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蘭怡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姿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 第72號刑事判決可憑,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林姿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7

MLDV-114-補-584-2025032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高翊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奕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7

TCDV-114-司他-107-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游堂振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先由暱稱「眼 影」、「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於112年10月間透 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俊貿 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2年11月18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4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鴻 智」)之被告,被告取得200萬元後,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而被 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向原告詐取2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 0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945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4-訴-16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孫建華 被 告 吳明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 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而觀諸該案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可 見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 「詐欺犯罪」,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4-訴-89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李純華 被 告 高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9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相 同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觀諸該案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 易科罰金;可見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9,13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4-訴-467-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代 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蕭彣卉律師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併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勞字第18號(下稱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上訴人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11 3年10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歷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依上揭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准為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以本件除計算聲請人、相對人『已實際支出』之訴訟費 用及分擔數額外,就兩造因暫免繳納部分而應事後分擔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一併列入計算,合先敘明。是以歷審訴訟費 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①「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起訴及 上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均附隨請求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21,500元、提繳9,000元至 勞工退休金專戶,附隨請求不另徵費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3,830,000元(本院110年10月29日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29號裁定,參第二卷一第29頁),據此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本件 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 704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經法院通知到庭,參第一 審卷二第17頁)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合計334,790 元。依上揭第二審判決,其中10分之9即301,311元由聲請 人負擔【計算式:334,790元×9/10=301,3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1即33,479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334,790元×1/10=33,479元】。   ②「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3,221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3,120元,扣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 外部分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餘9,416元即為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計算式:143,120元-133,704元=9,416元】。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支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556 元(參第三審卷第30頁收據1紙),依第三審裁定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  ㈢暫免繳納部分:相對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120元、第二 審裁判費200,556元,業經相對人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7, 8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6,852元(參第一審第3頁收據1紙、 第二審卷一第25頁收據1紙),餘229,000元應依第二審判決 諭知由兩造比例負擔【計算式:(143,120元+200,556元)- (47,824元+66,852元)=229,000元】。 四、綜上可知,除第三審訴訟費用外,聲請人應負擔並應賠償相 對人部分為301,311元,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部分為42,895元 【計算式:33,479元+9,416元=42,895元】。因相對人應負 擔部分較其已支出之115,206元部分為低,且相對人於審理 中經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全額支出,復以暫免繳納部 分原係由法院另行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比例負擔後向法 院繳納。基於徵收經濟及避免來回追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301,311元部分,其中229,000元即暫免繳納部分由聲請人 負擔並向法院繳納,餘數72,311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計算式:301,311元-229,000元=72,311元】,並均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6

TPDV-113-司聲-1662-2025032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潘穎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裁判,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暫免繳納。是以,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他-10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黃淑芳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惠芳、徐劉冬春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6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起訴之事實,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法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165-2025032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代 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蕭彣卉律師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併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勞字第18號(下稱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上訴人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11 3年10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歷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依上揭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准為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以本件除計算聲請人、相對人『已實際支出』之訴訟費 用及分擔數額外,就兩造因暫免繳納部分而應事後分擔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一併列入計算,合先敘明。是以歷審訴訟費 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①「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起訴及 上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均附隨請求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21,500元、提繳9,000元至 勞工退休金專戶,附隨請求不另徵費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3,830,000元(本院110年10月29日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29號裁定,參第二卷一第29頁),據此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本件 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 704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經法院通知到庭,參第一 審卷二第17頁)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合計334,790 元。依上揭第二審判決,其中10分之9即301,311元由聲請 人負擔【計算式:334,790元×9/10=301,3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1即33,479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334,790元×1/10=33,479元】。   ②「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3,221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3,120元,扣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 外部分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餘9,416元即為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計算式:143,120元-133,704元=9,416元】。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支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556 元(參第三審卷第30頁收據1紙),依第三審裁定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  ㈢暫免繳納部分:相對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120元、第二 審裁判費200,556元,業經相對人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7, 8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6,852元(參第一審第3頁收據1紙、 第二審卷一第25頁收據1紙),餘229,000元應依第二審判決 諭知由兩造比例負擔【計算式:(143,120元+200,556元)- (47,824元+66,852元)=229,000元】。 四、綜上可知,除第三審訴訟費用外,聲請人應負擔並應賠償相 對人部分為301,311元,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部分為42,895元 【計算式:33,479元+9,416元=42,895元】。因相對人應負 擔部分較其已支出之115,206元部分為低,且相對人於審理 中經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全額支出,復以暫免繳納部 分原係由法院另行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比例負擔後向法 院繳納。基於徵收經濟及避免來回追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301,311元部分,其中229,000元即暫免繳納部分由聲請人 負擔並向法院繳納,餘數72,311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計算式:301,311元-229,000元=72,311元】,並均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6

TPDV-113-司他-448-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心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固主張其係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17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簡-518-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