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吟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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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信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由 其友人林俊杰到場與其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黃信偉當場交付重 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杰,並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林俊杰、王諾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9頁背面、第86頁及 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4610號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林俊杰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5日之行車軌跡、新 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40巷12弄Google Map列印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而予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 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 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 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 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 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 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2,0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 批、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稱:上開毒品、器具等係其自己施用所用,Oppo廠牌行動 電話非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故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0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信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由 其友人林俊杰到場與其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黃信偉當場交付重 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杰,並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林俊杰、王諾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9頁背面、第86頁及 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4610號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林俊杰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5日之行車軌跡、新 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40巷12弄Google Map列印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而予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 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 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 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 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 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 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2,0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 批、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稱:上開毒品、器具等係其自己施用所用,Oppo廠牌行動 電話非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故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07-2025031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張惠玲(住址詳卷) 被 告 林豈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豈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案件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6日宣 判。而原告張惠玲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 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兩造 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審判筆錄、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 法容有未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 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 而影響其請求權利。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32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 王騰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宥樺聯繫毒品交易內容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宥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82、106頁) ,核與證人陳宥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至23 頁、偵卷第101至103頁)相符,並有陳宥樺扣案手機之(1)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8頁)(2)檔案系統( 見偵卷第59頁)(3)使用者帳戶(見偵卷第60頁)(4)與被告 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5頁)(5)與被告間 之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4頁)、車行軌跡及基地台位置查詢 (見偵卷第27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陳宥樺之犯行 ,據其坦承不諱,其與陳宥樺間既均為有償買賣,足見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與陳宥樺為友人,知悉 陳宥樺亦有施用毒品,故在購入毒品時多買一些,出售給陳 宥樺,僅賺取微薄之車馬費,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陳 宥樺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明(見訴卷第13至41頁),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而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陳宥樺之價量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37.8公克;38,000 元、56.7公克;13,000元、18.9公克,顯非甚微,復參酌證 人陳宥樺於偵查中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再 於113年4月30日以32,000元轉賣17公克,於113年5月14日以 11,000元轉賣5公克,於113年5月16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 ,於113年5月27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給劉禹辰牟利等語 (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益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並 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其所販賣之數量之多,足 讓購毒者再予以轉賣他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依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在 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本案販賣毒品價、量均非 甚微,惟考量被告本案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查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至41頁)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需扶養母親、姊姊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 對象均為陳宥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其用以 與陳宥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訴 卷第8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帳戶即為 被告收取陳宥樺轉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價 金之用,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價金,共計58,000元(計算 式:20,000+38,000=58,000),業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被 告本案既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7萬元,依前開規 定,應自其中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8,000元。至餘款12,000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 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金(新臺幣) 交付價金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113年4月25日 10時10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84巷停車場內 2萬元 陳宥樺於113年4月25日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騰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兩(約3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4月30日 1時1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巷附近 38,000元 陳宥樺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0時8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24,000元、14,000元至王騰進上開帳戶內 1兩半(約5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3年7月29日 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3,000元 陳宥樺以賒帳方式購買,尚未支付價金,王騰進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陳宥樺催討價金 半兩(約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摻食吸管 2支 5 安非他命玻璃杯 1個 6 現金 新臺幣7萬元 7 夾鏈袋 1批 8 造型包裝袋 1批 9 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SAMSUNG Galaxy M3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1

PCDM-113-訴-1061-202503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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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李軍緯(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念一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 原告李軍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PCDM-113-附民-55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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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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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 原 告 林素梅(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念一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 原告林素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PCDM-113-附民-130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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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李紀誼(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念一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 原告李紀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PCDM-113-附民-130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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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 原 告 蔡芷妮(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念一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 原告蔡芷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PCDM-113-附民-129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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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 原 告 吳忠翰(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念一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 原告吳忠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PCDM-113-附民-12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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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孫上慈(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念一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 原告孫上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PCDM-113-附民-13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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