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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錦堂 相 對 人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邱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 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 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相對人王邱寶珠聲請意旨略以:王邱寶珠對相對人國穩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穩公司)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事件),因國 穩公司已於民國99年4月8日申請解散登記,但未向法院聲請 清算,亦不知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 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參與國穩公司之運作,雖為第二大 股東但僅限於投資,國穩公司於99年申請解散登記未告知抗 告人,即足徵抗告人對國穩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不熟悉 ,抗告人自難任國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裁定應予廢棄等 語。 四、經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國穩公司於本院新 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 無接受之義務,且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 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請 求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7

TNDV-114-簡抗-5-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貞即王建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貞即王建鈴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688,33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0號),惟 因聲請人表示單親扶養一子及母親,對外尚有其他債務,無 力負擔還款,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24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 名下除機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87-91、97-9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1-13、37-44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銀行7 98,238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297元、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982元、⑷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67元、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79,559元、⑹丙○○○○○股份有限公司328,721元、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384,163元、⑻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1,102元、⑼乙○○○○○股份有限公司40,450元、⑽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5,22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1、109-133頁、 本院卷第81-183頁),另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 讓與債權予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 債權(本院卷第15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066,00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 2,000元,名下除1台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員工薪資證明、○○○○○○○○○○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 及內頁影本、○○○○○○○○○○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 第101-107頁;本院卷第63-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 入。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13年3月開始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 13,480元,然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聲請人任意處 分,然仍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而使聲請人享有減少負債 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時重複扣除。從而, 本院認每月以4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17,000元、租金水電費10,000元, 共計27,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 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王○○(000年00月0日生)扶養費1 5,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 ,王○○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獨 自扶養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 ,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 女必要扶養費15,000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梁○○(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 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 ,梁○○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 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 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梁○○扶養義務人共2人(調字卷第2 3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梁○○之生活費用,各應以臺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 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梁○○扶養費8 ,000元,既未逾越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 支出梁○○扶養費應為8,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15,000元、8,000元,尚餘1,924元( 計算式:42,000元-17,076元-15,000元-8,000元=1,924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8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2,066,004元÷(1,924元×12月)≒89】,已超過一般 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416-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玉婷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玉婷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731,80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中信銀 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5%,月付12,000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及私人債務, 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及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 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2月期間擔 任○○○○○之負責人,聲請人雖自陳該商行實際上為聲請人之 友人鄧○○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設立經營,聲請人實際上從未參 與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 ○○○○○110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7,476元、110年11 月至12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9,98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64,36 4元【計算式:(127,476元+129,980元)÷4月=64,364元】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 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5-77、113-119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 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信銀行451 ,949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443元、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0,291元、⑷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83,196元、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 ,876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669元、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14,265元、⑻創鉅有限合夥230, 469元、⑼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54,726元、⑽普匯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57,054元、⑾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9,928元、⑿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392元、⒀方 瑋514,000元、⒁林鈺雪465,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9-155頁; 本院卷第29-31、45-64、163-280頁),又聲請人積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48,525元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 53頁),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606,258元,尚未逾1,200萬元 。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薪 資約36,000元,名下除機車1台及○○○○保單外無其他財產, 業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 23-161頁),又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6,00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18,924元(計算式:36,000元-17,076元= 18,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 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逾15年方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3,606,258元÷(18,924元×12月)≒15.88 】,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422-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華、曾仁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4-抗-37-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9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79-20250121-2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雅芬律師即吳柏儀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吳柏儀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認可第二次分配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破產財團第二次分配表 ,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管理 人依破產法第139條為分配,須將分配表送經法院認可並公 告之,且對於前揭分配表之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15日內為之 ,如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吳柏儀第一次破產財團分配表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認可並公告後無人異議,聲 請人遂於113年11月14日依第一次分配表所示金額,撥款至 各債權人帳戶,經各債權人收受完畢。惟聲請人依第一次 分 配表分配後,尚有剩餘款、現金孳息、退稅款等共新臺幣 (下同)8,446元,扣除破產財團新增費用3,361元,尚有餘 額5,085元,則各債權人可再分配金額如附件即第二次分配 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破產 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16

TNDV-106-執破-1-2025011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珮即蔡珮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珮即蔡珮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831,1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該次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53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汽車1 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51-57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1-13、39-45、7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積欠:⑴中信銀行689,436元、⑵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17,521元、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 ,937元、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02元、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466,037元、⑹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28,413 元、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2,825元、⑻黃沛筑即六 順當舖82,24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14、21-42頁;本院卷第85-1 3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應有2,244,716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7,400元, 名下除機車1台、汽車1台外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 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9-8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頁),堪以認定。此外,審 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除查得聲請人有福特六和汽車 1台外,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 認每月以27,4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 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1, 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額為17,0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母親謝○○(00年0月00日生),每月支出扶養費 4,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7頁)。本院 審酌謝○○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名下未有其他收入及財產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 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謝○○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 (調字卷第67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謝○○之生活費用 ,應以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論計,聲 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謝○○扶養費4,000元,既未逾此數額, 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之母謝○○每月扶養費用應為4,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6,400元(計算式:27 ,400元-17,000元-4,000元=6,400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2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44,716元÷ (6,400元×12月)≒29】,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 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419-20250115-2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昌榮律師 原 告 王一峯 被 告 羅欽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複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慈新臺幣225,0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峯新臺幣405,08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林惠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惠慈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惠慈新臺幣(下同)631,5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惠慈707,2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往北方向, 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北向326.7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被告汽車 失控左偏;適原告林惠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汽車)搭載原告王一峯,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 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汽車因而擦撞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 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肘扭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焦慮狀態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 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頸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肩扭傷 及挫傷並旋轉肌腱部分厚度破裂、左肩扭傷及挫傷、焦慮狀 態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惠慈並 受有醫療費用9,547元、看護費用72,000元(30日×2,400元=7 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5,75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 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14日,按當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07,297元之損害;原 告王一峯則受有醫療費用8,043元、看護費用72,000元(30日 ×2,400元=72,000元)、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5,000元(自11 0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4日按當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80,543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慈707,2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一峯880,5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不爭執;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傷勢應尚未達需看護照顧 之程度,原告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 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其請求看護費 用各72,000元並無理由;縱得請求看護費用,惟1日看護費 用2,400元係專業看護之標準,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1日1,20 0元計算。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休息1至3天即可復原 ,應不致長期無法工作。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甚不合理,應僅得各請求1至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北向326 .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被告 汽車失控左偏;適原告林惠慈駕駛原告汽車搭載原告王一峯 ,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汽車因而擦撞 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系爭甲 傷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系爭乙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林惠慈因系爭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47元,原告王一峯 因系爭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43元。  ㈣原告均尚未請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林惠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25,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王一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12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30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操作失當,不慎 擦撞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系 爭甲傷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系爭乙傷害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屏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37、61、6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642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操作不當致汽車失控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甲、乙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547元、8,043元部分:   原告林惠慈、王一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547元、8,043元,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5頁、第41至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各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由其子陳浩箴照顧其夫妻2人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 各2,400元,各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 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9、37、61至63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其受傷後1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被告雖 爭執依原告之傷勢,無需他人照顧,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 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尚難採憑。原告雖主張其 2人由其子陳浩箴照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各2,400元 計算,惟其子陳浩箴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又係同時看護照顧 原告2人,再衡以原告之傷勢,應仍有行動自主之能力,僅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則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支出應以各1,200 元之標準計算,較為公允,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30,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325,750元、30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批發冷凍食品至市場販售之工作,原告林 惠慈因系爭甲傷害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14日在家休 養、原告王一峯因系爭乙傷害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 14日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5,750元、305,000元 ,並提出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於屏基醫 院111年7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建議應休養並避 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粗重工作至少再2個月(即至少至11 1年9月14日)(見附民卷第37、61頁),原告王一峯於屏基醫 院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應 休養並避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粗重工作至少再2個月(即 至少至111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9頁) 。並經屏基醫院函覆本院:左肘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復原期一 般為3至6個月,惟部分病人仍可能因本身修復能力較差等因 素,而在超過此期間之後仍感疼痛不適,亦可認定為尚未復 原。此病人(林惠慈)於111年10月31日就診時仍訴有疼痛即 無力之狀況,故認為應休養至111年12月31日等語;此病人( 王一峯)之傷害本身所需復原期約為1年,惟因於追蹤過程中 發現有併發創傷後黏連性關節囊炎,故復原期可能延長為1 年半至2年,此病人(王一峯)於112年10月24日就診時仍訴右 肩明顯疼痛,故亦難謂其傷勢已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衡以原告林惠慈主要為左肘扭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原告 王一峯主要為右肩扭傷並旋轉肌腱部分厚度破裂、左肩扭傷 之傷勢,本院認應以屏基醫院函覆之一般正常情況之復原期 較為可信,是原告林惠慈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 後6個月(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原告王一峯之不 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 11月13日),又原告均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非無工作 能力,是原告主張依110年、111年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 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適當。則原告林惠慈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9,538元【計算式:24,000×(1+17/3 0)+25,250×(4+13/30)=149,538】;原告王一峯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為301,038元【計算式:24,000×(1+17/30)+25,25 0×(10+13/30)=301,038】。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0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情形,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於骨科、身心內科多次就醫等情 ,可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林惠 慈、王一峯自述為大學、高職畢業,夫妻二人一同經營販售 冷凍食品;被告為五專畢業;暨兩造110、111年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認 原告林惠慈、王一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 6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綜上,原告林惠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0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54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9 ,53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25,085元);原告王一峯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0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43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038元+精神慰撫金 60,000元=405,08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惠慈 225,08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 付王一峯405,08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林惠慈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 之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全部敗訴,爰依職 權確定由原告林惠慈負擔。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是於宣示時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2025-01-15

TN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2-20250115-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華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協商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85元」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該次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81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5-27、35-41頁)。另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7,620元、⑵國泰世華銀行 955,279元、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9,933元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3,804元、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6,109元、⑹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300元、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7,420元、⑻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1,430元、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75,780元、⑽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5,308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119-121、155-251頁)。另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 25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紓 困貸款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是聲請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828,983 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 3-87、93-1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57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 ,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油費1,2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1,200元、伙食費9,150元、第四台 費用1,000元、雜支費2,000元、紓困分期費用3,412元、保 險費1,300元,共計21,76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 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 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吳○○(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6 ,000元,經本院函調吳○○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虞。經查, 吳○○為雖已成年,然因尚未就業,未領有薪資收入,故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應以 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 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8,538元)認定為宜。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 吳○○必要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3,924元(計算式: 27,000元-17,076元-6,000元=3,924元),然已不足清償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85元」之 還款方案(本院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 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386-20250115-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志強 余先智 被上訴人 張靖豪 訴訟代理人 張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向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志華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9月27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為張志華之兄弟,前為照顧上訴人 之母親即被上訴人之祖母訴外人余王玉珍,經張志華同意分 別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西側房間及2樓西側房間,然余王玉珍 、張志華已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2年10月9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僱請專人照護母親起居,而有使用上開房間之必要 ,遂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惟上 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張 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余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臺南市○區○○ 街00號、00號房屋原均為上訴人之父親張族江所有,張族江 死亡後,由其配偶余王玉珍及子女張志華、張志禹、張志強 、余先智、張志美、張志麗共7人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均為6 9年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國防部為辦理老舊眷村改建 事宜,於95、96年間陸續徵收軍眷住宅拆遷改建,並對各軍 眷住宅所有權人予以拆遷補償,張族江之繼承人即同意上開 房屋徵收補償款由7人均分,並委由當時擔任村里幹事之張 志華代為接洽辦理,張志華表示拆遷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每人約可分得785,714元,並請其餘繼承人將拆遷 補助款借款予伊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在伊借款清償完畢前, 其餘繼承人如有需要均得使用系爭房屋,經其餘繼承人同意 ,張志華即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讓余玉珍、余先智、張志強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張志華除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 元予張志禹,並請張志禹轉交其餘繼承人各10萬元外,迄今 仍積欠上訴人各685,714元未清償,上訴人在未獲還款前, 均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詎張志華竟於111年9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 情,於張志華死亡後旋即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顯係出 於惡意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之權利,應屬權利 濫用,並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張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 還被被上訴人、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張志華所有,張志華於111年9月27日以買賣原 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張志強目前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余先智已遷離系爭房屋,目前 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 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2人均 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志華是否曾向上訴人各借款785,714元?張志華有無與上訴 人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張志華曾向渠等各借款785,714元以購買系爭房 屋,並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張志強、余王玉珍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及張志禹、余先智之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余王玉珍曾受有拆遷補 償款及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之事 實,尚難憑此推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遑 論張志華與上訴人間有約定於張志華清償借款前,上訴人均 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就渠等 與張志華間存有上開約定為舉證,自難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張志華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並與張志華約 定在張志華清償借款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均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 房間,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 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查,余 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余先智現既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判命余先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已無請求之必要,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 房間,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64條、第470條 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 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明定之。  ⒉經查,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並無償居住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主張張志華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 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7日因買賣原因自張志華受讓系爭房屋 所有權,惟張志華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契約即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志華之配偶及子女共 5人所繼受,則參諸上開說明,張志華之繼承人縱得隨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仍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對上 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雖 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第13頁),惟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張志強仍得基於使 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張志強、余先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2樓西側之 房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予 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5

TNDV-113-簡上-166-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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