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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何澤倫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由相對人 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8

TCDV-114-司他-135-20250328-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莊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銘祥、葉家誼、葉展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和解成立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 13年度南小字第1648號審理中和解成立。其和解筆錄內容第 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明屬實。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則依前揭規定及和解筆錄內容,扣除因 和解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667元後,原告前依規定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333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28

TNDV-114-司他-63-20250328-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邱禹綺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 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4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660元,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為暫免徵收,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屬非財產權起訴,並無上開法條適用。 是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僅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且依 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55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7元( 計算式:1,660元-553元=1,10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8

MLDV-114-司他-1-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9號 原 告 許世宗 被 告 佳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幫幫忙居家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3,969元(含 延長工時工資1,285,518元、特休未休工資8,218元、資遣費 32,42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11,116元、勞退自提之報稅損 失26,689元、精神慰撫金及名譽損害賠償10萬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勞 退自提之報稅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名譽損害賠償外,應暫免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7,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6元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31元(計算式:16,246元 ×2/3=10,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702元(計算式:17,533元-10,831元=6,7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被告並應提出其長照 機構設立登記證照暨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7

TCDV-113-勞補-889-2025032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高翊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奕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7

TCDV-114-司他-107-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3號 原 告 沈裕偉 被 告 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成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00元(含 短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 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7

TCDV-113-勞補-883-2025032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詹家澤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民國114 年 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6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9,357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7

SLDV-114-司他-36-2025032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阮翠十 被 上訴人 張培伶即辰安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8,6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工資新臺幣(下同)30 3,700元、加班費496,327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722,000元(以 上合計為1,522,027元),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0,1 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所生之遲延利息,經本院第一審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元(加班費)及遲延利息, 是上訴人敗訴之金額為1,409,948元(1,410,144元-196元=1 ,409,948元),而自上訴人上訴聲明觀之,係對其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即為1,409,948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又上訴人請求工資303,700元、加 班費496,131元(已扣除第一審判決判准之196元)部分,固 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因工資涉訟者,然因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合計高於其聲明金額,此係請求法 院就其各項請求均為審理,再於聲明金額範圍內為裁判,自 應先徵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722,000元部分之第二審裁判 費14,535元,其餘12,460元(26,995元-14,535元=12,460元 )部分,方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 2即8,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8,688元(26,995元-8,307元=18,68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3-27

TNDV-113-勞訴-40-20250327-3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NGUYEN HUU NHAT(中文名:阮 有日)、CAO THANH TOI(中文名:高誠到)、NGUYEN TIEN MAN H(中文名:阮進孟)、LE VAN BINH(中文名:黎文平)間勞資 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 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4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鑫正 發有限公司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 實無訛。次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520,577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是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7

CHDV-114-司他-28-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怡蓁 被 告 謝易呈即宇呈實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480元 (計算式:延長工作時間工資6,626元+積欠工資1,000元+生 育給付及留職停薪津貼損失5萬3,760元+利息6,294元+資遣 費3萬4,800元=10萬2,4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積欠工及資遣費部分即屬之,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3元(計算式 :1,630元-1,000元+4,500元=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7

TCDV-114-勞補-18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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