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阮翠十
被 上訴人 張培伶即辰安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8,6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工資新臺幣(下同)30
3,700元、加班費496,327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722,000元(以
上合計為1,522,027元),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0,1
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所生之遲延利息,經本院第一審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元(加班費)及遲延利息,
是上訴人敗訴之金額為1,409,948元(1,410,144元-196元=1
,409,948元),而自上訴人上訴聲明觀之,係對其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即為1,409,948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又上訴人請求工資303,700元、加
班費496,131元(已扣除第一審判決判准之196元)部分,固
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因工資涉訟者,然因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合計高於其聲明金額,此係請求法
院就其各項請求均為審理,再於聲明金額範圍內為裁判,自
應先徵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722,000元部分之第二審裁判
費14,535元,其餘12,460元(26,995元-14,535元=12,460元
)部分,方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
2即8,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8,688元(26,995元-8,307元=18,68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TNDV-113-勞訴-40-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