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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吳欽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3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吳欽能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13年5月12日 621,900元 PC0926438

2024-11-29

SCDV-113-除-2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葉正松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 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然相對人業已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9年度執字第4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與另一債務人曾照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467,81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與執行費用等,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辦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經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陳報已就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元以上之保險契約8張予以註記 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經 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13日陳報已將解約金合計2,396,147元 支票給付予債權人,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6

TPDV-113-聲-618-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鍾承恩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 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   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6

SCDV-113-抗-105-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信用合作社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文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銘燦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起擔任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告訴人)西門分社經理 ,明知信用合作社不得辦理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而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3年9月22日以告訴人西門分 社名義,簽具「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 對於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3,500萬元向林志隆、蔡鎵鴻及蔡佩芸購買其等共 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段土地,所簽發作為支付土地買賣 價金之遠期支票,保證如期撥付之犯行,而論以信用合作社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 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原審 法院之職權,倘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基於增加業 績之動機而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兼以犯後已坦承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說明被告未能於原審曉諭之半年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有和解誠意而已真摯悔悟,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乃未併予諭知緩刑。經核,係原審量刑職 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鴻裕公司 從未存入3,500萬元,告訴人西門分社並未因而增加任何業 績,被告亦未與鴻裕公司簽立契約以合法扣押該公司在告訴 人西門分社之存款,致告訴人事後尚須連帶賠償地主1,500 萬元及利息,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顯有資力卻無意賠償 告訴人,客觀上亦無可堪憫恕之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肇因告訴人不同意其提出之和解方案,不能引為不利 之認定依據,且其尚須扶養高齡父母,顯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未併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敘 明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予以審理。詎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 審之本院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所為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不能論以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云云。核係就未 經原審判決部分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就並非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957-20241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君 輔 助 人 吳琦銨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 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 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 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 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 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 ,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股份、存款、機車等財產,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 人會議,並已於113年9月20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 另債務人已於113年1月16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 定受輔助宣告,又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 料,債務人名下自民國110年起之財產狀況並無變動,故應 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 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 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 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價值10,000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等存款餘額108元、431元656元、27元、56元等。 金額過低,為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不予解繳。 中華郵政存款餘額19,056元 為詐欺警示戶,業經中華郵政公司主動銷戶,且存款餘額為受害人所有,未交付聲請人,故非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 車牌000-000機車一台。 查為民國97年核發使用執照,核已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46-20241114-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晏正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 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離婚) ,被上訴人前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資金,委任上訴 人以其名義與建商進行新竹縣芎林鄉馥園3期建案(下稱馥 園3期建案)開發,兩造並約定待銷售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利 益(下稱系爭契約),嗣馥園3期建案於105年間興建並銷售 完成而結案,上訴人亦獲訴外人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 錦公司)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應受分 配442萬5,812元,上訴人卻不進行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54 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2萬5,812元,及其中38萬4,512元、404萬 1,300元依序自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發回更審前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4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7日自遠 錦公司受分配之房地及現金,屬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之剩餘 財產,而兩造已於109年11月4日調解離婚,並經原法院以10 9年度家調字第453、684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作成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婚姻 關係中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 契約有約定上訴人何時有結算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馥園3期建案之投資損益,應扣除成本,且上訴人已於108年 5月16日先行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此筆款項亦應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 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造投 資馥園3期建案之價金(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臺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㈡馥園3期建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書昭共同出資,共同投資土 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等事宜,工程結案後,經結算相關支 出稅賦後之淨利,由上訴人與張書昭均分,上訴人與遠錦公 司於108年6月27日進行結算,其中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 現金,價值合計為6,711萬3,046元(股本6,232萬451元、紅 利479萬2,594.64元),遠錦公司已將分配現金匯予上訴人 ,及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見原 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之馥園3期建案銷售拆帳表、108年 6月27日結算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二第2 71頁至第285頁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㈢上訴人以其中4筆房地各分別向芎林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 目前皆以全數清償(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至第303頁芎林鄉農 會函暨檢附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馥園3期建案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配馥園3期建案之利益,有 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利益數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 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 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 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馥園3期建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書昭共同出資,共同投資 土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等事宜,工程結案後,經結算相關 支出稅賦後之淨利,由上訴人與張書昭均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4 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造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價金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亦多次自陳 兩造間有投資協議與投資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 第177頁、第242頁、卷二第7頁至第9頁、本院前審卷第96頁 、第125頁、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共同出 資,其中500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其餘資金則由上訴人提 供,再以上訴人名義與張書昭共同投資遠錦公司所興建之馥 園3期建案,待結案後按比例分配獲利,惟無關於經營共同 事業之約定,應認兩造間具有共同投資即合資契約關係存在 ,而得就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契約為 合資契約,原判決竟認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 合夥之法律規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而有認 作主張之違法云云,然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此有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參,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依兩造間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得本於職權就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定性,並選擇適當之法規加以適用,上訴人前開所辯, 顯無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約定上訴人 何時有結算之義務云云,然兩造前就新竹縣芎林鄉馥園2期 建案(下稱馥園2期建案)亦有相同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 於103年1月3日將其出資200萬元匯予上訴人,嗣馥園2期建 案興建、銷售完畢後,上訴人即於107年2月8日將被上訴人 之本金及利潤共計30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 79頁至第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馥園2期建案係待建商分 配房地出售取得現金後,進行結算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第175頁、卷二第268頁),並表示兩造間之投資協 議應於投資標的全部結案即待房地出售後才能計算盈虧,返 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241頁至第242頁、卷二第268頁、本院前審卷第136頁), 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乃係藉由投資建案之方式獲 分配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價,所得價金 扣除成本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而遠錦公司於108年6月27 日與上訴人進行結算,其中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 價值合計為6,711萬3,046元(股本6,232萬0,451元、紅利47 9萬2,594.64元),遠錦公司已將分配現金匯予上訴人,及 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另上訴人已將獲分配 之5戶房地(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 、10號、12號、16號、18號)陸續出售,迄至110年3月14日 全數出售完畢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43頁),則於上訴人將分得 之5戶房地全部出售完畢時,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即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解 散並行清算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分配合資賸餘財產。  3.參諸遠錦公司所提供之馥園3期建案銷售拆帳表、108年6月2 7日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顯示上訴人 之股本為6,232萬451元、紅利為479萬2,594.64元,合計應 受分配數額為6,711萬3,046元,上訴人共獲分配價值合計6, 370萬元之5戶房地,不足部分由遠錦公司另以現金341萬3,0 46元支付予上訴人(計算式:6,711萬3,046元-6,370萬元=3 41萬3,046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獲分配現金數額 為479萬2,595元云云,然由遠錦公司上開108年6月27日結算 書所載,遠錦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現金紅利僅為341萬3,046 元(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另上訴人因仲介土地獲有土地 服務費81萬2,800元,此與本件合資契約無關,遠錦公司乃 於108年7月1日將前述款項共計422萬5,846元(計算式:341 萬3,046元+81萬2,800元=422萬5,846元)一併支付,此有遠 錦公司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33頁),足認上訴人就馥園3期建案所獲利潤分配現 金數額確實僅有341萬3,046元,被上訴人既未否認遠錦公司 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卻又反於上開證據 資料為主張,自無可採。  4.上訴人嗣將所獲分配之上開5戶房地出售,價金合計為5,290 萬元(計算式:1,070萬元+1,050萬元+1,045萬元+1,080萬 元+1,045萬元=5,290萬),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43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房地 時支出土地增值稅17萬4,542元、仲介服務費220萬6,000元 ,及於持有上開5戶房地期間支出水電、瓦斯、管理費、保 險費,合計14萬8,328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 繳納證明書、統一發票、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 、管理費繳款單、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256頁),是以,合資財產經清算後, 其中房地部分為5,037萬1,130元(計算式:5,290萬元-17萬 4,542元-220萬6,000元-14萬8,328元=5,037萬1,130元), 加計前述現金分配數額341萬3,046元後,合計剩餘之合資財 產數額為5,378萬4,176元(計算式:5,037萬1,130元+341萬 3,046=5,378萬4,176元)。另上訴人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股 本為6,232萬451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為500萬元,故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5,000,000/62,32 0,451,經將剩餘之合資財產5,378萬4,176元按出資比例分 配,被上訴人得受分配431萬5,131元(計算式:5,378萬4,1 76元×5,000,000/62,320,451=431萬5,1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原主張房地部分應依遠錦公 司所提供之108年6月27日結算表所載價值即6,370萬元計算 ,然此顯然與系爭契約係約定兩造經由投資建案之方式獲分 配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價,所得價金扣 除成本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之結算方式有違,而被上訴人 於發回更審後亦已表示其主張之結算方式如同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834號判決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03頁), 可見被上訴人已捨棄其原依6,370萬元計算房地價值之主張 ,而同意以房地出售後之價金5,29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仲介服務費、水電、瓦斯、管理費、保險費後之剩餘價值 5,037萬1,130元進行結算。  5.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曾因急需用錢要求其 返還300萬元之投資款云云,並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 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兩造間 有300萬元之金錢交付事實,但夫妻間交付款項原因多端, 或為財產管理、或為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或為贈與、或為借 貸,尚難僅因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即得遽認該筆款項即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之投資款30 0萬元,且依兩造108年4月間談及馥園3期建案之LINE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全然未見有上訴人所稱 返還上開30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相關內容,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先行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 投資款乙節,即乏所據。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於調解離婚時相互免 除,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系爭 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抗辯,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然此攸關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 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 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兩造因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 解,兩造除同意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 之負擔等內容達成如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合 意,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四、五項分別約定:「四、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如下:甲○○(即上訴人)願於109年11月30 日前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乙 ○○(即被上訴人),相關稅費由乙○○負擔。」、「五、除上 述外,兩造互相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 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或其他請求。」,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 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抛棄之權 利範圍,包含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並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等權利 。  3.系爭契約係屬合資契約,兩造約定以投資建案之方式獲分配 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價,所得價金扣除 成本後按出資比例結算分配獲利,而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14 日始將受分配之5戶房地全數出售,系爭契約所定之合資目 的至斯時始達成,被上訴人方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並按出資 比例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於前揭離婚等事件繫屬後 之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而同意離婚,則以該離婚事 件起訴時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因上訴人分得之 房地尚未出售完畢,合資目的尚未達成,根本無從計算損益 、進行清算,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53號請 求離婚事件、109年度家調字第684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事件卷宗,亦未見兩造於上開事件中有任何關於系爭契約之 主張或陳述,而於離婚事件卷內所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亦無顯示上訴人已就馥園3期建案獲分配房地,則於109年11 月4日成立調解時,被上訴人對於馥園3期建案上訴人所獲分 配利益毫無所悉,其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清償期亦尚未屆 至,兩造復未就被上訴人此項尚未屆清償期而非屬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請求為抛棄之特約,則依兩造之真意,自難認被上 訴人於調解離婚時已同意拋棄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  4.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主張上訴人於108年間自 遠錦公司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時即應與被上訴人結算分配 ,然此一主張已遭上訴人所否認,且衡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500萬元,與上訴人獲分配之各戶房地價值均有相當之差距 ,不足以受原物分配,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經由投資 建案之方式獲分配取得不動產,再將獲分配之不動產銷售變 價,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亦於本院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更正主 張本件應待上訴人將房地出售後才能進行結算分配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系爭契約於兩造109年11月4日成 立調解時,金額根本無法確定,而無從進行結算,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再行請求乙節,尚無可採。至兩造就系爭契約清算後 ,倘存有差額,而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得計 算其差額分配時,因此項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為系爭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431萬5,131元,已如前述,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28日起算(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7頁),然 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之合資目的須待上訴人將獲分配之 5戶房地全部出售始完成,且不爭執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14 日始將5戶房地出售完畢,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清 算合資財產,並請求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是上訴人應自 110年3月14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 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逾該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本件 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分配合資賸餘財產,則被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基 礎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31萬5,131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1-13

TPHV-113-上更一-26-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謝育達 李欽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 被告謝育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零壹拾陸元、 次序2被告李欽鴻執行費用柒萬貳仟零壹拾陸元、次序16被 告謝育達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 、次序17被告謝育達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玖拾玖元、 次序18被告李欽鴻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肆拾玖萬捌仟壹佰 柒拾壹元、次序19被告李欽鴻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玖 拾玖元,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育達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李欽鴻負擔 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邱 廷昱、楊銘家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7被告邱廷昱執行費用77,440元、次序8被告楊銘家 執行費用79,040元、次序24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7 2,362元、次序25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42,785元、 次序26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78,815元、次序27被 告楊銘家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95,338元、次序28被告楊銘家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06,922元、次序29被告楊銘家普通債權 分配金額205,618元,均應予剔除。嗣因上列被告邱廷昱、 楊銘家對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參與分配(卷第275、287頁), 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廷昱、楊銘家 之起訴(卷第467頁),經本院通知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準此,關於邱廷昱、楊銘家部分,以下不 再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黃淑悠因遭訴外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童伽善詐騙,而投資及借款予金 美公司,但金美公司積欠高額債務未清償。原告及黃淑悠乃 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560號支付命令獲准(卷 第17頁),金美公司應給付原告5,712,500元、給付黃淑悠8 ,502,5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為保全 債權,對金美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111年7月26日成 功扣押金美公司對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1,281,158元,後續並增加扣押工程款 債權3,024,000元,此有林管處函文2份可證(卷第19-21頁 )。 ㈡、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成功扣押金美公司工程款債權後, 金美公司與被告涉嫌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真 實債權人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被告謝育達取得112年1月30 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裁定,不實本票債權795萬元及利 息(卷第27-28頁);被告李欽鴻取得111年11月30日111年 度票字第822號裁定,不實本票債權900萬元及利息。被告2 人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所假扣押之林管處工程款債權強 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受理 (即系爭執行事件),並作成如【附件一】所示112年10月1 6日分配表。 ㈢、因被告2人本票債權不實,故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次序1 、2、16、17、18、19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被告謝育達 、李欽鴻、及已撤回參與分配之邱廷昱、楊銘家4人,應剔 除之總金額為2,209,043元,按照原告應得比例(原告普通 債權3,000,000元/全體債權人普通債權4,695,459元),原 告於分配表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增加1,262,228元( 計算式:應剔除2,209,043元×分配比例(3,000,000元/4,69 5,459元)-已分配149,163元=應增加分配1,262,228元。 ㈣、原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爰再 依強制執行法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原告之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 額增加1,262,22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謝育達部分  ⒈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795萬元均為真實。  ⑴被告謝育達分別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於110年3月22 日匯款200萬元、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均匯入金美公 司銀行帳戶,此有星展銀行(台灣)新竹分行出具之帳戶明 細可證(卷第135-137頁)。  ⑵除上述匯款外,並出借現金4次供金美公司週轉,合計130萬 元。分別為:110年4月15日現金30萬元、110年5月10日現金 45萬元、110年6月某日現金25萬元、110年7月某日現金30萬 元(卷第133頁)。緣以金美公司從事營造工程,部分工項 須給付現金,被告謝育達始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以利金美 公司給付他人工程款。   ⒉上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謝育達與金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 債權為真,非如原告指訴係於原告假扣押金美公司財產後始 配合製作虛假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欽鴻部分  ⒈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900萬元均為真實。  ⑴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入金美公司銀行帳戶 供其週轉,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3頁上半部),故發票 日期109年6月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⑵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金美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宜婕,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3頁下半部);及於109 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有被告李欽鴻名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存摺 內頁明細可證(卷第115-117頁),現金100萬元、100萬元 均係交付予金美公司員工,以上合計300萬元。故發票日期1 09年6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⑶被告李欽鴻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300萬元入金美公司銀行帳 戶供其週轉,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9頁),故發票日期1 0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⒉上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李欽鴻與金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 債權為真,非如原告指訴係於原告假扣押金美公司財產後始 配合製作虛假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1項前段)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3項)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17日為 分配期日,原告業於112年11月13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對112年 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聲明異議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卷第11、45頁),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說明。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育達部分:  ⑴被告謝育達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 1935號本票裁定,裁定之相對人即金美公司,裁定主文為「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 負擔。」據上開執行名義,被告謝育達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分 配表次序1執行費用64,016元、次序16票款本金及利息416,3 22元、次序17程序費用99元。  ⑵被告謝育達否認本票債權不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3筆為證。 惟查,被告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於110年3 月22日匯款200萬元、於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與其提 出之4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俱不相符,沒有任何1紙本票 之日期或金額與匯款日期或金額相符或相近。再者,被告謝 育達所謂其出借現金4次合計130萬元,亦全無證據可佐。析 言之,被告謝育達提出之4紙本票其中發票日期最早者為110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然被告謝育達所主張3次 匯款及4次現金,日期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0年8月27 日之間(合計795萬元),若金美公司有借款、未清償,則 衡情110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應僅有區區150 萬元。是以,被告謝育達所為3次匯款及空口主張之交付4次 現金,均不足以作為4紙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⑶尤甚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金美公司與被告謝育達間往 來金融帳戶資料,顯示被告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 萬元予金美公司後,同日旋即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 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300萬元;被告謝育達於110年8月27日 匯款170萬元予金美公司後,未久即於110年9月15日存入由 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40萬元及110年 9月30日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 100萬元,此自被告謝育達名下星展銀行(台灣)新竹分行 帳戶明細、金美公司名下台中商銀竹北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 細交互參照即明(卷第135-137、253、256-257頁)。是以 ,被告謝育達截至110年9月30日止至少已自金美公司取得44 0萬元。  ⑷綜上,被告謝育達就其提出之4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 ,非但未盡其舉證責任,對於自身名下星展銀行帳戶明細顯 示之收取金美公司票款440萬元故意隱匿不提,原告主張金 美公司與被告謝育達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所 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應可信取。從而,系爭執行事件11 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6、17自應予剔除,重行 分配。  ⒉被告李欽鴻部分:  ⑴被告李欽鴻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2 2號本票裁定,裁定之相對人即金美公司,裁定主文為「相 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 擔。」據上開執行名義,被告李欽鴻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分配 表次序2執行費用72,016元、次序18票款本金及利息498,171 元、次序19程序費用99元。  ⑵被告李欽鴻否認本票債權不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3筆為據。 惟查:  ①被告李欽鴻提出之3張本票,其序號及日期不符合常情,此觀發票日期最早之109年6月1日之本票序號776339卻是3張本票中最晚序號即明。  ②被告李欽鴻雖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 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渣打國 際商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商銀關於被告李欽鴻與 金美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原告業已整理出被告李欽鴻自10 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已向金美公司收取11紙支票 ,兌現票款合計6,05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復為 被告李欽鴻所不爭執(卷第466頁),可見已超過其匯予金 美公司之600萬元,況且本票利息起算日均尚未開始起算。 準此,姑不論被告李欽鴻匯予金美公司之600萬元是否為借 款,金美公司均於本票到期日前已清償完畢。  ③至於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金美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宜婕乙節,此筆款項並非交付金美公司,無法逕認 係金美公司債務,被告李欽鴻亦未積極證明此為金美公司借 款。況者,金美公司於109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 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60萬元增加為1,000萬元,同日,被 告李欽鴻亦於109年7月1日經核准登記為金美公司監察人( 任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持有股份數10萬 股即資本額100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歷史資料)可稽(卷第497-503頁)。可以推知此 筆100萬元應係作為股東投資,而非借款。  ④又被告李欽鴻所謂其於109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 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均交付予金美公司員工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徒以其領取現金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無 法取信於人,現金流向不明。本院審酌被告李欽鴻提領現金 之帳戶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卷第115頁),金 美公司亦有使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帳戶(卷第47 5頁),雙方直接電匯入戶最為便利、安全、迅速,被告李 欽鴻毫無提領百萬現金交付金美公司不知名員工之必要。  ⑤金美公司業已進入破產程序,揆諸金美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業主(股東 )往來:金額0元」(卷第491-493頁),亦得佐證被告李欽 鴻對金美公司無債權存在,否則即應記載股東往來900萬元 。   ⑶綜上,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10月 30日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均因金美公司已清償6,055,0 00元而消滅;其餘匯款100萬元予黃宜婕乃投資款;提領現 金100萬元、100萬元則不能證明有交付金美公司。被告李欽 鴻對於早已收取金美公司票款6,055,000元故意隱匿不提, 原告主張金美公司與被告李欽鴻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 稀釋原告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應可信取。從而,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18、19自應予 剔除,重行分配。  ⒊基上審認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原告請求將分配表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增加1,262,2 28元乙節,經查:  ⒈林管處工程款債權金額3,024,000元,依分配表所示,優先及 次優債權(次序3-15)金額總計736,488元,故得分配予普 通債權之金額為2,287,512元。剔除被告謝育達、李欽鴻, 及邱廷昱、楊銘家自行撤回參與分配後,普通債權總額為4, 695,459元,原告普通債權3,000,000元,所占比率為3,000, 000/4,695,459,原告應受分配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11 ,391元(次序23原分配149,163元+增加分配1,262,228元) ,故原告計算有誤,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至於重行分配之比率及金額,牽涉訴外人台中商銀之違約金 債權及分配表附註第一點說明,且序次30之比率似與其他債 權人不同,又金美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故本院於本件未認 定原告應再受分配之金額,爰由本院執行處依職權為之或循 破產程序為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撤回對邱廷昱、楊銘家部分)、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製作日期112年10月16日       分配表(即卷第31-34頁)。 【附件二】李欽鴻收取金美公司給付款項6,055,000元整理表        (即卷第470頁)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附表(謝育達部分)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1日 CH-NO-532206 002 111年1月30日 1,95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1日 CH-NO-532209 003 110年10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CH-NO-532204 004 111年2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CH-NO-532214 111年度票字第822號附表(李欽鴻部分) 附表: 111年度票字第8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CH No776333 002 109年6月1日 3,000,00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CH No776339 003 109年6月29日 3,0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 No776332

2024-11-12

SCDV-113-訴-82-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葉正松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868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審酌原告上開二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81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7,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重訴-1025-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楊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1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林倫志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112年4月7日 7,000元 VC0002135 00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林倫志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112年4月7日 76,000元 VC0002136

2024-11-08

SCDV-113-除-219-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9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債 務 人 徐茂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1,089,36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5

SCDV-113-司促-1019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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