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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楊亞修 相 對 人 黃鈺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9604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7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56-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龍炳峯 被 告 汪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6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 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 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即新臺幣3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235-202503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李鈞瀚 相 對 人 曾承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114年2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所示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4年2月21 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87-20250325-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HANDRI (印尼籍,中文名:漢力)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8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NDRI(中文名:漢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 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3日1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依卷附扣案水果刀照片觀之,質地堅硬, 倘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以目視可及之方式攜帶 水果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已對在場其他人造成生命、 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M-114-豐秩-13-2025032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魏傳孟 相 對 人 曾淮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4

SCDV-114-司票-28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岳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 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 該函文業於民國114年3月6日經寄送法務部○○○○○○○○,並由 受刑人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9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8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87號 編號5至8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號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14次) (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11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編號5至8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號

2025-03-24

TCDM-114-聲-471-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38號 聲 請 人 關文彥 相 對 人 魏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利息 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 年1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38-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黃世宇 相 對 人 侯名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49350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萬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93505),內載 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1243-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秉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行起「前㈠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 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 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之記載、第18 行起「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應更正為「撿拾地上所見之鑰 匙1把,並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和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 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 ,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 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256號簡易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簡易 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 至㈤案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觀察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間,罪質、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且竊盜罪相較於被告前案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誣告罪之法定刑為輕,是否能遽此認定被告 之犯罪行為有所提升,而推論其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 ,非無疑問;又執行完畢日期與再犯之時間相隔久暫僅為考 量被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原因之一,而非絕對因素,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廖瑞燦將機車停於路邊之機會,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違 反保護令罪、妨害風化、誣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家屬表示無調解意願,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自陳高工肄業、從事水電、及 在家中麵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離婚、 有成年子女2人、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 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於本案案發 地地上撿到,並用於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為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則扣案之鑰匙1把 ,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6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 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 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 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 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 竊取廖瑞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廖瑞燦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廖瑞燦)及鑰匙1 把(吳秉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警另行偵辦 )。 二、案經廖瑞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瑞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 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業 已由告訴人廖瑞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3-簡-211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廷(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 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 盈114聲325字第252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73頁)。參照前 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 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共2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前述各罪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之間隔(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各罪均相隔有數月之久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4年9 月以下)及內部界限(3年8月以上),採取中度之定應執行 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另各處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 罰金刑,則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 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光廷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5日 112年3月23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否、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0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附表:受刑人張光廷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至 同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5號

2025-03-24

TCHM-114-聲-32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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