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付命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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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易學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8,7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被告等人聲請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人,嗣經被告 等人於114年2月5日提出異議,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支 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2月5日 ,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8,356 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視 為起訴日則在修正施行後,故應以修正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257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繳納500元,剩餘108,757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V-114-壢簡-280-20250224-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98號 原 告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振斌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有無將學員服務合約書交付被告1份留執?被告是否曾於7日 鑑賞期內要求解除契約?兩造是否曾於合約期間內終止合約 ?原告並應提出原告已交付合約書予被告之證明。 ㈡確已啟動服務且被告已使用服務或產品之相關證據。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OLEV-114-員補-98-202502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哲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40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862元、違約金1,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信用卡之歷次消費明細及還款明細。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4-彰補-191-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廖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綜合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5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 泛稱: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66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112,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簡-3606-202502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被 告 張愉彗(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張鈴婕(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張翡珊(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萬8,1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鈜勝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本票1紙為擔保 ,約定分期付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2,720元,應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月清償7,020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付款,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嗣後張鈜勝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車輛至今尚未尋獲,無 法拍賣受償,張鈜勝尚欠原告16萬8,144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後張 鈜勝於112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繼 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8,144元,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事實,業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債權讓與契約、本 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又被 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張鈜勝於112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鈜 勝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原告所提被告張愉彗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案卷資料等件在 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張鈜勝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8,144元,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88-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Animal Gate for Wholesale for Birds CO. limi ted liability comapany 法定代理人 ZAID JEAILAN MOHSEN ALMUTAIRI 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 相 對 人 全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82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末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 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 是以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0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29元(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14號裁定核定),合計27,82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2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2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9

TCDV-113-司聲-1991-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605號准予 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74號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審理程序中,因相對人先後2次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均拒絕辯論亦視同未到庭,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 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 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605 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見第一 審卷第45頁),合計1,880元【計算式:500+1380】。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9

TCDV-114-司聲-207-20250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游豐維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請求之違約金未加最高收取期數限制 ,嗣增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交易明細 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 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76-202502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桂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 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8

PCEV-114-板簡-350-2025021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抗 告 人 黃暐晉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楊勝富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裁定表明不服,依法即應屬 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於書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抗告 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5日內繳納 抗告費用,及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該裁定業於 114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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