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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苗栗縣竹南鎮幼兒園之教保員,負責照顧幼童之 安全起居,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幼兒園甫 結束午睡,幼童整理收拾被褥時,本應注意引導幼童行動時 應妥適照護,避免幼童受傷,惟因葉○○(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未能即時配合其他幼童之 行動仍停留在原處,甲○○即徒手拉起甲童,並將其移動至通 道旁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使甲童之頭部撞擊牆柱尖銳 處,甲童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甲童之姓名、就讀之幼兒園、親屬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甲童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林錦霞、何沛儒、彭瑞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慈祐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照片。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幼兒園教保員,本 應時刻注意幼兒安全,且幼童身軀較一般成人脆弱,於觸碰 時更應小心其安危,卻未及注意,使甲童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並考量被告為維持幼 兒園作息之目的、徒手拉起移動甲童之手段、甲童之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保全、需要照顧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57-202410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代 理 人 何心慈 相 對 人 謝○○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關 係 人 謝劉○○ 住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 號 謝○○ 謝○○ 住○○市○○區○○路○○巷00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謝○○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謝○○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自民國83年 11月4日起,因鑑定為第一類身心障礙重度,雖經送醫治 療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因相對人於94年7月25日由南投縣政府轉介安置財團法人 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下稱德安教養院),多年來,案母 (即關係人謝劉○○,下稱案母)照顧功能欠佳,也無業, 四處找社福單位申請補助,像是木棉花協會、南投社福中 心都曾來電詢問相對人情形,曾致電村長,村長述案母為 了申請更多補助,平均每個月都會來找他要補助款,鮮少 來院或致電院內來關心相對人,也從未繳納相對人的教養 費,教養費需靠院內社工協助申請相對人的身障國民年金 來繳納,還曾經來院大鬧要拿走相對人的身障國民年金且 無聯絡方式,簽署相對人相關同意書,皆需靠村幹事協助 ,遇到案母請案母簽署,再寄回院內;交友複雜,住家會 有多位男性進出,也與男友同居,相對人返家的話會有人 身安全疑慮,經評估無法支持及照顧相對人,案大姐(即 關係人謝○○)領有肢體障礙手冊,失聯多年,107年要結 婚前突然出現,來院探視相對人好幾次,了解相對人的狀 況,之後就改多次來電要拿相對人國民年金當結婚基金沒 成功,婚後就沒來探視過相對人,婚後偷報相對人扶養要 免稅,已致電國稅局及公所處理,讓相對人恢復往年政府 補助,自此之後就從未來院或致電關心相對人,案二姐( 即關係人謝○○)失聯多年。 (三)主要照顧相對人起居生活之人為德安教養院內教保員、照 顧服務員。相對人為唐氏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重度、 口語能力表達為簡單詞語、身體狀況尚可,相對人於94年 7月25日開始由教保員代為管理財務,並做為零用金紀錄 ,相對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自付教養費3315元,由每月 5437元身障保障年金負擔、無不動產,故財務管理多為生 活零用金,案父已歿,案母照顧功能性欠佳。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德安 教養院服務對象生活概況紀錄表影本、服務對象金錢管理收 支登記簿影本、南投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捐助章程影本等件為證。由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及唐氏症。其 認知及生活適應功能較同齡顯著減低,雖具部分表達能力, 可在庇護性環境及他人協助下維持生活自理的狀態,但其語 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欠缺社會生活及規範的理解,對於 複雜事務的理解與判斷顯有困難,難以獨立生活,相對人目 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8月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38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而相 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父親死亡,現尚有母親謝劉○○、姐 姐謝○○、謝○○,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機構接受安置 ,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每月18785元及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障年金5 437元,而經本院詢問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雖未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謝劉○○ 、謝○○、謝○○對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由南投縣政府擔任 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關 係人謝劉○○、謝○○、謝○○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113年5月1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96號函(稿)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而經通知關係人謝劉○○、謝○○、謝○○到院,關 係人謝劉○○、謝○○、謝○○亦均未到院說明,另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關係人謝劉○○、謝○○甚少探視、關心相對人、謝○○ 則失聯多年,而相對人在德安教養院教養費之支付亦由相對 人之國民年金負擔。另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 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 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 第1111條之2規定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院長何 心慈,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謝 劉○○、謝○○、謝○○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如上述。關 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 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 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是堪認由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機構,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 ,應甚為熟悉,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30日之 監護宣告聲請狀所載均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開具同意書,此有上開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 可憑,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8

NTDV-113-監宣-96-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擔任。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成立協議 離婚的和解筆錄。至於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茲就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審理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因兩造感情不睦,聲請人訴請離婚 並於113年8月15日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並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㈡相對人具嚴重家暴傾向,常對聲請人為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 力,未成年子女丙○○全程目睹,相對人亦曾將丙○○毆打成傷 ,將使丙○○處於家暴危險及陰影。又相對人經常讓丙○○隨處 便溺,甚至讓丙○○在公共場合脫光衣褲進行更衣,使子女無 法養成良好公德心及公民素質,亦未能建立其自尊心,顯不 利於子女身心發展。本件依法應推定若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係 不利於子女,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駐點工程師,目前從事臺北市 政府的光纖網路工程,每月薪水39,500元,聲請人之父母均 過世,聲請人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6,000元,房子有30 幾坪,有三個房間及一個倉庫,因聲請人工作不需打卡上下 班且很早下班,若臨時加班,亦可請住家附近的親戚朋友協 助照顧小孩。子女丙○○自幼患有蜘蛛網膜囊腫,聲請人會協 助並配合子女的就醫,亦會安排小孩相關課程,子女丙○○由 聲請人照顧並無問題。  ㈣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裁定准聲請 人得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及其家人經常消極不配 合履行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拒絕聲請人偕子女丙○○進 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更提出「全程監視」作為履行暫時處分 之條件,使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過程飽受限制,相對人 行徑實非友善。聲請人積極建立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對子 女教育及教養皆有完整規劃,聲請人與丙○○間互動極佳,丙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亦相當喜愛聲請人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 式,聲請人具有親自撫育照顧丙○○之親職能力。  ㈤聲請人願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但若由聲請人一人負擔 子女扶養費顯屬過重,相對人為母親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4,663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此請求相對人 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子女 丙○○出生後一向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子女丙○○之成 長未參與貢獻,亦不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經濟吃緊,便 開始密集要求探視小孩,相對人並無阻擋限制,但自112年 中期開始,聲請人接觸相對人時,多次以不實理由無端挑起 偶發衝突,相對人絕無聲請人所述之家暴。  ㈡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遭聲請人誤導而有諸多偏頗, 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 但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於週末加班,加註聲請人得委由 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協助接送交付子女,以使非同住方得靈 活運用親屬資源,確保與子女會面等語。惟聲請人以前單獨 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居所地無任何家人或親等較近之 人作為後援系統,若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因 週末工作,後援系統明顯薄弱,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保護照顧 不周。若聲請人週末加班情況頻繁,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能 提供多久及多少程度之協助。若小孩與相對人同住,則有相 對人的父母及胞姊可協助,明顯有較優越之支援系統。   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自始迄今均有付出子女扶養費用云云, 其認定有所欠缺,與事實不符,家事調查官僅憑聲請人提出 110年4月至112年4月交易明細、兩造於108年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卻未調查聲請人其他時間之交易明細、聲請 人聲稱交付現金之細節,即對聲請人為有利結論,明顯偏頗 ,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㈢子女丙○○自出生迄今,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 同住,習慣在相對人照顧下生活及就學,子女丙○○信任且願 倚賴相對人,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緊密 ,並無變動子女丙○○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之必要性 ,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身心發展之行徑。   子女丙○○自幼患有蜘蛛網膜囊腫,疑似曾有出血,需定期追 蹤,至今症狀未減緩,未來可能會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 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親職時間充足, 具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 ,且相對人有親職能力與經濟基礎,相對人學歷為育達商職 幼保科畢業,目前在新莊幸福託育中心擔任託育人員,月薪 3萬元,雖相對人尚未拿到保育人員的執照,但從事該行業 已三年,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及弟弟同住,房子為父母所有, 家裡有三個房間,相對人使用一個房間,若子女丙○○長大會 另做住家規劃,基於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四、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 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3年8月15日在本案成立離婚和解 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之事 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案113年度婚字第134號離 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 報告,內容略以:「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始即有付出迄今, 惟會面交往持續受相對人恣意阻饒。」、「相對人陳述過往 聲請人是在領薪當週將薪水全部交給相對人,但沒幾天就陸 續以聲請人要繳房租、抽菸、生活各種開銷為由,持續跟相 對人拿錢,每個月剩下的大概只有五千元,反覆強調根本不 夠養小孩等語,並堅持否認聲請人有付一萬元扶養費。調查 官提示附件二對話截圖(即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詢 問圖1,相對人表示『一萬元已經被叫了』是相對人表示家人 認為扶養費不夠,聲請人也回應『我拿給阿弟1萬2不是?』, 則聲請人應是有交付相對人這樣的數額?相對人陳述聲請人 都是拿給自己現金、很少幾乎沒有拿給家人,除非相對人剛 好不在,強調聲請人都是給全部的薪水又陸續來要等語。就 此,聲請人則表示那僅是兩造交往、尚未懷有未成年人期間 的一小段經歷,當時相對人說要幫聲請人存錢,採取相對人 前述的方式,但久了雙方都覺得麻煩,早就停止這樣的方式 ,說明自己都是給一萬元扶養費及陸續負擔未成年人相關採 購及兩造外出費用。訪視中調查官向相對人說明,無論相對 人認為聲請人是否足額支付子女扶養費,就相對人所自承之 內容及相關事證,已可認聲請人對子女扶養費用有持續的付 出,相對人若認不足應是兩造其他財產爭議,應另行協議或 向法院起訴請求,但非可以此指陳聲請人均未盡扶養責任。 」、「綜合相對人於訪視中自承未成年人因久未見聲請人而 叫其『叔叔』、相對人在一旁訕笑未予任何協助,聲請人曾以 扶養費多寡反應自己見子女順利與否的狀況,及相對人訪視 中多次理直氣壯展現自己無須和對方溝通協調會面交往時間 、應以照顧方時間安排為主等情,本報告評估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多年來均受相對人恣意安排阻撓,相對人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且難以提供子女妥適之友善教養環境。」、「兩 造於本院裁定暫時處分後,聲請人仍未能單獨探視子女。」 、「兩造至調查官介入勸導後,聲請人始首度與子女獨處, 惟相對人仍持續有非友善阻撓會面狀況及對聲請人提出多種 不實指控,持續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難認誠信。」、「相對 人因對聲請人當未成年人之面施暴,遭本院核發保護令,雖 提出配合保護令親職教育及本院合作式親權講座之時數佐證 ,然於本次調查中仍多次理所當然展現非友善父母之言行, 調查中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諸多不實指控,評估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情節嚴重,且至本年度仍有持續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 情形,親職觀念不當,評估參與課程仍改善有限,不宜擔任 親權人。」、「評估聲請人具備適當親屬支持系統,且對親 職有高度學習意願,具備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評估有 能力擔任親權人。」、「評估相對人雖可提供子女適當生活 照顧並有親屬支持系統,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難以 友善合作行使親權,對會面交往多所阻撓,訪視中對聲請人 為多項不實指控,且多次在子女面前因阻撓會面產生嚴重衝 突,至本年度仍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評估教養觀念不正 確、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成人間紛爭角力,且嚴重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評估不宜擔任親 權人。」、「綜合調查所得資訊,本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兩造可行一般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方式 ,另增寒暑假之同住日數,及春節與特殊節日逐年輪流與兩 造共度之方式。法官如考量後續相對人親職態度改善,或經 綜合評估後認為較宜酌定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報告建 議採行共同親權,以確保兩造均得參與子女成長之決策,建 議聲請人之會面方案同前,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於週末 加班,建議另加註聲請人得委由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得協助 接送交付子女,以使非同住方得靈活運用親屬資源,確保與 子女會面權益。建議依兩造實際收入水準與能力,比例分擔 未成年人扶養費數額。」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 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調查,兩造均有意願監護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丙○○年 僅六歲,子女丙○○自幼雖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但主要 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工作之 餘在家,依社會家庭常態,聲請人應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父子親情應屬良好,因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且租屋空間充 足,可以提供子女良好的成長教育環境,聲請人亦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並無何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 。反觀相對人雖過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 人無法以友善合作方式行使親權,長期阻撓聲請人與子女丙 ○○之會面交往,甚至多次在子女面前因阻撓會面產生嚴重衝 突,直至113年間仍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相對人雖稱其 在新莊幸福託育中心擔任託育人員云云,卻讓子女在公眾場 合便溺、在子女面前發生嚴重衝突等情,可見相對人教養觀 念不正確、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間紛爭角力,且嚴重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故認相對 人不宜擔任親權人。審酌聲請人具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工作 時間彈性、居住環境寬敞,且有積極行使親權的意願,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及意願、家庭親屬援助之可 能性、家庭環境、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 利益。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係未成年人,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我是專科畢業,目前是駐點工程師,從 事臺北市政府的光纖網路工程,薪水39,500元,已經做三年 ,之前是鋪設第四台的光纖網路,爸媽已過世,目前我自己 一個人租房子住,房租每月16,000元,房子面積30幾坪,有 三個房間及一個倉庫」、「小孩給我照顧,沒有問題,因為 我蠻早下班,不需要打卡,若臨時要加班,附近親戚朋友也 可以協助照顧。」等語。   相對人到庭陳稱:「我是育達商職幼保科,在新莊幸福託育 中心擔任託育人員,月薪3萬元,從事這行業三年,目前跟 爸媽及弟弟同住,房子是爸媽的,家裡有三個房間,我使用 一個房間,若孩子長大會另做規劃。」等語。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 人甲○○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08,816元、380,009元、45 0,38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乙○○10 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58,172元、336,000元、354,84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因兩造收入不高,家庭收入顯不符合前 揭平均消費標準,故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採取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6,400元。   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相當,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為 此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以8,200元( 計算式:16,400元/2人=8,2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因子女扶養費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聲請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無庸諭知駁回。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遲 延給付子女扶養費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 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 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 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 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 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 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 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 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 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社工之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下同),前 往未成年子女丙○○所在處,將子女丙○○接回照顧,並於期間 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維持上開第一項之探視方式外,寒 假得增加五日探視時間;暑假則增加二十日探視時間,並得 分數次為之。具體探視時間應由兩造協議訂之,聲請人不得 無故拒絕,惟相對人應於欲探視之五日前事先告知聲請人以 利安排。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 、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 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相對 人探視之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為優先,爾後再於寒假 另行補足原探視之天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與子女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式聯絡感情 ,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 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相對人於不妨害子女丙○○ 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後,亦得增 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 ,應尊重子女丙○○之意見。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 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 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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