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陳健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減縮請求金額為89,002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9日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甲車)於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與文昌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
燈交叉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臺灣賓
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宜臻駕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而原告為乙車之保險人,且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原告並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127,055元(包含鈑金費用17,924元、烤漆費用42,006
元、折舊後零件67,125元),而本件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
任,即應賠償89,002元,業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3頁),堪可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未依規定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示,吳宜臻在警詢陳稱「我當時要載小孩回娘家,
我駕駛自小客車REB-9337號沿文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肇
事地點,我未看到來車卻突然發生碰撞,我才知和一部電動
車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44頁),則吳宜臻顯然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
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
費用即76,233元(計算式為:〈17,924元+42,006元+67,125
元〉×60%=76,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4-中簡-52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