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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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 (現於法務部○○○○○○○○○○○寄監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內成員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 之報酬(月結)。被告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歆 語」向告訴人卓芯伃(下稱告訴人)謊稱可領取股票標的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下載虎躍國際APP,致其陷於錯誤 。而被告胡海彬先在112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沃克商旅旁之巷子,向車手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王富雄 」印章、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 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王富雄」)、空白「 商業操作收據」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 據上「經辦人」欄簽「王富雄」姓名,並填寫112年12月1日 、貳拾壹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該 收據後,於112年12月1日16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向告訴人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1萬元,並當場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且將共犯 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告訴人拍照。被告胡海彬收取贓款後,前 往指定位置轉交予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 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隱匿上揭詐欺資金之去向、所在 ,致使難以追回。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 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案 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 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 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 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 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0 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234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2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桃檢亮明114偵2478字第114 9037049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 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1085-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9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鄭智 凱及證人王鈺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頁)、 「被告陳培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 告訴人委由其代買晚餐之機會,將購買款項侵占入己,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5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 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2號   被   告 陳培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街○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韋與鄭智凱為同事關係。陳培韋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下 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處,向鄭智凱以代購晚 餐為由收取新臺幣(下同)155元後離去。嗣陳培韋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鄭智凱交付之款項變異 持有為所有,花用一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培韋雖坦承有侵占犯行,然辯稱:155元係為告 訴人鄭智凱代購點數費用,且當時係因告訴人想要打伊,伊 才逃離後未返回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及證人王鈺翔證述被告以買火鍋料為由而取得告訴 人款項,且離去後即未再返回等語屬實。堪信被告所辯乃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以反覆侵占他人物品(有前開紀錄表可參),迄遭逮捕 羈押後始託詞有返還之意,然對犯罪過程及贓物去向均多所 隱匿,足見其並非真心悔悟,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被告 犯罪所得155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6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陳信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以 112 年度偵字第54504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2 月前某 時,參與由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555 號另行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之角色,被告、陳信憲並分別被賦予代號「一號」、 「二號」。被告、陳信憲與「杜甫」、「李白」、「順風順 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甲○○、壬○○、子○○、 丙○○、丁○○、戊○○、乙○○、辛○○、被害人庚○○一時不察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陳信憲 ,由陳信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3,35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 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 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 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 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 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 多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 以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 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分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14日以112 年度 金訴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13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提領告訴人辛○○、乙○○、戊○○、 王堯穎、壬○○所匯款項部分;下稱「前案1 」)、於112 年 12月28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 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3 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 被告提領告訴人丁○○、丙○○、子○○、被害人庚○○所匯款項部 分;下稱「前案2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1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3日繫屬本 院,有卷附該署113 年12月23日己○秀翔113 偵緝3071字第1 13916602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前案1 、2 與 本案之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前案1 為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馬克」、「順風順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前案2 為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克 」、「shark 」、「順風順水」、「杜甫」、「李白」、「 沒吸」、「孤城浪子」、「詹姆斯」、「杜傑克」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杜甫」、「李白」、「順風順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且被告於前案1 、2 ,及本案均係在詐欺集團內擔 任ATM 取款車手。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 仍屬侵害上開各別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並不因告訴人有 分次匯款、或告訴人有分次並於不同地點提領款項而異其認 定。是前案1 、2 與本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 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佯為社群軟體臉書賣場之買家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號,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1分 9,985元 黃招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9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對壬○○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21分 4萬9,985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44分 4萬5,912元 3 子○○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子○○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9分 9,999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0分 9,999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1分 9,999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9分 9,020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1分 2萬2,998元 4 庚○○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庚○○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25分 2萬9,985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7分 2萬9,985元 5 丙○○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對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4分 1萬2,096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27分許,佯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58分 4萬9,120元 楊麗鈺(原名:楊麗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9分 9萬9,998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分 2萬9,989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18分 8萬0,080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1分 4萬0,041元 7 戊○○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佯為未來實驗室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主管,對戊○○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9時13分 1萬2,345元 周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6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乙○○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佯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對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9分 6,015元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辛○○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佯為ONE BOY購物網站員工,對辛○○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0分 2萬9,986元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1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6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3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2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3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55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6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6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000元 7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7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00元 8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2分 同上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3分 同上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0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4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4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472-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173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198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 16行「113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39分許、7 時4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應 更正為「113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39分許、7 時41分許、7 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 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迭經修正 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9, 91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得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19 8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又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   被   告 劉哲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以臉書暱稱「張霜慧」、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雅玲」佯稱要向鄭名涵購買電風扇,但要以交貨便方式交 易,又假以交貨便之客服佯稱需匯款解除訂單遭凍結之情形 等語,致鄭名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 7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名涵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案經鄭名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名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 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80號    被  告 劉哲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 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哲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配偶林苡顓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臉書暱稱「張霜慧」、 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雅玲」佯稱要向鄭名涵購買電風扇, 但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又假以交貨便之客服佯稱需匯款解 除訂單遭凍結之情形等語,致鄭名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 2日晚間7時46分許、8時14分許、8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名涵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名涵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苡顓之警詢筆錄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交付其本身申辦之郵局帳 戶以及本案帳戶,致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 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99-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彭盛原 被 告 林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2154-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 路由桃園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樹人路298之1號前,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身體不適而駕駛車輛不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適前方由告訴人林明蒼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胡秋霞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見狀無從閃避,遂遭逆向 行駛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林明蒼受有頭部 、左肩挫傷及右臀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胡秋霞則受有左下 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明 蒼、胡秋霞均於114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審交易-734-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孟台鳳 被 告 許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附民-13-20250328-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昌(原名詹昭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37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永昌於民國113年2月4日11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至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民權路,適有告 訴人袁正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路往義民路1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而 來,因此緊急煞車導致摔車,並撞及黃羣雄停駛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 右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4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審交訴-39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 稱「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李 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竟衝 動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及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本院審 理時並表示無意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   被   告 李文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華(所涉妨害名譽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不詳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直行,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元聖宮時, 竟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承宇之 行駛方式,而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貼近 張承宇機車行駛,又超車至張承宇機車前方後緊急煞停,以 此強暴方式對張承宇逼車,進而妨害張承宇騎車行駛於道路 之權利,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張承宇, 致張承宇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承宇訴由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承宇發生行車糾紛,並承認有逼車、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宇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並遭被告以逼車方式攔停,且遭被告推擠之事實。 3 1.本署勘驗報告 2.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113年9月16日長榮醫字第1130000169號函暨函附資料 1.被告、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逼車攔停告訴人後,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37-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6號 原 告 顏禎倫 被 告 許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209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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