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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達峰 相 對 人 康萬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 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執行,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84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9月11日苗院漢112司執全儉字第39號函、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聲請人雖未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其 亦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 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0

MLDV-113-司聲-166-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鈞 現於自強外役監執行中 余明滄 相 對 人 余明滄 相 對 人 張秀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2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3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新北地 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33號、112年度 取字第36號、112年度存字第22號、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169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新北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0

TPDV-113-司聲-1317-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700,000元,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2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40號、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及113年度 司聲字第119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9

TPDV-113-司聲-137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展林間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 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 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 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431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第三人即受扶助人王姿 文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王姿文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6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 業經原法院依王姿文聲請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 銷(下稱系爭29號裁定),原法院亦依伊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之,伊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 請返還保證書。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 為由,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 請,伊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酌法 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 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伊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王姿文前以對相對人有68萬元借款債權,恐日後難以 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王姿文以22萬6,667元或抗告人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 王姿文以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事件(下稱2598號或系爭假扣押程 序)受理在案;其後,王姿文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 原法院以系爭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2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1至26頁),並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而執行法院前雖於104年5月27日收到蓋有王姿文印章之民 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內容載有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25 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因該狀上僅有蓋章,並無 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王姿文本人所為,執行法院遂於同年6 月11日發函王姿文,通知其補正簽名、或親自到法院辦理撤 回、或由代理人具狀撤回執行,惟王姿文迄今均未辦理補正 ;且王姿文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假扣押, 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4359號(下稱14359號)事件拍賣000地號土地, 經第三人陳聰賢應買後,王姿文即於104年5月28日依雲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提出債權計算書,復於同年6月22日對於 分配表內容聲明異議(見2598號卷第66至67、23頁、14359號 卷第132、146至147、185、186、218頁),堪認系爭假扣押 裁定雖經撤銷,但王姿文迄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之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合致。又系爭 假扣押程序既未經撤回,相對人所受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但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再者,抗告人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其得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認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 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求法院於分會以 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 (保證書)之要件之義務,是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發還系 爭保證書,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 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9

TPHV-114-抗-10-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二一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 權人王政欽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新臺幣柒拾叁萬伍 仟肆佰陸拾捌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 陸元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前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作金庫)借款 ,並由王傳、兩造、王琮富(原名王政賢)及訴外人王美慧等 5人(下合稱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王琮 富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上開4人為擔保對合作金 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先後於民國82年1月19 日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合作金庫實行 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107年司拍字第3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合作金庫於11 0年4月16日以系爭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1年司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未字第2244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王晧霖及王淙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 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向合作金庫代償維麗公司之債務2,941,873元, 扣減其應自行分擔1/4,即被告僅得依現存連帶保證人即兩 造、王琮富、王美惠之人數即每人負1/4分擔責任向其他連 帶保證人各求償735,468元,被告不得同時行使民法第281條 第1、2項之求償權、代位權,亦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合作金庫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為其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合作金庫早於111年1月14日撤回執 行,被告濫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違法失職。依合作金庫於另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113年2月23日函及其他連帶保證 人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日期為82年1月18日可知,原告與合作 金庫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日期事實上應為82年1月18日,遭竄 改為83年5月30日,且被告與合作金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竄 改借款日期、還款日期與借款金額,及由被告承受擔保債權 總金額7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系爭裁定所載,主債 務人維麗公司81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10月3日,162萬元 借款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2日、3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代 償180萬元,111年2月16日代償1,141,873元,延期清償近24 年,合作金庫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保 證人即原告不負保證責任。伊先前已發函合作金庫表示除去 保證責任。維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將 其名下1/4擔保物以贈與移轉予王淙瀚,使主債務人之財產 顯形減少,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除 去保證責任。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代墊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係因主債務人 即被告及王琮富違約遲延清償所致,不得要求原告負保證責 任,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7所載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 部分及違約金17,44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按: 如附表「裁定駁回」欄所示原告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債 權之部分,因原告所提起該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王傳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合作金庫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傳等 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5831 、75767號、89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強制執行後換發91年 司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未字第22443號債 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另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 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向合作金庫代償維麗公 司之借款債務1,141,873元,嗣於110年12月3日再代償180萬 元,足額清償維麗公司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 債務),而自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務之借款債權暨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繼 受合作金庫之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以系 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告為物 上保證人,被告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就系爭債務 之全部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連帶保證關係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琮富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 分各1/4。上開4人為擔保對合作金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先後於82年1月19日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維麗公司前向合作金庫借款,並由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 ,維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同額本票各乙紙予 合作金庫,並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 款債務。   ㈢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   ㈣合作金庫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系 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合作金庫於110年4月16日以系 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王晧霖及王 淙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㈤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 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110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臺 中分行清償系爭債務180萬元(註:依合作金庫110年12月 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本金斯時尚欠1,177,6 05元、579,818元、二者合計1,757,423元),故被告清償 之債務本金應為1,757,423元。   ㈥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應有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2月23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   ㈦被告、王琮富、王皓霖及王淙翰於110年11月5日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   ㈧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18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實 行分配,原告於111年8月17、18日具狀就前揭分配表所列 項次7被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   ㈨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以111年8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闕 漏記載其第2順位抵押債權1,141,873元為由聲明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前揭分配表,更正後之 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合作金庫並無竄改行為,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維麗公司分別於8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邀同王傳等 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160萬元 ,兩造、王琮富及王美慧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另簽發與借款本金 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有合作金庫113年2月23日函及檢 附之相關資料可參(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卷㈡ 第125、127至133、177至192頁)。合作金庫對於借據及 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何以變動為乙節,已 以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說明略以 :維麗公司邀同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 2年4月28日、82年11月10日向本行借款100萬元、1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因借戶資金之需求提供授信 約定書留存印鑑分別於83、84、85、86年間向本行申請 延期清償借款,依借保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 2項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 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 任」等語(本院卷㈢第63頁),可見因主債務人即維麗 公司於次年期限屆至之前依約申請延期之故,導致借、 還款日期因而隨之調整。復因契約已有約定,申請延期 及同意等事項,無須再次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因 如此未再知會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致原告無從得知其 中變動。至於160借款債務之本票面額162萬元雖高於借 款本金,惟合作金庫亦已指明借款本金為160萬元,並 未虛張提高金額,或因考量本票擔保清償範圍尚有包含 利息等項目所致,予以適度提高2萬元。基上,100萬元 、162萬元債務擔保本票之借、還款日期及票面金額, 縱與原始借款約定內容不同,顯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維 麗公司依約申請延期配合調整,尚非原告所指由被告與 合作金庫人員私謀「竄改」所致。另原告指稱原告與合 作金庫簽署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之日期事 實上應為82年1月18日,遭竄改為83年5月30日等語,查 原告原名「王政誠」,於83年1月20日申請更改姓名為 「王舜立」,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系爭 執行事件卷一可稽,查原告與合作金庫分別於82年1月1 8日、83年5月30日簽署授信約定書(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303號卷㈡第189至190頁、第187至188頁),82年1 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之原告姓名及印文為「王政誠」, 而原告所指83年5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所簽署及蓋用印 鑑之姓名均為「王舜立」,且原告未否認該等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此應為原告更名後於83年5月30日重新與合 作金庫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蓋原告於更改姓名前即82年 1月18日實無可能以「王舜立」之姓名簽署文件及蓋用 印鑑,故原告指稱合作金庫將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授信 約定書竄改日期為83年5月30日,無可採信。    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 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 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合作金庫於88年11 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麗公司於86年10月2 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期繳納本息,請求 原告、王傳及王美慧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139,479元及 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作金庫之聲請核發 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王美慧及王 傳如數給付,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合作金庫112年9月14日函檢附之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㈠第327至333頁 )。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就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該 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原告事後就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前開支付命令確 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 與前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合作 金庫同意維麗公司緩期清償,未經其同意,且合作金庫 與被告竄改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及還款日期,其 不須負保證責任等語,因已為前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 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且本院不得為不同認定,應認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被告就主債務人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系爭債務,既 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被告即得向同為連帶保證 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並於此範圍承受合作 金庫之債權,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先後持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    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1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有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依左列 執行名義為之:二、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 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名義為確 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2、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 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33條前段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強制執 行程序中,有他債權人聲請對同一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時 ,即應併案執行,且前案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該 他債權人。基此,縱原案之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 併入之他案債權人仍得繼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告就主債務人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系爭債務, 既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 ,另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被告即得向同為連 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並於此範圍 承受合作金庫之債權。又被告亦因此受讓系爭抵押權並 完成移轉登記乙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查(附於乙執 行事件卷)。依上所述,被告即得以合作金庫前所取得 之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本此,被告於11 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以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合作金庫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聲請,被告不得利用已撤回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 被告、王琮富、王淙瀚及王皓霖於110年11月5日已持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嗣再持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 年2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說明,合作金庫雖於11 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合庫金庫僅能撤回自己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與王 琮富、王琮瀚及王皓霖之甲強制執行事件既已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不因合庫金庫撤 回聲請而終結,嗣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 法無違。   ㈢被告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 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 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 其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共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 位權之行使),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 他共同保證人主張;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 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 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 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 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於各 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各連帶保證人間自仍有內 部分擔問題,並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 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物上保證人兼為 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 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 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傳等5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貸 得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系爭債 務之主債務人係維麗公司,而非被告及王琮富,原告 指稱被告及王琮富係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等語,為不 可採。     ⑵王傳等5人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其5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堪 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作金庫遂對 維麗公司及王傳等5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 公司、被告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 帶給付合作金庫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作金庫 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 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29至341頁)暨系爭債權憑證 為憑(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一)。     ⑶其後,被告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債務共1,141,873元 ,另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債 務中之180萬元予合作金庫,而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系爭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系 爭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得請求其他保證人即原告 、王琮富、王美慧、王傳償還其等應平均分擔之部分 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 亦已死亡,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王琮 富、王美慧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1/4,為原 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現存之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即為兩造、王琮富、王美慧,應平均分擔 被告清償金額之1/4。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得請 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 ,141,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 5,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於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債 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 並因該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 行使合作金庫之債權。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同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 範圍,仍受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 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兼 具物保及人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 就其為物上保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被告僅得請求被 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持系 爭裁定實行抵押權,並非行使求償權,本件與連帶保 證人關係無涉,被告為物上保證人,原告得以承受自 作金庫之全部債權就原告之抵押物受償等語,並不足 採。     ⑸又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維麗公司,並非被告及王琮 富,其二人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及王琮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 違約金、108萬元中之代墊訴訟費用係因主債務人即 被告及王琮富違約遲延清償所致,原告無須負保證責 任;主債務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將其名下1/4擔 保物以贈與移轉予王淙瀚,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 ,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 保證責任將等語,原告顯係將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故指為主債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㈣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 0月29日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於110年12月3日向 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清償180萬元(註:依合作金庫110年1 2月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本金斯時尚欠1,1 77,605元、579,818元、二者合計1,757,423元),被告 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 ,於111年2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所有系爭應 有部分以18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11日 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 告於111年8月17、18日具狀就前揭分配表所列項次7被告 之部分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以111年 8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闕漏記載其第2順位抵押債權1,141 ,873元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 更正前揭分配表,更正後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承前所述,被告同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 ,仍受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 於前揭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兼具物保及人 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就其為物上保 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被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 ,468元,系爭分配表以被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第1順位抵 押權人,將被告主張對原告之2,941,873元借款債權原本 均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先分配,有系爭分配表 可稽,惟原告僅須分擔被告清償金額之1/4,則被告僅得 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以及以債權原本1,757, 423元之1/4即439,356元計算之違約金之1/4,是原告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 原本超逾735,46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 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自屬有據;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剔除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735,46 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之分配表(含分配結    果彙整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共4頁。 附表: 編號 裁定駁回 備 註 1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在483,216元範圍內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就⑴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部分、⑵以債權原本180萬元中扣除本金1,757,423元以外之代墊訴訟費用即42,577元暨⑶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違約金17,442元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出之起訴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債權金額為298,238元,惟其中債權原本超逾298,238元至483,216元間之金額不在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其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或擴張)對被告之請求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各項債權均應剔除。 2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利息87,209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利息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利息。 3 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債權原本80,27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聲明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此項債權。 4 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642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併案執行費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併案執行費。 5 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王琮富之債權原本56,600元、次序10王晧霖之債權原本86,245元、次序11王淙翰之債權原本42,919元,以及次序4王琮富之併案執行費453元、次序5王淙翰之併案執行費343 元、次序6王晧霖之併案執行費69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王琮富、王淙翰及王皓霖之債權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債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9

CTDV-112-訴-113-20250219-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鍾宜芬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11,61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 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211,6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 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8

PTDV-113-司聲-205-202502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鍾青延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39,714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 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139,7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 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8

PTDV-113-司聲-207-202502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鍾瓊慧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63,21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 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263,2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 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8

PTDV-113-司聲-209-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𡍼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塗原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資產公司)之債務人,立新資產公司就前開債權 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263號債權憑證等執行 名義後,陸續於民國106年6月間、10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 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惟經本院 拍賣被告所有已查封之高雄巿岡山區劉厝段310、311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塗銷土 地查封登記,立新資產公司則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詎 被告明知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 8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薏如而處分其財產 。嗣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與立新 資產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而取得前開債權,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仲信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易卷第 7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易-369-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吳明原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佳銘 林明峰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貸款借錢,且從未與被告接 洽,亦未親自簽名蓋章,貸款金額亦未匯至原告帳戶。原告 並未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系爭不動產 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分別被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日盛台 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等語,並聲明:鈞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號、113年度 司執字第6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則以:  ⒈訴外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於109年10月24日購買中古輪胎式 鏟裝機時曾與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往來承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有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 、吳忠政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債務履行之保證,並由吳忠政提 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 號建物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之債務 。  ⒉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於109年11月23日購買自用大貨車時曾與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往來承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由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有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 簽發本票作為債務履行之保證。又原告與吳忠政均擔任吳柏 村即匠魂企業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前已對於 吳忠政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對被 告日盛租賃公司之債務,故逾此次因增加債務金額,即要求 追加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債權 擔保之必然,亦為實務上常見之作法。  ⒊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必需取得所 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若未經原告提供,被告日盛租 賃公司如何取得?況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前曾向鈞院聲請對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在案,直至 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既不否認有 擔任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且承認確有上開債 務之存在,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任何違法之處,有無本 案抵押權設定,僅係分配受償順位之問題,更遑論本案尚有 其他債權人並未獲受償,針對系爭不動產拍定之金額,原告 亦無可能受分配,則原告如就針對分配順序為爭執,並無訴 訟上之實益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  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曾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往來承作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員與原告於110年11 月2日相約在關渡醫院急診對面停車場簽署切結書及取得身 分證件確認為原告本人,而該切結書主旨為原告願提供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 社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又該切結書、印鑑卡上原告之簽 名部分,與原告本件民事異議狀上之簽名部分,書寫勾勒筆 畫習慣一致,顯見原告本人確實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接洽及 簽署文件。原告既為物上保證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相關撥 款作業之相對人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原告未取得款項乃 屬當然。  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曾於111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原告若認為自己未曾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何未提起異議,直至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方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簽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2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予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 ㈡、原告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簽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2月10日、面額為366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日盛租賃公 司。 ㈢、原告有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本 院卷161頁)。 四、經查,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15日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為3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 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債務人及債權 額比例記載「匠魂企業社,負責人:吳柏村,債權額比例全 部;吳明原,債權額比例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甲),而 於110年11月5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 、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記載「 匠魂企業社〈負責人:吳柏村〉1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乙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分別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 債權憑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第44639號債權憑證」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5號債權憑證(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下稱「第20885號債權憑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執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44號債權憑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第24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所換發,與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 同一債權,下稱「第5024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吳忠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 建號建物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給付票款案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93 6號給付票款、113年度司執字第6292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 而該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號、第6292號給付票款案件,均 經本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給付票款案件執行。又 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而就系爭不 動產拍得金額,分配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之金額為2,816,83 9元,並辦理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 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為原告是否有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押權甲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及系爭抵押權乙予被告中租 迪和公司,以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之債務?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 ㈠、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 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4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被拿去擔保完全不知情,亦不知 道有設定抵押云云,惟查,依據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 押權乙之登記,應係於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最近一年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方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又證人吳柏村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要跟被告貸款。日盛台駿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說土地是我爸爸跟吳明原共有的,所以需 要吳明原簽名,我請業務直接與吳明原連絡,不是我跟我爸 爸簽的,吳忠政是我爸爸簽的。本票也是我請業務直接找吳 明原,不是我爸爸簽的,也不是我簽的。」、「印鑑證明是 吳明原委託我去辦的,身分證影本是吳明原拍照給我的,因 為被告說要做土地分割後才設定抵押。我有跟吳明原說要辦 理分割,但我也有跟他講說要分割後辦抵押。」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至235頁),原告對於證人吳柏村之證述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佐以原告對於其有擔任匠魂企 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有在動 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亦承認 該印鑑證明為其所有等情均不爭執,顯見原告就其擔任匠魂 企業社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乙節應知悉。再佐以被告中租迪和公 司提出之切結書、印鑑卡上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2日,乃 在系爭抵押權乙於110年11月5日登記前所提出,原告就系爭 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 不動產提供擔保,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而言,即係指 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 就不動產拍賣取償之意思,應足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中租 迪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係經 原告之同意為之。原告雖主張貸款金額未匯入其帳戶云云, 惟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為物權行為,效力自不因原告是否受 有利益而有所影響。準此,於未有其他事證得證明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有所瑕疵之情形下,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應為該系爭抵押權甲,而被告中租迪和公 司應為系爭抵押權乙合法之權利人,洵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所執「第44639號債權憑證」、「第 2088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執「第5 024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均係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 證乙節,已如前所審認,原告亦不否認有擔任吳柏村即匠魂 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共同簽發該本票作為擔保吳柏村 即匠魂企業社對被告債務履行之保證,被告自得執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甚明 。又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均為最高限額之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匠魂企業社所積欠之票據債務;被告日 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既均係本票 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益徵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 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17

ULDV-113-訴-371-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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