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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鄭○○ 被上訴人 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佑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5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丁○○原為被上訴人庚○○之子,庚○○之姊吳○○○與其夫○○○因膝 下無子,徵得庚○○夫妻同意後,於民國80年12月19日經○○○○ ○勒郡第326司法管轄區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吳○○○及○○○收養丁 ○○(下稱系爭裁判),丁○○因而成為吳○○○夫妻之養子(下 稱系爭收養),後吳○○○與○○○於00年0月00日離婚,吳○○○並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丁○○即為吳○○○唯一繼承人,被上訴 人0人均為吳○○○之手足,並非其繼承人。吳○○○遺○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向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 公同共○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丁○○之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二)系爭裁判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故應承認系爭 裁判之效力。又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並非以禮俗上之訃文為 依據,訃文上的稱呼或作為,並不會影響已依法成立之收養 關係。又吳○○○過世時,遠在○○之丁○○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始未返臺奔喪。而吳○○○離婚返臺後雖未申辦系爭收養 之戶政登記,惟此或係因吳○○○認已○系爭裁判而無須再為戶 政登記,或係因吳○○○生性不喜麻煩所致,無從以此否定系 爭收養之合法○效。另庚○○、甲○○○為丁○○之親生父母,渠等 間基於自然親情之互動,不影響系爭收養關係。又另庚○○、 甲○○○於00年間即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權,丁○○與弟弟鄭 ○倉、妹妹○○○(下合稱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一起留在○○接 受教育,不需經由吳○○○夫妻收養才可在○○居留,故吳○○○夫 妻並非通謀虛偽收養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戊○○、己○○○、丙○○、乙○ ○○(下稱戊○○等4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吳○○○夫妻係於○○經營餐館,2人均○中華民國及○○雙重國籍 ,後庚○○於80年間決定讓丁○○等3人留在○○求學,當時鄭○倉 、○○○因年紀未滿14歲,均順利取得綠卡,丁○○卻因已滿14 歲而遭駁回其綠卡之申請,庚○○為使丁○○等3人能一起留在○ ○求學,乃與吳○○○夫妻商量,由吳○○○夫妻虛偽收養丁○○, 避免丁○○遭到○○驅逐出境,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吳○○○ 夫妻與丁○○並無建立親子關係真意,系爭收養關係應不存在 。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庚○○與丁○○父子自行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收養之登記,欲藉以侵吞吳○○○遺產。因 我國戶政機關僅能就外國裁判為形式審查,不能為實質審查 ,自不能藉此收養戶政登記,認定系爭收養關係為真實。 (二)吳○○○晚年返臺定居後,係由其弟乙○○○照顧其生活,丁○○未 曾照料吳○○○,且於返臺時亦係與庚○○、甲○○○同住,吳○○○ 過世時,未協助處理喪葬事宜,復推託疫情未參加喪禮,甚 而連丙○○之子○○○去電請丁○○幫忙辦理吳○○○之死亡證明時, 亦遭丁○○斷然拒絕,又疫情解除至今,丁○○仍未曾祭拜過吳 ○○○,豈是為人子之行為。丁○○對吳○○○過往之照顧及付出毫 無感恩之情,僅圖吳○○○之豐厚遺產。系爭收養關係應屬通 謀行為而無效,丁○○並非吳○○○之繼承人,其主張被上訴人0 人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戊○○ 另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庚○○則以:同意丁○○之請求。   四、原審為戊○○勝訴、丁○○敗訴之判決。丁○○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0 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戊○○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明文。本件丁○○對被上訴人0人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 屬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被上訴人庚○○雖表示同意丁○○之請求,而就訴訟 標的為認諾,然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庚○○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0人均不生效力,合先 敘明。 (二)次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 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 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雖已履行身分行 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 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 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三、判決之內容 或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前 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定○明文。此規定所指,不以外國法院裁判所宣告之法律 上效果,○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 之○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如○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 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於具 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養親子身分關係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 實質要件,即○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 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若收養 之成立經證明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縱該收養關係業經外 國法院確定裁判認可,因通謀虛偽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該 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所為宣告,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不認該裁判之效力,即該收養行為仍屬無效。查丁○○ 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與吳○○○夫妻於80年12月19日經系爭 裁判認定庚○○夫妻已簽立親權放棄宣誓書,丁○○同意庚○○夫 妻親權之終止及系爭收養,且渠等親子關係終止及系爭收養 係符合丁○○之最佳利益,丁○○無須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 月以上,而裁定庚○○夫妻與丁○○之親子關係終止,並准予吳 ○○○夫妻收養丁○○。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庚○○於 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系爭收養記事登記等情,○系爭 裁判、吳○○○、丁○○戶籍謄本可稽(親字卷第45至63、125頁 ),應堪認定。是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可,戊○○等4人 主張丁○○與吳○○○間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己○○○之夫○○○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70年到○ ○,直到3年前才返臺,期間伊曾住過4個州,伊曾與吳○○○住 在附近,車程10分鐘,伊常常去打麻將,還和○○○合夥開餐 館,至少1、2天會見一次面,而丁○○大約於80年時全家一起 到○○,原本被告庚○○要在加州種水梨,伊覺得當時他們是全 家要移民到○○,但後來沒○水源就沒○了,而吳○○○收養丁○○ 係因丁○○要辦綠卡,不通過被駁回,被告庚○○才請○○○幫忙 辦綠卡,因為要由○○公民收養超過14歲的,○○○為了讓丁○○ 能留在○○就答應了,這都是○○○跟伊說的,另伊並未參與辦 理收養的過程,○○○是請律師辦的,而丁○○兄妹曾與吳○○○夫 妻同住過一陣子,後來丁○○上大學後,就到伊和○○○經營的 餐館半工半讀,並在附近租房子,與鄭○倉、鄭豔秋一起住 ,伊就沒見過丁○○與吳○○○見面了,而丁○○住在○○○夫妻住處 時,伊還是常常到○○○夫妻住處,當時丁○○都是用中文稱呼 渠等為「大姑丈」、「姑姑」,這段期間庚○○曾到○○見丁○○ ,丁○○也是稱呼庚○○為「爸爸」。在○○○、吳○○○生前,伊沒 ○聽○○○說過遺產要如何分配,吳○○○則講過很多次因為她沒○ 兒女,以後財產要分成5份給5個弟妹,且吳○○○○跟伊提過收 養丁○○之目的係要幫助丁○○留在○○,丁○○是鄭家的長孫,吳 ○○○沒○提過丁○○可以繼承她的財產,吳○○○說她○13個侄子【 本院按:因吳○○○之手足包含弟、妹,其弟、妹之子女應分 屬侄子(女)、外甥(女),故本件判決或各證人所泛稱侄子、 外甥者,其意應兼指侄子(女)、外甥(女)】,當初她給每個 人2萬元美金,以後財產就不分給小孩了,丁○○也是拿2萬元 美金的其中一人。另吳○○○晚年身體不是很好,都是由乙○○○ 、己○○○在照顧,丁○○沒○負責照顧等語(親字卷第347至351 頁)。依其所證,可知吳○○○與○○○係基於親誼關係,為幫助 丁○○留在○○,始辦理系爭收養,吳○○○夫妻與丁○○實無成立 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丁○○仍稱呼吳○○○夫妻為姑姑、大姑 丈,稱呼庚○○為爸爸,吳○○○亦表示其無兒女,以後財產要 分給手足而非丁○○,丁○○之地位同於吳○○○之其他侄子,吳○ ○○僅依姑侄情誼贈與丁○○2萬元美金,而非由名義上之養子 丁○○單獨繼承其財產,丁○○於吳○○○晚年需人照顧時,亦未 曾盡人子照料之責,堪認系爭收養應非出於真意。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約於99年時 到○○讀書,並於104年間返臺,在○○期間曾住過吳○○○住處及 鄭○倉住處,伊住在鄭○倉住處時是和鄭○倉夫婦及吳○○○同住 ,因為當時吳○○○把房子賣掉後幫鄭○倉買房,所以也住在該 處,而伊剛到○○時很少與丁○○見面,後來丁○○在伊住的鎮上 開了餐館,伊也去餐館上班,所以比較常見面,但丁○○大約 半年至1年才會到鄭○倉住處1次,通常是感恩節、聖誕節時 來家裡吃飯,或是丁○○到這邊的餐館時,會住上1、2個月, 當時吳○○○約在臺灣、○○輪流居住半年,所以不是每次都會 在,伊見過丁○○與吳○○○的次數約10至20次左右,而丁○○都 是以國語或客語稱呼吳○○○為「姑姑」,沒聽過丁○○以任何 語言稱呼吳○○○為「媽媽」,而伊在99年間剛到○○時,吳○○○ 就曾跟伊說過收養丁○○的事,當時伊駕車搭載吳○○○,吳○○○ 在途中詢問伊是否要留在○○生活,而這牽涉到綠卡的問題, 吳○○○說丁○○17歲時綠卡遺失,只○丁○○的弟弟、妹妹○拿到 綠卡,所以在18歲之前可以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綠卡, 但吳○○○沒○跟伊說其他細節。吳○○○出殯時,伊○詢問丁○○可 否申請吳○○○在○○的死亡證明,丁○○說他不要。吳○○○晚年在 臺灣定居,伊○跟吳○○○同住一段時間,平常就是由伊和伊配 偶、乙○○○、戊○○負責吳○○○之日常照顧,並不包含丁○○,同 住期間,吳○○○曾跟伊提過收養丁○○的前因後果,也是和先 前說的一樣,是為了幫丁○○聲請綠卡才收養他。吳○○○也提 過死後遺產要分給她的兄弟姊妹,並表示曾答應伊祖父要照 顧孫子,所以包含伊在內的外甥、外甥女在吳○○○生前都○分 到一筆美金。伊也看過丁○○跟原生父母的相處,丁○○都是稱 呼渠等為爸爸媽媽等語(親字卷第340至345頁)。所證與前 開○○○證詞大致相符,可知吳○○○確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辦 理系爭收養,吳○○○與丁○○並無成立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 之後二人長期生活互動情形,僅○姑侄之誼,而無親子之實 ,甚而於000年0月00日吳○○○死亡後,身在○○而○地利之便之 丁○○,竟拒絕申辦吳○○○在○○的死亡證明,可知其對吳○○○確 實毫無母子情義,其嗣經庚○○於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 系爭收養戶政記事登記之舉,應係為假藉養子名義,獨得吳 ○○○豐厚遺產(吳○○○之遺產參見親字卷第65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不得以該等戶政登記 認定系爭收養為真實。  ⒊丁○○雖提出其與吳○○○過往若干生活合照(本院卷第211至251 頁),欲證明系爭收養為真實,惟如前述,吳○○○對丁○○○○ 姑侄之誼並○照顧之情,基此情誼而○若干生活互動情景,要 屬當然,無從以之證明二人○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況觀丁○ ○所舉其於000年00月00日之訂婚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丁○○之生母甲○○○證稱:上圖所坐之人由左而右為伊三嫂、 伊母、伊父、伊、庚○○,下圖所坐之人為伊弟媳、伊弟、伊 三哥、伊三嫂,且伊是以婆婆身分接受奉茶,見本院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當時丁○○之生父庚○○、生母甲○○○係坐公婆 大位,依民間習俗接受新娘奉茶及送紅包等儀式,吳○○○卻 非以丁○○母親之身分,而僅以類似介紹人之姿,在新娘背後 為新娘提裙擺及引介夫家親戚、長輩,足見丁○○與庚○○、甲 ○○○並無因系爭收養而停止親子關係之意思與作為,吳○○○亦 未以丁○○之母自居,顯然丁○○與吳○○○並無成立擬制親子關 係之意思。  ⒋丁○○另辯稱:庚○○、甲○○○於80年間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 權,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在○○居留,不需經由吳○○○夫妻收 養才可在○○居留,故系爭收養並非通謀虛偽云云。惟查丁○○ 所提庚○○、甲○○○之外國人居留證(親字卷第259、261頁), 庚○○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 工人」身分取得簽證,而居留證核發日為西元1993年5月14 日(即民國82年5月14日);甲○○○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 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工人配偶」身分取得簽證,居 留證核發日為1995年5月18日(即民國84年5月14日),此為 丁○○、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88頁),是庚○○、甲○○ ○均係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收養後,始取得○○居留證, 丁○○於系爭收養成立前,自無從依附庚○○、甲○○○而取得在○ ○居留之資格,故丁○○此部所辯並無可採。復佐以《○○聯邦法 典規範》(ElectronicCodeofFederalRegulations,簡稱e-C FR)第8標題-外國人及國籍(AliensandNationality),第 5章-司法部移民審查執行辦公室(ExecutiveOfficeforImmi grationReview,DepartmentofJustice),第B子章-移民規 定(ImmigrationRegulations),第1245條-調整身份成為 永久居民的申請(AdjustmentofStatustoThatofPersonAdmi ttedforPermanentResidence),第2節-申請(Application )之第a-3項規定,綠卡即○○永久居留證之申請人應根據第2 45條或《西元1966年11月2日法案》提交申請,如申請人已年 滿14歲,則應附○已簽署的表格G-325A(履歷資料表),即 需填載包含「申請人近五年就職經歷」、「上表未列之最近 於國外就職資料」等資料(參親字卷第399至423頁)。另依 ○○在台協會網頁資料,○○就外國移民申請案之審核,須由○○ 公民或永久合法居民之親屬為外國移民申請人提案,提案人 須先提出一份直系親屬移民簽證申請書,提案人必須與外國 移民申請人○下列一種親屬關係:○○公民之直系親屬…(參親 字卷第441頁)。承前述,丁○○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前 尚未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月以上,回推計算結果,渠等 應係於80年6月19日以後始提出系爭收養申請,彼時丁○○(00 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14歲,其欲申請○○永久居留,需依前 開規定檢附含就職經歷之表格G-325A,此誠屬不易,是證人 ○○○前開證述:因為丁○○已超過14歲,故要由○○公民即吳○○○ 夫妻收養,始能在○○居留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固另證 稱:吳○○○說因丁○○綠卡遺失,故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 綠卡等語,而就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與○○○前 開證述○所出入。惟○○移民或居留申請事屬專業,○○○亦證稱 當時○○○是請律師辦理系爭收養手續,衡情吳○○○或因當初未 細究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及如何藉收養以助其 申請居留等細節,或因與○○○談及陳年往事時,記憶模糊, 致稱係因丁○○綠卡遺失而辦理收養等詞,此尚無礙吳○○○確 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虛偽辦理系爭收養事實之認定。      ⒌雖庚○○認諾丁○○本件請求,並於原審陳稱:伊於79年暑假帶 全家去○○玩1、2個月,丁○○當時要升國一,本來要回臺灣, 但丁○○等3人都說不想回臺灣,伊就在加州租房子,讓丁○○ 等3人去學校試讀,而吳○○○知道伊在○○,就專程坐飛機來看 小孩,伊本來說小孩如果沒興趣就要帶回去臺灣,吳○○○說 不行,這裡是小孩的天堂,伊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3個小孩 的學費,吳○○○就說她沒○小孩,要伊留1個小孩給她當養子 ,吳○○○與小孩住了一段時間後,吳○○○說丁○○給伊當養子, 吳○○○選丁○○是因為比較快成年,扶養費比較節省,伊問丁○ ○,丁○○同意,說因為喜歡○○,且伊負擔可以減輕,丁○○希 望弟弟、妹妹可以在○○受教育,說定後,吳○○○就回去了, 伊就租車帶全家到吳○○○住處,跟小孩確認意願,經過1、20 天,○○○就載伊去律師事務所,簽名放棄這個小孩,這段期 間全家都住在○○○夫妻住處,當時伊在吳○○○家住1、2個月就 回到臺灣了,而吳○○○收養丁○○的目的,多少○意思要負擔丁 ○○之學費,丁○○在被收養以後,生活費、教育費都係吳○○○ 支付,另外2個小孩的錢是伊寄錢給吳○○○支付的,這段期間 丁○○經常受到社會局的關懷,過了一段時間法院就裁定了。 伊回臺灣後,每年會去○○1至2次跟他們見面,當時丁○○住在 吳○○○家,一直住到丁○○大學畢業後才去開餐廳,去跟○○○學 習開餐廳。吳○○○說要收養丁○○,後來渠等間沒○更改稱呼, 因為自己人心裡○數,但稱呼改不過來,所以丁○○還是叫吳○ ○○為姑姑。丁○○在大學畢業後,常常回吳○○○的家,伊會去 辦吳○○○與丁○○的收養登記,是因為要申請寒害補助時被區 公所拒絕,伊才知道戊○○已去辦繼承登記。而吳○○○返臺後 ,○與丁○○通電話,丁○○返臺時都是和伊夫妻同住,並在伊 住處打電話給吳○○○,丁○○大約2、3年回來臺灣一次,很少 回來。系爭協議是由伊所簽,伊直到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才知道戊○○等4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吳○○○遺產,之前伊都不 知道,伊在系爭協議上以吳○○○繼承人身分簽名,是因為大 家都說伊○債務問題,繼承可能會○問題,所以要簽這個放棄 遺產,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再拿給伊,內容伊沒○仔細看等 語(親字卷第352至358頁)。另丁○○之生母甲○○○亦於本院 證稱:因為○○○夫妻無子女,但非常喜歡小孩子,丁○○又比 較乖,他們很喜歡丁○○,所以○○○問丁○○是否願意給他收養 ,丁○○當時○說好。當時○○○夫妻○請○○律師到家裡填寫表格 ,在場○我們夫妻、吳○○○夫妻、丁○○,○○律師○問丁○○是否 同意收養,丁○○當時也表示同意。丁○○被收養後,還是叫我 們夫妻爸爸媽媽,但其在○○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係由吳○○ ○夫妻支出。丁○○在○○時是用英文稱呼吳○○○夫妻爸爸媽媽。 吳○○○後來與○○○離婚回臺灣定居後,丁○○與吳○○○互動關係 還是非常好,就跟一般父母子女之間互相關心那樣。吳○○○ 死亡那時候疫情非常嚴重,所以丁○○就沒○回來參加祭祀儀 式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71頁)。庚○○已陳明丁○○經吳○○○收 養後,渠等間沒○更改稱呼,即丁○○還是叫吳○○○姑姑,此亦 與○○○、○○○前開證述相符,惟甲○○○竟稱丁○○是稱呼吳○○○夫 妻爸爸媽媽云云,所證顯然不實,故其證詞不具可信性。另 庚○○、甲○○○既稱系爭收養為真實,即應承認丁○○為吳○○○之 子,不得再以丁○○之父母自居。惟查,吳○○○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後,其喪葬費係由五名手足分攤,印刷訃文、葬儀事 宜則由庚○○處理,此經己○○○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7頁),然 庚○○竟於訃文上列丁○○為吳○○○之「孝侄」(親字卷第236頁 ),此顯違倫常事理。又系爭收養若屬實,吳○○○之唯一繼 承人即為養子丁○○,庚○○自應知之甚明,其即無可能與其餘 手足即戊○○等4人,共同以吳○○○全體繼承人之身分,於110 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親字卷第67至69頁),協議分割吳○ ○○之遺產,而排除丁○○繼承養母豐厚遺產之權利。足徵庚○○ 明知系爭收養為虛偽,始會○上開作為。故庚○○、甲○○○前開 關於系爭收養為真實之陳述、證述,核顯均屬迴護丁○○爭產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可知吳○○○係基於姑侄之情,為幫助丁○○長期居 留○○生活求學,始與丁○○通謀辦理系爭收養,渠等間並無成 立養親關係之真意,故於系爭收養前、後,丁○○與吳○○○之 生活、家庭關係並未改變,丁○○與原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未見○何停止之情形,吳○○○生前對丁○○與其他諸多侄子 之態度相同,並無獨厚丁○○之處,且其離婚後回臺居住多年 ,亦未曾辦理系爭收養之戶籍登記,更一再表明其遺產係由 手足均分,而非由丁○○繼承,且丁○○在長期生活中,無論是 在吳○○○生前或死後,均未曾○為人子對母親應○之稱呼、盡 孝、送終等基本倫常作為,足認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 而屬無效之身分行為,縱該收養關係業經系爭裁判認可,因 該外國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通謀原因所為宣告,應不 認該裁判之效力,故系爭收養仍屬無效,而無待另行裁判或 合意終止該收養關係。是丁○○主張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 可,在未經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前,系爭收養仍應繼續存在, 故其為吳○○○之繼承人云云,並無可採;而戊○○主張系爭收 養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 存在,則屬○據。系爭收養關係既不存在,丁○○即非吳○○○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0人以繼承人身分所為系爭繼承登記,自 無侵害丁○○之繼承權或所○權可言,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 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收養因屬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戊○○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理由,應予准許。而丁○○既非吳○○○之繼承人,其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4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暐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暐晟為圖梁展銘允諾收購帳戶之報酬,於民國110年5、6 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 之1居所樓下,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梁展銘使用(羅暐晟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嗣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6月7日以交友軟體,向王淑 珍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 王淑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吳承恩(另案起訴)申設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由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林 詩婷(另案起訴)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25萬元,含王淑珍所匯款項 ),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金額12萬7,000元,含王淑珍所匯款 項)。羅暐晟知悉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僅需輸入 密碼即可完成,程序甚為簡便快速,而預見若依他人指示, 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即可 獲取報酬,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基於不確定故意, 與梁展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隨即依梁展銘之指示,於同日(即110年7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午2時24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 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 萬元(含王淑珍所匯款項,餘款則經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與 本案無關)交予梁展銘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梁展銘交付報酬2,000元(梁展銘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判 決判處罪刑;惟無證據證明羅暐晟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 二、嗣因王淑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羅暐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梁展銘,而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不含本件告訴人王淑珍)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金訴1315 卷第35頁至第10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帳戶提領 10萬元交予梁展銘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93 頁至第9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5、6月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供予梁展銘使用後,依梁展銘之指示,在臺北市○○區 ,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 元交予梁展銘,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為梁展銘名 下帳戶,提款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 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與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層轉 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不同;且梁展銘當時表示委其提領之 款項是二手車買賣之貨款,其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詞(見本院 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8頁至第100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以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對方佯稱告訴人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 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6分許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匯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25萬元, 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匯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金額12萬7,000元,含告訴人所 匯款項);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松茂店,經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10萬元(含告訴人所匯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1837卷第79頁至第8 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網頁資料(偵51837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7卷第69頁、第7 1頁)、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7卷第49頁 、第60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1837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日桃檢秀梁112蒞27048字第1139055867號函及 檢附之該署函稿、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0841號函(金訴1315卷第215頁 至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款項係由被告提領。 (一)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依梁展銘指示領款之次數共2次, 第1次是用梁展銘自己之帳戶領款,第2次就是110年7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10萬元(見偵51837卷第 186頁);復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對於本案領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在臺北市○○ 區○○路000○0號提領10萬元)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金 訴1315卷第111頁)。核與證人梁展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係其指示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自該帳戶10萬元交予 其等情相符(見偵51837卷第236頁至第237頁,金訴1315 卷第237頁)。足認本案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甚明。 (二)被告固曾辯稱其依梁展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時,梁展銘向其表示該帳戶是梁展銘自己的帳戶,故其所 提領之款項與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無關等詞(見偵32412 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8頁)。惟證人梁展銘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5、6月間,將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其使用後, 向其表示缺錢花用,其遂稱若被告依其指示提款交付,即 可獲取報酬;嗣其接獲上手通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 款項匯入,即於110年7月1日指示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交予其,並交付提款報酬予 被告,當時其未向被告說明該提款卡是何人帳戶的提款卡 等情(見偵51837卷第236頁至第238頁,金訴1315卷第237 頁至第239頁),與被告辯稱當時梁展銘向其明確表示其 所持用之提款卡,是梁展銘自己名下帳戶等詞顯非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依梁展銘之指示領款共 計2次,第1次是其持梁展銘名下帳戶之存摺臨櫃領款,第 2次是持梁展銘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領款,該張提款卡未顯示戶名,梁展銘當時亦未說明 是何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依梁展銘之指示領款時,所持用之提款卡是梁 展銘自己帳戶的提款卡,非自其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銀行提款,與告訴人所匯款項無關等詞,當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其依梁展銘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 款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與本案款項之提領地點不同等詞(見本院卷 第59頁)。而證人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在交互詰問程序 中,經被告詰問「我從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提款,提領地點 是否在○○○路上的分行,而不是在超商提領」後,雖配合 被告之提問內容答稱「對」(見金訴1315卷第237頁); 然梁展銘除向被告租用帳戶及指示領款外,另向陳力獻、 丁少剛、蘇郁凱、邱家輝等多人收購帳戶,復多次指示陳 力獻等人領款交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金訴1315卷第35頁至第100頁) ;且證人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因相隔時間甚久, 無法確認自己當時係以何理由,向被告收購帳戶等情(見 金訴1315卷第237頁)。則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是否得 以清楚記憶其指示被告提領地點之確切地址,自非無疑, 尚難僅以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配合被告提問之內容回答 ,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四)被告自承當時其與梁展銘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出 相關通訊內容或其他證據,證明梁展銘指示其以提款卡提 款地點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空言辯稱 其係在○○○路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持梁展銘名 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非在○○路之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層轉匯入之 款項等詞,即非有據。 三、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 申請使用,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且在金融機構臨櫃領款,不以帳戶所有人本人辦理 為限,而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無需驗明持卡者 之身分,僅需輸入正確密碼即可,提款程序更為簡便快速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收受及雇用車手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卻花錢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或雇用他人 專責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之目的係隱匿實 際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對方指示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若依指示提款轉出,將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 ,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24歲起開始工作,陸續從事宅 配通司機、大圖輸出外務、大體車司機、機場接送司機等 工作,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知悉將 帳戶借給他人,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人頭帳戶等情(見金訴 987卷二第327頁),足認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證人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係以需要帳戶收 受博奕、二手車買賣交易款項等理由,向被告、陳力獻等 人收購帳戶(見金訴1315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然證人 梁展銘證稱其係為收購帳戶,始透過陳力獻介紹認識被告 ,且不論其係以博奕或二手車買賣,作為向他人收購帳戶 之理由,均未向對方告知其所稱博奕或二手車買賣之公司 名稱;嗣因被告向其表示缺錢花用,其遂雇用被告領款, 當時其僅向被告表示會有錢進入帳戶,被告依其指示領款 交付,即可獲取報酬,並未向被告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為 何等情(見金訴987卷二第110頁、金訴1315卷第237頁至 第239頁)。被告亦陳稱其於110年間,從事旅遊司機工作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銳減,經陳力獻告知有提 供帳戶獲取報酬之機會,遂經陳力獻介紹認識梁展銘;梁 展銘雖向其表示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收取二手車買賣價 金節稅,但梁展銘未提供公司名稱或從事二手車買賣之資 料,其就梁展銘所述二手車買賣或節稅等節,亦未詢問或 查證,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遂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2個 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梁展銘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後梁展銘向其表示依指示從帳戶提領現金交予梁展銘,即 可獲取報酬,並未說明委其提領款項之用途等情(見偵32 412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偵40364卷第100頁,金訴987 卷一第456頁至第459頁、卷二第321頁、金訴1315卷第246 頁)。可見梁展銘係因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始經陳力獻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與梁展銘間並無深刻信任關係;縱使梁 展銘係以收受二手車交易款項為由,向被告收購帳戶,然 梁展銘未提供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公司名稱,嗣雇用被告提 款時,亦未說明所領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復未出示任何交 易資料,證明款項來源合法;且若梁展銘係因從事二手車 買賣等正當事由,其當得自行或委由熟識親友、公司員工 領款,要無花錢雇人專責出面領款之必要。而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前非相識 之梁展銘向其收購多個帳戶,及花錢雇其專責提領來路不 明匯款之行為,與常情非屬相符」一節,當可察覺有異。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陳稱其在出售帳戶予梁展銘前, 即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有所懷疑等情(見偵51837 卷第187頁,金訴1315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益徵被告 對於梁展銘向其收購帳戶後,再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雇用 其出面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出,若其依指示為之,可能 因而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有所 預見;然其為圖梁展銘允諾之報酬,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交予梁展銘,使詐欺份子取得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辯稱 其未想到提領之款項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等詞,顯無可採 。 (三)被告雖經陳力獻之引介,將帳戶出售予梁展銘;然依前所 述,被告係直接與梁展銘聯絡提領款項之事,並將提領之 款項交予梁展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此次領款 事宜,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調取原審開庭錄音,以證 明其在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本案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提款人非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第100頁) 。然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逾 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130號函在卷可憑(見 偵51837卷第155頁);本案偵審卷內均無本案提款地點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本案原審歷次開庭時,亦未向被告提示任 何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原審各次開庭筆錄可憑 (見金訴1315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 7頁至第135頁、第231頁至第248頁),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 為有據,要無調查原審開庭錄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件被告共 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梁展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所匯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交 予梁展銘而轉出,使詐欺份子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確保 獲得不法利潤,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梁展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梁展銘基於犯 意聯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交予梁展銘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 信之理由。復就被告因提領本案款項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 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 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當無可 採。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 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 (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 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 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 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 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 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經被告出售予梁展銘使用,且被 告已將所提領之洗錢財物交予梁展銘而轉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 告追徵。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311-2024102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豪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四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歷次變更, 最後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81、521、565頁 ),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繪圖設計人 員,每月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原在被 告公司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地點工作,惟被告公司旋指 派原告於同年3月11日至中國工作,約定原告每工作3個月 可返臺休假7日,機票費用則由被告公司負擔。惟原告至 中國工作後,被告公司經常要求原告平日、假日延長工時 ,甚至未依約定給付每月工資,且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 原告長期無法每3個月回臺休息,被告公司承諾給付原告 機票費用以為補貼,事後被告公司卻未給付。至112年5月 間,原告負責工作告一段落,被告公司雖有承攬其他工作 ,卻未指派原告新工作,原告因已多時未回臺灣,遂於11 2年6月17日請特別休假,於同年7月間返臺,原告於回臺 前多次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其名)詢問新 工作內容,甲○○皆未回應亦無指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亦未給付原告工資,且甲○○曾於公開場合指稱原告不會畫 圖,為對原告之重大侮辱,原告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獲 解決,故於112年9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訴。 (二)請求之各項目如下:   1、資遣費135,917元: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 至112年9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4年6月又11日 ,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2、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薪254,973元:被 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交付原告薪資單,且每月實際 給付工資不足60,000元,原告雖有質疑,被告公司含糊其 詞,至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始提出薪資清冊,然經原 告審視薪資單後發覺被告公司經常以原告請事假為由扣薪 ,實則原告並未請事假,且常出現原因不明之扣薪,故原 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扣薪金額。   3、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被告公司自112年 7月起未給付原告每月工資,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計 算式:60,000×2+60,000÷30×13=146,000元)。   4、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自108年12月起,因中國出現新 冠肺炎疫情,原告自108年12月至112年7月5日間無法返臺 休假,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公司同意至少給付原告機票補 貼費用以為補償,此期間原告本可返台13次,以每次機票 費用8,000元計算,被告總計應給付104,000元,故依兩造 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揭金額。   5、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328,236元:被告公司僅給付111年6 、7月延長工時工資3,000元、12,938元,惟原告於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幾乎每月均有延長工時之狀況,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344,174元,扣除已 給付之15,938元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28,236元(計 算式如附表2-2、2-2-1所示)。   6、被告公司因突發性工作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延長工時,並讓 原告依法進行補休,然截至原告離職日為止,原告尚有39 日未補休,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公司既無 法讓原告補休39日,仍應給付原告39日之假日延長工時工 資78,000元(計算式:60,000÷30×39=78,000)。   7、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5,000元:原告 應休特別休假48日,已休45.5日,尚有2.5日特別休假未 休畢,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發給前述金額(計算式:60,000÷30×2.5=5,000)。   8、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原告係於112年9月13日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被告 公司若依法為原告退保,原告當得請領失業給付,然被告 公司未為原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雖原告 已於112年11月覓得新工作,然原告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 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 於1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式:45,800×0.6=27,4 80)。   9、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應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 2年9月13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 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到職後受被告公司指派至中國工作,於112年5月間原 告於中國工作告一段落,其主管於同年5月15日以通訊軟 體微信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返臺工作,抑或留在中國 另覓工作,由被告公司結算資遣費,然均未獲原告回覆, 原告旋於同年6月9日申請事假(自112年6月19日至7月8日 )核准,原告於事假結束之112年7月10日起無故不到職, 被告公司無從取得聯繫,原告竟於同年8月18日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且拒絕提供勞務,截至112年9月18日止,已持 續曠職51日,被告公司不得已於112年9月19日寄送存證信 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扣薪部分:被告公司每月計算薪資後,會製作每月薪資明 細表,並依法提供勞工,薪資表上會記載扣薪原因(例如 :請假、遲到、借支)及當月出勤情形,原告於每月薪資 入帳並取得薪資單後,如有疑問,應立即向被告公司詢問 ;被告公司於109年2、3月及111年2、3月因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全面停工,經取得勞工同意實施無薪假,參酌主管 機關函釋,原告無薪假期間既未提供勞務,屬不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被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2、112年7至9月工資部分: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起無故曠職 ,被告公司多次聯繫未果,原告既未將準備提出勞務之情 事通知被告公司,原告請事假期間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工資 ,事假結束後,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薪 資之義務。   3、機票補貼費用部分:兩造從未有任何補償機票費用之約定 。   4、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內部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核 准後始得延長工時,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期間與加班申請 單不符。原告曾在111年3月2日請求被告公司結算108年3 月11日至6月16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如被告公司當時有積 欠上述期間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付,原告豈有可能不 向被告公司請求?   5、資遣費、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原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112年7月起30日內終止,原 告遲至同年9月13日始發函終止,業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 ),反係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 (一)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繪圖設計人員,每月 約定工資60,000元,原告嗣經被告公司指派至中國工作。 (二)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 (三)原告於中國負責之職務於112年5月間告一段落,自同年6 月9日請事假至同年6月17日止(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423 頁,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請特別休假或返 臺例假,始被迫為之),自112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8日 請事假(被證3-1),112年7月10日起未對被告公司提供 勞務(然原告主張期間有請示被告公司應提供何勞務,被 告公司否認)。 (四)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6日匯款30,000元(109年2月工資) 予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38,003元(111年2月工資) 予原告(見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91、105頁,原告主張30,0 00元為年終獎金,38,003元為109年2月之部分薪資,被告 公司否認)。 (五)被告公司就原告111年6、7月延長工時工資已給付15,938 元(原證4、被證1)。 (六)112年8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9月12日調解不 成立(見原證2 ,即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七)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寄送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見原證3,即本 院卷一第29至31頁)。 (八)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2 57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連續無故不到職多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證 4,即本院卷一第425至443頁),原告有收受。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款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是否有理由 ?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是否有 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假 日(共39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是由何方合法終止? (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工資(2.5日)5, 000元是否有理由? (九)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是否有理 由? (十)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款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有如附表3所示之不當薪資扣款合計254,9 73元,經核其中196,668元,本院認被告公司之扣薪並無 依據,且未提出計算式,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原告(本院認 定理由詳如附表甲「被告抗辯、本院認定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所示),扣除111年6月至112年6月未預扣之全民健康 保險費自付額12,259元(原告於附表3已自行扣除,計算 式:943×13=12,259)後,尚應給付原告184,409元;其餘 部分,或有事假、曠職紀錄,或有預支、借貸之證明,被 告公司扣薪係依公司規定所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 依據(至原告主張除109年12月10日與朋友聚會請事假2小 時外,其餘事假實際上皆為補休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之,尚無可採)。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是否有理由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   2、經查:   (1)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5日請事假(見本院卷二第40 1頁),故其於112年7月10日應返回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然原告未通知被告公司其準備提供勞務,致被告公司 遲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且經被告公司於同年8月間詢 問原告友人亦無消息(見被證8,即本院卷二第53頁) ,堪認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11 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即屬無據。   (2)原告固提出其與甲○○之聯繫對話截圖影本1紙(見本院 卷二第377頁),欲證明其有與被告公司聯繫,但被告 公司未曾回應云云,然依前揭對話截圖,僅足以證明11 2年8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原告有致電甲○○然未接通之 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有將其準備提供勞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告公司,是其此部分主張實乏依據。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是否有 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 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於108年12月至112年7 月5日因疫情無法返臺時,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機票費用 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代訂機票人員之聯繫資料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 原告於被告公司派駐在中國期間之來回臺灣之機票係由被 告公司負擔,但無從推論原告因疫情無法往返中國與臺灣 之間時,被告公司有給付相當於來回機票補償之義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前揭約定,是其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 24條第1、2款、第30條第1項、第39條固分別有明文。惟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 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 ,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 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 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 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 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   2、經查:   (1)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八章(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1 條(加班守則)規定:「員工因工作上需要,奉指示 或申請而經核准加班者,得依實際加班時間,發給加班 費。員工加班前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書』呈請部門主 管核准,並送人事管理單位備查後,再行加班,但因緊 急需要得先行口頭報備,事後隔日再補辦加班申請手續 。…」等語、被告公司於中國經營之惠州綠邦造景實業 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發佈之「加班管理通知」,其上 記載:「⒈工作日加班者,需在實際加班當日填寫《加班 申請單》,經所在部門主管簽字、董事長或總經理審批 同意後方可計加班。員工需要實際加班的當天下午下班 前,把經過批准的加班申請交到指定負責考勤的同事, 收到加班申請表的負責人需要在上面簽收時間,包括日 期和鐘點。⒉週末假日加班者,需在實際加班前的最後 一個工作日下班前填寫《加班申請單》,經所在部門主管 簽字、董事長或總經理審批同意後方可計加班。員工需 在實際加班的最後一個工作日下午五點鐘前,把經過批 准的加班申請交到指定負責考勤的同事,收到加班申請 表的負責人需要在上面簽收時間,包括日期和鐘點。同 仁於正常工時外,如需逾時工作者,應先提出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3頁),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原告加班申請單在卷,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加班申請制度 。經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加班申請單,其上有主管簽名 者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51【2020年3月】、153【2 020年4月】、155【2020年11月】、157【2020年12月】 、161【2022年6月4日】、167【2023年2月19日】、171 【2023年4月16日】、611【2021年1月】、613【2021年 2月】、615【2021年4月】、617【2022年3月】、619【 2022年4月】、621【2022年5月】、623【2022年6月】 、625【2022年7月】、629【2023年3月】、631【2023 年4月】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 90,290元(如附表乙所示),扣除111年6、7月延長工 時工資已給付15,938元(見不爭執事項(五)),尚應 給付274,35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原告雖否認被告公司有實施加班申請制,然其於起訴狀 提出之資料內亦有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5 頁),參酌被告公司提出、亦與原告同時期被派駐中國 之訴外人葉書瑋之加班申請單、未打卡補簽申請單及打 卡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9頁),足認被告公司確 有實施加班申請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無 從採信。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假 日(共39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 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2、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 於事後讓原告補假休息,尚餘39日尚未補休,然其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被告公司認有繼續 工作之必要而停止原告假期之情形,亦未指明所謂停止假 期之具體時間點,復未提出原告尚有39日未補休之證明, 故其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是由何方合法終止?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2、經查:   (1)被告公司未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且有如附表甲所示 違法薪資扣款,已如前認定,原告因此於112年9月13日 寄送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七)) ,堪認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公司雖抗辯: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112年7月起30日內終止,原告遲至同年 9月13日始發函終止,業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1頁),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部分不受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公司此部分 抗辯容有誤會。 (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平均工資以60,000元計算,其自108年3月 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9月14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6個月 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19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135,91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工資(2.5日)5, 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 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 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 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8年3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離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48日特別休假日,原 告不爭執已休假45.5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2.5 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 特休工資5,000元(計算式:60,000÷30×2.5=5,000)。至 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已休特別休假46日,惟此與其提出 之請假單資料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24頁),被告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抗辯欠缺事證支持,無從 採信。 (九)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是否有理 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 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 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再 按就業保險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 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件 原告固為非自願離職,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 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 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 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 照)。是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其仍應符合離職後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年內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原告並無繼續工 作之意願,或離職後2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 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 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本件被告公司未將原告勞工保險退 保,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請求被 告公司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 之損失。   2、經查:    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倘被告公司有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仍需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檢附離 職證明等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 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惟其自承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其有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即無因被告公司未將 其勞保退保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無據。 (十)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 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合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被告公司 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 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法薪資扣款184,409元、依勞基法第4 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74,352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5,917元,及依勞基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5,000元,總計599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7日(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5、2 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甲: (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年月)   年月 原告主張金額 原告說明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抗辯、本院認定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10803    4,000  未請事假 4,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 10804    4,000  未請事假 4,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 10806    4,931 未曠職、溢扣勞保自付額906元及電話費26元 4,931 1.被告辯稱原告有於5月2、3日曠職,故扣薪4,000元。 2.被告就前述曠職之抗辯未舉證、重複扣勞保自付額906元、且未舉證電話費26元為應扣項目(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故應返還。 3.總額應為4,932元,然原告僅請求4,931元。 10807    8,000 無請事假紀錄 8,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33頁)。 10808    9,000 並無預借工資    0 原告有於108年4月預借人民幣2,000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423頁)。 10809    6,600 並無預借工資1,350元,亦未請事假21小時 6,600 1.被告辯稱:原告於9月13日曠職,9月請假7日又5小時(本院卷二第85頁、卷一第383頁)。 2.9月13日為國定假日(中秋節),原告自108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至27日下午6時許請公休假(返臺例假)(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33頁),均不應扣薪。 10810    3,000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1日、8日未打下班卡、2日、30日未打卡上下班(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既未出勤,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工資。 2.原告確未請假,總計3日屬曠職,應予扣薪6,000元,被告公司扣3,000元。 10811    2,579 溢扣勞保自付額79元,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自11月27日下午3時至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請公休假(本院卷一第385頁),已於108年12月補回事假扣薪1,000元(本院卷一第359頁),另原告於11月4日、19日下午未打下班卡(本院卷一第頁457)。 2.原告請公休假部分不應扣薪,11月4、19日下午未打卡屬曠職,合計應扣薪1日2,000元,且原告未就溢扣勞保自付額79元部分提出詳細計算式及證據,總計應扣薪2,079元,被告原扣事假2,500元,於12月補回1,000元,並未溢扣。 10812    3,500 未請事假 3,50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2月2至4日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13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然原告於12月2、3、4日確未打上下班卡,屬曠職,應予扣薪6,000元,被告並未溢扣(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3頁)。 10901    6,625 未請事假   625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請事假共計26.5小時(原告於1月22日、24至31日均未出勤,屬曠職),故扣薪6,625元。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然原告確於1月22日、30、31日未打卡上下班(本院卷一第515頁),其餘日期為農曆新年(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3頁),故應予曠職扣薪3日共 6,000元,溢扣625元。 10902   21,997 僅於111年3月14日給付當月工資38,003元 20,134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無庸給付工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仍應給付工資20,134元(計算式:60,000-38,003-1,863【勞健保自付額】=20,134)(本院卷一第359頁)。 10903     750 未請事假   750 1.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到6日。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遲到6日,然此與薪資單上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予返還750元。 10904    1,250 當月僅請 2.5小時事假,卻溢扣事假2.5小時,且加班補休不應扣薪。   625 1.被告抗辯:原告有請事假2.5小時,且遲到6日。 2.原告僅請事假2.5小時、卻扣5小時,溢扣2.5小時(本院卷一第361、387頁、卷二第3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遲到6日,然此與薪資單上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總計應返還625元。 10905    1,000 未請事假 1,000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6日重複打卡,故扣薪1,000元(本院卷一第461頁)。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且被告未說明、舉證為何重複打卡需扣薪,故應返還。 10906    5,000 未請事假 5,000 1.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到7日。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且被告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返還。 10908     375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8月19日原告未打上下班卡,應為曠職(本院卷一第529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33頁),然8月19日曠職應予扣薪1日2,000元,並未溢扣。 10909    1,125 未請事假 0.5小時,亦未曠職4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9月28、29日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1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二第33頁),然原告於9月28日未打上下班卡,9月29日未打上班卡,屬曠職1.5日,應予扣薪3,000元,僅扣1,125元,並未溢扣。 10910     125 未曠職0.5小時   125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11、18、25日均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3頁)。 2.上開時間均為週日,被告並未舉證有曠職0.5小時之情,應予返還125元。 10911     625 未請事假 2.5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11月2、21、30日下午均未打下班卡,顯然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5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33頁),然原告於11月2、30日下午未打下班卡,曠職1日(21日則為週六),應扣薪2,000元,並未溢扣。 10912    4,000 未請事假16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09年12月9日、10日、19日請事假。 2.查原告請事假19.5小時(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89至393頁、卷二第33頁),並未溢扣。 11001    1,375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30分請事假5.5小時。 2.原告確有於1月6日請事假5.5小時(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33頁),應扣1,375元,並未溢扣。 11003    1,000 無原因扣除0315之工資    0 1.被告抗辯:3月15日僅打上班卡(本院卷一第543頁)。 2.原告確於110年3月15日未打下班卡,屬曠職,應予扣薪1,000元,並未溢扣。 11005    1,000 無原因扣除0525之工資 1,000 1.被告抗辯:原告在5月25日重複打卡,故予扣薪。 2.被告未說明、舉證為何重複打卡需扣薪,故應予返還1,000元(本院卷一第367頁、第479頁、第547頁)。 11010    1,000 無原因扣除1,000元工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27日僅打上班卡未打下班卡,扣薪0.5日即1,000元(本院卷一第369頁、第557頁)。 2.原告確有於10月27日未打下班卡,應予扣薪1,000元,並未溢扣。 11012    1,000 無原因扣除1,000元工資 1,00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2月28日下午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61頁)。 2、原告雖於12月28日僅打上班卡,但事後已填寫忘刷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47、371頁),故此部分為溢扣,應予返還。 11101   30,000 無原因扣除30,000元工資    0 1.被告抗辯:111年農曆過年期間尚未到發薪日,被告於同年1月間以現金讓原告預支1月工資30,000元,於同年2月發放1月工資時扣回(本院卷二第425頁)。 2.原告於同年1月28日預支工資30,000元,於同年2月發放1月工資時扣回(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425至427頁),並無溢扣。 11102   60,000 未給付工資 58,003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實施無薪假,仍應給付當月工資58,003元(計算式:60,000--1,997【勞健保自付額】=58,003)。 11103   11,500 無原因扣除11,000元工資、未請事假2小時 11,500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實施無薪假,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扣薪原因,仍應給付當月工資(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33頁)。 11105   14,000 無原因扣除14,000元工資 14,000  1.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出勤情形(本院卷一第571頁)。 2.原告於5月19日至31日請特別休假,並未曠職,應予返還扣薪14,000元(本院卷一第373頁、第421頁、卷二第33頁)。 11110     375 無原因扣除375元工資   375 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扣薪原因(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33頁)。 11201   12,125 無原因扣除12,000元工資、未請事假0.5小時 12,125 1.查無原告事假紀錄。 2.被告抗辯原告於1月23至28日曠職,然前揭日期為農曆新年假期(本院卷一第377頁、第587頁、卷二第33頁)。 11202    6,375 無原因扣除6,000元工資、未請事假1.5小時   375 1.被告抗辯:原告自2月1日至3日止共曠職3日。 2.原告於2月1日至3日曠職,應扣薪6,000元,另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故應返還375元(本院卷一第589頁、卷二第33頁)。 11205   15,000 無原因扣除3,000元、未請事假6日 15,000 1.被告抗辯:原告原請事假6日,事後改為特別休假,原告有3日遲到。 2.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自承原告事後改請特別休假,即應給薪。被告雖稱原告有3日遲到,但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將扣薪返還(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33頁)。 11206   24,000  總扣薪54,000元,可扣請事假薪資至多30,000元,但被告溢扣24,000元。 24,000 1.被告抗辯:原告當月有未出勤之情事,且自6月19至21日、6月26日至30日遲到。 2.原告請特別休假6日(112年6月1至8日),請事假7日(112年6月9至17日)(本院卷二第33頁),依原告112年6月打卡紀錄,原告當月均未打卡(見本院卷一第599頁),扣除端午假期後尚有8日曠職,事假、曠職部分應扣薪30,000元,但依當月薪資單,總扣薪54,000元,溢扣24,000元,應予返還。 總計196,668元 附註:如為事假或曠職,1日扣薪2,000元,每小時扣薪250元, 每0.5小時扣薪125元。

2024-10-24

TPDV-113-勞訴-30-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民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清怡 律師 郭哲安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1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0頁),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處分違法(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04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 委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信)辦理勞工 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其於前開任職 期間,經被告查認其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勞金局委託辦理新制勞 工退休基金104年度第1次(續約)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 人闕志昌,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百公司 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分析報告(即○○投信研 究部109年9月9日編號BB2009092903號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 ,下稱系爭訪談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 ,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 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 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4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 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訴請撤銷原處分,嗣變更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配合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 交易,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不違反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無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非基此作成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買進之投資決 定書(即○○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5、B 200916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 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6、B2009162903P V0156、B2009172903PV0156〕、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 告〔編號:B2009102903PV0182、B2009162903PV0182、B2009 17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 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83、B2009172903PV0183 〕,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 2009182903PV0155〕及「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B2009182903PV0156〕[報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73、B 200916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73][報告人均為原告 、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合稱系爭買進 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 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 、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 書,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 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制 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 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買進決定書):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原告、游迺文、闕志昌、郭士慶 、俞建業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商議前開違反忠實義務之下 單與出清行為、下單有何違背專業判斷之處,僅屬未憑證據 或僅憑間接證據而為之推測、臆測之詞,不足認定裁罰要件 事實存在。  ⑵原告與游廼文並無聯絡方式,未曾聯繫,僅由闕志昌轉述游 廼文對於遠百公司股票研究之建議。游廼文傳訊闕志昌之客 觀內容僅為詢問○○投信內部有無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縱然將 之理解為建議研究,尚與指示買進分屬二事。  ⑶原告固於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稱闕志昌曾告 知游廼文要求其等研究遠百公司一事,然研究建議或方向為 經理人諸多不同消息來源管道之一,此乃投信投顧之日常, 不可能接收任何消息或建議即盲目買進,終究應憑其專業知 識及判斷進行分析而為投資決定,被告無視研究建議之本質 ,僅持此建議之事實,穿鑿附會認定對原告裁罰,難認有理 由。   ⑷○○投信協管經理人郭士慶與黃玉枝、○○投信研究員吳嘉哲與 劉建賢之對話,並無述及游廼文指示原告必須買進等節,上 開對話僅能佐證郭士慶、黃玉枝及吳嘉哲之心理狀態,何以 依其等對話及一般經驗法則或通常事理即得推測原告理當知 悉游廼文之真意為指示闕志昌買賣遠百公司股票,被告之推 測,有邏輯跳躍之嫌,且空泛無實質之推論。況原告身為基 金經理人,係依循專業進行分析判斷,而為買進及賣出之投 資決定,倘若拘泥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 應投資之股票,又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 市場因素賣出止損,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  ⒉原告並無指示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亦無從干涉俞建業 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內容:  ⑴原告係邀請而非指示俞建業參與109年9月8日電訪遠百公司會 議(下稱系爭電訪會議),況原告身為基金經理人,依○○投 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其本身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無 必要指示俞建業必須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究明○○投信之規範,基於錯誤前提推論事實, 容有違誤。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系爭 訪談報告未受任何經理人指示或干涉,且卷內無直接積極證 據證明俞建業所為之系爭訪談報告係受人指示,足認俞建業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未受任何人指示。  ⑵依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勘驗俞建業廉詢筆錄結果,可知俞建業 主觀上不認為系爭訪談報告係需要配合闕志昌得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所為,縱認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無合理依據, 其動機係單純規避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之煩,不足認定係受闕 志昌或原告指示。  ⒊原告署名之買進投資分析報告雖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惟原告 係依投資專業判斷作成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 及投資決定,並未缺乏合理之分析基礎與根據:     ⑴原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係依以下資 訊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之市場格局:於109年8月20日, 加權指數下跌419點,為台股自109年3月19日疫情最低點反 彈以來的最大單日下跌,主要是此期間大幅反彈之電子股領 跌,然於8月20日大跌419點後,加權指數在季線獲得支撐隨 即出現反彈,重新站回月線之上,雖然9月初美股Nasdaq及 費城半導體指數出現一波下跌,台股部分電子股也出現修正 ,但在半導體及傳產股上漲支撐下,指數守穩季線且始終維 持在8月20日低點之上,整體市場資金充沛,雖許多電子股 出現下跌,但市場資金仍不斷尋找有機會的股票,出現類股 輪漲,研判股市仍處於上漲格局。②系爭電訪會議之資訊: 原告經系爭電訪會議後得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遠百公司 109年1月至6月累積營收YoY(Year on year percentage, 指當期的數據較去年同期變動多少,下稱YOY)為-6.85%,1 月至6月累積稅後獲利YoY為-42.%,1月至6月EPS為新臺幣( 下同)0.28元。因政府為刺激國內消費發放3倍券,使臺灣 內需消費由7月起出現明顯回升,遠百公司公布7月營收衰退 幅度由6月的-2.26%縮小為-0.36%,8月營收回升,再經系爭 電訪會議得知3倍券仍有半數未使用,且進入9至11月百貨週 年慶檔期,預期遠百公司各百貨公司將因此受惠,研判遠百 公司9月及11月營收成長動能將十分明顯,為股價短期上漲 之利多。③營收層面:遠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於系爭電訪 會議表示,109年上半年受疫情影響,遠百公司旗下同店累 積銷售YoY約在-10%,9月初回復到-3%至-4%,預期在週年慶 及3倍券帶動下,109年全年同店銷售額可望追趕至持平,在 不包含新開幕百貨之營收貢獻,全年營收預估將有機會與10 8年相當。而109年正式開幕遠百A13,預估一年營業額可達5 0億以上,依照IFRS百貨業營收淨額認列,及以往遠百公司 營收認列約為百貨公司營業額之30%至35%,預估遠百A13將 為遠百公司貢獻15至17億營收,雖大陸地區轉投資之百貨營 收出現衰退,但108年大陸地區營收占遠百公司整體營收僅 約8%(約30億),訪談中提到109年遠百公司轉投資大陸地 區各百貨公司衰退約30%,大陸地區百貨衰退部分影響遠百 整體營收約9億,因此原告預估遠百公司109年全年營收將較 108年多出6至8億,達約385.4億,較研究員俞建業估計374. 49億多約10億,且此多增加營收均集中在9月至12月。④獲利 層面:因IFRS就百貨業採取營收淨額認列模式,且整體成本 及費用中屬固定比重較高,當3Q20及4Q20營收較108年同期 間成長時,毛利率預估可望與108年同期相當或更高,而遠 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提及透過E化費用控管,降低整體費 用率,由此推估109年全年費用率可望降低至40%以下,從已 公布1月至6月遠百公司費用率為41.77%,若全年費用率降至 40%以下(原告預估約降至39.5%),則3Q20及4Q20費用率預 估分別約為43.3%及34.5%,3Q20及4Q20營業利益預估將分別 為約9.43億及18.4億,高於系爭訪談報告所估計6.13億及16 .06億。⑤營業外收入:1Q20及2Q20營業外收入分別虧損3.52 億及虧損2.13億,係因認列大陸地區轉投資虧損及相關轉投 資資產之評價損失,由於遠百公司持有亞泥5萬張、遠東新1 .99萬張、亞東證券14.198萬張,亞泥、遠東新、亞東證券 在3Q20分別配發3元、1.5元及0.15元現金股利,對遠百公司 營業外收入分別可貢獻約1.5億、0.3億及0.2億,合計約2億 之營業外收入,且遠百公司發言人也說明大陸百貨業3Q20營 收逐漸恢復,預估認列之虧損也可望縮小,因此原告預估3Q 20營業外收入可望維持損益兩平,低於系爭訪談報告估計的 虧損2億。⑥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遠百公司發言人兼副總經 理湯○○表示,遠百公司108年度認列無形商譽攤提11億,109 年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因此109年整體營業外虧損可望較1 08年減少11億,原告預估109年雖有疫情影響,但基於前揭 理由,遠百公司於109年下半年營收及獲利,將可望較109年 上半年大幅成長,並預估3Q20及4Q20每股EPS約為0.37元及0 .64元,109年全年EPS預估為1.28元,此預估EPS數字也符合 與遠百發言人在訪談時湯○○副總所說「遠百109年EPS約與10 8年相當」的公司內部預估一致。  ⑵原告作成賣出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賣出之投資決定書(即○○投 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 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55、S200924 2903PV0155、S2009252903PV0155、S2009282903PV0155、S2 00929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56、S2009242903PV0156、S2009252903PV0 156、S2009282903PV0156 、 S2009292903PV0156〕、新制勞 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82、S2009 242903PV0182、S2009252903PV0182、S2009282903PV0182、 S200929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83、S2009242903PV0183、S2009252903P V0183、S2009282903PV0183、S2009292903PV0183〕[報告人 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 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S2009232903PV0173、S2009242903PV0173、S2009252 903PV0173、S2009282903PV0173、S2009292903PV0173〕[報 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 合稱系爭賣出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 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 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 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 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賣出決定書] ),係依以下資訊及因素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環境之疫 情因素:歐美因疫情關係而股價下跌,媒體自109年9月20日 起,陸續報導歐洲疫情再度升溫,新冠肺炎確診人數大幅攀 升,西班牙及法國單日確診人數再度超過1萬人,馬德里、 馬賽、尼斯等城市實施夜晚封城及餐廳酒吧提早結束營業措 施,另依據109年9月22日報載,美股大跌900點連帶影響臺 灣股市,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三大指數全線下 挫。②與首次疫情爆發股市趨勢雷同:如前所述,因疫情爆 發後帶動股市下挫,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已接近 季線水準,嗣於9月23日跌破季線至9月底都未站回季線,已 屬於大盤之系統性風險,因此原告尋思應降低持股水位,當 時認為若大盤跌破季線1、2天,有可能會站回來,但連續2 、3天都未站回季線,此風險與109年2至3月期間極為相似, 當時跌破季線,連續幾天都站不回來,之後就加速崩跌,因 此觀察後基於專業判斷考量,決定盡速出清持股。③故可知 原告係因見歐洲新冠疫情趨重,臺灣可能出現第二波疫情, 大盤技術面也出現轉弱可能大跌跡象,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 股價風險考量,遂積極降低持股比例,於降低持股比例之過 程中,亦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而係包含其他15檔股票( 賣出南電、台燿、力山、譜瑞-KY、南寶共5檔,賣出並出清 鴻海、華新科、廣達、祥碩、貿聯-KY、智邦、聯茂、技嘉 、和大、日月光控股共10檔),且均以均價之交易方式賣出 。 ⑶由上可知,原告製作並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上用印,及嗣後 之系爭買進決定書,均係依當時之市場格局及與遠百公司湯 ○○電話訪談之資訊所為之專業判斷;於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時 亦係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股市趨勢所為之專業判斷,倘若拘泥 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應投資之股票,又 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市場因素賣出止損 ,反而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系爭訪談報告所載內容為客觀營收或其他財務表現等資訊及 湯○○於系爭電訪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為客觀財務表現資訊 ,且記載於系爭訪談報告,即可推得係對投資分析屬重要之 財務資訊,原告亦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參照援引系爭訪談報 告所載內容,自無不妥。又參統一投顧於109年7月21日就「 遠百」發布之投資速報,其投資評等為「買進」,目標價為 27元;宏遠投顧於109年7月20日就「遠百」發布之研究報告 ,其投資評等為「中立」,參考價位為23.8元;及日盛投顧 於109年7月17日就「遠百」發布之訪談報告,投資評等為「 持有」,目標價為27元,三家投顧報告所作之投資評等,為 「買進」、「中立」及「持有」,均無「賣出」之建議,且 參考或目標價位區間在「23.8元至27」元。原告製作及具名 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作成「買進」建議,且於109年9月10 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95至26元」 ,於同年月16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 .95至28.05元」,於同年月17日之價格訂為「23.55至26.50 元」,於同年月18日之價格則訂為「23.70至26.50元」。是 綜觀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為「買進」之建議,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就遠百之價格最低至最高係落在「22.95元至28.00元 」之區間,與前揭3家投顧公司之報告不謀而合,甚為接近 ,原告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與3家 投顧公司基於投資分析專業,而為之建議甚為接近,原告所 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確有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縱認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之目標價位「15至 45元」實係刻意誇大,原告等人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 系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實屬合理。況109年9月10、16、17、 23、24、25、28、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及「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係由原告、闕志昌 、李穗佳分別於報告人欄位及投資經理人欄位共同用印,李 穗佳對游廼文告知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乙事完全不知 情,仍於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報告人及投資經理 人欄位用印,顯係基於其本身之專業判斷認同前開投資分析 報告上所載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之內容,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之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與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均記載相同內容 ,自可推得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顯非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㈡、原告作成投資決定均按照○○投信之投資流程規定,符合內控 制度,自非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故無違反投信 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未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 與買入之指示不同。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係基於遠百公司客觀之財務表現資訊及系爭電訪會 議所得之資訊,非基於游廼文之研究建議,亦未將其作為投 資決定之依據。  ⒉縱認俞建業所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 惟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用之資訊均為客觀事實,且系爭買進 決定書所列之價格與109年7月間宏遠投顧、日盛投顧及統一 投顧3家投顧公司之相關報告所載之目標或參考價位甚為接 近,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所載之資訊及系 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顯然有合理基礎。原告作成買進及賣出 遠百公司股票決定,業舉出買進當時市場格局、系爭電訪會 議獲得之資訊,及賣出時疫情對股市造成之影響等因素,自 係依原告之專業判斷所為,或對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業提出合理解釋。  ⒊綜上,原告並非基於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均按○○投信內 部流程,作成及署名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 ,及嗣後做出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決定,自無損害勞金局之權 益,反而係儘速止損維護勞金局權益之行為。 ㈢、原告未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即游廼文指示,未干涉俞建業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且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及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均係依原告專業判斷,且有合理分 析基礎及得提出合理解釋,並非損害勞金局權益之行為,不 構成投信法第104條「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以 及第71條第1項,亦無違反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 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依投信 法第104條及前開各條文規定,裁處原告自110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15日止,停止一年業務之執行,自屬違法。 ㈤、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游廼文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訊及約見闕志昌後,原告於109年9月1日受闕志昌 指示立即約訪遠百公司,時間訂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 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次(9)日由俞建業出 具未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 規定,俾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出具分析報告,未客觀 公正為委任人決定投資標的,違反投資流程規定。 ㈡、原告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及依據,顯非基於專 業判斷,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投資流程倒置情事:   游廼文於建議闕志昌以勞金局全權委託帳戶之資金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後,闕志昌即於○○投信內部主導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之進行,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係僅為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 再由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尚非單純物 色特定股票或投資經理人與研究員間進行研究、投資分析; 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明知依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 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配合接受非有權 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原告等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 行投資分析並為投資決定,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出具投 資分析報告,投資流程倒置情事,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8款 規定,顯屬事實。   ㈢、原告主張游廼文傳訊僅為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亦非基於此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⒈游廼文109年9月1日傳訊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 」,闕志昌就上開LINE訊息之說法係「游迺文是要問我約遠 百的事我有沒有處理,我才趕快再請經理人去約遠百」。經 衡酌倘游廼文僅為建議研究遠百公司,應不致因尚未研究遠 百公司而影響游廼文對闕志昌之信任,原告之主張與常理不 合;另依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及決定,未具有 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行投資。  ⒉○○投信於103年5月12日篩選投資範圍會議決議自103年5月12 日將遠百公司股票加入資產池,原告參加109年9月9日○○投 信晨會會議,瞭解俞建業於前開晨會報告表示遠百公司獲利 衰退情況下,並參考前開俞建業所出具「區間操作」且價格 區間顯不合理之訪談報告,仍即於109年9月10日完全複製俞 建業109年9月9日之系爭訪談報告內容,出具「買進」之投 資分析報告,該報告未有買進之相關分析說明與依據,並於 同日(9月10日)、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102年第1次 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舊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 託○○投資專戶」、「新制勞退102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 專戶」、「新制勞退103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與 「新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等5帳戶, 「首次」下單投資遠百公司股票,其投資時點與判斷顯不合 理。  ⒊原告為配合游廼文個人之指示,已先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再由研究員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 資分析作業規範,相關決定過程亦有郭士慶及○○投信研究員 吳嘉哲與他人之對話得佐證,依其等對話可知,游廼文確有 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情事,且有依該指示形式配合出具 投資報告等作業流程,尚非僅為一般股票投資之研究建議。 ㈣、依原告證詞,經理人下單時要在系統中寫投資分析報告,且 投資分析報告要有研究員出具訪談報告才能引用填寫;○○投 信投資分析規範有出具訪談報告之作業程序,係由研究員就 其所負責產業透過個別訪談、法說會、電訪、財報更新、目 標價更新等方式製作訪談報告,提供投資經理人作為投資分 析報告參考,另投資經理人依其專業領域帶領研究小組,除 無研究員可產出訪談報告時,則由投資經理人製作訪談報告 ,並出具投資分析報告,爰○○投信實務由投資經理人出具訪 談報告之情形不多;原告於○○投信任職期間(106年4月7日 至109年12月31日)從未以「電訪」方式自行出具訪談報告 ,僅以「財報更新」出具研究報告5篇。遠百公司屬傳統百 貨業,應由研究員出具對遠百公司訪談報告,倘由投資經理 人自行出具訪談報告,非為○○投信實務常態之內部作業。 ㈤、遠百公司109年9月9日系爭訪談報告及9月10日投資分析報告 ,係受闕志昌接獲游廼文LINE訊息及約見面後之影響,由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立即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約 訪遠百公司,闕志昌及原告並指示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與 研究員俞建業參加,再由俞建業出具相對於遠百公司近期市 場價格及評價較高之目標價位,且未具合理分析依據之系爭 訪談報告,作為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依據 ,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俾供原告經闕 志昌及郭士慶同意後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上開辦理業務 行為與投資四流程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作業應分開執 行,先有投資分析,再據以執行投資決定之作業流程相違, 核與○○投信內部控制制度之投資決定作業規定相違,從而違 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 ㈥、原告主張係依據專業判斷決定,而為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 票之投資決定,並無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 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一節:   原告配合游廼文及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又上開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 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期為109年9月18日(與游前組長遭調整 職務為同一日),但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雖稱其基於整體風險考量降低持股比例,其中包 括賣出廣達(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 前已持有)、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南電(最 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 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 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5日)、聯貿(最 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 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 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 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持有)及遠百公司等股票,惟 查上開股票均至少持有3個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後3個營 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 85元之虧損。基於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之投資決 策均依其專業評估,顯屬辯詞,核不足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投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 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 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第7條第1項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 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其立法理由謂:「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14條及美 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5條等規定,資產管理為高度誠信事 業,故對經營者及其相關人員,無不課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及 忠實義務。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爰於第1項明定業者及 其相關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 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可知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並影響投資 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係要求高度誠信之事業,故以 法律課予其經營者及相關人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以保障投資安全。  ⒉投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2項)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 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5條第8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八、有 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十、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 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十二、委託投資資產: 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 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 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第2項)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 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第55條規定:「(第1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第3項)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第59條第2款、第8款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 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 。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參 酌1940年美國投資顧問法禁止詐欺之規定及日本投資顧問業 法第22條忠實義務及禁止行為之規定,均明定有關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行為規範,禁止業者為一定行為,以落實業者之 忠實義務,確保交易安全。復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代 理委任人或為委託人運用資產,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應課以 適當責任,爰明定禁止行為之事項,以明確責任範圍並加強 操守規範。」、第71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 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 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其立法理由謂:「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 定,……」、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 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 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 分。」、第6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 ,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十、……或受本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是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係為客戶個別身分及需要所設計,就一定金額以上之 委託投資資產,基於專業判斷而運用、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或 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其為此項業務之投資決 定,程序上應遵行先蒐集資訊作成分析,再由經理人依據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交由交易部門之交易員執行買賣,最後進 行評估並按月提出檢討四步驟,倘其從業人員執行此項業務 ,有違反投信法第59條所定之忠實義務或契約約定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被告對違法之從業人員得為一定之處置,若受解 除職務之處分者,則3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及擔任負責人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之原告個人歷史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原處分卷第261至282頁,訴願可閱 覽卷第349至371頁)、系爭訪談報告(原處分卷第166至167 頁,訴願可閱覽卷第61至62、393至394頁,本院110年訴字1 496號訴願卷第38至39頁,本院110年訴字1290號卷一第483 至485頁,本院110年訴字1496號卷一第53至55頁)、109年9 月9日○○投信研究部晨會記錄(原處分卷第248至250頁,本 院110訴1290號卷一第487至491頁)、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系爭買進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錄(原處分卷第180至233頁) 、○○投信109年9月23日至25日、9月28日至29日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之系爭賣出分析報告、系爭賣出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 錄(原處分卷第283至41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35至38頁)、行政院111年3月24日院臺訴 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 一第135至1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3至374頁)及 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仍與闕志昌 、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及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  ⑴觀諸游迺文與闕志昌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游迺文於109年8月5日下午詢問闕志昌:「遠百你們家 有人看嗎」等語,闕志昌於同年月6日下答覆稱:「有人負 責,但最近沒看」、「我會安排同事去拜訪」等語,闕志昌 又於同年月26日回覆稱:「了解」等語,游迺文於109年9月 1日告知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等語,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7頁),足見游迺 文於109年8月初已要求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又原告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大約在109年8月初,闕 志昌在辦公室當面告訴我還有郭士慶2人,游迺文希望我們 去看遠百等語(原處分卷第79頁),於110年3月8日被告證 期局陳述意見時陳稱:約109年8月底9月初,闕志昌說游迺 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原處分卷第98頁),於110 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8 月6日後,闕志昌告訴我說「游迺文說遠百接下來業績會好 轉,要我們去看一看」,然後我就跟闕志昌說我們先去約訪 公司,再來評估看看,在場還有郭士慶,郭士慶和闕志昌也 同意,後來闕志昌說他會叫研究員去約訪等語(訴願可閱覽 卷第191頁);闕志昌於110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俞建業、孫民承口頭提要約訪遠 百公司,因為8月6日我就有跟俞建業和孫民承以及郭士慶說 「游迺文要我們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78 頁),足見闕志昌於接獲游迺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 告知原告、郭士慶及俞建業等人,並要求原告及俞建業約訪 遠百公司。  ⑵按○○投信內部控制制度、壹、業務及收入循環「編號:CA-20 201-a」、「作業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 策流程-投資分析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 「一、作業程序:……(六)投資分析報告由報告人、複核人 員及權責主管負責。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 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及「編號:CA-20201-b」、「作業 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策流程-投資決定 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一、作業程序: ……(五)投資決定書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責。 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 。」(原處分卷第31、32頁),準此,依○○投信內部控制規 定,投資經理人於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其製作之投資 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應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 責。次按○○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貳、投資決策四大流程, 包括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同辦法貳 、二、投資決定規定:「(一)基金經理人或投資經理人考 量投資決策,並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內容 應依法令規定範本之項目載明。……」、貳、三、投資執行規 定:「(一)下單作業:⒈依據所接收之基金經理人或投資 經理人簽名並經複核人員簽核呈權責主管核准後的『投資決 定書』或『交易決定書』,依其內容執行買賣指示。……」(原 處分卷第158至160頁)。準此,○○投信投資經理人決定買賣 股票之流程,應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決定書執行股票買 賣事宜。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通常我 們下單前,主管及協管經理人都會對購買或賣出某檔股票有 共識,再由比較熟悉、或有拜訪過、比較瞭解該產業的人, 在○○投信的下單系統下單及寫投資分析報告,下單後系統就 會將資料傳送給另外兩位經理人,經同意後,就會回到下單 者這裡,下單者再按出陳核,傳送給除我們3人以外的權責 主管,一定要3個人都同意,才能到權責主管審核,經權責 主管同意後才算下單完成等語(原處分卷第74頁),佐以系 爭買進投資分析報告、買進決定書之報告人欄位,除新制勞 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經闕志昌、原告及 李穗佳等3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 責主管欄位由郭士慶用印外,其他均經闕志昌、原告及郭士 慶等三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責主 管欄位由李穗佳用印等情,有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原處分卷 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03、207、210、 213、216、219、222、225、228、231頁)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204 、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存 卷可佐,足見○○投信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賣遠 百公司股票,應由3位投資經理人共同製作投資分析報告及 投資決定書,經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同意後,才能執行買賣 事宜。準此,闕志昌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時,若 無原告及郭士慶2位投資經理人同意配合,僅憑闕志昌1人實 無法單獨完成買進或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又闕志昌係原告之 主管,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在卷( 原處分卷第74頁),且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並與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共同製作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投資決定書,進而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足認原告配合闕志昌執行使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入遠百公司股票。  ⑶綜上,足見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仍配合闕志昌指示,進而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共同執行買進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  ⒉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缺乏合 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 項及第59條第8款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1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規定,已 如前述,準此,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進行投資交易,應先進行投資分析,再依投資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而所作成之投資分析與投資決定應有合理 基礎及根據。又依○○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投信投 資經理人決定買賣股票之流程係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次依 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 決定書執行股票買賣事宜。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記載:「參考訪談報告編號:BB2009092903」 等語(原處分卷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 03、207、210、213、216、219、222、225、228、231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參 考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所載內容,與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及評 價」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原處分卷第166頁),足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乃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 結論及評價」所載內容。又系爭買進決定書投資決定依據欄 分別為「B2009102903PV0173」、「B2009102903PV0182」、 「B20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55」、「B200 9162903PV0156」、「B2009162903PV0173」、「B200916290 3PV0182」、「B2009162903PV0155」、「B2009162903PV018 3」、「B200917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6」、 「B200917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82」、「B200 9172903PV0183」、「B2009182903PV0155」、「B200918290 3PV0156」、「B2009182903PV0156」,有系爭買進決定書在 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 、204、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再依其等製作之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作成系爭買進決定書。     ⑶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 、8月間,要求伊去約訪遠百,伊覺得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 現的機會,也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現的機會等 語(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伊約訪遠百公司,伊 直接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票不會漲,不用看等語(本院 卷二第403頁),足見俞建業於109年7、8月間,不看好遠百 公司股價表現。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伊聽完系爭電訪會議後,預估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 )獲利衰退,未來一年仍拖累獲利,伊不看好遠百公司的股 價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覺得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獲利衰退,所 以在系爭訪談報告也預估遠百公司獲利會衰退,伊不看好遠 百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參以俞建業與謝志 英於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謝志英:「我要請教你 昨天你去的公司」、「可以call你嗎」等語,俞建業:「我 昨天去遠雄」、「5:10分可嗎?過幾分鐘我要下樓坐電梯 」等語,謝志英:「不是遠百?」等語,俞建業:「會斷線 」、「遠百可」等語,謝志英:「好!!」等語,俞建業: 「但遠百我沒啥fu……哈哈哈」等語,此有謝志英與俞建業10 9年9月9日LINE談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409、41 1頁),足見俞建業參加109年9月8日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 看好遠百公司之股價。是以,俞建業自109年7、8月間起至 同年9月9日製作系爭訪談報告期間,均不看好遠百公司之股 價。次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當天電 話拜訪完後,他們有簡單交換意見,認為聽起來還不錯,可 以買進,俞建業隔天就寫訪談報告在晨會提出等語(原處分 卷第80頁),郭士慶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我只知道大約一、兩週後,闕志昌和俞建業都有通知我參加 和遠百公司湯副總的電話會議,今年9月8日○○投信公司參與 該次電話會議的人共4人,包含闕志昌、孫民承、俞建業和 我,電話會議内容是由遠百公司的湯副總先報告公司營運狀 況和展望,並由○○投信出席4人分別提問,會議時間約4、50 分鐘,會議結束,我們與會的4人對於湯副總的報告的内容 初步討論,會議結束後就由俞建業負責整理EPS等報告和估M ODEL,上傳訪談報告至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422頁),足 認俞建業與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參與系爭電訪會議結束 後,有共同進行討論,俞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與 闕志昌等人討論作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結論,是以,俞建 業先與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人達成結論共識後,始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而非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又查俞建業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寫遠百這篇報告,為 了避免這樣的麻煩,我就刻意把區間寫到收盤價上限約70% ,下限約40%。我會把目標價區間寫這麼大最主要的原因是 ,我不想遠百的股價碰到我的目標價,我才不用一直被經理 人要求寫報告等語(原處分卷第109頁),於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投信的研究員都習慣寫很大的區間, 再加上我不想一直改報告,所以我就寫這麼大的區間,重點 是遠百我不看好,所以我沒深入研究,我只電訪過一次等語 (原處分卷第118頁),足見俞建業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 談報告,乃擴大價格區間,其在系爭訪談報告目標價格登載 「15-45元」之建議,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綜上,俞 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後,與闕志昌、原告及郭 士慶等3人進行討論、109年7、8月間早已不看好遠百公司股 價表現,即便參加109年9月8日之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看 好遠百公司之股價,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乃擴大 價格區間,足見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實係配合闕志昌 受游迺文指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 根據。而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 及評價」所載內容,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 析基礎與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 作成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依系爭 買進分析報告進而作成之系爭買進決定書,自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⑷綜上,闕志昌等人因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 上為符合○○投信之投資規定,乃由闕志昌指示俞建業製作缺 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闕志昌與原告等人 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依序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其等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決定,再製作符合該投資 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 ,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 賣遠百公司股票所作成之投資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 第8款規定。  ⒊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所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 係屬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  ⑴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規定:「甲方(按即勞金局) 得視需要單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投信)及保管機構變 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限制、交易範圍或 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乙方不得異議,均 應遵守,不適用本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之約定」;第5條第4 項規定:「甲方為瞭解乙方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情形,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之查詢,不得作為乙方投資決定之依據」;第13 條第4項規定:「乙方受託運用委託資產,如發現有意圖干 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者, 應即通知甲方。」(原處分卷第263、266、270至271頁), 依此,勞金局欲變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 限制、交易範圍或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時 ,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投信,以書面以外之方式,不得作為 ○○投信之投資決定依據,且發現有人意圖干涉、操縱、指示 ○○投信之投資決定事項,應立即通知勞金局。原告明知游迺 文指示闕志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 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未向○○投信回報,配合闕志 昌、郭士慶等人共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 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足見原告違反上開系 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分別於交易日期109年9月10日及同年 月16日至18日使○○投信利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接續 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 含手續費),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錄在卷可 佐(原處分卷第182、185、188、193、196、199、202、205 、209、212、215、218、221、224、227、230、233頁),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使○○投信利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將買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 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 9,699萬4,398元),此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 錄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85、288、291、292、295、298、 301至303、306至308、311至324、327至329、332至334、33 7至338、341至342、345至358、361至363、366至368、371 至372、375至376、379至382、385至386、389至390、393、 396、399至404、407至408、411至412頁),致勞金局委託 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綜上,原告與 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非基於勞金局之權益,而為足 以損害勞金局之交易,造成勞金局受有損害,違反投信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  ⒋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業務時,對於同法第59條 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不得為之。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乙方(按即○○投信)應 依現行有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 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良好 之品質,且應依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忠實並公平合理對 待甲方(按即勞金局)委託之資產。如有因辦理全權委託業 務經金管會處罰或違反相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損害委託資 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並應 責成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 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 人謀取利益。……」,此有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在卷可佐(原處 分卷第270至271頁)。準此,原告為○○投信之受僱人員,受 ○○投信指示負責履行○○投信與勞金局間之系爭委託投資契約 業務,其於履行系爭委託投資契約業務時,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如 前所述,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 行為,①係受游迺文指示所為,原告知悉後,理當回報○○投 信,請公司通知勞金局,卻未為之,反而配合闕志昌遂行游 迺文之指示,違反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第5條第 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規定;②原告配合闕志昌遂行游迺文指 示,使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 報告,先有投資決定,次由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再引用該訪談報告製作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8 款規定;③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 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顯非基於勞 金局之權益所為,並造成勞金局受有上開損害,違反投信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投信法及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足見原告未本於誠信原則執行業務,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 第71條第1項規定。  ⒌原告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 託投資契約規定,且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  ⑴按投信法第59條第8款及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足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係委託人將其財產移轉予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 為委託人之利益,從事證券投資,受託機構如有違反忠實義 務或投信法第59條之行為,將嚴重影響委託人之權益。蓋委 託人之所以願意將財產移轉給受託機構,無非基於信任受託 機構具有專業之證券投資知識及經驗,藉由受託機構之專業 能力為其從事證券投資。為保護委託人權益,受託機構自應 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受委任之證 券投資事務。  ⑵次按投信法第71條規定,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為:「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 規定,爰參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事業之從業人員亦不得為之行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其人員執行 業務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事業以『人員未經授權之 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民事責任,爰於第二項將人員從 事業務之行為推定為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可知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執行業務,不得違 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定,因該等人員與公司乃為 一體,且公司為法人,其業務係由自然人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員工負責執行,是投信法第71條之立法目的,係基 於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而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人,係受公司委託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時應善盡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公司應遵守之 法令或契約規定等不法行為,導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公司 除對委託人負賠償責任外,公司之信譽及客戶對公司之信任 度勢將受影響。  ⑶原告配合闕志昌依照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上 為符合○○投信之規定,由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亦即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 ,而製作符合該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與闕志昌等 人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進而執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作業,使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接續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含手續費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將前述買 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 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9,699萬4,398元),造成勞金局 委託投資資產於20日內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 是原告與闕志昌等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之 行為,除使○○投信面臨勞金局之求償外,○○投信亦將面臨勞 金局及其他委託人質疑其對員工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難,公 司治理不佳,損害公司信譽。甚者,委託人若終止與○○投信 之全權委託關係,勢將造成其他客戶對○○投信產生負面印象 ,上開效應均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執行。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專戶管理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 法令之下列情事:⑴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 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①依據勞金局與○○投信之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勞金局或其人員有投資指示時, 應採書面方式為之,且不得將非有權指示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視為其投資決定之依據。②原告明知非有權指 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投信專戶管 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於10 9年9月1日配合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先約訪遠 百公司,經與闕志昌及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討論後,嗣由 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由原告於109年9月10日、 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等5帳戶,經闕 志昌與郭士慶同意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並 於最後買進日109年9月18日起3個營業日後,於109年9月23 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下單出清遠百公司股票,造成勞 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629萬4,785元,顯見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本誠信原則執行業 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 、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⑵原告配合闕志昌之 指示,未依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違反投信法第 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①○○投信最近一次針對遠百公司之訪談報告係105年12 月2日製作,按○○投信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投資分析報告 時效為期僅3個月,無法作為109年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決 定之依據,原告為符合○○投信投資經理人作成投資決定應根 據訪談報告3個月時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於109年9月1日受闕 志昌之指示後,立即約訪遠百公司人員,時間定於109年9月 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於109年 9月9日由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俾 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②原告 明知非有權指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 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仍配合闕志昌之指示辦理,顯示原 告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俞建業出 具符合其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依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之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已違反投信法第58 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辦理勞工退休 金全權委託投資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 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 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卻配合接 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 百公司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 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 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 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 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 規情事,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依 同法第104條規定,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 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經核原處分上開事 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 ㈣、至原告主張俞建業於廉政署之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所 為不實之記載,不應引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查前揭俞建業 109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內容(原處分卷第109頁), 經核與其於同年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401至408頁)及臺北地 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原處分卷第127頁)前後供述一致, 並無歧異之處,且廉政署詢問筆錄經俞建業簽名確認,堪認 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背其自由意志。參以臺北地院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為俞建業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 係在詢問關於製作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後4個月內 所為,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 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廉政署證述時,原告亦未在場 ,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廉政署廉政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並 無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上開廉政署筆錄之記載,除係獲俞建 業同意而於夜間,並由廉政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俞建業對廉政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 ,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 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其證述出於任意性,又因未 與原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 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無疑,而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是原告主 張俞建業於廉政署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而為不實記載 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投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其身為投 資經理人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並無必要指示俞建業參與 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 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其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第203頁);俞建業於109年1 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遠百公司股票(即百貨類股) 並非其負責之股票,因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求我去約 訪遠百公司,且闕志昌找我約訪遠百公司及原告要求我參加 系爭電訪會議的目的就是要買賣遠百公司股票,如果不是因 為闕志昌與原告叫我參加系爭電訪會議,我不會寫遠百的研 究報告。原告叫其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至397頁),於109年12月22日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百貨類股票非其原本研究的類型等語(本院卷二第402頁) ;闕志昌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游廼文交代 我們○○投信要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其與郭士慶、原告共同 討論後,共同決定要一起對遠百公司約訪,俞建業是依我們 3人指示才去約訪遠百公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 第385頁),足見遠百公司股票本非俞建業負責研究之股票 ,俞建業因闕志昌指示約訪遠百公司而研究該公司股票,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與系爭電訪會議,以及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與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均係基於闕志昌之指示所為。闕 志昌既已指定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及撰寫系爭訪談報告 ,原告自無再行出具訪談報告之必要。 ㈥、至原告主張其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係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股價 風險考量,積極降低持股比例,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亦 包含其他15檔股票,均以均價賣出云云。惟原告於買進系爭 遠百公司股票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原告主管闕志昌買進遠 百公司股票,闕志昌繼指示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而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俞建業於出具系爭訪談報 告前,先行與原告、闕志昌、郭士慶等人討論,先有結論才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系爭訪談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 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出具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 等3人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自不符合專業投資判斷,已如 前述。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 期為109年9月18日,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亦如前述。原告將各帳戶整體持股由87%至93%下降為 75%至80%,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賣出廣達 (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前已持有) 、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祥碩(最近買進日為 109年7月24日,交易股數為57,000股。109年9月8日,交易 股數為21,000股)、南電(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 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 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 日109年6月5日)、聯茂(最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 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 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 )、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 持有)等股票,有上開股票交易查詢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 卷第413至415、417至420、422至433頁),上開股票,除祥 碩外,均至少持有3個月,祥碩持有期間則為15日以上至2個 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進後3個營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 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虧損。原告主張 其依專業判斷決定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7

TPBA-111-訴-614-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睿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民國113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原記載「 役籍表」應予更正為「役籍表(一)」,並補充「彰化縣○○ 鄉○○000○0○00○○○鄉○○○11111205170號函」、「我國駐泰國 代表處111年7月26日泰行字第11111205170號函及囑託致梁 育睿文書之送達回證及雙掛號回執」、「被告於本院提出之 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僑民役男身分 ,服兵役乃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於民國110年1月8日經核 准出境後,原應於110年5月8日返國,嗣其申請延期返國獲 彰化縣政府准予延期至110年7月9日,於屆期後竟滯留國外 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至113年7月6日始返國歸案,不僅妨害國家對 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 平性,更損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達除役年齡前即返國,並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泰國工作,父母均在泰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偵緝卷第48、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被   告 梁育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睿係民國82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於105年6月21日經彰化 縣政府以105年6月21日府民徵字第1050208299號函准予以僑 民役男身分列管,梁育睿並於同年11月14日切結願提前徵兵 處理,嗣後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申 請出境並經核准,而於110年1月8日出境。原應於110年5月8 日返國,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於110年5月20日申請延 期返國,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5日以府民徵字第110018 6838號函准予延期至110年7月9日前返國。詎梁育睿明知上 情,竟意圖為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及至上開期限屆至仍 未返國,經彰化縣○○鄉○○於000○0○00○○○○鄉○○○1100186838 號函催告梁育睿及其叔梁慶豐,限梁育睿於文到後1個月內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梁育睿仍拒不返國,及至113年7月6 日始行返國,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 復有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民徵字第1050208299號函、 切結書、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被告之護照及申請書、 役男延期返國申請書、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民徵字第 1100186838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11100012 83號函、彰化縣○○鄉公所送達於其家屬即嫂楊美桂代收之送 達於其家屬即嫂楊美桂代收之送達證書、電話訪查記錄、被 告之入出境記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0-09

CHDM-113-簡-1864-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按聲請更 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 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因從事居家保母 工作,適逢新冠肺炎影響,導致托嬰人數減少,收入銳減, 入不敷出,因而毀諾。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目前仍從 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 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領有健保補助,而伊每月需支 出生活費1萬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所剩無幾,然債務總額為61 萬7,53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卷 在卷可按。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民國108年5月6日間與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月繳款3,425 元,分120期,年利率4%。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聲 請人每月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減,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後履約27期後未繼續履約而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 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15-143頁),足 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年收入各約5,000元、112年度年 收入1萬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實不足支應 每月協商方案應清償之數額3,425元,仍聲請人仍勉力繳納2 7期(本院卷第143頁),且本件債權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 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消債條例第151 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 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 務: 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為了解債 務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狀況,命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 並陳報母親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81頁),然聲請人之代理 人僅具狀表示債務人父母未提供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故無 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使本院無法查得受扶養人 財產情形,再次函請債務人提出此部分資料,此外並應說明 受領彰化縣政府110至112年之所得內容、中低收戶入證明、 補助情形等(本院卷第223頁),然迄至113年9月19日訊問 時,亦未補正,且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曾向聲請人要求 提出相關資料,但聲請人失聯,所以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 第236-237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 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 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㈢、聲請人應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61萬7,532元(本院卷第17頁),而依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57萬7,187元 (詳附表)。  ⒉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2萬7,000元(本院卷第33頁),惟 聲請人未能證明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自應扣除 此部分之費用。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依聲請人收支情形,僅須約6年 期間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7,187元÷(30,000元- 15,000元-7,000元)÷12月=6.01年】,況聲請人為80年次, 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據上論結,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796元 210,686元 111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90元 38,605元 203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8,246元 128,246元 1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199,650元 169 總計 617,532元 577,187元

2024-10-04

CHDV-113-消債更-1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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