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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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葆琳、郭家豪等涉犯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 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又所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有刑事聲請保全證據及自 訴失職檢察官登載不實應登報道歉執行蔡總統消滅恐龍司法 官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定有違,是本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事項 1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2 被告2人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記載犯罪事實之自訴狀繕本;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2025-03-26

TCDM-114-自-7-20250326-1

審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劉邦健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劉邦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劉邦健以被告等涉犯瀆職等罪嫌提起自訴 ,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 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 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審自-4-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韋慶霖即鑫偉企業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允翰、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2,787元;(二)委任狀(應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中復 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 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39,5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787元。茲 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前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5

TCDV-113-簡上-615-20250325-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鳴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4

SCDV-112-簡上-138-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王舜立 被 上訴 人 王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2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34,893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 憑,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3-24

KSHV-113-上-260-20250324-3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民中 被 告 吳育瑤 張躍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1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民中(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聲請人 雖狀載「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3年度偵 字第20141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且內容係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先予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 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 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4

KSDM-114-聲自-10-202503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曾鴻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40,548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83,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21

KSHV-113-重上-43-20250321-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東順 被 告 楊俊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8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東順(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 訴)狀」,然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 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 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刑事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1

KSDM-114-聲自-34-20250321-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聲請人)自訴 被告瀆職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上 訴後由本院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敏惠(下稱本案法官)審 理,自訴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案法官 未開庭審理有包庇犯罪之嫌,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自訴之提 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 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羅文斌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審理(審判長 曾淑華、陪席法官陳文貴、受命法官黃惠敏),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本案電子卷證可考。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認本案法官包庇被告犯罪未開庭審理,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惟經核閱本案電子卷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 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同年5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 出所,該裁定業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逾命補正之期間,乃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 定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1日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嗣由聲請人於同年 8月21日親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乃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有上開第一審及 本院判決可參。是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以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間 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未開庭審 理,即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尚難認本案法官之審判 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之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 生懷疑之程度。聲請意旨徒以本案法官未開庭審理,因認有 包庇被告之情,並未就本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至 本案法官不經言詞辯論而未開庭審理,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 職權行使,尚不能憑此逕認本案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 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 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更一-4-202503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下同)第436條之2、 第466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 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 備程式,又依第436條之2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前揭法條所定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 裁定後十日內提起,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20

CHDV-112-簡上-162-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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