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已將自身所知據實
以告,後續亦會配合審理,被告謝元淳乃受脅迫而參與本案
,無比希望其餘共犯被查獲,絕無逃亡、卸責之想法。先前
交保2週期間,被告謝元淳均在陪伴家人,實際生活亦無逃
亡或串證之情形。況目前槍枝鑑定報告已出爐,被告謝元淳
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認罪,且均未聲請就同案被告彼此交互詰
問,犯案手機均遭扣押,實無聯繫共犯之可能。懇請以較高
之具保金、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持有之手機不論與
本案有無關聯均遭扣押,被告葉子賢於本案中僅與被告謝元
淳單向聯繫,如何能聯繫其餘在逃共犯,況被告葉子賢家中
無海外資產,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縱令被告葉子賢所述與
共犯間之供述稍有出入,但僅係囿於記憶力、時間經過而有
微小出入,對於審理無礙。本案所涉槍枝零件亦經美國官方
移交我國檢警,不可能湮滅證據。況歷次開庭以來,當事人
(包含檢察官)均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被告葉子賢對於
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現今社會當然無法確保每個人完全不使
用手機,但以此推論共犯間會藉此串證過於無限上綱。前次
交保期間被告葉子賢謹守本分、生活單純,被臨時傳喚仍遵
期到庭,再次羈押對於被告葉子賢之家庭傷害甚重,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葉子賢保住工作、修復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元
淳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
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
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
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
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
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
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
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本院曾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
於同日完成具保,經本院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交保裁定
並發回;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被告等
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㈡、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
槍枝零件數量、種類及組裝成槍枝之鑑定結果等事項,於審
理中仍待調查釐清,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
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
,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脫免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