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冠豪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第
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他的上訴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命他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
2月10日送達被告的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由被告本人收受,則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
在途期間1日,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
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因我與養父母脫離關係(抗證1),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因
此未收到上訴狀,故無法上訴,請給予機會上訴。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4
年2月1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
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當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
訴書狀,但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後,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提者,其上訴非合法,第一審法院依
法自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2日
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以下簡稱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並蓋有抗告
人姓名的印文。嗣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但抗告人的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的上訴理由,也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13年12
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
人收受,顯見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原審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
12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遂於114年2
月8日以抗告人的上訴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裁定駁回等情
,這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刑
事聲明上訴狀、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在卷可佐。
是以,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遲未補正等事
實,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未居住在戶籍地,因此未收
到上訴狀,無法上訴等語。惟查,原審於本案審理期間寄送
準備、審理程序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與抗告人,均寄送
至本案戶籍地,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並蓋有抗告人姓名的印
文,抗告人於收受前述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後,均依法
出席準備及審理程序、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可知原審寄送司法文書至本案戶籍地為抗告人所知悉,這有
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又
原審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時,抗告人住所均未變更,原審審理
期間抗告人也未陳報其他地址供原審送達文書,本案戶籍地
乃抗告人可收受送司法文書送達的地址,原審對該址為送達
,自屬合法。是以,抗告人的抗告意旨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
伍、結論: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但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他的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的上
訴,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HM-114-抗-51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