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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淑卿 法定代理人 謝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淑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95 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95年12月首繳、數期80期、 利率百分之6.88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9期即因 變成植物人而毀諾,嗣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1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仍為植物人 尚未恢復,仍在慈祐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必要支出 除政府補助外尚須自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7,6 67元(含尿布費用),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請准予裁定免責(聲免卷第69至70頁 )。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債務人債務之產生,恐係其消費之際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 力,恣意消費所致,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聲免卷第29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若如債務人所言 其每月所得尚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應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 若無法提出,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則顯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請本院裁定不免責(聲免卷第 35至36頁)。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債權人債權自97年迄今未有任何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聲免卷第37頁)。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聲免卷第41至43頁)。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 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為植物人,無工作能力、收入,除太電公司股票並無 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每年僅有80餘元之股息收入,領有政 府補助,但仍不足支應每月於護理之家之花費,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護理之家費用1萬9,568元(已扣除補助款)等情,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卷第25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清算卷第31頁)、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算卷第33、35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算卷第37頁)、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算卷第55至58頁)、自111年9月起 至111年11月止及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護理之家費 用明細(清算卷第143至155頁)各1份為證。觀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債務人於109 年並無任何收入、110年僅有太電公司股利收入81元,且名 下並無財產資料,而自103年8月4日退保後,即無在其他投 保單位加保;復觀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可知債務人平均每月 花費約為1萬9,568元,且此花費已扣除政府補助款。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債務人於110年僅有太電公 司股利收入81元、於111年僅有太電公司股利收入271元,且 名下除太電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110、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 清算卷第255至258頁);又就債務人領有政府補助一事,經 本院函詢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頭份市公 所函覆以:債務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1萬 7,850元補助款,苗栗縣政府函覆以:聲請人自106年2月起 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1萬7,850元補助款、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12月止每月領取1萬8,785元補助款,有苗栗縣頭份 市公所113年2月2日頭市社字第1130003512號函(清算卷第2 49頁)、苗栗縣政府社府救字第1130040272號函(清算卷第 315頁)各1份存卷可查。綜上足認債務人自109年起均僅有 微薄之股利收入,而其雖受有政府補助,惟仍顯不足以支應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入不敷出,仍須仰賴家人資 助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本件是否應 予免責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惟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 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0-25

ML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趙駿銘(原名趙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 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3份、借據2份、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2份、 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70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明昌(原名: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26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26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 月12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0.1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週年利率4.12%固定計息,第7期起則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被 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及繳息,除按原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13日起上開 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6月29日至同年1 1月24日共計繳款6,442元,業經抵沖,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 1,26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渣打銀行於1 01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此後未再繳款,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原本所繳納每月本息7、8千元,後來渣打銀行交易 明細所載2千多元明顯只是利息,可能是從銀行帳戶扣款, 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 至101年9月12日止,惟被告違約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1,26 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而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1、25、33頁),且被告僅為消滅時效抗辯,顯係對 上開原告主張借款及債權讓與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債權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當事人承認而中斷,並自該中斷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13日 起未繳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渣打銀行提出債權讓與原告前,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下均見本院卷第117-129頁),99年4月13日交易金額 為36萬2,962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相當,顯非被告未 繳款之日期。且被告既爭執98年6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 ,每次扣款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則被告於98年6月29日 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無清償之事實,顯對原告有利,應由原 告舉證。惟原告除未提出證據相佐外,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 行上開期間之入款方式,渣打銀行則回覆目前系統已無法查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為清償,本院自難以該期間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⒉至被告固辯稱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等語,然查,依上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98年5月15日尚有扣款4,220元,且該筆扣款 不包含利息,審諸被告僅自陳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每次扣款 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及兩造借據第10條約明以帳 戶存款代繳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此筆扣款應係被 告違約未繳納98年4月份之本息,而係由渣打銀行從被告帳 戶中將剩餘之款項全部扣除,且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授權渣打銀行自帳戶中自行扣款 ,該扣款仍屬被告之清償甚明,則參酌前開法條之說明,視 為被告對該債務之承認,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以上開 扣款4,220元之翌日98年5月16日重新起算15年,於113年5月 15日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始時效完成,惟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 (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時,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 否認交易往來明細之真正,卻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 之理由,被告否認交易往來明細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  ㈢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   按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第4條約定,第7期後之清償按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3%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 得向被告依上開本金36萬1,26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 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 惟查,原告起訴之日為113年5月14日,則其請求利息起算日 為108年5月17日,依前揭說明,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尚 屬有據。然依前開交易往來明細,自第7期起,被告給付利 息利率均固定為3.88%,且至被告違約時均相同,另觀諸借 據第5條約定:若依非固定利率計息者,於視為全部到期時 ,利率不再調整等情,則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交易往來時已確 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為3.88%,故原告僅得請自108年 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3-訴-1393-202410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蜜 法定代理人 余心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竹簡卷第27-28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753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05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919元,及自99 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38元,及自108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9505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919元 ,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竹簡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逾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積欠3萬75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90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1.5%計算 ,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 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萬9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22日至92年10月22日止為期1年,每 次期滿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内容繼續 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18.25%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22 日還款,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18.25%給付利息,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9萬491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 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號令、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分攤表、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企管銀( 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SCDV-113-竹簡-465-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自94年9月22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第7期至 第60期機動按定儲利率指數加52.48碼計付利息,如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 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尚未支付,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事件金額是我借給朋友開店用的,之後 他沒有經營,人走了,我也找不到他。我回去清查之後,是 繳交其他家的款項,而非清償給原告。我之前有債權債務協 商過,但是還是還不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借據、客戶資料 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經濟部 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等件為證,而 核之被告之辯解內容,僅係被告借款之原因為為朋友借款, 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既自認尚未清償借款之金 錢,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2

TCEV-113-中簡-2690-202410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一帆 原住○○市○○區○○路000號0樓(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一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 訟。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 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但法院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復依上開借據所載,本件 消費借貸之撥貸分行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 打銀行)之台北分行,而該分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是被告 與原債權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預先以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21

CLEV-113-壢簡-1763-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8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8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4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又於94 年5月24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另於94年5月17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合併, 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0-15

TPEV-113-北簡-8040-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興昌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葉彥宗即葉寬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 既明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 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 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 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 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 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 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 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4年執字第211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就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原 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債權人業將 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讓與予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本件 債權人,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執此執行名義而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之 證明(即債權讓與之證明),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且 資產管理公司非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僅提出就債務人吳楊玉香 、吳有忠即吳承易即吳友忠、吳桂芳、吳桂華即吳梓榆即吳 紫彤等之債權轉讓通知送達回執,而未提出通知債務人葉彥 宗即葉寬義之證明,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命文到5日內補 正,惟債權人於屆期後迄今猶未補正提出。從而,債權人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就債務人葉彥宗即葉寬義部分,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0-13

TYDV-113-司執-103317-202410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依被告與 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所約定之借 據一般條款第16條亦合意由「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所在地桃園市桃園區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7319-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江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 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而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 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又依借據末頁所載 ,本件撥貸分行為「台北分行」,此有借據影本及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上揭借款契約所 生訴訟,均合意以當時撥貸銀行之「台北分行」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 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8

KLDV-113-基簡-81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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