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又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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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已將自身所知據實 以告,後續亦會配合審理,被告謝元淳乃受脅迫而參與本案 ,無比希望其餘共犯被查獲,絕無逃亡、卸責之想法。先前 交保2週期間,被告謝元淳均在陪伴家人,實際生活亦無逃 亡或串證之情形。況目前槍枝鑑定報告已出爐,被告謝元淳 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認罪,且均未聲請就同案被告彼此交互詰 問,犯案手機均遭扣押,實無聯繫共犯之可能。懇請以較高 之具保金、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持有之手機不論與 本案有無關聯均遭扣押,被告葉子賢於本案中僅與被告謝元 淳單向聯繫,如何能聯繫其餘在逃共犯,況被告葉子賢家中 無海外資產,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縱令被告葉子賢所述與 共犯間之供述稍有出入,但僅係囿於記憶力、時間經過而有 微小出入,對於審理無礙。本案所涉槍枝零件亦經美國官方 移交我國檢警,不可能湮滅證據。況歷次開庭以來,當事人 (包含檢察官)均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被告葉子賢對於 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現今社會當然無法確保每個人完全不使 用手機,但以此推論共犯間會藉此串證過於無限上綱。前次 交保期間被告葉子賢謹守本分、生活單純,被臨時傳喚仍遵 期到庭,再次羈押對於被告葉子賢之家庭傷害甚重,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葉子賢保住工作、修復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元 淳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 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 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 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 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 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 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 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本院曾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 於同日完成具保,經本院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交保裁定 並發回;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被告等 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㈡、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 槍枝零件數量、種類及組裝成槍枝之鑑定結果等事項,於審 理中仍待調查釐清,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 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 ,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脫免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5

KLDM-114-聲-76-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已將自身所知據實 以告,後續亦會配合審理,被告謝元淳乃受脅迫而參與本案 ,無比希望其餘共犯被查獲,絕無逃亡、卸責之想法。先前 交保2週期間,被告謝元淳均在陪伴家人,實際生活亦無逃 亡或串證之情形。況目前槍枝鑑定報告已出爐,被告謝元淳 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認罪,且均未聲請就同案被告彼此交互詰 問,犯案手機均遭扣押,實無聯繫共犯之可能。懇請以較高 之具保金、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持有之手機不論與 本案有無關聯均遭扣押,被告葉子賢於本案中僅與被告謝元 淳單向聯繫,如何能聯繫其餘在逃共犯,況被告葉子賢家中 無海外資產,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縱令被告葉子賢所述與 共犯間之供述稍有出入,但僅係囿於記憶力、時間經過而有 微小出入,對於審理無礙。本案所涉槍枝零件亦經美國官方 移交我國檢警,不可能湮滅證據。況歷次開庭以來,當事人 (包含檢察官)均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被告葉子賢對於 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現今社會當然無法確保每個人完全不使 用手機,但以此推論共犯間會藉此串證過於無限上綱。前次 交保期間被告葉子賢謹守本分、生活單純,被臨時傳喚仍遵 期到庭,再次羈押對於被告葉子賢之家庭傷害甚重,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葉子賢保住工作、修復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元 淳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 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 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 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 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 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 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 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本院曾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 於同日完成具保,經本院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交保裁定 並發回;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被告等 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㈡、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 槍枝零件數量、種類及組裝成槍枝之鑑定結果等事項,於審 理中仍待調查釐清,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 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 ,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脫免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5

KLDM-114-聲-81-20250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美均 被 告 方冠智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1

KLDM-110-附民-75-202502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周家煒 被 告 方冠智 杜劭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1

KLDM-110-附民-50-202502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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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林昱儒 被 告 方冠智 童薰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1

KLDM-110-附民-227-202502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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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臧佩琳 被 告 方冠智 杜劭倫 童薰溥 陳緒凡 楊弘鈞 徐子曜 周厚宇 王志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1

KLDM-110-附民-37-202502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美均 被 告 徐子曜 童薰溥 周厚宇 王志愷 杜劭倫 (另案於法務部○○○○○○○○○○○ 楊弘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陳美均對於被告六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 之刑事案件,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上 列被告就原告陳美均被詐騙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當事人 (被告);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被告方冠智、陳緒凡, 其餘被告與原告陳美均遭詐騙部分無關,非檢察官所指為被 告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 立法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之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未起訴之刑 事被告,根本非起訴對象,自無成立犯罪可言,本院亦無從 對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為判決,故本件原告附民之 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上列被告等人 提起民事訴訟,自可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行起訴,而無從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原告110年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2025-02-21

KLDM-110-附民-75-20250221-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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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林昱儒 被 告 徐子曜 陳緒凡 周厚宇 王志愷 杜劭倫 楊弘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林昱儒對於被告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之刑事案件,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 告等人就原告林昱儒被詐騙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當事人 (被告),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被告方冠智、童薰溥, 其餘被告,與原告林昱儒遭詐騙部分無關,非檢察官所指為 被告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 之立法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之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未起訴之 刑事被告,根本非起訴對象,自無成立犯罪可言,本院亦無 從對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為判決,故本件原告附民 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上列被告等 人提起民事訴訟,自可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行起訴,而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原告110年5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2025-02-21

KLDM-110-附民-227-20250221-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清德 被 告 莊喆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21

KLDM-113-附民-597-202502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陳奕倫 被 告 方冠智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1

KLDM-110-附民-49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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