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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尤碧國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南台路 ,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朱桂羽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5,265元(零件費用3萬9,645元、工資費用1萬5,620元) 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 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至7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 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朱桂羽,故原告主張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5,265元(零件費用3萬9,645元、工資 費用1萬5,620元),由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7日 ,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60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9,645÷(耐用年數5+1)≒殘 價6,608;2.取得成本39,645-殘價6,608)×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7+9/12)≒折舊額33,038;3.新品取得成本3 9,645-折舊額33,038=扣除折舊後價值6,607(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620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2,2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1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456-20250227-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戴久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61-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煥昇(以下逕稱曾煥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駕車 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循標線指示致與由訴外人蔡淑玲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9,85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曾煥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交岔路口未 遵循標線指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9,855元(包 括零件費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修 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原告 理賠支付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 場照片1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 府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5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 左轉行駛,致與同向行駛中間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煥 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曾煥昇,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煥昇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9,855元( 包括零件費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6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月9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7,388÷(5+1)≒6,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 ,388-6,231) ×1/5×(5+8/12)≒31,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88-31,157=6,23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467元, 合計為18,6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23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55-20250227-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文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7,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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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李旭衡(原名:李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吉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29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吉祥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弟劉佶明駕駛,劉 佶明於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 0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國道10號西向2.6 公里處,適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 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 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3,535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 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劉吉祥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 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 保車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 至5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4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9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5,230元、鈑金費2,445元及塗料費5,860元,合計   13,535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 12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 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 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 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 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72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230÷[5+1]=871.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755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230-872]×20%×[7+9/12] =6,754.9),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5,230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230-6,755]<872),應按 殘價872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 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872元,再 加計鈑金費2,445元、塗料費5,860元,合計9,177元始屬適 當。  ㈢再者,原告主張劉吉祥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足見原告與劉吉祥間有系爭保險契約 存在。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劉吉祥理賠 金完畢,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劉吉祥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9,17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劉吉祥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劉吉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9,177元以內   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小-2845-20250225-1

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代 理 人 董子謙 相 對 人 段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15分,在本院民事庭調解 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董子謙 相 對 人 段麗娜 調 解 委 員 曾志強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仟伍佰元整,給付方 法: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 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同全部屆 至清償期。上開金額並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北 高雄分行(代碼:0000000 )、戶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交關係人 閱覽 聲請人代理人 董子謙 相 對 人 段麗娜 調 解 委 員 曾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4

PTEV-114-屏司小調-17-20250224-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送達代收人 王璿燁 被 告 周緯國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EV-114-東小-13-20250221-2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送達代收人 王璿燁 被 告 周緯國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EV-114-東小-13-202502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林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惠芬(以下逕稱張惠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時,因駕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吳明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411,40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 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張惠芬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11,408元(包括零件 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9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張、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頁、第37至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惠芬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張惠芬,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惠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11,408元 (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 5,89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見本院卷第11頁),已使 用1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4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4,640÷( 5+1)≒52,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640-52,44 0) ×1/5×(10+11/12)≒26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640-26 2,200=52,44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 費用25,893元,合計為149,2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見本院 卷第69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5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270-20250220-1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韋建福 被 告 韓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肆 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24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柳橋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欲駛入柳橋東路,致與訴外人張吳月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吳 月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張吳月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14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 36,000元、失能給付1,67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 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張吳月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張吳月珠 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費用共1,749,414元等情 ,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國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 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交通 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醫療徵詢表、訪視調查說明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110頁、第129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張吳月珠所受體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張吳月珠所受傷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並無考領適當駕照,有前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 吳月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 費用,且張吳月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 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張吳月珠之費用共為1,749,41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原簡-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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