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時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時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時傑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4-聲保-5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