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金蓉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成立,因伊工作不順利,致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履行協
商條件,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
毀諾。又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29
、31、35至36頁、本院卷第61、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
(二)查聲請人於95年6月29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
償15,459元,聲請人繳付6期後毀諾,業據台新銀行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
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
第29至32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前其因工作不順利,致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毀諾確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肇致1節,本院審
酌聲請人毀諾時(96年1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
,並依此計算聲請人當時之可處分所得,再依臺灣省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6,889元【計
算式:18,300-9,509×1.2=6,889,四捨五入至整數】,顯
低於前開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15,459元,是依前開規
定,推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其後與個別銀行達成之還款協議毀諾
等節,則與上情無涉,茲不贅述。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星
展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為
2,526,013元(見調解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為118,304元(見調解卷第73
至75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2,644,317元【計算式:2,526,013+118,304=2,644,317】
,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調解卷第
15、27頁、本院卷第59、7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21,127元之商業保險1件,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因其要照顧小孩,故僅
從事私人委託之家事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7,000元(
見調解卷第85頁),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見調解
卷第33頁)。是認暫應以每月17,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未
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37、
39頁、本院卷第47、65至75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主張每月各4,793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
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
屬必要。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8,758元【計算式:4,793+4,793+19,172=28,758】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8,758元後,儼然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23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