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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雲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幸福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雲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陳盈錚、 幸福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桃園市 大園區調解委員調解書、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調解書、 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調解書、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調 解書可參,且告訴人陳盈錚部分已履行完畢,此有本案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而告訴人陳玉亭部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告訴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陳盈錚、幸福達成 調解,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 、幸福達成調解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幸 福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 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翁雲雲願給付蕭麗晏新臺幣4,000元整,應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前付清。 ㈡翁雲雲願給付陳俐婷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共分10期,每期1萬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陳俐婷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翁雲雲願給付吳俞臻新臺幣(下同)80,000元,當場給付現金63,000元,餘款於113年2月1日給付吳俞臻17,000元。 ㈣翁雲雲願給付幸福新臺幣(下同)59,969元,上開款項中1,000元由翁雲雲於113年8月21日當場給付幸福現金1,000元;餘58,969元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分6期給付,前5期由翁雲雲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各匯入10,000元至幸福指定之金融帳戶,第6期於114年2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8,969元,直至款項繳清為止,以上分期給付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2號   被   告 翁雲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雲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而出(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僅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遭 提領,其餘尚未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翁雲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而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蕭麗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蕭麗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蕭麗晏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玉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玉亭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玉亭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陳俐婷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俐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轉帳紀錄、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俐婷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陳盈錚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盈錚所提供之FACEBOOK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盈錚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吳俞臻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俞臻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俞臻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幸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幸福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告訴人幸福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被告將玉山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即將玉山帳戶內存款均領出,113年1月2日時帳戶餘額為0元之事實。 ⒊被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即將中信帳戶內存款均領出,113年1月20日時帳戶餘額為44元之事實。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7276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3701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掛失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 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陳盈錚、幸福達成調解,告訴 人蕭麗晏表示願宥恕被告,告訴人陳俐婷已具狀撤回告訴, 告訴人幸福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撤回告訴狀、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麗晏(提告) 自稱為買家並佯稱交易失敗,需進行銀行驗證云云 113年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2,345元 中信帳戶 2 陳玉亭(提告) 自稱為買家並佯稱交易失敗,需進行銀行驗證云云 113年2月22日17時55分許 15萬123元 玉山帳戶 3 陳俐婷(提告) 發送假中獎通知簡訊,並佯稱匯款失敗,須以沖銷方式始能入帳云云 113年2月23日 0時1分許 4萬9,999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3日 0時2分許 5萬元 4 陳盈錚(提告) 在FACEBOOK社團佯稱販售IPHONE 15手機云云 113年2月22日21時3分許 2萬2,000元 中信帳戶 5 吳俞臻(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訊息稱抽獎活動中獎,並佯稱匯款失敗,須進行驗證始能匯款云云 113年2月23日 0時許 4萬9,127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3日 0時2分許 4萬9,989元 6 幸福 (提告) 自稱為買家並佯稱交易失敗,需簽署升級驗證云云 113年2月22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18時26分許 9,984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08-202503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崇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崇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蔣崇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 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 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欠債務而 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於網路上尋得貸款公 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翰祥」、「謝錦城」與蔣崇儀 聯絡,並向蔣崇儀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蔣 崇儀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蔣崇儀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再轉交「謝錦城」指定之人;蔣崇儀遂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 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並依「謝錦城」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陳淑萍、劉佩旻、 沈詩芸、莊才昱、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伍以琳、鄒伊 晴、侯文涵轉匯或現金存入蔣崇儀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 付與「謝錦城」指定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之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崇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 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於警詢之 證述。  ㈢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 、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提出其等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資料。  ㈦被告與「李翰祥」、「謝錦城」間之對話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 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 恩、林玉盞、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 以琳轉匯或現金存入款項後,被告有依「謝錦城」之指示提 領後轉交與「謝錦城」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是為了要貸款,「李翰祥」、「謝錦城」說 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他們將公司的錢匯到上開帳戶,我 再領出來還他們,我是為了貸款之正當理由等語,並提出其 與「李翰祥」、「謝錦城」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 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 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第 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 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 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 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 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 漏洞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 「謝錦城」等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 李翰祥」、「謝錦城」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號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 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式提供,且配 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或現金存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再轉交予「謝錦城」指定之人等情。而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前有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逾42歲,足認其心智已然成熟,有相 當工作、貸款經驗,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號 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號之目的,是因為「李翰祥」、「謝錦城」等 人告知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 告是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等人 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 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 ,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聽從對 方指示做的,所以等於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和款項都是 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且其提供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 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稱其提 供帳戶係被詐騙而有正當理由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 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李翰祥」、「謝錦城」 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 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 戶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將供 向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李翰祥」、「謝錦城」等人欺 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翰祥」、「謝錦城」取得 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 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 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金融機構帳號是 基於正當理由,換言之,被告是否係遭「李翰祥」、「謝錦 城」以貸款為理由所騙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號,與被 告知悉因貸款要製造假金流而提供「李翰祥」、「謝錦城」 金融機構帳號並非正當理由,仍出於己意提供上開3個金融 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使用,實屬二事,故縱 使被告認其係因貸款被騙,仍無從阻卻本院認定其主觀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蓋被告 如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實際用途(充作詐騙之人頭帳 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上開帳號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 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之客觀情節,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號,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淑萍詐稱帳戶驗證,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 47,126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劉佩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劉佩旻詐稱帳戶驗證,致劉佩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21,998元 同上 3 沈詩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賣貨便」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沈詩芸詐稱帳戶驗證,致沈詩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29,986元 同上 4 莊才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莊才昱詐稱帳戶驗證,致莊才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 29,985元 同上 5 黃紹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紹恩詐稱帳戶驗證,致黃紹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99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6 林玉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林玉盞姪子向林玉盞借款,致林玉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7 詹宜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詹宜潔詐稱帳戶驗證,致詹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9,987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8 伍以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伍以琳詐稱帳戶驗證,致伍以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 16,016元 同上 9 鄒伊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鄒伊晴詐稱帳戶驗證,致鄒伊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9,029元 同上 10 侯文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侯文涵詐稱帳戶驗證,致侯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入。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 30,000元 同上

2025-03-24

TNDM-114-金易-10-202503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評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LINE暱稱「許佑全」帳號之人說明貸款、債務整合事宜及轉 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王添福」 帳號之人聯繫,「王添福」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 助辦理第二份工作證明,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 再全數提領交予「王添福」指定之人收取,藉此製造金流以 增加信用聯徵分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王添 福」所述申辦貸款、債務整合之流程,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 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 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其 後「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 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陳韋評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 額,再於1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 。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韋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1、13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償還向花旗 銀行信用貸款的錢,上網看到整合債務的訊息,所以找某網 站代辦貸款,「許佑全」幫我介紹「王添福」,「王添福」 說幫我做第2份工作證明,增加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許 佑全」也說他跟銀行經理聊過,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王添福」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 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再於1 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附表編號4 、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等節,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臉書擷圖 及對話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 ,見警卷第3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 張、旋轉拍賣APP擷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卷 第48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 分,見警卷第61至6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13張(以上 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卷第68至71、74至7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7張、臉書擷圖及對話 紀錄8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卷第82至90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 紀錄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警卷第92至98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31日儲字第1130080289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苑裡 分行114年1月6日彰苑字第1140003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4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0530號函暨附件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張、LINE對話紀錄9張(見警卷第2 1至26、100至104頁;偵緝卷第89至105頁;本院卷第29至39 、43至49、53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向花旗銀行貸款26萬多元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萬多元,都是信用貸款,需要提供薪 資證明、薪轉帳戶明細及勞健保資料,都只要提供1個銀行 帳戶做為匯款的帳戶,因為我債務太多,一開始上網就跟「 王添福」、「許佑全」說我要辦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會 將購買家具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偽裝我是家具行,但我沒 有從事販售家具的職業,我有問「許佑全」為什麼辦整合債 務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我認知的債務整合對方幫我把多筆 債務整合為1筆,我再向對方分期清償,一般是不用提供帳 戶,但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有跟哪幾間銀行往來,我也有問 這樣怎麼看得出來有跟哪些銀行往來,對方說要把帳戶明細 給1位經理看,但我也不曉得有什麼幫助,與我向銀行貸款 的過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知被告先前 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對於「許佑全」、「王添福」 所述須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由匯入非其實際職業 之款項,造假工作證明及金流紀錄以利貸款及債務整合之說 法,與其親自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均有 明顯歧異,已心生懷疑並提出質疑,應明知其為申辦貸款、 債務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確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我是要辦理貸款因此被騙,我是被害人 ,請幫我查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可預見代他人領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 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許佑全」「王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不詳詐騙份子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本案受詐騙人施用詐術,致使本案受詐 騙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本案受 詐騙人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許佑全」、「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銀行借款過,信用有瑕疵,我看網路有整合債務訊息 ,所以找代辦業者辦理貸款還債,後來找上「許佑全」,他 說我信用有瑕疵,沒辦法辦貸款,需要有第2份工作證明, 後來介紹「王添福」加我LINE,「王添福」就說要幫我以購 買家具、辦公桌名義做第2份工作證明,叫我去印合作協議 書,問我有什麼銀行帳戶,叫我拍照傳給他,我就拍本案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用LINE傳給對方,購買家具、辦公桌會 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他們的會計師才有辦法作明細給經理 看,後來就陸續有錢匯到本案帳戶,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交 給主管的兒子,我只想做債務整合,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使用,且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提及「大哥,王副理說等他消息,進度我會跟你報 告」、「哥,撥款到彰化銀行,在麻煩你了」、「王副理… 請問金額對嗎」(見偵緝卷第93、99頁),「王添福」亦回 覆:「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陳韋評貨款貳拾捌萬玖 仟元整」(見偵緝卷第9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見偵緝卷第87頁),記載「甲方(按即浩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 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柒拾萬元整新台幣做 為賠償。」、「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 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 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 法律責任」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先由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其再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藉此製造第2份工作 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大致相符,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雖知悉「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之手法,與其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不同,主觀 上或有造假工作證明及工作薪資金流紀錄之認知,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是急著想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表示其有還款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不欲還 款而有詐欺犯意;退步而言,縱認「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 」可能涉及違法,至多僅屬申辦貸款、債務整合流程是否合 法之問題,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意欲或容任此結果發 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再者,合作協議 書既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均由浩 景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若被告違反該協議 規定則負有民、刑事責任,且浩景公司業經我國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之人,且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其因急需用款而欲尋求可協助代辦貸款、債務整合之管道, 經「許佑全」、「王添福」先後說明「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 戶」之貸款流程,並提供蓋有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浩景公司章 印及「陳彥廷」律師章印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被告,被告因 此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縱有 思慮不周之處,仍難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取他 人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添福」。準此,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因申貸、債務整 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 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張育榛 告訴人張育榛於112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reille Mireille」及LINE帳號「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辦理簽署認證程序即可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育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7分許/ 1萬3988元 ①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許/8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55分許/1萬6000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36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4000元 2 黃詩雯 告訴人黃詩雯於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後之當日不詳時間,經使用LINE帳號「木木」、「CAROUSE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買家上網購買其拍賣之化妝品,因雙方資產遭凍結,需解除凍結,否則需賠償買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詩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4萬6123元 3 陳麗崳 告訴人陳麗崳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轉帳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8分許/ 3萬123元 4 魏志中 告訴人魏志中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蔡政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志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 4萬元 未經提領 5 施信呈 告訴人施信呈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ngChung Gao」及LINE帳號「蔡宏紅酒買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施信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1分許/ 1萬8000元 未經提領 6 張螢榛 告訴人張螢榛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其媳婦母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螢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 ①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2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⑦112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2萬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4分許/9000元

2025-03-24

MLDM-113-金訴-318-202503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437號、第2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珍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7-11超商廟東門市,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 前述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 告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9人,使附表 所示之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認識一名叫「陳文武」的男子,對方以交往為前提,表示他 人在香港,要給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款項過大,無 法匯入同一帳戶,需多本不同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有一名 叫「黃天牧」的人表示他服務於金管會,可提供相關協助, 請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他處理,我便遵從該人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訴他密碼等語,復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辯以:我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誘騙 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我同時亦為他人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我不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8月25日某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 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 據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李珏瑜、楊子昀、高禎懋、陳舒涵、錢義萍 、趙怡婷、陳柔蓁、黃筱珊及被害人張瑋杰等9人(下稱李 珏瑜等9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 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李珏瑜等9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其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 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43歲,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具有十幾年之工作 經歷,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 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 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 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 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 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 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與「陳文 武」認識沒幾天,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完全不 認識「黃天牧」,與其等均未曾見面等情,則顯然彼此素未 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陳文武」、「黃天牧」 背後之人真實身分,亦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 基礎;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提款卡寄出去時, 你不會擔心?)會。我會擔心對方亂用,但對方說要寄還給 我。(問:密碼給對方時,你不會擔心?)會等語,是被告 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個人私情及 40萬元之私利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寄出提款卡前裡面有多少錢?)沒有錢等語,是本 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 ,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 罪型態相符。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 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 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李珏瑜等9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李珏瑜等9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4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李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1時許,透過遊戲平臺認識李珏瑜,假冒遊戲玩家,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予李珏瑜,致李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22時36分許 1萬7,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楊子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繫楊子昀,佯稱楊子昀抽中獎項,可將獎品折合現金匯予楊子昀收受,又誆稱獎金無法匯出實因楊子昀所持之金融卡無法使用,請楊子昀按專員引導操作,致楊子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9時32分許 2萬8,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高禎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9時許,透過網路聯繫高禎懋,佯稱欲購買高禎懋刊登在旋轉拍賣之商品,但無法結帳,請高禎懋依專員引導,完成交易保障協議之申請,致高禎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9時40分許 1萬1,055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害人張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透過遊戲平臺認識張瑋杰,假冒遊戲玩家,佯稱願購買張瑋杰名下之遊戲帳號,請張瑋杰前往Leyou交易平臺開設賣場,致張瑋杰陷於錯誤,在該平臺中依客服人員指示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陳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4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捐公益金參與抽獎活動,對方以陳舒涵抽中9萬6,000元獎項,但無法匯入陳舒涵指定帳戶,請陳舒涵配合處理,致陳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7時38分許 1萬9,048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錢義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精品家居館抽獎」活動,對方以錢義萍抽中9萬6,000元獎項,但無法匯入錢義萍指定帳戶,請錢義萍配合處理,致錢義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17時許 4萬9,985元 7 告訴人趙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透過網路聯繫趙怡婷,佯稱欲購買趙怡婷刊登在旋轉拍賣之商品,但無法結帳,請趙怡婷依專員引導,協助解凍買家帳戶,致趙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7時5分許 3萬0,123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17時15分許 1萬0,123元 8 告訴人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3時許,透過網路聯繫陳柔蓁,佯稱欲購買陳柔蓁刊登在臉書上之演唱會門票,但無法結帳,請陳柔蓁前往賣貨便開設賣場,並提供客服連結予陳柔蓁,致陳柔蓁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23時許 4萬0,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黃筱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8時許,透過網路聯繫黃筱珊,佯稱欲購買黃筱珊刊登在臉書上之演唱會門票,但因黃筱珊帳戶出現問題,使得該名客戶金錢遭凍結,請黃筱珊聯繫客服人員,協助解凍該名客戶帳戶,致黃筱珊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23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113年8月27日23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28日0時28分許 1萬3,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TDM-113-金簡-833-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烱盛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 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 18時許,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謝○妤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 示操作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3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謝○妤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烱盛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烱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並經告訴人謝 ○妤(見移歸卷第14頁至15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 告黃烱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移歸卷第28頁) 、告訴人謝○妤提出之轉帳完成明細、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 IN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7 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移歸卷第28頁背面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經整體比 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 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妤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竟將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為1人暨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尚非重大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 事工地粗工、家中經濟狀況貧窮、已婚但與妻分居、生有2 名子女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 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SCDM-114-金訴-239-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茲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4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茲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茲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高雄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 翰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徐茲翰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郵局帳戶),及其父徐從洲(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郵局帳戶)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李妙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蕭恩加、劉子筠、廖顗嫻、林志勳、胡瑀倢 、李珮禎、廖易承(下稱蕭恩加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6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恩加等7人發覺有異始 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徐茲翰固坦承有交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5月14日我在Instagra m上看到家居風情的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對方說要匯錢給我,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 員,專員LINE暱稱「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陳 明志」指定的帳戶,我依照「陳明志」的指示轉帳102萬8,0 44元,後來「陳明志」跟我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 方,需要提款卡做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叫我聯繫LINE 暱稱「李妙雪」,我就依照「李妙雪」指示寄出我自己的4 張卡片。後來又說需要家人的卡片來接收這筆款項,我才會 寄出父親徐從洲的郵局、臺灣土地銀行2張卡片。我開始時 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作不法用途,只是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我 是被對方話術所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李 妙雪」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徐從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陳明 志」、「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本案6帳戶資料已由「李妙雪」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騙蕭恩加等7人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 人蕭恩加等7人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蕭恩加等7人提供 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廖易承之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6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 6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IG 上看到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11萬元,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員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 指定帳戶,後來要我聯繫專員李妙雪,李妙雪要我寄提款卡 給他,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方,說需要提款卡做 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4 至45頁、併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為領取獎金先依指示匯 款,後為取回先前匯款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均已逸脫一般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出生 於88年次,大學畢業,並有1年多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5頁 ),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謀取11萬元之 獎金而率然依指示匯款102萬8,044元,並交付本案6帳戶資 料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 業習慣及常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 告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9日寄送本案6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目的而為,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 續犯部分,應予補充。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 字第82號),因被告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蕭恩加等7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蕭恩加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恩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8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sophieeele78239」)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秋」、「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蕭恩加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因賣場有風險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完善授權云云,致蕭恩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0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53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5分 3萬元 113年5月16日20時8分 3萬元 2 劉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56分許起,假冒買家(臉書帳號「林延輝」)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延輝」、「陳明偉」)與劉子筠聯繫,佯稱:因賣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子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9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廖顗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qinhelimy」)、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斌」)與廖顗嫻聯繫,佯稱:中獎獎金已入帳,若未收到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處理云云,致廖顗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51分 5萬元 徐兹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55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 2萬6,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28分許起,假冒丸龜製套工作人員、兆豐銀行許姓專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銀行24小時工程部」)與林志勳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告訴人加入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會員費,須依指示辦理止付手續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34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拍拍圈網站帳號不詳)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自稱中信銀行員徐紹軒)與胡瑀倢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做銀行認證云云,致胡瑀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 4萬9,97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李珮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買家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李珮禎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且買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云云,致李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2時11分 9,986元 徐從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453號 113年5月21日2時12分 2萬9,987元 113年5月21日2時21分 2萬9,987元 7 (併辦部分) 廖易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不詳)張貼抽獎活動之假貼文,廖易承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趙世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3時45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3分) 4萬9,985元 徐從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0日13時46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5分) 4萬9,985元

2025-03-21

KSDM-113-金簡-1250-202503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巧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11月1日 7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應予刪除、②附表編號7「112年10 月30日19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應更正為「112年10月30 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③附表編號9應補充「112年1 1月1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 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 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 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成員得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本案遭詐欺之 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 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 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 、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 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林巧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區○○○○○○○○○0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巧苹之一銀 及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楊怡 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 楊志仁、李孟珒及許銘紘等10人施用詐術,致楊怡琳、李依 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楊志仁、 李孟珒及許銘紘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 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列之匯款金額匯至林巧苹之一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內,除許銘紘所匯款項被圈存外,楊怡琳、李依 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及 楊志仁等9人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 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逢甲大學附近之空軍1號貨運站,寄出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從臉書上找到貸款的資訊,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說會把貸款的錢轉到伊的提款卡帳戶內,由對方把貸款的錢領出來給伊,再把提款卡寄還給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是故意要提供,伊也是被騙,伊有換新的手機門號,所以LINE對話不見了,手機也不見了云云。 ㈡ 1.告訴人楊怡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怡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楊怡琳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依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依錡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依錡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寶琴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王薇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薇慈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薇慈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翁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翁彩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翁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周美子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楊彩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彩葳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彩葳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孟珒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孟珒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許銘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銘紘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銘紘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帳戶之事實。  1.證人即被害人楊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楊志仁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被害人楊志仁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及被害人楊志仁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及被害人楊志仁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除告訴人許銘紘所匯款項被圈存外,其餘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稱貸款之任何 事證,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案件眾 多,廣為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防範 詐騙,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曾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依其貸款經驗,可判斷提供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並非貸款正常程序,竟於無任何信任基礎下,交 寄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復提供金融卡之密碼,顯 有可疑。足認被告於提供、交付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前,已可預見其交付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詎被告竟仍提供 、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4月13日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怡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112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35,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李依錡(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2時11分許 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 112年11月1日7時49分許 112年11月1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3 張寶琴(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12年10月31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4 王薇慈(提告) 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家」客服 112年11月2日15時5分許 30,029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5 翁彩雲(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 112年11月2日15時43分許 46,988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6 周美子(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7 楊彩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8 楊志仁(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9 李孟珒(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9時4分許 112年10月31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0 許銘紘(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5分許 112年11月1日9時8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5-03-21

NTDM-114-投金簡-39-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柏賢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 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張辰陽、黃冠忠分別施用詐術 ,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江柏賢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 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以附表所載方 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分別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5至47頁、第99至100頁),並 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偵卷第33 至34頁、第41頁)。是本案銀行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 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係遭遺失,沒有提供本案銀行 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抗辯該帳戶資料係遺失 等語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除可能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 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或警察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 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 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 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不能確定來源之他人遺失或 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 率甚微。  2.經查,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 用以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 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後, 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帳等情, 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 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因而得順利收取告訴 人匯入之金錢;況本案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皆 未辦理掛失手續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 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可憑(偵卷第183頁),顯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資料不會遭被告 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詐欺集團為何能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 ,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有將郵局 卡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郵局卡片的卡套裡,密碼是我 的生日加學號,跟本案富邦帳戶的密碼一樣,會將密碼寫在 紙條上,是因為郵局卡片原本暫停使用,我為了要將本案郵 局帳戶內存款交給女朋友林學偉保管、使用,而將密碼寫在 卡套內,後來林學偉有將郵局卡片還我,我才將富邦跟郵局 卡片放在一起,結果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 70頁);證人林學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遺失卡片 前,因為他怕我沒有錢花,所以有將郵局卡片和寫有密碼紙 條交給我,並持有1、2個月,之後在112年8月間還給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 (2)然本案郵局帳戶之實體ATM(即自動櫃員機)功能開通日期係1 12年8月21日等情,有前揭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 誤紀錄可憑,故於前揭開通日期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根本無法於自動櫃員機使用乙節,應屬至明,則被告、證人 林學偉前揭供述,被告為了要讓林學偉使用、保管本案郵局 帳戶內存款,而將該帳戶提款及寫有密碼紙條交給林學偉, 經林學偉持有1、2月後,並在112年8月間還給被告等情,已 有可疑,尚難採信;況提款卡須設定密碼,目的在於防止他 人盜用,若將密碼書寫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即無法達成設 定密碼之目的,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 開存放,然被告卻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 條均放置在同一卡套內,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亦顯違 常情,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足認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遺 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明。 (二)被告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並有使用帳戶轉帳之經驗,亦 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 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 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 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交付財 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 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之受 騙匯入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否認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無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黃冠忠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3頁、第10 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帳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顯見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出處 1 張辰陽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⑴112年8月30日20時34分 ⑵同日20時36分 ⑶同日20時58分 ⑴15萬0,123元 ⑵4萬9,877元 ⑶2萬9,987元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本案富邦帳戶 ⑶本案富邦帳戶 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紀錄表、聊天紀錄截圖 偵卷第75至81頁、第83至97頁 2 黃冠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信貸業者佯稱:申辦貸款填寫帳號有誤致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辦理貸款需先行支付款項及設定帳戶云云。 112年8月30日21時25分 1萬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 偵卷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31頁

2025-03-21

TTDM-113-金訴-188-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偉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 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4所示李國宏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9 萬9123元、4萬9985元尚未及領出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國宏於113年6月5日 14時3分許、113年6月5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9萬9123元、4萬9985元之犯行,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而非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 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潘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義發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羽珊、邱恩祈、黃宇強及李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羽 珊、邱恩祈、黃宇強及李國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羽珊所提供網路銀行 及ATM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邱恩祈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 宇強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 訴人李國宏所提供網路銀行暨iPASS MONEY帳戶轉帳交易明 細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羽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林羽珊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造成買家帳號遭凍結,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林羽珊配合操作,林羽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或ATM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5日21時12分許 ②113年6月5日21時13分許 ③113年6月5日21時19分許 ④113年6月5  日21時25分  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6123元 ③2萬9987元 ④4234元 0 邱恩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手拿包商品之邱恩祈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帳戶遭凍結需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並要求邱恩祈配合操作,邱恩祈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45分許 1萬5015元 0 黃宇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穩定器商品之黃宇強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好賣+平台因所刊登商品未辦理簽署認證以致買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黃宇強配合操作,黃宇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 3萬1983元 0 李國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機車零件之李國宏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李國宏配合操作,李國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或iPASS MO NEY帳戶電子支付方式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①113年6月5日14時3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4時20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2025-03-21

PTDM-113-金簡-482-20250321-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日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日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日輝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統一超商新 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咏 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賺取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並提供身分資料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作為行動支付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 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上開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日輝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206、31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儲字第1110265699號、112年5月3日 儲字第1120153880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目 代碼對照詳見附表二>見警卷P1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15至 22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一卡通字 第112071204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被告 帳戶綁定之一卡通電支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行動支付交易明 細(見警卷P2第13至21頁、警卷P3第13至17頁)、帳戶個資 檢視(見警卷P1第45、75、99頁、警卷P2第23頁、警卷P3第 11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定 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且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 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提供身分資料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而「 江咏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郵局帳戶及一卡通帳戶 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 使該等款項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應認已 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花蓮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 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 帳戶,容任他人將上開2帳戶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財之 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共受有約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 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 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為賠償,告訴人劉容甄表 示被告第一期即未付款,請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等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劉容甄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5、387至395頁),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 之節省助益有限;其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 收入約2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08、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並使用該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7、31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 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 以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帳戶,並未扣案,雖係供詐 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 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林英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容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電腦之廣告,待告訴人劉容甄與其連繫後,以LINE暱稱「JANIC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保留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6分,匯款2萬3,500元 郵局帳戶 (1)劉容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5~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59~69頁】 2 蔡芳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專輯之廣告,待告訴人蔡芳錦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0分,匯款5,000元 郵局帳戶 (1)蔡芳錦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對話紀錄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P1第89~93頁】 3 沈家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14張專輯齊全之廣告,待告訴人沈家毓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8時0分,匯款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沈家毓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11~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113~119頁】 4 阮氏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阮氏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匯款2萬2,7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阮氏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2第25~27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中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P2第43~45頁】 5 林順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假冒貸款網站客服人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林順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2分,匯款1萬9,98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林順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3第3~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3第5~1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玉警刑字第1110009618號 警卷P1 2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16000號 警卷P2 3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2178號 警卷P3 4 111年度偵字第7127號 偵卷D1 5 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 偵卷D2 6 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 偵卷D3

2025-03-20

HLDM-112-金簡-1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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