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潘錦松
輪泰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俊廷
訴訟代理人 高世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51元,及被告潘錦松自民國11
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輪泰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
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勝用所有車牌號碼號BFV-3155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9時許,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受僱於被告輪泰運輸有限公
司(下稱輪泰公司)之被告潘錦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損,修復
費用共計4萬2,451元,原告於賠付上開費用後,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錦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輪泰公司答辯意旨:
修理費有點太多,兩邊車門都是輕微刮傷。和泰產險的理賠
和國都汽車是關係企業。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4萬4,251元
,理賠也是同樣金額,一毛錢都沒砍,如果不是保險公司把
車拿去修,頂多修到2至3萬元,不可能那麼高。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潘錦松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
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提出
汽車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有限公司新莊
廠估價單(下稱國都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認
定無誤。又被告輪泰公司就被告潘錦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
僱於被告輪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
,亦不爭執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潘錦松倒車不慎導致;被告潘
錦松則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為4萬2,451元
(均為工資),業據提出上開國都汽車估價單1份為證。被
告輪泰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馨豪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下稱馨豪公司估價單)為證。本
院觀諸原告及被告輪泰公司各自提出之估價單,國都汽車估
價單就維修之內容、數量、工資、工時等情,記載較為詳盡
;而馨豪公司估價單僅粗列記載「右前門鈑烤、板金1,200
、噴烤漆4,500」、「右後門鈑烤、鈑金1,800、噴烤漆4,50
0元」云云,又國都汽車公司係系爭車輛之原廠,該車輛實
際上也是於國都汽車公司進行維修,對於應行修繕之項目及
費用,其估價自較為準確;而馨豪公司僅得憑被告輪泰公司
所提供之照片、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為估價,其估價難認與
實際必要修繕費用相符,是本院認應以國都汽車估價單所載
維修金額較為可採。至被告輪泰公司所辯:原告與國都汽車
公司為關係企業、估價單金額與理賠金額相同,並不合理云
云,均無從作為認定國都汽車估價單證據能力不足之依據。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上開國
都汽車估價單所示為準(均為工資費用,毋庸折舊),被告
輪泰公司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451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小-274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