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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易學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8,7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被告等人聲請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人,嗣經被告
等人於114年2月5日提出異議,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支
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2月5日
,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8,356
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視
為起訴日則在修正施行後,故應以修正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257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繳納500元,剩餘108,757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4-壢簡-28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