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型專利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昊亭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 上 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晴文律師 郭宏義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遠志 訴 訟代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 均同)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公告第M574845號「皮帶頭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佳宏 皮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製造之型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下合稱甲皮帶)、0000000000、0000000000(下 合稱乙皮帶,與甲皮帶合稱系爭皮帶)號皮帶,存在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縱有差異,亦 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富公司)係服飾與相關配件專業銷售廠商,自108年5 月起向伊訂購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之皮帶,應知悉系爭專利 存在,卻仍販售系爭皮帶,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其與佳 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王昊亭、黃文貞依序為 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與所屬公司下分稱佳宏公司 2人、主富公司2人),各自執行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皮帶之 職務,應各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佳宏公司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 請求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佳宏公司2人辯以:系爭皮帶之皮帶頭中間上下兩側呈半圓 狀,其目的在使帶環圓筒狀之固定釘與彈簧,可較輕易穿入 皮帶頭孔洞,再與結合孔外側之十字溝槽結合以達到固定效 果,此為系爭專利一字型孔所無之效果,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構成均等侵權。又伊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即就系爭皮帶為開模、打樣、完成樣品、客戶確認 下單、量產至完成交貨,已在國內完成製造、銷售或完成實 施之必要準備,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皮帶 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另伊所提出西元2012年12月5日 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號「新型雙向轉換式皮帶頭」 專利案、西元2013年9月11日公告之日本第5286562號專利案   、西元200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6085號「可拆裝的樞 紐器」專利案暨美國對應案即US2009/0044388專利案、西元 2015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08232號「皮帶扣件結構」專 利案(下依序稱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已分別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應予撤銷等語。 四、主富公司2人則以:系爭皮帶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又伊 非專業製造商,無能力解讀系爭專利之範圍及分析系爭皮帶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合理相信佳宏公司製造之皮帶未侵 害專利權,向該公司購買系爭皮帶時,僅要求外觀而未拆解 ,俟接獲被上訴人函知系爭皮帶恐侵害系爭專利權後,即予 停售並函請佳宏公司說明,系爭皮帶倘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伊向佳宏公司購入系爭皮帶販售, 尚有人力、水、電費用等諸多成本須扣除,非可逕以銷售金 額認定伊所獲之利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8 年3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佳宏公司製造之系爭皮帶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甲皮帶之1A、1C、1D要件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1A、1C、1D要件文義讀取,僅1B要件「結合孔於凹 槽內面形成為中間寬兩端窄的形狀,於相對外面形成為十字 溝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要件「結合孔於該凹槽內 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之文義不同,然兩者 技術特徵實質上係採相同方式結合帶頭與帶環,就功能而言 ,均係藉由固定釘與彈簧穿入凸管,由固定釘之弧形扁頭穿 過結合孔之一字孔或長形孔洞以完成將兩元件結合,並將固 定釘轉動,將固定釘尾端之弧形扁頭(扁頭)卡固在結合孔之 十字溝槽上,完成皮帶頭組合之結果,是甲皮帶均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至皮帶帶頭不具針扣之乙皮帶則 因無法確認是否具有十字溝槽,不能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均等範圍。又訴外人即主富公司承辦人員鄒少菁於107 年10月4日寄發多款皮帶頭打樣單之電子郵件予佳宏公司, 皮帶頭之打樣、製造、驗貨等均在大陸地區,不適用我國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提 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則甲皮帶侵害系爭 專利權,主富公司向佳宏公司訂購甲皮帶於其經營之店面販 售,與佳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王昊亭、黃文貞依序 為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執行所屬公司製造、 販售系爭皮帶之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 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皮帶之銷售金額( 含稅)依序為39萬4,779元、63萬9,755元、40萬1,095元、3 9萬6,706元、18萬2,648元,佳宏公司未提出型號000000000 0號皮帶之銷售資料,向稅捐機關調閱之相關資料亦無法區 別細項產品銷售數額,綜觀上開皮帶之銷售數額等一切情況 ,認該型號皮帶之銷售數額以4,000條計算為當,並參照近 似之型號0000000000號皮帶單價110元,認以46萬2,000元計 算為允洽。又佳宏公司、主富公司於審理期間均未提出相關 成本證明資料,另皮帶於販售時多以帶頭連同皮帶一併販售 為原則,不宜單獨以帶頭所獲利潤計算,則佳宏公司銷售甲 皮帶所獲得之利益合計為247萬6,983元,主富公司販售甲皮 帶之價差利益合計為附表三所示之440萬1,030元。從而,上 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 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改判命佳宏公司2人、主富公司2人依序連帶給付100萬元、2 00萬元,暨均自110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追 加之訴部分判命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同法第96條第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原條文(即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 一項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 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 ,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 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 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 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 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 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 ,並杜爭議。」是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 賠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 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 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查甲皮帶不符合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而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佳 宏公司2人於一審抗辯:甲皮帶交由主婦公司販售時,系爭 專利尚未公開,伊無從知悉甲皮帶有近似侵權之虞,無侵害 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見一審卷一494頁),主富公 司2人於原審抗辯:伊僅係零售業者,無加工製造能力,且 甲皮帶須以工具拆解後,才能辨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因信賴佳宏公司係合法製造,在伊經營之店面販售甲皮帶, 俟接獲被上訴人發函告知甲皮帶恐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 ,隨即停止販售,並函詢佳宏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詞(見原審卷㈠212、213、295、296頁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 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620-20241107-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原 告 銓繹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成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振太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加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 M626862號新型專利「物件除屑機」(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有5項請求項,皆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 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拜訪客戶時,赫然發現被告振太機 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販賣之「平送式鐵屑 油水分機」產品2台(下稱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極其相似;原告於112年間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在高雄展覽館主辦之「2023年台灣國際扣件展」展覽, 亦發現被告公司參展,公開銷售系爭產品。原告遂委請訴外 人承洋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其結果為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4依 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㈢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加成 (以下合稱為被告)上開侵權事實,被告均置之未理而繼續 販售系爭產品,確屬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並銷毀已製造並販賣之系 爭產品至少5台;及依同法第96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最 低金額損害賠償。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被告陳加 成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陳加成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 任何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   ⒊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回收並銷毀其已製造並販賣之系爭產 品至少5台。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於78年間成立,專注於各式機械設備製造等業務, 原告於81年設立登記。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1、2是為解 決客戶回饋的問題,就習知技術調整,實施自有專利之製造 行為,且時間點均在系爭專利公告前,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 技術報告部分,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並提出乙 證3至乙證7及各該證據與甲證2即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 可證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至2,本院卷一第29至5 7頁)。  ㈡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見甲證4、6、7,本院卷一第61至 64、69至72頁)。  ㈢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對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提出舉發,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出第2次系爭專利 更正,兩造同意依系爭專利第2次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本件審理依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至 30頁):  ㈠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甲證2 之先前技術、乙證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甲證2 之先前技術、乙證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3及請求 項4 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㈢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在國內實施,有無專 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 何?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排除及防 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習知物件除屑機實際使用後發現,該物件在去除鐵屑過程 中,雖可利用篩選桿震動過程中達到尺寸較小的鐵屑落入 間隙內,但尺寸較大鐵屑無法穿過間隙,便會遺留在篩選 桿上,有待改善(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2】、【0003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物件除屑機,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以承接 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 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之除屑台具有複數以間隔交 錯排列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任二相鄰之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落料之間隙,且該第一、第 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而呈高低落差設置;當 將加工成型且掺雜有鐵屑之物件由該承接座之進料台經該 除屑台時,其大部分鐵屑得以在除屑台的震動過程中與該 物件分離並落入該間隙,而大於該間隙之尺寸較大的鐵屑 便會在震動過程中,藉由該第一、第二篩選件所形成之高 低落差的搭配設置,可使較大鐵屑的重心往該第二篩選件 偏移,如此得以有效防止較大鐵屑插置、卡掣於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之間的間隙缺失產生,以避免影響後續該等鐵 屑的移動、集收作業,有效增進後續集收作業之順暢性。 (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5】,見本院卷一第36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物件除屑機,藉由該除屑台之第一、第二篩選件的頂緣位 置不在同一水平而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且任二相鄰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一供鐵屑落入的間隙,以便 可利用該間隙對較小之鐵屑進行分離由該屑料集收單元集 收之際,其較大鐵屑便會在震動過程中因該等篩選件的高 低落差設置而產生重心偏移至該第二篩選件上,以免除有 較大之鐵屑插置、卡掣在該等間隙的現象產生,使得後續 該等鐵屑、物件的移動得以更加順暢,大幅有效增進後續 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加順暢(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 13】,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更正前之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原告僅針對請求項1、請求項3及請求項4直 接依附請求項1主張系爭產品落入其範圍:     ①請求項1:     一種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 器上且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 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 接座上具有一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 延伸之除屑台;其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 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 任二相鄰之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 入之間隙,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 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 態設置。 ②請求項3: 根據請求項1或2所述之物件除屑機,其中,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為圓桿設置。 ③請求項4:     根據請求項1或2所述之物件除屑機,其中,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為中空管狀設置。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內容 原告陳報其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向智慧局申請更正, 並陳報其更正專利範圍及更正出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 573至575、581至591頁,以下引號部分為原告申請更正 後內容):     請求項1: 一種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 上且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 一位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 上具有一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 除屑台;其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 排列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任二相鄰之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 尺寸小於該間隙之鐵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 單元中集收,」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 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 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 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    ⑶按「當事人依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前項情形,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並以之為請求或主張。前二項情形,專利權人應以書狀記載更正專利權範圍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他造當事人。第1項、第2項情形,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除第2項規定外,專利權人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或撤回申請更正者,不得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法院依第4項判斷更正專利權範圍為合法時,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案之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略以:專利權人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除積極舉證反駁外,最主要之訴訟防禦方法,即藉由更正專利權範圍來排除無效事由,以確保專利權之行使,此即為實務及學理所通稱之「更正再抗辯」或「對抗主張」;專利權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更正再抗辯時,應先踐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之程序;再者,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之防禦方法,係為排除他造主張或抗辯專利權之無效事由,倘允許專利權人仍得以更正前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將使得專利權人一方面以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排除無效事由;另一方面又以更正前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不僅造成該專利權範圍在同一訴訟程序處於不安定狀態,亦有違事理之平;故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俾便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    ⑷次按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 併審定;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 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專利法第77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㈠請求 項之刪除,㈡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㈢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 文。    ⑸被告陳稱:其就系爭專利已向智慧局提起舉發,原告在 舉發案曾申請更正兩次,分別為113年4月16日、7月3日 ,被告就第一次更正曾提出意見書,第二次更正未提出 意見,目前在智慧局審查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經查系爭專利因舉發案,現由智慧局審查中,有智慧 局113年5月21日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原告於113年7月31日、8月2日分別陳述其於同年7月3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並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及系爭專 利請求項1更正前後對照表為證(見陳報㈡、㈢狀、甲證1 3、14,本院卷一第581至595頁)。依前開規定,系爭 專利因被告提起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須與 舉發合併審定;而作兩次更正申請,於113年4月16日第 一次更正申請,因於同年7月3日之第二次更正申請視為 撤回;又其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3條規定,本院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審究系爭專利 請求項1更正,是否合法。 ⑹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新增內容為:「,尺寸小於該 間隙之鐵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中集收 」與「,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 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分別由系爭專利圖3、4及說明 書【0009】所載「此時尺寸小於該間隙322c之鐵屑便會 在震動過程中直接穿過該間隙322c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 33中集收,」與「而較大之鐵屑則會因大於該間隙322c 的關係便留置於該第一、第二篩選件322a、322b上,… ,藉此可使較大鐵屑之重心產生偏移至該第二篩選件32 2b的弧面上」之內容,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 第1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除未實質擴大申 請專利範圍外,並未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 7條第2項;更正後之請求項1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可 使鐵屑移動過程避免產生卡掣現象,以讓物件與鐵屑的 分離集收作業順利進行之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 4】),是以更正後請求項1並未減損更正前之目的,故 更正後請求項1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4項。   ⒌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分析  ⒈系爭產品1、2    系爭產品1為被告公司製造之「平送式鐵屑油水分機」, 其中為篩桿為圓形的機器(甲證8、甲證11,本院卷一第73 至136、181至182頁)。系爭產品2為被告公司製造之「平 送式鐵屑油水分機」,其中篩桿為圓形及菱形的機器(甲 證12,本院卷一第451至482頁)。 ⒉系爭產品1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1相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描述:「一種 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且 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 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上具有一 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其 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 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桿,任二相鄰之該第一、第二篩桿 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尺寸小於該間隙之鐵屑係 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中集收,且該第一、第 二篩桿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桿 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 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 ⒊系爭產品2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2相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描述:「一種 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且 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 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上具有一 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其 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 狀設置之第一篩桿及呈菱形面狀設置之第二篩桿,任二相 鄰之該第一、第二篩桿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尺 寸小於該間隙之鐵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 中集收,且該第一、第二篩桿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 ,使該第一、第二篩桿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 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 離。」。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甲證2先前技術 甲證2(即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參閱甲證2圖1,習知物件除屑機1包含有一振動器11 ,一設於該振動器11上以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且呈傾 斜設置之承接座12,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12下方之屑 料集收單元13;其中,該承接座12具有一進料台121 ,以及一與該進料台121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122 ,而該除屑台122具有複數尺寸相同且呈間隔設置之 篩選桿122a,以及形成於任二相鄰之該篩選桿122a間 之落料的間隙122b;作業時,由該進料台121承接大 量已加工成型之物件a,並啟動該振動器11驅動,恰 使位於該進料台121上之該等物件a在該振動器11所產 生的震動與重力作用下,逐漸往該除屑台122移動, 使掺雜有鐵屑該等物件a移動至該除屑台122時,通過 震動作用而使該物件a與鐵屑分離,且分離後之鐵屑 會經由該等間隙122b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13中,藉此 即完成物件a上的除屑作業。惟實際使用後發現,該 物件a在去除鐵屑過程中,雖可利用該等篩選桿122a 在震動過程中達到尺寸較小的鐵屑落入該間隙122b內 ,但尺寸較大之鐵屑在無法穿過該間隙122b時,便會 遺留在該等篩選桿122a上,然而鑒於該等篩選桿122a 的尺寸及該等篩選桿122a間的間隙一致,參閱圖2所 示,該鐵屑之重心往該間隙122中移動進而容易插置 於該等篩選桿122a間之間隙中(圖2中之箭頭所示), 加上該鐵屑呈現出不規則形狀,導致該鐵屑的尺寸不 一,因此該鐵屑很容易會卡掣於該間隙122b上,致使 後續之該等鐵屑無法順利進行移動集收,影響該等鐵 屑分離作業的進行,實有待改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0002】、【0003】,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②甲證2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⑵乙證3     乙證3為西元1967年10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3347368號「 SCREENING DEVICE」(篩選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10(2021)年12月9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乙證3 圖1所示裝置包含三個台架A、B及C,各台架均 包含位於一共同平面之上層桿件1以及位於另一共同 平面之下層桿件2。該等桿件之進料端5係位於一直線 上且彼此靠近,該等桿件之出料端之排列方式則為上 層桿件之出料端6高於下層桿件之出料端7(參乙證3說 明書第2欄第6至14行,及乙證3-1譯文,本院卷一第2 37至244頁)。 ②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⑶乙證5   乙證5為104(2015)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8185號「 螺絲整列裝置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10(2021)年1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①技術內容 一種螺絲整列裝置結構,該螺絲整列裝置包含有活動 座及底座,其活動座係於兩框架間之支桿上設有具複 數個連結肋之定位板,且各定位板上之連結肋頂端皆 與一傾斜狀導桿連結,而各導桿間並不接觸將產生一 空隙,復於兩框架之支桿間設有一振動馬達,並於各 框架之前後端下方設有一套筒,係將活動座以各框架 底部之套筒套入底座頂部相對位置之彈簧上,使活動 座樞固於底座上,藉此結構當活動座之振動馬達開啟 時,因活動座與底座間係以彈簧連結,將使活動座產 生振動使螺絲產生整列效果者(參乙證5摘要,本院 卷一第267頁)。 ②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⑷乙證6   乙證6為西元1982年11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4361240號「 MATERIAL SEPARATING MACHINE」(材料分離機)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2021)年12月9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一種材料分離機包括支撐件(21),該支撐件承載複數個桿件(18,19)之一端。該等桿件(18,19)於安裝後形成交錯之關係,該交錯之關係界定出二列,該二列共同形成分離用台架(16,17)。各桿件本身像由金屬核心(22)及塑膠護套件(25)組成。該護套件(25)之直徑決定相鄰桿件(18,19)之間之距離(參乙證6-1譯文摘要,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 ②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⑸乙證7   乙證7為西元1896年3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555973號「AS SORTING AND GRADING MACHINE」(分選及分級機)專利 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2021)年12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A代表支撐框架,其係由腿部bb所支撐之側邊元件aa 組成。B係設於一端之進料斗,材料即經由該進料斗 送至下方之機器。C係連附於該主框架之混合床台, 該混合床台係由縱向條棒ccc組成,該等縱向條棒係 依固定之距離間隔設置,並由連附於該主框架之橫向 條棒dd加以支撐。待分選之物品係從該進料斗掉落至 該等條棒上,再由下文所說明之裝置往前掃動。D係 位於床台C上方之凹槽,所述凹槽係由側軌ff及一系 列在該床台上方沿縱向延伸之管件或桿件gg組成,且 係連附於横向插銷,該等橫向插銷hh形成該凹槽之一 部分。管件gg係放置於條棒cc之間之中央位置,但位 於該等條棒上方且與其相隔一定之距離。(參乙證7說 明書第1頁第27至45行,及乙證7-1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299至304頁)。     ②乙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⒉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甲證2先前技術比對:甲證2先 前技術說明書[0002]、[0003]及圖式第1、2圖已揭露一 種物件除屑機1,其包含有一振動器11,一設於振動器1 1上且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a的承接座12, 以及一位於承接座12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13;其中承接 座12上具有一進料台121,以及一與進料台121連接且向 外延伸之除屑台122;其特徵在於:除屑台122上具有複 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篩選桿122a,任二 相鄰之篩選桿122a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122b, 尺寸小於間隙122b之鐵屑係穿過間隙122b以落入屑料集 收單元13中集收,甲證2先前技術之物件除屑機1、振動 器11、物件a、承接座12、屑料集收單元13、進料台121 、除屑台122、篩選桿122a、鐵屑、間隙122b即相當於 請求項1之物件除屑機、振動器、承接座、屑料集收單 元、進料台、除屑台、第一或第二篩選件、鐵屑、間隙 ,故甲證2先前技術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物件除屑機, 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且呈傾斜設置並 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下 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上具有一進料台, 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其特徵在 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狀設 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任二相鄰之該第一、第二篩選 件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尺寸小於該間隙之鐵 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中集收」之技術 特徵。 ⑵依甲證2先前技術說明書[0002]、[0003]及圖式第1、2圖 所載,甲證2先前技術之篩選桿122a之頂緣位置係在同 一水平上,使該等篩選桿122a形成平行的型態設置,因 此甲證2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 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 分離」的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3說明書第2欄第6至59行及圖式第1、2、5圖已揭 露且桿件1和2之出料端6和7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桿 件1和2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距離a或d之已 分類顆粒則落入距離a或d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過大之顆 粒呈分離,乙證3之桿件1和2、出料端6和7、距離a或d 、已分類顆粒、過大之顆粒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之第一或第二篩選件、頂緣、間隙、鐵屑、物件 ,故乙證3已揭露請求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 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 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 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徵。 ⑷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先前技術與乙證3 均為篩選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 關聯性;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均欲解決傳統篩選設備 容易堵塞之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甲證2先 前技術、乙證3均為篩選不同尺寸的物件,兩者於功能 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鐵屑很容易卡掣於該間隙上,而致使後續之鐵屑 無法順利進行移動集收,影響該等鐵屑分離作業的進行 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乙證3之形成高低落差型態 的桿件1和2設置取代甲證2先前技術之同一水平上之篩 選桿122a,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並且 具有相同的功效,故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對原告主張之意見 ①原告主張,甲證2習知與乙證3無「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 通性」,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並無動機結合甲證2習知及乙證3之技術內容等語(本 院卷一第406頁)。 ②經查,甲證2先前技術為習知物件除屑機,所欲解決之 問題為其說明書【0003】所載「該物件a在去除鐵屑 過程中,雖可利用該等篩選桿122a在震動過程中達到 尺寸較小的鐵屑落入該間隙122b內,但尺寸較大之鐵 屑在無法穿過該間隙122b時,便會遺留在該等篩選桿 122a上,然而鑒於該等篩選桿122a的尺寸及該等篩選 桿122a間的間隙一致,參閱圖2所示,該鐵屑之重心 往該間隙122中移動進而容易插置於該等篩選桿122a 間之間隙中,加上該鐵屑呈現出不規則形狀,導致該 鐵屑的尺寸不一,因此該鐵屑很容易會卡掣於該間隙 122b上,致使後續之該等鐵屑無法順利進行移動集收 ,影響該等鐵屑分離作業的進行」,為分離鐵屑卡掣 於間隙之問題,即解決習知物件除屑機容易堵塞之問 題;又作用、功能為其說明書【0002】所載「通過震 動作用而使該物件a與鐵屑分離,且分離後之鐵屑會 經由該等間隙122b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13中,藉此即 完成物件a上的除屑作業」,為篩選不同尺寸的物件 。 ③另查乙證3為篩選裝置,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其說明書第 1欄第16-19行所載「另一個目標是提供一種篩選裝置 ,有助於對或多或少黏性的材料進行分類,這就是導 致傳統篩選設備堵塞、導致流程效率低下的原因」( 本院卷一第522頁),為解決黏性材料導致傳統篩選設 備堵塞之問題,即解決傳統篩選設備容易堵塞之問題 ;而作用、功能為其說明書第2欄第6至59行所載「最 下層台架C之下方設有收集箱18,該收集箱設有隔壁1 9及20以形成三個用以收集已分類顆粒之隔室21、22 及23,其中最小之顆粒係收集於隔室21中,最粗之顆 粒係收集於隔室23中,中間尺寸之顆粒則收集於隔室 22中。……在操作如圖1、2及5所示之裝置時,物品係 供應至上層台架A之桿件之進料端5,所有小於上層二 相鄰桿件1之間之距離之顆粒將沿著下層桿件2滑動, 直到桿件1與2之間逐漸加大之距離大於顆粒尺寸為止 。而後,顆粒便將從桿件之間掉落至下一層台架B上 」,為篩選不同尺寸的物件。 綜上,甲證2先前技術 、乙證3均為篩選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二者所欲解 決之問題為解決傳統篩選設備容易堵塞之問題;二者 均以篩選不同尺寸的物件,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 通性。故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間具有「技術領域 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 作用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有合理動機組合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故原告上述主張不足 採。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之整體,可 於鐵屑移動過程中避免卡掣,以讓物件與鐵屑之分離 集收作業順利進行,此非甲證2習知與乙證3可達成, 故縱組合甲證2習知與乙證3亦無法產生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相同之技術功效等語(本院卷一第406、4 07頁)。 ⑤如前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即不具進步性。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 記載「藉由該除屑台之第一、第二篩選件的頂緣位置 不在同一水平而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且任二相 鄰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一供鐵屑落入的間隙 ,以便可利用該間隙對較小之鐵屑進行分離由該屑料 集收單元集收之際,其較大鐵屑便會在震動過程中因 該等篩選件的高低落差設置而產生重心偏移至該第二 篩選件上,以免除有較大之鐵屑插置、卡掣在該等間 隙的現象產生,使得後續該等鐵屑、物件的移動得以 更加順暢,大幅有效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 加順暢」,可知系爭專利之鐵屑移動過程避免卡掣, 以讓物件與鐵屑之分離集收作業順利進行,係藉由「 該除屑台之第一、第二篩選件的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 平而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且任二相鄰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一供鐵屑落入的間隙」,以達成 前述功效之技術手段,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透過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教示內容即能達成相 同的技術手段,已如前述,則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 之組合亦當能達成相同功效,故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 。 ⒊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2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 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 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7說明書第1頁第27至45行及乙證7-1譯文所載, 乙證7之管件gg之頂緣位置係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等 管件gg形成平行的型態設置,因此乙證7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 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 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 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 。 ⑶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 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 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 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其更正後說明 書所載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加順暢之有利 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仍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 依據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故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⒋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2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 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 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6摘要及乙證6-1譯文所載,乙證6之管件gg之桿 件18及19雖然呈鋸齒狀,惟因護套25的大小不一,無 法確認桿件18及19頂緣位置,再者,乙證6僅揭露待 分離之材料(粗料)之上位概念,未揭露可分別對應物 件、鐵屑之技術特徵或構件,因此乙證6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 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 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 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 。 ⑶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 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 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 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其更正後說明 書所載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加順暢之有利 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仍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 依據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所揭露技術內容即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甲證2先前技 術、乙證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⒌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或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 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惟原告僅主張請求項3依附請 求項1之部分(參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以下僅分 析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為「其 中,該第一、第二篩選件為圓桿設置」。甲證2先前 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乙證3第1、2圖已揭露桿件1、2為圓桿設置,故乙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第一、第二篩選 件為圓桿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 先前技術、乙證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甲證2先 前技術、乙證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的創作,故甲證2先前技 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 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部分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甲 證2先前技術、乙證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或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 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惟原告僅主張請求項4依附更 正後請求項1之部分(參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以 下僅分析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第一、第二篩選件為中空管狀設置」。     ⑵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⑶乙證3第1、2圖已揭露桿件1、2為圓桿設置,因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圓桿設置成實心或中空 管狀設置,僅是簡單變更,並無困難。     ⑷綜上,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甲證2 先前技術、乙證3、5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 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 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 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5摘要及圖式第2、3圖所載,乙證5之導桿15之 頂緣位置係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等導桿15形成平行 的型態設置,因此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之「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 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 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 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 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 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 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其 更正後說明書所載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 加順暢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 達成之功效而言,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 所揭露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部分為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 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在國內實施,有無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產品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自不得請求被 告排除、防止侵害與賠償損害,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 ,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IPCV-113-民專訴-6-20241106-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27號13 樓(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黃立虹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被上訴人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 、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 區或大陸地區;而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至侵權行為則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45條及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法人,下稱浙江嘉康 公司)所生產、輸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型號DFC0304R5697P360 A10-R1、WDBPF5697360KAT之濾波器(下稱系爭產品1、2) ,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 專利)、第I63565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第M 539186號「濾波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 ),以及前揭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中圖式(附表1-1)、伊 所產製之原創濾波器上所附著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 著作(附表1-3),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 發生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二、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雖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 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並有股東出資及獨立之財產(甲證 12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 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浙江嘉康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此經本院向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表明(本院卷二第320頁)。 四、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四第17、26頁) 。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一案同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新型專利 權期間為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發明專利生效前一日即107年 9月10日止),經智慧局核准專利在案。又上訴人為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前視圖 (附表1-1)、伊產製品名J5697C及型號01156971J41F110之 原創濾波器(下稱系爭立體物)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與附表1-1合稱系爭前視圖)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 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著作(附表1-3)享有著作 權。而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1、2,由其關 係企業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即臺灣地區代理商)輸入臺灣, 並同時以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之名義進行銷售 ;或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2,再以幫助 、造意方式,由被上訴人嘉康公司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1 、2經鑑定認定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且系爭產品1、2 重製或改作系爭前視圖及系爭立體物,而侵害上訴人前開專 利權及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賴俊男、簡雅瑩為被上訴人嘉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業務副理,上訴人得為下列請求:(一)就專利權侵害部分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42 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49 萬1,877元(即上訴聲明第㈡㈣㈤項)。(二)就著作權侵害部 分,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2款、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 害賠償前開金額及登載判決書(即上訴聲明第㈢㈣㈤㈦㈧項)。 (三)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彼此間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即上訴聲明第㈥㈨項)。   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抗辯:   一、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   如附表四第一(二)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各引證之圖式如附圖1-3所示)。又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 徵,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在方法、功 能及結果上均屬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又上訴人於專利申 請過程中為克服進步性之審查意見而提出修正,具有限縮專 利權範圍之情況,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限制均等論 之適用。再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為一案兩請之情形 ,系爭新型專利自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日107年9月11日即告消 滅,故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系爭設計專利:   系爭設計專利圖式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且如附表 四第一(三)2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 創作性。又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具明顯差異, 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而不構成侵權。 三、系爭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 附表1-1為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内之圖式,並無原創性,且 濾波器之外觀呈現方式有其表達有限性,自不受著作權法圖 形著作之保護。又依附表1-1前視圖所完成之系爭立體物為 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子產品,屬應用物品,非 屬美術著作。再系爭產品1、2與系爭前視圖之內容或系爭立 體物完全不同,無實質相似,且系爭產品1、2係經由製造者 依其相當製造技術始能完成,並非系爭前視圖之單純再現, 與重製之要件不符,而系爭產品1、2之立體實物非屬任何著 作權種類,亦無該當改作之可能。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賴俊男、簡雅瑩有接觸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 四、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2,及被 上訴人賴俊男與簡雅瑩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所受損害等事實。 又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僅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在臺灣行銷 濾波器相關產品之代理商,且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未曾販賣系 爭產品1、2,僅將其作為測試品贈送,未構成專利法第58條 第2項所稱之實施行為,且本院109年度民全字第5號裁定已 禁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為處分,是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已無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輸出及散布系爭產品1、2之可能 ,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1、2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已製造之 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以銷燬。  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 或改作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1-3所示著作及散布系爭產 品1、2等侵害上開著作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 成品及半成品應予銷燬。  ㈣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萬 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 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聲明第㈣、㈤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㈧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㈨聲明第㈦、㈧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㈩聲明第㈣至㈥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三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附表四所 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一(一)至(四)、二(一)(二)項進行調 查及辯論(本院卷三第321頁)。又就爭點第一(一)項,本 院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攻防後, 分別於113年7月3日、8月13日通知本院所為之初步解釋,並 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第一(二)、(四)項之攻防(本 院卷三第59至60、229至230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   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之解釋:  ㈠系爭發明專利:   ⒈系爭發明專利(甲證2專利公告本、甲證52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7年6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於 同年9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5年10月12日止,故系 爭發明專利之解釋,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5月1日 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同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發明專利為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基體、複 數個共振金屬層、一接地金屬層、一金屬圖案層、一輸入 電極及一輸出電極。該基體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些共振 孔一端位於基體的開放面,另一端位於短路面上。該些共 振金屬層設於該些共振孔中。該接地金屬層設於基體的短 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與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 結形成短路端;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設於基體底面或 開放面上不與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 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形成相互耦合濾波器電氣 特性,以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達到所 需的使用頻段(參系爭發明專利摘要,甲證52)。系爭發 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   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本,經智慧 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52)。更正後請求項共4項 ,均為獨立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如下(底線部分為更正處):     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四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四個共振金屬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 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 ,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另,在該 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 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 ,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㈡系爭新型專利:   ⒈系爭新型專利(甲證3專利公告本、甲證53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同年11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於1 06年4月1日公告,自同一案於107年9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 公告並取得系爭發明專利後消滅,故系爭新型專利之解釋 ,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103年專利法)。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 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請求項1 、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 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本,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 甲證53)。更正後刪除請求項1、13,上訴人主張系爭新 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受侵害,而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 7,請求項7則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7、8如下(底線 部分為更正處)。此外,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實 質相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請求項1:(刪除)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 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 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複數個共振金屬 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 及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 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 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 另,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 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 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 屬層電性連結;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 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 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 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 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 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 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 的一側上。    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該複數共振孔具有四個共振孔;該複數個共振金屬層具有四個共振金屬層;該金屬圖案層具有四個矩形塊;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的解釋: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解析如附表五左欄之要件A至J ,此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同意 (本院卷二第322頁)。就要件D「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 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之解釋,上訴 人主張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 置,未限制不及其他面;覆蓋於濾波器之各面而相互連接 再與電路板形成接地之導電層,而該等導電層並至少設置 於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但不限定於該等面上等 語(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接地金屬層限定在短 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置,而不及於開放面等語 (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   ⒉依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B、D文字所載,可知要件B 界定基體具有六個面,包含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而要件D界定「接地金屬層」與基體 前述各面之間的關係,即接地金屬層係設於其中五個面( 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但並未提及與「開放 面」間之關係。另依要件G所載,可知「開放面」上設有 「金屬圖案層」,且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 線段組成。   ⒊參酌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目前的所使用的 濾波器具有一載體,......,於該載體的短路面、頂面、 底面及二側面上覆蓋有外導電層以形成該濾波器的接地」 ,以及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改善 濾波器結構的特性,因此本發明將金屬圖案層設於該開放 面上,以增加濾波器結構整體耦合電容,以達到所需要的 使用頻段,同時也提供具有低插入損耗(insertion loss) 及旁帶拒斥(out-band rejection)等作用」,可知習知技 術如要件D所載,將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 及二側面上,而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乃是在 「開放面」上設有金屬圖案層(要件G)。又系爭發明專 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4個實施例,各實施例之濾波 器結構(如圖1、4、6、8所示),接地金屬層(3)係設於 短路面(12)、頂面(13)、底面(14)及二側面(15、16)上( 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6至11頁),並無任何將「接地 金屬層」設於「開放面」之實施態樣。至於「開放面」上 所設之金屬層,縱與接地金屬層相連接,系爭發明專利均 定義為「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如第一實 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包含第一邊線(41)、第二邊線( 42)(參圖1),以及第四實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b)( 參圖8),均與接地金屬層(3)相連接。前述各實施例位於 開放面之金屬圖案層圖案設計各異,係因應不同使用頻段 以達成前述發明目的(參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45】、【 0048】及【0050】段)。是由前述內容可知,只要是位於 「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均定義為「 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且金屬圖案層之圖 案設計係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⒋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正時,其更正理由係「 雖更正文字中之結構特徵並未逐字見於申請時說明書之文 字記載,但如前述說明書更正之說明,圖4已很明顯揭露 可支持該等結構技術特徵之內容......」,並援引系爭發 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有關圖4即第二實施例之濾波 器相關內容(甲證44,原審卷四第37頁),主張其更正未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足見上訴人認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係對應系爭發明專 利圖4之濾波器結構;而該圖所示之濾波器結構,開放面( 11)上之金屬圖案層(4a),係由4個矩形塊(41a至44a)及一 直線段(45a)所組成,而接地金屬層(3)並未設於開放面(1 1)上。   ⒌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依請求項所載 上下文並審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以及更正之申請 歷史檔案,可瞭解系爭發明專利對於「開放面」上之金屬 層(「輸入/輸出電極」除外)均定義為「金屬圖案層」 ,而非接地金屬層,以符發明之目的、作用與效果,故要 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及於「開放面」。   ⒍上訴人主張要件D採用「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 ......」用語,同一請求項要件H、I亦採相同用語界定輸 入/輸出電極由底面的裸空區域延伸到開放面上,可見屬 於開放式寫法,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不及於其他面或 位置;如將「接地金屬層」解釋為不及於其他面,即錯誤 引入說明書實施例為解釋云云。惟如前述,要件D於字義 上固然未界定不及於其他面或位置,然參酌要件G及系爭 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可知設於基體「開放面」上係「金屬 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開放面上不同圖案的金屬 圖案層設計,為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如將 要件D解釋為接地金屬層可及於「開放面」,勢必與要件G 所界定「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及 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相互矛盾,且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設於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究係「 金屬圖案層」或「接地金屬層」,進而影響對於「金屬圖 案層」圖案之認定,因此,要件D自應解釋為不及於開放 面。又前述解釋係參酌系爭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後所認定, 旨在釐清兩造對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中有關「 接地金屬層」與「開放面」間關係之爭執,並非將系爭發 明專利實施例(圖4)予以讀入,上訴人顯有誤解。   ⒎上訴人另主張要件B「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 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並未限定基體 僅有該等表面,也未限定該基體只能為六面體,實際上例 如可以是14面體(除原有六面外,尚有八個斜側面)的濾 波器(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要件D實屬開放式寫法, 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僅在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云 云。惟本院前述解釋內容,並未涉及基體是否包含斜側面 等其他面,而係就要件B之基體「開放面」,以及要件D之 「接地金屬層」間關係予以解釋。上訴人以請求項中所無 之條件(斜側面、14面體)逕予推論要件D之接地金屬層 應及於其他面(包含開放面),未併予考量要件G以及系 爭發明說明書內部證據,自不足採。    ㈣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的解釋:    ⒈就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 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之解釋,上訴人主張輸入電 極及輸出電極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 之底邊及側邊,並與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 邊形成間隙,間隙並未限定其形狀;輸入電極與輸出電極 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 ,而配合第一矩形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之各種形狀 結構而形成間隙;間隙應解釋為「元件之間所形成之間隔 ,並不限於直線或其他形狀」等語(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本院卷三第129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 瑩則辯稱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延伸到開放面上之形狀,無 論其所相鄰之第一個矩形塊及相鄰之第四個矩形塊之間隙 為何,其延伸之電極自身形狀均為L形狀;間隙係指規則 形狀之間隙(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   ⒉要件I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 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 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參照要件H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 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可知輸入 、輸出電極各具有兩端,其中一端設於基體底面的裸空區 域上,另一端則延伸於開放面上並呈「L形狀」。   ⒊再者,輸入、輸出電極呈L形狀之端係「......分別與第一 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 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要件I),表示呈L形狀之 端鄰近於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及底邊(各相鄰於基 體之側面及底面),且呈L形狀之端與第一、第四個矩形 塊側邊及底邊間具有空隙,而該空隙既位於L形狀之端( 輸入、輸出電極)與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間,該空隙之 形狀自需與L形狀之端,以及第一、第四個矩形塊側、底 邊之形狀相互配合。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 正時(甲證44),於要件I增加「......分別......鄰近 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技術特徵(原審卷四第46 頁),並援引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 該輸入電極5a及該輸出電極6a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11 上呈L形狀與該第一個矩形塊41a及該第四個矩形塊44a的 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47a......」等內容及圖4(原 審卷四第37頁)為其更正理由,可徵要件I之間隙係對應 於圖4之間隙(47a)。   ⒋因此,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應解釋為「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呈L形狀,且與第一、四 個矩形塊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   ⒌被上訴人主張「間隙」為「L形狀」及「矩形塊」兩者間之 相隔區域,是間隙之形狀應配合前述二者而為「規則形狀 」之間隙云云(本院卷二第348頁第2至8行)。惟系爭發 明專利請求項2(要件I)並未限定間隙之形狀,且其上下 文僅界定L形狀之一端(輸入、輸出電極)鄰近於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底邊,亦即L形狀之一端與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相對位置關係包含多種可能的排列情形, 當不能將「間隙」形狀解釋為「規則形狀」。再者,「規 則形狀」一詞並非慣用之技術用語,亦非幾何學上所稱之 幾何形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規 則形狀」所指為何,自不應將之解釋為「規則形狀」。  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發明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與系爭發明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 容完全相同,後者之要件解析為如附表五左欄A至J所示,是 以前者之要件亦同解析為8A至8J,業經本院告知,且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及附表三第㈠⒊項)。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 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二、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 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就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此為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49頁,及 附表三第㈤項),其外觀如附圖1-2所示(原審卷三第33頁之 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7頁產品照片,原 審卷四第87至89頁之上訴人書狀)。經比對系爭產品1、2與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產品1、2具有相同於系 爭發明專利要件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A、B、C、E、F、G、H及 J,僅就要件D、I需進行均等判斷,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9頁, 及附表三第㈥項)。   ㈡要件D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包括「接地金屬層及於開放 面」,已如前述。依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 ,系爭產品1、2之接地金屬層,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 面及二側面上,另於開放面上亦設有一延伸自頂面及兩側 面之「ㄇ」字形金屬層,該「ㄇ」字形金屬層已及於開放面 。二者之接地金屬層存有是否及於開放面,及「ㄇ」字形 金屬層之差異,並非採用實質相同的方式,是以縱使二者 接地金屬層均在執行實質相同的接地或電磁屏蔽之功能或 結果,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仍不能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   ⒉另考量系爭產品1、2位於開放面之「ㄇ」字形金屬層,除要 件D外,亦可能執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的要件G「一金 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之功能,得以認定 為對應技術特徵而進行二者是否為均等之比對(此為上訴 人之主張,原審卷一第246頁)。要件G載明「該金屬圖案 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即其以封閉 式寫法限定金屬圖案層僅包含有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為 金屬圖案,以達到所需使用頻段、低插入損耗及旁帶拒斥 之功能或結果(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5】、【00 43】段);而系爭產品1、2開放面上係設有四個不規則形 塊、一直線段以及「ㄇ」字形金屬層,是其採用的方式( 開放面上的金屬圖案整體),與要件G採四個矩形塊及一 直線段之方式,二者實質不同,無法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況且如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所述 ,金屬圖案設計不同,即會影響濾波器特性,則既要件G 與系爭產品1、2間存有「ㄇ」字形金屬層以及不規則形塊 之金屬圖案差異,自難認定二者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  ㈢要件I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I應解釋為「延伸於該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 呈現L形狀,該輸入及輸出的電極且與第一、四個矩形塊 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已如前述。依 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其輸入電極及輸出 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開放面上呈指叉形,並分別鄰近於第 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之側邊與底邊,且該指叉形之輸入 、輸出電極各自與第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間具有間隙, 該間隙之形狀係與輸入、輸出電極及不規則形塊之形狀相 互配合。是以,系爭產品1、2與要件I之差異在於,系爭 產品1、2延伸於開放面上的輸入、輸出電極並非呈L形狀 ,而係呈指叉形。   ⒉要件I與系爭產品1、2之輸入、輸出電極形狀上雖有差異, 惟均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之底邊與 側邊,且輸入、輸出電極與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間具 有配合二者外形之間隙存在,並藉由前述實質相同的配置 方式,達成輸入、輸出電極與金屬圖案層相互耦合之實質 相同功能或結果,二者應構成均等。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之均等論 限制事項,當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系爭發明專利於申請過程中,經智慧局以審查意見通知 函通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9、13、14項不具 進步性,上訴人乃將請求項7、8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請 求項1,並調整項號成為新的獨立項請求項2,嗣經智慧 局准予專利(乙嘉證12、13)。其中,前述請求項8之 附屬技術特徵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 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 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與第一個 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 隙」,即對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 註:要件I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 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 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 有一間隙」,其中底線部分係請求項2於更正時所進一 步增加。原審卷四第46頁)上訴人對前述修正並不爭執 ,但主張僅是加入此技術特徵,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輸 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云云(本院卷三第447 至449頁)。    ⑵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輸入、輸出電 極延伸於開放面上之一端呈L形狀)係因修正導致限縮 專利權範圍,已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則系爭產品1、2 之輸入、輸出電極係呈指叉形,異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要件I,屬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因 修正所放棄之專利權範圍,尚不得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 張,自應認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 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侵權。    ⑶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發明專利之修正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 輸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而無適用申請歷 史禁反言云云。惟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於修 正前(即原請求項1)並未界定輸入及輸出電極之形狀 ,而修正後併入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即「......該 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 形狀』......」(對應要件I),將輸入及輸出電極位於 開放面上之一端明確限縮為呈「L形狀」,作為與先前 技術區別之技術特徵,可見上訴人放棄輸入及輸出電極 呈「L形狀」以外的專利權範圍,當已引發申請歷史禁 反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2要件D未構成均等,且要件I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而未 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㈤上訴人雖以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均 符合訴外人高通公司所定5G濾波器之規格,二者使用頻段、 中心頻率等數值幾近相同,主張應構成均等云云(原審卷二 第243至246頁;本院卷一第91、93頁,援引甲證5-5第3頁、 甲證14-1第4頁即原審卷一第145、288頁圖表;本院卷三第3 31頁)。惟就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是否 構成均等,係以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即以二者對應技術特徵 之方式、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予以判斷,並非以系爭發 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整體進行均等判斷,自當無法 以二者均具備相同功能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即反推構成均 等侵權。縱使二者對應技術特徵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仍 需採取實質相同之方式,始得認定構成均等,而要件D與系 爭產品1、2對應之接地金屬層係採實質不同之方式,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甲證51之專家意見書顯示將系爭產品之「ㄇ」字 形金屬層去除前、後所量測數據結果差異不大(本院卷二第 85、87頁),另測量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無論是否加上 「ㄇ」字形金屬層,數據差異亦不大(本院卷二第87、89、9 1頁),在5.49至5.85GHz的工作區域部分更是幾乎相同,可 證系爭產品之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相同云云(本院卷三第332、333、429、431頁)。惟均等侵 權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間是 否具有實質差異,即二者對應技術特徵在方式、功能及結果 是否實質相同,並非比對系爭產品與實施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2之產品。再者,前述量測結果僅能說明二者產品均具備 相類似之工作頻段或功能、結果,仍無法認定二者採用實質 相同之方式。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啻認為只要是相同工作 頻段,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之濾波器,均構成均等侵權,自 不足採。  ㈦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8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 ,嗣自承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 批號697F。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 爭產品1、2,並新提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 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7頁),故前開甲證18之報告無足為 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佐證。又甲證18-1之鑑定報告,作成 於110年12月18日,係以111年7月29日申請更正前之請求項2 為比對對象,且未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 I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亦未考量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 ,即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 請求項8之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均等侵權,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 權範圍。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內容實質相同於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則系爭產品1、2亦未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貳)系爭設計專利: 一、系爭設計專利:  ㈠系爭設計專利(甲證1專利公告本、甲證54更正公告本)於10 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6年5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7 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0年10月12日止,故系爭設計專 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專利法 。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現。」第122條第2項規定:「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㈡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設計專利於110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就說明書第【0 003】段落提出更正新增內容,經智慧局於同年9月13日准 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46、47、54)。      ⒉系爭設計專利依專利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後說明書第1頁所載 (原審卷四第63、67頁,本院卷二第554、555頁),系爭 設計專利如圖式所示之濾波器,本設計濾波器主體外觀呈 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 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 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 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 形成有一間距。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 的金屬層。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 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的。此外,複數個矩形金屬 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 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   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 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濾波器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 設計說明,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 的整體設計。其圖式如附圖2-1所示。  二、系爭設計專利有效性: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抗辯系爭設計專利有應 撤銷之原因,其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所提 之引證的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圖2-3所示,而本院應依 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㈠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比例與其餘視圖 所呈現之比例不符,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 瞭解其內容,且無法據以實現,而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 規定云云。惟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視圖(如附圖2-1所示 )已揭露為該濾波器本體兩側的形狀視圖,復由系爭設計專 利之圖式中立體圖1、2部分亦充分揭露該本體兩側的形狀之 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左、右視圖比例、其餘 視圖所呈現之比例為何,亦未說明如何對照得出比例不符, 而無法據以實施之結論。又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 、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附圖2-1)已明 確且充分揭露該濾波器之外觀,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更正後系爭 設計專利之圖式自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乙嘉證1、3、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上訴人辯稱乙嘉證1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振孔、複數 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最外側的矩形塊相鄰有二個 呈「L形」的金屬饋入片、......形成有一「L形的間隙」 、......等設計特點。乙嘉證6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 振孔、複數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與矩形塊相鄰有 二個呈「L形」的金屬片、......形成有「L形的間隙」等 設計特點。乙嘉證3已揭示濾波器上有四個共振孔,且四 個矩形塊設置在該四個共振孔周圍的表面上、底面的兩側 具有二裸空區域、......等設計特點。系爭設計專利與上 開先前技藝的差異,僅係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 手法,包括就其他先前技藝之直接置換、組合,改變位置 、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之簡易變化,僅係利用該 等簡易手法所為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 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設計專利之習知技藝者參照同屬相 同物品的近似設計的乙嘉證1、3、6的設計特點之後,將 能易於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云云。   ⒉關於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及立體圖與乙嘉證1、3、6之圖 式之比對,如附圖2-3-4所示,兩者差異除乙嘉證1、3、6 皆未揭露系爭設計專利在四個矩形金屬層上方的「一直線 狀的金屬層」外,並具有許多差異。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該「四個矩形金屬層」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 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隙;而乙 嘉證1、3皆為相同形狀之方矩形金屬層,乙嘉證6為矩 形倒凸狀金屬層,且乙嘉證1、3、6該些矩形金屬層之 間具有一「1字形或直線狀」間隙,兩者差異明顯。    ⑵有關兩側金屬墊片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L形」金 屬墊片,並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弧線並 延伸於底面;乙嘉證1、6雖具有「L形」金屬墊片,但 該二L形金屬墊片是以一側底部呈直角方式向下延伸於 底面,兩者差異明顯。    ⑶有關空間布置及排列方式部分,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 、3、6相比較,兩者無論在中央矩形金屬層、直線狀金 屬層、與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組件之間的形狀、數量、 間隙、排列位置及空間分布等構成組合的變化,皆具明 顯不同。   ⒊因此,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3、6有前述多個差異,該 等差異尚難透過乙嘉證1、3、6之各構件組合排列而易於 思及得知系爭設計專利,亦非僅是利用乙嘉證1、3、6各 構件可直接置換、組合,或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 用習知設計的簡易變化等設計手法所為創作,乙嘉證1、3 、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故系 爭設計專利整體外觀已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具創作性, 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 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 項規定,且被證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故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     三、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其外觀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7-1設 計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第5頁照片(原審卷三第19頁),如 附圖2-2所示,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 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 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線的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 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 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 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又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呈 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 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形。  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功能及用途相同:   二者皆為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的濾波器,其功能、 用途皆相同,故二者之物品相同。  ㈢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近似:   ⒈判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 判斷」方式,觀察系爭設計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 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 與相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設計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 ,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而「容易引起普通 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 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本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濾波器的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   ⒉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析    ⑴共同點:     A.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     B.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 層連結;     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⑵差異點:     D.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 隙;系爭產品1、2則為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 線的間隙。     E.系爭設計專利在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 形的金屬墊片,兩者之間形成有一L形間隙;系爭產 品1、2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 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 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 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形成有一彎蜒 的間隙。     F.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 弧線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系爭產品1、2則為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 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 一間距。     G.系爭設計專利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在該些矩 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 層。     H.系爭設計專利在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 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複數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 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 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系爭產 品1、2則為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 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 形。 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 析:     ①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本件濾波器本體正面 、背面及底面係設於本體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 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尤其本體正面(即前 視圖)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 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為容易影響整體視 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     ②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共同點特徵:A.「該 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及B.「該些 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 結」部分,實屬一般所習用之造形設計,此由被上訴 人所提有效性證據乙嘉證1、3、6可參(附圖2-3), 而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則未見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 於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③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點特徵:      D.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 是N字形的間隙;系爭產品1、2則是一直線的間隙 。      E.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個金屬墊片形狀及 兩者之間形成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呈L形 的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系爭產品1、2則呈指 叉型的金屬墊片,且該指叉型金屬墊片與該矩形金 屬層凹入部兩個形狀相互嚙合及形成有一彎蜒的間 隙。      F.該二金屬墊片底部延伸於底面的形狀皆不同:系爭 設計專利是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以對稱的內凹雙弧 線延伸於底面;系爭產品1、2則是在金屬墊片的底 部兩側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      G.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之差異:系爭設計專利 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1、2在該些矩形金屬 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H.在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 狀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且相鄰邊界是彼此交錯的 凸起;系爭產品1、2則為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但中間兩個大致 呈現為方矩形。      綜上,兩者整體外觀在本體正面(即前視圖)即有前 述「D、E、F、G、H」之明顯差異,已對兩者整體視 覺印象產生明顯影響。 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設計整體外觀不近似:     基於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共同點特徵「A、B 」僅係習知濾波器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縱二者共同 點特徵「C」為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 計特徵,但該特徵所占視覺面積僅為一小部分,並不足 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又因系爭產品1、2尚設有與系爭 設計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點特徵「D、E、F、G、H」 ,且該差異點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 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 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點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 品1、2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 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 計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⒊上訴人以甲證17-1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7-1 設計專利鑑定報告),主張兩者之相似處諸如:(1)主體 外觀皆呈一方形體;(2)皆具有四個圓形的穿孔......;( 8)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皆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因此, 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產品1、2在視覺上將產生兩者外觀非 常近似之強烈印象。系爭產品雖然將系爭設計專利的規則 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 底部」)改成不規則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 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但是此一刻意改變僅係為 規避系爭設計專利所為之改變,並沒有影響原設計本身主 要的設計理念,對於前視圖整體的寓目觀感並無法構成實 質差異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設計專利設計說明書及 圖式所揭露的設計特徵為「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原審卷一第58頁),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設計專利「基本上是呈大寫L形...(L形以外的形 狀)...有近似的部分都可以擴張解釋」(本院卷四第28頁 ),因此,系爭設計專利已限定為「L形金屬墊片」形狀設 計特徵,其與系爭產品1、2的「指叉型金屬墊片」尚難構 成近似或僅是簡單修飾改變所能得知,兩者形狀差異明顯 。況且系爭設計專利「L形金屬墊片」亦屬習知設計,如 被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藝乙嘉證1圖3a、3b、乙嘉證6圖1、 圖2所示(附圖2-3-1、2-3-3)。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2僅是刻意改變或規避系爭設計專利而稍加修飾所為的設 計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明顯不同於先前 技藝的設計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 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 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 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 編排及配置方式;由甲證38及39可知,根據濾波器技藝領 域之通常知識可知,濾波器設計中輸入電極或輸出電極之 「呈L形金屬層」包括指叉型饋入片之實施例。因此,系 爭產品1、2的指叉型饋入片與系爭設計專利所訴求之「呈 L形金屬層」實質上係屬同一設計概念,自非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ㄇ字形」金屬層顯 屬不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云云(本院卷 一第148至150頁)。惟查,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 在四個矩形金屬層邊緣形狀與兩者相鄰邊界的間隙皆有所 不同,如前述「D、H」差異點特徵,已難認該四個矩形金 屬層近似設計,又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有包 含三個指叉部,且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與第 一、第四矩形金屬層凹入部形狀相互嚙合並形成有一彎蜒 之間隙,亦與系爭設計專利在左、右二側的L形金屬層與 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間形成為L形間隙之特徵有明顯區 別,實在難認兩者係屬同一設計概念,況且兩者在前述該 等指叉型金屬墊片、L形金屬層、四個矩形金屬層與ㄇ形金 屬層在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皆存在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 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並無法忽略或是直接視為習知設計, 故兩者整體外觀有明顯實質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 近似,故二者為不近似設計,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未侵害系爭設計專利。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7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嗣自承 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批號697F 。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1、 2,並新提甲證17-1設計專利鑑定報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 7頁)。故前開甲證17之報告無足為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 佐證,併予敘明。       (叄)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與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一、著作及著作權之保護:  ㈠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 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以原創性之表達為限,而所謂精神上 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故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  ㈡原創性:   ⒈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 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其程度無須如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所要求之高 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 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 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 度為已足。至該創作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 均非所問(即「美學不歧視原則」)。   ⒉著作中屬於著作人原創性之表達,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其餘或屬未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或屬不得做為著作權標的之物(同法第9條)、或屬公 共領域之部分,或係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部分等,著作權人 並無任何著作權之專有權利。  ㈢圖形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圖形著作,係利用圖之形 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 想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 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 第6款參照)。而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 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 。    ㈣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 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 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 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 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參照)。   ㈤侵害著作權之判斷: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抄襲)之事實時,應就接 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實 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 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 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 或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 可;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 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 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 相似。      ⒉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 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 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 ,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 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在為質之考量時,應 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⒊所稱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參照)。所稱改作,係指以翻 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 礎,而添加新創意,另為原創性之表達,成為新創作。而 所謂「抄襲」,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相較於原著作, 行為人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 製」,若有,則屬「改作」。   二、系爭前視圖與圖形著作:    ㈠系爭前視圖(附圖3-1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圖形著作之標的包括以平面方式單純性質附 著於上訴人原創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或者系 爭設計專利之圖式(附表1-1,即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 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三第456頁之上訴人 書狀)。以下將附表1-1及1-2之圖案合稱「系爭前視圖」, 如附圖3-1左欄所示。   ㈡系爭前視圖具有原創性,而受圖形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多將系爭圖形著作與系爭美術著作合併論述,系爭 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之二L形金屬墊片係向下延伸(附 圖3-1左欄);如提及「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 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乙情,則屬系爭美術著作 或系爭立體物部分,與系爭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無涉, 本判決視各該爭點予以摘錄,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圖形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 伸,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系 爭圖形著作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 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 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 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 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又系 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在於前視圖中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 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之間的具 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伸部(按:上訴人應係漏載「延 」字,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產生整體 獨特的對稱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 伸部間產生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 延伸長度與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 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 伸部簡單明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 一第35頁)。   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前視圖所呈現之金屬圖案形狀,僅係 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難認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另系爭前視圖之表達形式 均未脫離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 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之獨創性或原創 性云云。   ⒋系爭前視圖為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    ⑴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除包含系爭設計專利之前 視圖(附表1-1)外,並以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作 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且以之與上訴人所提最近 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 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乙嘉證1至6 )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院即以此為系 爭前視圖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前視圖,揭示線條、矩 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 、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若由 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行前視圖構圖編排設 計,會在所欲突顯的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材質表面處 理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 ,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 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圖形著作之標的。     ⑶如附圖3-1左欄所示之圖形,具有「矩形本體、中央四個 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L形金屬墊片及其 底部等構件之間的編排布局及設計」等視圖特徵,係屬 利用圖學的透視圖法所繪製六面視圖之前視圖的產品設 計圖及製成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於創作時需考量各構 件之間的對應關係與設計方式,該圖面須投入創作人之 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亦即,其原創性在於需將製造濾波 器實體產品以圖學的透視圖法之繪圖技巧轉換成前視圖 展現,係利用視圖之形狀、線條及空間布局等製圖技巧 ,以展現尺寸、規格或結構創作。是以技術表達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創作者並對其所欲描繪視圖 展示有所設計創作的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個性或獨 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得與其他作品區別,核屬著作權 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⑷然而,濾波器之前視圖或正面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前視圖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圖 形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雖辯稱系爭前視圖僅 係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未脫 離先前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云云。然如前 所述,著作之「創作性」,僅要求至少具有少量創意,無 須如專利所要求之高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 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 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系爭前視圖與現有已存在 濾波器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皆是 透過創作人(上訴人)的構思及表達在該濾波器前視圖的 設計上,該創作並非創作人不經思索的隨意編排或僅是單 純將條件資訊輸入電腦而可自動產生之前視圖,故系爭前 視圖已具有原創性,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3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如甲證19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9著作權鑑 定報告)第26頁第二㈡項及甲證20之正面照片(原審卷一第3 90、487頁),即附圖3-1右欄所示。  ㈣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前視圖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前視圖兩者比較(附 圖3-1),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及其下有四 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最外兩側的金 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下延伸,各構 件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然兩者存有下列差異:⑴兩 者在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的差異;⑵兩者在本體中央 區域的該些矩形金屬層的形狀及間隙皆不同;⑶兩者在複 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狀皆不同; ⑷系爭前視圖是L形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與系爭產品1 、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及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⑸系爭前視圖 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向下延伸,與 系爭產品1、2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直角形向下延 伸不同。前述5點差異與系爭前視圖之原創表達「四個矩 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對一般理 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體 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爭 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未侵害系爭前視 圖之重製、改作權。    ⒉上訴人所提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 明」第二、⒈至⒋項(除第⒋項所載L形設計向正面下緣延伸 連結底面部分外)及「分析結果」(除「就正面及底面( 部)係一連貫之設計」外),認為系爭產品1、2(即甲證1 9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即甲證19所謂「著 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而非呈現完 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似,應構成 「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惟 系爭圖形著作(即前述著作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 即前述待鑑定物)兩者之正面相較,兩者在「中央橫向排 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圖形著作的四個方塊的 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正面的四個 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緣形狀為不 規則。另上訴人主張兩者都是「L形設計」云云,然實際 上系爭圖形著作是「L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因此,整體觀之,兩者明顯不 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三、系爭立體物與美術著作:      ㈠系爭立體物(附圖4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標的(附表1-3)係上訴人原創 濾波器六面金屬圖案附著在長方柱體的濾波器本體後,所構 成的具有美感之立體設計(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 三第456頁之上訴人書狀)。以下將附表1-3之「原創濾波器 立體物」稱為「系爭立體物」,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甲證21左欄之圖式(原審卷一第489頁),併載其六面金屬 圖案如附圖4左欄所示。  ㈡系爭立體物具有原創性,而受美術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美術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 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 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 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 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 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 第160至161頁)。又系爭美術著作的設計要點在前表面中 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 及其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之 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產生整體獨特的對稱 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間產生 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延伸長度與 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中央四個矩 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伸部簡單明 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 。   ⒉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衡酌系爭立體 物與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相較 ,可知濾波器相關設計圖、產品外觀、專利圖式,均係於 開放面以複數矩形金屬層,及與矩形金屬層相鄰之L形狀 金屬層、「ㄇ」形狀金屬層 、「一」形狀金屬層等所組成 ,個別差異非大,是系爭立體物之表達形式均未脫離先前 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 之獨創性或原創性,更無從認定具備何種足以表現個人精 神作用之美感、藝術創作或美術技巧表現云云。   ⒊系爭立體物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    ⑴上訴人援引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並以系爭設計專利 之設計說明作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設計要點,並以之與上 訴人所提最近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 (乙嘉證1至6)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 院即以此為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關於系爭立體物,上訴人所提之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 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已敘明該立體 物之背面(即後視圖)僅為單純矩形體表面上具4個圓 形孔洞平均分布排列,另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 即右側視圖)及頂部(俯視圖)均僅為單純矩形體之表 面,......惟此種表現形態未能反應出創作人之創意成 分,甲證19僅以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面(即前 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甲證19稱為「底部」,惟為 免一詞多義而生混淆,爰配合系爭設計專利之用語,本 院稱之為「底面」,至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位則稱為「 底部」)為比對判斷。佐以上訴人所引用之系爭設計專 利之設計說明,本院僅就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 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為是否具備原創性 之判斷。    ⑶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整體立體圖、正面(即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揭示正面金屬層上線條 、矩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 墊片、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 以及底面上各種形狀及數量金屬層、金屬墊片等與彼此 間相對應關係,若由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 行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構圖編排設計 ,在所欲突顯的正面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金屬墊片的 底部形狀與分布、材質表面處理、底面的金屬層或金屬 墊片的數量及形狀、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 出不同的表達結果,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 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美術 著作之標的。    ⑷如附圖4左欄所示之系爭立體物之正面(即前視圖)及底 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除具有長條矩形本體 外,其主要創作係以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及圓形孔洞、 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形狀構成,該 正面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其透過美 術技巧的線條間隙、形狀變化及排列組合來表達,係運 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 礎設計手法(參甲證24所載之美感原則),就濾波器之 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 ,其金屬層的形狀及數量、圓形孔洞的排列位置、金屬 層與金屬墊片之兩者形狀對應關係、金屬墊片的底部形 狀與分布(延伸至底面)等,展現相當之美術技巧而足 以表現出創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具原創性,屬於著作 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⑸然而,濾波器之正面及底面的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立體物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美 術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 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 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⒋被上訴人辯稱濾波器為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 子產品,性質上屬應用物品,其外觀顯示之主體矩形及圓 形穿孔均係屬常見形狀,完全無任何特殊之處;金屬層、 金屬墊片排列方式,則與控制或排除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 作用有密切關聯,以上均係基於電學上之功能設計,概與 美感無涉云云。    ⑴按作品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悉以具備美術 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至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 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亦與該作品是否屬美 術工藝品無關。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 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 ,如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仍可成為美術著作 之保護對象。        ⑵系爭立體物雖具有實用功能性,然與現有已存在濾波器 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長條矩形 本體上的金屬層、圓形孔洞及金屬墊片等形狀設計及位 置排列方式仍有運用一定程度的美術技巧來表現創作者 的思想或感情,如前述說明的運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 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礎設計手法來創作,故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否認其為美術著作 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4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外觀照片,如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6至 28頁第二項及甲證21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90至392、489頁 ),即附圖4右欄所示。  ㈣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兩者比較(附圖4),固 均具有長條矩形本體及4個圓形孔洞貫穿本體正面及背面 的平均排列,但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表達僅存在於正面(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而不包含背面(即後視圖 )、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即右側視圖)及頂部( 俯視圖)均僅為單純圓孔排列及單純表面,而不具原創性 部分,已於前述。再者,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 層及其下有四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 最外兩側的金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 下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各構件 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惟兩者仍存有下列差異:⑴系 爭立體物正面緣邊沒有ㄇ字型金屬層,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正面緣邊設有ㄇ字型金屬層不同;⑵系爭立體物之正 面中央區域是四個不同邊緣的矩形金屬層形狀,其與系爭 產品1、2立體物之正面中央區域是中間兩個方矩形金屬層 形狀和兩側各一個指叉型矩形金屬層形狀不同;⑶系爭立 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N字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直線形間隙不同;⑷系爭立體 物是L形金屬墊片,其與系爭產品1、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 不同;⑸系爭立體物之L形金屬墊片和鄰近的矩形金屬層之 間形成L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和 鄰近的指叉型金屬層之間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⑹系爭立體 物之L形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延伸於底面 ,其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 側直角形延伸於底面不同。前述6點差異與系爭立體物之 原創表達「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 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部分,對一般 理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 體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 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自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⒉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明」第二至 三項及「分析結果」,認為就正面及底面係一連貫之設計 ,系爭產品1、2(即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 即所謂「著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 而非呈現完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 似,應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 96頁)。如前所述,系爭立體物之背面、左側、右側及頂 部是單純的矩形體表面,非屬創意表達,本件僅就正面及 底面進行比對相較。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在「中 央橫向排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立體物正面的 四個方塊的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的四個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 緣形狀為不規則;兩者在兩側所稱「L形設計」亦有所差 異,系爭立體物是「L形設計」並底部兩側以內凹雙弧狀 向下延伸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 物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並底部兩側以直角狀向下延伸 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雖兩者底面兩個「ㄩ」形設計為 相同,但創作成分屬習知常見的創作手法,並未能表現創 作的美術技巧,其創作內容如習知乙嘉證1圖2至圖4、乙 嘉證2圖8、乙嘉證3圖3、乙嘉證4圖2所示(原審卷二第130 至132、140、186頁。附圖1-3、2-3)。因此,整體觀之, 兩者明顯不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主張 ,並不足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雖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前視圖 、系爭立體物分別為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惟系爭產品1、2 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與系爭前視 圖、系爭立體物構成實質相似,而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改 作權。故上訴人依前述專利法、著作權法、民法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06

IPCV-113-民專上-2-20241106-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黃鶴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辦理分期,因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富邦媒體科技公司間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 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 ,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 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24 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44,226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 24,33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3 22,89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4 18,45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5 9,35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6 9,244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7 8,809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8 8,809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9 8,78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0 8,763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1 8,44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2 8,33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3 7,76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4 7,74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5 7,70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6 7,68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7 7,42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8 7,22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9 6,85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0 4,506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1 3,72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2 3,63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3 3,63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4 484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5 483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合計 249,324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煌隆】1台兩幻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3,159元 75,838元 自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 10 44,226元 2 【煌隆】世界地圖臺灣限定黃金金條金重30.0公克 2,433元 58,413元 自111年8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 14 24,330元 3 【煌隆】1台兩幻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3,271元 78,526元 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 17 22,897元 4 【煌隆】世界地圖臺灣限定黃金金條金重30.0公克 2,636元 63,265元 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 17 18,452元 5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536元 9,359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0 9,359元 6 【福西珠寶】9999黃金金條一錢金塊多選金重1錢 523元 9,244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0 9,244元 7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83元 9,193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1 8,809元 8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83元 9,193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1 8,809元 9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491元 8,878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0 8,787元 10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81元 9,165元 自112年9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1 8,763元 11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384元 9,228元 自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2 8,448元 12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379元 9,113元 自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2 8,338元 13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388元 9,333元 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 4 7,760元 14 【元大珠寶】黃金一錢金塊金條投資保值利器四選一 387元 9,293元 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 4 7,740元 15 【金瑞利】壹台錢純金金塊1.00錢存金金條塊黃金收藏投資保值彌月禮送禮第一首選金塊 367元 8,809元 自112年7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 3 7,707元 16 【金石盟】黃金1台錢黃金金塊金龍財神爺二選一 384元 9,239元 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 4 7,680元 17 【福西珠寶】9999黃金金條一台錢純金金塊3.75g三選一 391元 9,403元 自112年5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5 7,429元 18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14元 7,554元 自112年9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1 7,222元 19 【金石盟】黃金1台錢黃金金塊金龍財神爺二選一 361元 8,679元 自112年5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5 6,859元 20 【福西珠寶】9999黃金金條一台錢純金金塊3.75g三選一 751元 9,018元 自112年4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 6 4,506元 21 【煌隆】2台錢幻彩黃金金條金重7.5公克 466元 16,781元 自110年6月20日至113年5月20日 28 3,728元 22 【點晴品】貳台錢黃金金條計價黃金 1,816元 16,35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 7 3,632元 23 【點晴品】貳台錢黃金金條計價黃金 1,816元 16,35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 7 3,632元 24 【Ashley House】重力鎖新型專利X型全不銹鋼三桿伸縮曬衣架 22元 534元 自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2 484元 25 【亞維金品】瑞士UBS金條5公克金條金塊 483元 11,585元 自110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 23 4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919-20241101-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胡書慈 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具有侵害中 華民國第M609050號「介面連接機構」新型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 之主機板產品,並應將已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 之具有一切侵害該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回收及銷毀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 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111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侵權產品為如起 訴狀附表1所示之28款產品(本院卷㈠第13至31頁),嗣於11 2年2月9日具狀將被告侵權產品減縮為如附表1-1所示之23款 產品(本院卷㈡第7至21頁),復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將被告 侵權產品擴張為如附表1-2所示之35款產品(本院卷㈣第121 至136頁、卷㈨第511至512頁),再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以及其他侵害 原告中華民國第M609050號新型專利之產品」部分刪除(本 院卷㈧第35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9050號「介面連接機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 年3月11日至119年11月9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而被 告專營有關各種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其成品與零組件製造 買賣業務、電子零件之製造買賣業務、以及相關之進出口貿 易業務。詎被告於110年後迄今所製造、銷售之MPG Z690 ca rbon wifi主機板產品及其他34款主機板產品(如附表1-2編 號1至35所示之主機板產品(詳如附表1-2編號1至35所示,下 稱系爭產品1至35,合稱系爭產品)中所設置之介面連接機 構,皆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後請求 項4、5、6之均等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為 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 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 表1-2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並 應將已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之具有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回收及銷毀。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之固定件,係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 容置於第一孔位,且第一旋壓件不可拆卸,而第二旋壓件雖 可拆卸但無法設置於固定件上,與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並不 相同;且系爭產品僅使用一組螺絲或螺柱來固定M.2介面裝 置,因此只會存在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會同時存在;另系爭產品之第二旋 壓件雖然可以可拆卸地設置於固定柱,然而實際組合的結果 將使第二旋壓件之第二施力部被散熱片擋住,因此使用者無 法施力旋轉第二旋壓件,第二旋壓件無法選擇可拆卸地且可 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 、6、8、10、11項為附屬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 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 ,自亦無侵害系爭專利其他請求項之可能。又乙證4-6或乙 證4-7、乙證4-6、4-8之組合或乙證4-7、4-8之組合、乙證4 -6、4-9之組合或乙證4-7、4-9之組合、乙證4-6、4-10之組 合或乙證4-7、4-10之組合、乙證4-6、4-11之組合或乙證4- 7、4-11之組合、乙證4-6、4-12之組合或乙證4-7、4-12之 組合、乙證4-6、4-13之組合或乙證4-7、4-13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4-6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乙證4-10、4-12、4- 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4-10 、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乙證4 -10、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乙 證4-5、4-6、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 步性;乙證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 性;乙證4-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㈥第363至364頁、卷㈧第362至363頁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至1 19年11月9日止。 ㈡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1年3月16 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至11項比對結果代碼為6(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 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㈢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 ㈣被告於如卷㈣第133至136頁所列附表1-2產品網址欄所示之各 網站上公開廣告銷售系爭產品。 ㈤原告公證購買之原證3-5、11-5、12-5、15-5、16-5、17-5、 19-5、22-5、23-5、24-5、27-5、33-5、37-5產品實物,均 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 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傳統M.2介面存儲裝置的固定方式是使用螺絲鎖附固定,安 裝或移除都需要使用螺絲起子進行拆卸,無法快速更換且組 裝也容易發生螺絲遺失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 段)。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置 。此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 定柱與一旋扣結構。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 數第二孔位,其中,連接器係用以連接M.2介面裝置,這些 第二孔位係排列於連接器與第一孔位之間。第一固定柱係設 置於第一孔位。第二固定柱係可拆卸地設置於這些第二孔位 之其中之一。旋扣結構係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固 定柱或第二固定柱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段)。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所提供之介面連接機構,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 速安裝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 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段)。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第一圖係介面連接機構一使用態樣之立體示意圖     ⑵第二圖係本案介面連接機構另一使用態樣之立體示意圖         ⑶第三圖顯示在第一圖的使用態樣下利用本案之介面連接機構 安裝一M.2介面裝置        ⑷第四圖顯示在第二圖的使用態樣下利用本案之介面連接機構 安裝一M.2介面裝置       ⑸第五圖係本案第一固定柱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⑹第六圖係本案第二固定柱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⑺第七圖係本案旋扣結構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⑻第八圖顯示旋扣結構裝設於第一固定柱之一實施例       ⑼第九圖顯示旋扣結構裝設於第二固定柱之一實施例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本院卷㈥第345至356頁),其中,獨立請求項1 增加「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 板且」、「;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 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技術 特徵,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就侵權及專 利有效性判斷,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為準(本院卷 ㈥第362至363頁)。另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後請求 項4、5、6之均等範圍,該等請求項內容如下(本院卷㈥第34 6頁、卷㈠第46至47頁):  ⑴更正後請求項1: 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 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 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 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 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 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 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 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 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⑵更正後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⑶更正後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  ⑷更正後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 M.2介面裝置。  ⑸更正後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第二固定柱包括一樞接部與一旋動部,該旋動部係位於該樞 接部之上方,該樞接部係用以樞接該旋扣結構。  ⑹更正後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旋動部之寬度大於該樞接部,用以將該扣合部定位於該樞接 部。  ⑺更正後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更包括複 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 柱。  ⑻更正後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  ⑼更正後請求項11: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內容  ⑴依被告112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㈦第3至5頁),可將 系爭產品1至35分為14種不同結構類型之Group,其中Group1 包含系爭產品1、2(下稱系爭產品Group1)、Group2包含系爭 產品13 (下稱系爭產品Group2)、Group3包含系爭產品15(下 稱系爭產品Group3)、Group4包含系爭產品9(下稱系爭產品G roup4)、Group5包含系爭產品14(下稱系爭產品Group5)、Gr oup6包含系爭產品3至6、16至18 (下稱系爭產品Group6)、G roup7包含系爭產品7、8、19、20 (下稱系爭產品Group7)、 Group8包含系爭產品21(下稱系爭產品Group8)、Group9包含 系爭產品22(下稱系爭產品Group9)、Group10包含系爭產品3 3、35(下稱系爭產品Group10)、Group11包含系爭產品10(下 稱系爭產品Group11)、Group12包含系爭產品23(下稱系爭產 品Group12)、Group13包含系爭產品31、32(下稱系爭產品Gr oup13)、Group14包含系爭產品11、12、24~30、34 (下稱系 爭產品Group14)。  ⑵再依原告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㈢狀(本院卷㈧第385至387頁 ),陳報Group1至14各別侵害系爭專利之M.2介面連接機構 範圍,其中,系爭產品Group1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 為M2_1、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2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 連接機構為M2_1、M2_5、系爭產品Group3侵害系爭專利之介 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4侵害系爭 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3、系爭產品Group5侵害系爭專利 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2、系爭產品Group6侵害系爭專利之介 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7侵 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M2_3、M2_4、系 爭產品Group8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3、系爭 產品Group9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4、系爭產 品Group10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1、M2_2、M2 _3、系爭產品Group11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 、M2_2、M2_3、系爭產品Group12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 機構為M2_1、M2_2、M2_3、系爭產品Group13侵害系爭專利 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系爭產品Group14侵害系爭 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  ⒉系爭產品照片  ⑴依原證3-1、原證3-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照片如下:                   ⑵依原證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照片如下:        ⑶依原證5-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3照片如下:        ⑷依原證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4照片如下:        ⑸依原證7-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5照片如下:        ⑹依原證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6照片如下:        ⑺依原證9-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7照片如下:          ⑻依原證1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8照片如下:        ⑼依原證11-1、原證11-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9照片如下:                             ⑽依原證12-1、原證12-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0照片如下 :                             ⑾依原證1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1照片如下:          ⑿依原證1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2照片如下:          ⒀依原證15-1、原證15-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3照片如下 :                                             ⒁依原證16-1、原證16-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4照片如下 :                        ⒂依原證17-1、原證17-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5照片如下 :                                           ⒃依原證1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6照片如下:          ⒄依原證19-1、原證19-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7照片如下 :                               ⒅依原證2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8照片如下:        ⒆依原證21-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9照片如下:        ⒇依原證22-1、原證22-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0照片如下 :                                  依原證23-1、原證23-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1照片如下 :                                         依原證24-1、原證24-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2照片如下 :                                         依原證25-1、原證25-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3照片如下 :                                    依原證2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4照片如下:        依原證27-1、原證27-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5照片如下 :                                         依原證2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6照片如下:        依原證29-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7照片如下:        依原證3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28照片如下:        依原證31-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29照片如下:        依原證32-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0照片如下:        依原證33-1、原證33-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1照片如下 :                    依原證3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2照片如下:        依原證35-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3照片如下:        依原證3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4照片如下:        依原證37-1、原證37-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5照片如下 :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⒈乙證4-5  ⑴乙證4-5為106(2017)年5月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6147429 U號「一種支持M.2接口的SMARTRACK服務器」專利案,其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爲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5為一種支持M.2接口的Smart Rack服務器,屬於計算 機通訊領域,其包括機箱底座,機箱底座上設有M.2模塊,M .2模塊包括M.2托架,M.2托架經螺釘裝配在機箱底座上,M. 2托架上設有M.2主板,M.2主板上設有:用於給M.2主板供電 的Power接口、用於與服務器主板信號互聯的SATA接口,以 及與M.2主板相連的M.2接口。本實用新型採用模塊化布局, 可根據客戶需要進行選配,M.2模塊共用現有服務器主板, 節約開發時間和成本;M.2主板上焊接不同間距規格的定位 螺母,根據需要配置不同規格的M.2硬盤,M.2硬盤後端設有 緊定孔,在相應於緊定孔的定位螺母位置處鎖上銅柱實現M. 2硬盤的固定,採用此種結構設計,能支持不同型號的M.2硬 盤,提高了產品的可擴展性和和市場競爭力(參乙證4-5摘 要)。  ⑶乙證4-5主要圖式       ⒉乙證4-6  ⑴乙證4-6為106(2017)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584132B 號「 主機板模組」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 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6為 一種主機板模組,適於供一第一擴充卡與一第二 擴充卡插置。主機板模組包括一主機板、一第一連接器及一 第二連接器。主機板包括相對的一正面、一背面、配置在正 面的至少一第一固定端部及配置在背面上對應於第一固定端 部處的至少一第二固定端部。第一連接器配置在主機板的正 面。第二連接器配置在主機板的背面上對應於第一連接器處 ,其中第一擴充卡與第二擴充卡分別適於插置在第一連接器 與第二連接器上且分別固定至第一固定端部及第二固定端部 (參乙證4-6摘要)。  ⑶乙證4-6主要圖式       ⒊乙證4-7  ⑴乙證4-7為108(2019)年8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933976A號「 導光散熱模組及電子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7為一種導光散熱模組,包括一第一散熱件、一第二散 熱件、一導光件及一光源組件。第一散熱件包括一開口。第 二散熱件熱耦合於第一散熱件。導光件配置在第一散熱件與 第二散熱件之間,第一散熱件的開口外露出部分的導光件。 導光件包括一入光面。光源組件包括一光源及電性連接於光 源的一接觸墊,光源配置於導光件的入光面旁,且接觸墊配 置在第二散熱件遠離第一散熱件的一底面上。本發明更提供 一種具有上述導光散熱模組的電子裝置(參乙證4-7摘要) 。  ⑶乙證4-7主要圖式      ⒋乙證4-8  ⑴乙證4-8為106(2017)年12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20170371383A1 號「STORAGE DRIVE RISER」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8為A storage drive riser may comprise a riserbo ard. The riser board may include an edge connector, astorage drive connector to operably engage with a s torage drive, and a retention aperture. The retentio n aperture may be longitudinally aligned with the st orage drive connector.The storage drive riser may al so include a storage drive retainer to insertably en gage with the retention aperture and to retain the s torage drive to the riser board with a retention pro trusion.(儲存驅動器提升板可包括提升板。提升板可包括 邊緣連接器、與儲存驅動器可操作地接合的儲存驅動器連接 器以及保持孔。保持孔可與儲存驅動器連接器縱向對齊。儲 存驅動器提升板還可以包含存儲驅動器保持器,以與保持孔 可插入地接合且以保持突出部將儲存驅動器保持於提升板。 )(參乙證4-8摘要及翻譯)。  ⑶乙證4-8主要圖式         ⒌乙證4-9  ⑴乙證4-9為109(2020)年4月10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10989791A 號「硬盤拓展器、硬盤組件及主板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⑵乙證4-9爲一種硬盤拓展器、硬盤組件及主板結構,該硬盤拓 展器用於連接固態硬盤,並將固態硬盤固定在內存插槽中, 包括電路板、連接器和緊固件;所述連接器固定設置在所述 電路板上,且與所述固態硬盤的第一端通信連接;所述電路 板上設置有至少一個第一通孔,所述緊固件通過所述第一通 孔將所述固態硬盤的第二端與所述電路板連接;所述電路板 的一端設置有金手指,所述金手指與所述內存插槽連接,用 於傳輸所述電路板和所述內存插槽之間的信號。本發明利用 主板上的內存插槽,直接將固態硬盤安裝在內存插槽內,無 需在主板上額外設計固定結構,减少了成本,同時能夠將閒 置的內存插槽最大化利用(參乙證4-9摘要)。  ⑶乙證4-9主要圖式           ⒍乙證4-10  ⑴乙證4-10為109(2020)年3月19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智2020055402A1號「MOVABLE LOCKS WITH CARD RETAINERS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0為In an example,a movable lock may include a lock bar and apivot disposed at a first end of the l ock bar.The movable lock may also include a card ret ainer disposed on the lock bar at a second end of th e lock bar, opposite the first end. The card retaine r may include a card notch sized to receive an edge of a system card.(在範例中,可移動鎖可以包含鎖桿和 設置在鎖桿第一端處的樞軸。可移動鎖還可包含設置在鎖桿 上、位於鎖桿的與第一端相對的第二端處的卡保持器。卡保 持器可以包含卡凹口,卡凹口的尺寸被設計為容納系統卡的 邊緣。)(參乙證4-10摘要及翻譯)。  ⑶乙證4-10主要圖式       ⒎乙證4-11  ⑴乙證4-11為107(2018)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9077U 號 「板材固定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1為一種板材固定器,其包括一定位件,其具有上方 橫向開設一凹槽的一本體,並利用該凹槽界定出兩側的一對 側壁,該對側壁對向開設一對軸孔,且各該軸孔上方設有一 第一導引斜面,該本體的表面另設有供固接於一第一板材的 一第一固定結構及或一第二固定結構;以及一扣合件,其包 括套設於該凹槽內的一旋轉部,該旋轉部的兩側朝向該對軸 孔位置對應突設一對樞軸,且各該樞軸的自由端設有能沿著 對應設置的該第一導引斜面縱向下移的一第二導引斜面,使 該對樞軸能樞設於該對軸孔內;該凹槽內的底面與該旋轉部 的底面相對設有能互為扣接的的一卡槽和一卡鉤;該旋轉部 一側開設能扣接一第二板材的至少一扣合槽,而另一側則斜 向延伸一撥動桿(參乙證4-11摘要)。  ⑶乙證4-11主要圖式        ⒏乙證4-12  ⑴乙證4-12為105(2016)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52667B 號「 用以扣持用於擴充卡之緊固件的夾持件」專利案,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⑵乙證4-12為一態樣的一舉例裝置包含一夾持件能將該裝置固 定於一擴充卡。該夾持件包含一上夾持部能承納一緊固件, 及一支撐部由一下夾持部所形成。當該裝置固定於該擴充卡 並固緊於主板時,該支撐部會在該擴充卡與主板之間建立一 支撐距離(參乙證4-12摘要)。  ⑶乙證4-12主要圖式     ⒐乙證4-13  ⑴乙證4-13為106(2017)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85290B號「簾 幕之拉繩卡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3為一種簾幕之拉繩卡扣,可分離的連接一條拉繩及 一個連接件,並包含一個與該連接件結合的固定座,以及一 個與該拉繩結合的連接座,該固定座包括大致垂直設置的一 個抱合槽、一個卡合槽,該連接座包括一個可分離的卡合在 該抱合槽內的抱合部,以及一個可分離的卡合在該固定座之 該卡合槽內的卡合部,該抱合槽及該卡合槽都具有一個遠離 該連接件的開口。利用設置方向不同之該抱合槽及該卡合槽 來分別供該連接座之該抱合部及該卡合部卡合,可以在提高 簾幕使用安全性的前提下,達到維持較佳且持久結合力之目 的。(參乙證4-13摘要)。  ⑶乙證4-13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期間內,詎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 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㈥第364至365頁、卷㈧第363頁、卷㈨第408至409頁) ,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4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4-6或乙證4-7、或乙證4-6、4-8 之組合、乙證4-7、4-8之組合、乙證4-6、4-9之組合、乙證 4-7、4-9之組合、乙證4-6、4-10之組合、乙證4-7、4-10之 組合、乙證4-6、4-11之組合、乙證4-7、4-11之組合、乙證 4-6、4-12之組合、乙證4-7、4-12之組合、乙證4-6、4-13 之組合、乙證4-7、4-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乙證4-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⒊乙證4-10、乙證4-12或乙證4 -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⒋乙 證4-10或乙證4-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 不具進步性?⒌乙證4-5、乙證4-6或乙證4-12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⒍乙證4-12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⒎乙證4-11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 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3如下所述之介面連接機 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8、10、1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Group1  ⑴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1A: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 裝設一M.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❷要件編號1B: 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 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 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之間;❸要件編號1C:一第 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❹ 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 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❺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❻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 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 介面裝置。又系爭產品Group1部分,原告係主張M2_1、M2_3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各介 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3 6至3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 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 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 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 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 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 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 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 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 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 固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 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侵 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 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原 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4之M. 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 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之 M2_ 4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 範圍,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11 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 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之M2_4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 、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2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要件編號2 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2第21至24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 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 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3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要件編號3B )。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其中 ,所述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 、PCIe4.0、SATA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 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M. 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8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要件編號8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 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 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 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 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10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 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 造。」(要件編號10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0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 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 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 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11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 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要件編號 11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 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旋扣 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 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4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要件編號4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知 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旋扣結 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 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之M 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 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 ,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 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 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 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 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Group2  ⑴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2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6 9至70頁、卷㈩第99至101頁、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d: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二固定柱 ,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 其中之一,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 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之M2_1 、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 號1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5-2第33至4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2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5-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2之M2_1、M2_5之M. 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 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2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0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2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2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2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Group3  ⑴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3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各該等介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9 0至91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3之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 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 觀諸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柱;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 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 柱,故Group3之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6 、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 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3之M2 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7-2第29至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3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7-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3 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 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 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 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3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 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Group4  ⑴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4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1 16至11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之M2_3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1-2第22至28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4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1-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所述 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 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4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 4.0、SATA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 4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 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4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4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4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4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4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4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4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4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4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⒌系爭產品Group5  ⑴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5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1 31至132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之M2_2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6-2第31至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5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6-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5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5未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 」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5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5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 ,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 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5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5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侵權 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5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5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5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5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⒍系爭產品Group6  ⑴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6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 是以下即依各該介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48至149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 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 件。惟觀諸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 oup6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 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系爭產品Group6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 二固定柱;系爭產品Group6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 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但無一第二固定柱,故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 依全要件原則,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 、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9-2第19、20、28至34頁,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 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9-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6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6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6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 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 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 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 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 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 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 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 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⒎系爭產品Group7  ⑴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7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 是以下即依該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7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67至168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 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 件。惟觀諸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 oup7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 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系爭產品Group7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 旋扣結構;系爭產品Group7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 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 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 依全要件原則,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 、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2-2第16、30至3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 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為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 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2-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7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7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7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7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 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 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 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7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⒏系爭產品Group8  ⑴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8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95至19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之M2_3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3-2第32、37至38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8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 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 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3-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其 中,所述M.2插槽可支援PCIe5.0、PCIe4.0、儲存裝置等, 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8之M.2插槽可支援P CIe5.0、PCIe4.0、儲存裝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 此,系爭產品Group8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8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8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 ,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8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8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8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8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8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8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8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⒐系爭產品Group9  ⑴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9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12至213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4-2第17、35至3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9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 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 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4-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9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9未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不 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9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 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 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9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9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9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9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9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9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9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⒑系爭產品Group10  ⑴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0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 各該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0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0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25至226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0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柱;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 定柱,故Group1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7-2第16、29至30、32頁,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10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 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7-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10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 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0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0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0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 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0自然未落入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⒒系爭產品Group11  ⑴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1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各該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43至244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1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故Group1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2-2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2-2第5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1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 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 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1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⒓系爭產品Group12  ⑴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2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該等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63至265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 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一旋 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2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故Group1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5-2第19至22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 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5-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1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 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 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 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2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⒔系爭產品Group13  ⑴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3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81至282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 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 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 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但 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3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 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 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3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 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1 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3-2第16、29至3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 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3-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1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 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 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3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 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  ⒕系爭產品Group14  ⑴系爭產品Group1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4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298至 299頁、卷㈩第101至103頁、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d: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系爭產品Group14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無第二固定柱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 其中之一,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些第二孔位上並未設置任何固定柱 ,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 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 」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e: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❺要件編號1f: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❻是以,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Gro 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要件編號1D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二固定柱可拆卸地設置第二孔位 中,對照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設置 第二孔位,供第二固定柱裝設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旋扣結構係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 設置於第二固定柱的功能,而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 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⑤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 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 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 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 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4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4之M2_2之M.2介面連接 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 6、8、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Group14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 、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自亦未 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4未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11之均 等範圍。  ⒖對兩造主張、抗辯之論駁  ⑴被告雖辯稱:①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是可拆地且可旋轉地選擇 設置於第一固定柱或設置於第二固定柱;②系爭產品之固定 件,係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容置於第一孔位,且第一旋 壓件不可拆卸,而第二旋壓件雖可拆卸但無法設置於固定件 上,與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並不相同;③系爭產品僅使用一 組螺絲或螺柱來固定M.2介面裝置,因此只會存在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會 同時存在;④系爭產品之第二旋壓件雖可以可拆卸地設置於 固定柱,然而實際組合的結果將使第二旋壓件之第二施力部 被散熱片擋住,因此使用者無法施力旋轉第二旋壓件,第二 旋壓件無法選擇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⑤黑色 旋壓件不論是大旋壓件或小旋壓件都是無法從螺栓上拆卸下 來,亦即無法從固定柱上拆卸下來,因此不會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等語,惟查:  ①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以最終公告之請求項為準,且解釋請 求項時,擇一形式之用語應限於其所記載之選項;所謂「擇 一形式」,係指請求項以「或」、「及」並列記載一群具體 技術特徵的選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係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依其記載內容,並未限定該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選擇」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先予敘明。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 號1E並未記載「選擇」或「可選擇」之文字,故依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界定之範圍,系爭產品之旋扣 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即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擇一設置即可文義讀取),即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並未要求系 爭產品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 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及該第二固定柱(即被告所稱之固 定件、連接柱以及旋壓件螺絲),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產品 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稱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 置於第二固定柱,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 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關於第一固定柱「設置」於第一孔 位的「設置」屬上位概念用語,至少包括「鎖置」、「容置 」等下位概念用語,故縱使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3在M.2 插槽之固定件是「容置」於第一孔位上,系爭產品Group1至 13仍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C之文義侵害;況且,被告 不爭執系爭產品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 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二固定柱(即被告所謂之連接柱以及旋壓 件螺絲),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Group1至13仍構成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E之文義侵害。  ③系爭產品Group1至13為被告製造、販賣時同時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等構件,進而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如前述 ,自難以因使用者狀態不同,即認定不構成侵權。  ④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6、8、10、11並未記載散熱片,又 系爭侵權產品之第二旋壓件是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連 接柱,故不論裝上第二散熱片後第二旋壓件是否具有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之性質,只要第二旋壓件係可拆卸地且可 旋轉地設置於連接柱即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 編號1E,故系爭產品Group1至13仍會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E之文義侵害。  ⑤觀諸被告提出之簡報資料(本院卷㈩第134至135頁),可知大 旋壓件設有上凸環,小旋壓件則設有外凸環,該上凸環之直 徑僅略大於第一旋壓件,該外凸環之直徑僅略大於第二旋壓 件,而第一旋壓件及第二旋壓件皆為黑色具有彈性之塑膠材 質,故第一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固定柱, 或第二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二固定柱,且由 原告提出之簡報資料亦可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 於第二固定柱之狀態(本院卷㈩第176至178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因應不同長度SSD裝置,第二固定柱可拆卸地設 置於不同第二孔位,且簡易M.2卡扣為系爭產品Group14之附 屬配件,應以簡易M.2卡扣與該產品組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進行比對,判斷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故系爭產品Gr oup14之M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等語。惟查:  ①按「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 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 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 ,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對 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 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25並公證時,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並無第二固定柱(原證27-4第11頁 ,本院卷㈦第543頁),雖系爭產品25盒內附有標示「M2 LOCK ER」之零件(原證27-4第13至17頁,本院卷㈦第545至549頁) ,但該簡易M.2卡扣並未設置於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M2 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再依 系爭產品25之使用手冊第29至31頁所載「請依照您的2242/2 260 SSD長度安裝隨附的簡易M.2卡扣套件。如果您安裝的22 80SSD請跳過此步驟。」、「請依照您的SSD長度在M.2插槽 安裝隨附的M.2螺柱。如果您安裝的2280SSD請跳過此步驟。 」(參原證27-2,本院卷㈣第235至2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14之M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上 ,僅建議可視SSD長度安裝簡易M.2卡扣套件或M.2螺柱,並 未限定設置何物,亦可不設置任何構件。  ③系爭產品Group14雖附有簡易M.2卡扣,惟上開說明書僅建議 簡易M.2卡扣之拆或裝之使用時機及其使用方法,並未限定 於使用該等產品時必須組合組裝簡易M.2卡扣於原告主張侵 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螺孔方能正常操作,亦有可能不須 組裝,甚且須拆除已設置於該等產品之介面連接機構之簡易 M.2卡扣方能使該等產品正常操作;且系爭產品Group14之M2 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為主機板上 常見具有內螺紋之螺孔,該等具有內螺紋之螺孔可對應具有 外螺紋之元件種類繁多,一般常見的螺絲即可設置於其中, 無法單由系爭產品Group14上具有內螺紋之螺孔,即認定簡 易M.2卡扣必定設置於原告主張侵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螺 孔上,操作時亦有可能拆除系爭產品Group14販售時已設置 之簡易M.2卡扣或以其他螺絲替代,況使用者亦可以將系爭 產品所附之簡易M.2卡扣用於非系爭產品Group14之主機板上 之介面連接機構上,故尚不足以認定簡易M.2卡扣必定與原 告主張之M.2介面連接機構加以組合,自難以被告將M.2簡易 卡扣附隨系爭產品Group14出售即認該等產品亦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之權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4-6比對:乙證4-6說明書第【 0019】至【0035】段及圖式第4圖已揭露一種主機板模組, 用以裝設一擴充卡,主機板模組包括:一主機板,主機板包 括一第三連接器、一通孔與複數通孔,第三連接器係用以連 接擴充卡,該些通孔係排列於第三連接器與通孔之間;一第 一支撐件,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地設置於通孔;一第一支撐 件,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通孔之其中 之一,乙證4-6之主機板模組、擴充卡、主機板、第三連接 器、通孔、通孔、第一支撐件、第一支撐件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介面連接機構、M.2介面裝置、電路板、 連接器、第一孔位、第二孔位、第一固定柱、第二固定柱, 故乙證4-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介面連接機 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 ,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 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 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 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 」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4-6說明書圖式第4圖及第【0027】段所載「主機板模 組100更包括一第一支撐件140,第一支撐件140包括一第一 內螺紋142與一第一外螺紋144,第一支撐件140透過第一外 螺紋144固定於第一固定端部117。此第一支撐件140可用來 支撐與墊高第一擴充卡10,以使第一擴充卡10能夠平整且不 彎折地被夾置在鎖固件170與第一支撐件140之間,而固定至 第一固定端部116」之內容,可知乙證4-6之鎖固件170係以 第一內螺紋142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支撐件140上 。因此,乙證4-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 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 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 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 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乙證4-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6所揭 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 證4-6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等語。而乙證4-6之第一連接器120、第一支撐件 140c及第一支撐件140固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連接器、第一固定柱及第二固定柱;惟依照乙證4-6說明 書圖式第4圖及【0032】段所載「鎖固件170再固定於第二支 撐件150的第二內螺紋152,以將第三擴充卡30夾置在鎖固件 170與第二支撐件150之間。」之內容,可知鎖固件170須配 合第二支撐件150的第二內螺紋152,是鎖固件170應具有螺 紋,故乙證4-6鎖固件17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旋扣結構,被告前述辯稱並不可採。  ⒉乙證4-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4-7比對:乙證4-7說明書第【 0018】至【0023】段及圖式第2圖,已揭露一種電子裝置, 用以裝設一擴充卡,電子裝置包括:一主機板,主機板包括 一連接器、一固定孔洞與複數固定孔洞,連接器係用以連接 擴充卡,該些固定孔洞係排列於連接器與固定孔洞之間;一 M.2擴充卡固定座,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地設置於固定孔洞 ;一M.2擴充卡固定座,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且可拆卸地設 置於該些固定孔洞之其中之一,乙證4-7之電子裝置、擴充 卡、主機板、連接器、固定孔洞、固定孔洞、M.2擴充卡固 定座、M.2擴充卡固定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介面連接機構、M.2介面裝置、電路板、連接器、第一孔位 、第二孔位、第一固定柱、第二固定柱。故乙證4-7已揭露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 .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 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 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 第一孔位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 置於該第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 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4-7說明書圖式第2圖及第【0022】段所載「在本實施 例中,第二散熱件120包括一通孔126,當導光散熱模組100 配置在主機板30上時,一固定件150(例如是螺絲)適於穿過 第二散熱件120的通孔126而固定至主機板的M.2擴充卡固定 座42」之內容,可知乙證4-6之固定件150係以螺絲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M.2擴充卡固定座42上,因此乙證4-7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 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 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 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 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乙證4-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7所揭 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 證4-7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7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等語。而乙證4-7之連接器32、右邊M.2擴充卡固 定座42及左邊M.2擴充卡固定座42固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連接器、第一固定柱及第二固定柱;惟依照 乙證4-7說明書圖式第2圖及第【0022】段落所載「一固定件 150(例如是螺絲)適於穿過第二散熱件120的通孔126而固定 至主機板的M.2擴充卡固定座42」,可知固定件150應具有螺 紋,故乙證4-7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旋扣結構,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⒊乙證4-6、4-8之組合、乙證4-7、4-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8說明書圖式第1A~1D圖及第【0022】段(中譯文) 所載「儲存驅動器保持器104可包括固定螺帽114和與該固定 螺帽可插入地接合的固定螺栓116。固定螺栓116可以透過固 定孔8與固定螺帽114可插入地接合,使得提升板102夾在固 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之間。在一些實施例中,提升板10 2可以夾在固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的相應肩部之間。在 一些實施例中,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帽114一旦接合,就能 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轉。在進一步的實施 例中,固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可以是垂直可調的,使得 從固定螺帽114到提升板102的距離以及從固定螺栓116到提 升板102的距離可以改變。在進一步的實施例中,固定螺帽1 14和螺栓116可垂直調整以適應不同厚度的提升板102)」之 內容,可知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係以螺紋結構可拆卸地且 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螺栓116上,且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帽 114一旦接合,就能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轉 ,故4-8之固位螺帽114、固定螺栓之間為螺帽和螺栓之接合 關係,即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固位螺栓116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 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 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差異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8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8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8之組合或 乙證4-7、4-8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8之組合或乙證4-7、4-8之組合已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乙 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依照乙證4-8圖式第1A ~1D圖及【0022】段(中譯文)所載「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 帽114一旦接合,就能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 轉」之內容,可知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係以螺紋結構可拆 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螺栓116上,是固位螺帽114應具 有螺紋,故乙證4-8固位螺帽114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的旋扣結構。因此,乙證4-6、4-7、4-8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⒋乙證4-6、4-9之組合、乙證4-7、4-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9說明書圖式第2至6圖及第【0080】段所載:「具體 地,第一卡合件302包括第一插合部3021和第一阻擋部3022 ,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的第三通孔3011內,第一 阻擋部3022具有第四通孔30221,且第一阻擋部3022上還設 置有抵接面30222,抵接面30222用於連接固態硬盤1。第二 卡合件303包括第二插合部3031和第二阻擋部3032,第二插 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第四通孔30221內,以使固 態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10上」之內容,可知乙證4 -9之第一卡合件302以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的第三 通孔3011內,此時第一卡合件302之第一阻擋部3022之抵接 面30222連接固態硬盤1,之後再以第二卡合件303之第二插 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第四通孔30221內,使固態 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10上,是乙證4-9並未記載第 一卡合件302可轉動,第二卡合件303並非沿著定位件301的 軸心旋轉。故乙證4-9之第一卡合件302及第二卡合件303、 定位件30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定柱不 相當;因此,乙證4-9仍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 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 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9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9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9之組合或 乙證4-7、4-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9之組合或乙證4-7、4-9之組合已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乙 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又依乙證4-9說明書圖式 第2~6圖及第【0080】段所載「第一卡合件302包括第一插合 部3021和第一阻擋部3022,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 的第三通孔3011內,……第二卡合件303包括第二插合部3031 和第二阻擋部3032,第二插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 第四通孔30221內……以使固態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 10上」之內容,可知乙證4-9之第一卡合件302係以第一插合 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第二卡合件303係以第二插合部3031 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第一卡合件302或第二卡合件303皆以 「插入」方式固定固態硬盤1的第二端12,所以乙證4-9第一 卡合件302或第二卡合件303並非沿著軸心旋轉,此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第一固定 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9第一卡合件302 或第二卡合件303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 構。因此,乙證4-6、4-7、4-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⒌乙證4-6、4-10之組合、乙證4-7、4-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0說明書圖式第3B圖及第【0024】段(中譯文)所 載:「現在參考圖3A,顯示了具有卡保持器306的另一個示 例性可移動鎖300的透視圖。示例性可移動鎖300和卡保持器 306可類似於上述的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此外, 示例性可移動鎖300和卡保持器306的類似命名的元件可以在 功能和/或結構上與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的相應 元件類似,如上面所描述的。另外參考圖3B,顯示了示例性 可移動鎖300的分解透視圖。可動鎖300可包括鎖桿302和樞 軸304。另外,卡保持器306可包括保持螺帽310。在一些例 子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基本上圓形或圓柱形的形狀。在 進一步的實施例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具有內孔的管狀或 中空形狀。在進一步的實施例中,保持螺帽310可限定卡凹 口308,其可為從保持螺帽3的外表面徑向延伸至內孔的窗口 、開口或切口。卡凹口308的尺寸和結構可被設計成容納系 統卡的緣並與系統卡的邊緣接合。在一些實施例中,保持螺 帽310可包括一對從保持螺帽3徑向延伸、鄰近卡凹口308的 突片316。在一些例子中,突片316可彼此相對地設置。在其 他例子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從保持螺帽310徑向延伸的單 一突片316。突片316相對於卡凹口308定向,使得若卡凹口3 08與系統卡的邊緣接合,突片316可以抵靠系統卡的邊緣, 以便增加接合的穩定性和安全性。」,以及圖式第5圖及第 【0032】段(中譯文)所載「現在參考圖5,顯示了具有帶 有卡保持器506的示例性可移動鎖500的另一個示例性系統板 組件501的頂視圖。示例性可移動鎖500和卡保持器506可類 似於上述的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此外,示例性 可移動鎖500和卡保持器506的類似命名的元件可以在功能和 /或結構上與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的相應元件類 似,如上面所描述的。圖5顯示了系統板組件501的可移動鎖 500處於兩種可能的配置,其由可移動鎖500a和可移動鎖500 b表示。此外,系統板組件501將卡連接器520顯示為與兩個 不同的系統卡518中的每一個可操作地接合,兩個不同的系 統卡518被表示為具有第一長度519a的第一系統卡518a和具 有第二長度519b的第二系統卡518b。第二長度519b比第一長 度519a短。由於系統卡可以有多種尺寸和/或長度,所以期 望可移動鎖500能夠固定不同長度的系統卡。因此,可移動 鎖500可以相對於系統板和系統卡圍繞樞軸504樞轉或旋轉, 例如沿著樞軸方向517。」之內容,可知乙證4-10之卡保持 器306係以移動方式與系統板和系統卡結合固定,且卡保持 器306非設置於固定柱上。因此,乙證4-10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 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 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 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0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0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0之組合或 乙證4-7、4-10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0之組合或乙證4-7、4-10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觀諸乙證4-10之圖3 B中之fastener314、圖5中之fastener、或圖6A中之fastene r614,是為了將「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 」(卡保持器306、支撐套312)透過鎖桿302固定於樞軸304上 ,故「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卡保持器 306、支撐套312)並未設置在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上, 此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可拆卸地且可旋 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同,故乙證4-10 「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卡保持器306 、支撐套312)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是以,乙證4-6、4-7、4-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⒍乙證4-6、4-11之組合、乙證4-7、4-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1說明書圖式第1圖及第【0023】段所載「該扣合件 2包括套設於該凹槽12內的一旋轉部21,該旋轉部21的兩側 朝向該對軸孔14位置對應突設一對樞軸22,且各該樞軸22的 自由端設有一第二導引斜面221,因此該對樞軸22的該第二 導引斜面221能沿著對應設置的該第一導引斜面141縱向下移 ,使該對樞軸22能樞設於該對軸孔14內」之內容,可知乙證 4-11之扣合件2係依靠旋轉部21的兩側朝向該對軸孔14位置 對應突設一對樞軸22旋轉,非沿著定位件1的軸心旋轉,故 乙證4-11之扣合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不 相當。因此,乙證4-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 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 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 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1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1之組合 或乙證4-7、4-11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1之組合或乙證4-7、4-11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又乙證4-11之扣合件2 是繞其本身的樞軸22之軸心旋轉,而其樞軸22之軸心是平行 第一板材3,該扣合件2不是繞定位件1的軸心旋轉,此與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之第一 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1扣合件2 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以,乙證4 -6、4-7、4-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故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⒎乙證4-6、4-12之組合、乙證4-7、4-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2說明書圖式第6C圖及第【0058】段所載:「圖6C 為一依據一例之一裝置600C與一擴充卡602C和主板604C互接 的立體圖。該擴充卡之一電介面已被插入該主板604C的卡槽 606C中。該裝置600C已對準該緊固件630C與該主板604C的最 遠安裝孔605C。雖有三個安裝孔605C被示出,但更多或較少 的孔亦可被提供於變化例中。該擴充卡602C將會被向下樞轉 ,而使該裝置600C可提供一支撐功能來保護該擴充卡,並確 保妥善對準。」之內容,可知乙證4-12之裝置600C係先與緊 固件630C、擴充卡602C組裝完畢,再將擴充卡602C向下樞轉 ,並以緊固件630C與安裝孔605C組裝,故乙證4-12之夾持件 及肩部、緊固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 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 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 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2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2之組合或 乙證4-7、4-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2之組合或乙證4-7、4-12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由乙證4-12之圖6A 及圖6B可知,乙證4-12之夾持件110及肩部120(對應圖6A及 圖6B的614A及618B),是以嵌入方式固定擴充卡,而無適於 沿著緊固件130的軸心旋轉,此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1「夾持件及肩部」不等同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是以,乙證4-6、4-7、4-1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上開抗 辯並非可採。  ⒏乙證4-6、4-13之組合、乙證4-7、4-1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3說明書圖式第3圖及第【0015】段所載:「當該簾 幕2之該等拉繩22沿著該長度方向20被往上拉動時,前述拉 繩22之繩端221就可拉動該連接座4上移,由於該連接座4與 該固定座3之間相卡合,因此,在該等拉繩22被往上拉動時 ,該固定座3及該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 在一起,故兩者在抱合時相當穩固,且該連接座4以前述扣 桿411和該固定座3之該抱合部321抵靠上移的方式,既不會 脫離,受力也可以均勻分散。」之內容,可知乙證4-13之固 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在一起, 使乙證4-13之固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不會相對旋轉,與系爭 專利之旋扣結構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明顯不同,故乙證4- 13之固定座、連接座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固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 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 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3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3之組合或 乙證4-7、4-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3之組合或乙證4-7、4-13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乙證4-13之拉繩卡 扣之所以具有與連接件23結合的固定座3,以及一個供該拉 繩22之繩端221固定的連接座4,係為了讓拉繩卡扣能夠有更 強的持久結合力,乙證4-13之固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 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在一起,且兩者間不會相對旋轉,此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 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3固定 座3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以,乙 證4-6、4-7、4-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 結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⒐乙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 證4-6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⒑乙證4-10、乙證4-12或乙證4-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乙證4-12或乙證4-13分別與乙證4-6、乙證4-7之組合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 0、乙證4-12或乙證4-13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⒒乙證4-10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或乙證4-12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  ⒓乙證4-10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5,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或乙證4-12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⒔乙證4-5、乙證4-6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5部分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 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  ②依乙證4-5說明書圖式第4圖及第【0027】段所載:「如附圖4 所示,M.2主板10上焊接不同間距規格的定位螺母19,根據 需要配置4種不同規格的M.2硬盤14,M.2硬盤14後端沒有緊 定孔,在相應於緊定孔的定位螺母19位置處鎖上加高銅柱20 實現M.2映排14的固定」之內容,可知乙證4-5之定位螺母係 單純之柱狀結構,無對應系爭專利之旋扣結構。因此,乙證 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 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③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 度之有利功效,已如前述,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 之功效而言,乙證4-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 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5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 自亦難依據乙證4-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創作,故乙證4-5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4-6、乙證4-12部分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或乙證4-6、4-12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6、乙證4-12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⒕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乙證4-7分別與乙證4-12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2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⒖乙證4-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乙證4-7分別與乙證4-11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1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請求時,對 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 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 過失為必要。查被告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 之Group1至Group13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上開更正後請求項之 專利範圍,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訴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迄今已1年10月餘,被告仍以其產品週期 尚未結束而持續販賣該等產品(本院卷㈩第54、180頁),足 認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客觀事實,且有繼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該等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存在,則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數目的而進口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 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即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之Group1 至Group13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該等產品回收 及銷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1-2編號14所 示之Group14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 4、5、6、8、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排除及防止侵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或應為一定行 為,本質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1-2】 編號 產品分組 所對應之系爭產品 原告主張侵權之介面連接機構 本院認定侵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 1 Group1 系爭產品1:MPG Z690 carbon wifi M2_1 M2_3 M2_4 M2_1 M2_3 系爭產品2:MPG Z690 force wifi 2 Group2 系爭產品13:MEG Z790 ACE M2_1 M2_5 M2_1 M2_5 3 Group3 系爭產品15:MPG Z790 EDGE WIFI DDR4 M2_1 M2_3 M2_4 M2_1 4 Group4 系爭產品9:MEG Z690-UNIFY M2_3 M2_3 5 Group5 系爭產品14:MPG Z790 CARBON WIFI M2_2 M2_2 6 Group6 系爭產品3:MPG Z690 EDGE wifi M2_1 M2_2 M2_3 M2_4 M2_1 系爭產品4:MPG Z690 EDGE WIFI DDR4 系爭產品5:MAG Z690 tomahawk wifi 系爭產品6:MAG Z690 tomahawk wifi DDR4 系爭產品16:MAG Z790 TOMAHAWK WIFI DDR4 系爭產品17:PRO Z790-A WIFI 系爭產品18:PRO Z790-A WIFI DDR4 7 Group7 系爭產品7:Pro Z690-A M2_1 M2_2 M2_3 M2_4 M2_1 系爭產品8:Pro Z690-A DDR4 系爭產品19:PRO Z790-P DDR4 系爭產品20:PRO Z790-P WIFI DDR4 8 Group8 系爭產品21:MPG X670E CARBON WIFI M2_3 M2_3 9 Group9 系爭產品22:MPG B650 CARBON WIFI M2_4 M2_4 10 Group10 系爭產品33:MAG B760 TOMAHAWK WIFI DDR4 M2_1 M2_2 M2_3 M2_1 系爭產品35:MAG B760 TOMAHAWK WIFI 11 Group11 系爭產品10:MAG B660 TOMAHAWK EVA e-PROJECT M2_1 M2_2 M2_3 M2_1 12 Group12 系爭產品23:MAG H670 TOMAHAWK WIFI DDR4 M2_1 M2_2 M2_3 M2_1 13 Group13 系爭產品31:PRO B760-P WIFI DDR4 M2_1 M2_2 M2_1 系爭產品32:PRO B760M-P DDR4 14 Group14 系爭產品11:MAG B660M MORTAR WIFI DDR4 M2_1 M2_2 不構成侵權 系爭產品12:MAG B660M MORTAR 系爭產品24:MAG B760M MORTAR DDR4 系爭產品25:MAG B760M MORTAR MAX WIFI 系爭產品26:MAG B760M MORTAR MAX WIFI DDR4 系爭產品27:MAG B760M MORTAR 系爭產品28:MAG B760M MORTAR WIFI 系爭產品29:PRO B760M-A WIFI DDR4 系爭產品30:PRO B760M-G DDR4 系爭產品34:MAG B760M MORTAR WIFI DDR4

2024-10-29

IPCV-112-民專訴-23-20241029-3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有利傘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游有利 共同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 被 告 戴人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有利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游有利以 被告戴人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1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2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 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經高檢署於113年5月29日向聲 請人送達高檢署處分書,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高檢 署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 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 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有利公司經營雨傘製造、加工為業,游有 利為有利公司負責人,被告於97年間得知有利公司有意多元 化發展產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有利公司及游有利佯稱其在我國、美國及中國均有取 得新型專利權,可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18070號「手動 式發電裝置」、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 000000.9「手動式發電裝置」、美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 HAND CRANK GENERATOR(以下分別稱我國專利、大陸專利、 美國專利,合稱本案專利)等專利授權予有利公司,生產發 光警示拐杖傘產品(下稱專利拐杖傘),且其在美國已有銷 售通路,可將該專利拐杖傘外銷至美國乙節,並提出中華人 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號:0000000 00000.9、實用新型名稱:「手動式發電裝置」、中華民國 新型第M318070號專利證書、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通 知書(SERIAL NUMBER:00000000、TITLE:HAND CRANK GEN ERATOR)取信於有利公司及游有利,有利公司及游有利因而 陷於錯誤,未辨明上開專利文件是否為真,即於97年7月8日 與被告簽署專利授權生產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本案 協議書中約定,有利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履約保 證金,由被告授權專利及提供專利零件組成品後,由有利公 司製造專利拐杖傘,扣除成本後,雙方再依所訂條件分潤, 有利公司並依本案協議書約定,由游有利交付票面金額58萬 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詎被告將該支票兌領後,遲未依本案 協議書約定履行交付專利零件及組裝成品供有利公司製作生 產專利拐杖傘之義務,經有利公司催促仍置之不理,嗣有利 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本案協議書, 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58萬元,被告卻拒不返還,有 利公司及游有利事後查知被告所提出之美國專利僅係美國專 利商標局通知被告將該專利已轉讓予第三人之通知書,被告 於簽約時即無其所稱美國專利可為授權,且我國專利亦於10 5年9月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消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 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 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 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 :我有依本案協議書約定提供發電機、6個大小齒輪、機芯 上下蓋共10組給有利公司,但游有利稱他不會做,所以我又 設計外殼給他,且有去大陸開外殼的模具,但時間過太久已 經沒有紀錄了,工廠也都賣掉了;美國專利的文件,係因在 美國申請專利需2、3年,期間需要發明人即我本人授權給我 旅居在美國的弟弟戴人海去打侵權訴訟,我覺得這樣太麻煩 ,所以才將美國專利轉讓給戴人海,由他和美國客人打侵權 訴訟,美國專利文件係我將專利權轉讓給戴人海的證明;因 為有利公司後來也未依約生產雨傘,我就沒有再去處理我國 專利費用的事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 64號卷〈下稱他卷〉第83至85頁)。  ㈡查被告與有利公司於97年7月8日簽訂本案協議書,由被告將 本案專利授權予有利公司;有利公司曾交付發票日97年7月8 日、支票號碼SA0000000號、票面金額58萬元之支票乙紙予 被告作為本案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並經被告提 示兌現;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將美國專利轉讓予其胞弟戴人 海,我國專利於105年9月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消滅等節,有 本案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 書、中華民國新型第M318070號專利證書、美國專利商標局9 7年1月3日通知書、支票影本、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 搜尋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戴人海之中華民國護 照及美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13至17、43、131至133 、137、第219至2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 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 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 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 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 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㈣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簽訂本案協議書時,已將美國專利轉 讓給第三人,其並無美國專利,仍與有利公司簽訂本案協議 書,且游有利對於英文及專利法制知識欠缺,雙方立於不平 等簽約地位,屬被告施行詐術之手段等語。經查,被告與有 利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時已檢附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 通知書,該通知書清楚載明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將美國專利 轉讓予第三人TAI DANIEL,而TAI DANIEL即為戴人海,戴人 海為被告之胞弟,而被告辯稱戴人海常年旅居美國,有利於 處理美國專利之維護相關事宜,被告遂將美國專利讓與戴人 海,以利在美國提起訴訟並獲得賠償,然美國專利之實際權 利人仍為被告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在美國訴訟獲得賠償文件 、戴人海之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95至99頁、第22 1頁),是被告抗辯僅形式上將美國專利讓與戴人海,美國 專利實際權利人仍為被告一情,尚非無據。又私經濟行為本 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 亦應參酌自身主觀、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被告於締約時已 檢附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通知書,並未隱瞞已將美國 專利讓與戴人海之相關資訊,且有利公司為法人組織,其自 陳經營雨傘製造及加工業務已有50年之久(他卷第3頁), 聲請人應有能力於締約前審酌相關風險或徵詢專業意見始簽 署本案協議書,顯見聲請人應係經審慎評估後始決意與被告 簽署本案協議書,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雖曾提示零件,但隨即收回並稱將就 續電力進行改善,後來就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始未 提出有效之專利零件,於有利公司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於 有利公司欲解除雙方合作時,亦不退還履約保證金,顯見其 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等語。經查,觀諸本案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即被告)將上述專利結構、柺杖頭提供乙方( 即有利公司)研發具有結合安全性發光警示柺杖傘,其中機 蕊、零件由甲方提供,計發電機,及6只大小齒輪、機蕊上 下蓋,整個組裝成品,提供乙方裝置傘上。」、第2條約定 :「乙方負擔該項專利產品全部營運所需資金,同時甲方不 得再與第三者簽訂發光警示拐杖傘合作事宜,若有違反約定 專利權歸乙方所有權。」、第3條約定:「該項產品各種模 具費,不能納入成本內,各種零件採購需透明化。雙方有權 相互督導,尋求相同品質,較低價格採購,又有效控制產品 成本,雙方也不能有不提供原料理由。」等語(他卷第13頁) ,是專利拐杖傘尚待有利公司進行研發後才進行生產,相關 零件亦須開模、採購等程序,是被告依本案協議書第1條約 定僅需提供專利拐杖傘之機蕊、零件,包括發電機、6只大 小齒輪、機蕊上下蓋、整個組裝成品,堪以認定。參以   聲請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訴 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0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閱 該案卷宗,聲請人於該案自陳:被告於簽署本案協議書後有 拿發電機、齒輪、機蕊上下蓋成品給聲請人,但續電力不夠 等語(他卷第176至177頁),顯見被告確有依本案協議書第1 條約定提供專利拐杖傘之機蕊、零件予聲請人,難認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提示零件後收 回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尚難採認。    ㈥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我國專利授權到期時仍不以續費, 而致專利權消滅,喪失獲利機會,與常理不符等語。惟被告 之我國專利於105年9月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消滅(他卷第43 頁),然本案協議書於97年7月8日簽署,我國專利於簽署本 案協議書時仍屬有效之專利,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  ㈦從而,被告於簽署本案協議書時已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 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中華民國新型第M318070號專 利證書、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通知書等文件予聲請人 ,並於締約後已依約提供機蕊、零件,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縱令專利拐杖傘最終未能生產販 售,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㈧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 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 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 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 ,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聲自-58-20241025-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柏青 陳憶慈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亞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李宗光即光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胡東政律師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李威聰 許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11958號「電動車啟用電池」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11日至120年2月22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 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販售及使用「Gogoro小電池」產 品型號GPB-1000S(下稱系爭產品1)、產品型號GPB-1000A(下 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12年8 月3日自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下稱被告賣場)購得系爭產 品1後,委託機構進行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被 告賣場明列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銷售 數量為794顆,共計獲利119萬1,000元,被告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357萬3,000元,而原告僅 就其中300萬為請求。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直 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三、被告應將系爭產品之 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部銷毀。四、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以:     被告為中華民國第M638005號「可保留電量之電池模組」新 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原告所提之侵權比 對報告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產品1、2之 技術特徵不同,原告僅就系爭產品1為侵權比對,無法據此 認定系爭產品2亦侵害系爭專利。且依被告所提乙證4至6之 組合、乙證4、5及7之組合、乙證8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為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  三、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一、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二、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㈡乙證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㈢乙證8、9、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2、3項所示之侵害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有無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先前技術:   電動車除了配置有供給車輛電力之電池外,多會另外設置一 啟動電池,該啟動電池主要係作為維持車輛ECU系統之電力 源,當車輛經ECU認證啟動後,其所配置之主電池即開始供 給電力予啟動電池,以維啟動電池之電量。由於上述之啟動 電池並未設有穩壓保護元件,因此該啟動電池容易因輸出或 輸入之電壓、電流量不穩定而損壞;另外,該啟動電池會在 主電池未充電或電動車關機的情況下持續放電,除了使該啟 動電池容易損壞外,亦很容易因過度放電使啟動電池的電量 耗盡,造成電動車無法啟動開機而必須救援之缺失(見系爭 專利說明書段落[0002]-[0003],本院卷一第54頁)。  ㈡技術內容: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該充電電池組藉由保 護單元可提供一額定電能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令該充 電電池組可穩定輸出電能;當電動車經ECU控制單元認證啟 動後,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經由電量檢知單元 傳送至ECU控制單元,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高於滿載電壓(如 :12.7V)時,該ECU控制單元則控制保護單元關閉,令電能 儲存單元不會對充電電池組充電;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 滿載電壓(如:12.7V)且高於保護電壓(如:9V)時,令電能 儲存單元經由保護單元可開始對充電電池組充電,同時該保 護單元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進行充電 ,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命;當充 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保護電壓時(如:9V),該保護單元即關 閉電動車用啟動電池,令充電電池組不再提供電能予保護單 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以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 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5]、[0018],本院卷一第54 、56至57頁)。  ㈢圖式:   圖1 系爭專利之電動車用啟動電池方塊示意圖     ㈣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充電電池組,具有若 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 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 池係可拆卸更換;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 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 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 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 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 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電壓顯示單元,其 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電量檢知單 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充電電池組 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⒈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為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其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 組成的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 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 量顯示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⒉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為「Gogoro小電池」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 電電池組、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 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㈡系爭產品相關圖式:  ⒈系爭產品1:   原證7之照片二      原證7之照片四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⒉系爭產品2: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拆解為5個要件 ,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 、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  ⒉要件編號1B:充電電池組,具有若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 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 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池係可拆卸更換;  ⒊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 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 ,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 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 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 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⒋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 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⒌要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 電量檢知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 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㈡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1d:   依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二、四(本院卷一第499、501頁)、原證11原告所拍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二第237頁)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相互電性連接之充電電池組(由4顆充電電池組成)、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單元,又依乙證13揭示,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A/D converter),可用以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本院卷二第58頁),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6]記載「電壓顯示單元13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電壓顯示單元顯示的電壓訊號,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其中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可對應系爭產品1電量顯示單元之電量顯示,是系爭產品1之「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D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如前述,系爭產品1具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電電池組,而 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及MCU晶 片電路所需電能當可由該充電電池組提供,又該充電電池組 因由4顆充電電池所組成,是該充電電池亦可拆卸更換,故 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充電電池組電 性連接,觀之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四,系爭產品1具有電 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而原證4記載「…車輛發動,大電池 即可再對小電池充電」(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系爭產品 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其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 能儲存單元經由前述電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電性連接,該B 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 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 。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係透過其內部設置之MCU控制器(即M CU晶片電路)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並控制保護單元(即BYD 電池保護晶片電路),以決定是否將該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 號提供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本院卷一第325頁),亦可 對應原證4所記載當系爭產品1之內部電路感知到低電量後, 即會啟動保護休眠機制(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亦主張MC U晶片電路之功能即是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 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本院卷二第83頁), 是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雖可經由前述電動車EC U控制單元接頭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 ,惟其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 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 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 電壓放電」,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 定充電電池組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 ,亦即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而非電動車的ECU控 制單元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 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又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 保護晶片電路雖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 ,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 然其充電之控制是否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 設ECU控制單元並非絕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充電控 制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又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其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 片電路)可接收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而無需經由電動車 所設ECU控制單元控制(本院卷一第327頁),並無不合理之 處,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C所記載「保護單元可接 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 、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技術特徵,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量檢 知單元,而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MCU晶片電 路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均業如前述,可知系 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 。又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雖具 有電性連接關係,然MCU晶片電路是否因此會將檢測充電電 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並非必然,依 實際應用需求會有所不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MCU晶 片電路會將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 控制單元,而依被告所提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及稱系爭產品1 之MCU控制器(即MCU晶片電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 至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而不須傳送至電動 車之ECU(本院卷一第325、327頁),並無不合理之處,故 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E所記載「電量檢知單元將充電 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不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1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 D之技術特徵,但未包含要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1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提出之技術特徵之一,為由啟動電池之 電量檢知單元先行檢知電動車主電池並未繼續供給電力與啟 動電池,並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 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 控制並停止啟動電池組繼續供電與電動車之ECU電子系統, 原證7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已明揭系爭產品1上設有MCU晶片 電路,該晶片之功能即是在系爭產品1分壓電路處於非恆壓 狀態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池組繼續供 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該MCU晶片電路屬於系爭專利之保 護單元,意即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之文義範圍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 惟查,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記載「待鑑定物Gogoro小電池…… 其包含……保護單元(即該16P之BM3451晶片)……該保護單元係 與充電電池組、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即該20P之MSP430G22 32晶片)及電能儲存單元等電性連接」(本院卷一第487頁), 可知該鑑定報告係將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ECU控制單元,暫且不論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本就不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ECU控制單元,原告將MCU晶片稱為系 爭產品1保護單元之一部分,與該鑑定報告明顯不同,且觀 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將該MCU晶片電路解釋為保護單 元之意思。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皆未揭示 原告所稱「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 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1已記載電量資訊係由電量檢知單元提供予ECU控制單元 ,ECU控制單元據此傳送訊號予保護單元以控制充電電池組 充、放電之啟閉,而保護單元並未能提供任何電量資訊。且 原告未能證明MCU晶片電路具有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 功能,故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保護單元「可控制充電電池組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之技術特徵,以達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8]所記載「保 護單元12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22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11進 行充電,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11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 命」之功能,此亦對應原證4所記載「電池過充電、過放電 保護(僅GPB-1000S有此功能)」(本院卷一第63頁),是難 謂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 單元。原告又主張MCU晶片(即MCU晶片電路)係與系爭產品1 之保護單元即BM3451充電電池保護晶片(即BYD電池保護晶片 電路)結合,實為保護單元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451、4 53頁),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單 元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 即可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 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定充電電池組 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且原告亦稱M CU晶片電路之功能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 電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若依原告之主張,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何須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 元,再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BYD電池保 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 行放電之控制,顯非合理,再者,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產品1 之MCU晶片電路係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 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 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⒎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型號MSP430G2232並無檢知 電量之功能,而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即乙證14之磁性蜂鳴 器其原理是由線圈和金屬膜片構成,磁性蜂鳴器之線圈會接 收系爭產品1中充電電池組之電流,進而產生磁場,若電流 發生變化,蜂鳴器就會發出聲音用以檢知並提醒電流發生變 化,足認該磁性蜂鳴器主要功能係用以檢知電量並具有提醒 之功能云云(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惟查,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可用以檢測充電電 池組的電量資訊,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僅為一 輸出提示裝置,雖其輸出聲音強度與輸入電壓變化有關,但 無法反映具體之電量資訊,即未具有可檢知系爭產品1充電 電池組電量資訊之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徵相同(本院卷二第006頁 ),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具有保護啟動電池電路之 功能,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亦構 成文義侵權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然觀之原證11之系爭 產品2照片(本院卷二第243頁),可知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 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 451),又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無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1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 亦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2未具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B「 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C「保護 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 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 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 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 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 壓進行充、放電」、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 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要 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 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 ,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E所文 義讀取,據此,系爭產品2因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綜上,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本 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則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銷毀產 品、賠償系爭專利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0-23

IPCV-113-民專訴-4-20241023-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曆揚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輔 佐 人 蘇玉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11217309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41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349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食物容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編為第110204841號進行形 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16024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以112年9月5日(112)智專三㈠02060字第11220881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2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38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 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15至2 1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5-1、5-2、6、8-1、8-2至8-4、附件1、2所揭示的交易 或通關單據未揭露上蓋品項或結構,應非來自證據8-1第6頁 及附件1經簡易通關之產品,縱為證據8-1第6頁、附件1交易 內容,因參加人所提海關實名委任證據,屬於以簡易通關輸 入的報關方式,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屬違法 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證據5-1、5-2、8-1、8-2至8-4 及附件1間欠缺關聯性而無法勾稽,證據5-1、5-2、8-1、8- 2至8-4、6、10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具證據力 。甲證4查詢鮭魚炒飯品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5元,與 附件2結帳單之145元不同,質疑附件2結帳單真實性。甲證5 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違反中立立場。甲證6可知 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的蓋體「設有透孔讓 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甲證8貼文所示 參加人之易開罐產品透氣結構是在餐盒接近上緣處的孔,證 據6之FB中的「經sgs檢驗」係指餐盒而非上蓋。爭點所示證 據及證據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系爭專利主張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重點在於該等 證據為公眾所知悉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原告 所舉前揭貿易許可辦法等規定無涉。證據6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所載「美味更加分」可證明該凸起狀設有透 孔,證據8-1第4頁對話內容可說明參加人使用之易拉罐蓋體 上透孔為中國早已使用之技術,證據5照片揭示產品相同於 證據6,證據5第6頁、第8頁之孔分別相當於證據4第4圖、第 5圖之孔A,證據4至6均為參加人產品,應為相同,證據5-1 、5-2、6、8-1之蓋體上揭示有透孔。甲證4照片公開日期與 證據5不同,尚難以價格不同論究為作假,附件2之發票日期 與證據5-1、5-2確可勾稽。甲證5是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所為通知,並無偏頗違誤。證據6網頁「經sgs檢驗」文字 可勾稽證據3、4佐證上蓋設有小孔。「美味更加分」係指上 蓋設有小孔避免菜餚變軟爛之設計。業界使用微信通信作為 商業交易平台已為慣例,證據8之微信下單之商業模式及微 信擷圖應為適格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297頁):   一、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8-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8-2至8-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8-2、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0年4月29日,於同年7月8日經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 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供產 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情事,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般食物於供外帶、外送時,普遍皆係將食物以塑膠袋包裝 ,或係將食物以外帶碗容裝後,再於該外帶碗上蓋掣蓋體, 而即可供消費者外帶或讓外送員將食物外送至消費者手中。 然而,上述食物包裝方式雖可達到方便食物外帶、外送之預 期功效,但也在其實際施行操作使用過程中發現,其具有下 列缺點:⑴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不僅造成食物攜帶過程不 容易置放定位,容易滑動位移,且其隔熱效果不佳,容易讓 食物快速冷卻,影響食物食用時的味道口感。⑵利用外帶碗 容裝食物並予以蓋掣蓋體,由於該蓋體與該外帶碗之間並非 完全緊密結合固定,使得於該外帶碗受到擠壓時,該蓋體極 易會由該外帶碗上脫落,造成外帶碗內所容裝的食物向外潑 灑出之情況發生。⑶不論係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或係以外帶 碗容裝食物,由於皆無法完全對食物進行封裝,使得食物遭 到外送員開啟偷吃的新聞時有所聞,致令其在整體結構設計 上仍存在有改進之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至[0006], 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 ,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 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 至少一透氣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10]至[0012],本院卷第 323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 能確實對食物進行封裝,可防止食物快速散熱冷卻,且確保 食物不會有向外潑灑出之情況發生,並能有效防止外送員隨 意開啟偷吃食物之情況發生,確保食物外送過程的乾淨,以 令食物外帶、外送過程更具便利性,而在其整體施行使用上 更增實用功效特性者(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本院卷第32 2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與爭點有關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 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 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 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 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於上 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⒊請求項5:如請求項1或4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所 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⒋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周緣 環設形成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 令該上蓋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  ⒈證據5-1:為參加人與訴外人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及 同年月25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⒉證據5-2:為證據5-1第3頁(乙證1卷第54頁)即110年1月25 日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存於光碟中)。  ⒊附件2:為參加人就證據5-1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如附件九所示)。  ⒋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惟參佐與其相關 之附件2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021/1/11 )、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x1鮭魚炒 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相互勾稽 ,足以證明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係於110年1月11日購自參加 人而有公開販賣之事實,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10年4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證據6、附件3:  ⒈證據6:為參加人在110(西元2021)年2月10日於臉書上公開刊 登之廣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如附件三所示)。  ⒉附件3:為110(西元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洪嬿婷)之臉書貼 文及所附影片擷圖,惟臉書網頁擷圖公開日期可隨意製作竄 改,影片畫面並不清晰,且相關網址亦無法再度查閱其內容 ,故難謂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如附件十所示)。      ㈢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  ⒈證據8-1:為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 易拉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交易紀錄及廠商資訊等( 如附件四所示)。  ⒉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如 附件八所示)。   ⒊證據8-1為參加人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交貨交易紀 錄及微信擷圖內容,附件1第1頁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 年11月23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 擷圖,其公開訂購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證據8-1和附 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705」、「創建 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23」及「收貨 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互核相符,即證 據8-1公開日(109年11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  ⒈證據8-2:為110(西元2021)年1月4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 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如附件五 所示)。  ⒉證據8-3:為證據8-2對話內容中所指機器操作影片(存於光 碟中)。  ⒊證據8-4:為參加人拍攝手機上所顯示之證據8-2對話內容中 機器操作之影片(點選其內容即為證據8-3之影片,存於光 碟中)。   ⒋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   ⒌證據8-2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 操作影片擷圖(片長2分54秒);證據8-3、8-4為證據8-2對 話內容中之機器操作影片,而由附件1第4頁之參加人向淘寶 網賣家下訂封口機之交易紀錄記載「創建時間:2020-12-15 」、「付款時間:2020-12-15」、「收貨信息:黃家宏(參 加人代表人)」等內容(乙證1卷第134頁反面),可知參加 人於109年12月15日曾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訂購 「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並於當日付款完成取得該封口 機後,於110年1月4日向該工廠詢問該封口機之機械操作問 題,故該封口機產品於109年12月15日即有公開販售之事實 ,且賣家有提供相關操作影片供購買者參考,即證據8-2至8 -4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㈤證據9:為110(西元2021)年4月6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罐 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其日期雖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惟屬私人對話內容,復無其他如統一發票、訂單資料等證據 資料佐證公開日期,難以認定證據9所提及產品為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已公開者,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六 所示)。    ㈥證據10:為109(西元2020)年12月30日「這外賣盒顏值滿分! 自由兄弟易拉罐餐盒走紅網路」之網路文章,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七所示 )。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依前揭三之㈠所述,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 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 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其中: 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 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蓋體1 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 氣單元A,證據5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透氣 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本體、上 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 :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 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 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加 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 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 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證據6之食品容 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 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故證據6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 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 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 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 環」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 加人標註之符號所載,證據6之參加人標註之A處係無法看出 具有透氣單元A,且被告亦自承證據6看不清楚A處具有孔洞 而須對照證據4方可得知(本院卷第297頁),惟證據4與證據6 為不同之證據,且參加人亦未以證據4、6為單一事實之佐證 ,因此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於該上蓋上端 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的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提 甲證8得否佐證證據6易拉罐的上蓋無設置透氣孔,無礙前揭 認定,並無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㈢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依前揭三之㈢所述,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1之微信對話內容中大陸地區易 拉罐批發工廠提及「比如,冒菜,火鍋杯,麻辣燙,這些我 這邊的客戶都是要求帶暗孔」、「暗孔就是像針孔般大小, 看不出的」等文字及所傳食品容器圖片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 ,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 ;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 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 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 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 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 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1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 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 ,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 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 ,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依前揭三之㈣所述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2至8-4之微信對話內 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及參加 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 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 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 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 蓋體1、拉環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 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2 至8-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 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 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 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 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 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⑵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 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其中蓋體1於上端面凸設有至 少一凸出部,令透氣單元A開設於凸出部,證據5(包含證據5 -1、5-2、附件2)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4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 設於該凸出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或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 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 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並已揭露其中蓋體1所開設之透氣 單元A係為長槽孔,證據5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5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5「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之附屬 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㈥證據8-2、8-3、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 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 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 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 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⒉證據9所提及產品,難以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證 據9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故關於證據8-2 、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之爭點,應排除不適格之證據9後,就證據8-2、8-3、1 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比對,先予敘明。 ⒊證據8-2、8-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又證據8-2、8-3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 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已揭露餐盒蓋體外周緣對應盒體 之開口部周緣,彼此藉由封口機之機械滾動加壓結合而能固 定不脫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2 、8-3影片內容,自能簡單變更證據8-2、8-3之餐盒蓋體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有結合部 ,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凹設 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相配 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藉由該結 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之附屬技術特徵。 ⒋依上所述,證據8-2、8-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 8-2、8-3之簡單變更可得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 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2、8-3 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單就證據8- 2、8-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不 符合專利要件,是以證據8-2、8-3、9、10之結合即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簡報第8頁(本院卷第310頁)左邊上下兩 張照片,尤其下方照片非當時證據5對話中所呈現之照片, 因自參加人所提證據所拍攝之影片或照片,均無這角度,應 是事後拍攝,非其與友人對話時拍攝之照片云云。經查:  ⒈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即為證據5-2影片第12秒擷圖(證據 5-1之第6頁,乙證1卷第51頁)之部分擷圖,應仍屬證據5-1 或證據5-2之一部分,而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確實可見 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  ⒉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下方圖即為參加人於舉發階段靜態拍攝之 照片(證據5-1之第8頁,乙證1卷第49頁)之部分擷圖,非證 據5-2影片之部分擷圖,惟該照片係以實物靜態拍攝證據5-2 影片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其目的為佐證證據5(包含證據5-1 、5-2、附件2)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 單元A,復因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 021/1/11)、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 x1鮭魚炒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 相互勾稽,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之產品, 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㈡原告提出甲證3主張證據5-1、5-2、證據8-1、附件1揭示的上 蓋係以簡單通關方式輸入,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 定,屬非法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亦不得用來做為 包裝食材並販售給消費者云云。經查:  ⒈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 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 任何形式,例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又專利法 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公開實施係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 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⒉本件由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可知,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已於1 10年1月11日公開販賣,而由附件1之交易資訊可知,證據8- 1之產品已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即證據5(包含證據5- 1、5-2、附件2)與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已公開實 施,至於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或得否用來做為包裝食材並販售 給消費者,與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和證據8-1( 包含證據8-1、附件1)之產品已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販 賣之事實無涉,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 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完全沒有出現,又證據5-1第8頁 照片中的上蓋在拉環旁側出現刮痕,但證據5-2影片中的上 蓋在相同位置並無刮痕,故證據5-2影片無法和證據5-1相互 勾稽云云。然查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 ,然其擷圖中之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所述。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 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確實 完全沒有出現。惟證據5-1第3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 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第1秒處出現,且影片 的長度皆為32秒,故應為相同影片,故證據5-1第2頁參加人 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應屬參加人於舉發時之誤繕,惟該 誤繕並不影響證據5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 事實,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統一發票可以 任意竄改,且菜單上的鮭魚炒飯價格為155元(甲證4)與附件 2結帳單上鮭魚炒飯品項的金額為145元並不相同,故其真實 性與正確性有所疑慮云云。然證據5-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 單、發票日期同為110年1月11日,且彼此間應可相互勾稽已 如前所述。甲證4為110年2月之相片,甲證4之日期與證據5- 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發票日期並不相同,且甲證4是 內用之菜單,與附件2為外送之結帳單、發票,購買方式亦 不相同,故難依甲證4佐證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 單、統一發票非真。況附件2之發票屬公文書,衡諸常情, 參加人當不致甘冒涉犯偽造、變造統一發票或偽造印戳之偽 造文書或偽造印文等刑事犯罪風險,提出偽造或變造之不實 單據,原告所為主觀臆測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證據5、8-1、8-2、附件1的上蓋未見透氣孔,且如 賣家所言蓋體上的暗孔是如針孔般大小,看不出來云云。查 證據5-1第4、6頁及證據8-1第5頁之上蓋1,因影片或照片之 解析度較低,無法清楚看出參加人所指A處具有明顯之透氣 單元A,惟佐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以證據8-1賣家所言 「配帶暗孔」,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證 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 ㈥原告主張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證據8-1第 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然是不同廠商云云。查證 據8-1第1頁和附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 705」、「創建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 -23」及「收貨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 互核相符,可知證據8-1之產品有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 之事實,至於賣方為「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易拉罐工廠 批發」是否相同,並不影響證據8-1之產品有公開販售之事 實。 ㈦原告主張證據8-2第1頁之「王」與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 新天馬貿易」或證據8-1第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 然證據8-1和證據8-2之間毫無關聯云云。然參加人係以證據 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為單一事實之證據, 並未主張8-1和證據8-4為單一事實之證據,故無論究證據8- 1和證據8-2之間是否有關聯必要。 ㈧原告主張從證據8-1第6頁左側參加人所提出之交易成功的擷 圖中,其顯示的圖片中記載了「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 料」等字樣,該筆交易中的蓋子也不具有可透氣的暗孔或透 氣孔云云。查「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料」等三個詞彙 係修飾材料,其目的為表示證據8-1之產品之材料為不漏氣 、不漏水、新環保材料,非證據8-1之產品為不漏氣、不漏 水。再由證據8-1賣家所言「配帶暗孔」,可知證據8-1(包 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不可採。  ㈨原告以甲證5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主張被告違反中 立立場云云。惟依甲證5函文意旨,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 2日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 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 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 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通知舉發人即參加人補送相關證據 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97頁),後續亦通知原告表示意見( 乙證1卷第138至147頁),並無原告所指偏頗情節,原告主 張不足採。  ㈩原告主張從甲證6可知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 的蓋體「設有透孔讓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 」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證據8-1賣家 所言「配帶暗孔」,認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是具有透氣單元A, 已如前述,並非以「美味更加分」推定蓋體具有孔洞,原告 所述不足採。  原告提出A至K圖質疑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本院卷第54、61、6 3、64、67頁)。惟查該圖A至K係證據5-1、5-2、8-1、8-2 之部分擷圖或放大圖,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2、 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證 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判斷, 並非單獨擷圖而據以論定,原告以擷圖所為質疑顯不可採。  原告主張參加人請網紅貼文有看到甲證8餐盒上有打孔,且有 陳述藉由孔可使裡面的食物透氣,假設它的蓋子有孔,為何 還要在餐盒上打孔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 -2、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考 量後,可得知上蓋1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原告所指網 紅貼文之碗中有無打孔,並無礙前揭審認,原告所為質疑無 足採憑。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4、5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情形 ,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3

IPCA-113-行專訴-15-20241023-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1月16日經法字第11217309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 舉發事件(案號:106211580N03),應作成「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73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203頁)。   貳、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新 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應為「核准更正請求項第1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就第1062 11580N03號(即本件舉發事件)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經被 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頁、第12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7日申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5項,經被告編為第10621158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 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 正公告在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舉 發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4 085字第11221005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於113年1月16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870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 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89至9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更正加入之「溝槽」特徵,並未明確記載在申請時 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圖式3上所繪製呈斜向間隔排列 的線條,是否具有立體凹陷形狀之斜向溝槽,非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圖式3、4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應認係引進新事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說明書[0024]記 載榫件30外表面緊密貼合,然榫件外表面如設有複數溝槽, 則與穿孔及對應孔勢必有無法完全貼合之處,已有不符,超 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 圍,亦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2 、4項規定。新浪網西元2016年9月22日公開之[木制家具的 基本接合之榫接合]網頁(下稱新浪網頁)圖式皆有在文件 中以文字敘述「溝紋」、「溝槽」,不會讓人誤解是否有溝 槽可能,被告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認系爭專利圖4為圖式細 節之簡略顯有速斷之違誤。又新浪網頁2.1.1.3圓榫接合並 未具體載明圓木榫與穿孔及對應孔之尺寸,被告認定二者完 全貼合顯有違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0024]將緊密貼合放於 上膠前之敘述,可見該榫件單純為原木榫,外表面並無凹設 有複數溝槽。又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被告未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即核准更正,實質影響原告就系爭專利第106211 580NO1號舉發案(下稱NO1舉發案)即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 第37號行政訴訟審查範圍,將影響原告之勝敗,被告未依專 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4.4節更正審查結果之處理⑵規 定及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有重大明 顯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舉發事件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雖未以文字敘述出「溝紋」或「溝槽 」,惟新浪網頁所示螺旋紋壓縮溝紋圓榫及開螺旋溝槽圓榫 等係屬習知,木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直接 且無歧異地知悉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0上的螺旋條紋即為螺 旋溝槽。縱系爭專利圖4之榫件30的剖面呈平直狀,亦無礙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意識圖4之榫件30亦是設 有螺旋溝槽。而圖式省略細節,俾免圖面過於複雜而難以辨 識,係為慣行作法,且系爭專利圖4並非不得依圖3予以更正 。上開網頁第1.1節所載「榫頭和榫眼呈方形」及第2.1.1.3 節所載「圓榫接合的榫頭和榫眼呈圓形」,無論榫頭、榫眼 為網頁圖2.1.1.1.1.3之圓形或圖2.1.1.1-1之長方形、圖2. 1.1.1-2之橢圓形,圓榫、橢圓榫、直角榫皆為榫頭。而該 網頁第1節所載「⒈榫接合……指榫頭與榫眼……組成的接合,零 件間通過榫頭與榫眼配合擠壓」,榫頭(等同榫件30)與榫 眼(等同穿孔15、對應孔23)通過緊配合(干涉配合)而使 榫頭與榫眼緊密結合者為習知,故可知榫件外表面與穿孔及 對應孔完全貼合。又該網頁第1節所載「⒈榫接合……指榫頭與 榫眼……組成的接合,零件間通過榫頭與榫眼配合擠壓,並輔 以膠接合……獲得接合強度」,縱使榫頭與榫眼間通過擠壓配 合而緊密貼合,榫頭與榫眼間仍可輔以膠接合以提高接合強 度。又本件更正並非伴隨NO1舉發案之更正,並無專利審查 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4.4節或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通知 原告表示意見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26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 第2、4項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 之規定。本件參加人於112年6月15日提起舉發,應以舉發時 所適用11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為斷 。又依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更正, 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 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木椅結構方式,包含一立木、一橫木、及兩榫件,該立 木其中一端做出兩第一榫槽,該橫木其中一端做出兩第二榫 槽,透過該兩榫件榫接該兩第一榫槽與該兩第二榫槽,將該 立木與該橫木固定在一起,既能夠快速組裝而且容易操作。 但是當使用一段時間後,上述以榫接方式結合的木椅,該榫 件難免會一直與該榫槽摩擦,導致該榫槽與該榫件受到毀損 ,該榫件越來越無法與該榫槽密合,不僅僅使得該木椅有晃 動或是解體之虞外,另外乘坐在該木椅上的使用者有可能因 為該木椅解體的緣故,導致使用者跌坐在地板上,無形中減 少該木椅的使用壽命也隱藏著可怕危險性。另外,一般人發 現該木椅有晃動的情形時,總是會在接合的地方釘上些許鐵 釘,用以修補該木椅晃動的現象,但是修補的過程中費時又 費力,甚至修補過後使得相當平整和乾淨的外觀,形成凹凸 不平的修補點,影響該木椅的美觀,且露出來之部分容易讓 經過的路人受傷或是鉤破衣褲(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第[0003]至[0004]段,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一種木椅結合結構,包含一立柱、一橫柱、及至少一榫件。 該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 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 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 、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 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 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該橫柱凸設 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 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該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該 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系爭專利說明書[ 新型內容]第[0006]至[0009]段,本院卷第146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該橫柱的凸部榫接該立柱的凹槽 ,藉由該榫件穿設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 抵於該靠抵槽,達到堅固性提升、及安全性提升之目的。在 乘坐時,讓使用者的坐姿獲得更大的自由度,不需要時常擔 心解體或是晃動而小心翼翼乘坐,讓使用者產生不舒適感( 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14]段,本院卷第14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11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 准予更正,於112年1月21日公告。原告僅爭執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更正前、後請求項1之內容如下: ⒈更正前請求項1: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包含:一立 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 ,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 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 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 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該 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一橫柱,凸設 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 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 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  ⒉更正之請求項1: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包含:一立 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 ,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 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 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 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該 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一橫柱,凸設 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 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 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且該榫件的外 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 項規定: 參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理由為「以申請時圖式 圖3為修改基礎,將該榫件30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更正 至請求項1。由於更正後請求項1是將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 數溝槽,係引進申請時圖式圖3或更正後說明書之內容,…… 。更正後所增加之技術內容已記載於圖式中,未超出申請時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丁證1卷第41 頁)。然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部分係於末段增加「且該榫件的外表面 凹設有複數溝槽」等文,惟觀諸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內容,並未有任何說明文字記載「溝槽」相關用 語,申請時圖式亦未標示「溝槽」之元件符號。而依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圖3為圖2實施例之一局部放大立 體圖,說明本新型包含:一立柱、一橫柱、及兩榫件的結構 及其組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圖3僅是圖2的部分放 大立體圖;第[0018]段記載「圖4為圖2實施例之一側視剖面 圖,說明一立柱、一橫柱、及一榫件的結合態樣」(本院卷 第147頁),可知須配合圖4的側視剖面圖,始能知悉圖2的 完整態樣,因此圖2、3、4是不可割裂的同一元件。系爭專 利依圖3所示之榫件30僅呈現斜紋佈設,徵以圖4並非示意圖 而係側視剖面圖,相互參照圖3、圖4榫件30之外輪廓呈直條 狀,並未見溝槽凹陷狀,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由圖3、4之圖式,並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榫件30具 有溝槽31。 ㈡依上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提之更正內容,明顯已超出申 請時所提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揭露範圍而納入申 請時未揭露之技術特徵,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從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事項,可以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者,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已超出申 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符合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更正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 4項規定:   比對前揭更正前、後請求項1之內容,更正後請求項1並未減 損其更正前主要為提升堅固性、安全性及美觀性之目的(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本院卷第146頁),故未實質擴大 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 更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 五、被告稱參加人舉發答辯書援引新浪網西元2016年9月22日公 開的“木制家具的基本接合之榫接合”網頁(https://k.sina .cn/article_1456061764_56c9bd44001002tdd.html)第2.1 .1.3節所揭圖2.1.1.1.1.3之(f)開螺旋溝槽圓榫,以及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頁所揭示「實木 斜紋木棒」圖片,可理解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0係指開螺旋 溝槽圓榫,因此更正所加入之「溝槽」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系爭專利圖3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 ,系爭專利圖4之榫件30未呈現螺旋溝槽之存在乃圖式細節 之簡略云云(本院卷第27頁、第125頁、第155至162頁)。然 參加人所引前揭新浪網頁內容第2.1.1.3節揭示「圓榫接合 的榫頭和榫眼呈圓形。……圖2.1.1.1.1.3(a)螺旋紋壓縮溝紋 圓榫……(f)開螺旋溝槽圓榫」(如附件二所示),對照圖 示可見(a)螺旋紋壓縮溝紋圓榫之上方圖式螺旋紋線條較為 稀疏排列,下方圖式無溝槽;(f)開螺旋溝槽圓榫之上方 圖式螺旋紋線條較為密集排列,且下方圖式呈現溝槽凹陷狀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直接無歧異得知 (f)開螺旋溝槽圓榫具有溝槽。又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頁所揭示「實木斜紋木棒」之網頁圖 片解析度不佳,圖片中之實木斜紋木棒無法清楚辨識皆具溝 槽。而反觀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0雖具有斜紋佈設且呈現密 集排列,然圖4之榫件30並未呈現溝槽凹陷狀,與新浪網之 圖2.1.1.1.1.3之(f)開螺旋溝槽圓榫圖示、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頁之圖片並不相同,無法比 附援引,被告所述不可採。  六、被告稱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雖未以文字敘述「溝紋」或「 溝槽」二字,惟如前揭新浪網網頁所示,螺旋紋壓縮溝紋圓 榫及開螺旋溝槽圓榫等係屬習知,故木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直接且無歧異地知悉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 0上的螺旋條紋即為螺旋溝槽者,縱然系爭專利圖4之榫件30 的剖面呈平直狀,亦無礙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意識圖4之榫件30亦是設有螺旋溝槽者。且圖式省略細節, 俾免圖面過於複雜而難以辨識,為慣行做法云云(本院卷64 頁)。查螺旋紋壓縮溝紋圓榫及開螺旋溝槽圓榫等係屬習知 ,系爭專利圖4之圖面,加上溝槽凹陷狀亦不複雜,然圖4是 側視剖面圖而非示意圖,於物體內部形狀在一般立體圖中不 易表達清楚之情況下,可將立體圖畫成剖面圖,用以表明物 體內部或其斷面形狀,並無省略細節必要,且系爭專利申請 時說明書並未載明圖4有省略溝槽之情形,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圖3之榫件30僅呈現斜紋佈設,圖4之榫件 30之外輪廓呈直條狀未見溝槽凹陷狀,整體而言該榫件30並 未見溝槽,被告所述實難憑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未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即核准更正,實質影響原告就系爭專利NO1舉發案即本院1 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查範圍,有違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4項規定之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 撤銷,並聲請列為爭點等情(本院卷第204頁)。惟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更正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專利法第67條第 2項規定,不應准許更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論列爭 點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聲請由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專利圖3中榫 件30所示斜向間隔排列之線條,所呈現之意義可能為何;是 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圖3,即可直接無 歧異得知該榫件上具螺旋溝槽,待證事實為證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由圖3即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該榫件 上斜向間隔排列之線條為螺旋溝槽等情(本院卷第179頁), 惟原告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係法院依當事人舉證、攻防後予 以判斷之事項,業經審酌如前所述,原告聲請核無必要。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雖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但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 2項規定,不應准許更正,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核准 更正之處分即有違誤。從而,原處分就本件舉發事件所為「 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3

IPCA-113-行專訴-16-20241023-3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 被 上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774萬3,186元本息及排除侵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之聲明(分別 見本院卷第58、60頁)、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 法官當庭諭知排除及防止侵害不適合假執行,又於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3 26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並應將其已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 、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分別見本院卷第157、158、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 三、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上訴人關於 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無實益,經審判 長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後,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 防止侵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1 2年12月12日止。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 擔任負責人之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生產 刮刀架產品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 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 再銷售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 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大型輸送帶之廠商,嗣因契約 屆期,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度起即停止向鴻豐公司購 買使用系爭專利之刮刀架產品。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間在 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銷售之QL-BW-1200 、QL-BW-900等「刮刀架」(下稱系爭產品,型號、規格如 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之規格欄所示),經比對分析,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2、4、5特徵相同,有110 年12月1日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稽,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遂於110年12 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回函未否認其侵害之事實,足見 被上訴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起至1 10年間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參照104、105年鴻豐公司及被上訴人過往之買賣契約,其中 所列載之商品項目如「BW9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組」 其規格為「PSW-090」、「BW14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 組」其規格為「PSW-140」、「BW1200第二道皮帶清潔器刮 刀組」其規格為「SSV-120」,恰可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QL-90-PSW」、編號4「QL-120-PSW」、編號9「QL-120-SSV 」中除「QL」字樣外之編號相互對照,難謂被上訴人銷售予 中鋼公司之產品型號,與被上訴人過去向鴻豐公司買受之商 品不具關聯性。產品編碼僅係公司為利於分辨不同供應商所 為之標示,且觀諸被上訴人廠房內所拍攝之設備照片,其差 異僅存在於所適用之刀架長度、高度及規格,但就刮刀架之 核心設計皆屬相同,即包括可拆卸鎖合之刮刀座,以便利刮 刀體拆卸或組合入固定槽內,而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相仿。被 上訴人已實質上使用上訴人刮刀架側邊鎖上之專利內容,自 不應僅囿於型號,而以編號所指之商品未列於專利比對報告 或產品型錄內,即逕主張被上訴人之設備未構成侵權。另上 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於原審聲 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劉紹程,兩人既有接觸相關產品之待證 事實,即難謂毫無關聯,上訴人因上開2證人待證事實同一 而於原審捨棄證人劉紹程,且未聲請傳喚更關鍵之證人張智 閔,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智閔出庭作證,應能即 刻認定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是否為真及證人之陳述與上訴人 所言是否相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特定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為原審起訴狀附件 、原證三附件二、附件三、甲證16之「QL-BW-1200」、「QL -BW-900」、「PCASU」型號產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 0月間在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售之「QL- BW-1200」系爭產品,惟依據中鋼公司之112年1月7日中鋼C1 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於109年1月1日後中鋼公司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之皮帶清潔器並無上開「QL-BW-1200」」 型號。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以照片與 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上訴人並未舉證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確 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售予中鋼公司之「刮刀架」產品,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技術特徵繁多,而原證三之照片 模糊不清,實無從由照片比對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及5之權利範圍。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2及乙 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㈢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劉紹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蘇聖 容可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云 云,惟上訴人可就中鋼公司之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回 函所列產品進行攻防,且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屬專業 領域之技術,如依上訴人主張證人蘇聖容為儲區管理員,並 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即使傳喚證人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 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證人張智閔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之後有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此外,系爭專利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故上訴人關於排 除侵害請求無所附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48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公   司生產銷售。 ⒊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於111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⒌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   該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訂購皮帶   (刮刀)清潔器,名稱及規格如原審判決附表。 ㈡本件兩造爭點(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 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撤回,不列為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究竟何所指?上    訴人是否能證明109年1月1日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有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    ?   ⑶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    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 1日後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販賣系 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之行為。 ⒉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附件之刮刀架照片及原證三附件二之 刮刀架照片上有紅色噴漆「QL-BW-1200」字樣(原審卷一第 25、99頁),甲證16之刮刀架照片上亦有紅色噴漆「QL-BW- 900」字樣(原審卷一第399頁),原證三附件三設計圖為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之設計圖其MODELNO.皆為「PCASU」英文字 樣,且經中鋼公司回函稱於109年1月1日迄今與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有交易之品項名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有中 鋼公司112年1月7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 易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證物袋)等為其論據。 經查: ⑴以產業界對產品型號的編列方式,係以不同型號代表不同    產品,惟觀諸中鋼公司檢附之交易資料,其於109年1月1    日後迄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型    號之皮帶清潔器,均無「QL-BW-1200」、「QL-BW-900」    或「PCASU」等型號,則中鋼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產品,是否與    上訴人主張之原審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甲證16,    原證三附件三之系爭產品相同,已非無疑。又原審起訴狀    附件、原證三附件二及甲證16之部分,原審起訴狀附件及    原證三附件二之產品上有「QL-BW-1200」紅色字樣噴漆,    甲證16之產品上有「QL-BW-900」紅色字樣噴漆,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產品型錄即甲證12主張具有「QL」字    樣之產品即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等語,惟觀諸甲證    12其中並無「QL-BW-1200」型號,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    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不主張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    爭專利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46頁),是上訴人前開    所舉證據彼此間自無從勾稽比對,實難據此推認「QL-BW-    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 ⑵上訴人復以鴻豐公司生產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專利品    )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產品上印有QL字樣即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已    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110年中鋼公司應    已無由被上訴人向鴻豐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產品,故系    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實施並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    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說明系爭專利品與系    爭產品有多處差異(原審卷一第474至479頁),然觀諸上    開照片,除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完全凸    起延伸在固定元件外表面、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    第二插銷相背端由頂部弧形相切於固定元件外表面等兩處    特徵可以辨識外,其餘所列舉系爭產品之第一刮刀座止擋    部的端角、止擋部與第一側壁的轉折角、第二刮刀座的端    邊、第二刮刀座的下部底端內側、固定元件表面等特徵均    無法清楚看出,實難以比對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品之A、B、    C、D四處與系爭QL-BW-1200產品a’、b’、c’、d’四處    及系爭QL-BW-900產品a”、b”、c”、d”4處有所差異各    節(原審卷卷二第154至158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專利品為剖面之正攝影照片,而系爭產品則均為端面之側    攝影照片,其等拍攝之位置及角度顯然不同,二者拍攝之    基礎不同,當無法互相比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110    年間中鋼公司應已無庫存由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向鴻豐公司    訂購之皮帶清潔器乙節,為上訴人按照使用期限所為之推    測,並沒有支持之證據方法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44頁),    互核上情,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⑶再就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規格欄觀之,均非上訴人所    主張之「QL-BW-1200」、「QL-BW-900」等型號,而其中    編號3「QL-120-C1-MPC」、編號7「QL-90-C1-MPC」、編 號10「QL-120-C2-MSC」等型號雖可見於甲證12之型錄, 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稱不主張    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原審卷卷一第446    頁),業如前述,至於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1「QL-90 -PSW」、編號2「QL-120-C1-PCFSW」、編號4「QL-120-PS 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120-C2-SCDSV」 、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20-SSV」等型 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 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中鋼公司與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 109年1月1日後有交易情形,即認上開產品為上訴人所主 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7 即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目錄,雖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然此僅可證明該產品目錄所 標示之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販售,況該目錄所載「 QL-BW-1200」、「QL-BW-900」為「皮帶寬」(原審卷一 第501頁),此由證人張智閔於第二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80至381頁),並非產品型號,而該目錄所載之型號 ,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型號,是以原證17之產 品目錄亦無法勾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所製造或販賣予中鋼公司,且由 證人張智閔之證述觀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亦無法證明 「QL-BW-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 09年1月1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    豐公司生產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    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亦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與鴻    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後始未向鴻豐公司購買(原    審卷一第474頁),足見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曾長期向上    訴人授權之鴻豐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品,自109年後始未向    鴻豐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購    買鴻豐公司所生產銷售應用系爭專利品,之後再銷售之行    為,參照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    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    售上開向鴻豐公司所購得之產品,當屬系爭專利權效力所    不及之款項。另依上訴人輔佐人李明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    訴人以廠商名義帶其進中鋼公司之倉庫,於現場拍原審起    訴狀附件之照片,倉庫內的刮刀只有二個廠商提供,一個    是坤霖,一個是駿維,且倉庫的員工蘇聖容稱這個不好用    ,有問題,他就沒有再交給中鋼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    94頁),可見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駿維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予中鋼公司,是以中鋼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惟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庫存是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    至108年間向鴻豐公司購買後再銷售予中鋼公司者,或為    訴外人駿維公司所銷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從而上訴人徒    以中鋼公司之倉庫內有庫存系爭產品,即逕認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製造進而販賣予中鋼公司而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實難採憑。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雖將被控侵權產品特定為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見本院卷第385頁言詞辯 論筆錄第10頁),並提出「就被控侵權物『QL-BW-1200』、『QL -BW-900』與系爭專利產品的分辨比較」報告(下稱系爭比較 報告,本院卷第358至364頁),主張其在中鋼公司所發現之 刮刀架型號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侵害 系爭專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比較報告中照片之 真正,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些照片來源、為何項產品、是 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交付予中綱公司。又專利侵權比對應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為比對,惟 系爭比較報告所標示之被控侵權物為「QL-BW-1200」、「QL -BW-900」,是否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特定之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已有疑問,況且系爭比較報告係 以被控侵權物照片比對系爭專利產品,而不是以被控侵權物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作比對,而上訴人就所改用之PSW-120型 號被控侵權物,亦未提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對,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無調查之必要: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即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員工及證人劉紹程即訴外   人紹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程公司)員工,其理由為中宇   環保公司承攬中鋼公司皮帶(刮刀)清潔器之管理及拆卸、   更換等工作,中宇環保公司又將拆卸、更換等工作由紹程公   司為中宇環保公司之次承攬人,證人蘇聖容擔任上開W163儲   區之管理員,而證人劉紹程則擔任刮刀組拆卸、更換等工作   ,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中鋼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之系爭產品,嗣因蘇聖容、劉紹程待證事實同一而捨棄傳喚   劉紹程(原審卷二第182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中鋼公司有將該公司於W163儲區管理及系爭產品之拆卸   、更換等工作由訴外人中宇環保公司所承攬,亦未釋明證人   蘇聖容是否為中宇環保公司之員工及在上開期間確實有任職   之情況,況原審法院已於111年12月12日函詢中鋼公司與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交易情形,業經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中   鋼公司在109至111年度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採購之皮帶(刮   刀)清潔器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此屬專業領域之技術,縱認證人蘇聖容擔任中鋼公   司之儲區管理員,至多只能釋明證人蘇聖容知悉有系爭產品   之存放,尚難認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故原審就不必傳喚證人蘇聖容已敘明 理由。  ⒉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然由證人張智閔 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已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兩造停止合作 關係後,坤霖公司是否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生產原審判決附 表一中編號1「QL-90-PSW」、編號2「Q-120-C1-PCFSW」、 編號4「QL-120-PS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 120-C2-SCDSV」、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 20-SSV」之產品而可能涉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提示原 審判決附表一)這我不清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 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員工或管理階層參與中鋼公司與坤霖 公司間刮刀架產品之訂購、產品點交及結算等?)點交基本 上都是司機過去,送貨到單位的倉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中鋼公司有無人來點交?)中鋼公司會算數量,型 號會有人去看是否是訂購的東西。(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何人去判斷型號跟訂購的東西?)說不上判斷,只是去 看外型是否符合要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何人負 責?)人員不一定是同一人,有時是包商師傅去看。(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交付的刮刀架是何人檢查判斷是否 符合規格並點交?)是蘇聖容。(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蘇聖容有無判斷的專業能力?)我們都是拿圖片出來看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是以可知,即使傳喚證人 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 月1日後有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蘇聖容 亦無法由系爭比較報告判斷上訴人主張之被控侵權物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從而,本院認為證人蘇聖容仍無傳喚之必要。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銷售 予中鋼公司,且有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準此,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是否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 被上訴人告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販賣予中鋼公 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事實,本件上訴人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本息,難認有據。本件上 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   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同年月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IPCV-112-民專上-30-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