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限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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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許月萍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月萍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 方案,且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3條第5 項、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2

KSDV-113-消債清-283-20250102-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郭泓均(原名郭一平)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泓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6日 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進行更生程序 ,公告開始更生程序,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復於113年4月12日 公告編造之債權表,並通知債務人,另於113年7月29日發函 通知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惟債務 人未依限提出,而於113年9月20日表示其無意提出更生方案 ,請求改為清算程序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38頁)。準此,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 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1

SLDV-113-消債清-15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元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限 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 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31

TCDV-113-抗-354-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承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承瓴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 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 ,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 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承瓴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未 提出還款方案且未到庭,聲請人亦陳報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嗣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 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 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期命各債權人申 報債權(見執行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並公告 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07頁),並同時發函檢送債權表,命 聲請人就下列事項於文到10日內加以說明或提出,包括「就 經公告之債權表,以債權表上之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基礎, 製作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且應陳報聲請 人名下之商業保險情形,及提供自112年之每月薪資明細到 院」(參執行卷第117頁),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 收受該公函後,逾期未予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26日再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限提出及說明上 開事項,逾期提出即移由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見執行 卷第14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收受上開公函後迄 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17號案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 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 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通知後迄今未 回應,且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20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 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已有未依限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緣因此前涉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 政府依法進行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甲○○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1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甲○○ 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 4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035號函裁處甲○○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自113年4月17日起依相關指 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 文經甲○○收悉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甲 ○○在案。然甲○○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11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035號 函及送達證書。 (四)被告出席紀錄表及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4-12-30

PCDM-113-簡-5775-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吳立卓(原名:吳政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 條亦有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受理 ,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其雖提出聲 請狀,然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等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而於11 3年10月9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資料,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1頁),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乃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到院陳述意見 ,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場,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卷第47 頁)。本院考量工作及收入之證明涉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 迄今,財產、收入及支出之狀況,聲請人既聲請清算程序, 即須由聲請人提供資料、據實陳述,始能明瞭。聲請人未能 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恐 造成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清-218-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周世幸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世幸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5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製作 債權表公告周知,並分別於同日、同年12月3日,二度函請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提 出更生分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 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 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7

TNDV-113-消債清-169-20241227-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HIONOGI & CO., LTD.(日商塩野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Yoshiyuki TAKEUCHI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蔡昀廷律師 姚金梅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祖漢 簡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55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經取代之多環性 吡啶酮衍生物及其前體藥物」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並 以西元2015年4月28日、同年12月3日申請之日本特願第2015 -090909號、第2015-236844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案經 被告編為第10511332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2 533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7年6月1日至125年4月27日 止)。其後,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 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延長本案專利權期間 453日。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12年10月13日(112)智專議㈣01 155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 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399日,至126年5月31日止」之處分 。原告就不准延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年7月4日 通知領證至實際領證(108年8月28日)期間,均持續積極溝通 領證事宜,並無任何文件不齊備,未納規費或補件情事,應 無可歸責於伊之不作為情事。詎被告機關完全不問衛福部通 知領證至108年8月28日伊實際領證期間之54日是否有任何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不附理由逕於原處分中扣除上開期間,訴 願決定復漠視而未予糾正,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 位原則。伊無法事先得知衛福部核定之仿單草本內容,僅能 於收到核定草本後予以確認,再著手準備正式仿單、標籤及 外包裝之印製,上開事項均需相當之作業時間。而依藥品查 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7條第2項規定:「領證期限為三個月。 」足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準備相關文件之期間為3個月, 此期間應為合理期間,況伊在此期間內所為之修正,目的均 係為維護公共衛生,自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未審酌有利於伊之情事,自屬違法。又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並非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可歸責不作為事由之 最適機關,被告逕依食藥署之函釋扣除上開期間,顯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專利法第53條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至被告稱依法於領證時應檢附出 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伊未依限提出,復未提供藥 物動力學數據,自屬可歸責云云,不惟誤解查驗登記程序, 且不了解本件藥證專責機關從未要求伊提出藥物動力學數據 之事實,被告所為指摘自無理由。原處分違法扣除上述期間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有違誤等語。聲明:㈠原處分關於 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 告應就第I625330號發明專利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 ,作成「發明專利權期間應自民國126年6月1日起再准予延 長54日,至民國126年7月24日止」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延長基準4.4.3「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中,「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 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 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於取得許可證之過程中,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情形,舉例說明如下。…(2)藥品查驗 登記,經審查通過後,衛福部將通知辦理領證,因此,該領 證通知函之送達日期應視為衛福部完成許可證審查之日,故 自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之 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被告於111年1 0月5日以智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衛福部函釋,衛福部 則於111年12月1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藥品查 驗登記案之『補件』、『領證』及『核准函至核發領證通知函』等 期間,屬申請人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此與延長基準 第4.4.3節規定之認定標準一致。經查,衛福部108年7月4日 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領證函要求申請人依規定完成 領證手續,而有關申請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如何辦理領證手續 ,已規定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7條,申請人自可依核 定之標籤、仿單、包裝實體或彩色擬稿草本,檢附相關文件 依規定辦理,部分申請人亦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領證者,領 證期間之長短與申請人於查驗登記申請時所備相關文件是否 完整及內部作業配合度密切相關。本件衛福部於108年6月25 日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審核通過之仿單核定草 本(第一次核定之草本),係因申請人未提供可以支持老年病 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申請人於同年7月19日提出該數據後 ,藥品查驗中心乃同意於最後確認版本中加入該段落;另申 請人於收到領證通知函後,復要求於仿單中加註「小於12歲 兒童使用的療效及安全性尚未被確立」等文字,且為藥品查 驗中心所接受,可知申請人原可於通知領證前即就前開事項 進行溝通,惟本件申請人卻於收到領證通知後,始進一步要 求修改仿單內容,自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又藥品查驗 中心早於107年11月1日以藥查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 請人應繳交「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 」,申請人並未提交,衛福部乃在108年7月4日之領證通知 函中再為告知,亦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本件領證期 間54日相較其他案例明顯過長,顯與申請人內部作業有關, 自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於收受衛福部108年7月4日領證通知函 後,至108年8月28日實際領證日止,共計54日,是否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應自准予專利權延長期間中扣除? 倘應予扣除,此是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 、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利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1項)。第52 條第3項、第114條及第135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 當日起算(第2項),專利法第20條設有規定。次按醫藥品、 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 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 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 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第1項)。前項核准 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 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 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第2項)。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 於動物用藥品(第3項)。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 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第4項)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 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第5項)。同法 第53條亦設有規定。 ㈡另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下稱延長核定辦法)第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醫藥品為衛 生福利部;於農藥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辦法第 4 條復規定:「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 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 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期間(第1項)。前項第一款之國內外臨床試驗,以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2項 )。依第一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 登記審查重疊期間。(第3項)」、同辦法第5條復規定:「申 請延長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與起、訖日期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及其起、訖日期之證 明文件。三、藥品許可證影本。」、第8條規定:「為取得 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其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利 案公告日之前者,自公告日起算;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利 案公告日之後者,自該試驗開始日起算(第1項)。為取得許 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期間之訖日,為取得許可證之前一日( 第2項)。」;另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 延長」(下稱審查基準)第2.3.1點明載:「第一次許可證之 持有人可以是專利權人、專屬或非專屬被授權人。…。」、 第3.1.3.2點記載:「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 ,為依本章3.1.3『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歷程及其 期間』中所載各國內外試驗期間(其中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 利案公告日之前者,自公告日起算;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 利案公告日之後者,自該試驗開始日起算)及國內申請許可 證審查期間(計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將其加總後,扣 除國內外試驗重疊期間及試驗與許可證審查重疊期間,計算 而得(以「日」為單位),即使超過5年以上者,仍依計算所 得之實際無法實施期間予以記載。」、第4.4.3點記載:「 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怠於盡其應 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於取 得許可證之過程中,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情形,舉例 說明如下。(1)藥品查驗登記或農藥登記申請,均已明定應 備具之文件及規費,如有因資料不齊備、未繳納規費或衛福 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而發生須補件或補 繳,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者,原則上應屬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不作為期間。(2)藥品查驗登記,經審查通過後,衛福 部將通知辦理領證,因此,該領證通知函之送達日期應視為 衛福部完成許可證審查之日,故自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 起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之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前述(1)、(2)及(3)之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不作為期間,於計算准予延長之期間時,應予以扣除。…。 」。準此以解,一旦衛福部已核准發證,並通知申請人領證 者,該領證通知函到達之翌日起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 不論申請人係基於何種原因未能即時實際領證,其間所耗費 之時間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上開審查基準業 經公告並行之有年,對於所有申請人均一體適用,並無不明 確或對不同申請人有不同處遇之不平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爭執(本院卷㈠第457頁)。 ㈢按系爭「經取代之多環性吡啶酮衍生物及其前體藥物」專利 係有關一種具有抗病毒作用之化合物,而本件原告係就其中 請求項1至4、7、8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有關上開請求項之 技術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爰不予贅述。由於本件原告僅就其 於108年7月4日收受衛福部寄發之領證通知函後,至108年8 月28日實際領證日止,共計54日之期間主張不應扣除,故本 件有關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准駁判斷,自以前開期間、事由為 限,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內就仿單所為之修正 ,目的均係為維護公共衛生,自無可歸責事由,不應扣除上 述54日期間云云。經查,本件在國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期間,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醫藥品查驗中心」) 曾在其107年11月1日寄發之補件通知函要求藥品查驗登記申 請人(即台灣塩野義公司)在行政部分檢附「十大先進國之採 用證明」(甲證1說明二、㈠之3,本院卷㈠第81頁),另依衛福 部於108年6月25日寄發之核准函(甲證3,本院卷㈠第103頁) 及同時所檢還之仿單核定草本(甲證4,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 117頁),可知台灣塩野義公司所申請輸入新成分新藥之查驗 登記經衛福部審核通過後,除須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之外, 尚須於領證前提供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甲證3說明七,本 院卷㈠第104頁),其後衛福部於108年7月4日所發之領證通知 函再次要求台灣塩野義公司:「請於領證前檢附本品十大先 進國之採用證明」(甲證8說明十三,本院卷㈠第142頁),亦 即台灣塩野義公司於衛福部發出領證通知函前仍未檢送十大 先進國之採用證明,其後申請人因處理未檢送之「十大先進 國之採用證明」及「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事宜導致之實際 領證延誤,即本件原告所爭執之54日期間是否屬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不作為期間,遂成為本件原告爭執之範圍,爰分別論 述如下。 ㈣ 關於「未檢送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的部分: 1.按申請新藥、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 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二及附件三,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第39條第1 項業已規定明確。而依前述附件二之「新藥 及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 料表」所載,本件之藥品應屬新成分輸入新藥,而新成分新 藥之輸入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包括「規費、藥品查驗 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切結書甲、乙、標籤仿單黏貼表二份 、證照黏貼表、委託書、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符合藥品優 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劑檢 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單、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 單、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紀錄中之下料量或同批次之批次 製造紀錄、分析方法確效資料、關鍵性製程確效資料二份、 安定性試驗資料及採用證明」等,上開規定均對外公告在案 ,是關於新成分輸入新藥之藥品查驗登記應備具之文件包括 「採用證明」,乃任何申請人可預先查知之事項,殆無疑問 。又根據本件藥品適用之108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採用證明係:「…, 指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出具之採用證明,或EMA出具 之採用證明替代之」。經查,依台灣塩野義公司與原告間之 電子郵件(甲證6,本院卷㈠第135頁)第2頁(本院卷㈠第136頁) 記載「目前尚等Roche寄給我們US CPP(新廠名)。(預計7月 中收到)」等語,其中之US CPP即指「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 明」,可知台灣塩野義公司於收到衛福部108年7月4日所寄 發之領證通知函時,尚未依該函所示之要求檢附十大先進國 之採用證明,是不論有無仿單核定草本修正問題,台灣塩野 義公司亦無法於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或數日內檢附十大 先進國之採用證明以辦理領證,由於本件之藥品確實有因資 料不齊而發生須補件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實難謂本 件並無任何文件不齊備等情事。況如前述,有關新成分輸入 新藥於申請查驗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已為藥品査驗登記法規 所明定,台灣塩野義公司自可主動提早準備,而非遲至收受 核准函之際仍未備妥採用證明,最終台灣塩野義公司於實際 領證日108年8月28日時始提交US CPP正本(參甲證43,本院 卷㈠第269頁),則該領證期間所耗費之54日自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不作為期間,殆無疑問。 2.原告主張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申請   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得免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   明。」,是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依法於領證前檢 附即可,申請查驗登記時無須檢附,被告就此有利原告之情 形未予留意云云(原告113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簡報第12頁, 本院卷㈠第394頁)。惟如前述,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 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 件二,從附件二可得知新成分輸入新藥之藥品查驗登記已明 定應備具之文件即包括採用證明,本件之藥品既屬新成分輸 入新藥,原告稱其得免附採用證明云云,顯不適用於本件之 新成分輸入新藥,此觀醫藥品查驗中心於107年11月1日寄發 之補件通知函要求申請人(即台灣塩野義公司)檢附「十大先 進國之採用證明」(本院卷㈠第81頁)、衛福部於108年6月25 日寄發之核准函通知須於領證前提供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 (本院卷㈠第104頁)、於108年7月4日所發之領證通知函再次 要求台灣塩野義公司於領證前檢附本品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 明(本院卷㈠第142頁)等情即明。縱認實務上允許採用證明於 領證前補齊,惟該證明文件仍屬藥品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 ,在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時主動備妥該等文件仍屬申請人應遵 守之義務,在補齊藥品査驗登記法規所明定之資料前,申請 人斷無可能領得藥品許可證,故如因未備妥該等文件導致延 遲取得許可證,其所延誤之期間仍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 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留意有利原告情形之情事,原告前開 主張自非可採。 ㈤ 關於「須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的部分: 1.經查,衛福部於甲證4 之仿單核定草本第5 頁中要求刪除 藥   物動力學關於「老年人病患」部分(甲證5第6、7頁,本院卷 ㈠第124頁、第125 頁),台灣塩野義公司則希望能保留並詢 問刪除之原因(甲證18第2頁,本院卷㈠第204頁),醫藥品查 驗中心於108年7月16日回覆台灣塩野義公司謂:「有關PK段 落的提問請貴公司先行確認原案檢送的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 資料中,是否有可以支持(4)老年人病患段落的數據。原廠 應有再做一次新的分析(納入老年人data),敬請協助提供更 新之報告以仿單審查」等語(甲證19,本院卷㈠第205頁),原 告嗣後乃提供可支持老年人病患段落之數據資料(甲證21第7 頁表3及表4,本院卷㈠第215頁)予台灣塩野義公司以轉達予 醫藥品查驗中心(甲證22,本院卷㈠第219頁),最終醫藥品查 驗中心於108年7月22日就藥物動力學部分之意見回覆予台灣 塩野義公司(甲證26號,本院卷㈠第227頁、第228頁),表示 「申請者已提供更新版分析報告,故可接受保留」等語(甲 證27號第2頁,本院卷㈠第230頁)。由前述溝通過程可知,原 查驗登記案中所檢送之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資料並未有足以 支持仿單中老年人病患段落之數據,原告係遲至領證期間方 提出更新版分析報告(甲證21,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8頁) 之數據以支持藥物動力學中關於「老年人病患」部分,惟原 告所提之更新版分析報告封面之日期為西元2018年11月22日 ,明顯早於衛福部寄發領證通知函之日期,可知台灣塩野義 公司本可提早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該更新版分析報告, 自不會產生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無法被臨床試驗數據支 持之疑慮,並可大幅縮短醫藥品查驗中心與台灣塩野義公司 、原告間之溝通時程而提早取得許可證,詎原告怠於盡其應 有之注意義務致延遲取得許可證,該領證期間所延誤之54日 自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2.原告又稱藥證專責機關於藥證審查期間,從未要求台灣塩野   義公司檢附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台灣塩野義 公司收受領證通知後,三日內即提供予藥證專責機關,並無 可歸責之不作為事由,原處分顯然悖於法律云云(原告113年 7月17日準備程序簡報第14頁,本院卷㈠第395頁)。經查,台 灣塩野義公司於申請查驗登記期間所檢送之仿單即已記載老 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甲證2第6頁,本院卷㈠第92頁) ,台灣塩野義公司及原告均為知名藥廠,對於應檢送足以支 持老年人病患數據之相關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資料始可於仿 單中記載該數據一情應知悉甚明,其在提出申請時自當主動 積極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 數據,詎台灣塩野義公司遲至領證期間被動等待藥證專責機 關通知後始檢送上開數據,顯係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 難謂不可歸責,原處分並未悖於法律,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 非可採。 ㈥原告復稱被告完全不問衛福部自108年7 月4 日通知台灣塩 野   義公司領證起至108年8月28日實際領證間之54日,是否確有   任何可歸責於台灣塩野義公司之不作為情事,即不附理由逕 於原處分予以扣除,訴願決定又漠視而未予糾正,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原告113 年5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至11頁,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7 頁)。惟查,被告曾於110年12月13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即已 告知原告:「…且應進一步扣除『108/07/04通知領證,108/0 8/28領證』(視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54日」等 語(甲證48第2頁,本院卷㈠第288頁),原告遲至111年2月16 日之申復函始稱:「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於收到領證通知函 後,必須先確認該函所附核定標籤、仿單、包裝之草本是否 妥適,若是,方能基於核定草本印製載有藥證號碼之標籤、 仿單及外包裝;若否,則須再向衛生福利部確認、溝通。由 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無法事先得知衛生福利部核定之草本 內容,只得於收到領證通知函後予以確認,再著手準備正式 標籤、仿單及外包裝之印製,且此部分尚需相當之作業時間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實難以於收到領證通知函之翌日隨即 完成全部手續。況且,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準備相關文件之 期間係前開法律規定所賦予,可知此部分應屬合理作業期間 ,即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等語(甲證49第2頁,本院卷㈠第290 頁),換言之,在被告審查系爭延長案期間內,原告從未提 出具體事證說明為何該54日之領證期間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不作為期間;另依衛福部食藥署111年12月19日函(乙證之 附件2,訴願卷第74頁、第75頁)針對「申請人不作為期間」 所提供之通案認定原則,指出藥品查驗登記案之「補件」、 「領證」等期間,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之函 釋意旨(即不計入延長期間內),再檢視本件藥品查驗登記之 領證期間共計54日,與其他查驗登記申請案相較明顯過長, 尚難否認該領證期間54日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 在原告未提出反證之情況下,被告實難據以分辨可歸責事由 、不作為等不同情節後再為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定,故被告 依經濟部會同衛福部依專利法第53條第5項規定制定之核定 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扣除可歸責於 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即上開54日之領證期間,並於112年10 月13日發出系爭專利延長案之核准審定書,原處分之作成業 已遵守專利法及核定辦法等法律,並未構成裁量怠惰,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㈦原告另稱被告依其訂頒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基準第4.4.3 條   規定,將前開54日予以扣除,惟前開審查基準之規定實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亦悖於憲法第7條、行政 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自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 依據;又專利法及專利延長核定辦法均無規定領證通知至實 際領證日之期間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本件被告欠 缺專利法及專利延長核定辦法等法律依據,其專利延長審查 基準竟一律就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扣除領證通知至實際領證 日之期間,乃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 則云云(原告113年5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至17頁,本院 卷㈠第28頁至第33頁)。經查,專利法及核定辦法雖未明文規 定領證通知至實際領證日之期間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 間,惟核定辦法第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於申請准予延長之期 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準此以解,倘領證 期間符合「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當可予以扣除 ,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況依前述,延長審查基準第4.4. 3節已明確定義「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 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 可證之期間。」,並於「舉例說明如下」列出第(1)至(3)點 以例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態樣,其中第(2 )點即例示領證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亦 即第(1)至(3)點僅係舉例說明,與本件相關之第(2)點例示 係以「應屬…」用語而非「原則上應屬…」文字加以表示,形 式上似乎排除領證期間可能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 間之可能性,惟倘申請人確能提出反證證明所扣除之期間非 屬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 可證之期間,當可作為排除前開延長審查基準所定義之「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依據,非謂申請人毫無可能據 以主張該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理。被告 雖援引衛福部111年12月19日函說明藥品查驗登記案之「領 證」等期間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的通案原則(被告113年5 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0頁),惟被 告亦已具體指明原告未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十大先進國 之採用證明、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等之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被告113年7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 本院卷㈠第375頁至第376頁),自難謂被告完全不問實際上是 否確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即逕予扣除前開期間。是審查 基準之規定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平 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原告再稱民法第220條揭示所謂可歸責係以故意或過失為憑,   是申請人是否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即應審究其有無因故意或 過失,而怠於盡應有之注意…台灣塩野義公司於領證期間溝通 、釐清仿單核定草本之記載,均係依循藥證專責機關之指示 ,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而有可歸責事 由或不作為之情事云云(原告113年7月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 狀第1至3頁,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按有關專利權期 間延長之申請程序中,判斷申請人是否有任何可歸責事由, 可參照專利法第17條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解 釋,「解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重在客觀事由,除應斟酌 申請人之期待可能性外,就條文之意旨,應以其外在因素之 影響達到申請人無法作決定或行為,即與法條例示之天災相 類似程度之人為原因之事變(如戰爭、恐攻等)始可該當」(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已述及, 本件原告係於領證期間始提交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 以及108年8月28日始提交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導致該領 證期間54日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且綜觀衛福部及 醫藥品查驗中心針對仿單核定草本之其他修正意見,並未有 明顯不合理之處,其本於對國民健康之考量要求修正仿單內 容亦屬合理,原告亦可自由決定對於仿單修正意見的接受與 否並與醫藥品查驗中心進行溝通,惟此部分之溝通往來應屬 因主觀事由而延遲之期間,至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判斷重 在客觀因素,應以其外在因素之影響是否確實達 到原告無法 做出決定或行為始可該當,倘僅屬主觀上之事由 ,仍難謂 係無可歸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齊藥品査驗 登記法規所明定之文件(即缺少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且 遲至領證期間被要求刪除仿單藥物動力學段落中關於「老年 人病患」時始提出更新版分析報告之數據以支持仿單中關於 老年人病患的藥物動力學數據,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 期間,故應予扣除。是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延長54日部分 不應准許,所為扣除此部分期間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請求就此 部分範圍內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再准許系爭 專利延長54日之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6

IPCA-113-行專訴-23-20241226-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龔鈴仙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鈴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逾未提出更生方 案,且因中風在長照中心接受照護,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3條第5 項、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235-20241225-2

國貿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契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以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文心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宛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SEBASTIAN LABOGA即PTTC Abwicklungsgesellsch aft mbH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在德國設立登記之   PTTC Abwicklungsgesellschaft mbH(下稱PTTC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原審卷1第39至41頁),本件訴訟乃PTTC公司與 上訴人間因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所生爭議之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 法(原審卷1第26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星巴克集團於民國(下同)106年間 為推動創新店面設計以減少其環境足跡之計畫,與PTTC公司 進行合作,委由PTT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之廢棄物為原料,重 新設計製作具有標誌性之豆椅(Bean Chair),如提出豆椅 原型符合星巴克集團需求,會向PTTC公司下單採購其生產之 豆椅,遂由星巴克集團義大利公司與PTTC公司於107年3月29 日簽訂採購主合約(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 如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提交之豆椅原型符合星巴克集團 要求之品質並通過審查,星巴克集團預計向PTTC公司採購1, 000把以上之豆椅(下稱系爭合作專案)。PTTC公司為此與 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約定上訴人為P TTC公司設計符合星巴克集團需求之豆椅,並於107年3月19 日至同年4月2日間交付該豆椅原型,於107年4月4日完成豆 椅原型之測試、驗收,之後再依該原型製作並交付模具,契 約價金為歐元(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後雙方 於107年2月12日合意提高系爭契約價金為55萬元。PTTC公司 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陸續支付上訴人系爭 契約價金共計30萬7,063元。然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交付之 豆椅原型(下稱A豆椅)有縫線、車工、比例品質粗糙等瑕 疵,無法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PTTC公司於107年4月19日 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應於107年6月4日前寄出最終原型 予PTTC公司,以供107年6月11日之最終審查,然上訴人未依 限提出,致PTTC公司未能提出原型供審查,而無法取得星巴 克集團之訂單,造成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成。且上訴人因可 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豆椅,構成 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經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委託律 師發函(下稱107年6月11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嗣後因PTTC公司於107年6月間為破產登 記,並由法院指定伊為其臨時破產管理人,伊於107年8月17 日發函(下稱107年8月1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再次解除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0萬7,063元。伊所為解除契約合 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 、第494條本文或第502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0 萬7,063元,及其中29萬8,000元自107年6月11日起、其餘9, 063元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關於空氣工具沙發原型 之價金1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該 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豆椅係伊先前交付之打樣品,並非伊於107年 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伊於107年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 乃伊於米蘭House of Trash展覽(下稱米蘭展覽)上展示之 豆椅(下稱B豆椅),而米蘭展覽係伊與PTTC公司共同舉辦 ,依訴外人即PTTC公司前行銷長Jamie Hall於107年4月12日 在群組發文對該次展覽表示滿意。且依107年4月6日審查會 議紀錄顯示,星巴克集團表示會對PTTC公司下單,第一筆訂 單數量為100至200張椅子,預計9月交付等語,及訴外人即P 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 Boedecker(下稱Johann)以信件 通知股東,PTTC公司即將與星巴克集團簽訂豆椅採購契約, 可見星巴克集團認為伊交付之B豆椅原型無瑕疵。PTTC公司 請求伊返還價金,是因為PTTC公司面臨破產欠缺資金,並非 伊提供之B豆椅有瑕疵。至於PTTC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寄送 之電子郵件僅是就A豆椅之細部加工及嘗試不同材質為討論 ,非催告伊修補。被上訴人主張A豆椅之縫線、車工、比例 品質粗糙,均是針對表布等外皮,無關骨架,然豆椅外皮應 屬PTTC公司自行負責之項目,非伊之工作範疇,PTTC公司自 無解除權。又從伊與PTTC公司討論之簡報記載「預估射出模 具成本」之金額即高達22萬元,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不包含 製作及交付模具,伊已完成豆椅之設計並交付豆椅,PTTC公 司不得解除契約。PTTC公司與伊間就交付豆椅原型未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PTTC公司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或第502條第 2項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何況107年6月1 1日函文、107年8月17日函文均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PTTC公司之解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7,063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7至544頁): ㈠、M.I.N.T GmbH於105年10月間在德國設立登記,於106年6月間 更名為Pentatonic GmbH,於107年6月間申請破產,經德國 夏洛滕堡地方法院破產法庭於107年6月14日裁定命被上訴人 任該公司之臨時破產管理人,並於107年8月30日啟動破產程 序及指派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該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更 名為PTTC公司(原審卷1第201至205、215至254頁、原審卷2 第122頁、本院卷第575至585頁、第631頁)。 ㈡、上訴人與PTTC公司長年合作,且上訴人暨其負責人黃謙智為P TTC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與PTTC公司於106年5月5日簽訂合作 與業務劃分合約,約定雙方合作產品開發,由上訴人開發Ai rtool Sofa產品線(是1組由16個個別部件可以拼成各種類 型的座椅和桌子,指1張有5個不同款式、3種不同座位材料 和4種骨架顏色的椅子),並販售鑄造模具和設計(書面以 及電子格式的圖紙和技術規格)及第一批Airtool產品600張 椅子(可組合的部件)予PTTC公司,並協助PTTC公司建立自 行開發的專業能力,由PTTC公司以產品名稱「Pentatoniic Airtool」從事行銷。PTTC公司因此於105年支付上訴人對價 共計57萬939元、10萬元(原審卷2第85頁至92頁)。 ㈢、PTTC公司與星巴克集團於106年間洽談合作,星巴克集團擬委 由PTT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廢棄物為原料,重新設計製作其標 誌性之豆椅(Bean Chair)。星巴克集團於同年9月14日在 其官網上發布該品牌與PTTC公司建立革命性的設計合作夥伴 關係,雙方將利用星巴克店內廢棄物製作家具,針對該品牌 標誌性之家具豆椅重新設計,採用回收塑料瓶和塑料杯重製 成豆椅的內飾、坐墊、框架和椅腿,賦予其永續性。星巴克 EMEA副總Adde Hond受訪表示:與PTTC公司這種奇幻的合作 ,展示透過共同努力,我們如何找到對環境產生積極影響的 解決方案。這種夥伴關係為我們實現環保商店設計的雄心提 供了新的洞見,包括收集廢棄物的新途徑以及我們如何讓這 種消費後的廢棄物在我們的商店裡獲得重生等語(中譯,原 文請參原審卷1第43至52頁)。 ㈣、PTTC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至10月12日間參加倫敦設計節快閃 活動,由上訴人設計並提供PTTC公司於活動所需之展示椅數 張(原審卷1第419至428頁、本院卷第493至500頁)。 ㈤、PTTC公司於106年間委請上訴人設計星巴克所需之豆椅,雙方 成立系爭契約,於106年10月間進行星巴克所需豆椅之設計 概念、組裝、部件、成本、面料等討論,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將雙方討論之內容製作成簡報(下稱106年10月12日 簡報)交予PTTC公司,該簡報所示豆椅設計圖為上訴人設計 ,並記載預估射出豆椅模具之成本為22萬元(原審卷1第439 至450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MW0000000、金額22萬 元之發票(下稱系爭22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卷 1第91頁「原證9」),PTTC公司於106年11月2日、11月3日 、11月6日依序給付上訴人價金6萬6,000元、6萬6,000元、6 萬6,000元,合計19萬8,000元(原審卷2第122頁)。 ㈦、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進行星巴克所需豆椅事項討 論,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將討論之內容製作成簡報(下 稱106年11月27日簡報)提供予PTTC公司,該簡報所示豆椅 設計圖為上訴人製作(原審卷1第83至88頁)。 ㈧、PTTC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想 將豆椅的概念發展為完整的沙發系列,並希望在歐洲製造, 且想要將原型研發、模具和最佳原型的製造外包給上訴人。 尚沒有具體的截止日期,更重要的是模具要優化以及便利地 模組化。不過我們希望能於107年在9月之前在歐洲製造。於 107年1月份,我們需要豆椅按原尺寸的原型,以及另外兩種 不同審美風格的沙發(例如切斯特菲爾德沙發和長沙發)。 ...到107年3月時,我們將需要3個椅子結構(一單一雙), 單人沙發椅,三人沙發或L型沙發的豆椅樣品(有襯墊和一 個橫截面樣本以展示座椅填充料為單一材料)。請負責標準 的測試,如可燃性和結構完整性等,以及最佳化生產的初始 最小起訂量。由於我們不了解設計及研發過程中涉及到的所 有詳細步驟,煩請讓我們知悉我們所遺漏的步驟。如果貴方 能為我們概述若我們有意照此繼續進行時所涉及的步驟及花 費,將會使我們能夠快速的確認。我們於上午10點視訊討論 時程表及預算等語(下稱106年12月28日信件)(中譯,原 文請參原審卷1第437至438頁)。 ㈨、上訴人依106年12月28日信件,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內部成 本分析表予PTTC公司(原審卷1第89頁),再於107年1月25 日提出豆椅及沙發制定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記載上 訴人於同年4月2日前完成豆椅CNC原型及沙發原型(Prototy pe),於同年7月9日前完成模具射出(mould Testing)、 於同年9月28日完成模具寄送準備(原審卷1第389至391頁) 。 ㈩、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開立金額9,063元、品項「Bean Chair Bone structure CMC protoype Rev.3(豆椅骨架結構CNC原 型)」1件之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卷1第93頁),PTTC 公司於同年4月9日如數給付上訴人(原審卷2第122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價金重新議價,上訴人於107年 2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附件檔案「設計更新報告」予PTTC 公司,並通知:新豆椅設計成本應依照新的設計重新計算模 具成本,請參閱附檔更正請款單草稿(參照先前的請款單 # W0000000)及設計更新報告等語(中譯,原文請參原文請參 原審卷1第451至457頁,「設計更新報告」見本院卷第381至 480頁)。PTTC公司於同日回覆上訴人:我將請款單送到我 們稅務單位,有幾點需要更正:請款日期為107年2月12日, ....55萬元數額很高,因此稅務單位需要一份契約等語。上 訴人於同日再回覆已經更正請款單,並詢問PTTC公司:我們 可否稍後提供契約嗎等語(中譯,原文請參原審卷1第451至 457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達成共識變更系爭契約價 金,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發票號碼MW0000000、金額55萬元 之發票1紙(下稱系爭55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 卷1第95頁),其上記載品項為「Pentatonic-Bean Chair D ev(中譯:PTTC公司豆椅開發)」,內容描述「Correction of tooling design fee (Reference invoice # MW000000 0)Design and engineering peroid : 2017.12 ~ 2018.1. (1) New Design Tooling Cost: 550,000 EUR (2) Down P aym ent: 200,000 EUR, Paid on 2017.11.06。Total Outs tanding Balance : 350,000 EUR。- Second Paym ent: 11 0,000 EUR- Third Paym ent: 120,000 EUR - Final Paym ent: 120,000 EUR(中譯:更正模具設計費用55萬元,發票 為票號MW00000000發票,設計期間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1) 新設計模具成本55萬元,(2) 首付20萬元,106年11 月6日支付。未結餘額35萬元,第二次付款為11萬元,第三 次付款為12萬元,尾款為12萬元)」。PTTC公司與上訴人合 意PTTC公司前已依系爭22萬元發票給付之19萬8,000元,視 為首付款20萬元已清償。PTTC公司於107年2月21日給付未結 餘額其中1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2第122頁、原審卷1第91 、95頁)。 、星巴克集團義大利公司與PTTC公司於107年3月29日簽訂採購 主合約(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1.星巴克或 其關聯公司得依本合約下單採購商品(商品描述詳相關訂單 所載)。賣方承諾其必須遵守星巴克合理規定有關商品製造 、生產、儲存、處理及運送之規格、要求或標準。2.1星巴 克依照本合約條款授權賣方有限、非專屬及不可轉讓的權利 (不含再授權之權利),使用其商標和設計於賣方依訂單為 星巴克及其關聯公司所做之商品。3.無採購承諾:星巴克未 就採購量作承諾。星巴克應有權自一家或多家供應商採購此 商品或類似產品(中譯,原文請參原審卷1第53至78頁)。 、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將製作之豆椅原型寄予PTTC公司供PTTC 公司向星巴克集團展示(原審卷1第93、489至41頁、原審卷 2第123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共同在米蘭展示上訴人提供之B 豆椅原型(原審卷1第426頁照片紅框處、本院卷第501至511 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進行豆椅細部加工之連線 會議後,隨即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列 出應進行之事項包括:1.4月23日台北將指派設計師專注於 結構的修改。2.4月23日研究於歐洲做一個新的CNC工具機製 作的框架的選項。3.於4月26日前現有原型將送去台北。4. 提出對結構及圖的設計修改。5.5月7日簡報下一輪墊襯物。 a.新紡織品(鉚釘)。b.細加工。c.剪裁。6.5月7日台北開 辦下一輪墊襯物(現有框架)。7.於5月7日前開發發泡墊系 統。a.適於框架。b.合於外襯。c.可拆式的。8.於5月15日 前開辦布料製作(16週)。9.開展新CNC工具機製作的修改 版原型(1人座及2人座?)10.測試不同材質射出(聚乙烯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11.於5月28日前開辦下一輪墊 襯物。12.於6月4前寄出最終原型至柏林。13.6月11日與星 巴克的最終產品審查等語(原審卷1第207至209頁)。上訴 人收受上開郵件後,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PTTC公司如附表 1編號所示,表示:附檔為星巴克椅子時程表的先前版本( 即系爭時程表),部分進度時程顯然已不適用,我們將儘快 提供更新版本給各位等語(請參本院卷第513至516頁)。 、PTTC公司於107年5月9日將「Starbucks chair(星巴克椅子 )」自德國寄回給上訴人,快遞公司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PTTC公司,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收受上開貨物(原審卷2 第163至175頁)。 、P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於107年5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各股 東(包括上訴人在內),表示:在107年5月3日會議前,先 提供議程相關之檔案供參考等語,並於附檔提供與星巴克集 團合作內容,記載略以:正在進行事項,已確認(第一階段 ):1.使用星巴克廢棄物製作1000張品牌豆椅,將於2018年 起在歐洲星巴克門市推出。2.在義大利製造,使用星巴克廢 棄物的品牌配件(錢包/筆記型電腦/文件夾/手機殼/手提袋 ),共1750件,供全球星巴克烘焙店(米蘭/西雅圖/上海) 使用。討論中(第二階段):1.為星巴克店鋪製造的所有Pe ntatonic產品提供AR功能的數位商務基礎架構,讓每家店鋪 的每件商品都可以購買。2.將豆椅銷售擴展至美國和中國市 場。3.將烘焙店配件擴展至全球門市。4.為全球門市網路開 發“入門級配件和產品”,包括可重複使用的杯子。5.在5月2 4日西雅圖與EMEA首席執行官共同提出申請,爭取1000萬美 元的星巴克基金用於製作可重複使用的咖啡杯。進展情況: 1.第一階段:已簽署3份契約,包括授權星巴克品牌之權( 可購買的授權產品)。2.第二階段:將在5月和6月間,與歐 洲高管、全球採購、全球設計以及烘焙店/儲備品類領導層 安排多次會議等語(中譯,原文請附表1編號1、2內容,本 院卷第129、257至271頁)。 、Johann 於107年5月30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信予各股東(包 括上訴人在內),表示略以:以下是幾個進展最快的合作夥 伴的近況摘要,這些合作將於未來幾週內簽約或正式化,與 星巴克(美國西雅圖)最新一份金額70萬元之契約已協議完 成,預定於下週簽約,我們希望簽約前爭取一筆預付款,作 為談判籌碼;PTTC公司之現金將於6月用罊,故於此次股東 會進行資金議案討論等語(中譯,原文請參本院卷第525至5 32頁)。 、Johann於107年6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各股東,表示:請願 意借款之股東於週一歐洲中部時間24時前與我聯繫,並明確 指示願意借款之金額及轉帳日期。另一個避免聲請破產的方 案為上訴人立即返還未完成模具之預付款,總計30萬元,這 將為PTTC公司爭取一個月的時間,我請上訴人考慮是否願意 這樣做,並於週一歐洲中部時間24時前告知我,否則PTTC公 司將被迫於週二聲請破產等語(中譯,原文請參本院卷第48 3、489頁)。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電子信件回覆Johann ,表示:若我們有訂單,為何需要聲請破產?既然PTTC公司 已獲得500萬元的契約,Johann 應該提供這些訂單之詳細資 料,以便上訴人瞭解金流時程,而決定是否需聲請破產等語 (中譯,原文請本院卷第481、487頁)。 、PTTC公司委託律師於10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附表1編 號3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向PTTC公司發送豆椅設計/模 具預定訂單之請款單,PTTC公司已於106年10月10日、11月1 日、11月2日各給付6萬6,000元,於107年2月13日給付10萬 元),PTTC公司要求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前退還該款項等 語(原審卷1第99至103頁),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4所示 :伊為法院選任PTTC公司之臨時破產管理人,...上訴人於1 07年4月4日交付PTTC公司之原型仍有2月份相同之重要瑕疵 ,例如:欠缺模組化,某些部分使用螺釘和化學粘合劑組裝 。布料及墊襯並不完全吻合,為了至少部分隱藏了這一品質 瑕疵,布料及墊襯被化學粘合劑固定在底座上,因此無法向 客戶證明布料及墊襯的可交換性。星巴克拒絕接受這個原型 ,已識別瑕疵的被列明記錄並提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不完 全給付,故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收回先前支付之款項29萬8, 000元,為提高索賠額,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063元等語( 原審卷1第105至115頁),上訴人107年8月間已收受該通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開三之㈢、㈤、㈥、㈦、㈧、㈨、、所示,PTTC公司與星巴 克集團於106年間洽談系爭合作專案,星巴克集團擬委由PTT 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廢棄物為原料,設計、製作具有永續性 之星巴克標誌性之豆椅。PTTC公司為實現系爭合作專案之預 期目標(即獲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而與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2萬元,雙方於106年10月至11 月間就星巴克集團需求豆椅之設計、組裝、部件、成本、面 料等事項進行諸多討論,經上訴人出具106年10月12日簡報 、106年11月27日簡報予PTTC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 開立系爭22萬元發票予PTTC公司,再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 年1月25日,依序提出內部成本分析表、系爭時程表各1份予 PTTC公司,記載預計完成豆椅原型、模具射出及模具測試等 時程。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表示依其提出豆椅之「設計更 新報告」重新計算模具成本,經上訴人與PTTC公司於107年2 月12日重新議定系爭契約價金為55萬元,上訴人遂於同日開 立系爭55萬元發票予PTTC公司等情。再參以證人即PTTC公司 前執行長Johann Boedecker於原審結證:PTTC公司是一間做 回收家具的品牌。上訴人開立金額22萬元之發票,是執行一 個專案,專案的內容是幫星巴克集團做一款豆椅,供星巴克 集團在咖啡店內使用,必須要符合星巴克集團一般家俱的品 質、條件及設計,特色是要使用回收的原料和模組,並在將 來可以一件一件拆開回收。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簡 報,就開始討論這個專案的細節,並提出報價,在這個日期 之前,已經開始有口頭上的討論,系爭22萬元發票之報價就 是依106年10月12日簡報,不是沒有來由的報價。我們一開 始就是做一個整體的設計,要採納星巴克集團及PTTC公司的 意見,然後再去產生一個原型(prototype),之後會進入 模具的設計及生產,模具設計完成之後,模具會外包給別人 生產,之後再進行測試,測試沒有問題,就會確認這個原型 是一個黃金原型(golden prototype)。最後確定這個設計 和樣式是星巴克集團要的,做出一個成品來,讓星巴克集團 測試這個成品,確認後才會開始做模具(tooling),模具 製作是整個計畫最昂貴的部分。系爭22萬元發票就上訴人要 提出產品豆椅設計、模具設計及模具本身,這跟之前雙方合 作完成的一個airtool計畫也是一樣的程序。PTTC公司需要 在很短的時間內提出成品給星巴克集團,讓星巴克集團決定 是否向PTTC公司下訂單,有時間的壓力,且實際執行計畫還 需要很多的討論,加上預算及時間的改變,所以後來以系爭 55萬元發票取代系爭22萬元發票等語(原審卷2第214至215 頁),可見PTTC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向上訴人購 買客製化產品即符合系爭合作專案需求之豆椅模具,且雙方 均知悉締約之目的,係為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進而 以該模具生產豆椅並銷售予星巴克集團以獲利,而為了達成 該締約目的,上訴人必須先提供一個成品即豆椅原型交PTTC 公司供星巴克集團審查通過。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最終給付義務即製作並交付豆椅模具予P TTC公司: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設計並交付豆椅原型供審查,再依 最終確定之豆椅原型製作並交付豆椅模具予伊等語。上訴人 抗辯:依106年10月12日簡報所示,豆椅模具之製作成本即 高達22萬元,是兩造一開始僅約定伊之給付義務僅限於設計 及交付豆椅原型,不包括製作及交付模具云云。  2.查上訴人依其與PTTC公司間討論如何設計及製作星巴克豆椅 之內容,提出106年10月12日簡報,明確記載「If we are u sing starbucks waste for injection parts, we need en ough RPP Lid from starbucks for chase to develope in jection material asap to get the material spec.Tooli ng takes at least 45 working days (and we have 4 big toolings),the design of structure better fixed befo re mid of december to avoid chinese new year.(中譯 :如果我們射出部件使用星巴克廢棄物,我們需要儘快取得 足夠的星巴克的聚丙烯杯蓋用於開發射出材料以取得材料規 格。模具至少要45個工作天〈而我們有4大模具〉,此結構設 計最好在12月中以前確定以避開舊曆新年」、「Listed is estimated cost without tax.Prodction fee is includin g material fee as well(中譯:所列為預估稅前成本,也 包含材料)」、「Estimated injection tooling cost=€22 0K(中譯:預估射出豆椅模具之成本為22萬元)」(原審卷 1第448、449頁),可見上訴人與PTTC公司就系爭契約討論 事項,包括豆椅模具(Tooling)之製作、成本及交付時程 。又上訴人依上開簡報討論之內容,於106年10月30日開立 系爭22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該發票之品項描述記載: 「Design/Tooling fee - Bean Chair Tooling(中譯:豆 椅設計/模具製造費用)(原審卷1第91頁)」,堪認系爭契 約所定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生產及交付客製化模具,PTTC 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則係支付該約定之價金。  3.再觀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之成本分析表,記載上訴 人之成本項目包括7項,分別為模具(Tooling)、原型(Pr ototypes)、樣品(Samples)、人事(HR)、訂購量生產 (Production MOQ)、人事出差(HR Travel)、產品測試 (Testing)(原審卷1第89頁);以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25 日提出系爭時程表,明確記載預計在107年3月16日前完成設 計最佳化(Design Optimalization)」、於107年4月2日前 提出豆椅及沙發原型(CNC Prototype Bean Chair & Sofa )、於107年7月9日前完成模具射出(Injection Tooling) 、於107年9月3日前完成模具測試(Mould Testing)等語( 原審卷1第389頁),雙方並就此重新議價系爭契約價金為55 萬元,業如前述㈠。且上訴人重新開立之系爭55萬元發票, 其上品項描述記載:「(1) New Design Tooling Cost: 55 0,000 EUR(中譯: 新設計模具成本55萬元)」(原審卷1 第95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 務包括設計星巴克豆椅、提出豆椅原型,最終依審查通過之 豆椅原型製作並交付模具予PTTC公司等語,應屬可採。上訴 人前開抗辯,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㈢、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 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 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 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所謂 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 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 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㈠、㈡所示,系爭契約締約目的為獲得星巴克集團之豆 椅訂單,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最終給付義務乃交付模具予PT TC公司,再斟酌上訴人與PTTC公司前、後二次議定系爭契約 價金,均係以製作模具之成本費用作為議定基礎,並未將設 計豆椅、提交豆椅模型供審查及製作模具等分階段計算價金 ,且系爭時程表所載各階段事項之最終目標事項乃「完成模 具寄送予PTTC公司之準備(Ready to Ship)」(原審卷1第38 9頁)。至於上訴人應設計豆椅並提出豆椅原型供PTTC公司 予星巴克集團審查,係為製作及交付符合需求之模具之前階 段給付義務,故系爭契約重在模具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開 1.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又PTTC公司自106年1 1月2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陸續支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 共計30萬7,063元,係因生產客製化模具,上訴人須先設計 研發而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為使上訴人順利完成給付,而 先行支付部分價金,要非將研發設計過程視為承攬之工作及 有分階段約定報酬之意思,此觀系爭22萬元發票僅記載單筆 價金22萬元,以及系爭55萬元發票直接記載新設計模具成本 55萬元等情即可窺見。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 約,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32頁),應屬可 採。 ㈣、上訴人提交之豆椅原型未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不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1.依上開三之所示,107年4月6日審查照片(本院卷第587頁 、原審卷1第489至491頁),以及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寄 送予上訴人及PTTC公司專案人員關於當日審查會議記錄之電 子郵件(本院卷第591至600頁),可知星巴克集團與PTTC公 司約定107年4月6日進行豆椅原型之審查,上訴人於107年4 月4日交付豆椅予PTTC公司,經PTTC公司提供星巴克集團於 同年月6日審查後,PTTC公司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將107年4月6 日審查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該份會議記錄內容節錄如附表 2所示略以:星巴克集團同意再次審視豆椅原型,預定審查 日為107年6月11日當週;星巴克集團就織物之布料觸感、材 質、顏色,以及鉚釘顏色提出修正要求;就形狀部分,要求 形狀應更友善,尤其是背面轉角太稜角,應將邊緣修圓,扶 手及座墊都應更軟更圓弧,且坐墊要向上弧度並增加高度2 公分,前方包覆添加4至5公分以便完全覆蓋前框架,且整體 襯墊必須更加有強度,並有壓力承載不會隨著時間鬆垂或下 陷,以確保其堅固性;就框架部分,要求單人座位不應有可 見的瓶蓋旋鈕,且框架很重,需要更輕的框架;就結構與細 節部分,提到背部頂部應呈現無痕乾淨的狀態,沒有高於扶 手水平的接縫,背面宜隱形拉鍊。希望製作沒有明線縫法和 雙線縫法;要求椅腳應為深灰色,且大理石色外觀優於乾淨 、均勻的飾面,並配備搖椅;就組裝部分,要求襯墊應配有 束帶以為固定;安全性部分,應完成防火測試,並提出防火 安全證書等語(原文請參附表,本院卷第591至600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A豆椅照片(原審卷1第489至491頁),顯 示A豆椅之外觀確有上開審查會議所載星巴克集團要求改善 之問題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星巴克集團認為A豆椅應 修改之處眾多,不限於豆椅之外型縫線、車工、外皮布料, 尚包括形狀、框架、結構等設計問題等語,應可信實。再依 上開三之所示,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審查後之107年4月19 日,再次商議A豆椅之修改事項,經PTTC公司告知上訴人107 年6月11日為最終審查日,並列出上訴人應完成之任務內容 ,包括上訴人應指派設計師專注於結構的修改,及提出結構 及設計圖之修改內容,同時排定墊襯物、發泡墊、布料製作 等時程等情,均與前開會議記錄所載星巴克集團要求修改事 項相關,且上訴人收受該等電子信件後,未曾就信件內容有 為反對之意思,僅表示系爭時程表原定時程不再適用,將提 出更新版本,可見上訴人交付之A豆椅於107年4月6日未通過 星巴克集團之審查,星巴克集團要求PTTC公司補正缺失,並 定最終審查日為107年6月11日。惟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前 未再交付修正後之豆椅原型予PTTC公司以供審查,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A豆椅未通過審查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等語,即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4月4日所交付之豆椅原型乃米蘭展 覽展示之B豆椅,PTTC公司前行銷長Jamie Hall對該次展覽 表示滿意,足證伊交付之豆椅原型為無瑕疵云云,固提出其 於台北辦公室拍攝之豆椅照片、米蘭展覽使用之豆椅照片、 Jamie Hall群組發文、報導等件為憑(原審卷1第299至302 頁、第426頁、本院卷第615至623頁、第501至511頁)。然 查,上訴人提出米蘭展覽使用之豆椅照片,部分為遠照(原 審卷1第426頁、本院卷第504、621頁),無辨識性,部分雖 為近照,惟畫質不清晰(本院卷第615至619頁)。上訴人另 提出其於台北辦公室拍攝之豆椅照片(原審卷1第299至302 頁),無拍攝日期,且欠缺豆椅之背部及側邊照片,均無法 證明係供星巴克集團審查之豆椅。退步言,依107年4月6日 審查會議紀錄及上開三之所示107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已 說明上訴人交付審核之豆椅未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業如 前述。則即使當時審查之豆椅原型是曾在米蘭展覽使用,均 不足以推翻上開審查未通過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 不可採。  3.上訴人抗辯:星巴克集團於107年4月6日審查會中表示第一 筆訂單數量為100至200張椅子,P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更 屢次告知股東,PTTC公司即將與星巴克集團簽訂豆椅採購契 約,可見伊交付之豆椅原型經審查為無瑕疵,才會有訂單云 云,固提出Johann於107年5月、6月間寄予股東之電子郵件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9、257至271頁、第525至532頁、第4 81至489頁)。細究107年4月6日審查會議紀錄,於專案管理 之附加說明項下記載:「A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e sented w/c June 11(中譯:6月11日當週將會展示一個黃 金原型)」、「RvE advised the estimated "drop" quant ity of the first order will be 000-000 chairs. Ideal ly these will be delivered in September as the new f iscal year starts for Starbucks in October and a lot of PR is expected then.(中譯:星巴克集團告知預計第 一筆訂單的數量將「下降」為100至200張椅子。理想情況下 ,這些將在9月交付,因為星巴克的新財會年度將於10月開 始,屆時預計將有大量公關活動 )」、「 GL/LG will dra w up a project tim eline and milestones w/c April 16 . Next steps and meetings until June will be agreed on with Group to ensure a golden prototype w/c June 11 is feasible.(中譯:4月16日起當週,PTTC公司人員GL 、 LG 將制定專案時間表和里程碑。將與群組商定六月之前 的後續步驟和會議,以確保黃金原型在6月11日當週展示是 可行的。)」(本院卷第594、600頁),可知星巴克集團係 以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依星巴克集團意見修改後之 豆椅原型,經審查通過之條件下,表示預計下單100至200張 椅子,是該條件如未成就,自無上開預計訂單可言,上訴人 抗辯星巴克集團已對PTTC公司下單採購豆椅云云,自非可採 。又依上開三之至所示,Johann於107年5月3日寄送予PTT C公司股東之信件,僅係向公司股東說明公司進行之事項以 及預計開發之市場,雖概略提到正在進行系爭合作專案,但 PTTC公司前於107年4月6日告知審查未通過情形,且107年5 月3日當時系爭合作專案尚未破局,故無從憑以認定其間有 審查通過之事實;Johann於107年5月30日及6月10日寄送予P TTC公司股東之信件,僅係要求股東對公司增資,未提及系 爭合作專案之後續發展,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交付之豆椅通 過審查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合法解除: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 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參照)。  2.依上開㈠、㈢之論斷,PTTC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以PT TC公司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為目的,且星巴克豆椅乃 客製化之產品,此為上訴人於簽約前明知之事項。又上訴人 與PTTC公司約定,上訴人須先交付豆椅原型供PTTC公司提出 予星巴克集團審查,待星巴克集團審核通過,並向PTTC公司 採購豆椅後,上訴人應按審核通過之豆椅原型製作模具,並 移轉模具所有權予PTTC公司用於生產豆椅,履行訂單之交貨 義務。故雙方締約時,對於上訴人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提出 豆椅原型並通過審核,PTTC公司不可能取得星巴克集團訂單 ,即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合於前揭民法 第255條前段所示要件。  3.依上開㈣之1論斷及上開三之、內容,可知因上訴人於107 年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不符要求,未通過星巴克集團同年 月6日之審查,星巴克集團同意另定107年6月11日為最終審 查,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4月19日將上情以電子郵件通 知上訴人,且告知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4日前將最終豆椅原 型寄至柏林,以供107年6月11日之最終產品審查等語,並於 107年5月9日將A豆椅寄回給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修改。 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未為反對,並於107年5月14日收受 A豆椅,然上訴人未再提出修改後之豆椅原型予PTTC公司, 可見上訴人明知交付及最終審查期限,仍未於期限前交付PT TC公司可供星巴克集團最終審查之豆椅原型,致PTTC公司無 法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訂單,系爭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符 合民法第255條所定解除要件,PTTC公司自得不經催告,逕 行解除系爭契約。  4.依上開三之、及107年6月11日函文、107年8月17日函文如 附表1編號3、4所示內容,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委任律 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PTTC公司先前給付之系 爭契約價金共29萬8,000元等語。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 日以PTTC公司臨時破產管理人之身份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 :「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Miniwiz Co. Ltd. has missed crucial deadlines agreed upon and has violat ed cardinal obligations.In consequence, Pentatonic G mbH has declared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has cla imed the recovering of the 298,000 EUR advance payme nts made (letter of June 11th, 2018 by Dr. Julius Re nner, attorney at law). We hereby confirm this decla ration of rescission of con­tract, and we extend the claim to 317,063 EUR(中譯:儘管一再提醒,上訴人仍 遲誤了約定的關鍵截止日期,並違反主要義務。為此,PTTC 公司已聲明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預付款項29萬8,000元( 即107年6月11日律師函)。特此確認本解除合約之聲明並將 擴大請求返還31萬7,063元」(原審卷1第107、113頁),重 申PTTC公司之107年6月11日函文乃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 及請求返還全部已付價金,可見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以10 7年6月11日函文合法解除。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三之㈥、㈩、所示,PTTC公司於10 6年11月間、107年2月21日陸續給付價金19萬8,000元、10萬 元,又於107年4月9日給付價金9,063元,是上訴人共計受領 價金30萬7,063元。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以107年6月11日 律師函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以PTTC公司破產管理人身份,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30萬7, 063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0萬7,063元,及其中29萬8,000元自107年6月11 日起、其餘9,063元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之標的包括 豆椅模具之交付,以及上訴人所交付審查之豆椅原型不符合 系爭契約需求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謙智為當事人訊問,無礙本院之認定, 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1: 編號 寄送者及時間 部分原文節錄 中譯 1 PTTC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According to Johann, budget is not an issue. So we should not be afraid to prototype! 1.April 23rd Taipei will assign a designer focusing on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structure (BT) 2.April 23nd Study the option of making a new CNCed frame in Europe (BS) 3.By April 26th The current prototype will be sent to Taipei (MJ, LG) 4.XXXXX Design modification on the structure / drawing + render (BT) 5.May 7th Brief for next round upholstery (BT, GL, LG) a.New textile (rivet) b.Detail finish c.Trim 6.May 7th Launch next round upholstery in Taipei (existing frame) (BT, GL) 7.By May 7th Foam cushion system to develop (BT, LG,GL) a.Adapt to the frame b.Fit with the outer cover c. Removable 8.Bef May 15th Launch fabric production 18 weeks) (LG, GL) 9.XXXX Launch new CNCed prototype with modification (1 and 2 seater?) (BT, BS) 10.Test injection with different material(PE, PET.”)(BT, BS) 11.Bef May 28th Launch next round upholstery 12.Bef June 4th Send final proto to Berlin 13.June 11th Final review with Starbucks before prod (原審卷1第207頁)。 據Johann,預算不是問題。所以我們不該害怕做出原型! 1.4月23日台北將指派設計師專注於結構的修改(BT) 2.4月23日研究於歐洲做一個新的CNC工具機製作的框架的選項(BS) 3.於4月26日前現有原型將送去台北(MJ,LG) 4.XXXXX提出對結構及圖的設計修改(BT) 5.5月7日簡報下一輪墊襯物(BT, GL, LG) a、新紡織品(鉚釘) b、細加工 c、剪裁 6.5月7日台北開辦下一輪墊襯物(現有框架)(BT,GL, LG) 7.於5月7日前開發發泡墊系統(BT,GL, LG) a、適於框架 b、合於外襯 c、可拆式的 8.於5月15日前開辦布料製作(16週)(LG,GL) 9.XXXX開展新CNC工具機製作的修改版原型(1人座及2人座?)(BT, BS) 10.測試不同材質射出(聚乙烯,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BT,BS) 11.於5月28日前開辦下一輪墊襯物 12.於6月4前寄出最終原型至柏林 13.6月11日與星巴克的最終產品審查 (原審卷1第209頁)。 2 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寄予PTTC公司之電子郵件 Dear All, Here is the previous version of Starbucks Chair timeline. Its obvious that some parts of the schedule are already not practical right now.Me and Weye will try to come out a update version ASAP and share to you.Thank you!(本院卷第513頁)。 大家好: 附檔為星巴克椅子時程表的先前版本,部分目前已經不適用。我們將儘快提供更新版本給各位。謝謝!(本院卷第515頁)。 3 PTTC公司委託律師於10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Dear Sirs/Madams, I have been retained by Pentatonic GmbH. In October 0000 you sent my client an invoice in respect of an intended order of the design /tooling of the product Bean Chair. My client made four downpayments in the total amount of 298,000 EUR (66.000,00 EUR on Oct 10, 2017, Nov 1, 2017 and Nov 2, 2017 and 100.000,00 EUR on Feb 13, 2018). However,the order was never placed since my client’s customer the tooling was designated for did not enter into an agreement with my client up to now. Therefore, my client reclaims the amount paid. I kindly ask you to transfer the amount of 298.000,00 EUR before February 22, 2018. (原審卷1第99至101頁) 親愛的先生女士們: 本人業受PTTC公司委任. 106年10月,台端向我的客戶發送了有關豆椅產品設計/模具預期訂單的請款單。我的客戶為此分四筆預付總額共計為29萬8,000元(106年10月10日、106年11月1日和106年11月2日各6萬6000,以及107年2月13日10萬元)。 但是,由於我的客戶的客戶即指定該模具的客戶,迄今未與我的客戶達成協議,未下訂單。 為此,我的客戶要求退回該款項。我請您於107年2月22日以前,將29萬8,000元匯入以下帳號:... (原審卷1第103頁)。 4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Dear Mrs. Fang, dear Mr. Huang, As you have already been informed I was appointed preliminary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in re Pentatonic GmbH by decision of the Beriin-Charlottenburg local court - insolvency court - dated 14th June 2018.(原審卷1第105頁) 親愛的方女士, 親愛的黃先生, 如您業經告知,據柏林夏洛滕堡當地法院破產法庭,於2018年6月14日的決定,本人業經任命為PTTC公司臨時破產管理人。(原審卷1第111頁)。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Miniwiz Co. Ltd. has missed crucial deadlines agreed upon and has violated cardinal obligations. In consequence, Pentatonic GmbH has declared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has claimed the recovering of the 298,000 EUR advance payments made (letter of June 11th, 2018 by Dr. Julius Renner, attorney at law). We hereby confirm this declaration of rescission of con­tract, and we extend the claim to 317,063 EUR, including the two payments for the proto­ types. (原審卷1第107頁)。 儘管一再提醒,上訴人仍遲誤了商定的關鍵截止日期,並違反了主要義務。 為此,PTTC公司聲明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29萬8,000元的預付的款項(律師julius Renner博士於2018年6月11日的信函)。我們特此確認解除契約的聲明,並提高索賠額為31萬7,063,包括原件類型的兩筆付款。 (原審卷1第112至113頁)。 Core legal reasons in detail: 1.Even, though the Pentatonic Management(Johann Bödecker, James E. Hall)and Laureen Greenwood (project manager at pentatonic GmbH) have inspected the state of the prototype at the Miniwiz-office in Taipei in February, 2018 giving a de­tailed list of deficiencies, the prototype delivered to Pentatonic GmbH on April 4th, 2018 for the presentation to Starbucks still revealed the same significant deficien­cies as in February, 2018, For example, the modularity was not given, some parts were assembled using screws and chemical adhesives. The upholstery did not fit exactly and to at least partly conceal this quality defect the upholstery was fixed to the underconstruction with chemical adhesives, so that the exchangeability of the upholstery could not be demonstrated to the client. Starbucks did not accept this prototype and the list of the identified deficiencies was logged and submitted to Miniwiz. ...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by the management of Pentatonic GmbH, last on May 20th, 2018 to Arthur Huang, Miniwiz did still not deliver acceptable and functional prototypes. In this case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et an extended deadline for fulfillment with a threat of refusal (§ 000(0) BGB) before rescinding the project contract. The acting of Miniwiz Co. Ltd. and of the CEO Arthur Huang here fulfills the legal elements of § 323 (2) No. 2 BGB. Miniwiz missed key deadlines for this project, despite of knowing that Starbucks intended to present this recycling furniture orv its key PR event in 2018, the opening of the "RoasteryMin central Milan in autumn this year.(原審卷1第108至110頁)。 核心法律理由析述: 1.儘管PTTC公司專案經理於2018年2月在臺北上訴人辦公室檢查了原型的狀態,給出了瑕疵清單,但原型於2018年4月4日交付給PTTC公司,以供向向星巴克集團展示的原型仍然存有與2月份相同的重要瑕疵。例如,欠缺模組化,某些部件使用螺釘和化學粘合劑組裝。布料及墊襯並不完全吻合,為了至少部分隱藏了這一品質瑕疵墊襯被化學粘合劑固定在底座上,因此無法向客戶證明布料及墊襯的可交換性。星巴克集團拒絕接受這個原型,已識別瑕疵的被列明記錄並提交給上訴人。 .... 儘管PTTC公司的管理層一再提醒,最後一次是在2018年5月20日向黃謙智為之,上訴人仍然沒有提供可被接受和具功能性的原型。 在撤銷專案契約之前,沒有必要設定一個延長的履行期限,並預示拒收(§000 (0) BGB)。上訴人和負責人黃謙智的行為在此符合BGB第323 (2) No. 2的法律要素。上訴人錯過了這個專案 的關鍵截止日期,儘管知道星巴克集團打算在2018年關鍵的公關活動,即今年秋天在米蘭市中心開設的"烘焙工坊"中展示這項回收傢倶。(原審卷1第113至115頁)。 附表2: 編號 審查會議紀錄部分原文節錄 中譯 1 DATE: FRIDAY APRIL 06,2018 ATTENDEES (Group): Rogier van Est, Starbucks (RvE) Johann Bodecker, Pentatonic (JB) Lauren Greenwood, Pentatonic (LG) Guillemette Legrand, Pentatonic (GL) Hamischa Doring, Pentatonic (HD) LOCATION: PENTATONIC OFFICE, ROSENTHALERSTRASSE 36, BERLIN 10178 ... SHIPPING ... Group to revisit once Golden prototype approved (target date for' Golden Sample' review is w/c June 11th 2018).  FABRIC •RvE requested fabric should be soft, but not necessarily brushed. Fabric should not have directionality. •RvE requested colour to be more marled to give a 'Natural' feel, reference like a boucle,. •RvE requested color should have more contrast, darker shades are better. •RvE confirmed rivet to be in grey with a bit more melange in color. •LG/GL provided small samples of current Rivet fabric were to RvE. •LG/GL can provide two larger swatches of Rivet existing colours closest to selection of RvEby w/c April 23. •For presentation with Golden proto w/c June 11, LG/GL can have two new swatches with the colour adjustments discussed: one a more neutral, qrey, the other one with a bit of green in it. •Group ruled out X2 and Tubular knit at this stage. SHAPE • Group agreed general shape, especially of back, needs to be more "friendly". Make sure the frame is softer and well cushioned on the edges. • Corners of back are a bit too angular: round off the edges. • Armrests should be softer /rounder to match. •Corners of seating cushion need to be softer/rounder. • Seating cushion needs to be high density cushion and to have upwards curvature. •2cm to be added to the height of seating pad. • 4-5cm to be added to the front wrap so covers front frame fully • Overall padding must be much more intense, and cover taught under pressure - cannot sag or sink over time. • RvE explained key focus areas are back rest and seat pad. • Back of chair needs padding in addition to that sewn in with fabric cover. • RvE explained top corners of chair are stress points and will get excessive wear - need to ensure these points are robust enough. • A sample of padding material was provided to RvE. •RvE to provide additional feedback on typical stress points of these products group w/c April 16. FRAME (Pentatonic Peace By Piece) • Group agreed single seat should not have a visible bottle cap. • Group observed frame is quite heavy now, a lighter injection frame will be better. STRUCTURE & DETAILS • RvE requested the top part of the back needs to be "clean"/ ideally without any seams higher than the arm rest level. • RvE preference is invisible zippers on the back. LG/GL to trial with and without topstitch detail. • Topstitch positioning - push upwards rather than down, to change emphasis. LG/GL to trial without topstitch, and double stitching. • Group agreed to revert back to x3 small tucks on armrest, rather than 1 stitched dart. •Shaping system for inner padding needs to be easy to handle so that the cover is easily put on during as sembly.Explore strapping system to secure.Keeping adjustability is beneficial to allow proper fitting onlocation. • LG/GL to add velcro or elastic band to seating pad to keep it in place.   •LG/GL to explore possible inserts to cover back frame - so hollow frame cannot be felt (reference AirTool Soft Cushion system). •RvE requested to add a cover plate to the arm rests and use it also for branding. LG/GL need to explore how this could be fixed in position or use lighter Plyfix that can be stitched. •Group discussed to add a "window" in the top back of the back, to show the frame and also be a handle JB suggested practical ops challenges with frequent public use, so idea rejected for now. LEGS • RvE requested legs should be dark grey and that a marbled look will be preferable over a clean, uniform finish.  ... ASSEMBLY ... 4. Seating cushion • LG/GL Padding will have straps to put/keep them in place. Once they're strapped into place, cover can be added. • LG/GL to confirm assembly time per chair during Golden Sample review w/c June 11   SAFETY • Group observed Chairs need to have certificates for fire safety. •RvE to share with LG the requirements or link with right point of contact @Starbucks w/c April 16 • Fabric selected already tested against high UK safety regulations and passes following flammability tests: EN 0000 - 0 Cigarette, EN 0000 - 0 Match. • LG/GL to arrange flammability testing of Golden Sample once complete, after w/c June 11. LG/GL to research logistics of this and account for it within Timeline, to be sent w/c April 16  PROJECT MANAGEMENT/ADDITIONAL NOTES •LG to be PM for all product related topics •The percentage of Starbucks waste in a chair depends on the ability to deliver Starbucks waste to Pentatonic. Separate waste collection workstream activated between Susanne Folkers (Starbucks), Milan Jancic (Pentatonic) and Henok Berhane (Pentatonic) • The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ovided with two or three different versions of the cover LG/GL • A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esented w/c June 11 • First prototypes for the 2-seater and 3-seater also targeting w/c June 11. Engineering team will need to discuss and come back to LG w/c April 23 •The Starbucks Roastery opening in Milan in September will be equipped with "SxP" chairs TBC • RvE advised the estimated 'drop’ quantity of the first order will be 000-000 chairs. Ideally these will be delivered in September as the new fiscal year starts for Starbucks in October and a lot of PR is expected then. • GL/LG will draw up a project timeline and milestones w/c April 16. Next steps and meetings until June will be agreed on with Group to ensure a golden prototype w/c June 11 is feasible. • Next meeting to discuss project management will be in Starbucks NL with GL, LG and RvE. • In the future, an outdoor version for a later production run will be considered. • Starbucks has a need for a sheet material that can be used as table tops, counters, paneling etc. JB will feedback to RvE available options.(本院卷第591至594頁)  DATE: FRIDAY APRIL 06,2018 參加人(群組): Rogier van Est, Starbucks (RvE) Johann Bodecker, Pentatonic (JB) Lauren Greenwood, Pentatonic (LG) Guillemette Legrand, Pentatonic (GL) Hamischa Doring, Pentatonic (HD) 地點:PENTATONIC 辦公司,ROSENTHALERSTRASSE 36,BERLIN 10178 ... 運送 ...群組同意將再次審視黃金原型(「黃金樣本」審查的預定日期是2018年6月11日當週)。   織物 ● RvE要求的布料應該是柔軟,但不一定是拉絨的。布料不應該有方向性。 ● RvE要求顏色更加混雜,以給人一種「自然」的感覺,參考像毛圈呢。 ● RvE要求的顏色應具有更大的對比度,且較暗的色調更好。 ●RvE確認鉚釘為灰色,顏色再稍微混雜色。 ●LG/GL向RvE提供目前Rivet織品的小樣本。 ● LG/GL 4月23日當週前可以提供最接近RvE選擇現有顏色的兩個較大的Rivet色樣。 ●為了於6月11日當週演示黃金原型,LG/GL就所討論的顏色調整可以有兩種新的樣本,:一種是更中性的灰色,另一種是帶有一點綠色的。 ●群組現階段排除了 X2和Tubular knit的可能性。               形狀 ●群組同意的整體形狀需要更「友善」,尤其是背部。確保框架更柔軟並且邊緣有良好的緩衝。 ●背面的轉角有點太稜角:將邊緣修圓。 ●扶手應搭配的更軟/圓弧。 ●座墊的邊角需要更軟/更圓弧。 ●座墊需為高密度座墊且具有向上的弧度。 ●座墊高度增加2公分。 ●前方包覆添加4-5公分,以便完全覆蓋前框架。 ●整體襯墊必須更加有堅固,且在壓力下能夠覆蓋,即不能隨著時間而鬆垂或下陷。 ●RvE解釋:重點關注區域是靠背和座墊。 ●除了縫有布套外,椅背還需要填充物。 ●RvE解釋:椅子的頂部角落是承壓點,將受格外磨損,即需要確保這些點足夠堅固。 ●填充材料樣品已向RvE提供。 ●RvE於4月16日當週對這類產品提供典型壓力點的額外意見。 框架(Pentatonic逐件) 譯註:原文中的Peace似為Piece之誤植 ●群組同意單人座位不應有可見的瓶蓋旋鈕。 ●群組察覺目前框架很重,較輕的射出框架會更好。 結構與細節 ●RvE要求背部頂部必須”乾淨”,最好沒有任何高於扶手水平的接縫。 ●RvE偏好是背面隱形拉鍊。LG/GL試作局部有明線以及沒有明線。 ●明線定位:向上推而不是向下推,以改變重心。LG/GL試作無明線縫法和雙線縫法。 ●群組同意在扶手上恢復x3個小褶邊,而不是1道縫合褶。   ●內部襯墊的成型系統需要易於操作,以便在組裝過程中輕鬆上墊套。研究束紮系統以確保安全。保持可調節性有利於現場適當的拆卸。 ●LG/GL在座墊上添加魔鬼氈或鬆緊帶以將其固定到位。 ●LG/GL探索可能的內容物來覆蓋背部框架一避免感受到中空的框架(參考AirTool 軟墊系統)。 ●RvE要求在扶手上添加一塊蓋板,也可用於品牌識別。LG/GL需要研究如何將其固定到位或使用可縫合的更輕的Plyfix ●群組討論在椅背背面的頂部添加一個”視窗”,以呈現框架並同時作為把手-JB提出了頻繁公共使用的實際操作挑戰,因此暫時拒絕了這個想法。                     椅腳 ●RvE所需的椅腳應為深灰色,且大理石色外觀優於乾淨、均勻的飾面。   ...     組裝 ... 4. 座塾 ●LG/GL襯墊將配有束帶以將其固定到位。一旦它們固定到位,就可以添加墊套。 ● LG/GL在6月11日當週黃金樣品審查期間將確認每張椅子的組裝時間。   安全性 ●群組注意到椅子需持有防火安全證書。 ●RvE於4月16日當週向LG分亨規範或與正確的聯絡人@Starbucks的連結 ●所選布料已根據英國嚴格安全法規進行了測試,並通過了以下可燃性測試:EN 1021 —1 Cigarette, EN 1021 —2. Match。 ●一旦完成,LG/GL自6月11日當週將安排黃金樣品的可燃性測試。LG/GL研究有關 物流並在時間表內進行說明,於4月16日當週送出。                  專案管理/附加說明 ● LG將擔任所有產品相關主題的產品經理。 ●椅子中星巴克廢棄物的百分比取決於將星巴克廢棄物運送到Pentatonic的能力。   Susanne Folkers (星巴克)、Milan Jancic (Pentatonic)和 Henok Berhane (Pentatonic)之間啟動了獨立的廢棄物收集工作流程。 ●黃金原型將提供兩個或三個不同版本的椅套LG/GL。 ●6月11日當週將會展示一個黃金原型。 ●首個2人座和3人座原型也預定在6月11日當週。工程團隊需要在4月23日當週討論並回覆LG。 ●9月在米蘭開業的星巴克烘焙工坊將配備「SxP」椅子(待定)。 ●RvE告知預計第一筆訂單的數量將「下降」為100-200張椅子。理想情況下,這些將在9月交付,因為星巴克的新財會年度將於10月開始,屆時預計將有大量公關活動。 ●4月16日起當週,GL/LG將製定專案時間表和里程碑。將與群組商定六月之前的後續步驟和會議,以確保黃金原型在6月11日當週展示是可行的。 ●下次討論專案管理的會議將在荷蘭星巴克與GL、LG和RvE舉行。 ●將來,在較晚的生產中將考慮戶外版本。 ●星巴克集團需要一種可用作桌面、櫃檯、鑲板等的板材。JB將提供RvE可行的選項。  (本院卷第597至6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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