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余桂珍
林冠汝
被 告 蔡竹茂
訴訟代理人 吳阿快
蔡蔚雯
蔡蔚青
被 告 蔡玉華
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49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4,0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750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或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該屋為4層樓建築
,下逕稱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竹茂、蔡玉華、
許美智分別為57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57號頂樓平
台防水年久老化,導致57號4樓房屋內漏水,原告與被告多
次協調未果,已延宕3個多月有餘,為避免損害擴大、57號4
樓內家具損壞及影響房屋結構,因原告擁有專業建築技術士
執照,曾設立工程公司,多年進行大小工程無數及保證,故
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進行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除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未施
作、編號6部分有請廠商清運外,其餘項目均由原告自己,
或由原告、原告之兄弟協助施作,並未找外面廠商,原告已
提出多張廠商估價單,被告蔡竹茂也有找廠商來估價,原告
主張其施作之項目要價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合計237,000
元);另57號4樓原告出租他人,因漏水問題提前解約,原
告已賠償房客漏水損失2萬6,800元,請求被告給付19萬7,85
0元(計算式:【237,000+26,800】×3/4=197,850),依不
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竹茂答辯:57號頂樓除年久老化,尚因廢棄物長年施
放重壓,原告在頂樓放置大量廢棄物,又曾表示早年欲加蓋
建物,故刨除頂樓地板,上述推放廢棄物及刨除,均導致防
水層被破壞致排水不良,增晉公司估價單亦載明「頂樓地坪
廢棄物推放重壓建議清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屬可歸責原告,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又原告
未請土地技師鑑定責任歸屬,即要求被告負擔,顯屬無據,
且原告施作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原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如何
保證施工之品質及保固期?原告雖稱保固3年,但原告自行
施作如何保固?應由廠商來寫切決書;毅興估價單另載女兒
牆沒有施作防水,亦即女兒牆無施作防水需要,請原告說明
為何要修繕女兒牆?原告調解時曾自認廢棄物為原告堆放、
願意負擔所有清運費,但原告從未看到有吊車駛入,故否認
清運方式及價格之真正,附表一編號8的洩水孔,是原告早
年施作,不能算是增設項目,排水管與排氣閥於98年就已存
在,亦非新增,樓梯為55號(按:指臺北市○○區○○路00號,
下稱55號)、57號8戶共有,頂樓也屬公共空間,55號、57
號住戶都可上去,並非頂樓所有情況發生均與被告有關,修
繕費請法官裁決應有哪幾戶分擔,另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
第820條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玉華答辯:原告自行施工、自行填寫估價單,事前未
告知被告,球員兼裁判,應予駁回,頂樓廢棄物原告未舉證
廢棄物來源,卻要被告支付清運費,油漆費未比價、未施工
,應予駁回,頂樓2個排水管早已存在,請駁回此部分請求
,另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
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美智答辯:原告並非大樓管理員,也非受所有住戶委
託之人,未經所有住戶,同意擅自於公共空間刨土施作、安
裝管理及冷氣之管線,嚴重影響其他住戶權益,現在索取費
用不符正當流程,不合情也不合理,先前57號頂樓堆積的廢
棄物,據悉是原告4樓住戶本來想在頂樓加蓋,但遭3樓住戶
告上法院才作罷,但材料已備齊,故該等雜物為4樓住戶所
有,依原告起訴狀所稱頂樓雜物是55號4樓住戶搬過來的,
但原告於協商時則自承為其所有,並同意自行搬運,事後又
反悔要大家共同負擔,更將雜物隨意往1樓丟棄,影響住戶
及路人安全,57號4樓房屋內漏水龜裂釐清責任歸責前,油
漆費不應轉嫁他人,4樓住戶明顯違法在先,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其訴不可採納,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第820條
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竹茂、蔡玉華、許美智
57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該屋未設有管理委員會,均為兩
造所不爭。又55號、57號房屋為左右雙拼之集合式公寓,共
4層樓(共計8戶,本件原、被告即為57號側之4戶),有本
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建物申
辦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385
-397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提出附表一之施作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
勘驗,並就各項目逐一拍照,拍照結果可見除附表一編號7
之油漆尚未施作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另57號4樓於勘驗
室內時未見滴水、滲水,但天花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
水痕、油漆層脫落,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
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1-299頁),應堪認定
。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等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之責。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施作項目(即附表一編號7以外項目
),均未經住戶同意或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08頁),是
原告本應無自行修繕之權利,然原告主張該等修繕屬民法第
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而所謂簡易修繕
及保存行為,僅係在維持共有物現狀而為防止共有物功能喪
失之情形,始例外准予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如公同共有房屋
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更換、老舊
之燈泡更換、廢棄物之清理等修屬之,亦即不使原共有物之
材質改變之前提下所為之修繕,始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簡易
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經核原告所進行附表編號1至6、編號
8,其施作內容詳見附表一施作內容欄位所示,其中編號5部
分係原先排水孔遭不明棒狀物堵住,該工程僅係將棒狀物清
除以便排水(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施工前後照片),應
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編號6則係單純清運廢
棄物,則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原告單獨
為之外,其餘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3、4、8部分),
或包含刨除地板牆面、或包含加設防水層、底漆、水泥等,
均已變更原先共有物之材質,非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
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先予說明。
㈤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
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
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
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
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55號、57號房屋並未登記共用部分,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再依55號、57
號房屋申辦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建造執照、
完成照片、平面圖等,見本院卷一第385-397頁),可知該
等建物建築時55號、57號即為完整、同一之建築,均共用使
用同一樓梯上下樓,雖1樓住戶有獨立出入口,不須進入樓
梯,然頂樓平台仍可供1樓住戶使用(如休憩、曬衣曬棉被
、運動等),遇災害(如淹水)時亦可至頂樓避難,而1樓
住戶進出頂樓仍需行走樓梯,應認57號房屋上方之頂樓及樓
梯,並非僅有57住戶共有,而係由55號、57號全體所有權人
(共8戶)共有,原告現僅起訴57號房屋所有權人,顯係主
張57號頂樓平台僅有兩造共有,顯有誤會,至55號頂樓現遭
訴外人搭設違建而排除他人使用,則屬事實上占用問題,不
能因此推論57號頂樓僅有57號4戶所有權人共有。然原告所
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屬可分金錢之債,原告仍可
單就57號住戶提出訴訟,本院亦不因原告未起訴55號、57號
全體所有權人,即可駁回原告之訴,僅就金額方面,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照55號、57號房屋專有
部分面積比例分擔。查57號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為109.01平方
公尺(即32.97553坪);55號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為107.8平
方公尺(即32.6095坪),是55號、57號全體住戶合計面積
為867.24平方公尺(計算式:109.01×4+107.8×4=867.24)
,則57號房屋所有權人如應分擔相關費用,應負擔比例應為
109.01/867.24,上情應堪認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5、6之工程,原
告有權單獨為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支出修繕保存費用,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雖係自行施作,
然所花費之材料、勞力、時間成本,亦屬受有損失,被告則
獲有利益,以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者均同),且①57
號頂樓遭推放具相當重量雜物,亦為57號4樓漏水之原因(
詳後),而清運前57號頂樓前確實遭推放大量雜物(見本院
卷一第339-341頁),然原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卷一第15頁
右上角用帆布包起來的C型鋼20多支、部分沙土是原告推放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1頁),至於其餘物品,兩造
均稱不知為何人所放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原告
自己推放物品衍生之清運費,自不能要求全體部分負擔,就
此原告已提出富龍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上載頂樓
雜物清運淨空需費5萬5,000元,本院考量上開照片顯示廢棄
物確為甚多,且重量非微,則原告主張扣除原告自己推放物
品之費用後需費2萬元,對照富龍報價單之報價,應無浮報
灌水之情,至於被告辯稱該等雜物並非被告推放等詞,然縱
係第三人堆放,不代表原告不能本於共有人身分進行保存行
為,若將來得知為何人推放,應係房屋所有權人可否再依侵
權行為向該人求償之問題。又②將堵住排水口之不明棒狀物
清除,依外觀應有助於排水,可徵上開施作確有必要,原告
雖係有自行施作,雖未提出廠商估價單,但僅主張需費2,00
0元,金額不高,應無灌水浮報疑慮。則就上開項目,原告
得向被告各請求2,765元(計算式:【20,000+2,000】×109.
01/867.24=2,765,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1至4、8不符簡易修繕部分:按所謂強迫得利,乃
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
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
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
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
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
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
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
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
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本院認所謂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尚包含依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費用或賠償,
如現實中共有物已造成他共有人屋內漏水,倘遭他共有人提
起訴訟,其餘共有人將敗訴而須負擔給付責任,對其餘共有
人而言,亦應屬主觀上經濟計劃所欲支出者,至於修繕無法
證明與漏水有關,僅能認屬外觀美化或材質更新,或可以較
便宜簡便方法修復漏水,卻以較昂貴之方法修復因而多支出
之費用,則屬強施於他人之強迫得利,則不准許共有人之一
單獨施作後要求他人返還。而:
1.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⑴57號4樓房屋經本院勘驗確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蔡
竹茂就此委託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前來勘查、估價,並做成增
晉估價單,上載「頂樓地坪廢棄物推放重壓建議清運」、「
排水不良建議排水管重新配置」、「樓梯間頂水塔長期漏水
建議更新或修復」、「頂樓防水建議重新施作」、「頂樓地
坪清洗含裂縫修補施作美國陶氏防水一底三塗共計四道,以
上每坪3,800元保固1年」、「垃圾清運管路配至另計」、「
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有該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31、35頁),依增晉估價單所載,①排水不良(應重新施
作管線)、②防水層失效(應重新施作防水)及③廢棄物重壓
(應清運廢棄物)均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至於被告蔡竹茂稱
原告自行刨除57號頂樓云云,則原告所否認,又無證據證明
,原告雖主張增晉估價單僅為單純勘查,未表明漏水主要原
因,然增晉估價單上載其已以儀器偵測,並收取費用4,000
元,顯非單純勘查,而係民間自行委託鑑定,已於估價單上
逐一說明漏水之解決方式,則以現有資料,應可認定上開①
至③確為漏水之原因。有關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排水管修
繕費,雖非被告曾承諾施作或將來計畫施作之內容,然原告
為57號4樓屋主,而該屋內天花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
水痕、油漆層脫落,已如前述,若原告此頂樓維護不佳,而
訴請其他共有人修復至不漏水,被告本將受法院敗訴判決,
亦即於法規上,被告本應負擔此債務,依前說明,此部分雖
未經被告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仍應認屬被告主觀
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而無「強迫得利」可言,是原
告自行進行修繕,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⑵附表一編號1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8萬元部分:則原告自己既
在頂樓推放C型鋼及沙土,衡情該等物品重量非微,應可認
定為造成頂樓漏水原因之一,原告就此則未能提出反證以實
其說,則就頂樓推放C型鋼及沙土造成漏水所需維修費,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然廢棄物重壓僅為3個漏水原因之一,
又無證據證明全部廢棄物均為原告推放,而兩造又未提出單
獨認定原告應負責比例之估價單或鑑定報告,本院僅能依照
片判斷原告應負責之比例(本院勘驗時廢棄物已清運完畢,
防水又已施作完畢,已即舊有狀況已不復存在,衡情亦難以
再為鑑定,況兩造均未聲請鑑定,故本院僅能以照片為大略
之判斷),則廢棄物重壓為漏水之3個原因之一,而以本院
卷一第15頁之照片C型鋼及沙土,依照片外觀約占廢棄物之3
分之1,則就附表一編號1補做防水層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1之費用(計算
式:1/3×1/3=1/9),全體區權人則應負擔9分之8之費用,
該等防水層施作業經原告施作完成,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
提出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26
9、309-317頁),又就防水層重作,增晉估價單記載為每坪
3,800元(詳前),另毅興估價則報價每坪4,500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原告則主張每坪2,500元(均以32坪計算)
,則原告主張之金額顯較為低廉,而增晉估價單、毅興估價
單均係與原告處於對立面之被告蔡竹茂委託廠商估算,該等
廠商應無偏袒原告之理,應認原告提出每坪2,500元(以32
坪計算合計8萬元)之費用,並無浮報,則就該等8萬元之費
用,應由全體所有權人承擔7萬1,111元(計算式:80,000×8
/9=71,111,小數點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自行承擔。
⑶附表一編號8新增排水管修繕費2萬元部分:增晉估價單既亦
記載排水管應重新配置,則57號頂樓排水管確有修繕必要,
就此原告亦已修繕完畢,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提出之施工
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5-299、347-349
頁),原告亦已提出造市估價單、大正報價單,上載排水幹
管重作報價2萬2,800元、頂樓排水管疏通6,000元、修繕4,0
00元,有該等報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
則大正報價單就排水管修繕報價1萬元(計算式:6,000+4,0
00=10,000),較原告主張之2萬元為低廉,且大正報價單為
原告所提出,應無刻意低報偏袒被告之理,原告亦未提出證
明其排水管修繕之作工較較大正報價單繁複、材質耐久性較
佳之證明,則應認此部分排水管疏通僅需費1萬元,由全體
所有權人承擔。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行施作不知品質如何、保固如何計算云云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確有施作完成,亦如前述
,現被告主張其中可能存在瑕疵,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就此被告僅提出颱風過後57號頂樓疑似出現不明白色液
體、積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83頁),然其顏色外觀此
可能與防水漆材質有關,難以證明於防水之功能上存在瑕疵
;地面剩餘少量積水則與洩水坡有無發揮作用有關(此部分
本院駁回,詳後),與地板防水、管線排水能力無關,被告
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至於保固部分,僅能於將來又出現滲漏
水時,得證明原告施作工程存在瑕疵,不能作為現在即拒絕
給付之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管線多年前即已存在,惟縱然如
此,依增晉估價單所載,可知舊有管線應重新施作,而本院
勘驗所見管線甚新,應非多年前製作,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被告所稱管線多年前即存在
縱然為真,然原告確有將舊管線更換為新管,即可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⑸上述8萬1,111元(計算式:71,111+10,000=81,111),各被
告應負擔109.01/867.24,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1萬195元(計算式:81,111×109.01/867.24=10,
19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2積水處洩水波度施工4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地球估價單記載「分二種施作方案如下:方案一:將地面高
壓水槍清洗乾淨、防水底漆刷第一道後(包晴天)防水膜(
六合一)塗刷兩造、保固2年。方案二:為方案一的一樣防
水工序,後續則是在最後工序上在其表面上用水泥沙、水泥
加上厘石,再加上防水劑攪拌後,粉光其地面上,全面找洩
水坡度,增加表面積硬度和流水流暢,不易積水,保固10年
」,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則於
本院自承:(問:地球公司提出兩個方案,一個包含洩水坡
一個沒有,似乎代表沒做洩水坡也可以處理防水問題?)可
以,但是我認為沒有做洩水坡不耐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可徵未施作洩水坡亦可處理漏水問題,考量未經他
人同意或決議,又不符簡易修繕,即對共有物為修繕,本身
即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是否得要求共有人返還施作費,
應予嚴格解釋以維護法秩序,則57號頂樓雖有漏水情形,惟
既可藉防水層施作達成目的,則不應允許再挑選較高價格之
維修方式,依地球估價單及原告所述,縱使不做洩水波度亦
可達防水效果,應認洩水波度施工4萬元部分非屬在其他共
有人所計劃之範圍內,而屬「強迫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此費用,不應准許。
3.附表一編號3頂樓樓梯外牆修繕1萬5.000元、女兒牆修繕3萬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雖亦稱係與漏水修補有關,然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蔡竹茂委請廠商勘查製作之增晉公
司估價單僅稱「樓梯間頂水塔長期漏水建議更新或修復」、
「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如
何謂「樓梯間頂水塔」?何謂「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
均語意不明,尚待與做成估價單之人確認,本院審理時已通
知填寫增晉估價單之訴外人林翎宗到庭作證,然該人並未到
庭(原告後捨棄此證據調查),無法證明施作此部分工程亦
與漏水有關,雖經原告施作後,其外觀確有美化,有本院勘
驗照片、原告提出之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查,然此部分既無
證據證明與漏水有關,被告又無計畫施作之事實,應認此部
分均非屬在其他共有人所計劃之範圍內,而屬「強迫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費用,不應准許。
㈧附表一編號7之57號4樓室內油漆重刷費3萬元部分: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屋經本院勘驗,天
花板、牆面確可見因滲水產生之水痕、油漆層脫落,而此部
分顯與57號頂樓漏水有關,原告復提出造市估價單上載57號
4樓全室天花板批土粉刷3萬5,000元、全室牆壁批土粉刷7萬
5,000元,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於
原告提出之大正保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所載室內油
漆數量為「112」,單位不明,尚不足作為認定依據,依本
院勘驗照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9-293頁),實僅部分牆
面、天花板需重新粉刷,並無如造市估價單所稱「全室粉刷
」之需要,依其面積範圍以肉眼觀察,至多僅占全室3分之1
,是原告請求之3萬元,本院認僅能准許1萬元,然該等漏水
部分,亦肇因於57號4樓屋主在頂樓推放C型鋼、沙土所致,
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1之責任、全體所有權人負擔9分
之8(即8,889元,計算式:10,000×8/9=8,889,小數點四捨
五入),57號頂樓之保養維護既應由55號、57號全體所有權
人負責,且各被告應負擔109.01/867.24(原告並未請求連
帶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漆費各1,117
元(計算式:8,889×109.01/867.24=1,117元,小數點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提前解約、原告賠償房客漏水損失2
萬6,800元部分:就此原告僅提出租賃終止協議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上載因防水問題原告願賠償2萬6,80
0元,原告陳稱:因為房屋漏水,我答應減少房租,後來承
租人說用3萬元減1個月房租,經過討價還價變成2萬6,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是此2萬6,800元僅為原告與
承租人間就漏水補償之約定,然所謂漏水有輕重之別,倘僅
有使牆面、天花板油漆少量龜裂、產生少量黑漬,應認尚不
影響居住,惟倘已有大量龜裂、黑漬甚至滴水而下損壞家具
,則應認不適居住,而本件勘驗僅見57號4樓房屋僅係天花
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水痕、油漆層脫落,已如前述,
本院無法得知先前漏水狀況,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僅有水痕、
油漆層脫落外觀(見本院卷一第19、343頁),如果所謂漏
水情形僅只於此,則可認情況輕微而不影響居住,於此情形
原告自願與租客終止租約並賠償,自不能用以拘束、將損害
轉嫁包含被告在內之第三人,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各」1萬4,077元
(計算式:2,765+10,195+1,117=14,077,3名被告合計4萬2
,231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
院卷一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1萬4,077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各負擔1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狀態 施作內容 是否屬簡易修繕保存行為 1 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 80,000(每坪2,500元) 已施作 塗刷防水膠、打底、塗黑膠、上漆面 否 2 積水處洩水波度施工 40,000 已施作 水泥、沙填補凹陷積水處 (地面墊高、填補凹洞) 否 3 頂樓樓梯外牆修繕 15,000 已施作 防水層刨除、填補裂縫、防水打底、塗刷黑漆、面漆 否 4 女兒牆修繕 30,000 已施作 水泥修補、施作防水層 否 5 原先被封堵之排水口清除 2,000 已施作 清除堵水管及物品 是 6 頂樓雜物清運費 20,000 已施作 清運(搬運工人、清運裝車) 是 7 57號4樓室內油漆重刷費 30,000 尚未施作 室內整修防水、油漆 非共有物 8 新增排水管修繕費 20,000 已施作 施作排水落水頭、管線、疏通 否 合計 237,000
附表二
估價單名稱 本判決簡稱 委託估價者 出處 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 增晉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1、35頁 毅興工程行估價單 毅興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3頁 地球工程有限公司裝修估價單 地球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7頁 富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富龍報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39頁 造市建設內設計工程估價單 造市估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41-43、305頁 大正統包工程報價單 大正報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307頁
STEV-113-店簡-80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