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證人張O卿於偵查中證
述】(卷內無此項證據資料),【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及小
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更正為【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
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1張】,並增加【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
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張O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志
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張○瑈Apple ID、B門號(即MyC
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付費之
行為,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最
終須負擔被告消費金額,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
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未扣
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堪
認被告迄今僅實際保有8,000元之不法利得,參以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爰酌減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
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對於使用人有專屬性及獨特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直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志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及少年張○瑈(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45號裁定不付審理)之同意或授權,先推由「林志傑」於110年5月2日前之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臉書某不詳借貸社團刊登不實之小額借款廣告,經甲○○瀏覽該廣告後,陳力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代收簡訊驗證碼,協助其購買商品,以賺取小額付費之回饋金,且不會收到任何帳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己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與陳力智。嗣陳力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張○瑈借用其母張○卿(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美商Apple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及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瑈經甲○○同意或授權使用A門號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計入A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而提供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儲值至陳力智向不知情張○瑈借用、以 B 門 號 綁 定 暱 稱 「 竹 圍 子 楊 一 展 」 ( 會 員 ID : JCZ0000000000)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帳號,陳力智與「林志傑」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張○瑈、美商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A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瑈、證人張○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訂單資料、智冠公司及弈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美商Apple回函資料、B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11年6月24日網路查詢資料、113年網路查詢資料、被告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A門號電信費用
帳單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首頁暨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
,除有但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電磁紀錄,藉由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非公務機關,其施用詐術取得
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經告訴人
同意逕自將該個人資料填載於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智冠公
司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之行動電話門號欄位,其對於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利用顯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甚明。另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借用不知
情證人張○卿所申辦、證人張○瑈所使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網頁上輸
入張○瑈之Apple ID、B門號(即MyCard會員帳號)及A門號
,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甲○○及
證人張○瑈之名義,表示證人張○瑈以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
作為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支付方式購買等值遊戲點數,上開經行
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所取
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
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志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證人張○瑈Apple ID、B門號(
即MyC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
付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而取得價值1萬元遊戲點數之之財產上利
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為其要件。惟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證人張○瑈名義使用
B門號行動電話、綁定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
購買遊戲點數,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
無成立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 消費時間/金額 總計 1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輸入張○瑈之Apple ID,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美商Apple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冒用張○瑈之名義,購買右列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2日1時30分許/490元 ②110年5月2日1時42分許/490元 ③110年5月2日1時43分許/530元 ④110年5月2日2時42分許/530元 ⑤110年5月2日2時44分許/990元 ⑥110年5月2日3時41分許/490元 ⑦110年5月2日4時42分許/990元 ⑧110年5月2日4時58分許/490元 1萬元 2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智冠公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而後將B門號鍵入MyCard會員帳號之欄位內,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8日13時16分許/2,000元 ②110年5月8日13時23分許/2,000元 ③110年5月8日13時32分許/1,000元
TNDM-113-簡-429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