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6號
原 告 張陳錫
被 告 裴雪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詹素貞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
號(含2樓)房屋,並經訴外人詹素貞同意,將上開房屋2樓
(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
水電費6,054元未清償,亦未進行點交系爭房屋而逕自於113
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
之賠償金。又系爭房屋之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等
物品均毀損,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孔洞及污損,更有廢棄物
堆積於屋內,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全室油漆粉刷30,000元、冷氣、熱水器、監視器
及日光燈修復費用18,7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10,000元之損害
,以上共計75,754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前搬走有經原告同意,故原告應不得請求
11,000元之賠償金。水電費部分沒有那麼多。否認系爭房屋
牆面、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之修復費用,不是被
告用壞的。就廢棄物處理費部分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被告未繳
納水電費及於113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
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1.租賃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
金,乙方絕無異議。」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搬離系爭
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提早搬走係經原告
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辯解,所
辯即無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
賠償金11,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電
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6,054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否認該數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空言辯稱水電費部
分沒有那麼多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水電費6,054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孔洞及污損、冷氣、熱水器、監
視器及日光燈等物品均毀損,留有廢物物未清理,故請求被
告賠償全室油漆粉刷30,000元、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
光燈修復費用18,7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10,000元云云,然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本件僅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狀態、被告退租後房屋有如原告主張之房屋牆面具
有孔洞及污損、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毀損及留有
廢棄物未處理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054元(計算式:11,00
0元+6,054元=17,054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4-板小-8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