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張瑋麟、黃
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瑋麟、黃崇煒、廖
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麟、黃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
李芯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庭緯固不否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人士,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瑋麟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
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
在FB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電話聯繫後加LINE好友,對方
要求我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瑋麟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而去向不
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
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以及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6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係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在FB看到貸
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而應對方要求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被
告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
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1日交與被告之兄蘇嘉銘,於同
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1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
分3期易科罰金,有簡易判決、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167至170頁、第1
89頁),被告於本院稱其兄有轉交代收之酒駕判決,之後
相隔快1個月其有再上網查詢判決是否確定,後來就是因為
要貸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見本院卷第205頁
),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早於112年9月23日即
已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顯與被告上開所稱收到轉交
判決後1個月上網查確定情形,然後才因要貸款繳納酒駕易
科罰金9萬元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點完全不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稱係為貸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才交付帳戶資料一節
,顯為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
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
告為高中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
諉稱不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聽過詐騙集團
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提供帳戶前會擔
心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但因為急用錢還是提供(見偵卷
第154頁),是被告對於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已有所預見
。況且被告亦表示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並未約定借
款金額、還款期限和利息,對方也沒有確認被告的職業、
薪水、存款等評估條件(見偵卷第153頁),足認被告與對
方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其為所謂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
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
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
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提出相
對金額給付予有陳報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之告訴人廖姵蓁
、李芯蕎(見本院卷第49、51、220頁),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本案郵局帳戶轉入領出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以及檢察
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獲得好處(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查無證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張瑋麟(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張瑋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8分 9,085元 ①告訴人張瑋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頁、第16頁) 112年09月23日20時12分 5,136元 2 黃崇煒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黃崇煒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高級會員扣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16分 1萬7,091元 ①告訴人黃崇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 3 廖姵蓁(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向廖姵蓁佯稱:帳號尚未設定完畢遭平台凍結帳戶,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1萬5,123元 ①告訴人廖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8頁、第40頁、第43頁)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9頁) 4 許昕嵐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許昕嵐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升級成高級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許昕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4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 5 田劭華 (提告) 於112年09月22日,假冒貸款專員,使用「國泰金融」App向田劭華佯稱:有詐貸嫌疑導致帳戶遭凍結、信用評分不足致無法貸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順利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24分 2萬15元 ①告訴人田劭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國泰金融」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至63頁、第65至103頁、第107頁背面) 6 韓君毅 (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交易平台「賣貨便」買家及銀行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韓君毅佯稱:7-11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3分 2萬9,986元 ①告訴人韓君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12至11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42至144頁) 7 李芯蕎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李芯蕎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植入錯誤消費紀錄,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4分 1萬4,911元 ①告訴人李芯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2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30頁、第132頁背面)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1頁)
SCDM-113-金訴-72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