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教師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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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3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724-20250115-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1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 (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不服原審移送裁 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 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3-聲再-525-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 爭案件),並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事件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7 月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有 無故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 訟當事人或聲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 證人或不停止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 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 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 報告、光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 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 內資料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 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61-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下稱系爭案件),並聲請原審受命法官林彥君迴避。關於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 ,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 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裁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訟當事人或聲 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證人或不停止 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 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 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報告、光碟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 訟、文書、證據、113年5月6日、7月4日開庭錄音、錄影檔 、吳淑芳結文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訴訟代理 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資料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 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 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74-20241226-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 月1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4

KSBA-113-聲再-108-20241224-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 下稱前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 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 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 原審移送裁定依職權將之移送本院審理,核無違誤之論據, 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535-20241219-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25 日113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聲再-121-20241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 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等規定,系爭裁定亦應受違憲宣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北區○○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746 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 餘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泛言系爭規定二違憲,並 逕謂系爭裁定因此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裁定之見 解,以及執與系爭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 摘系爭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尚難認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因而違 憲,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 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0-20241218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OO區OO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甲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四年級時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 接獲甲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將甲生抱在 大腿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當言詞之情事,經相對人 提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及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0年12月12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1 次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於109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期中考 後某週三午休時間,對甲生聞背面頸部1次、將甲生嬰兒抱 並正面聞頸部2次,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成立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行為;又在LINE上 與甲生不當互動,在校給予甲生特別優越待遇,與甲生不當 身體接觸等行為,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全文及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 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建 議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予以解聘。經性平會110年 12月15日110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相 對人即依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函附調查報告通知抗 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 書,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 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相對人乃 將全案調查結果於110年12月29日函知抗告人。  ㈡調查小組因認第1次調查報告漏列教師法第14條,於111年1月 7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 1月18日110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由相對人函附該 決議事項及修正內容通知抗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 調查小組因認第2次調查報告仍漏列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 滿14歲之人猥褻罪,僅列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抗告人同時構成該2罪,應成立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再於111年1月19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1月20日110學年度 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後,相對人將上開決議事項及第3次調查 報告函知抗告人,並限期抗告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 逾期均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於111年2月17日召開11 0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同意第3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 理由及懲處建議,以本案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 害,且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專業倫理,依性平法第27 條之1第1項第1款、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 應由相對人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解聘抗告人。相對人依據性 平會決議,於111年2月22日函送相關書件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並於同日發文通知抗告人上開處 理結果。嗣經教育局以111年3月29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323 523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復核准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抗告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相 對人以111年4月6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173800號函(下 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 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 為屬實。」「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公立學校教師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 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 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為被告。  ㈣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之甲生法定 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提送性平 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 對甲生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及違 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性平 會決議通過,相對人乃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 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性平會會議紀 錄、調查報告、系爭函及系爭核准函等件附卷可稽。故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性侵害學生之情形,經性平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 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以系爭函通知 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 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至於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 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 知,亦非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如不服解聘,並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聘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對於上開終身不得聘 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則應以教育局為被告,對系爭核准 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非行政處分 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對 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成,是抗告 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誤列被告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 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屬誤列被告等 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 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表明請原審函 詢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本院的見解,更正或變更其原先行政 行為之法律效力(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觀念通知?錯誤的救濟 教示的更正等),俟行政機關回覆後,抗告人對於該如何提 出救濟,才有所依據,而為相應之處理云云。惟查,本件原 審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已行使闡明權,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補正裁 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79頁 至第282頁)。原裁定並已說明抗告人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 序闡明及書面裁定命補正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得自行決定是 否變更或追加其訴,無須透過行政機關之說明釐清法律關係 ,其既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闡明及前揭書面裁定命補正後 仍維持原訴之聲明而不遵期補正,僅得予以尊重並以據此進 行審理,予以裁定駁回,應認原審已盡闡明之義務。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0

TPAA-113-抗-243-20241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3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 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 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駁回其抗告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6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系爭裁定認原確定裁定所持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而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 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 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以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等為指摘,即逕謂系爭規定二 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 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裁定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裁定之見解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等,及就非屬系爭裁定援為裁判論據 之事項予以爭議,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1-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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