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秉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行起「前㈠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
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
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之記載、第18
行起「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應更正為「撿拾地上所見之鑰
匙1把,並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和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
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
,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
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256號簡易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簡易
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
至㈤案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觀察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間,罪質、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且竊盜罪相較於被告前案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誣告罪之法定刑為輕,是否能遽此認定被告
之犯罪行為有所提升,而推論其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
,非無疑問;又執行完畢日期與再犯之時間相隔久暫僅為考
量被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原因之一,而非絕對因素,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廖瑞燦將機車停於路邊之機會,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違
反保護令罪、妨害風化、誣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家屬表示無調解意願,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自陳高工肄業、從事水電、及
在家中麵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離婚、
有成年子女2人、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
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於本案案發
地地上撿到,並用於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為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則扣案之鑰匙1把
,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6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
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
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
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
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
竊取廖瑞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廖瑞燦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廖瑞燦)及鑰匙1
把(吳秉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警另行偵辦
)。
二、案經廖瑞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瑞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
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業
已由告訴人廖瑞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11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