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盡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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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宇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9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8

TNDV-114-家救-46-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戊○○與甲○○於民國66年11月結婚後,因相 對人外遇曾於67年12月離婚,再於68年5月7日復婚,育有兩 名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惟婚後不久 甲○○即發現相對人仍與外遇對象藕斷絲連,相對人不僅未幫 忙分擔家計,更直接在外居住生活,與外遇對象生子另組不 倫家庭,僅有向甲○○借款時短暫返家,79年間亦多次要求甲 ○○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住所向銀行貸款因應其花 用,致甲○○需獨自照料聲請人及兼職貼補家用,嗣聲請人皆 已成年後,甲○○欲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又以聲請人代為償 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聲請人為 使甲○○展開新生活而答應後,甲○○與相對人遂於98年9月8日 協議離婚。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全然無視幼齡子女受扶 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有違 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兩造極少聯繫,直到113年初經大 同老人服務中心通知,聲請人始知相對人目前暫居安養機構 ,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答辯或聲明。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曾於66年11月12日結婚、67年12月8日離婚,再 於68年5月7日結婚後,分別於69年2月2日、71年12月2日育 有長女丁○○、次子乙○○,嗣於98年9月8日兩願離婚,協議甲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為甲○○所有,相 對人向銀行貸款之400萬元由甲○○及丁○○、乙○○共同清償, 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有戶籍謄本、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5至21頁)。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22日因路倒被送至醫院檢查發現膀胱破裂 ,同日進行膀胱破裂修補手術,術後因家屬不願出面處理, 由大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113年1月18日以保護安置方式將 相對人安置在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相對 人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分數為5分,落於中度認知功能損傷 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覆本院之 住民情況概述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相對人 名下僅有92年出產之國瑞汽車1輛,已無殘值,其於112年度 亦未申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信相對人已無法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彩玉於71 年1月2日育有長子丙○○,並經相對人於74年8月6日認領,此 有相對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丁○○、丙○○、乙○○均係相對人之 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其等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固據證人甲○○於113 年10月23日在本院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住在公路局宿舍 ,直到73年購買承德路房屋後才搬出,相對人有拿一點資金 購買承德路房屋,且我有在外標會,但每期款還是不夠,所 以我有開本票,本票是我打工或跟朋友借錢去償還,當時相 對人沒有工作,他說他跟朋友投資生意,我做手工,還有在 便當店、童裝店工作,相對人用承德路房屋貸款很多次,貸 款的錢都撥到相對人帳戶,我跟相對人於66年結婚後就很少 同居,相對人1、2個月回家1次,每次回家幾乎都不過夜, 而且相對人很少提供家用,我跟相對人說沒錢,他會要我去 跟朋友借,有時拿錢回來錢也很少,98年離婚是因為相對人 外遇,承德路房屋是我的名字,我擔心我先往生,相對人會 分我的房子,問題會變複雜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惟依 卷附戶籍登記資料,甲○○於68年5月7日與相對人二度結婚時 之職業為「家庭管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57號卷第22頁),相對人之職業則為「公路局駐站售票員 」(本院卷第102頁),嗣甲○○於73年7月19日登記取得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所有權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9至20頁),相對人於74年1月3日 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戶長(本院卷第101頁) ,繼於75年3月10日變更職業為「瑋玲有限公司業務主任」 ,再於82年12月1日變更職業為「台灣光化有限公司業務代 表」(本院卷第100頁),至98年9月8日離婚時始辭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戶長(本院卷第98頁),足認相對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有正當職業,並與甲○○共同遷入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居住,故甲○○證述相對人有提供資金購 買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應屬實在。又相對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與第三人育有長子丙○○,然丙○○出生 後,甲○○始自相對人受胎生有乙○○,是甲○○證述其與相對人 很少同居及相對人1、2個月回家1次幾乎不過夜等語難認屬 實;況甲○○證述其沒錢時會跟相對人說、相對人有時有拿錢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證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提供家用 ,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離婚前即遺棄聲請人在外居住;嗣 相對人與甲○○於98年9月8日離婚時,丁○○、乙○○均早已成年 ,雖協議由甲○○、丁○○、乙○○共同清償相對人之貸款債務40 0萬元,然相對人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允由甲○ ○保有相對人曾協助出資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 1房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或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均難認有理,本件聲請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7

SLDV-113-家親聲-223-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加 張○正 相 對 人 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加、張○正對於相對人張○成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1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早年終 日不務正業、酗酒成性,斯時家中經營工廠,相對人竟經常 拿工廠貨款買酒喝,返家後再向聲請人之母索討金錢,若索 討不成便出手毆打,致聲請人之母須經常向親友借錢,且相 對人酒後屢情緒失控,稍有不順即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施 以言語暴力、肢體暴力,不但經常辱罵、毆打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母,甚至曾持刀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嗣後聲請人 長兄張○如因故意外過世後,相對人不但對張○如之後事不聞 不問,更未出席張○如之葬禮,此外,相對人更拿著肇事者 給予之賠償金後即消失無蹤,絲毫不顧聲請人及母親困頓之 生活,自此雙方互不聞問20幾年、形同陌路。為此,聲請免 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1輛 逾使用期限甚久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 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而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務,聲 請人係由祖父母照顧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9-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朱○翀 朱○彧 朱○文 相 對 人 張○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甲○○對於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2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自聲請人有印象 起,相對人便時常在聲請人父親工作外出時離家出走,照顧 聲請人之時間甚少,且相對人常以惡言侮辱家中病重婆婆, 及無故向街坊鄰居借款之情事,致使聲請人等除從小生活在 紛爭失和之家庭外,還要處於債權人時常討債致生活無法安 寧之惡夢中。嗣後相對人又於74年5月26日不告而別,拋棄 家庭及當時未成年之3子離家出走,至今40年來未曾返家探 望,遑論照顧聲請人。為此,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別無其他財 產,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情,則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聲請人、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439150號 函。  2.兩造對於相對人自74年5月26日不告而別後,即未照顧、扶 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聲請人丙○○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2)聲請人乙○○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 負債。 (3)聲請人甲○○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 需負擔自己生活。 (4)聲請人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7-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侯○秀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侯○秀對於相對人黃○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為相對 人第一段婚姻所生,相對人約於聲請人4歲時即離家,嗣後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70年4月7日離婚,至今40餘年來,相 對人不曾給付過聲請人扶養費用,亦未探視聲請人,兩造間 母女關係極為疏離,聲請人係靠祖母與父親扶養照顧至成年 。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前通知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討論相對人照顧事宜, 亦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 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0餘年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等情,則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於調解期日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9日勞普生字第11313054000號相 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204453號 函。  2.兩造對於相對人於聲請人4歲時即離家,於70年4月7日辦理 離婚登記,40餘年來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聲請人現無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2)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6-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柯○琪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利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 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 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 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賢育有相對人, 嗣後聲請人與陳○賢離婚,離婚後由陳○賢獨自監護相對人。 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聲請人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雖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惟經區公所回覆, 因查得相對人繼承陳○賢之遺產,具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而無法核准聲請人之申請。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14,23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旅行者,其後 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陳○賢 於94年6月28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因 聲請人不善於照顧幼兒,於100年12月間即離家出走,行蹤 成謎,相對人之父陳○賢遂於106年間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確 定。故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 由父親及姑婆扶養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自出生後至成年未盡扶養 照顧義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之內容;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均不 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 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3-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韓○松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韓○福 韓○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韓○松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韓○福、韓○中對於聲請人韓○松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韓○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韓○松(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韓○福、韓○中(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1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母雖未離婚,惟自相對人幼時即未同住,已超過40年, 現相對人已成年,卻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印象以來聲請人就 未與相對人及母親同住,而是跟其他阿姨同住,母親因為壓 力過大,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住院很長時間,相對人是阿姨 協助安排就學及補習事宜,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即未照顧、 扶養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 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韓○福、韓○中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對於聲請人從相對人韓○福、韓○中自幼 時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韓○福(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 ,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育1名五歲子女,需負擔房貸及媽 媽每月療養院費用)、相對人韓○中(目前從事裝潢工程,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1名7歲子女,需負擔房貸、車貸及 媽媽療養院費用),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 需之相關費用等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 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3-2025031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黃○○ 非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聲 請 人 黃張○○ 特別代理人 劉慶宜社工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大寮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相 對 人 黃○○ 非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與聲請人甲○○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逕稱其 姓名):乙○○○現齡80餘歲,年老體病,生活無法自理,已 無謀生能力、無收入亦無財產,目前經安置於復興護理之家 ,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另有尿布、器 材等費用約每月4,000元,顯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甲○○、相對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具扶養能力,應 平均分擔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1115 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萬 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乙○○○1萬8,000元 。  ㈡聲請人甲○○:乙○○○與甲○○自108年9月20日起搬回高雄同住生 活,甲○○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共計53個月 ,下稱系爭期間),均自行擔負扶養照護乙○○○之責,相對 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是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並依雙方同意之每月2萬元核算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數 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3 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甲○○53萬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乙○○○於91年1月1日起迄至108年9月20日偕同甲○○搬離前,均 與伊同住並受伊扶養照顧,故伊至少自91年1月1日起至108 年9月19日止,均獨力負擔乙○○○扶養之責,伊於此期間為甲 ○○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共計202萬9,342元,伊主張以此 金額與甲○○請求之代墊款互為抵銷。  ㈡伊於113年11月22日遭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現今失業無收入, 就乙○○○、甲○○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及代墊扶養費數額實難以 支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人2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乙○○○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受扶養 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 養之權利。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明文規定。  ⒉查乙○○○為33年4月間生,現年80餘歲,無配偶,甲○○、相對 人均為其已成年子,乙○○○除甲○○、相對人外,並無其他適 格之扶養義務人可得請求扶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考 (卷一65-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4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衡酌乙○○○現因年老體病,生活無 法自理,目前經安置於高雄市復興護理之家,每月照顧費用 3萬2,000元、雜支數千元不等,惟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截至112年間名下財產總額僅為310元,又其自11 3年2月起僅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1萬4,000元,及自98年4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4,124元)等情 ,此有復興護理之家契約書、養護療治相關收據、復興護理 之家113年4月29日復興字第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3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13601999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乙○○○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 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社 救助字第11337485300號函等件可佐(卷一第19-21、29-49 、87-91、303-305、327-333、357、403-405頁,卷二第37- 41頁)。由此可見,乙○○○之收入遠不足以負擔其安置費用 等生活開銷,以其現有財產及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相對人為乙○○○ 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 ○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乙○○○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 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高雄市113、114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 、1萬6,040元;兼衡乙○○○年邁體病,其平日社會娛樂等費 用雖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體況不佳,衡情應有相當 之護養療治開銷。本院綜衡乙○○○現經安置於復興護理之家 ,每月安置費用需3萬2,000元,另有每月數千元不等之雜支 (以上均如前述),扣除其所領取每月身障住宿照顧補助1萬4 ,000元、老年年金4,124元等,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乙○○○除上開補助外,每月另所需之扶養 費數額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  ⒋又對於乙○○○之扶養程度,應依其需要及扶養義務人即甲○○、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甲○○為57年3 月間生,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下工程,月收入約2 萬元等語(卷二第85頁),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 序為24萬6,419元、1,205元、5,397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 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約近80萬元;相對人為58年5月間生, 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等語(院一第431頁、卷二第89 頁),然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78萬1,326、9 9萬7,811元、93萬923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汽車2部;且 甲○○、相對人目前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亦有甲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 卷可佐(卷一第309-311、315-317、319-325、335-341、39 7-401、407-411頁)。由上開情形可認甲○○、相對人均值壯 年之齡,有相當所得、財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喪失 勞動能力情形,故認甲○○、相對人均應具扶養能力,並應平 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為妥適,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 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9,000元)。 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無業,無力負擔云云,並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證(卷二第91頁)。然本院酌以相對人於113 年12月間離職前持續有工作所得,且依其過往之工作經歷( 卷一第273-299頁),益徵其具備一定勞動能力,現縱未就 業,應僅屬暫時狀況,況相對人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乃以乙○○○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 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 擔乙○○○之扶養義務。是縱令相對人因額外支出乙○○○扶養費 用導致己身負擔增加,尚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 、撙節用度方式調整,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⒌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 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 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該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乙○○○之利益。至於 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甲○○主張乙○○○自108年9月20日偕同其搬至高雄同住後,均由 其單獨對乙○○○負扶養責任,其於系爭期間代為墊付相對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且乙○○○於系爭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二第49-51、85 頁),堪信甲○○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則甲○○於系爭期間單 獨負擔乙○○○之扶養費,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 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請求相 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又甲○○、相對人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乙○○○於系爭期間每 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卷二第51、85頁),輔以其二人應平 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業如前述,故甲○○於系爭期間為相 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數額即為53萬元【計算式:2萬元×1 /2×53個月=53萬元】。至相對人雖以其於91年1月1日起至10 8年9月19日止亦有獨力扶養乙○○○,因而為甲○○代墊關於乙○ ○○之扶養費共計202萬9,342元云云,主張抵銷抗辯。惟觀諸 甲○○於108年9月以前係與相對人一起與乙○○○同住生活,此 經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卷二第51頁),而相對人 對於其等與乙○○○同住期間,甲○○均未負擔乙○○○扶養費,全 係由其獨力負擔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相對人主張其 有代甲○○墊付乙○○○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相對人所負不當 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代 墊扶養費之聲請狀,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相對人,此為甲 ○○、相對人均不爭執(卷二第49頁)。從而,甲○○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53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7

KSYV-113-家聲-158-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林○雲 代 理 人 林子恒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吳○麒 吳○萱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吳○麒、吳○萱對於聲請人林○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林○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林○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吳○麒、吳○萱(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因無財 產,且長年行動不方便,幾乎皆須臥床及子女扶養照顧,聲 請人雖另有子女吳○蓁及吳○誼照顧,惟因聲請人申請社會救 助及福利補助,經社會局告知因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故拒絕給付聲請人社會救助及福利補助,聲請人不得不向 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4,53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其 後之6期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與相對人之父吳○仁離婚後 即未曾探視過相對人,40幾年來未盡過任何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 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僅有所得收入1,188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自出生後即由父親吳○仁及祖母吳林○蓮 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未曾扶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對相對 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 節重大;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乙節,均不爭 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14-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親,惟相對 人未曾與聲請人同住,亦不曾拿錢回家,聲請人從小到大都 是由外公丙○○養育,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我沒有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出生後我就離 開家了,我另外有2個年紀比較大的小孩,3個小孩我都沒有 照顧,我自己都無法過活了,更不可能賺錢養他們,我同意 聲請人的請求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 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 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迄今 均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29至33頁);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亦未申 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且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其負擔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相 對人於79年6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 54頁),堪信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自己都無法過活 了,不可能賺錢養聲請人等語,應屬實在。又相對人之父親 丙○○於100年7月24日死亡,死亡時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本院卷第51頁),斯時聲請人已年近18歲,即將 就讀大學,核與聲請人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過去跟外公一起 住在淡水民族路之1樓住處,是由外公養育,就讀大學後才 搬出去,不曾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亦無印象等語吻合 (本院卷第25頁),亦堪信相對人就讀大學以前係由外祖父丙 ○○扶養。佐以,兩造目前各自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2室房屋居住生 活,足認兩造間關係確實疏離。從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後,即未負擔聲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提供聲請人成長 所需之關愛,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現 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自得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兩造就本件不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法 院裁定(本院卷第25頁),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3-家調裁-3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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