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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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冠豪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第 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他的上訴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命他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 2月10日送達被告的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由被告本人收受,則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 在途期間1日,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 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因我與養父母脫離關係(抗證1),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因 此未收到上訴狀,故無法上訴,請給予機會上訴。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4 年2月1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 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當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 訴書狀,但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後,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提者,其上訴非合法,第一審法院依 法自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2日 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以下簡稱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並蓋有抗告 人姓名的印文。嗣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但抗告人的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的上訴理由,也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13年12 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 人收受,顯見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原審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 12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遂於114年2 月8日以抗告人的上訴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裁定駁回等情 ,這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刑 事聲明上訴狀、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在卷可佐。 是以,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遲未補正等事 實,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未居住在戶籍地,因此未收 到上訴狀,無法上訴等語。惟查,原審於本案審理期間寄送 準備、審理程序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與抗告人,均寄送 至本案戶籍地,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並蓋有抗告人姓名的印 文,抗告人於收受前述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後,均依法 出席準備及審理程序、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可知原審寄送司法文書至本案戶籍地為抗告人所知悉,這有 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又 原審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時,抗告人住所均未變更,原審審理 期間抗告人也未陳報其他地址供原審送達文書,本案戶籍地 乃抗告人可收受送司法文書送達的地址,原審對該址為送達 ,自屬合法。是以,抗告人的抗告意旨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 伍、結論: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但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他的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的上 訴,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抗-512-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錡所在地即其在押之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收,嗣被告 不服判決,於113年9月30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 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18日亦送達被告在押之看守所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2

ULDM-113-訴-221-20250312-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所為113年度易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芷羚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8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26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而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4年1月22日裁定上 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 14年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決、裁定之 正本、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3-12

CHDM-113-易-7-20250312-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 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1

PTDM-113-易-568-2025031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 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1

PTDM-112-易-1110-2025031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8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戶籍 地由其同居人收受,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金訴-1782-2025031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林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林倫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 判決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後,於114年2月00日向本院提 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 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 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1

SCDM-113-訴-587-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 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裁定 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考 (本院卷第67、69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 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552-202503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 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1

PTDM-113-易-132-202503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國閔(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8日 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收文章),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 僅泛稱「理由候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易-3658-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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