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以每一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癸○○、己○○、辛○○、丑○○、甲○○、丙○○、庚○○、壬○○、戊○○
、熊○茗、丁○○、子○○(下稱癸○○等12人),致癸○○等1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3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嗣經圈
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癸○○等12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查詢偏門工作,有自稱「郭
泓逸」之人跟我說因為有娛樂城的退稅,會有金流,需要跟
我租借帳戶使用,我就用超商交貨便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對方有匯給我3000元,我當時覺得他們是作娛樂
城的,不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0頁);又癸○○等1
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癸○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
部分款項嗣經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經證人癸○○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1頁)、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25至28頁)、癸○○等12人
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有傳一張身分證,但
不確定聊天的人是否即是「郭泓逸」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
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3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
交付該等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
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癸○○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癸○○等12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12子○○所匯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子○○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子○○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癸○○等12人之財產,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上開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經圈存外),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熊○茗固為少年(0
0年0月生,見偵卷第209頁),然被告雖預見交付本案3帳戶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
本案3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少年之
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告訴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癸○
○等1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
能賠償癸○○等12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癸○○等12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附表
編號12子○○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其中部分款項經圈存外(見
偵卷第39至41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經圈
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
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3帳戶後有取得3000元等語,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此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癸○○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16分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18分 4萬9,986元 2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1分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30分 5,123元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辛○○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56分 8,085元 郵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對丑○○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0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甲○○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惟先需支付手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03分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對丙○○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6分 2萬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對庚○○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6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壬○○佯稱有購物滿額送之活動,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9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 113年8月1日14時24分 2,000元 9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戊○○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4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1日14時04分 2,000元 10 告訴人 熊O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熊○茗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熊○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7分 2,015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丁○○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37分 2,000元 12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子○○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9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4時9分 2,000元 113年8月1日15時01分 1萬9,000元(後該帳戶內合計有2萬1001元經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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