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謝育達
李欽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
被告謝育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零壹拾陸元、
次序2被告李欽鴻執行費用柒萬貳仟零壹拾陸元、次序16被
告謝育達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
、次序17被告謝育達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玖拾玖元、
次序18被告李欽鴻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肆拾玖萬捌仟壹佰
柒拾壹元、次序19被告李欽鴻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玖
拾玖元,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育達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李欽鴻負擔
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邱
廷昱、楊銘家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7被告邱廷昱執行費用77,440元、次序8被告楊銘家
執行費用79,040元、次序24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7
2,362元、次序25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42,785元、
次序26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78,815元、次序27被
告楊銘家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95,338元、次序28被告楊銘家
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06,922元、次序29被告楊銘家普通債權
分配金額205,618元,均應予剔除。嗣因上列被告邱廷昱、
楊銘家對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參與分配(卷第275、287頁),
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廷昱、楊銘家
之起訴(卷第467頁),經本院通知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準此,關於邱廷昱、楊銘家部分,以下不
再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黃淑悠因遭訴外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童伽善詐騙,而投資及借款予金
美公司,但金美公司積欠高額債務未清償。原告及黃淑悠乃
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560號支付命令獲准(卷
第17頁),金美公司應給付原告5,712,500元、給付黃淑悠8
,502,5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為保全
債權,對金美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111年7月26日成
功扣押金美公司對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1,281,158元,後續並增加扣押工程款
債權3,024,000元,此有林管處函文2份可證(卷第19-21頁
)。
㈡、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成功扣押金美公司工程款債權後,
金美公司與被告涉嫌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真
實債權人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被告謝育達取得112年1月30
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裁定,不實本票債權795萬元及利
息(卷第27-28頁);被告李欽鴻取得111年11月30日111年
度票字第822號裁定,不實本票債權900萬元及利息。被告2
人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所假扣押之林管處工程款債權強
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受理
(即系爭執行事件),並作成如【附件一】所示112年10月1
6日分配表。
㈢、因被告2人本票債權不實,故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次序1
、2、16、17、18、19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被告謝育達
、李欽鴻、及已撤回參與分配之邱廷昱、楊銘家4人,應剔
除之總金額為2,209,043元,按照原告應得比例(原告普通
債權3,000,000元/全體債權人普通債權4,695,459元),原
告於分配表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增加1,262,228元(
計算式:應剔除2,209,043元×分配比例(3,000,000元/4,69
5,459元)-已分配149,163元=應增加分配1,262,228元。
㈣、原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爰再
依強制執行法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原告之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
額增加1,262,22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謝育達部分
⒈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795萬元均為真實。
⑴被告謝育達分別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於110年3月22
日匯款200萬元、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均匯入金美公
司銀行帳戶,此有星展銀行(台灣)新竹分行出具之帳戶明
細可證(卷第135-137頁)。
⑵除上述匯款外,並出借現金4次供金美公司週轉,合計130萬
元。分別為:110年4月15日現金30萬元、110年5月10日現金
45萬元、110年6月某日現金25萬元、110年7月某日現金30萬
元(卷第133頁)。緣以金美公司從事營造工程,部分工項
須給付現金,被告謝育達始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以利金美
公司給付他人工程款。
⒉上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謝育達與金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
債權為真,非如原告指訴係於原告假扣押金美公司財產後始
配合製作虛假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欽鴻部分
⒈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900萬元均為真實。
⑴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入金美公司銀行帳戶
供其週轉,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3頁上半部),故發票
日期109年6月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⑵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金美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宜婕,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3頁下半部);及於109
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有被告李欽鴻名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存摺
內頁明細可證(卷第115-117頁),現金100萬元、100萬元
均係交付予金美公司員工,以上合計300萬元。故發票日期1
09年6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⑶被告李欽鴻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300萬元入金美公司銀行帳
戶供其週轉,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9頁),故發票日期1
0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⒉上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李欽鴻與金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
債權為真,非如原告指訴係於原告假扣押金美公司財產後始
配合製作虛假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1項前段)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3項)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17日為
分配期日,原告業於112年11月13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對112年
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聲明異議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卷第11、45頁),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說明。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育達部分:
⑴被告謝育達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
1935號本票裁定,裁定之相對人即金美公司,裁定主文為「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
負擔。」據上開執行名義,被告謝育達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分
配表次序1執行費用64,016元、次序16票款本金及利息416,3
22元、次序17程序費用99元。
⑵被告謝育達否認本票債權不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3筆為證。
惟查,被告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於110年3
月22日匯款200萬元、於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與其提
出之4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俱不相符,沒有任何1紙本票
之日期或金額與匯款日期或金額相符或相近。再者,被告謝
育達所謂其出借現金4次合計130萬元,亦全無證據可佐。析
言之,被告謝育達提出之4紙本票其中發票日期最早者為110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然被告謝育達所主張3次
匯款及4次現金,日期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0年8月27
日之間(合計795萬元),若金美公司有借款、未清償,則
衡情110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應僅有區區150
萬元。是以,被告謝育達所為3次匯款及空口主張之交付4次
現金,均不足以作為4紙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⑶尤甚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金美公司與被告謝育達間往
來金融帳戶資料,顯示被告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
萬元予金美公司後,同日旋即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
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300萬元;被告謝育達於110年8月27日
匯款170萬元予金美公司後,未久即於110年9月15日存入由
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40萬元及110年
9月30日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
100萬元,此自被告謝育達名下星展銀行(台灣)新竹分行
帳戶明細、金美公司名下台中商銀竹北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
細交互參照即明(卷第135-137、253、256-257頁)。是以
,被告謝育達截至110年9月30日止至少已自金美公司取得44
0萬元。
⑷綜上,被告謝育達就其提出之4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
,非但未盡其舉證責任,對於自身名下星展銀行帳戶明細顯
示之收取金美公司票款440萬元故意隱匿不提,原告主張金
美公司與被告謝育達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所
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應可信取。從而,系爭執行事件11
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6、17自應予剔除,重行
分配。
⒉被告李欽鴻部分:
⑴被告李欽鴻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2
2號本票裁定,裁定之相對人即金美公司,裁定主文為「相
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
擔。」據上開執行名義,被告李欽鴻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分配
表次序2執行費用72,016元、次序18票款本金及利息498,171
元、次序19程序費用99元。
⑵被告李欽鴻否認本票債權不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3筆為據。
惟查:
①被告李欽鴻提出之3張本票,其序號及日期不符合常情,此觀發票日期最早之109年6月1日之本票序號776339卻是3張本票中最晚序號即明。
②被告李欽鴻雖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
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渣打國
際商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商銀關於被告李欽鴻與
金美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原告業已整理出被告李欽鴻自10
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已向金美公司收取11紙支票
,兌現票款合計6,05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復為
被告李欽鴻所不爭執(卷第466頁),可見已超過其匯予金
美公司之600萬元,況且本票利息起算日均尚未開始起算。
準此,姑不論被告李欽鴻匯予金美公司之600萬元是否為借
款,金美公司均於本票到期日前已清償完畢。
③至於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金美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宜婕乙節,此筆款項並非交付金美公司,無法逕認
係金美公司債務,被告李欽鴻亦未積極證明此為金美公司借
款。況者,金美公司於109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
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60萬元增加為1,000萬元,同日,被
告李欽鴻亦於109年7月1日經核准登記為金美公司監察人(
任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持有股份數10萬
股即資本額100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歷史資料)可稽(卷第497-503頁)。可以推知此
筆100萬元應係作為股東投資,而非借款。
④又被告李欽鴻所謂其於109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
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均交付予金美公司員工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徒以其領取現金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無
法取信於人,現金流向不明。本院審酌被告李欽鴻提領現金
之帳戶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卷第115頁),金
美公司亦有使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帳戶(卷第47
5頁),雙方直接電匯入戶最為便利、安全、迅速,被告李
欽鴻毫無提領百萬現金交付金美公司不知名員工之必要。
⑤金美公司業已進入破產程序,揆諸金美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業主(股東
)往來:金額0元」(卷第491-493頁),亦得佐證被告李欽
鴻對金美公司無債權存在,否則即應記載股東往來900萬元
。
⑶綜上,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10月
30日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均因金美公司已清償6,055,0
00元而消滅;其餘匯款100萬元予黃宜婕乃投資款;提領現
金100萬元、100萬元則不能證明有交付金美公司。被告李欽
鴻對於早已收取金美公司票款6,055,000元故意隱匿不提,
原告主張金美公司與被告李欽鴻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
稀釋原告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應可信取。從而,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18、19自應予
剔除,重行分配。
⒊基上審認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原告請求將分配表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增加1,262,2
28元乙節,經查:
⒈林管處工程款債權金額3,024,000元,依分配表所示,優先及
次優債權(次序3-15)金額總計736,488元,故得分配予普
通債權之金額為2,287,512元。剔除被告謝育達、李欽鴻,
及邱廷昱、楊銘家自行撤回參與分配後,普通債權總額為4,
695,459元,原告普通債權3,000,000元,所占比率為3,000,
000/4,695,459,原告應受分配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11
,391元(次序23原分配149,163元+增加分配1,262,228元)
,故原告計算有誤,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至於重行分配之比率及金額,牽涉訴外人台中商銀之違約金
債權及分配表附註第一點說明,且序次30之比率似與其他債
權人不同,又金美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故本院於本件未認
定原告應再受分配之金額,爰由本院執行處依職權為之或循
破產程序為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撤回對邱廷昱、楊銘家部分)、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製作日期112年10月16日
分配表(即卷第31-34頁)。
【附件二】李欽鴻收取金美公司給付款項6,055,000元整理表
(即卷第470頁)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附表(謝育達部分)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1日 CH-NO-532206 002 111年1月30日 1,95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1日 CH-NO-532209 003 110年10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CH-NO-532204 004 111年2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CH-NO-532214
111年度票字第822號附表(李欽鴻部分)
附表: 111年度票字第8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CH No776333 002 109年6月1日 3,000,00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CH No776339 003 109年6月29日 3,0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 No776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