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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金蓉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成立,因伊工作不順利,致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履行協 商條件,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 毀諾。又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29 、31、35至36頁、本院卷第61、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 (二)查聲請人於95年6月29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 償15,459元,聲請人繳付6期後毀諾,業據台新銀行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 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 第29至32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前其因工作不順利,致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毀諾確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肇致1節,本院審 酌聲請人毀諾時(96年1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 ,並依此計算聲請人當時之可處分所得,再依臺灣省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6,889元【計 算式:18,300-9,509×1.2=6,889,四捨五入至整數】,顯 低於前開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15,459元,是依前開規 定,推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其後與個別銀行達成之還款協議毀諾 等節,則與上情無涉,茲不贅述。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星 展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為 2,526,013元(見調解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為118,304元(見調解卷第73 至75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2,644,317元【計算式:2,526,013+118,304=2,644,317】 ,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調解卷第 15、27頁、本院卷第59、7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21,127元之商業保險1件,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因其要照顧小孩,故僅 從事私人委託之家事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7,000元( 見調解卷第85頁),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見調解 卷第33頁)。是認暫應以每月17,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未 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37、 39頁、本院卷第47、65至75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主張每月各4,793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 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 屬必要。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8,758元【計算式:4,793+4,793+19,172=28,758】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8,758元後,儼然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237-2024112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福旺(原名李丁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44元,及其中新臺幣117,245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3,14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減縮為123,144 元及其中117,245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並有星展商業銀行往來明 細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STEV-113-店簡-1056-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楊文旭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筱鈞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羅明智、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依其所提出 之報告書顯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7,843元雖較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為少,但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顯 示此數額為其實際上所受領之數額,系爭民事裁定採認之4 萬8,000元則是以投保薪資計列,在審酌社會上薪資發給之 常情,應以前者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為妥 ;而在支出之部分,債務人以每月2萬7,959元提列雖較系爭 民事裁定為高,然依明細可知,期間差距主要存在於租金、 勞健保費、以及扶養費用之部分,差額共計為1,811元,約 略每日增加60元左右之支出,尚難以認為有浮濫申報,另房 屋租金之部分雖曾經系爭民事裁定認為無由債務人負擔較多 數額之必要,但該承租房屋為其母親與胞姐所住,若逕調降 債務人對租金之負擔數額,可能有使債務人之家人流離失所 之情形,此與每月增加之支出數額合併考量,應認為債務人 所陳報之支出並無虛妄之情形。  ㈡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1萬6,901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 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4.45%,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6,90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421,527 5.清償總金額: 1,216,872 6.清償比例: 14.4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840 2 星展商業銀行 387 3 京城商業銀行 15,67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5號,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逸瞬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日,加 入余○○(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威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 業務小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被告加入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 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所涉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處刑)租借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 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6月 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22 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萬 8千元、4萬2千元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 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其 內容略為:被告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且保證不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用途云云,並將經預 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 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鴻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署由被告預簽之其中1張租賃帳戶協議 書,再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詹沛衡、范喬 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星展帳戶後,由許仁鴻 將款項領出,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23至57頁)。被告固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行起訴云云;惟按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 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 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 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中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 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 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 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 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與前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中 被告之行為係「被告於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 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 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 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 對外收集金融帳戶」顯然有異,且2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 ,依前開說明,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育宗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 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4月 間,曾在趙良明及廖威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部分 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我於 同年4、5月間已離開該詐欺集團,是於同年6、7月間,同集 團之成員周志宇拿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要給我簽,因他說不 簽完不讓我走,所以我才簽名,此部分已被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我後來就沒有再 跟集團成員聯絡,不是我本人向劉育宗借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6月22日17時 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8,000元 、4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見偵34579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臺 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07卷第51至53 頁、第55至6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9407卷第149至152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是認。 六、關於被告是否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取帳戶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宗於110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是於109年6月初在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路邊,將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他說他需要用 到,用途為何我沒詳問,我只有提供1個帳戶而已,被告說 會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9407卷第99至101頁),於110年10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打電話跟我借帳 戶,沒有簽收,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說要給我5千元等語 (見偵9407卷第167至168頁),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同時於109年6月間在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附 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 告等語(見偵47795卷第49頁),於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是被告本人跟我收購的,在他收購帳戶前我 們就已經認識約1年了,當時他說他要用,我沒有問細節就 出租給他,他有提供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 (見偵47795卷第77至78頁),足見證人劉育宗歷次雖均證 稱係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本人,並於最末次證稱被 告有提供協議書等語,然其亦稱該紙協議書已遺失,其不能 提出等語,卷內亦查無該紙協議書為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 作為該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 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乙 節,實僅有同案被告劉育宗之單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 為據,即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 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簽立租賃帳 戶協議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余○○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被告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於 109年6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 店」,向不知情之廖偉燊表示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債務抵押為由,要求廖偉燊簽立上開租賃帳戶協議書 ,並交付廖偉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余○○。余○○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將之寄 至花蓮縣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 務小張」向魏旭全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20分01 秒,匯款3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 日14時23分43秒、14時24分42秒,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假冒 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20,005元、13,005元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該案中所坦認不諱,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偵47795卷第6 9至71、83至87頁),惟此部分之事證,係認定被告曾簽立 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向他人收帳 戶之人為余○○,而非被告,是此部份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 尚難為本件同案被告劉育宗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雖自承曾於109年6、7月間,在周志宇要求下,簽署20 份租賃帳戶協議書,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判決(見金訴卷第9至42頁)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此處自 白內容,僅有簽署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並無親自向他人收 取帳戶之情節,且就被告所述,係簽寫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 交予周志宇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是就同案被告劉育宗 前揭所證係被告向其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乙事,亦僅有同案被 告劉育宗之證述,而無其他證人(如同案共犯)或證物(如 聯絡簡訊)等補強證據可佐。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嫌,除同案被告劉育宗單一自白外,卷內難認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固未經手贓款或著手實行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協議書,意在提供交付帳戶者一 書面憑證,裨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者更容易說服他人提供帳戶,其 提供助益之對象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收簿手收集人頭帳 戶之行為係實務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司 法實務上咸認收簿手主觀犯意上不僅具備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亦分擔了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提供上開協議書與周志宇 轉交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提升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效率 ,其行為與收簿手就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分擔行為密不可分, 應將之視為犯罪分工上的一個整體。基此,可認定被告在主 觀上已然具備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 其所為在客觀上同屬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刑法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之共同正犯,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 無罪判決等語。惟此部份並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宗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補強,而就被告簽寫20份租賃帳戶 協議書交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因本案為 無罪宣告,故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上訴-561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13年1月13日1 9時5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13日15時50分許」、第7-8行 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張庭源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000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學生證等物)」、 第17行補充更正為「內有雙證件、現金1,000元、信用卡2張 、金融卡4張等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許平潔」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足 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經過世。被告之前從事補習班老 師、開工廠等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後來擔 任保全,收入較低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取皮夾1個、現金2,000 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取錢包1個、現金1萬元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①部分,竊取錢包1個、現金1,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價 值8萬5,310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被告雖分別竊取告訴人3 人之金融卡、健保卡、學生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雙 證件等物,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量上開證 件、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 收上開證件、卡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②部分,持以行使交付商店收執 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許平潔」署名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平潔」簽名壹枚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1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於113年1月13日19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亞德倫洋酒向陽門市,趁該店人員張庭源未注意,徒手竊 取張庭源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融 卡、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二)於 113年1月13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有巢氏豐東有喜加盟店, 佯稱欲找店長,而趁該店人員梁櫻蓮未注意,徒手竊取梁櫻 蓮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1萬元、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 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三)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7時15分許,佯裝欲購 買保養品,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粧扮一生美容店 ,趁該店人員許平潔未注意,徒手竊取許平潔所有之錢包( 內有現金1000元、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 銀行核發予許平潔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 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分別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許平潔」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許平 潔本人所為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許 平潔、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 性;張正羣盜刷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 許平潔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源、梁櫻蓮、許平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庭源、梁櫻蓮、許平潔之財物及盜刷許平潔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 3 告訴人梁櫻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 4 告訴人許平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帳單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238321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法大字第113074509號函及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許平潔」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②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 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 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平潔」之簽名,均係偽造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113日17時28分許 臺中市○○區○○○000○0號1樓臺灣大哥大豐原中山直營服務中心 星展商業銀行 8萬5310元 「許平潔」1枚

2024-11-28

TCDM-113-訴-143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第65頁、第85頁、第 1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9年5月17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每月17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 月16日後即未清償本息,尚欠135,382元及其利息未付,依 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112年1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 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計付,其 後約定改加碼6.8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 86,55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8,224元 ,約定自112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9%計 付,其後約定改加碼4.8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9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96,04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20,000元 ,約定自112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9%計付,其後約定改加碼 4.8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422,641元及 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 月23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自第三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 .99%計付,其後約定改加碼4.89%機動計算。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5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389元及其利 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信用貸 款代償委託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29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135,382元 135,382元 13.6%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6,556元 86,556元 8.5%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6,040元 96,040元 6.5%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22,641元 422,641元 6.5%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0,389元 80,389元 6.5%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6

TPDV-113-訴-5751-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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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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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 債 務 人 徐亞若即徐妍恩即徐憶榛即楊憶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2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0,008元,此屬 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 不能低於此數;另雖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 號事件中曾有表示其有存款約3萬6,000元,然觀債務人之說 明與收入、支出狀況,堪可認為該存款是用於生活必須而非 是儲蓄之用,自應認為非屬於清算價值之財產。據上所載之 財產價值,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47 萬5,344元已然高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餘額,則本 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然雖有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收入低於 基本工資而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惟查,債務人之所以 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況依系爭 民事裁定所為之審認,更可見債務人此等收入狀況已維持相 當期間,若要求其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 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是以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以維 持過往之薪資收入,縱未達基本工資之標準,仍能採納作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 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6,602元已超出 餘額之10分之9,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撙節支 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 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本非法 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可在消 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是認為 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 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可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7.89%,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60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704,264 5.清償總金額: 475,344 6.清償比例: 27.8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星展商業銀行 196 2 永豐商業銀行 250 3 台北富邦銀行 6,15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2

TYDV-112-司執消債更-251-20241122-1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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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林聖凱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有變更,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 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 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 明。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5,293元,此屬 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 不能低於此數;又債務人有民國81、82年出廠之機車、83年 出廠之汽車各乙輛,然此均已逾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 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復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 處分餘額約略落在5萬5,420元左右之數額,再依債務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47萬4,768元,本件當無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 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6,594元,顯已超出餘額 之10分之9,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9.19%,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59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474,281 5.清償總金額:  474,768 6.清償比例:  19.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021 2 元大商業銀行 245 3 台新商業銀行 1,004 4 國泰世華銀行 244 5 凱基商業銀行 1,685 6 星展商業銀行 429 7 富邦資產公司 688 8 良京實業公司 934 9 台北富邦銀行 34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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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思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思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思鈺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明 知楊思鈺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 領取薪資,楊思鈺竟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 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由林智 宏在星空公司以楊思鈺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楊思 鈺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 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思鈺 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 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楊思鈺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嗣楊思鈺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思鈺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信用卡申請資料4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第161至207頁)。 (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花旗信用卡申請書1紙(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三第75至84頁、 第151頁)。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3 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778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5至15頁)。 (五)玉山銀行112年12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12000635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17至21頁)。 (六)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第0000000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23至29頁)。    (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1120000148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31至48頁)。 (八)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49至136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思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5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百貨零售業,經濟狀況 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被告楊思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現均已無欠款情事,有清償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 第109至113頁),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信用卡 雖均屬被告楊思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尚未實際返還予 各被害人,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已陳明: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目前放在家裡都沒有使 用,編號2至5之信用卡都已經停卡等語,而經遍查卷內證據 資料及參諸前開清償證明內容,要難認被告所述虛偽不實。 是本案若仍由檢察官進行執行沒收、追徵之程序,除所耗費 司法資源與各信用卡本身價值顯不相當外,現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09年9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75 2 109年9月8日 玉山銀行 5628(起訴書誤載為5268) 3 109年9月24日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3007 4 109年7月8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6009 5 109年7月15日 花旗商業銀行 0640 另有卡號末4碼為4298、6299之數位信用卡,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債 務 人 張華洊即張曉清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家昀、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 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 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 狀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 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19.05%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56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538,618 5.清償總金額: 472,248 6.清償比例: 30.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510 2 遠東商業銀行 441 3 臺灣銀行 565 4 星展商業銀行 304 5 國泰世華銀行 243 6 富邦資產公司 313 7 寰辰資產公司 2,395 8 玉山商業銀行 1,78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67-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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