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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物處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晶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物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託原告自美國紐約運送貨物(提單編 號:USIAZ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至基隆。因被告指定 之包裝公司有意見,致系爭貨物在裝載港產生2次 pick up 費用(下合稱貨物處理費),原告亦已於112年9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將所有費用之報價單寄送予被告。被告收到上開電郵後 ,於112年10月9日回覆時僅詢問貨物何時會到達,並未就原 告所告知之費用有任何異議;原告嗣於112年10月30日檢附 明細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方於同日利用電子郵件表示貨物處 理費非被告責任等語。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協調溝通, 並表示原告同意將應收之額外費用即貨物處理費下修為美金 7000元,被告並已在電話上確認就本件爭議與原告以美金70 00元和解結案,被告當時並要求以海關匯率折算為新臺幣支 付,原告也同意,並於112年11月9日以電郵通知被告如無誤 請回信確認,被告於同日回覆「OK」確認之。  ㈡因雙方已就前開費用爭議達成協議,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 電郵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已入倉,並依雙方先前費用月結之協 議,通知被告於當年度12月底支付,並檢附請款單及匯率表 予被告,原告復已完成貨物之交付。但被告遲未付款,原告 再次發函向被告催討並表示要開發票以利結帳,被告於112 年12月27日再度回覆「OK」。詎被告於收到發票後迄今仍拒 不支付貨物處理費,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其依約付款 。  ㈢綜上,本件雙方既已達成以美金7000元,及適用當月海關三 旬平均匯率1:32.36元計算,即新臺幣(下同)22萬6520元和 解之協議,並經被告二度以電郵回覆確認。則被告即負有依 和解協議履行之義務。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52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實際情形為被告於111年12月間委託原告 至美國取貨,且原告報價已含貨物處理費,並無額外貨物處 理費之要求;但原告安排的貨櫃車到賣方交貨地點無法開櫃 後返回,隔日原貨櫃二度前往取回系爭貨物。貨櫃運回後, 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費用帳單35萬元,被告並於113年 1月18日付清款項。然而原告違背被告委託範圍,另行要求 所謂貨物處理費即原貨櫃二度前往取回系爭貨物所產生的費 用,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回信拒絕其無理請求,不過原 告另出新招,威脅如果被告不接受其貨物處理費要求,那麼 被告的貨櫃就留置碼頭貨櫃場,不放其進口。原告除了報價 單中收取貨物處理費外,又在其報價收取卡車協調費,原告 在取貨時發生的混亂產生之費用怎能由被告買單。  ㈡本件兩造並未成立和解,我之所以回覆「OK」,是因為當下 原告通知到貨,要求我給付貨物處理費,我拒絕後原告將貨 扣住無法通關,並電知我須同意才放行,我是採取敷衍態度 ,回「OK」表示知道,要等貨進來後再處理。  ㈢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郵電、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竹簡卷第37-53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並產生額外貨物處 理費等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協議,被 告應給付貨運處理費美金7000元,並依1:32.36元之匯率換 算新臺幣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 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 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 ,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 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 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就兩造以電話確認貨物處理費以 美金7000元結案,匯率依被告要求以海關匯率計算乙事,通 知被告如無誤請回答,被告於同日回覆「OK」,此有兩造11 2年11月9日往來郵電在卷可證(見竹簡卷第45頁)。據此,應 認原告主張兩造就額外貨物處理費為美金7000元,及適用當 月海關三旬平均匯率1:32.36元計算,以22萬6520元達成合 意等節,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拒絕原告請求、有受 原告威脅,及回覆「OK」只是敷衍等語,然依上開規定,除 表意人能舉證依照當時情事,相對人已明知「表意人無受意 思拘束之意」外,否則表意人自身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有 效之意思表示,縱然表意人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亦不更易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認定。是兩造於112年1 1月9日往來郵電已載明針對本件貨物處理費,及須待被告確 認費用之文字,而被告既對原告之來信回稱「OK」,依其前 後文義以觀,顯為確認願給付該費用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不 論被告內心有無願受前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均不影響被告 上開意思表示之效力,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 和解協議成立時,有受原告脅迫致和解協議有無效、不成立 、得撤銷等情。據此,原告依據上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22萬6520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司 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652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竹簡-608-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32號、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兆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謝柏凡、王茂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 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犯罪事實 一、洪兆褘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所辦理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9月1日某時,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分稱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在西 門捷運站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謝柏凡、王茂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謝 柏凡、王茂興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柏凡、王茂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兆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 謝柏凡、王茂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 立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茂興之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立卷第17 頁、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臺銀、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 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銀、新光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謝柏凡、王茂興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 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臺銀、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謝柏凡、王茂 興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且有與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調解之意願,惜 因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均未到院調解而未果,兼衡被告目 前就讀大學1年級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父親在安養院、 母親改嫁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情形,復參酌 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啟自 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 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 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 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 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柏凡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21時20分許、23分許、翌(2)日0時5分許、48分許、52分許 9萬9,123元 4萬9,986元 9萬9,987元 1萬9,985元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 王茂興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21時7分許、9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謝柏凡 伍萬貳仟伍佰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茂興 壹萬捌仟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0

SLDM-113-訴-1093-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黃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由黃湞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宗節佯稱:操作博弈可獲利等語,致李宗節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16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黃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宗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湞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 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以下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 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 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 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聽從指示轉帳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 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 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 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簡上字卷第78至79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字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金簡上 字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及願積極彌補之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  ㈡惟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以前詞 提起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㈢然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 洗錢?」,答以「不承認」等語,有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不察 而逕為適用,其適用法律即有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另有上 開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李宗節 10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末期給付金額為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李宗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1-17

TTDM-113-金簡上-18-20250117-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如起 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AV000-A113183( 下稱A男)下體之2次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考量其無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為多元教育音樂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及妹妹(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 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AV000-A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 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男 拾伍萬元 甲○○應給付A男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男;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3183(已成年,下稱A男)並非熟識,其等 共同友人為蔣琬琪。甲○○、蔣琬琪、A男、柯致翰等人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凌晨,因聚會酒醉而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 蔣琬琪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過夜休息。詎料,於同日5時 至6時許,在蔣琬琪住處1樓客廳內,甲○○竟見有機可乘,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疏於防備之際,接續2次違反A 男之意願,隔著A男之內褲,強行以手撫摸其下體,而為猥 褻之行為。嗣A男因不甘受辱,於當日上午向友人蔣琬琪、 柯致翰訴說後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猥褻告訴人A男生殖器1次,事後有向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友AV000-A000000-0尋求原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強制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友人蔣琬琪、柯致翰、A男女友AV000-A113183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晚間有因猥褻告訴人生殖器而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之事實。 4 被告道歉錄音檔案光碟、譯文紀錄各1份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密切接近,所 侵害又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TDM-113-原侵訴-21-20250116-2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文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萬 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鍾仕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 ,復明知被害人陳翰萱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 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 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復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2至3年前任職於搬家公司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 家人同住、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罹有痛風及氣喘等疾病( 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賠償其1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 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翰萱 壹萬元 鍾仕文應給付陳翰萱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鍾仕文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翰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鍾仕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文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京大排旁巷子附近時, 貿然變換車道,適陳翰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頜頭 部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鍾仕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鍾仕文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 導致陳翰萱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 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等語。 2 被害人即證人陳翰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TTDM-113-原交訴-11-20250116-2

金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溱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溱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 7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全家便利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 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 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尤逸芬 貳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尤逸芬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戶名:尤逸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游朝偉 拾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游朝偉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游朝偉;帳號:000-00-000000號)。 李承杰 壹萬伍仟元 林庭溱應給付李承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李承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又升 參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張又升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張又升;帳號:000-00-000000號)。 賴群穎 貳萬伍仟元 林庭溱應給付賴群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賴群穎;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3號   被   告 林庭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7時24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姵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尤逸芬、游朝偉 、蕭筠妮、李承杰、張又升、賴群穎等6人施用詐術,致尤 逸芬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臺銀、 郵局、玉山、中信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尤逸芬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逸芬、游朝偉、蕭筠妮、李承杰、賴群穎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溱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將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逸芬、游朝偉、蕭筠妮、李承杰、賴群穎及被害人張又升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尤逸芬等5人及被害人張又升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①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將其申辦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告訴人尤逸芬等5人及被害人張又升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經友人「吳昀 蓁」介紹應徵家庭代工,經以LINE與暱稱「陳姵希」之人聯 絡,「陳姵希」稱要提供帳戶領取購買材料補助使用,伊才 依指示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密碼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所辯,有其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吳昀 蓁」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資料,被告確實係 經「吳昀蓁」介紹應徵家庭代工,與暱稱「陳姵希」之人聯 為,「陳姵希」並有對被告稱:「我們公司主要就是作代客 包裝 目前只有髮飾加工 鋼化膜包裝 髮飾包裝好一個 7塊( 1000個為一件 一件7000元薪水) 到時候要你簽一份對妳有 保障的合約協議喔 第一次入職者都是需要簽協議書 寄卡 片實名登記申請購買材料喔 而且提款卡可以幫妳申請補貼 金 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 裏進行材料購買 補助金的部分和材料 協議書 卡片下個禮 拜四 司機會一並送到你的府上 寄過來的卡片裏面不需要有 錢的喔」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此部分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得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 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尤逸芬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尤逸芬之畫畫老師,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41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 2 告訴人游朝偉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龍潭高中老師,以LINE聯絡告訴人游朝偉,向告訴人佯稱請求幫助訂購床架,會給予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3時6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 蕭筠妮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蕭筠妮佯稱若要提高看房順序需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某時 轉帳失敗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 4 告訴人李承杰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李承杰之友人,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6分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5 被害人張又升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張又升之友人,以IG聯絡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43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 6 告訴人賴群穎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賴群穎之胞姐,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2時56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對話截圖

2025-01-16

TTDM-113-金易-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姿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姿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 人以上)」及第14行之「三人以上」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 「被告盧姿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提供帳戶及轉匯 前後過程中僅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宗憲」1人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指示被告提 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溫雁雯實施詐術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方式,亦非必須由3人以 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另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 五花八門,被告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之犯行,惟尚不 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 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 ,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 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 ,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 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三人 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復提 領帳戶內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且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學校工友、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 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7萬元款項業經圈存而 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 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溫雁雯 拾萬元 盧姿妏應給付溫雁雯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盧姿妏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溫雁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盧姿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姿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在案,已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 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 示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盧姿妏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溫雁雯施用詐術,致溫雁雯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 ,盧姿妏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本件帳戶內所示金額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溫雁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盧姿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件詐欺贓款匯入本件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主觀上可認識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辦貸款而已,伊沒有想過這樣是在洗錢云云。 2 告訴人溫雁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面告誡(113年3月20日)及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曾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見警卷第15之1-18頁。 4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警卷第12之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見警卷第12之3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受詐欺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本件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 洗錢及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交付提供帳戶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溫雁雯(提告) 於113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辦理貸款訊息,佯稱:需先繳交貸款保單費及相關費用云云。 ①113年6月19日17時7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③113年6月19日18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姿妏) 盧姿妏 ①113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4時10分許 ③113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①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宜門市中國信託ATM ②同上 ③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ATM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盧姿妏供稱:左列提領之金錢,已按「王宗憲」指示電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2025-01-16

TTDM-113-金訴-18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如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如珍及張永年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華南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鄭如珍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偽造文 書、傷害、誣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9,84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2名、現有母親之喪葬費待支付、需撫養子女(見本 院卷第83頁),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 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鄭如珍 參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鄭如珍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鄭如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永年 壹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張永年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永年;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林育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 時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如珍、張永 年等人,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內,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如珍等人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珍、張永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超商將提款卡、密碼寄送他人,惟辯稱:我要貸款,對方說我帳戶被凍結,要寄出解除提款卡,才依指示寄出云云。 2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自知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本案確仍為之,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鄭如珍 冒以告訴人同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 ⑵113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2 張永年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惟因交易失敗需開通帳號充值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5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5-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林亭妤 林羿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如不能給付美金,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及借會費用折合新臺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先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 自112年10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其後復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㈡項聲 明中後段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79、21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第㈡項聲明中後 段之請求,被告逾10日均未表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其利息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如新(下稱陳如新),原為上海弘森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弘森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金映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映公司)之負責人,金映公司 為臺灣弘森公司之機械製造供應商,雙方有業務往來且為舊 識,於97年12月間,陳如新欲投資及取得設立於大陸之「弘 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 需要資金新臺幣1,500萬元,其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原告遂依與陳如新間之上開 借款約定,先於97年12月25日,自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且為 該公司單獨股東之宜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鑫公司) 帳戶內,滙款新臺幣300萬元、自原告之帳戶內,滙款美金2 9萬元(依滙款時之匯率33.0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577,2 50元,計算式:美金29萬元×33.025=新臺幣9,577,250元) 至陳如新之帳戶,復於同月26日,自原告之帳戶內,滙款新 臺幣250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故陳如新當時向原告借得之 金額,折合新台幣為15,077,250元(即3,000,000元+9,577, 250元+2,500,000元=15,077,250元,上開三筆滙款,下稱系 爭三筆滙款及系爭借款)。且其中原告滙款美金29萬元至陳 如新帳戶之該筆滙款,係陳如新與原告共同至銀行辦理,陳 如新並於原證3之外存轉撥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及「借款 」之文字,以表彰其係向原告借款。又原告並未參與陳如新 取得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之事,但因陳如新為取得上開公司 之經營權,向原告所為本件之借款金額很高,陳如新為讓原 告放心,以證明其確有將向原告之系爭借款,用於增資取得 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提供原 證16於98年2月7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予原告,及於98年3月9 日寄原證17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以告知原告其該等增資取得 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等之過程。至被告主張陳如新先前曾任 職於金映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又陳如新向原告借得系爭借 款後,經原告事後多次向陳如新催討,陳如新均未返還,嗣 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得 知陳如新過世後,亦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但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返還借款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三筆滙 款非借款關係,則陳如新受領該三筆款項,亦對原告構成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亦擇一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29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縱於97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訴外人宜鑫公司、原告曾 分別將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美金29萬元自其等 帳戶滙出轉入陳如新之帳戶,惟審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非 僅限於借款交付一途,自不能僅憑單純之滙款,逕予推認原 告有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之事實。又 被告否認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上,「陳如新」及「借款」 之文字係陳如新所寫,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 採。原告另謂陳如新向其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之原因,係投資上海弘森公司並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云云,姑 不論原告並未證明陳如新投資隆昇有限公司一事,縱認此節 屬實,亦無從據以推論陳如新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證人 陳麗雲已證稱其係聽原告所述,從宜鑫公司帳戶滙付借款30 0萬元予陳如新,是以自不能以證人陳麗雲單方面聽取原告 所言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主張該新臺幣300萬元係陳如新 所借用等情為真。再者,被告否認原證16、17之形式上真正 ,且依原告所述,上海弘森公司既僅有一法人股東即隆昇有 限公司,顯與原證16該會議紀錄,記載上海弘森公司有股東 葉祺成、鄭俊隆、陳如新等三人,由陳如新擔任執行股東及 公司經營者等情不符,又原告一方面謂陳如新向其借貸新臺 幣1,500萬元,以該款項增資取得隆昇公司過半股份,他方 面又謂陳如新將該款項用於增資上海弘森公司,互相矛盾。 再者,縱認原證17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觀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係陳如新向原告報告上海弘森公司資金如何運用、調 度,且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金映公司與上海弘森公司間,有 墊付款項之協力關係,陳如新當時又任職於金映公司等事情 ,則陳如新係受原告委任或指示,擔任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 者,而滙入陳如新帳戶之系爭款項,乃屬原告委託陳如新代 為投資所生必要費用,均大有可能。原告妄稱該款項為陳如 新向其借款以投資隆昇公司或上海弘森公司云云,顯乏所據 。且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地位及社會經歷,若陳如 新有積欠其高達千萬元借款未還,原告理應會對其採取催討 行動,豈會延至陳如新死亡且15年請求權時效即將消滅時, 始於112年9月間向陳如新之繼承人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請 求等,顯不合常情。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97年12月25日,有分別從宜鑫公司之帳戶、原告之帳戶, 依序各滙付新臺幣300萬元、美金29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 而於辦理滙付上開美金29萬元事宜之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 上,有「陳如新」、「借款」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25-27頁)。 ㈡、於97年12月26日,有從原告之帳戶,滙款新臺幣250萬元至陳 如新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㈢、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之全體繼承人(見本 院卷一第49-53頁)。     ㈣、原告為金映公司之負責人,金映公司為台灣弘森公司、上海 弘森公司之機械製造供應商。 ㈤、依台灣弘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女張菀庭及陳 如新,自100年間台灣弘森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日起,至陳如 新死亡時止,其二人係台灣弘森公司之全體股東,而其二人 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相同,並均係由陳如新擔任 該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75-277、283、311-315、3 57-359頁、卷二第133-134、137-138頁、本院卷一第121-12 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件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於97年12月25日、26日,各從其管領及實質所 有之宜鑫公司帳戶、其名義之帳戶,滙付新台幣300萬元、 美金29萬元、新台幣250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等情,已據其 提出原證1至原證3之滙款資料、外存轉撥申請書、原證9-12 之帳戶存摺封面、原證13宜鑫公司公示資料、原證14宜鑫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7、95- 119頁),並據證人即於97年間,曾登記為宜鑫公司負責人 之陳麗雲,到庭證稱有關:宜鑫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原告,係 原告叫伊擔任董事長,伊是掛名的,且宜鑫公司帳戶內之30 0萬元滙款,係原告自己所滙,當時該公司帳戶之大小章亦 係由原告保管,且當時宜鑫公司之股東,實際出資人均係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4頁)可佐,是原告上開之主 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三筆滙款係其借款予 陳如新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滙款予陳如 新,是否係其借款予陳如新?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滙款予陳如新,是否係其借款予陳如新?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滙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至陳如新之帳戶,係其借款予陳如新,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交付予陳如新之款項, 已與陳如新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2、依原告所提原證3,於97年12月25日從原告帳戶滙付美金29萬 元至陳如新帳戶之外存轉撥申請書,其「性質/用途」欄位 固記載「借款」,其上另有「陳如新」之文字(見本院卷一 第25頁),原告就此並主張此筆滙款,當時係陳如新與原告 一起至銀行辦理,上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係陳 如新所寫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予以筆跡鑑定,經本院檢送如附表所示 之「比對證物」原本多份(按其上確均有陳如新之簽名筆跡 ,且書立日期與下述待鑑定物者較為相近)及「待鑑定物」 即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原本1份予調查局,囑託其鑑定:原 證3該待鑑定物上「陳如新」之簽名,與比對證物上陳如新 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及原證3上之「借款」二字,是否為 陳如新所寫文字之結果,已據調查局於113年10月14日函覆 本院表示:…二、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按即無法鑑定原證3「待鑑定物」之外存轉撥申請書 原本1份上「陳如新」之文字,與比對證物上陳如新之簽名 字跡是否相符)…、三、有關爭議資料(按即原證3該待鑑定 物)上該「借款」筆跡,因與參考資料缺乏相(類)同字以 資憑比,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93頁),已難認定原證3該文件上之「借款」、「陳如新」 之文字,係陳如新所書寫。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原證3文件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確係陳如新所 書寫,即難以認定該筆美金29萬元之滙款,係原告借貸予陳 如新而為之滙付。 3、原告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映公司,當時與陳如新擔任負責 人之台灣弘森公司間有生意往來,為幫助陳如新取得上海弘 森公司之經營權,始借予陳如新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原證 5上海弘森公司資料、原證8-1訴外人陳育宗等人與台灣弘森 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6陳如新提 供之98年2月1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1-33、131-147、191頁)。而觀以原證5上海弘森公 司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 ,業已記載陳如新曾擔 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改由陳嘉樹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 依原證8-1筆錄所載,訴外人鄧銘華於另案事件亦到庭證稱 提及:我們公司在大陸叫弘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按即上海 弘森公司),在台灣叫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按即台灣弘 森公司),我擔任的是業務副總的職位,並沒有區分台灣或 大陸地區的,兩邊公司的成立先後順序是大陸的弘森電子上 海有限公司先成立,一開始我們都是在大陸那邊工作,然後 101年(按實應係100年)在台灣成立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我本人之前都是派駐在大陸,到104年我身體出現狀況, 負責人陳如新就讓我在台灣工作、我們之前的老闆陳如新也 算是大業務、陳如新是總經理,也是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33、134、136頁),業已證述表示陳如新曾擔任上海 弘森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另觀以原證16原告所稱陳如新提供 之98年2月16日上海弘森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其中記 載有「B.原股東分配金額及比例為葉祺成壹仟貳佰萬元佔60 %,鄭俊隆肆佰萬元佔20%,陳如新肆佰萬元佔20%」;「C. 最終增資金額為壹仟伍佰萬」;「D.新股東配金額及比例為 葉祺成壹仟貳佰萬元佔34.3%,鄭俊隆肆佰萬元佔11.4%,陳 如新壹仟玖佰萬元佔54.3%」;「2.增資資金於2008年12月3 0日完全到位…」;「3.…執行股東及公司經營者為陳如新, 必須承擔公司成敗之責任。」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而由原告先後於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6日,滙款美 金29萬元、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合計為15,077,250元(依滙款時之匯率33.025計算,計算式 :美金29萬元×33.025+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15,077,250 元)予陳如新,陳如新隨即於97年12月30日為上海弘森公司 增資新臺幣1,500萬元,而成為該公司執行股東及經營者, 核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增資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則原告主 張陳如新取得被告之滙款,係用於上海弘森公司增資,藉以 取得對該公司之經營權乙節,固非無憑,然仍無法憑此一事 實,即可推認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予陳如新,其原因關係係借 貸,而非其他之原因。 4、至原告所舉之證人陳麗雲,係到庭證稱:原告與伊在家裡聊天 時,有告知伊他有從宜鑫公司之帳戶,滙了300萬元借給陳 如新,上情伊是聽原告說的,伊不認識陳如新,也未曾與陳 如新接洽聯絡而確認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3頁 ),可見證人陳麗雲並未曾親眼見聞原告與陳如新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經過,而僅係片面聽聞原告向其告知此事,則證 人陳麗雲上開證述,無非僅係轉述原告個人之陳述,是尚難 憑證人陳麗雲上開之證述,而認定原告與陳如新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5、另查,依台灣弘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女張菀 庭及陳如新,自100年間台灣弘森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日起, 至陳如新死亡時止,其二人係登記為台灣弘森公司之全體股 東,而其二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相同,並均係 由陳如新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第㈤點所載,且參以另案事件證人鄧銘華,亦於該事件到庭 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指台灣弘森公司)成立的時候才掛在 (按指投勞保)弘森(指台灣弘森公司)裡面,因為我原先 是在金映(指金映公司)任職,我在金映任職的時候,我也 是派駐在大陸;我在大陸的工作地點一直都沒有變,就是在 弘森的公司裡面,我在金映的時候在那邊有一個小辦公室; 後來我才知道金映公司為台灣弘森公司之股東,張先生( 按指本件之原告)的女兒(按指張莞庭)算是弘森(指台灣 弘森公司)的股東,實際上應該是張先生(按指本件原告) 與陳如新2人之關係,此亦有原證8-1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則原告實質上有出資予 台灣弘森公司,與陳如新同為該公司2大股東之可能性甚高 ,且原告與陳如新在公司之經營上,關係甚為密切,再參以 :陳如新同時擔任台灣弘森公司及上海弘森公司之負責人, 且觀以原證17陳如新於98年3月9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陳 如新亦向原告報告有關上海弘森公司在台資金明細,其內除 記載有關「系爭三筆滙款」之入增資金額(股金)外,亦詳 細列載其他之貨款入帳及員工薪資支出等其他名目之收入及 支出款項細節(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則倘上海弘森 公司之股份與原告均無關,陳如新寄予上開原證17予原告, 僅係單純向原告說明其就原告滙付之系爭三筆款項,已全數 用於取得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一事,衡情,其又何需將上 海弘森公司之各項收支明細,均一一予以臚列載明而向原告 予以說明?即與常情有違。是由上開之事證,被告辯稱陳如 新係受原告之委任或指示,代為原告投資系爭三筆滙款予上 海弘森公司乙節,亦非全然無稽。 6、綜上,依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其與陳如新之間,就系 爭三筆滙款成立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主張 其有借貸該三筆滙款,即合計新台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予陳如新云云,尚難以憑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 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依上所述,難認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款項予陳如新,係借款予 陳如新,是陳如新並無積欠原告系爭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 9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陳如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原告固另主張,倘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三筆滙款非借款關係, 則陳如新受領該三筆款項,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既係原告滙付系爭三 筆款項予陳如新,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類型,則原告即應就其給付該三筆款項,即合計新台幣55 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情,舉證予以證明,然查,原告迄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即難謂陳如新受領原告系爭三筆滙款即合計新台幣 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之給付,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亦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囑託鑑定所檢送之比對證物):            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日期99年10 月5日者原本一張(含正反面各一頁)、日期101年10月16日者原 本一張(含正反面各一頁)、日期102年5月6日者原本一張(含 正反面各一頁)、第一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原本一 張(含正反面各一頁)、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原本一張(含 正反面各一頁)、玉山銀行之「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 料表/有關關係人資料」原本一張、玉山銀行之「扣款委任授權 書」原本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一張(含正反面各 一頁)。

2025-01-13

SCDV-112-重訴-246-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5號、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編號1至4所載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至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 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王清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承認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 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被告之金融帳戶行騙而隱身幕後,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到調解庭之告訴人林志皇、邵怡雯、 李睿談、許廷風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210號調解筆錄可參,目前被告依調解筆錄給付113年9月 至12月之款項,有被告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可佐,及被告自 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繼續履 行,實質填補告訴人林志皇、邵怡雯、李睿談、許廷風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 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 此敘明。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志皇 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志皇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2 邵怡雯 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邵怡雯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750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3 李睿談 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睿談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4 許廷風 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廷風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5百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   被   告 王清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鈺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 傑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提款卡及LINE通話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等3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鄭維邦」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使用指定軟體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和、吳婉汝、林志皇、邵怡雯、關樂芹、陳若心、 李睿談、許廷風、蔡吉鵬、羅濟東、許秀亮、朱詩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鈺之供述 坦承將前開3金融帳戶資料交付LINE暱稱「鄭維邦」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俊和、吳婉汝、林志皇、邵怡雯、關樂芹、陳若心、李睿談、許廷風、蔡吉鵬、羅濟東、許秀亮、朱詩琳等12人、被害人陳曠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12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等12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12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名下玉山、臺銀、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 其係聽信「鄭維邦」之人,為協助辦理貸款需要存款證明取 信銀行,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 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編號1-12號本署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5號、編號13號本 署案號8922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112年)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俊和 (提告) 09月15日09時12分 10萬元 玉山 2 吳婉汝 (提告) 09月18日09時53分 3萬元 玉山 09月18日10時36分 5萬5,000元 玉山 3 林志皇 (提告) 09月19日10時27分 20萬元 玉山 4 陳曠逸 (未提告) 09月21日09時26分 5萬元 玉山 09月21日09時32分 5萬元 玉山 5 邵怡雯 (提告) 09月21日09時39分 5萬元 玉山 09月21日09時40分 3,000元 玉山 6 關樂芹 (提告) 09月21日09時42分 2萬8,000元 玉山 7 陳若心 (提告) 09月22日10時08分 5萬元 玉山 09月22日10時10分 5萬元 玉山 8 李睿談 (提告) 09月14日13時59分 5萬元 臺銀 09月14日14時01分 5萬元 臺銀 09月14日14時06分 5萬元 臺銀 09月14日14時07分 5萬元 臺銀 9 許廷風 (提告) 09月18日13時32分 5萬元 臺銀 09月18日13時38分 5萬元 臺銀 10 蔡吉鵬 (提告) 09月19日09時35分 10萬元 臺銀 09月19日09時36分 10萬元 臺銀 11 羅濟東 (提告) 09月14日09時29分 5萬元 臺企銀 09月14日09時30分 5萬元 臺企銀 12 許秀亮 (提告) 09月19日09時15分 5萬元 臺企銀 09月19日09時17分 5萬元 臺企銀 13 朱詩琳 (提告) 09月14日10時50分 20萬元 玉山

2025-01-08

TNDM-113-金簡-38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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