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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盧振欽 訴訟代理人 盧哲玄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蕭百晴 簡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即 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 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68,41 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及本案執行費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 義內容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69 ,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又被告並未與萬 泰銀行合併,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金融機構,而萬泰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另系爭 債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得拒 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2年6月19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借還款,累計 至94年9月27日原告積欠金額為68,418元,原告屢經催告均 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酉字第41673號債 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與被告訂立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將萬泰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當時 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刊登報紙公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自得繼續以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當時原告名下 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被告陸續於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上述程序中原告均未異議,最近一 次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即為系爭執行程序,則 被告應享有上揭時效中斷之利益,又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 權,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則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而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 告不爭執原告主張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業已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具狀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減縮為本金68,4 18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再依原告之戶政資料顯示,原告長期設籍於訴外人即 其胞兄盧振成之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至1 12年1月31日始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合法送達,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執行名義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亦無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系爭執行程序續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當時之住所或居所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 卷,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按原告與萬泰銀行於92年6月19日 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陳報之原告戶籍謄 本所載原告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 ○○路0段00巷0號,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 原告,於9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經本院命萬泰銀 行再次陳報原告戶籍謄本以資確認後,萬泰銀行提出戶政機 關於94年12月30日核發之原告戶籍謄本,其上所載原告戶籍 地亦同為上址,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未經異 議而確定,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尚 屬無據。  ㈡原告固然主張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經萬泰銀行 或被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另按以收購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據此 ,如係上揭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或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讓與、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之讓與等情形 ,均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查,被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時,於95 年9月27日受讓萬泰銀行對於原告之68,418元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 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萬泰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 2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150225號函、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 131、277至278、313至333、343至348頁),足認被告因處 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而受讓系爭債權並業已公告,依104 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生效,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卷,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萬泰 銀行)清償69,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而萬泰銀行 之民事支付命令狀載明「債務人盧振欽(即原告)於92年6月1 9日與債權人(即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本金債權:68,418元」、「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合計1,192元」、「帳務管理費:111元」等內容,並檢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授信紀錄為憑,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消費借貸,且其中本金為68,418元, 而有關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民法第125 條以外別無法律規定,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系 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核屬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又查,系爭支 付命令於94年11月8日確定後,萬泰銀行、被告先後於95年8 月16日、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9日, 分別以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結果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經本院認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執行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予萬泰銀行或被告,足認系爭債權 其中本金68,418元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惟系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5年,隨期間之經過陸續發生後,各期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即可行使而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被告針對自系爭債權憑證 發給時(即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以前之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未經中斷,故此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復經原告於本案中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其中本金68,4 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權,隨上開期間之經過始發生而起算消滅時效,又被告已 陸續於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為前 揭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其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該等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逕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 ,顯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 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範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更正 聲請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69,721元 ,及其中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案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本金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不含本 案執行費用)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100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 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不含本案執行 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2502-2025032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家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家和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累計10,081元正未給付,其 中9,713元為消費款;36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13元 李家和 自民國114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CHDV-114-司促-3053-202503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姚文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姚文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2日止累計38,987元正未給付,其 中37,008元為消費款;1,97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008元 姚文益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CHDV-114-司促-3048-202503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債 務 人 許哲銘 鄒月秀 一、債務人許哲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93,50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如對債務人許哲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鄒月 秀應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5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1 5,977,712元 民國114年2月8日 3.058 民國114年3月9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 2 715,794元 民國114年2月8日 5.141 民國114年3月9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6

CHDV-114-司促-3057-2025032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余冠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2410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6

CHDV-114-司促-3035-202503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正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正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累計37,431元正未給付,其 中35,191元為消費款;1,403元為利息;837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1元 洪正恩 自民國114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4790元 洪正恩 自民國114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CHDV-114-司促-3052-202503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團翠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6491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6

CHDV-114-司促-3039-2025032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方人傑 相 對 人 廖昕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2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755476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21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6

CHDV-114-司票-427-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全部,原審以上訴人 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83頁),經被上 訴人質疑均係新防禦方法,不得准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前揭抗辯係就原審已提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該抗辯所使用 之證據資料,實與關於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 係互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乃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時均同)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宣判前之 112年5月23日提出書狀,欲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原審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表示 就聲明修正為如前述112年5月2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亦即追加 請求以本金50萬5463元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減縮1萬7073元( 522536-505463=17073)本息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伊訂購品名「SP-1 16M113155D2」、「SP-116M113155D1」之觸控面板(下分稱 D2商品、D1商品,合稱系爭商品),D2商品單價45美元、共 150片,D1商品單價48美元、共250片,總價金(含稅)為55萬 5779元,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伊 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 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且伊曾於110年5 月20日同意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折讓價金1萬7073元,經 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50萬5463元。依買賣合約即訂 購單,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商品之次日即110年3月17日給 付價金,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 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5463元以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用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器上之觸控 玻璃,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兩造間交易往例仍負2年保固 責任,伊收受系爭商品後陸續發現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怠於處理,因系爭 商品不良率過高,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全部。縱認前述電子郵件未合法送達,或 認伊行使解除權不符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然系爭商品 於交付後已屬特定給付物,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商品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解散歇業而無從修補瑕疵,陷於 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伊毋庸給付價金。退 步言,縱認無法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全部 或一部之契約,就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252片商品,被上 訴人應全額折讓,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決定應減少價金之數額,伊並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55D1」等觸控面板(系爭商品),價金折合 新臺幣55萬5779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原證3、原證3-1)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8頁原證4),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中之12塊觸控面板各有如原證6-1 表格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0頁原證6)。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4、15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 折讓3萬3243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原證5)。  ㈤上訴人曾寄送被證4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被證4),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去交易或在產品訂單上約定負擔保固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 年3月16日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次日即3 月17日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 支付價金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 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寄送電子郵件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訴訟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伊毋庸支付價金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傳真已簽章之訂購單(上證4)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畫線刪除部分文字並加註部分文字且蓋 章後,再將修正後訂購單(上證5,下稱系爭訂單)傳真予上 訴人,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 證4、5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後 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D2商品150片(單 價45美元)、D1商品250片(單價48美元)。系爭訂單約款第6 條載有「samples,it does not represent the entire bat ch,therefore,vendor assumes all liability for the qu ality,reliability.」等字(指:樣品,它並不代表整批貨 物,因此,賣方承擔所有品質、可靠性的責任),堪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係明示承諾負品質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就D1商品之交易數量為250片,就D2商品之 交易數量為150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就全部商品交 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記載「 Payment Terms:Net 1 day」,上訴人應於商品交付後之翌 日(3月17日)支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依雙方長年來交易習 慣,係伊初步檢查後,被上訴人方會向伊請款,本件交易係 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請款等情,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審酌上訴人曾於 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通知被上 訴人其中12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 萬7073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訴人所辯依雙方長年交易習慣,其先初步檢查完成 ,嗣後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對帳單請款,其於收到對帳單(11 0年6月17日)之翌日方須付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是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訴 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 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前述 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交易多年,被上訴人曾提供規格承認 書,載有「保固期:在正常的操作條件基礎下,依特博科技 提供2年的觸控模組保固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7至 350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商品均有提供2年保固 服務,系爭商品亦同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前述文書真正,但 否認就系爭商品負保固責任,陳稱保固責任指「在約定期間 內,倘買方提出商品有瑕疵,經賣方驗證後,賣方給予折讓 或修繕服務」,本次出售系爭商品前已明示即將結束營業而 不負保固責任,並有給予價格折扣優惠,故就系爭商品雖仍 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67至468頁),就所述已給予價格優惠而明示免除保固責任 乙節,僅以員工王芳玲於110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郵件內僅提及「我司自去年12 月決議關廠,…當初業務要求LAST BUY訂單必須全額預付, 但貴司要求依照以往合作模式付款,本司基於多年合作關係 給予方便…」,通篇實未顯示締約時有以價格折扣優惠換取 不負保固責任經兩造合意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 交易往來合作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依上訴人所 提規格承認書之約款內容,堪認兩造過往既存交易模式,就 買賣之商品確實有保固期2年之約定。系爭訂單既無以特約 條款限縮賣方售後責任,且仍明示承諾品質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等情,乃屬 有據,足堪採憑,被上訴人聲稱已免除保固責任,僅依民法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商品係觸控玻璃,上訴人用於裝設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 器上,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類精密設備之觸控玻璃 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 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得以陸續發現 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並以其員工即營業經理吳家維為 證人,經證人吳家維結證:伊公司主要產品為醫療行為控制 器,系爭商品是控制器的零組件,即顯示器上的觸控玻璃。 伊公司收受商品,會先依AOL規範(國際上關於抽驗之規範) 做進料抽檢,在半成品組裝時,會進行電性功能測試,組裝 完畢後、成品出貨前,會由品質檢驗人員抽測成品。伊公司 表示商品有問題時,被上訴人會提供可替代的新品,依兩造 公司習慣,若初期抽檢時就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會直接將 該部分商品費用減價(例如:1個單位的商品有瑕疵若無法 更換就是扣掉1個單位的費用),若已組裝到商品,就要看 商品是已出貨或還未出貨,因這種瑕疵若要修補,在拆解時 可能會衍生其他損害或費用,甚至已出貨到客戶端的商品會 有更多損害或費用,這些損害或費用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有時被上訴人會用其他方式賠償。從外觀上要發現所有瑕疵 是不可能的,不良的原因可能有外觀、功能、信賴性測試, 以外觀檢驗最多只能檢查到部分的外觀不良,其他瑕疵是在 生產過程中或在客人使用中發現瑕疵。伊公司產品型號記載 「M12」(12吋系統)即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因12吋 系統使用的觸控玻璃,伊公司當時是以被上訴人為唯一供應 商。系爭商品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因 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沒有額外產品、沒有對應人員,伊公司 大約是在該年過完農曆年後得知被上訴人考慮歇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於 精密設備,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 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會 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此對照 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就此類商品係提供2年期保固服務 等情,亦可印證。  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長年虧損為由決議 解散,推選毛齊方董事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 16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且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何美玲、邱麗玲、黃麗君於110年7月上旬均已 辦理勞保退保,另於起訴狀所附之折讓單記載「無庫存、採 折讓」等字(見原審卷第162至164、44至46頁),與證人吳 家維證述當時曾通知商品瑕疵問題,但被上訴人無額外產品 及對應人員可處理等情,均不謀而合。上訴人提出公司內部 退貨系統匯出之142筆退貨紀錄(上證11)、出貨前檢測紀錄( 上證12)、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3)、在美國之工廠出貨前之1 10筆檢測紀錄(上證15)、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6)、客戶申訴 退貨紀錄(上證17)等文書資料,主張就系爭商品陸續發現瑕 疵等情。被上訴人雖質疑前述文書之真實性,然而,細閱前 述文書資料,部分係以表格詳細記載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 述、知悉瑕疵日期等事項(上證11、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 505至513頁、卷二第61至65頁),部分係以表單詳細羅列產 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日期、處理人員等事項(上證12,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就不同文書內所列「Order Nu mber」可互為核對查知檢測系統所示瑕疵狀況,瑕疵問題描 述包含:Dust、Screen Fail、Touch non function等,證 人吳家維亦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係由公司系統下載而來,其上 型號都載有M12,表示係12吋的系統。就不良原因,有些提 到有瑕疵有灰塵、有異物有暗點,是作業員以肉眼檢查,有 些提到檢查發現觸控沒有功能,修理方法是更換整個觸控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前述文書確係在 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取得之資料,其內詳細記錄系爭商 品投入生產後陸續發現瑕疵之日期及歷程,應屬在例行性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來,足堪採 信為真。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交易數量為400片,上證11文書顯示142 筆產品有瑕疵、上證15文書顯示110筆產品有瑕疵,加計110 年5月間發現之12片瑕疵(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萬7 073元),不良率高達66%,因伊持續發現瑕疵,已於110年11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為由解除契約 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經被上 訴人否認收到前述電子郵件而質疑解除並不合法。細閱前述 文書內容,上證11所示142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上證15所示110筆產品發現瑕疵 日期係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依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商品交付後2年內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系爭商品係於110年3月16日出貨交付,則2年保固期間應為 「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關於上證11,於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之筆數應為124筆,至於上證15則均係在保固期 內發現。上訴人陳明以「M12」作為辨識伊公司產品係搭用 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商品之產品字樣,D1商品使用於「Cybe rMed-M12」產品,D2商品使用於「iOne-M12」產品。查閱前 述文書可知,上證11所載之124筆瑕疵,「CyberMed-M12」 產品共104筆、「iOne-M12」產品共20筆(亦即D1商品有瑕 疵104片、D2商品有瑕疵20片),上證15所載之110筆瑕疵, 「CyberMed-M12」產品共82筆、「iOne-M12」產品共28筆( 亦即D1商品有瑕疵82片、D2商品有瑕疵28片),經合計結果 ,D1商品有瑕疵共計186片(104+82=186)、D2商品有瑕疵共 計48片(20+28=48)。兩造簽立系爭訂單所交易之系爭商品共 計400片(含D1商品250片、D2商品150片),於性質上應屬 可分之債,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有瑕疵之D1商 品共186片、有瑕疵之D2商品共48片,其餘部分(不含已於11 0年5月發現瑕疵且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之12片)既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亦存有瑕疵,該部分自不能逕認係瑕疵商品,被 上訴人自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責,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而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明文規 定。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種類之債若因交付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給付之特定物存有 瑕疵,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性質上應屬種 類之債,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行為完結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於交 付後之2年保固期內,經上訴人發現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 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 日解散歇業,已無法提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而無法就前述 瑕疵商品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就瑕疵商品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表明對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因前述給付 係屬可分,依上開說明,應得就契約之一部為解除。是以, 就瑕疵商品之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 未證明有瑕疵之部分,該部分之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㈧上訴人就屬於瑕疵商品之給付,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屬 合法有據,於行使解除權後,該部分買賣契約已溯及自始失 其效力,上訴人就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給付義務。D1商品有 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D1商品之 單價為美金48元、D2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就瑕疵商品之 價金共計為美金1萬1088元($48×186+$45×48=$11088),因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係以價金加計稅金(5%營業稅)並以 110年3月16日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換算為新臺 幣予以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前述瑕疵商品之價金以前 述相同計算基礎予以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32萬8665元($1 1088×1.05×28.23=32866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 就前述金額並無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往處理保固問題時係以 折讓(退錢、不收這筆錢之意)方式處理,實質上即是減少價 金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亦不相悖。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 萬6798元(505463-328665=176798),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 償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本應於110年6月18日 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瑕疵商品(D1商品186片、D2 商品48片)之價金,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之價金17萬6798元,仍應 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該部分應自110年6月19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已判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請求 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經本院計算結果,關於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5元 (以17萬6798元,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76798×(1+115/365)×5%=11625.0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數額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7萬6798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萬7073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給付逾17萬6798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50萬5463元計算自110年3月17日 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 1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6

TPHV-112-上易-845-2025032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承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92,46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2.4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59,50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464元 李承霖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2 新臺幣259507元 李承霖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4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464元 李承霖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59507元 李承霖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0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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