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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慧玲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3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36元,及自民 國99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陳報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6元,及自99年7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還等情。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 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633-2024112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許明明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0年度全字第6536號裁定准予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3 5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 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 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 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TYDV-113-司聲-574-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 國94年2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 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百分之0.38,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 分之4.38,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 38,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且依借據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 2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 ,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6年6月14日公管銀(四)字第096400351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簡-1942-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施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39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消費性貸 款,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乙份,依約定將所欠金 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 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至98年9月29日止 ,尚積欠本金535,395元,及依借據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之 約定,按年息 2%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原告經 債權讓與為現時債權人,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 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經濟部112年 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230205870號函、亞洲信用請求協辦 事項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如前所述,被告向新竹商銀借款,但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依其與新竹商銀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 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又新竹商銀已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700-20241122-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林伯原 曾德純 訴訟代理人 張筑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發票行為應予撤 銷。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一執行 費債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次序三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陸 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嗣原告 於112年6月1日具狀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6月2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 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 合法。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 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 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為審理。又本件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經新竹銀 行強制執行,嗣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46 0號債憑證。嗣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又 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訴外人余秋惠 與被告曾德純仍積欠原告本金1,742,705元及自88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 告遂持前揭執行名義對被告曾德純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14,051元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做 成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林伯原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被告曾德純之本票債權2,600,000元列於分配 表中次序3及次序1執行費,定於112年6月21日實行分配。惟 原告前曾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林伯原對被告曾德純所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 告敗訴後,明知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設定 之前揭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塗銷,被告曾德純仍 於同年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增加其負債,致 被告林伯原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以110年度票字第24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以該裁定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參與 分配,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前 揭分配表所列之本票債權原本及執行費。為此,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林伯原 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原告誤繕為23日)所製作,並 定同年6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林伯原於所列 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0,000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伯原略以:被告曾德純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林伯原借 款未依約清償,至102年間已累積欠款260萬元。因被告曾德 純尚有其他債權人,為保障被告林伯原權利,遂於110年8月 28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林伯原嗣持之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經換發 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伯原既 同為被告曾德純之債權人,自有權參與分配。 ㈡、被告曾德純略以:伊積欠被告林伯原借款債務,陸續有簽發 本票,嗣因將桃園水汴頭段108地號土地抵押予林伯原,就 將本票撕毀。然因該抵押權設定遭法院撤銷,林伯原無法透 過抵押物受償,為了證明被告間債務存在才簽發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借款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前積欠訴外人新竹銀行 借款,經新竹銀行強制執行,嗣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 年度執字第20460號債憑證。嗣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公司又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持前揭執 行名義對被告曾德純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金214,051元強制執行。又被告林伯原持桃園地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司執字第48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 。嗣本院執行處於112年5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 6月21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被告林伯原得受償系爭分配款 ,原告則於112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20460號債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於110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林伯原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消極增加債務致 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並剔除被告林伯原於所 列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0,000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參照)。再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金錢借貸契 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 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 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 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 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 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債權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 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前曾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林伯原對告曾德純所有 前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3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後,明知 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塗銷,惟被告曾德純仍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判決及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曾德純自97年起 陸續向被告林伯原借款,迄102年止尚餘2,600,000元未清償 ,且其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前揭抵押權亦經前揭法院判決應予 塗銷,為擔保並證明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曾德純遂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就系爭260萬元借貸之資金來源、金 錢交付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 。是被告林伯原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陸續交付260萬元 借貸款項予被告曾德純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系 爭本票之簽發據以認定被告林伯原與被告曾德純間即有消費 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信取。從而 ,系爭本票既為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流通性及票據行為獨立 性之本質,亦即票據債權可獨立存在,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則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而對 被告林伯源負擔票據債務之行為,顯係增加其負債,且無對 價關係,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已有害其債 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法律行 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伯原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惟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行為屬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告曾德純對原告債權之清償而 應予撤銷,則撤銷後被告林伯原對被告曾德純即無本票債權 存在,其據以參與分配即失所附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執行費債權20,800元、 次序3票款債權原本2,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林 伯原之發票行為,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作成之系 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執行費債權20,800元、次序3票款債權 原本2,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40元 合    計       26,74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號 受款人 備註 曾德純 2,600,000元 110.08.28 未載 CH0000000 林伯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464號裁定經換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

2024-11-18

TPEV-113-北訴-48-202411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向訴外 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每月一期,共分24期,第7至24期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息百分之7.02計付利息(即2.16%+7.02%=9.18%), 未依約定還款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於100年3月28日還款28元,自95年12月26日起即積 欠本金163,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 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定 儲利率指數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 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 表、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443-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曾鄭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61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自民國 94年9月3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 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1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 之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12 (1.15%+7.12%=8.2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上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計算式、借據【定儲利 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佐,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24-2024111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逸航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曾逸航之債權,前依序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 基隆市安樂區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為 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曾逸航自民國111年11 月起即投保於第三人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勞保與 就保查詢結果列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 印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上開地址,未據聲請意旨釋明已對 之送達未有結果,致綜合現存於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 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然處於不明之狀態, 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1

KLDV-113-司聲-124-202411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7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7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惟渣大銀行依約撥款後,被告自96年3月2 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98,173元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1106-202411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選偵字第6號、113年度偵字第339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展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裕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 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裕展於本案犯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 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 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告訴人詹華雄等共15位受有金錢損失,且受 損金額高達121萬8747元,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複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被告交由暱稱 「李專員」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 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90號   被   告 黃裕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展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黃裕展 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時其申辦,嗣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 併,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 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45號之統一超商文青 門市(收件人為遊*福),再以通話告知「李專員」提款卡 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詹華雄、馬郁蓁、劉國明、陳怡燕、楊文苑、洪民元、 林俊旭、吳仁龍、吳珮甄、李瑩珊、彭孟可、羅彩寧、葉和 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新竹企銀(即渣打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於統一超商禾安店寄出,再透過通話告知他人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詹華雄、馬郁蓁、劉國明、陳怡燕、楊文苑、洪民元、林俊旭、吳仁龍、吳珮甄、李瑩珊、彭孟可、羅彩寧、葉和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華雄、馬郁蓁、劉國明、陳怡燕、楊文苑、洪民元、林俊旭、吳仁龍、吳珮甄、李瑩珊、彭孟可、羅彩寧、葉和益詐騙後,轉帳至被告黃裕展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華雄、馬郁蓁、劉國明、陳怡燕、楊文苑、洪民元、林俊旭、吳仁龍、吳珮甄、李瑩珊、彭孟可、羅彩寧、葉和益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 5 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渣打帳戶開戶資料1份 證明被告黃裕展為臺銀帳戶、土銀、渣打帳戶申請人,告訴人詹華雄、馬郁蓁、劉國明、陳怡燕、楊文苑、洪民元、林俊旭、吳仁龍、吳珮甄、李瑩珊、彭孟可、羅彩寧、葉和益有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新竹企銀(即渣打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於統一超商禾安店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268條賭博財物罪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與暱稱「葉蕾蕾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足認被告係為幫助通訊軟體L ine暱稱為「蕾蕾」之網友匯款回臺灣而提供前揭三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次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又本案並無查得實際選舉賭客,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賭博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犯罪使用,是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 ,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詹華雄 112年8月14日,詹華雄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曼影」聯繫,「李曼影」向詹華雄佯稱:透過「永慈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並以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詹華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0時54分 16萬5747元 臺銀帳戶 2 馬郁蓁 112年12月20日,馬郁蓁於軟體小紅書上賣名牌包,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咪咪」聯繫,「咪咪」佯稱:至其指定之線上賣場上架商品,馬郁蓁見網站顯示對方已下訂單,便將商品寄出,嗣後發現貨款未撥下來,詢問該賣場客服,對方便表示需要先匯款等語,致馬郁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4日 14時 5萬元 臺銀帳戶 3 劉國明 112年12月13日,劉國明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稱「成熟穩重的女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成熟穩重的女人」佯稱要與劉國明一起透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賺錢,該平台稱可以透過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劉國明陷於錯誤,依該平台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1時47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4 陳怡燕 112年8月4日,陳怡燕於軟體Youtube看到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福勝客服子涵」、「Ally Invest」、「張汐兒」、「何雨玲」等人,「張汐兒」、「何雨玲」佯稱:以股票交割金額、申購中籤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燕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0日 12時32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5 楊文苑 112年11月底許,楊文苑於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投資社團,並透過Line與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等人聯繫,「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楊文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1時24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6 洪民元 112年11月17日許,洪民元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樂」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樂」佯稱:至博弈網站「聚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洪民元陷於錯誤,依照該網站客服匯款。 112年12月22日 9時52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23日 9時24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23日 9時25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林俊旭 1112年12月23日許,林俊旭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台彩539報號四星孫煜程」之人,「台彩539報號四星孫煜程」佯稱:可以購買台彩539報號,保證必中等語,致林俊旭陷於錯誤,依照「台彩539報號四星孫煜程」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3日 15時28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8 吳仁龍 112年12月3日許,吳仁龍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李思琪」之人,「李思琪」佯稱:其為亞馬遜內部之工作人員,公司內部有活動,只要購買商品再賣回給公司就可以賺取差價等語,致吳仁龍陷於錯誤,依「李思琪」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3時57分 4萬3,000元 土銀帳戶 9 吳珮甄 112年11月底許,吳珮甄於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暱稱「阿迪」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阿迪」佯稱可以透過「Pretty」APP代理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吳珮甄陷於錯誤,依「阿迪」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2時58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10 李瑩珊 112年12月13日許,李瑩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不詳之人,該人佯稱:可以購買台彩539報號並保證必中等語,致李瑩珊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網路轉帳等。 112年12月22日 11時26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1 彭孟可 112年12月20日11時27分,彭孟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暱稱為「曉彤」之網友向彭孟可佯稱借款等語,致彭孟可陷於錯誤,便依「曉彤」指示網路匯款。 112年12月20日 12時54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2 羅彩寧 112年11月底許,羅彩寧於交友軟體XO認識暱稱「林家豪」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豪」佯稱:可以透過拍賣網站「Pretty」代理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羅彩寧陷於錯誤,依該網站之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1時24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1時25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3 葉和益 112年11月底許,葉和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陳小姐」,後「陳小姐」推薦葉和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投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佯稱:可以透過買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等語,致葉和益陷於錯誤,依「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0時18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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