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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淯雄即伊麗時尚髮型設計工作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淯雄即伊麗時尚髮型設計工作室」前於民國(下 同)109年06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06月19日至114年06月18日 止,借款利率由109年06月19日起至110年03月27日止期間 ,按年息1%固定計算,嗣自110年03月28日起至114年06月 18日止,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機動 調整計算(目前為年息2.90%),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六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完畢 ,雙方並約定倘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者,應再依放款借據 內容所載方式計算加付違約金,惟查本筆債務自113年12 月20日起債務人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金5219 7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未為清償。 ㈡債務人又於110年09月11日向聲請人借得第二筆信用貸款5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09月13日至115年09月12日 止,借款利率由110年09月13日起至111年06月30日止期間 ,按年息1%固定計算,嗣自111年07月01日起至115年09月 12日止,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機動 調整計算(目前為年息2.90%),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六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完畢 ,雙方並約定倘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者,應再依綜合授信 契約書內容所載方式計算加付違約金,惟查本筆債務自11 4年02月14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金1 64578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未為清償。 ㈢本案今因債務人自114年0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上開兩 筆借款本息,依各契約內容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故聲請人已其全部 債務視同提前到期,依約債務人應即全部清償共計本金21 6775元整及各筆按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負擔,惟屢經聲 請人催討後,現仍苦無效果在案。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影本為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約定書、繳息 明細等均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2197元 楊淯雄即伊麗時尚髮型設計工作室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 002 新臺幣 164578元 楊淯雄即伊麗時尚髮型設計工作室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2197元 楊淯雄即伊麗時尚髮型設計工作室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164578元 楊淯雄即伊麗時尚髮型設計工作室 自民國114年0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5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船東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船東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東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被告李明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400,000元、800,000 元及200,000元,4筆合計金額為3,000,000元,目前4筆現放 餘額合計2,439,015元,其4筆借款之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付詳如附表所示,依據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利息、手續 費及違約金之計付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 詎被告船東公司僅繳納部份本息至113年3月9日即未履 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2,439,01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李明學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存款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即請求金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違約 金率 1 1,800,000 1,463,414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率2.355%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年率4.07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 200,000 162,599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00,000 650,403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 162,599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 本金2,439,015元

2025-03-20

TPDV-114-訴-45-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廖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950,000元,共計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目前為年 利率百分之2.295)計付,嗣後依上開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 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契約書第11條第1、2款之約定 ,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就兩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 3年4月2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444,8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借款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及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稱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55-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被 告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敏乃 被 告 黃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或等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 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1、 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灃公司)自民國 111年12月27日、112年7月18日、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王 敏乃、黃尹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 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之額 度內與原告授信往來。辰灃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均未依約分期攤還,依授信契約第6 、7條第1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齊,王敏乃 、黃尹辰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6萬6,6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辰灃公司、王敏乃及黃尹辰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3,466萬6,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有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乙情並未有 何釋明,惟原告持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是原 告以1,155萬5,54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萬5,5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卷第8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本金剩餘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533萬3,32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3萬3,32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40萬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60萬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350萬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449萬9,996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560萬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140萬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466萬6,63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19

KSDV-114-重訴-13-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宋惠敏 范菱君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惠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5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 起至117年8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 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機動 計息(目前為1.72%+1.355%=3.07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被告宋惠敏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即年息3.075%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112年12月2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71,50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112 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及授 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 期本息於112年7月30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 =2.29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2.295%計付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 112年11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934,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范 菱君、蕭竣仁既為被告宋惠敏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惠敏:  ⒈訴外人項品菲為了拓展營運需要資金,惟因其個人原因,貸 款額度不高,故找伊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負責人,以伊 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於110年8月間請伊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然貸款之各項協議均係由項品菲進行,且原告所撥之 款項雖是匯入伊之帳戶內,但伊並未實際使用,原告亦知悉 上情。  ⒉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都不是伊所簽名,伊也沒有授權。 伊雖有同意項品菲刻印章,並同意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 負責人,但伊沒有同意她借貸,且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 項品菲保管。  ⒊縱認伊為上開借款及貸款之債務人,惟項品菲已同意承擔該 債務,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菱君: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蕭竣仁,當初是項品菲 找伊做擔保,並告知伊銀行只會找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要錢, 不會找伊,基於信任才簽立連帶保證,嗣後才得知是幫被告 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竣仁:簽立貸款契約書當天係項品菲請伊為其做擔保 向原告貸款,且被告宋惠敏並不在場,而是項品菲在場,所 以在伊之認知中借款人為項品菲。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亦 不知道是在幫被告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 約書上簽名,則無論其等係受何人請託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及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被告宋惠敏仍應負借 款人責任、被告范菱君及蕭竣仁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 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㈡另依證人李柔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法官問:當時 簽約情形為何?)被告宋惠敏帶著被告范菱君及被告蕭竣仁 一起來分行簽約」、「(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提到項品 菲?)沒有,當時簽約情形與一般無異,他們也都有瞭解到 是由被告宋惠敏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范菱君、被告蕭竣仁擔 任保證人」、「(法官問:是否有表示借款用途為何?)企 業周轉」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由證人所述可知系 爭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確實為被告等人親自到場 訂立及簽名,也明確知悉其等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亦知悉該借款係作何用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宋 惠敏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040-2025031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訴 訟代理 人 藍彗熒 被 告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育 被 告 許春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黃國育、許春傳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062,464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億 公司)因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起陸續與伊簽 訂授信契約書,並邀同被告黃國育、許春傳為連帶保證人, 由聯億公司向伊借款4筆,詎聯億公司目前僅分別付息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共欠2,062,4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經伊發函催告繳納迄未清償,為此依其簽立之授 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務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據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一

2025-03-18

HLDV-114-訴-4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陳瀅珊 被 告 王文志(即王聖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1 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聖源(下逕稱其姓名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為117年12月1日,其借款日期 、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可稽 。詎王聖源自113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 均未償還,依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王聖源 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惟王聖源已於113年6月23日過世,而 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對王聖 源所負欠之債務,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另 兩造依授信契約書第27條規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線上申辦專用)、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司繼字第1060號函、113年度司繼字第1141 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王聖源除戶謄本、電腦查詢 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依法即應視同對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 以採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述,原告主張王聖源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於繼承王聖源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7

PCDV-114-訴-26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陳美吟 陳琬婷 曾清賢 被 告 宇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垂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沁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已約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芃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邱垂賢、林沁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 率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1%計息,每月隨同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均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被告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起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芃公司就上 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款迄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7條約定即均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本金71萬8,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又邱垂賢、林沁綋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稱:本件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確實有借貸、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未還款,原告起訴金額無誤,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 償完畢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聲明書、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繳款通知 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 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本院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75萬元 53萬9,11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25萬元 17萬9,70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71萬8,828元

2025-03-14

KSDV-114-訴-11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 被 告 騰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傑仁 鄧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與伊 簽定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並邀同被告鄧傑 仁、鄧凱中為連帶保證人,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迄今尚欠本金金額為4,895,83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授信契約書,其中第19條明白 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兩造就本件借款債 務確均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且本案不涉及專屬管轄。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4

TYDV-114-訴-69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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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丘雅婷 相 對 人 林思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2年2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 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16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2月20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 民國103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 幣(下同)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3年2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109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 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73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月8日,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分別於㈠109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29年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109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04,386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 月15日起至129年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 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102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4,656,046元,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26 日起至132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102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680,311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2月26日起至132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㈤103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62,374元,借款期間 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23年2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㈥113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33年2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3日 止,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10,795,29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菜公  六 1135 (空白) 3,848.68 50/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91 菜公段六小段1135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2層 22層:143.45 合計:143.45 陽台:21.45 雨遮:8.4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22樓之1 共有部分 菜公段六小段3612建號,面積:6,18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10000 菜公段六小段3613建號,面積:9,44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含停車位編號:72,權利範圍:26/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4-司拍-38-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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