頁)、原 告110年3月24日函(見本院卷1第83頁)、捷運局110年4 月21日函(見本院卷1第85頁)、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許 可函(本院卷1第87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而由被告109 年12月8日函(見本院卷3第61頁)、110年1月29日函(見 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2頁)所命原告改正事項僅包含釐清 拆除範圍、備齊工程圖說及說明書、先檢送系爭建物安全 影響評估報告及施工(拆除)計畫予捷運局審核等節以觀, 足見被告在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前,原告就系爭 建物歷次申請拆除執照均未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 函所核定開發許可及所核定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及系爭投 資設施計畫,而負責審查該申請案之承辦公務員亦未意識 到原告就系爭建物得以在高雄市第40號公園保留地上取得 系爭建照、使照所據開發許可在後續建築管理上之特殊性 。   4、關於系爭建物所據開發許可在後續建築管理上之特殊性:   ⑴原告就系爭建物得以在○○市○00號公園保留地上取得系爭建 照及使照,係經其自64年至67年間3度向高雄市政府提出 申請開發許可。原告先以64年4月15日函檢附「南和育樂 計劃草案」,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 復以65年10月28日函檢附「擬美化公園部份及建造游泳池 位置平面圖」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開發作為公 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高雄市政府就原告前揭申請 則以65年12月15日函覆:「貴公司申請投資開發四十號公 園一事俟本府完成全面規劃送請省府建設廳核備後再行研 議復請查照。」高雄市政府於66年7月12日向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函報「第40號公園用地設施計畫書圖」;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66年8月11日函則認為作停車場使用部分違反臺 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6條,應予刪除,闢建游泳池部分違 反內政部66年6月14日台內營字第738214號函,應不准設 置。高雄市政府乃刪除停車場部分後再以66年9月3日函向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請求同意核准興建游泳池設施;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以66年9月16日函再次表示,都市計畫公園預 定地興建游泳池既經內政部已函示不得設置,自應依規定 辦理。嗣原告第3次以67年3月4日函檢附「擬美化公園部 份及建造游泳池平面位置圖」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開發系爭 土地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始經高雄市政府67 年5月26日函由當時市長王玉雲核定准予辦理開發等情, 有原告64年4月15日函(見本院卷1第93頁至第94頁)、65 年10月28日函(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96頁)、67年3月4 日函(見本院卷1第97頁)、高雄市政府65年12月15日函 (見本院卷1第99頁)、66年9月3日(見本院卷1第133頁 至第134頁)、67年5月26日函(見本院卷1第247頁)及其 函稿(見本院卷1第249頁至第250頁)、系爭投資設施計 畫(見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2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6 年8月11日函(見本院卷1第101頁至第102頁)、66年9月1 6日函(見本院卷1第135頁)在卷可稽。   ⑵觀諸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稿中被告承辦人員簽奉市長 核定准予開發時所擬意見內容載稱:本市公共設施之開闢 ,雖然政府未曾頒佈獎勵民間投資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 但據於消除髒亂美化環境,早日開發都市計劃編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以免逾期限失去都市計劃公佈公園用地之效 力,以及獎勵民間資力協助政府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起見 ,該公司申請開發40號公園第一期計劃,原則上擬同意辦 理並將計劃圖報省核備後實施(有關收費問題應另行核辦 );為消除髒亂美化環境,執行都市計劃繁榮地方擬准予 同意在該公司私有地範圍內先行開發,至於其他私有地應 另行協議收購後(見本院卷1第250頁)等詞;當時市長王 玉雲核定時則批示:「一、為美化環境先准予辦理,不得 延誤。二、40號公園俟追加預算時一併辦理並報省。」( 見本院卷1第250頁)足見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由當 時市長王玉雲核定准予原告在系爭土地辦理開發時,係以 美化環境而獎勵原告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投資興建游泳池 之公共設施為由。對照當時都市計畫法第30條(62年9月6 日修正公布)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 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 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 市)政府定之。」堪認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核定准 予原告在系爭土地辦理開發,獎勵其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尚非毫無法律依據可循。臺灣省政府 雖係於69年8月21日始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發布臺灣 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高雄市政府則係於70年8月10 日始發布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然上開辦法 均僅係都市計畫法第30條之子法性質,俾使通案得以遵循 ,仍無礙於高雄市政府基於母法規定以專案核定方式准予 原告在系爭土地辦理開發。故原告主張在臺灣省政府或高 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制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 前,當時尚無可據以核准獎勵民間興辦公共設施之法規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   ⑶依現行土地利用計畫之規範架構,依序先為「分區規劃」 與「用地規劃」之總體與部門利用規劃,次為「開發管理 」,再為「建築秩序」三個層次,使土地使用與建築管理 規範密度漸次增加。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與 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在所有權社會化之思維下,應由國 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決確定其計畫內容,難認人民 具有擬定土地開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人民原則上僅得 依國家機關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 ,而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 ,此乃憲法第15條、第23條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 限制之體現。若國家機關將土地利用內容之計畫事項,例 外賦予人民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建築計畫 之申請,而允許人民以其規劃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 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取得自由活動之範圍,則該 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屬形成處分之特許性質。又 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接續為 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行為。是由開發建築之事物本 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畫之上位規範計畫;建築 計畫則為土地使用計畫之下位規範計畫,應受上位土地使 用計畫之規制。故土地使用人依該開發許可,如欲享有土 地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行政機關亦應基於該開發 許可所形成之規制內容,對人民後續之開發建築行為進行 管制。前述高雄市政府在當時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背景 下,以美化環境而獎勵原告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投資興建 游泳池之公共設施為由,以67年5月26日函專案核定准予 其在系爭土地辦理開發,即屬此種例外允許人民以其規劃 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 取得自由活動範圍之情形,該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 屬形成處分之特許性質。原告依該開發許可享有系爭土地 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亦應 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規制內容,對原告後續之開發建 築行為進行管制。   ⑷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謂行政處分之「附款」乃行政機關以 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 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中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 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 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當相對人未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 務時,行政機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以強制受益人履行該所課予之義務。 前述例外特許人民參與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規劃之機制,開 發人應依該特許開發許可處分所設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將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規劃整理,接續申請建造執照, 據以實施具體建築行為之義務;而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 之內容則包含其所核定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其經核定即 已成為該特許處分規制內容之一部,而形成開發計畫範圍 內建築之管制依據,其中附加於該開發許可授益處分中對 於開發人所課予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即屬行 政處分之附款,在此意義上,該開發許可處分性質上屬於 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觀諸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 稿所附原告第3次以67年3月4日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開發 系爭土地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時所檢附「擬美 化公園部份及建造游泳池平面位置圖」等資料(見本院卷 1第251頁至第263頁),後續開發許可核定內容亦包含系 爭投資設施計畫(見本院卷1第260頁至第263頁)。對照 系爭投資設施計畫記載:「……六.投資財務計劃:完全由 私人投資興建,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維護營業由 投資人負責。七.管理:按政府鼓勵私人投資公共設施有 關規則辦理。」(見本院卷1第263頁)依上開說明,高雄 市政府核定該開發許可之內容包含其所核定之開發建築計 畫書圖及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均成為該特許處分規制內容之 一部,而形成開發計畫範圍內建築之管制依據。按行政處 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行 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 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 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 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前揭開發許可,既屬高雄市政府所核發 之特許處分,並屬授予開發建築利益之行政處分,依上開 說明,於該特許之開發許可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原因失其效力前,自具有法律上之規制效力;且鑑於土地 之開發建築,歷經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築執照等多階 段行政程序,而系爭開發許可處分所設定具體土地使用計 畫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形成財產權之內容,自當成為後 續建築管理之基礎處分,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是系爭開 發許可當時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運用及獎勵私人投資公 共設施興建,相關法令雖尚未臻完備,然高雄市政府根據 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及書圖,特許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 其規劃利用方式為開發建築,自已發生設定具體權利義務 關係內容之形成效力。該開發許可所設定之規制內容,自 當成為後續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之前提要件,而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應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 成之規制內容,對原告後續之開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當 然亦包含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拆除建管事項,此即系爭 建物所據開發許可在後續建築管理上之特殊性。故原告主 張縱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其與高雄市政府間亦係成 立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私法上契約,但該契約有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瑕疵,應屬無效;高 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核准原告開發使用系爭土地,是 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後,同意其對系爭土地為低 度利用,並未對其加上任何負擔,原告自得依自身實際需 求決定是否持續開發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拆除系爭建物云 云,並未慮及上情,對於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所形 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性質有所誤解,均不可採。   5、原告於申請拆除執照時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2第482頁)記載其於70年5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得以在高雄市第40號公 園保留地上取得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照、使照,並據以辦理 保存登記,實係基於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所核定開 發許可所享系爭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相對而言,原告亦 須依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負擔義務;高雄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亦應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規制內 容,對原告後續之開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包含系爭建物 興建完成後之拆除建管事項。前述建築法第79條、高雄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3條及其附表二規定人民申請拆除執 照除應備具申請書外,並應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 其他合法證明,以及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 認定應檢附之文件,其立法目的既在於使申請人提供足夠 資料俾使建管機關得以審查所欲拆除建物權利狀態,避免 貿然准予拆除建物後衍生後續紛爭。對照被告在作成110 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前,原告就系爭建物歷次申請拆除執 照均未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所核定開發許可及 所核定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及系爭投資設施計畫,顯然並 未完整檢附系爭建物興建所據前述開發許可處分形成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合法證明,乃致 負責審查該申請案之公務員未能意識到原告就系爭建物得 以在高雄市第40號公園保留地上取得系爭建照、使照所據 開發許可在後續建築管理上之特殊性,而未能以更嚴謹審 查原告所欲拆除系爭建物相關之公法上權利及義務狀態。 從而,堪認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前並未依建 築法第79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73條及 其附表二規定令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據以興建之開發許可相 關權利證明文件以充分審酌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而有適 用法令瑕疵,且該瑕疵將可能影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核 係違法行政處分。   6、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係高雄市政 府自行規劃,並非其提出,亦未經其同意,所載「興建完 成,產權為政府所有」無拘束原告效力;被告所提系爭投 資設施計畫,名稱及內容均與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 所提「○○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不同,顯係遭抽換 、修改,且被告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記載之內容,顯然 相互牴觸、矛盾,不可採信;高雄市政府作成67年5月26 日函後,多次與其協商,雙方始終無法就相關條件獲得共 識,更可證明其與高雄市政府間不存在獎勵興辦公共設施 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 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中所 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 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高雄 市政府核定開發許可之內容包含其所核定之開發建築計畫 書圖,其經核定即已成為該特許處分規制內容之一部,而 形成開發計畫範圍內建築之管制依據,其中附加於該開發 許可授益處分中對於開發人所課予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 受之義務,即屬行政處分之附款,該開發許可處分性質上 屬於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均如前述,高雄市政府作成 67年5月26日函乃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不因其事後願與原 告召開協調會議討論其負擔之權利義務內容調整或變更而 改變其法律定性,自無須取得原告首肯始能形成或維持其 等間就系爭土地開發及系爭建物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況原 告於高雄市政府作成67年5月26日函核准其開發系爭土地 後,事實上亦已循序興建系爭建物並申請系爭建照及使照 ,而未就該特許處分提出爭訟,顯已接受該單方行政行為 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告所提出系 爭投資設施計畫(見本院卷1第260頁至第263頁)係緊接 附於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及其函稿、原告67年3月4 日函及其附件之後,其上蓋有高雄市政府檔案專用騎縫章 (見本院卷1第247頁至第263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建照全卷原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2第6頁至第7頁), 且有系爭建照全卷原本電子卷可憑,衡酌高雄市政府67年 5月26日函及其函稿即係針對原告67年3月4日函及附件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 使用案所為核定准予辦理開發,依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程 式及內容意旨應係作為高雄市政府核定該開發許可所形成 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具體開發計畫內容及其權利義務,自得 認作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及其函稿附件而屬公文書 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且該函稿及附件歸檔 於系爭建照全卷原本時,均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執行建築 管理機關之法定職務時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其作成當時 未能預見將作為本件訴訟上證據資料使用,其憑信性更無 可疑。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答辯狀 附件「○○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見本院卷2第189 頁至第199頁),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與 該「○○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不同,系爭投資設施 計畫顯係遭抽換、修改,且所記載內容,相互牴觸、矛盾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答辯 狀及其附件,外觀僅係萬國法律事務所以傳真方式檢送予 原告之影本,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檔案室洽調該民事卷宗以查證該答辯狀及其附件 而未得(見本院卷2第239頁、第243頁),再向萬國法律 事務所函調該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而未果(見本院卷2第2 65頁),實難驗證原告所提出該民事答辯狀附件「○○市00 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之真正及完整性,且原告就系爭 建物得以在○○市○00號公園保留地上取得系爭建照及使照 ,係經其自64年至67年間3度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開發 許可,其間更經高雄市政府數度檢○○市○00號公園用地設 施計畫相關書圖函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請求同意核准,原 告所提出該民事答辯狀附件「○○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 劃」影本究係出自何處,亦屬不明,自難定性其在該開發 許可行政程序中之法律效力。故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推 翻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作為公文書之真正,仍 執前詞否認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內容效力,則無可採。   7、原告復主張:縱認其曾承諾將系爭建物捐贈給高雄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 為由,撤銷拆除許可,並非適法云云。然觀諸原處分說明 欄所載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之理由(見本院卷1第 37頁至第38頁),係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為 其依據,並說明系爭建照申請時係依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 6日函及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故該案仍應依該計畫使用; 且原告110年4月28日申請拆除執照時並未檢附高雄市政府 67年5月26日函及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始依上開行政程序 法規定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足見被告並非逕以 系爭建物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為由,撤銷110年5月5日拆 除許可函,亦非終局否定原告得以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 照之實體權利,僅係要求原告在申請拆除系爭建物時必需 提出相關文件以揭露其權源,俾使被告得以審查所欲拆除 建物權利狀態,避免貿然准予拆除系爭建物後衍生後續紛 爭。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佐憑。 (四)原告於申請取得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時,有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自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1、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 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 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 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 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 等相關規定之所由(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對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 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即難認其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有合理信 賴,自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 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   2、查原告得以在○○市○00號公園保留地上取得系爭建物系爭 之建照、使照,並據以辦理保存登記,實係基於高雄市政 府67年5月26日函所核定開發許可所享系爭土地開發建築 之利益,相對而言,原告亦須依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負擔義務;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亦應基於 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規制內容,對原告後續之開發建築行 為進行管制,包含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拆除建管事項, 業如前述,堪認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所核定開發許 可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被告就系爭建物相關建築管理行為 之重要事項。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 拆除執照時,並未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所核定 開發許可、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及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核係 就系爭建物興建所據開發許可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 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其不完全陳述而作 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 難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建物誤為核發110年5月5日拆除許 可函之結果有合理信賴,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 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在進一步調查釐清高雄 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就系爭建物所核定開發許可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前,先行撤銷其誤為核發110年5月5日拆除許 可函對於公益實無重大危害,亦無礙原告備齊前揭開發許 可相關文件後再次提出申請拆除執照之權利。故被告抗辯 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110年5月5 日拆除許可函,自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前,已由 原告申請撤銷投資核准、被告與都發局之權責爭議及市議 員質詢知悉系爭土地係經投資核准而開發之事實,便已知 悉系爭建物存有系爭投資設施計畫致所有權存有爭議之情 況;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與其未提出系爭投資設施計畫間 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稱其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誠非可採,且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 許可函對公益亦無影響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係用以衡酌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 受益人對於該公權力行使之結果有無合理信賴,其信賴是 否值得保護,核與行政機關是否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為不 同層次之問題。查原告曾以108年8月29日函、109年3月25 日函分別向被告及都發局申請撤銷原投資核准案等情,有 原告108年8月29日函(見本院卷1第487頁至510頁)、109 年3月25日函(見本院卷1第463頁至第485頁)在卷可稽, 原告上開函文分別附有「申請『高雄市主要計畫公園用地 (公40)撤銷原投資核准及納入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 案說明書」「申請『撤銷高雄市苓雅區五權段21、21-1、2 1-2地號等3筆土地原投資核准』案說明書」。其中被告針 對原告109年3月25日函曾以109年8月4日函覆原告申請撤 銷原投資核准案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請原告逕洽都發局 辦理,同時副知都發局;而都發局於109年8月21日函請被 告查明系爭土地設施闢建之法令依據等情,有被告109年8 月4日函(見本院卷1第511頁至512頁)、都發局109年8月 21日高市都發企字第10934136600號函(見本院卷3第120 頁;下稱109年8月21日函)在卷可稽。原告在收到被告10 9年8月4日函後,即依被告建議,於109年9月9日向都發局 申請撤銷投資核准,並副知被告;被告針對都發局109年8 月21日函及原告109年9月9日函則以109年9月21日函向都 發局表示應由都發局作為本案執行機關等情,有原告109 年9月9日函(見本院卷1第513頁至537頁)、被告109年9 月21日函(見本院卷3第145頁至146頁)附卷可憑。都發 局以109年10月8日函覆被告表示該投資案係高雄市政府67 年5月26日函准予辦理,非該局受理及核發,請被告先行 釐清旨案核准之法令依據、核准及終止條件等,並視需要 邀集內政部營建署、法制單位等進行研商,並副知原告; 被告再以109年10月22日以高市工養處字第10939990500號 函(下稱109年10月22日函)請都發局本於職權卓處;都 發局復以109年11月6日函向被告表示有關高雄市公園用地 (公40)開發使用案,係被告專案簽准開發方式辦理,請 被告查察原案簽准內容及召會研商等情,有都發局109年1 0月8日函(見本院卷3第147頁)、109年11月6日函(見本 院卷3第149頁)、被告109年10月22日函(見本院卷3第14 8頁)在卷可稽。由前揭原告分別曾向被告及都發局申請 撤銷原投資核准案,進而引發被告及都發局間就該投資核 准案之消極權限爭執過程以觀,以行政機關一體之角度, 原告主張被告由上開公文往來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經投資核 准而開發之事實,雖非無據,然被告與都發局間就該投資 核准案之消極權限爭執,其前揭函文實係均由被告所屬養 護工程處工程管理科承辦,對照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許 可函則係由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承辦,此觀各該函文承辦 單位欄即明,其中被告就拆除許可之核發,依其分層負責 規定係由第四層(承辦人)即核定,此為眾所周知之公開 資訊,堪認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之核發未能審酌 系爭建物興建所據開發許可處分等重要事項,應係原告申 請拆除執照時,並未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所核 定開發許可、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及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再 加上該申請拆除執照案承辦人欠缺跨單位橫向聯繫機制所 誤發。此外,由原告在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照前曾多次 發函向被告及都發局申請撤銷原投資核准案,以及其所檢 附「申請『高雄市主要計畫公園用地(公40)撤銷原投資 核准及納入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案說明書」「申請『撤 銷高雄市苓雅區五權段21、21-1、21-2地號等3筆土地原 投資核准』案說明書」內容以觀,堪認原告主觀上應已認 知系爭建物興建所據開發許可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系爭建物得否拆除及系爭土地得否納入公共設施專案通 盤檢討之關鍵因素。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內部因欠缺跨 單位橫向聯繫機制而就本件申請拆除執照案未盡調查義務 ,仍不能解免原告就前揭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情,自 不影響其對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並無合理信 賴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長期未 獲補償及徵收,高雄市政府之侵益行為違反憲法及大法官 解釋意旨,被告不准其拆除系爭建物,造成其每月支出相 當費用以維護系爭土地之治安及生命、公共衛生安全,實 屬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停業自由及財產權之嚴重侵害云云。 惟按財產權受憲法保障的同時,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 法律限制之,此即所有權所附有之社會義務。鑑於土地使 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在所有權社 會化之思維下,應由國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決確定 其計畫內容,人民原則上僅得依國家機關設定之土地使用 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而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此乃憲法第15條、第23條 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限制之體現,業如前述。系 爭土地前經劃定為高雄市第40號公園用地,致原告無法自 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其 長期未經辦理徵收補償,此固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 之宗旨不符,然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用益權能遭限制之 情形下,既經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專案核准而得在 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私人游泳池等建物並經營40餘年, 例外使其得以就系爭土地進行部分使用收益,實已就系爭 土地財產權之限制給予適當緩和措施。況本件爭點僅在於 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作成時未依建築法第79條、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73條及其附表二規定 令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據以興建之開發許可相關權利證明文 件,是否有適用法令瑕疵而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就被告 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之結果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及被告得否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 可函?原處分並非終局否定原告得以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 執照之實體權利,並無礙原告備齊前揭開發許可相關文件 後再次提出拆除執照之申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 件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性,亦不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 許可函既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07

KSBA-111-訴-128-2024100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612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建崎(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6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 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原唯一董事王建崎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全體股東辭任董事, 嗣相對人公司股東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另選任董事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可見相對人公司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 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王建崎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暨原董事,就相 對人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具有相當之知 識能力,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 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並可達訴訟經濟,爰選任王建崎於 本件112年度訴字第56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04

TPDV-113-聲-5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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