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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奇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毀損 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3月至1年及受刑人整體犯 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日 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編號 4 罪名 毀棄損壞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3日 備 註

2025-03-13

TTDM-114-聲-122-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徐嘉旺 相 對 人 陳永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元,到 期日112年9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22-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徐嘉旺 相 對 人 邱仲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元,到 期日113年1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27-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Cruiz Melissa Hermano (瑪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3年8月2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378-20250313-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芳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心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心嫺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28日,利息未約定,詎 於110年6月2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28日,聲請人 主張其於110年6月28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應不生提 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3

KLDV-114-司票-40-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原 告 周柔嘉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 店內,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有718位追蹤者,且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全台自創24小時手搖飲料店1113」 粉絲專頁,張貼「...礙於之前合夥的男老闆已將錢全數捲 款跟一個叫「周柔嘉(惠文)」的女人跑了,是去開店或買 毒品敗光了不得而知(總之他是說沒錢)...」等文字(下 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為小三及有吸毒等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起訴 書為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字 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前揭於網路上所散布系爭言論以誹謗原 告名譽權,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 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名譽權與人格尊嚴之損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 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 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3

CYEV-114-嘉簡-80-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心慈 林于恩即林月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心慈前就讀私立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林月 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 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 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 計算。 ㈡債務人林心慈自民國109年11月03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40,000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林月琴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0,000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2

TTDV-114-司促-826-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5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52-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2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Catapang Larivel Reyes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5月4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72-202503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柔妘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 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 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18日,顯未到期,執 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票-266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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