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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朱大維 被 告 黃明嵩即極限小子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46,082元 139,468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614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9

NHEV-113-湖簡-1747-202503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曾榆喬 被 告 葉豐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烏日匝道與環河路三段路 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原告及車上乘客飽受驚嚇。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342元。   ⒉租賃車輛代步費用16,590元。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94,91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完全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8,342元,其中工資17,250元、零 件11,09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43頁)為佐 。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證,惟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 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10月29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7,25 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8,359元 (計算式:1,109元+17,250元=18,359元)。    ⒉修理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6,59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期間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9 日共8天,期間原告須租車通勤,每日租金2,000元,租車費 用共16,000元。又系爭車輛係購買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月 票,因租賃車輛無法使用該月票,故原告另支出停車費共計 590元,上開費用共計16,590,業據其提出私車租車協議書 、三家租車公司網站價格截圖、停車費收據、(見本院卷第 55-65頁)為證。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僅為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問題,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 ,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本件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屬無據,難以憑辦。    ⒋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949元(計算式:18,359元+16 ,590元=34,949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6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92×0.369=4,0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92-4,093=6,999 第2年折舊值    6,999×0.369=2,5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99-2,583=4,416 第3年折舊值    4,416×0.369=1,6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16-1,630=2,786 第4年折舊值    2,786×0.369=1,0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86-1,028=1,758 第5年折舊值    1,758×0.369=6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8-649=1,10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4-中小-458-2025031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張盈晴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 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9,927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國豐街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國際路1段1巷30 弄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 人劉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 支出維修費用125,465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3, 424元、烤漆9,480元、零件102,561元),伊已依約賠付並 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9,9 2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維修照片、估 價單、理算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代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9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 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 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 對抗保險人。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然經本院勘 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依序為:「(影片畫 面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一臺黃色計程車於畫面上方 至下方沿馬路行駛,一臺藍色休旅車於畫面下方左側路口處 停等,黃色計程車橫越馬路中線行駛,藍色休旅車加速向前 與橫越馬路中線之計程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計程車右前 車頭、休旅車左前車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馬路直行,於 發現劉怡君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停等時,便往道路中 央行駛以避免碰撞,而劉怡君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卻於被告行駛至路口時加速向前,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劉 怡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上情,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劉怡君應負擔90%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劉怡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3元(計算式:49,927元×9/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3-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訴訟代理人 朱定敏 周伯騰 被 告 陳志雄即煌軒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2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3-湖簡-1615-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心彤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1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貸款 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辦理民間貸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民間貸款之擔保。惟伊已於同年9月28 日終止委任,而被告實際上亦未申辦貸款,故擔保債權不存 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且被告受領系爭本票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貸款委辦契約書及本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 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 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 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查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原係以之作為將來貸款之擔保,然被告未依約辦理貸款, 而系爭契約已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自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第有明文。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作為擔保,然系爭契約已於113年9月28日終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因系 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簡-44-202503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力銘即回味鹽水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3-士簡-168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3號 原 告 徐琬庭 被 告 余家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061號、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168號詐欺等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0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7,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卷第9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密 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基於 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其兄余秉原使用,並 按余秉原指示數次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110年3月底某 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伊聊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7時19分、20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陳霜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同日17時23分許轉匯17,4 23元至訴外人林月霞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2層帳戶),110年6月6日20時33分許轉匯27,536 元至訴外人林俊憲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3層帳戶),110年6月6日20時34分許轉匯27,0 0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同日20時50分許轉匯25,000元 訴外人雷士霆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5層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其 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予其兄余秉原使用,並按余秉原指示數 次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110年3月底某時,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 月4日17時19分、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陳 霜申辦之第1層帳戶,同日17時23分許轉匯17,423元至訴外 人林月霞申辦之第2層帳戶,110年6月6日20時33分許轉匯27 ,536元至訴外人林俊憲申辦之第3層帳戶,110年6月6日20時 34分許轉匯27,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同日20時50分 許轉匯25,000元訴外人雷士霆申辦之第5層帳戶,致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局調查陳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 、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贓款流 向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霜申辦之第 1層帳戶、林月霞申辦之第2層帳戶、林俊憲申辦之第3層帳 戶、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雷士霆申辦之第5層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79卷 第27、34、38-39、42、49、54、65-67、71-74、77、80、8 7-88頁),復徵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 字第1061號、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068號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0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且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真實而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依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系 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合力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仍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其兄余秉原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協力對原告行 使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7時19分、20分 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第1層帳戶,輾轉匯至第4層 即系爭帳戶,之後再匯入第5層帳戶,旋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 00元(即轉匯至系爭帳戶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附 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14

TPDV-113-訴-7413-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鍾承佑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鍾煜 鍾賞 鍾權工 鍾欣慧 鍾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煜、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應就其被繼承人鍾吉 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 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972.8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 114年1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637⑴部分面積2,486.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煜、鍾賞 、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637⑵部分面積2,486.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等人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972.8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鍾吉生   共有,原告與鍾吉生應有部分均為1/2,鍾吉生於起訴前已 死亡,被告鍾煜、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為其繼承 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 院判決鍾吉生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5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 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鍾煜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鍾吉生共有,原告與鍾吉生應有部分均為 1/2,鍾吉生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鍾煜、鍾賞、鍾權工、 鍾欣慧、鍾權毅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 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 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鍾煜、鍾賞 、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就其被繼承人鍾吉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四方型,土地南側臨接水溝及道路, 東側中央臨接巷道,土地西側種植地瓜葉,東南側有網室, 東北側有被告等人共有之三合院、磚造瓦頂平房、兩棟二層 樓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臨接水溝及道路,東側中央臨接巷道 ,土地西側種植地瓜葉,東南側有網室,東北側有被告等人 共有之三合院、磚造瓦頂平房、兩棟二層樓房,為兩造所不 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637⑴部分面積2,4 86.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煜、鍾賞、鍾權工、鍾欣慧 、鍾權毅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㈡編號637⑵部分面積2,486.4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 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及 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 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鍾承佑 2分之1 2   鍾煜、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 2分之1 (連帶負擔)

2025-03-13

ULDV-114-訴-56-20250313-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阮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57公里南側內向車道時 ,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36,155元(工資53,419元、零件3 59,169元、烤漆20,367元、拖車費用3,200元),扣除系爭 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66,688元。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6,155元(工資53,419元 、零件359,169元、烤漆20,367元、拖車費用3,200元),有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1頁、50 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1 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為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2,90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3,419元、烤漆20,36 7元、拖車費用3,2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369,88 8元,是原告請求366,688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21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6頁 )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169×0.369×(6/12)=66,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169-66,267=292,902

2025-03-13

TYEV-113-桃保險簡-241-2025031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2,4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晴公司)邀 被告陳建安、吳子晴為連帶保證人,先於⑴112年2月6日向原 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 至115年2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 225%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 於⑵1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 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約定借款利 息按年息3.23%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晴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 討,被告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108,11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安、吳子晴 為被告安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 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0 800,000 3.23%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200,000 3.23%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108,114 632,439 3.475%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475,675 3.475%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3

ULDV-113-重訴-9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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