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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婷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婷亞 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到庭可自由陳述,並無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毋須辯護人陪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本案即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張婷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 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鄭堯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 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兼衡其患有憂鬱症、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適應障礙等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自陳現就讀大三、沒有打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 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   告 張婷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亞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搭乘Uber多元計程車欲 返回其戶籍地,然因酒醉多次變更下車地點,司機遂於113 年5月30日2時許,將張婷亞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尋求協助,員警鄭堯文將張婷亞請至所內暫時 休憩時,見張婷亞因酒醉不斷大聲咆哮,並作勢要褪去身上 衣物及朝門口暴衝等行為,顯然因酒醉已達瘋狂之程度,恐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張婷亞進行保 護管束,詎張婷亞明知警員鄭堯文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隙咬傷警員鄭 堯文左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堯文執行公務,並造 成警員鄭堯文受有左側腕部表淺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嗣 張婷亞當場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婷亞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去 吳興街派出所,但是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堯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受傷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告犯 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簡-4228-20241121-1

鳳秩聲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徐冠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374467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67500號 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民國113 年9月8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異議 人於113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 提出意見書函送本院,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8月3日16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施暴行於被害人朱順溪,依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 ,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因為當下恐慌,且該名男子激動暴 衝,非常接近我的頭部,為避免被該名男子毆打或傷害頭臉 ,本能欲保護自身安全,才在情急之下不得已踢開對方,絕 非有意加暴行於該名男子等語。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 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 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 即足當之。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以腳踢朱順溪生殖 器等情,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與證 人朱順溪、呂忠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24 頁),堪認異議人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雖異議人辯稱係因 當下恐慌,且為避免遭毆打才踢朱順溪,並非有意加暴行於 朱順溪等語,然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 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觀諸異議人及朱順溪、 呂忠賜之警詢筆錄,因異議人將朱順溪置放在座位之紙箱移 開而兩人發生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朱順溪僅靠近異議人為 理論,並未對異議人為攻擊或其他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因此即以腳踢朱順溪之生殖器,而 主張正當防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0

FSEM-113-鳳秩聲-3-20241120-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葉麗娜 訴訟代理人 邱成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交 字第113300764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開始,原告車輛在路口網狀線旁停等,待路口三輛機車及一 輛汽車駛過後,原告車輛起步進入路口,隨即可見被告車輛 自畫面右側出現駛往路口,兩車均未停止或減速,之後原告 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兩車停止,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據此,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 保戶即訴外人古軒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原告車 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 肇事主因;然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雖有減速,但未為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古軒銘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 70%及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車輛瞬間暴衝、加速等 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認。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51元(含工資7525元、烤漆8416元、 零件7萬451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 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原告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2月26日)已使用1年9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400 4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9945元(計算 式如下:工資7525元+烤漆費用8416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400 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古軒銘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萬4984 元(計算式:4萬994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於被告陳稱其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害,想要向原告車輛之 駕駛求償乙節(見本院卷第136頁),尚不影響本件原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僅此敘明。 五、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9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9

CPEV-113-竹東小-230-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楊子函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展億車業即徐祥展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西元2019年 份之汽車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4,8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第一項、第二 項則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㈡原告應將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移轉過戶與被告。」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之訴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又於113年9月1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而該 二項聲明合併為「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0)之同時,被告應給付790,000元予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所為訴之變更,分別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在臉書二手車社團見被告張貼二手汽車 廣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之2019年份   Levorg2.0車款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依貼文提供之資 訊,加入被告Line帳號與之聯繫,表示這台車是自己一手車 ,無任何待修,且皆有保養紀錄。被告便邀原告先匯款1萬 定金,表示看完車不喜歡全額退款,原告即於112年10月8日 匯款1萬元予被告,並約定112年10月13日現場看車,兩造並 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為79萬元,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配偶謝璟宜(下逕稱其名) 名下。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78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 於112年10月17日依兩造約定,駕駛系爭車輛北上至基隆監 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惟原告於交車後駕駛系爭車輛時,時常 發現有換檔頓挫、暴衝等情形,並於112年10月21日告知被 告上情,被告均稱系原告操作技巧不佳;嗣原告於112年10 月28日之交車後第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漢橋上時, 車輛突發異音、劇烈震動、油門失靈、面板上故障燈全亮而 無法操控,緊急滑行靠邊,並聯繫SUBARU原廠即台灣意美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維修站(下稱SUBARU內湖維修廠)拖吊 、檢查。經原廠及被告指定之大興汽車保養廠(下稱大興保 養廠)檢測後,皆表示變速箱上層布滿鐵屑,已無法駕駛。 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無 條件、原車、原價買回該車。被告先承諾會在112年11月8日 退款,惟事後又反悔拒絕履約;原告嗣於113年2月17日再次 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亦均置若罔聞。 (二)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車輛因被告添加錯誤的變速箱油導致汽車變速箱已不具 備汽車應有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 已存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1.系爭車輛之原廠指定用油為紅色,市面上可使用的油則為金 色,惟檢測時發現所用為綠色油,系爭車輛並未添加符合規 範之變速箱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車輛行駛91,489公 里至大興保養廠保養時,添加不符合原廠規格之變速箱油, 而各車款之變速箱均應使用相應的油品,加錯變速箱油與變 速系統的損壞有直接而明確的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添加錯誤 變速箱油導致變速箱損壞,自屬欠缺汽車應有之品質,而構 成物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依被告提出之大興汽車保養記錄卡(下稱系爭保養卡)倒數 第三項保養紀錄,最後一次變速箱油係於112年6月16日車輛 行駛91,489公里保養時所更換,直至112年10月28日車輛拋 錨拖吊至原廠檢測前都未曾再更換變速箱油,且加錯變速箱 油與將來變速系統之損壞有直接明確因果關係,可見添加錯 誤油品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112年10月17日交車日) 即已存在,惟依證人杜文仁證言,車輛異常狀況須於熱車狀 態下繼續長時間駕駛才會出現,始致原告於試乘時無從發現 。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估定現值僅有214,813元,而證人即SUBARU內 湖廠廠長杜文仁證稱更換全新之變速系統花費為30餘萬元, 即使更換整新品,亦須96,200元(變速箱費用89,000元加吊 裝費用7,200元),並應再以整新品之價格計算折價,二者 合計已高達192,200元,可見原告因變速箱瑕疵主張解除契 約,應無顯失公平。  4.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輛損壞並非因原告有任何激烈操駕行為: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行駛里程91,489公里保養時並無任何 鐵屑,可見該車係因原告於交車後激烈操駕所致云云,惟超 出引擎正常使用的踩油門過重、加速過猛,均會在引擎電腦 上留下超轉紀錄,且紀錄時間長達2、3個月,只要不超轉, 則不會造成變速系統故障,而證人杜文仁已證稱經其以電腦 檢查結果,系爭車輛引擎並無超轉之情形,可見系爭車輛之 損壞與原告駕駛行為無關。 (2)證人即大興保養廠廠長賴昆君雖證稱其所使用的J0M0副廠變 速箱油(下稱系爭JOMO變速箱油)並非不合規之變速箱油,惟 其對於SUBARU系列車款變速箱油的認知與原廠技師即證人杜 文仁之證詞、原廠提供之油品樣本完全相反;且系爭車輛該 系列車款無論1.6或2.0車型,均使用渦輪引擎,證人賴昆君 卻誤認1.6車型係搭載自然進氣引擎,可見證人對於SUBARU 系列車款之專業知識不足,自應以原廠技師之證詞較為可信 。又證人賴昆君雖又稱系爭車輛於5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時 均係使用系爭JOMO變速箱油,惟依系爭保養卡之記載,第一 次(44825公里)應是使用SUBARU原廠指定CVT專用油,第二 次(91489公里)則並非使用原廠用油,此即第一次保養至 第二次保養間並未發生車輛故障情形,而第二次保養後僅行 駛不到一萬公里變速箱即故障。 (3)系爭買賣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瑕疵擔保,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且被告明知添加非原廠指定之變速箱油,而故意不 告知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 法第366條規定,該特約應屬無效: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方式,約定免除 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但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理解何謂瑕 疵擔保責任,且該定型化契約又在第5條中以紅字將泡水車 、借屍還魂車、車身熔接、引擎號碼偽造、變速系統故障等 重要事項加上無條件、原車、原價買回之條款,使消費者誤 認上述內容均受賣方承諾保障,且只要在合約最末簽名,即 代表整份契約有效,而使業者既可以通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又可以不負重大零件故障之買回責任,本件免除瑕疵擔保 的特約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退步言之, 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之一手車,被告又為汽車買賣業者, 應明知系爭車輛前一次保養時係使用不合規格之變速箱油, 且變速系統可能因此損壞,惟未於締約時告知原告,依民法 第366條之規定,縱然於契約中有免除瑕疵擔保之約定,亦 應解為無效。 (三)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約定,經原廠檢測後,如有變速系統 故障之情事,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系 爭車輛,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交車後第12日)經原廠檢 測發現有「變速箱嚴重故障」之情況,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 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系爭車 輛。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甲方簽名____」處簽名,不 影響該條款構成契約內容:   系爭買賣契約除第5條之簽名欄外,其餘許多重要欄位如車 輛引擎號碼、買受人付款期限,亦未鉅細靡遺填寫,惟仍為 兩造默認有效,可見兩造在締約之時,對於契約中之條款, 均已達成合意。且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為被告所提供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縱使就該契約條款需否逐項簽名始生效力一事 ,在解釋上有所疑義,亦應衡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有利 消費者之解釋,而認縱使被告未於第5條簽名欄簽名,亦不 影響該條款構成契約之一部。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 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亦提到「哥 首先我先說明 車我會幫您處理好如果真的是變速箱下課 我 原價買回」、「該處理的我不會閃」、「我做事就是這樣簡 單明瞭」;112年11月4日原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也承諾會 退還款項,並與原告協議退費後的車輛過戶事宜「00分09秒 :徐祥展:好那沒關係,我星期一的時候,跟你在拿(指取 回車輛、證件)」、「00分12秒:徐祥展:我先我先跟你打 款(承諾退款車價)」,可見被告自始均承認前揭第5條已 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2)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並無「交車後、開始使用前」之約定, 且對比該條款列舉的其他項目即「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 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 車」,性質上均非正常使用短期內即可能造成變化之瑕疵項 目,故始約定15日為公平之時間限制,亦即該條約定之精神 應解釋為買受人15日內在原廠檢測出列舉之瑕疵即有適用, 而無被告所主張「交車後、開始使用前」之限制。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同時, 被告應給付790,000元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自購自用之一手車輛,均 定期保養更換零件、油品等,保養廠並有依據SUBARU原廠之 保養準則於4-5萬公里更換變速箱油。被告於112年間於臉書 社團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於112年10月間,原告連繫 被告有意購買車輛,遂於112年10月8日匯付1萬元作為訂金( 參原證5),被告並向原告表示約看車不滿意願退還保證金, 兩造約定於112年10月13日至被告處現場看車,看車當日原 告表示無須試駕,由被告開車載原告等人開車即可,被告亦 曾應原告之要求進行加速之項目測試,均無問題,兩造隨即 於同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依約於112年10月16日匯 付78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1.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出售系爭車輛有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害,應由原告 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於原告時,系爭車輛確有約定之瑕疵, 且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先負舉證責任。兩造訂立買賣契約 時,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原告提出之SUBARU結帳清單、或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在買賣交付並經 原告使用數百公里後有異常,並無法證明本件買賣時系爭車 輛有瑕疵之存在。  2.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曾將系爭車輛送大興保養廠保養維 修,並依原廠保養建議守則在每4萬到5萬公里時補充變速箱 油。又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為CVT變速系統,110年12月11日 及112年6月16日保養時所添加之變速箱油均為日本車CVT變 速箱專用之J0M0品牌CVTF PLUS自動變速箱油即系爭JOMO變 速箱油,由包裝後之品牌變速箱適用列表,可知該油品可適 用之廠牌變速箱型號,其中SUBARU車輛之「iCVT」、「icvt FG」、「ECVT」、「Lineartronic chain CVT」、「CVT II 」、「Lineartronic High Torque CVT」變速箱均可適用, 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為Lineartronic CVT無段變速箱,使用J0 M0品牌CVTFPLUS自動變速箱油自無任何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6日保養時,保養廠並未反應有任何變速箱問題 ,當時換下之變速箱油底殼中之變速箱油清澈無雜質,並無 原告所稱使用不合規格之變速箱底油造成損壞之情事,況且 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駕駛約10萬公里,均定期保養,並 無任何瑕疵情況,且被告於交付車輛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自苗 栗後龍開車至基隆監理站(該路途約125公里)亦無任何問 題。嗣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換檔不流暢,並於1 12年10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故障,兩造於112年1 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運回大興汽車保養廠進行檢測時,始發現 變速箱油底殼充滿鐵屑,當時系爭車輛已行駛500餘公里, 可見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行駛數百公里後始故障。且證人杜 文仁證稱若加錯變速箱油,通常在2、3個月內變速箱一定會 壞掉,而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時間點係112年10月13日,車 輛交付之時間點係112年10月17日,上開2時間點迄更換變速 箱油之時間點已超過4個月,若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前 加錯變速箱油,不可能尚能駕駛超過4個月;另證人賴昆君 亦證稱其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油之使用係經供應商確認,且系 爭JOMO變速箱油之車款適用表亦記載該變速箱油可用於系爭 車輛,而依其保養糸爭車輛之經驗,系爭車輛變速系統之故 障為激烈操作使用方式所致,與添加J0M0變速箱油無關,更 可見被告並未加錯變速箱油。  3.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約定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第2條並約定交車後之危險由原告負擔,此約定即為兩造關於擔保責任並排除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兩造均應遵守。原告雖執系爭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自始均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系爭對話紀錄並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達成合意之任何隻字片語,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退款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民法第366條規定應屬無效,惟一方當事人主張他方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特約無效之事實,應就約定無效之例外情形負擔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系爭車輛若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不可能甘冒車禍事故之風險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至基隆交車,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4.又縱認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所 給付之價金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辩,原告自 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車輛。  (三)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理由:  1.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備位主張被告應無條件 原價收回系爭車輛,惟本件買賣時之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 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項簽名欄簽名,可證本件兩 造並無就該條約定達成任何合意。  2.縱認兩造就契約第5條達成合意,惟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中與該條約定之「變速系統故障」並列之退款事由,包含「 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 等約定內容,皆係系爭車輛交車前已存在之瑕疵情形,及民 法第373條之買賣契約危險承擔原則,應認系爭契約第5條中 所稱「變速系統故障」限於被告對系爭車輛交車時所存在之 變速系統在「交車後、開始使用前(15日內)原告需至原廠 或請專業人員鑑定確認有故障情事時,被告始應負返還償金 責任」。  3.再者,由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特約事項約定:「引擎、變速 箱、方向機、壓縮機保固一年」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車輛 之變速箱部分,至多僅有約定被告負保固一年之責任,而非 一年內均負無條件退款之責任。參酌系爭車輛被告於109年 購入,距買賣時間112年10月13日,為已使用約3年左右之中 古車,且112年10月16日交車前夕之里程數已有10,871公里 ,則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究非新品,難免因長久使用 而有損耗之風險,故依兩造前開所約定之「保固條款」,被 告至多擔保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如於交車後一年內發 生損壞之情事時,願負修補責任,而非變速箱一有故障情事 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  4.若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車輛。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8日在臉書二手車社團見被告 張貼二手汽車廣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 之2019年份Levorg2.0車款之汽車,並於112年10月8日匯款1 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復於112年10月13日現場看車後,同 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9萬元,系爭車 輛登記於原告配偶謝璟宜名下。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 款7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0月17日依兩造約定,駕 駛系爭車輛北上至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系爭車輛 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 0月17日交車即危險移轉時,已因112年6月16日誤加不合規 格之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一)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因發現換檔不流暢,而於112年10月2 1日向被告反應,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即交車後第12 日發生故障無法操控,經原告聯絡SUBARU內湖維修廠拖吊回 廠檢查,兩造並於112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運回大興汽車保 養廠進行檢測,SUBARU內湖維修廠及大興保養廠檢測結果, 均發現變速箱油底殼充滿鐵屑,而有變速系統故障,行駛時 頓挫之情形等事實,有系爭車輛於SUBARU內湖維修廠及大興 保養廠檢測之相片、SUBARU內湖維修廠結帳清單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6日行駛里程91,489公里時,在 大興保養廠進行保養,並使用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該變速 箱油之油色為綠色,且系爭車輛嗣未再更換變速箱油等事實 ,亦有系爭保養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查,證人即SUBARU內湖維修廠廠長杜文仁就系爭車輛112 年10月27日故障檢測結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車主表示系爭車輛行駛時有頓挫故不敢再開,所以安 排拖車進廠,初步檢查發現電腦紀錄故障代碼,代碼經查是 變速箱有許多零件損壞,故我們將變速箱加油孔之螺絲打開 來看,發現流出來的變速箱專用油顏色不對,我們的標準是 紅色,但流出來的是綠色,我們不知道是加了什麼油,只知 道顏色不同,油不管怎麼磨耗都不可能紅變綠...」、「(問 :變速箱油顏色不對與變速箱零件損壞有無關係?)有,很 多廠牌的變速箱都要使用專用油,變速箱專用油有年度標準 、抗磨耗標準、油溫標準,只要加錯油會導致機件異常磨損 ,變速箱是專用機器專用油,只能升級用更好的油,但不能 加錯降級的油...」、「(問:檢修時有無看見變速箱上有鐵 屑?)變速箱有無鐵屑看不出來,但流出來的油有金屬粉末 ,應是金屬零件快速運轉時磨出來的粉末。」、「(問:為 何會發生加錯油之情況?)系爭車型有分1.6和2.0兩種型號 ,1.6車型的確是用綠色的油,但系爭車輛為2.0,必須用紅 色的油。至於系爭車輛變速箱加錯的綠色油是否為1.6車型 之綠色油我不清楚。」、「(系爭車輛故障)確實跟加錯什麼 油有直接關係,加錯不同油的耗損狀況不同,加完油後還要 經過設定變速箱才會正常運作,因為我們還要打開油孔確認 油是否足夠,不知道那家保養廠是不是沒有打開確認就直接 鎖起來,我們檢修時只能看出變速箱油不夠且流出來的顏色 不同。目前廠內遇到的包含本件車主在內有四輛車加錯油型 ,都是因為去民間的保養廠。」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故障,確係因被告 於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前,誤加不得使用於系爭車輛之系爭 JOMO變速箱油所致。 (三)至證人即大興汽車保養廠廠長賴昆君雖到庭證稱系爭JOMO變 速箱油確可使用於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證人經本院詢以系 爭車輛系列車款不同車型應使用變速箱油之油色,及如何確 認系爭JOMO變速箱油是否適用於系爭車輛時,答稱:「(問 :證人杜文仁稱系爭車輛為2.0車型,不應使用綠色變速箱 油,證人有何意見?)我不認同證人杜文仁之說法,SUBARU 原廠變速箱分為1.6車型和2.0車型,1.6車型應使用紅色變 速箱油,2.0車型應使用綠色變速箱油。若以油色作為辨別 方式,我們保養廠在使用變速箱油上應無錯誤。」、「(問 :證人所稱1.6車型使用紅色變速箱油、2.0 車型使用綠色 變速箱油,是否為副廠使用油之油色?)那是在說原廠的變 速箱油油色。先前我使用過SUBARU原廠變速箱油,但後來轉 型使用金色變速箱油是因為原廠不讓一般保養廠購買原廠變 速箱油,故才會使用日本JOMO CVT專用變速箱油。」、「( 問:如何知悉原廠變速箱油油色於1.6車型為紅色,2.0車型 為綠色?)我是從2021年開始買不太到原廠變速箱油,2019 年左右我還曾經拿客戶車主之行車執照去原廠買變速箱油, 所以才會知道2.0車型是用綠色變速箱油。」、「(問:系爭 車輛所應適用之變速箱油,其規格、數據為何?)系爭車輛 使用之變速箱油是依照JOMO提供之適用車款表使用,我是相 信JOMO說可以使用,所以沒有去比對過黏度、抗磨耗、油溫 ...」、「(問:證人是否僅以JOMO提供之油品對照表確認系 爭變速箱油可以使用於系爭車輛?)是。」等語(均見本院11 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1.6車型及2.0車型各應使 用之原廠變速箱油油色之認知,與證人杜文仁前揭所述完全 相反,衡諸常情,證人杜文仁既為SUBARU原廠廠長,對於各 車款適用之原廠變速箱油油色,必較一般汽車保養廠熟悉而 無誤認之可能,顯見證人賴昆君證稱系爭車輛應使用之原廠 變速箱油油色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賴昆君亦自承「即使 副廠變速箱油也會使用與原廠變速箱油相近之油色」、「通 常油色是辨別有無使用正確變速箱油之優先方式」(見本院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乙節,堪認其確因對於原廠變速箱油油 色之錯誤認知,且未比對系爭JOMO變速箱油之規格,而誤用 不得使用於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油。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1日保養時亦係使用系爭J OMO變速箱油,惟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故障,故系爭車輛變速 系統故障與變速箱油無關,而係因原告激烈操作所致云云, 證人賴昆君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並非第一次使用JOMO變 速箱油,於5萬公里時加第一次變速箱油,9萬公里左右又加 一次,兩次都是使用同一種變速箱油。」、「(問: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4日至大興汽車保養廠檢查,當日變速箱檢查 結果狀況如何?)就原證七照片來看,當時底殼拆卸後裡面 確實有鐵屑。但九萬公里保養時也有拆卸底殼,從兩次拆卸 的狀況來看,我認為是原證七照片之情況是操作使用比較激 烈造成,因為系爭車輛一直都是我保養,九萬公里時我拆卸 過底殼,沒有理由才開一萬公里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就變成這 樣。」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系爭保養紀錄卡中110年12月11日保養紀錄記載更換之變速 箱油為「SUBARU原廠高扭力ATF-CVT」,112年6月16日保養 紀錄記載之用油名稱則為「SUBARU高扭力CVT-ATF」,而無 「原廠」之註記等事實,有系爭保養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 而證人賴昆君就此雖證稱「(問:何以於44825 公里加變速 箱油時,系爭保養紀錄卡記載之油品為「SUBARU原廠高扭力 ATF-CVT」?)那不是加原廠變速箱油,那樣紀錄是為了讓保 養廠技師辨識要使用原廠認定的CVT高扭力變速箱油,因為 雖然都是SUBARU車款,但在原廠有不同油品。」等語,惟經 本院詢以「若是如此,記載高扭力即可,何須記載原廠?」 時,竟未能說明而答稱「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見 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前揭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況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經SUBARU內 湖維修廠檢修,並經以電腦檢查系爭車輛引擎轉速並無超轉 紀錄,亦即並無油門踩太重之情形,且該電腦紀錄可以紀錄 2至3月使用狀況之事實,業據證人杜文仁到庭證述屬實。而 系爭車輛依原廠設定之安全閾值為9000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證人賴昆君就其判斷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經激烈操 作之依據,到庭證稱:「(問:前次庭期證人杜文仁稱引擎 內建轉速之安全閾值,證人是否認同?)認同。」、「(問 :證人是否認為駕駛於安全閾值範圍內即為合乎規範之駕駛 行為?)這要看是否有引擎內部轉速安全值之紀錄。」、「 (問:是否知悉SUBARU系爭車款之電腦能夠紀錄駕駛有無超 出安全閾值之駕駛行為?)我知道有些車款在電腦內可以看 見超出轉速安全值之紀錄,但我不知道SUBARU系爭車款有無 這種紀錄。」、「(問:證人所稱可能造成變速箱損害之不 符常規駕駛行為是否會紀載於上開紀錄中?)我不知道SUBA RU有無這部分的紀錄。」、「(問:證人認為之激烈操作是 否可以定義為引擎轉速超出安全閾值之駕駛行為?)是。」 、「(問:有無電腦無法紀錄之激烈操作駕駛行為?)縱使 原廠電腦可以查詢引擎轉速是否超出安全閾值,我也無法判 斷原廠認為之安全閾值為何。系爭車輛若每次都在起步時即 拉高轉速至0000-0000轉就會很容易耗損,若駕駛習慣每次 起步都重踩油門就容易看見鐵屑,但我不知道要幾次才會造 成變速箱底殼有鐵屑。」、「(問:證人何以認為轉速0000 -0000轉即容易耗損?)我提出之0000-0000轉是依憑我對CVT 變速箱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證人賴昆君對於系爭車輛之專業知識,尚不足據以正 確判斷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損壞之原因,其前揭證言與事實不 符,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固另辯稱且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駕駛約10萬公里, 均定期保養,並無任何瑕疵情況,且被告於交付車輛當日亦 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後龍開車至基隆監理站,亦未有任 何問題,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故障時,已行駛500餘 公里,可見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行駛數百公里後始故障云云 ,惟查,證人杜文仁就系爭車輛因誤用變速箱油之故障發生 時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若換錯變速 箱油,是否駕駛一小時左右就會有頓挫感?)加錯油並不會 馬上發生頓挫感,變速箱要熱了之後油才會產生不同摩擦力 。」、「(問:是否加錯油後開一個小時立刻就會有頓挫感 ?)不會,要一段時間的累積,因為磨損需要經過一段時間 ,磨損後才會有頓挫感,但還是熱車的時候比較明顯。」、 「(問:依照證人經驗,一段時間具體為多久?里程為何?) 多少里程比較難推算,因為有時候駕駛時間比較短,可能尚 未到達熱車的溫度就停下來,這樣就會比較久以後才出狀況 ,但通常約兩、三萬公里比較可能發生,不過也有遇過剛加 錯油之後就壞掉,所以這種問題無法回答,要視狀況而定。 」、「每個人開車頻率、駕駛習慣、車輛使用環境都不同, 加對油是確保車輛於全速運轉使用下,油體達到工作溫度後 不會機件耗損;低等級的油若給高等級設備用,並不會不能 用,若緩和使用可能都不會遇到問題,但確實會逐漸磨損; 有些人一加錯油就遇到問題可能是因為油門踩很重。」等語 (見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縱經誤 用規格不符之變速箱油,亦須經一定時間、一定速度之駕駛 後始發生,而非立即能為駕駛人察覺,是被告前揭所辯,要 無可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以現車 、車況、配備等交付,約定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該約定並無依法應屬無效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故該條約定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云 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年月日時分接管該車後行駛、民 、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蓋由甲方無干,同時乙方( 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法相關法規 規定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 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則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日 起,須於(15)日內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認該車,是 否為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 事時(15)日內如有上述情事、甲方願無條件、原車、原價 收回該車,逾期甲方恕不受理」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 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 ,惟查,被告於原告112年10月28日反應系爭車輛故障並傳 送SUBARU內湖維修廠結帳清單後,次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 哥首先我先說明 車我會幫您處理好如果真的是變速箱下課 我原價買回 但我今天的立場是 您都不讓我先替您處理 就 要我原價買回 這是不是對我太不公平呢 車我明日會安排拖 回 如果真的是這樣 該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 這樣如何呢?」 、「該處理的我不會閃」、「我做事就是這樣簡單明暸」, 不僅未有任何關於兩造已約定免除被告全部瑕疵擔保責任之 爭執,甚且積極要求在原價買回前先進廠檢修,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僅在排除系爭車輛因係中古車而 車況、配備未如新車之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非全面免除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然兩造 確已合意約定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故障等瑕疵,非屬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所定「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於交付前誤用不得用於系爭車輛之 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有變速系統故障之情形,自已減少系 爭車輛之通常效用,而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瑕疵 ,兩造復未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為有理。   五、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既已特別約定系 爭車輛變速系統若有故障,被告願無條件以原價買回,足見 兩造係以變速系統之正常運作為契約之重要要素;且查,證 人杜文仁就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損壞之修復,到庭證稱:「( 問:若不拆分解,整套變速系統更換連工帶料估價為何?) 整理好的整新品零件89,000 元、吊裝作業7,200元,但若是 要更換全新的變速系統光材料就要30幾萬元。」、「(問: 因加錯油而更換變速系統之後,是否會影響車輛之價值及效 能?)效能上通常並不會影響使用跟安全性,只要修理好就 沒有使用問題,只是要看買方是否在意:價值上若系爭車輛 要轉手,就買方這邊一定會影響價值,畢竟是觀感問題,依 我個人觀感是會將同樣價格再扣一次,例如車價90萬的話, 我會把整新品的89,000元扣除,因為難保之後不會再修一次 。」、「(問:一般車輛若未加錯油,是否變速系統可以一 直使用至車輛報廢?)在沒有加錯油之情況下,車輛若行駛 之里程數高零件仍會磨損,只是損壞的零件可能不同,但理 論上不會整套損壞,跟加錯油要更換整套系統不同。」、「 (問:以系爭車輛現在之情況,是否修繕好後可以再穩定使 用一段時間而不會零件一直出狀況?)狀況無法預知。」等 語(見本院113年5月23日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上開證 言,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系統縱僅以整新品修復,其修繕費用 加計價值減損金額185,200元【計算式:89,000元+7,200元+ 89,000元=185,200元】,亦已高達系爭車輛價格五分之一, 再考量系爭車輛因前揭變速系統故障而日後可能發生之零件 問題,堪認上開瑕疵確屬重大,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有理。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 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原告 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兩 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79萬元,原告則應返還系爭車輛,且兩造之上開給付義務均 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在原告 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前,被告即得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抗 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既為有理 ,則就價金返還義務所負遲延責任應即溯及免除,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應返還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為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履 行抗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 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 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 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備 位之訴則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回系爭車 輛,是原告先位之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前提,備 位之訴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為前提,兩者顯然相互排 斥不能併存,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自不得 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 德順公司)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安德順公司 經銷之系爭JOMO變速箱油是否適用於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規 格之車輛,以證明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並非因使用系爭JOMO 變速箱油而故障,惟查,汽車製造廠原廠較諸一般汽車保養 或汽車修理業者,本就該廠牌各款車輛之規格及應適用之各 式油種最為熟悉及最具足以判定之專業知識,而系爭JOMO變 速箱油不得用於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SUBARU原廠廠長即證 人杜文仁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4

KLDV-113-訴-203-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芊宏 高振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張簡芊宏、高振展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張簡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振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芊宏、高振展與張光穎先前同係法務部○○○○○○○○○○○○○○ )智舍3房(下稱本件舍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16時57分許,在本件舍房內,張簡芊宏因與張光穎相處不 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光穎之頭部、腹部;高 振展見狀,亦與張簡芊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張簡 芊宏合力將張光穎推向本件舍房內之水房位置,並將張簡芊 宏壓制在地,各自徒手毆打張光穎身體部位多處;嗣後嘉義 監獄管理員及雜役聞訊入內後,將張簡芊宏拉開,張簡芊宏 亦離開本件舍房,惟高振展仍持續徒手毆打張光穎之身體部 位多處,致張光穎受有頭部有紅腫擦傷、腹部有遭撞擊、腳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光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張光穎之犯罪事實,惟辯稱 :我是打告訴人的鼻子,我和告訴人有拉扯互毆云云。 2 被告高振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看到被告張簡芊宏和告訴人在爭吵,我要把他們架開,力氣比較大,告訴人重心不穩,我就不小心把告訴人推進水池內,是告訴人搞不清楚是誰在打他,他一直要暴衝,一直要往前打被告張簡芊宏,我一直擋,我不是故意要把告訴人推進水池云云。 3 告訴人張光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監獄113年5月31日嘉監戒字第11300367310號函附之①告訴人張光穎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3張;被告張簡芊宏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被告高振展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 ②光碟乙片及其檔名「11 3.04.00 0000-0000智舍3房」勘查筆錄、擷取畫面照片19張。 佐證: 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 體部位多處之犯罪事實。 ②在檔案畫面時間113年4月17日16時57分18秒,被告高振展起身;同時分21秒,被告高振展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肘,被告張簡芊宏以右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肘、左手拉住告訴人之衣服;同時分23秒,被告高振展以右手將告訴人往水房方向推;同時分26秒、27秒,被告2人合力將告訴人推向水房位置  ,並將其壓制在地;同時分 35秒,管理員及雜役入內, 拉離被告張簡芊宏;同時分 37秒、39秒、40秒,被告高 振展以右手揮打告訴人等情  。 二、被告高振展固以上辭置辯,然依上開勘查筆錄及擷取畫面所 示,被告高振展如欲架開已發生衝突之告訴人及被告張簡芊 紅,理應介於2人之間將2人分離,而非只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肘,且亦無必要於被告張簡芊紅離開舍房後仍持續毆打告訴 人,是被告高振展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高振展見聞被告張簡芊宏實施傷害告訴人張 光穎之行為,就既有狀態加以利用,與被告張簡芊宏共同將 告訴人推向水房並壓制在地,且均徒手毆打告訴人,顯具共 同實行傷害犯行之意思,屬相續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張簡芊宏、高振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2024-11-11

CYDM-113-易-888-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7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東路2段15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 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前方有告訴人葉國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口待紅燈轉綠燈後 欲起駛之際,駕車操作不當貿然向前暴衝,而撞及告訴人騎 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右肩擦 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腕及手指擦挫傷、左側拇指指 甲受損、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 11月14日發現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入院開刀治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6頁、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交易-297-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被告婚後曾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長達00年之久,且於0、0年前另曾持菜刀威脅原告,原告斯時為求家庭圓滿均予隱忍。詎至000年0月00日,被告又因課業、生活問題,抓拉未成年子女丙○○頭髮、將丙○○摔在地上、以腳踢丙○○右大腿、持書包、碗筷丟擲丙○○,或於警方到場前作勢持木椅丟擲丙○○等方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此經本院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又被告自000年0月底離家後,即不曾再回到兩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之共同住所,復不曾預留任何家庭生活或子女扶養費用,迄今毫無音訊。是以,被告長期以來即因難以控管情緒,多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苦不堪言,且於000年0月再度對未成年子女丙○○施以上開家庭暴力並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迄今不知去向,亦從未與原告連絡,故兩造間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既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上開家庭暴力,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明顯宜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方符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 之家庭暴力行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又2名 未成年子女自小即由被告照顧,與被告感情親密,對被告甚 為依賴,被告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生活穩 定,亦得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且經濟無虞之生活環 境。原告則對2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先前被告離家,2名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只顧照顧外遇對象,經常 不在家或徹夜未歸,未盡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 而於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期間,原告僅偶傳送LINE訊 息,此外即未加聞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對2名 未成年子女鮮少關心,故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大考量 等語。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⒉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⒊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㈡查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婚請求,已到庭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均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⒈照護意願或動機:原告坦言與長女丙○○能夠和平相處,同次女丁○○則常常為了生活教養問題產生矛盾,曾經表態希望親自照顧丙○○,思考後則不想勉強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堅持任親權人。被告則表達未成年子女事務從小都是被告打點處理,企盼繼續承擔撫育責任,兩造並且關係衝突互不往來,雙方難以共同親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⒉經濟狀況:原告從事電子資訊業,被告則任職客服人員多年,兩人皆領有固定薪資,原告經濟能力則有相對優勢,被告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兩造分居後亦曾個別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生活,期間都能承擔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⒊居住環境:兩造住處皆為租賃,室內都是兩房格局,不過被告租屋地點較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整體空間也顯得清爽舒適。⒋支持系統:2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定自理能力,往日子女起居打理也幾乎都是被告親力親為,不太需要家人幫忙。⒌親職與照護能力:兩造過去為雙薪家庭,於家庭經濟各有貢獻,或許被告於家用開銷上支出較多,不過原告也有負擔部份,而在親職陪伴上則以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原告在兩造分居以後雖有一段時間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料,只是隨著相處時間增加,親子摩擦也變多,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不適應原告的照顧方式相繼離去,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也陷入膠著。被告則基於大量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就兩子女性情偏好皆能知曉,除了在基本需要有適當準備,於教育學習也有妥適規劃,儘管被告在面對教養議題時曾做出激烈舉動,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不過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都說明,被告當時可能是同時處在原生家庭及婚姻關係的雙重壓力下才導致行為暴衝,在遠離壓力源以後,被告的情緒狀態明顯穩定許多,連說話的態度與方式都變得溫和。此外被告也調整了教養心態,儘量放下對於生活細節的干預,避免讓提醒變成嘮叨,透過支持型的對話讓親子之間有機會相互理解,形成輕鬆自在的互動關係,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的變化都有所感,樂見被告在親職風格上的改變,也漸漸體會到在監督與控管的表面下隱含的關心和期待。總結:原告對於親權部分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不反對兩子女與被告生活並由其任親權人。根據調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料,為免雙方因子女事務再起紛爭,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被告生活環境簡單舒適,能夠供應未成年子女有關開支,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兩人出生後亦皆由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具備更為豐富的照顧經驗,能妥善安排日常生活,就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成長歷程及學習狀況等都可掌握,於生活教養、學習教育有具體規劃,雖然被告一度於子女管教上出現偏差,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惟考量後續被告已做出調整,未成年子女亦陳述脫離壓力情境以後,被告的情緒狀態也恢復穩定,並未再發生偏差管教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並對被告抱持正向認知,樂於見到被告教養風格的轉變,與被告的親子關係依舊親密,應可推翻前揭條文所設之不利推定。復以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14歲,能夠認同被告的關懷與付出,同意由被告擔任親權人,爰依據照護繼續性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故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原告主張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施暴長達10年之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29日因課業、生活問題,對未成年子女丙○○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然此僅為單一偶發事件,且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均表示被告的情緒與行為表現明顯與過去不同,管教方式也有調整,並未再發生偏差管教行為,並對被告抱持正向認知,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適任親權人,自不足採。  ㈢本院依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兩造目前分居且關係衝突互不往來,自難以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被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並在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與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宜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分別自113年3月、5月即與搬離之被告同住及受照顧迄今,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均瞭若指掌,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參以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17歲、14歲,已有自主表達能力,其等於訪視調查時均表示同意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且原告於訪視調查時亦表示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不反對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基於繼續照顧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法官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婚-58-20241101-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案,並 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經被告、告訴人楊政 國於警詢時表明(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4至 3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和解條件無法 達成合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 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 住,哥哥中風半攤行動不便,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黃義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停等時確實防止車輛向前滑動,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掉落地面之物品,於 彎腰伸手撿拾之際,不慎誤觸上開機車油門,導致該機車當 場暴衝,因而失控撞及亦在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楊政國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政國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政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楊政 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2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交簡-114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偉哲 原 告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原 告 陳得喜 鄭玉雲 林紀伶 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許秀娥 原 告 高國耕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鄭勝夫 許映瑋 許映鈞 徐仁輝 李黃淑貞 唐薏文 黃景堂 邱貞嘉 何孟澤 柯志哲 林暉凱 邱顯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張景永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嘉泥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得喜負擔百分之二 、原告柯志哲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林暉凱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邱 顯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鄭玉雲、林紀伶、鑫寶發興業有限 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黃淑貞、 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將原告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誤載為翁吉良,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更 正法定代理人為翁許秀娥(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5頁), 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下稱師大雅砌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得喜,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偉哲,變更後之 法定代理人陳偉哲乃於113年5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 02291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26頁、第233至237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師大雅砌管委會與其餘原告起訴時,分別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師大雅砌管委會新臺幣(下同) 105萬4,910元;給付原告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泥公司)10萬6,140元;給付原告陳得喜4萬2,456元;給付 原告鄭玉雲、陳偉哲、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 瑋、許映鈞、徐仁輝、李威翰、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 何建森每人各2萬1,228元;給付原告柯志哲3萬3,600元;給 付原告林暉凱、邱顯良每人各5萬7,8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字 卷第9至10頁)。嗣因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之師大雅砌 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其中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三 人所有之編號9號、12號、15號車位已於訴訟中之113年7月3 1日修復完成,而得確定損害額(本院卷第341頁),原告遂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㈠所載(本院卷第3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陳偉哲、李威翰、 何建森部分,因系爭停車塔編號7、29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依 序應為林紀伶、李黃淑貞,另編號34號停車位所有權則於該 停車位受損後之112年12月14日移轉予何孟澤(在本件訴訟 繫屬之113年1月23日前),原告乃分別將陳偉哲變更為林紀 伶、李威翰變更為李黃淑貞、何建森變更為何孟澤,並追加 主張原編號34號車位所有權人何建森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何孟澤;並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等 情(本院卷第32、41頁、第92至93頁、第107、226、第243 頁,本院卷第33、222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前後 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等情為 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 、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 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嘉泥公司、陳得喜、鄭玉雲、林紀伶、鑫 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 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前所有權人為 何建森,何孟澤於112年12月14日受讓取得所有權)、柯志 哲、林暉凱、邱顯良(下合稱嘉泥公司等18人)均為系爭停 車塔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塔之維護、管理等事 務,歷年來皆由師大雅砌管委會負責。被告為系爭停車塔編 號27號車位所有人,於112年6月2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 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 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 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 運作使用(下稱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致部分原本停放 於系爭停車塔之車輛無法取用,而未停放之車輛則無法繼續 使用車位。師大雅砌管委會遂委託訴外人璟漢機械有限公司 先將系爭車輛吊離現場,復委託訴外人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維修系爭停車塔,而支付 系爭車輛拖吊費用8萬4,500元及維修費用97萬0,410元,共1 05萬4,910元,迄至取得臺北市政府重新核發之之使用許可 證,始自112年10月17日重新使用。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 15之停車位,因被告過失行為,各受有116天無法使用停車 位之損害;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所有之編號9、12、15 號停車位迄至113年7月31日才完成修復,上開無法使用停車 位期間之相當於車位租金加付已付管理費之損害,每日以18 3元計算,各如附表所示。師大雅砌管委會負責執行管理系 爭停車塔事務,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8月26日決議 對被告提起訴訟求償,為此,師大雅砌管委會部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嘉泥公司 等18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求 ),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師大雅砌管委會105萬4,910元;給付嘉泥公司10 萬6,140元;給付陳得喜4萬2,456元;給付鄭玉雲、林紀伶 、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 、李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每人各2萬1 ,2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柯志哲7萬3,566元,及其中3 萬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966 元自民事擴張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原告林暉凱、邱顯良每人各9萬4,794元,及其中5萬7,8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966元自民事擴 張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雅砌管委會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嘉 泥公司等18人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有先行下車執 行存車前所必須之刷卡存車作業,而欲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 停車塔,惟斯時疑似因電腦、機械故障,導致停車塔入口門 突關閉,駐車台亦未有平台上來,進而造成被告及系爭車輛 直接從一樓掉入B3地下停車井,被告因此多處受傷,顯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師大雅砌管委會管理上之疏失造成,師大雅 砌管委會未盡其就系爭停車塔之管理維護責任,自應就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負責。況原告所提會勘記錄等,並無詳細之 勘驗數據及證據,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 致;另僅提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塔編號27號車位所有人,於112年6 月24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時,發生系 爭車輛墜落至系爭停車塔底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5至77頁、第40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 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 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 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作使用,而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就此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併參照)。原告既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停車塔設施毀損, 致師大雅砌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嘉泥公司等18 人等之財產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有過失,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 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 ,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 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 作使用,為有過失云云(北司補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 223頁)。惟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有下車使用 汽車感應卡刷卡後,門板升起,被告即返回車上駕駛座起動 ,車子緩慢向前滑行,突然門板落下擦撞在汽車的引擎蓋前 方,而後墜落至車塔底部等語(本院卷第405頁)。查:  ⒈原告就被告有上述過失行為之事實,提出112年6月26日師大 雅砌現場勘查事故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112年6月28 日師大雅砌停車塔現場會勘紀錄(下稱現場會勘紀錄)為證 ;被告前爭執此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5頁)。經 本院向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調閱分 析報告、現場會勘紀錄原本,經彼等先後於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7日函覆後(本院卷第327頁、第353至386頁),被 告已不再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為爭執(本院卷第401、411 頁),但仍否認其證據力。  ⒉經查,捷正公司為受師大雅砌管委會委託負責系爭停車塔定 期保養之廠商,有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足稽(本 院卷第131至213頁);分析報告亦係由捷正公司之所屬人員 所製作(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7頁)。而:  ⑴觀諸上開分析報告第1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經師大雅砌 管委會主任委員通報消防隊,消防隊第一時間到場之照片, 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未經人進入停車塔搶救前,系爭停 車塔出入口門板屬於關閉狀態,消防隊人員則蹲在地上嘗試 抬起門板,並且該門板僅有稍微凹陷(北司補字卷第29頁) ,而依分析報告第2頁照片,被告則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連人帶車墜落在停車塔下層內(北司補字卷第31頁),並未 見有原告所稱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門板遭撞破、撞開之情形 (本院卷第230頁)。  ⑵又依上開分析報告之「事故發生時設備狀況分析2」所載,系 爭事故發生前,停車塔最後一次運轉為4號板(即編號4停車 位)入庫後送回4號位置,升降搬器事故發生當下停止於2層 4號位置處與記錄吻合,由記錄及現狀表示,4號板送回原位 置後,升降搬器停止在第二層,設備處於出入口門關閉且正 常待機靜止狀態,27號板為事故車主(即被告)使用車位, 表示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設備等情;併廠商捷正公司作成之 事故判斷則載:「綜上所有狀態分析,設備處正常待機狀態 時,27號板使用人未下車操作設備,車輛暴衝撞壞升降2片 門,衝入設備中,墜落至設備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嚴重事 故」等詞(北司補字卷第45頁)。足見,捷正公司所為之分 析判斷,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停車塔設備處於待機狀 態,而被告之系爭車輛既墜落在第二層升降搬器上,且出入 口處門板有凹陷,即據此做出被告之系爭車輛係因暴衝而「 撞壞」出入口處門板、衝入停車塔設備中而墜落之判斷結果 。惟遍閱上開分析報告全部內容,並未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入停車塔前有所謂之暴衝、撞破門板之任何事發過程紀錄、 畫面、或其他檢測數據等佐證資料,則分析報告所為之上開 結論,欠缺客觀、第三方檢測跡證,尚未能遽為採信。  ⒊至於原告所提112年6月28日現場會勘記錄,會勘人員為時任 師大雅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陳得喜,及高雄市機械安全 協會、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人員( 北司補字卷第47至49頁),結論固然亦同上述。惟:  ⑴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前開113年7月15日函覆 本院時表示:會勘紀錄係該會檢查員林豐生會同相關單位於 112年6月28日上午至現場,僅於現場協助會勘,並填製會勘 記錄表,其相關資料原本及勘查過程製作、保存之相關紀錄 、照片及其他檢測結果等非該會所持有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足徵,製作現場會勘紀錄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 安全協會在場人員,並未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作何採證或檢 測,僅係陪同師大雅砌管委會、捷正公司人員在場會勘、做 紀錄(本院卷第361頁會勘記錄表)。  ⑵雖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認定被告在執行系爭車輛 停車程序前,並未下車刷卡存車,與停車程序未符;且此結 論係以:「事故車最後是墜落在停車塔搬器上,而搬器當時 是停在倒數第二層(從出入口算往下第七層),即顯示事故 車在到達車塔出入口後,還未下車刷卡存車(因為搬器還在 地下第七層之位置)」一詞為基礎(本院卷第361頁)。然 而,何以事發當時搬器仍在地下第七層、倒數第二層之位置 ,未能就緒在停車對應位置一節,現場會勘紀錄並未予以為 進一步之調查。  ⑶再者,上開會勘結論雖亦載有:「現場勘查出入口門板毀損 變形的痕跡及門板脫離左右門軌相對位置,顯示出入口門是 在關閉的狀況被外力撞開」等語(北司補字卷第49頁、本院 卷第361頁)。但依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消防隊人 員第一時間到現場時,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之門板僅有凹陷 狀態,而該凹陷程度、門板毀損處之縫隙對應空間大小,實 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通過(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 7頁),則被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果係自停車塔外部暴衝、衝 破或衝撞出入口門板,進而墜落至停車塔內部,顯有疑義。  ⑷而捷正公司所做之結論不足遽為採信,已如前述;且現場會 勘記錄係依據如何之專業設備分析、採證而作成,通篇亦無 任何記錄足以查知,準此,現場會勘紀錄所為之上開結論, 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細閱原告所提捷正公司受理師大雅砌管委會委託負責系爭 停車塔定期保養所製作之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 本院卷第131至213頁),系爭停車塔先前於111年9月1日有 發生「20號門不關待觀察」之異常狀況(本院卷第147頁) ;另112年2月20日曾發生4號車位異常而報修,現場檢測後 發現入口門板傾斜,鋼索斷絲,導輪軸承磨損之損壞(本院 卷第169頁);112年3月10日亦有防落座下鋼索斷絲需更換 之異常(本院卷第173頁);112年5月1日再次發生4號車位 感應有問題,無法停車,及右側門護桿略有變形之報修紀錄 ,經捷正公司到場調整(本院卷第179頁)。顯見,系爭停 車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故障發生,其中4號停車 位更在3、4個月期間內發生二次故障;而如前述,上開分析 報告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即被告停車前,停車塔設備最後一次 運轉紀錄為4號停車位。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疑係因系爭停 車塔設備故障造成等語,應非全然不足採信。  ⒌況且,系爭停車塔入口處設有監視器,觀之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即明(本院卷第245、251、257頁),該監視器鏡頭雖非 直接面對停車塔出入口門板開啟處拍攝,但仍得以觀察停車 塔出入口前車道空間之車行狀態。惟原告卻表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無任何監視錄影得以提出(本院卷第223、228頁) ,亦啟疑竇。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 失,且與停車塔設備損壞間有因果關係等各要件事實,經本 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22 4、270頁)。       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該當。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 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師大雅砌管委會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嘉 泥公司等18人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 為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貳之㈠聲明所示之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所有權人 3870建號應有部分 3886建號主建物建號 車位編號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26 3871、3872 1、2、14、35、36 10萬6,140元 2 陳得喜 1/26 3874 3、11 4萬2,456元 3 鄭玉雲 3873 4 2萬1,228元 4 林紀伶 3875 7 2萬1,228元 5 鑫寳發興業有限公司 1/26 16 2萬1,228元 6 高國耕 1/26 18 2萬1,228元 7 鄭勝夫 1/26 23 2萬1,228元 8 許映瑋 1/26 25 2萬1,228元 9 許映鈞 1/26 26 2萬1,228元 10 徐仁輝 1/26 28 2萬1,228元 11 李黃淑貞 1/26 29 2萬1,228元 12 唐薏文 1/26 31 2萬1,228元 13 黃景堂 1/26 20 2萬1,228元 14 邱貞嘉 1/26 17 2萬1,228元 15 何孟澤 1/26 34 2萬1,228元 16 柯志哲 3877 9 7萬3,566元 17 林暉凱 1/26 3876 6、12 9萬4,794元 18 邱顯良 1/26 3881 5、15 9萬4,794元

2024-10-25

TPDV-113-訴-1304-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相對人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0 之父,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因罹患肺癌(鱗狀 上皮細胞癌-第二期),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獨居在親戚 提供之破舊且無水供應之房屋,無法自行謀生,亦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已難維持生計,相對人亦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等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70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 8,852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 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85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000000000-0部分:伊從小每天都活在恐懼中,不知父母何時 會吵架,連除夕夜也在吵,三餐常沒有著落,相對人完全沒 顧慮到伊,伊常躲在棉被裡聽父母爭吵,覺得害怕,哭泣到 天亮。伊常遲延或未繳納學費、書本費,因而遭同學排擠, 使伊自卑感很重。母親000000000-0為扶養聲請人及遊手好 閒之相對人,須兼職數份工作,當000000000-0半夜去送羊 奶時,伊就負責泡牛奶給年幼的000000000-0喝,相對人則 呼呼大睡,相對人完全不管家事,不去工作,在家等吃飯、 要錢,還會說000000000-0外遇、到處跟人睡等不堪入耳的 話。伊從國中就開始打工,相對人會於發薪日向伊大嚷要錢 買香菸,伊若拒給,相對人會自行翻伊的包包拿錢。相對人 曾在生氣時,開車暴衝、作勢撞牆、在家翻桌砸東西、拿莱 刀揮舞。相對人遭000000000-0鎖在房間外面時,還會跑到 伊的房間掀伊内褲、偷摸伊私處,導致伊有陰影,對聲音很 敏感、容易焦慮,常不自主感到害怕,對婚姻產生恐懼。00 0000000-0為了家庭健全而負債累累、身體不佳,一次次給 予相對人機會,相對人離婚時說不要相對人,向000000000- 0開口說要6千元才肯離婚。相對人會向外人裝委屈可憐,說 子女不要他,私下時即對相對人為言語侮辱、精神折磨,用 盡手段要錢,伊害怕相對人發現伊的住所及工地地點,伊出 社會後第一件事就是先清償積欠多年的健保費、學貸,一步 步靠自己走到今天。相對人在伊生病窮困時不聞不問,為何 如今伊要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000000000-0部分:伊小時候只看到相對人打000000000-0, 還會拿剛煮滾的水壺丟000000000-0,都是000000000-0和00 0000000-0賺錢養家、照顧伊,000000000-0做3份工作把相 對人養大,聲請人都沒工作、遊手好閒,只會跟000000000- 0、000000000-0要錢及以言語暴力對待,從沒關心過伊,連 伊讀幾年級哪一班都不知道,伊的學費都是000000000-0繳 的,聲請人在伊小時候,還會把手伸進伊之內褲摸伊。伊讀 國三後就自己打工賺錢養自己,沒跟聲請人及其他家人拿過 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為相對人之父, 於112年4月3日經醫院診斷出罹患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 二期)之情,有戶籍謄本、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卷第23、43、45、25頁),且查,聲請人無領取國民 年金或勞保年金之給付紀錄,曾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 ,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 750元,惟此項補助計畫時間至112年12月結束,另於112年5 月領取一次性縣府急難救助8,000元,又其110、111年度之 所得收入各為77,000元、37,875元,目前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01900 號函(見卷第51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8日府社工助字 第1130023671號函(見卷第57頁)、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附卷可稽,聲請人顯無足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現已成年,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及相對人即扶養義 務人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1歲, 患有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二期),財產所得情形如前 所述,且其自述無業,現住處為舅舅所有,不用繳房租,現 每月領有慈濟補助8,000元,每月花用約8,000多元等語,扶 養義務人即相對人000000000-0為00年0月生,110、111年所 得收入各為165,812元、561,506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00 0000000-0為00年0月生,110、111年所得收入各為377,005 元、372,51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11,840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明細表可佐(見卷第43、45頁及保密卷宗)。又聲請人自11 3年1月起有領取彰化縣政府(含公所)三節慰問金,每次金 額2,000元,目前每月尚領有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8 ,000元,可領到其過世為止,此亦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同 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之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0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僅有相對人2人,有一親等之親等關連 資料可佐,相對人2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固有差異 ,惟均正值壯年,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 力,亦無證據可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另相對人000000000-0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相 對人2人間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各3,000元為適當。  ㈢相對人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 、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 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 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 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 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 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 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 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相對人固執前詞辯稱自其等幼時起,聲請人即遊手好閒、在家不工作,對其等未盡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或關心聞問,其等均由母親000000000-0獨力扶養長大,並自國中時期靠自己打工賺錢維生,聲請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會動手打000000000-0、拿剛煮滾的水壺丟000000000-0、說000000000-0外遇、到處跟人睡,生氣時會開車暴衝、作勢要撞牆,在家翻桌砸東西,還會拿莱刀揮舞,甚至曾摸其等之私處,用盡手段要錢等語,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稱:伊離婚之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結婚時伊從事油漆工作,賺的錢都交給前妻,前妻也有工作,但不夠花用。伊沒跟相對人拿錢,也沒偷拿相對人的錢,因為家裡比較沒錢,所以相對人讀國中就要去打工,當時伊做粗重工作,還有給相對人錢。伊沒有偷摸相對人私處,有打過前妻,因為前妻沒回來睡,但伊沒跟相對人說前妻在外偷人等語。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000000000-0於78年1月26日結婚,於91年1月14日離婚,又旋於91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01年2月9日離婚,相對人於83年9月至100年7月期間有29筆就業投保紀錄(含加保、退保、薪調),投保薪資在15,840元至33,300元間不等之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第117-119頁),足見聲請人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並非全然無業,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與相對人同住,則該段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全貌究係為何仍有未明,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述亦無證據足佐,本院尚難僅憑相對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聲請人於同住時對相對人「全然」未盡任何扶養照顧、生活協力義務或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故意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000000000-0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於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屬於法未合 ,惟本院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83年9月之前 並無就業投保紀錄,且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有多筆加退保紀 錄,多數投保時間未達1年,更於89年2月至92年2月、93年5 月至96年4月、96年5月至98年4月等期間無就業投保紀錄,9 8年至100年雖有2筆就業投保紀錄,然加退保日期或相差1日 、或為同一日,足見聲請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長期工作不 穩定,導致相對人自國中時期即須打工維生。又聲請人自承 於101年2月9日與000000000-0離婚後(斯時相對人00000000 0-0已成年、相對人000000000-0年15歲)即未給付扶養費。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長期工作不穩 定、未能固定給付扶養費,並對相對人000000000-0自15歲 起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兩造親子關係長 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2人完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 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 酌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程度、扶養情形及 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減輕相對人000000000- 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則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1/3=1,500), 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元( 計算式:3,000×1/3=1,000),聲請人請求相對人000000000 -0、000000000-0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500元、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 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 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應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院就 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上開規定,定相對人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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