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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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羅語葳 聲請人與相對人羅語葳、羅國勢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 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羅國勢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6,40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羅國勢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羅國勢已於113年6 月2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 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 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票-1802-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玖佰 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31,92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票-3682-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煊祐 連誠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皓宇 張睿中 王致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 55、4128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顏煊祐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連誠宜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皓宇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睿中犯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致程犯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 10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煊祐、連誠宜、 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87、612、690、70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等5人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行為後,先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減輕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 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 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其中被告顏煊祐 、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等4人就詐欺、洗錢均坦承犯行( 見他5547卷二第336、343、327、33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自白如上述,又未及獲取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被告連誠宜原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其至本院坦承犯行情況,當可於量刑審酌,但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 、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等人自111年3月間行為後,先係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而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仍同上)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等5 人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以及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而被告當中顏煊祐、林皓宇、張 睿中、王致程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是上開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罪 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有 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適用最寬鬆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限),則有期徒刑上限 為6年11月;又被告依起訴書所載犯行對應告訴人吳敏禎、 林麗芝洗錢犯行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有期徒刑 上限為4年11月,故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 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連誠宜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上揭關於偵查、審判自 白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而同條第3項之限制同上 述,則上限仍為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 6月,經比較後,被告連誠宜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顏煊祐 、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4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既均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而被告連誠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顏煊祐、連誠宜、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等5人與暱稱「緋」、「典偉」、「曉風」、「石頭」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分論併罰:   被告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以 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⒈裁量不依累犯加重而另於量刑審酌(被告林浩宇)   被告林皓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考。而被告林皓宇於110年5月11 日即上開執行完畢日5年內之111年3月間又犯本案,形式上 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林皓宇形式上構成累犯之罪,乃係持 有毒品,要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罪質並不相同,在此範圍之內,難謂有特別之惡性達反應力 薄弱情況,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上 開情況,仍需另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 睿中、王致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顏煊祐、林皓宇 、張睿中、王致程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 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他5547卷二第336、343、327、 331頁;本院卷第587、612、690、70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顏煊祐、林皓宇、 張睿中、王致程,量刑中審酌)   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因偵查、審判中亦均 自白洗錢犯行,故其所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適用,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 中審酌事由。   ⒋本此,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依法降低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降低減 輕處斷刑範圍,僅量刑中審酌如上述。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煊祐、連誠宜、林皓 宇、張睿中、王致程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又破壞公共信用,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 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等5人有如起訴書所示各自之分工,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均應納入考量 ;再審酌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等4人由偵 查到本院審理皆坦承犯行,被告連誠宜到本院坦承犯行,各 該被告所示悔改犯行之態度暨對司法資源的耗損,又有被告 顏煊祐、林皓宇、王致程與告訴人吳敏禎達成調解並各已給 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587至588頁),又斟酌起訴書附表所示2 位告訴人匯入由暱稱「曉風」者實質支配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要與上開帳戶 內之其他被害人款項混同並經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已既遂), 旋即上開帳戶受警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 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0頁;偵40542卷第215、 213頁),2位告訴人尚得於沒收上開款項後,取得部分賠償 降低損害(詳後述),並渠等各自前科素行亦有不同,尤其被 告顏煊祐、王致程在相同詐欺集團中不同被害人案件即已積 極賠償,而曾獲有緩刑宣告顯示之悔改情況(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以及渠等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12至613頁、第708頁)等一切情狀,並且上 述想像競合輕罪中之減輕規定,於量刑中審酌,各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等5人各該犯行態樣、情 狀、法益損害,以及渠等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 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 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 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 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 主義。至於,對沒收「洗錢之財物」係源自被害人匯款,如 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暨嗣後由其中妥適比例發還 各該被害人,兼顧被害人之財產權保障,核屬裁判確定之後 ,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㈢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各受騙匯款金額之10萬元、 100萬元,共計1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 ,匯入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曉風」者所支配之臺灣銀 行帳戶,上開共計110萬元款項,後續又有其他案件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上開款項即與該帳戶內之其他被害人款 項混同,後續該帳戶確有提領部分款項,但尚有餘額即受警 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 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0頁;偵40542卷第215、213頁),考量 上開帳戶既由暱稱「曉風」者支配,上開110萬元款項與其 他被害人贓款混同,雖因提領部分款項而使被告等人洗錢犯 行既遂,但該帳戶餘額中尚逾110萬元。又經斟酌金錢混同 難以實際估算比例,而沒收具有獨立性,立法者特別設置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賦予法院得為估算,兼及考量2位告 訴人後續回復損害權益,以及各告訴人損害可回復越多,對 被告亦可為較有利之量刑,應認雖洗錢既遂,在2位告訴人 在混同金額中受移轉者,至少可估算2位告訴人各有1元經移 轉詐欺集團上手,沒收範圍原應為9萬9999元、99萬9999元 ,但又進一步考量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洗錢財物特別規定立法目的之貫徹,扣押之110萬元款項既 係源自於已經由暱稱「曉風」者支配(扣押情形詳後述,為 論理連續才先於此提及),作為洗錢工具之臺灣銀行帳戶, 該扣押之110萬元款項明顯含2位告訴人匯款,則該110萬元 顯然具有洗錢地位,應沒收之洗錢財物仍應認為係110萬元 ,要不因被告被告顏煊祐、林皓宇、王致程與告訴人吳敏禎 達成調解並各已給付1萬元而異。另因為貫徹前述立法旨趣 ,避免實質支配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曉風」等人繼續 保有控制而保有該等財物,暨臺灣銀行帳戶其中110萬元亦 具證據及保全追徵洗錢財物地位,前經本院扣押在案,有臺 灣銀行劍潭分行113年12月24日劍潭營字第11350004701號函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裁定、本院114年1月3日中院 平刑慶112金訴2184字第1145000002號函、臺灣銀行國內營 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3日集中作字第1140000 392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3至676頁、第681至683頁) ,本此,扣案之洗錢財物11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沒收,至後續如何保障被害人權益,比例發還被害 人,以兼保障被害人權益,要屬執行檢察官公正執行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煊祐 吳敏禎 顏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麗芝 顏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連誠宜 吳敏禎 連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麗芝 連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皓宇 吳敏禎 林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麗芝 林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睿中 吳敏禎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麗芝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致程 吳敏禎 王致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麗芝 王致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2-金訴-2184-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6號 原 告 任志強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至6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8月24日,並開立支票號碼 R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復於113 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9月11 日,且開立支票號碼R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 款擔保,借款金額總計110萬元,約定利率為6%,原告俱已 將借款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等情。為此,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 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 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4

TPDV-113-訴-6896-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欽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70,0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85-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4號 債 權 人 李春香 債 務 人 吳昉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74-20250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潘志明 潘彥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貳萬零 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0,24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381-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5號 債 權 人 林景煜 債 務 人 吳昉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75-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羽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11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1100-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玖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07,7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票-237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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