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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蔡芯瑀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蔡芯瑀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緩 刑期內應完成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 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補充及更正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美玲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 供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 紫琦、潘郁芳、楊美玲、張愷恩等6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項 ,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所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 以及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因 而喪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或賴以維生之金錢,且告 訴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 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其次,被告 雖有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琦、潘郁芳和解,然尚 未與告訴人楊美玲、張愷恩和解或調解,尚難以被告審理時 坦承犯行,即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者,告訴人楊美 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楊美玲同意和解,並 以24期分期償還訛詐金額29,000元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從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說要以我的名 義購買材料,所以要提供提款卡,並要我用LINE告訴他密碼 ,這樣他才能使用我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 偵訊供稱:寄出帳戶資料前,沒有想過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 ,我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沒有賺到錢,沒有收到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 助洗錢犯行,縱其於原審審理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81頁 ),無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惟被告終能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 成立和解,且均賠付完畢,復表示願意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 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 、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6位告訴人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蒙受財產損失,且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漏未審酌而致量刑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已依照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 潘郁芬,有被告所提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頁),連同先前達成和解賠付之3位告訴人劉佩 琳、吳恩慧、許紫琪,被告已與合計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更賠償渠等全部損失金額,較諸多數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未賠 償分文,或僅象徵性賠償少許金錢以換取較優惠之處遇,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極佳,面對自身過錯,積極修補犯罪造成之 損害,難謂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以前詞請求法院加重 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完畢;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調解,嗣僅告訴人潘郁芳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全額賠償之條 件,考量被告無法與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單方 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潘郁芬之調解條 件分期履行,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楊美玲於11 3年12月27日具狀稱:「同意和解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 以24分期償還訛詐金額29,000元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檢附 聲請人楊美玲銀行存摺影本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30日收狀,有刑事聲明上訴 狀暨其上新竹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請上卷,第1至2 頁),原審未及審酌,未將此部分一併做為緩刑條件,自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楊美玲同意和解 之表示,認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均依 約給付,亦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潘郁芬 全數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 障告訴人楊美玲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㈢、告訴人張愷恩所損失之5萬元部分,其未函覆原審是否同意被 告所提分期付款賠償之和解方案,且本件審理期日通知告訴 人張愷恩到庭,其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則告訴人張愷恩是否同意被告所提和 解條件,或告訴人張愷恩捨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本院無從得 知,自無法將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張愷恩5萬元損失做為緩刑 宣告之條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蔡芯瑀應給付告訴人楊美玲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共分24期給付,除第1期給付金額為1,400元外,其餘23期給付金額均為1,200元【計算式:(1,400×10)+(1,200×23)=29,000】。 給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各期數額之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或轉至告訴人楊美玲名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芯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81、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 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 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均 賠付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 、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表示願意以分期24期方式全額 賠償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技術員工作、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 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函詢渠等和解意願 及可否接受被告分24期付款之全額賠償條件,僅告訴人潘郁 芳回覆同意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新院玉刑宸113金訴 651字第50185號函、告訴人潘郁芳傳真回覆文件1紙附卷可 佐。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 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潘郁芳間之和 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與告訴人潘郁芳 之和解條件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一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蔡芯瑀與告訴人潘郁芳之和解條件 被告蔡芯瑀願給付告訴人潘郁芳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柒佰元至告訴人潘郁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潘郁芳,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蔡芯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芯瑀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鳳杉門市,以店 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每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愷恩等6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蔡芯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 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愷恩、劉佩琳、潘郁芳、吳恩慧、許爵蘭、楊美玲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芯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物件寄出及可獲得所謂補助金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愷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愷恩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愷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佩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佩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佩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潘郁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郁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郁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恩慧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恩慧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許爵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爵蘭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美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每1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九) 1.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芯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張愷恩(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6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愷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劉佩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潘郁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7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郁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 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吳恩慧(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恩慧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 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許爵蘭(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爵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楊美玲(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5時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2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5

TPHM-114-上訴-458-202503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宛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宛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熊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而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並給予對價,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0時47分許,以約定每張提款 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華社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 -蘇意年」(下稱「徵工專員-蘇意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以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而以此方式交付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徵工專員-蘇意年」使用。嗣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熊宛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徵 工專員-蘇意年」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先申請材料費才可以申 請工作,他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以購買手工材料,且每提供 1張金融卡可申請8,000元之補助,我是真的被騙云云。經查 :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 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 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可知上述新法規定即係貫徹「帳戶 不得作為『交易』客體」之立法意旨,對於「無對價而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因其屬行為人之單獨行為,課責 必要性較低,而採行政告誡先行之處罰方式,但對於「有對 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交易行為,因其交易之標的本屬 不法,乃逕採行刑事處罰,據以遏止行為人以帳戶使用權交 換利益之不法經濟動機,以向行為人傳達「出賣帳戶之使用 權將得不償失」之警示。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徵工專員-蘇意年」之人並遭使用乙節,此為被告承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溦、蔡仁豪及賴弘文等3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又觀 諸被告與「徵工專員-蘇意年」間之對話紀錄,「徵工專員- 蘇意年」係透過LINE告知被告「我們會透過你帳戶購買你的 做工材料 這樣可以避稅 到時一張卡我會給你材料補貼8000 」、「我們通過你帳戶購買材料 也是為了避稅」、「一張 空卡補貼一筆8000材料補貼」、「 兩張卡也可以申請兩筆 材料補貼16000」,嗣被告依指示寄出1張提款卡後,「專員 -蘇意年」再告知「好的 那就是申請一筆材料補貼8000」、 「今天就可以下發材料補貼一筆到你的帳戶裡面 一共8000 」等語,顯見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 ,且「專員-蘇意年」已表明將提供被告每個帳戶8,000元之 補貼而期約對價,是被告既是為取得材料費之財產上利益,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 ,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徵工專員-蘇意年」承諾之 材料補貼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 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提供1 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 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暨酌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而上開告訴人等 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其餘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並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 ,復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該等告訴人亦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至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未成等情,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期賠償之期數,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所成立 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該等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林佳溦 假網路拍賣 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 4萬6,088元 113年4月15日21時9分許 1萬6,033元 ⒉ 蔡仁豪 假網路拍賣 113年4月15日21時35分許 2萬1,986元 ⒊ 賴弘文 假網路拍賣 113年4月15日21時43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單位:新臺幣) ⒈ 被告熊宛庭願給付告訴人林佳溦肆萬貳仟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佳溦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被告熊宛庭願給付告訴人賴弘文捌仟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弘文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5

CTDM-113-金簡-848-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煒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四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4至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定煒明知蒐集、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其為賺取出售帳戶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定煒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某籃球場,明知吳○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吳○恩佯稱:要借用你的金融卡等語 ,致吳○恩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恩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洪定煒,之後 洪定煒即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陳俊元」作為詐騙帳 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陳 俊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恩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洪定煒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吳○甫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eiWe i」聯繫吳○甫並稱:我要領錢,要向你借用銀行帳戶,我會 給你新臺幣(下同)9千元報酬等語。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向吳○甫收取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甫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後,再交予「陳俊元」使用。嗣後,「陳俊元」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洪定煒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明知粘○億(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 繫粘○億並佯稱:我娛樂城出金,要領錢,要向你借用提款 卡等語,致粘○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粘○ 億將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粘○億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指定之人,粘○億再以IG傳送密碼給洪定煒後 ,洪定煒即將該帳戶交予「陳俊元」。嗣後,「陳俊元」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粘○億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洪定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 第21至25、27至29頁、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少 連偵緝1卷】第9至11、45至50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 卷第32、9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第27至34、261至263、 289至29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少年粘○億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110卷】第29至34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6 1至65、67至70、71至74頁、少連偵110卷119至202頁)  ㈤證人陳俊元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45至50頁、少年 偵110卷第199至202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35至38頁、少連偵1 10卷第35至39頁、少連偵112卷第31至34、51至54、75至81 頁)。  ㈦少年吳○恩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4卷第2 31至233頁);少年粘○億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少連偵110卷第141至147頁);吳○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2卷第195至197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少連偵64卷第234頁、少 連偵112卷第17頁)。  ㈨少年吳○恩提供洪定煒大頭照(見少連偵64卷第295頁);少年 粘○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0卷第183至191頁) ;吳○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12卷第83至99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見少連偵112卷第223至225、227至234、235至245、 247至257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日函及檢送車號000-0000號 車輛112年8月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112卷第273 至27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少 連偵112卷第279頁)、海味珍與永安三路45號之距離之位置 圖(見少連偵112卷第281至282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少連偵112卷第111至115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函及檢附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12卷第287至290頁) 。  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序文,第2項 則未修正。  ⒊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少年吳○恩帳戶,合計16萬5千元;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吳○甫 帳戶,合計9萬元;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少年粘○億帳戶,合計5萬元,是本件被 告各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並 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即有減刑之適用(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 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有減刑之適用(此為「必減」之規定),再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得 處斷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經 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法律適用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知悉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斯 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少連 偵112卷第22頁、少連偵緝1卷第46、47頁)。是被告知悉少 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猶故意對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自合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取少年吳○恩、粘○億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 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正 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 罪。  ㈢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 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情,然依被告之陳述觀之(見少連偵1 12卷第24、28頁、少連偵緝1卷第46至50頁、聲羈卷第23至2 4頁),被告均僅與「陳俊元」1人聯繫;另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雖記載「該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虛偽投資運 動彩券博弈廣告」等語(起訴書雖就此部分未於所犯法條中 記載,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予以 起訴之效力,本院即得依法審酌),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各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或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告上開所犯均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均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 ○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各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 達1億罪。  ㈤分論併罰6罪部分   被告以詐騙或對價取得金融帳戶部分之犯罪,核與其取得後 為幫助詐騙集團洗錢、詐欺而上交帳戶行為,侵害法益各有 不同,主觀犯意亦可區分(不法取得帳戶的犯意,以及幫助 他人犯詐欺、洗錢罪的犯意),時間上亦非重疊,僅能認為 接近、相接,既無重疊,即難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適用餘地,因此,所犯6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知悉少年吳○恩、粘○億、吳○甫於斯 時均為少年,猶故意對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一㈡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各 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被告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其上開犯行,且均未獲有報酬,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少年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 、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前即有因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案件,現繫屬於法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  ⒉其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以詐術或期約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卡,再將之提供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 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犯罪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  ⒋於本案均未獲有報酬,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少連偵112卷第 24頁)。   ⒌並審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及因此受損害之情形,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罪所造成之影響。  ⒍就附表一、二、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部分,其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僅係對犯罪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 心地位。  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在流水線工作過、月 收入2萬8千元。家中有奶奶、失智的伯父、父母親及一個弟 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之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因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已非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至准許與否乃該檢察署之權限,附此敘明。   ⒏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衡量各罪之罪質, 且均為詐欺、洗錢犯罪,且均係於112年8月間為之,犯罪時 間相隔不長,詐騙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卡、 密碼均係交予「陳俊元」,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已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 款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已如前述,且該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少連偵64卷第233頁、少連偵110卷第143至147頁、少 連偵112卷第197頁)可查,詐騙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 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 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昱均 112年8月11日晚上9時許,該集團暱稱「私訊七哥」之成員聯繫陳昱均並佯稱:你把錢匯入指定帳戶,就能投資運動彩券賺錢等語,致陳昱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晚上8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均112年9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39至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41、53、59至61頁) ③告訴人陳昱鈞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43至51頁) 2 告訴人 秦予倫 112年8月10日起,由集團成員「金姐」向秦予倫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參加我的運動彩券投資計畫,我幫你操作讓你賺錢等語,致秦予倫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①同年月12日下午3時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②同年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千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予倫112年9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63至6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69、75、79至82頁) ③告訴人秦宇倫提供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73頁) 3 告訴人 張旨廷 (原名張靖) 112年8月初某日,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張旨廷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我會幫你代為操作運動彩券,讓你賺錢等語,致張旨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旨廷112年9月6日、同年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83至88、89至91頁) ②告訴人張旨廷提供虛擬貨幣轉帳及電子錢包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93至1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少連偵64卷第105至106、109至117頁) 4 被害人 林軒佑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該集團暱稱「金牌皇后」成員向林軒佑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投資運動賽事的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林軒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8時33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軒佑112年9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123、129至137頁) ③告訴人林軒佑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25至127頁) 5 告訴人 蕭源成 112年8月12日19時前某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蕭源成佯稱:你進入博弈網站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投資,運動彩券,保證讓你賺錢等語,致蕭源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9時14分許,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源成112年9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39至140頁) ②告訴人蕭源成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41至14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45至146、149至153頁) 6 被害人 許哲銘 112年8月6日起,該集團成員「金姐」向許哲銘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參加我的運動彩券投資計畫,我幫你操作讓你賺錢等語,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9時39分許,將3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哲銘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55至156頁) ②被害人許哲銘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5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59、163至169頁) 7 被害人 吳政洋 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吳政洋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一款合法博弈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吳政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21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政洋112年10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71至173頁) ②被害人吳政洋提供網頁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7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77、181至185頁) 8 告訴人 郭純妗 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郭純妗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郭純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5時49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妗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87至188頁) ②告訴人郭純妗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90至1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193、197至200頁) 9 告訴人 陳宏樺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該集團自稱專員之成員向陳宏樺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宏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5時55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樺112年9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201至202頁) ②告訴人陳宏樺提供帳戶存摺、對話紀錄、匯款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2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205、209至211頁) 10 告訴人 陳亮云 112年7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專員之成員向陳亮云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我就可以替你下注運動彩券,保證你獲利等語,致陳亮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7時24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亮云112年10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213至214頁) ②告訴人陳亮云提供轉帳匯款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215至21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221至222、225至229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湛鎬宇 (原名 湛善佑 ) 112年8月1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經理」之成員向湛鎬宇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代為操作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湛鎬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萬元轉入吳○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湛鎬宇112年8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65至167頁) 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12卷第171至183頁) ③告訴人湛鎬宇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2卷第185至189頁) 2 蕭琇文 112年8月10日起,該集團某成員向蕭琇文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代為操作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蕭琇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將5萬元轉入吳○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琇文112年9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12卷第127至149頁) ③告訴人蕭琇文提供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2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卓詠政 112年8月11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https://t.me/Flourishing88888」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卓詠政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6時25分,以網路銀行將3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詠政112年8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0卷第41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圚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110卷第45至51、89頁) ③告訴人卓詠政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0卷53至87頁) 2 張旨廷 112年8月11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運動彩卷」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旨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7時30分,以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旨廷112年9月6日、同年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83至88、89至91頁) ②告訴人張旨廷提供虛擬貨幣轉帳及電子錢包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93至1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少連偵64卷第105至106、109至117頁) 3 郭純妗 112年8月15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運動彩卷」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郭純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3日下午7時37分,以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妗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87至188頁) ②告訴人郭純妗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90至1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193、197至200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取少年吳○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少年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取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提供少年吳○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一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提供吳○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二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㈢提供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三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訴-163-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家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補充不採被告辯 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貸款;我以為我貸款的金額比較大,要幫我美化帳戶,才 會跟之前的流程不一樣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   辯稱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件2帳戶云云,揆諸前揭 立法理由說明,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聲請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偵卷第23至24頁),就本案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數量、犯罪動機、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吳家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玉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知悉不得有償 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處置來路不 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 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人聯絡,約定吳家玉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張專員」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吳家玉遂於 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專員」及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蔡淑美、張金 蜂,致蔡淑美、張金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吳 家玉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將該 等款項領出,復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蔡淑美、張金蜂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美、張金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玉固坦承為求貸款因而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說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出來給他們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係為求申辦貸款,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本無法申貸之貸款,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貸款利益,始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是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蔡淑美與暱稱「卓文雄」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 證明告訴人蔡淑美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38萬2,000元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金蜂於警詢中  之證述 2.告訴人張金蜂與暱稱「張榮鈞」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證明告訴人張金蜂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62萬元之事實。 4 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淑美、張金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旋即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5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蔡淑美、張金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號資料之情,有 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1份在卷可查,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暗示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欠缺洗錢及詐欺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淑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卓文雄」,向蔡淑美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蔡淑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31分 3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2 張金蜂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23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張榮鈞」,向張金蜂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張金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17分 62萬元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 中信帳戶 30萬元 2 113年4月26日11時32分 中信帳戶 8萬2,000元 3 113年4月26日13時06分 臺銀帳戶 45萬元 4 113年4月26日13時18分 臺銀帳戶 2萬15元 5 113年4月26日13時20分 臺銀帳戶 6萬元 6 113年4月26日13時21分 臺銀帳戶 6萬元 7 113年4月26日13時23分 臺銀帳戶 3萬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322-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以每一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癸○○、己○○、辛○○、丑○○、甲○○、丙○○、庚○○、壬○○、戊○○ 、熊○茗、丁○○、子○○(下稱癸○○等12人),致癸○○等1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3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嗣經圈 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癸○○等12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查詢偏門工作,有自稱「郭 泓逸」之人跟我說因為有娛樂城的退稅,會有金流,需要跟 我租借帳戶使用,我就用超商交貨便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對方有匯給我3000元,我當時覺得他們是作娛樂 城的,不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0頁);又癸○○等1 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癸○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 部分款項嗣經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經證人癸○○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1頁)、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25至28頁)、癸○○等12人 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有傳一張身分證,但 不確定聊天的人是否即是「郭泓逸」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 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3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 交付該等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 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癸○○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癸○○等12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12子○○所匯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子○○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子○○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癸○○等12人之財產,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上開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經圈存外),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熊○茗固為少年(0 0年0月生,見偵卷第209頁),然被告雖預見交付本案3帳戶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 本案3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少年之 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告訴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癸○ ○等1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 能賠償癸○○等12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癸○○等12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附表 編號12子○○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其中部分款項經圈存外(見 偵卷第39至41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經圈 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 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3帳戶後有取得3000元等語,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此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癸○○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16分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18分 4萬9,986元 2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1分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30分 5,123元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辛○○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56分 8,085元 郵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對丑○○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0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甲○○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惟先需支付手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03分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對丙○○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6分 2萬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對庚○○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6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壬○○佯稱有購物滿額送之活動,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9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 113年8月1日14時24分 2,000元 9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戊○○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4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1日14時04分 2,000元 10 告訴人 熊O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熊○茗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熊○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7分 2,015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丁○○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37分 2,000元 12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子○○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9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4時9分 2,000元 113年8月1日15時01分 1萬9,000元(後該帳戶內合計有2萬1001元經圈存)

2025-03-25

KSDM-114-金簡-51-202503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名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洪名弘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暨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門號與所收受之簡訊驗證 碼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張藝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張藝君」並因此另以洪名弘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同時「張藝君」允諾會提供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惟洪名弘嗣後並未實際 取得)。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名弘郵局帳戶或 永豐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洪名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藝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㈤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9頁、第17 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 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雖就此新舊法適用有所誤認,惟既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即行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並循上述比較後適用 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對被告之防禦辯護權不生影響,爰逕行 更正之。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所為與附表所示之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具體而言:   ⑴依告訴人陳彤妃、黃明琪(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所述 ,其等因受詐欺犯罪而匯款,各該款項所匯入之帳戶,除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外,尚包含其他諸多人頭帳戶(見移 歸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65頁)。如此以觀,本案詐騙集 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者;因此,即便 被告未提供其個人資料或名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 會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 告本案行為,是否與告訴人2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 在「條件因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2人警詢所述,本案詐騙集團均強調「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見移歸卷第32頁、第64頁);由此來看, 本案詐騙集團對於投資風險隻字未提,此對於具有通常智 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乖違並有所起疑,進 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易辨明真偽。另一方面,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 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 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值商榷 。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告訴人2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 責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藝君」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同時提供其個人資料協助「張藝 君」申辦其永豐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相關資訊 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另慮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承受之 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 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 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述),且告訴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因此客觀上也無 有可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薪約4萬元左右、未婚、需扶養父 母、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然而,其係因為期約對價 始有本案犯行,且對價高達每日2,000元(見偵卷第9頁), 遠高於被告目前工作薪資,明顯不合常理;此與一般申辦貸 款、單純求職而提供個人帳戶,完全未事先期約任何報酬的 情形,迥然不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顯然較高。在此 情形下,立基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逕予緩 刑恩典,而未使被告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 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資訊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名弘郵局帳戶,由其逕行提供帳戶相關資料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名弘永豐帳戶,由其提供個人資料,並由「張藝君」以其名義申設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彤妃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意與陳彤妃交友,並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1日 19時51分許 10萬元 洪名弘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彤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彤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陳彤妃之轉帳紀錄截圖 2 黃明琪 黃明琪點擊本案詐騙集團投放之廣告後,加入私密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即於群組內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儲值以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 10時28分許 100萬元 洪名弘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琪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黃明琪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黃明琪之匯款申請書

2025-03-24

SCDM-114-金簡-58-202503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伊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 如下:  ㈠被告林思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我是將自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綁 定淘寶會員帳號,前開淘寶會員帳號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淘 寶電支會員,而供上開自己之淘寶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淘寶 帳號)給他人使用,非直接提供A帳戶給暱稱「李多匯專招電 支/不限銀行」之人,且我上開行為應是打工,也只賺取一 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薪資,且我還再三詢問對方,對方 有保證合法、安全、不會有問題等語(見軍偵卷第30至31頁 、第278至279頁)。然而:  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 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 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立法理由六參照,後修法後移列至22條)。依此立法 意旨所述,可知立法者係對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以對價方式提 供他人使用行為,且金融帳戶之價值重在使用其資金流動功 能,以任何形式供他人使用資金流動功能均應包含在內,以 維持金融秩序目的,倘有違反,即應以刑罰非難,惟倘另有 正當理由存在,斯可排除其刑事責任。  ⒉經查,被告之本案淘寶帳號綁定情形如上述,則本案淘寶帳 號當有包含A帳戶所能運用之功能在內,被告顯可知悉他人 若可運用被告之淘寶會員帳號者,當能藉由運用本案淘寶帳 號,將該帳號所綁定之A帳戶之加以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 淘寶帳號提供給他人,A帳戶之功能,自亦提供給他人使用 ,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⒊再者,被告亦坦言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係有約定對價即每日2 000元,並且已經收取4日共8000元報酬(見軍偵卷第298頁) ,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誡命,並有 同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犯之情形,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⒋被告雖稱僅係打工賺錢,且係「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 保證合法、安全、不會有問題如前述,但此顯非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或正當理由,更不能以此阻卻違法,蓋被告雖稱 打工,卻無庸付出勞力換取對價,僅係將蘊含A帳戶供資金 流動功能之本案淘寶帳號,逕供他人使用即欲坐收獲利,顯 非打工以勞力換取對價之商務常情,又如被告所述,並不認 識「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見軍偵卷第32頁), 則渠等非親非故,實無何信賴可言,是被告上開所稱打工、 經保證合法等節,均難謂正當理由,要不得憑之阻卻違法。  ㈡綜上之情,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係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但又明確記載被告已經收受報酬8000 元且聲請沒收,則期約顯屬誤載,又論罪法條仍屬同條項款 ,亦無涉法條變更,併此敘明。  ⒉另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蓋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 犯本案之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公告,惟該次修法,被告所犯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將該條移至現行法第22條 ,故本案實無涉新舊法變動,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當知帳戶具個人特性, 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仍貪圖無庸付出勞力,坐收 獲利所吸引,恣意供有綁定A帳戶如上述之本案淘寶帳號, 給他人使用,導致後續A帳戶因而受詐欺成員支配使用,憑 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犯行,助長犯罪歪風,亦紊亂金融秩序,所為不足取 ,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實有坦白客觀事實,但仍稱坐享獲 利為打工、非熟識之他人保證等節資為正當理由抗辯,尚未 能確實悔過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法 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見軍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自陳因上開犯行,所約定每日2 000元報酬,已獲取4日共8000元報酬(見軍偵卷第37至38頁 、第278頁),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要不得使之 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林思伊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林思伊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2 「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 「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並因而收受4日共8000元報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 3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榮貴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榮貴佯稱:操作網址「http://ho.lucamada.buzz」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對應之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4

TCDM-113-中金簡-208-202503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幸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洪幸如(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 定,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 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 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又 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 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此行騙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妨礙執法機關追緝 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行政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洪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幸如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超商,將以其名義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秀美、黃俊銘、黃俊源、羅筱雲、 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葉書凱及陳湘婷,致林秀美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美等人發現有異,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美、黃俊銘、羅筱雲、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 葉書凱及陳湘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幸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3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向我說是基金會有款項要匯給我,需要做帳戶認證,因為金額比較大需要提供3個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黃俊銘、羅筱雲、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葉書凱、陳湘婷、報案人湯委晟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他人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足認被告係因遭對方以基金會可申請款項,需提供提款卡認 證之話術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林秀美 詐騙份子向林秀美佯稱可協助貸款,帳戶資料有誤遭凍結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1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2 黃俊銘 詐騙份子向黃俊銘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30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3 黃俊源 詐騙份子向黃俊源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俊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5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委請湯委晟報案 4 羅筱雲 詐騙份子向羅筱雲佯稱可協助貸款,帳戶資料有誤遭凍結云云,致羅筱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2時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5 林庭秀 詐騙份子向林庭秀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林庭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0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6 王可安 詐騙份子向王可安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王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13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提告 7 黃品復 詐騙份子向黃品富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品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8 葉書凱 詐騙份子向葉書凱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葉書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9 陳湘婷 詐騙份子在臉書張貼出售商品訊息,陳湘婷瀏覽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4分 1萬8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2025-03-24

MLDM-114-苗金簡-95-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芳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 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4月15日1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iss黃美鳳」、「帛橙Y」之人聯絡,於同日先依「M iss黃美鳳」指示,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BitoPro 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其 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及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MAX之 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X帳戶),並於113年4月24日依「帛 橙Y」指示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黃芳昱先於113年4 月16日截圖幣託帳戶資訊及將其上開樂天帳戶資訊傳送予「 帛橙Y」,再於113年4月19至30日截圖MAX帳戶資訊及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資訊及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黃芳昱復依「帛橙Y」之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至「帛 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內,雙方約定每配合操作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資金,可獲取300元之對價。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黃芳昱上開郵局帳戶,黃芳昱再依「帛橙Y」之指示使用其 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帛橙Y」指 定之錢包地址內,因而收受取得6,900元之對價。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芳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79 頁反面)。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0至81頁 )。  ㈣告訴人邱太緯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太緯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至28頁、第41至47 頁)。  ㈤告訴人鄧進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鄧進裕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鄧進裕提出之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 (偵卷第31至39頁)。  ㈥告訴人李昇忠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昇忠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昇忠提供之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6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期約對價為收受對價之先行行為,先期約而後收受,其期約 行為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 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 進裕29,985元、100,000元、79,000元,現均已完全履行完 畢(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調解筆錄、第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 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達成調解,並已完 全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 體作為,上開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 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雖有獲得6,900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太緯 、鄧進裕、李昇忠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 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昇忠 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邱太緯 ①113年5月1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5月1日12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鄧進裕 113年5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79,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3-24

CHDM-113-金簡-502-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易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佳玲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5頁)、被告報案資料(含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21、367至371、397至398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 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 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 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 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 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 ,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 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 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 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第2303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 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  ⒋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作為較 輕考量之情形)。  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何璿超、黃國源、潘士銓達成調解 ,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參,雖其並非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仍 盡其所能填補幾位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有悔過之意,且 盡力彌過。  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在幼兒園工作,月 薪新臺幣3萬初元,已婚,有2個分別為小學4年級、小班的 小孩,先生住在斗六,現與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 第317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4

CHDM-114-金簡-12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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