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
㈡補充「被告李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乙○○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韓○策、「風神無雙」、「張艾玲助理」等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認識韓○策;我當天與韓○策第一次
見面;我不知道取款車手是未滿18歲,我是當天才看過他等
語,核與證人韓○策於警詢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等詞相符
,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證人韓○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應
堪採信,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甚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泥作工作、日薪2,000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這次的薪水是5,000元
,當天最後一次拿取款項的地點是龜山,我在龜山有拿到5,
000元,這5,000元是包括本次及龜山取款的報酬等語可知,
該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李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軒、少年韓○策(民國95年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
13年5月20日前某日,分別加入「風神無雙」等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少年韓○策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取款車手」,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給李秉軒(收水),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秉軒、少年韓○策
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自稱「張艾玲助理」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乙○○詐稱「可下載『貫虹-AI精靈
』APP,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20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350萬元給少年韓○策(取款車手)。
韓○策得款後,即前往內湖路2段154號「大埤岸福德宮」,
將贓款丟包在宮廟內廁所,李秉軒則依「風神無雙」指示前
往廁所拿取贓款,再至宮廟外將贓款轉交給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風神無雙」,另由警追查),其
等共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乙○○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韓○策於警詢之陳述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少年韓○策之事實。 4 113年5月2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內湖路2段(碧湖公園大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1.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 2.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亦在該處徘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少年韓○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少年共犯
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70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