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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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吳倩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全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7 4,623元【本金7,68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94,62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8,274,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3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5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3月16日 6 27,099元 2 利息 11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3月16日 6 8,517元 3 利息 11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3月16日 6 8,517元 4 利息 11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3月16日 6 8,517元 5 利息 7,0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3月16日 6 541,973元 小計 594,623元

2025-03-27

FSEV-114-鳳補-195-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陳富清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韓建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八 三八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到期日為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與訴外人陳文忠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上「陳富清」名義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皆不 符,顯非原告所為,應屬偽造,另本票上之指紋亦非原告所 按捺,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號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 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不能證明為原告 所簽署,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親自 簽名或授權他人所簽立,原告自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CH0000000 陳文忠 陳清富 113年3月21日 14萬元 113年4月21日

2025-03-27

TYEV-113-桃簡-2119-202503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抗 告 人 卓瑩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銘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民國113年12月5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㈡⒉關 於「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因係 對證人王珊珊之稱謂誤寫,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 」,爰裁定予以更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更正裁定 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簡抗-63-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潘紀綱律師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施冠瑋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 2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 據號碼 CH36360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 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469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二)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博奕店鋪。 且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原告配合調閱消防平面圖、 築結構圖,被告也找來設計師、建築師、消防設備師等專業 人員評估後才開始装潢,原告並無造成被告受損害。(三) 被告與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邀約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 午6時許前往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假意商談裝潢博弈店鋪事 宜,然原告到場後,被告、邱凱勝、周後凱等約5、6人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及聽力永久損傷,渠等並脅迫原告 簽署面額10,000,000元本票1紙及協議書,原告所簽發本票 上染有受傷血漬。之後,被告將原告載往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房屋囚禁及控制行動,且逼迫原告簽發另1 紙面額10,000,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及當場錄音 錄影,被告並取走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嗣因被告與相關人囚 禁原告長達2、3日,原告家人感覺不對而報警後,先由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陳禹帆與警務 員兼所長梁兆瑋救出原告,再由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偵查佐張益製作警詢筆錄。(四)原告因於112年1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及協議書,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嗣於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用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且因經營撞球館須變更使用執照 及申請營業登記,原告表示其認識裝潢廠商,可代為處理, 故被告於簽約當日已將裝潢款項600,000元交予原告。嗣因 裝潢廠商向被告表示遭拖欠裝潢款項,經被告追查發現原告 並未將裝潢款項全數交予裝潢廠商,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署租賃契約已載明 不得轉租,及系爭房屋存有避難空間,非如原告所述可以裝 修後整層使用,及系爭房屋不符合D1類組織法規,無法取得 營業登記。(二)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商討和解事宜,且 因被告受原告詐欺,誤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 爭房屋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以供經營撞球館,被告已支出裝潢 、設備、器具等準備開業費用合計8,543,695元,故當日兩 造簽署「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 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以供擔保。詎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避不見面,被告迫於 無奈遂聲請系爭裁定。(三)因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要求 與裝潢廠商對質,然裝潢廠商邱凱勝、周後凱到場後,原告 卻與之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故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13 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 議書等情,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裁定(即系爭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7469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37469號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 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 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 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嗣於113年6月25日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 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 故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賠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且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書、賠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第77頁),且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甲方 」欄內有「黃世昌」簽名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 於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其字跡(見本院 卷第56頁),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   3.原告以其遭受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毆打為由,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對訴外人邱凱勝、周後 凱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係因與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發生裝 潢房屋之金錢糾紛而遭毆打,當時係由訴外人邱凱勝與周 在場指揮,被告並不在現場,之後被告前往后里與其簽約 ,當時被告僅簽約而已,沒有毆打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3年7月25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 022641號函檢送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30日及 同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之證物袋 ),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 暴脅迫乙節,顯與被告無涉。      4.觀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金聲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20時36分許前往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經診斷頭暈併腦震盪,及頭部、雙耳 、胸部、右側大腿挫傷,以及唇、左側手肘擦挫傷,經診 治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出院;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結果 右耳55分貝,左耳53分貝,並於同年12月19日及113年2月 2日門診2次;以及原告因兩眼外傷性眼瞼皮下出血、兩眼 玻璃體混濁等病症,於113年1月26日前往李金聲眼科診所 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於 112年12月及於113年1、2月間受傷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 論原告係因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5.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對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后里分駐所警員陳禹帆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 查佐張益進行隔離訊問:(1)證人陳禹帆具結證稱:於1 12年12月14日接獲原告女友打電話報案,伊與同仁一同前 往位在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之1間倉庫,並在那裡發現原 告,就把原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伊去倉庫時,有敲 門並請裡面的人開門,等開門之後,進去倉庫裡面,看到 裡面的人在做米塔,伊詢問有無看到原告,於詢問過程中 ,伊聽到2樓有聲音,伊的同仁由做米塔的人陪同一起到2 樓,就發現原告。及伊在倉庫發現原告時,原告身體有受 傷,但沒有看到遭綑綁手腳之情形。及伊在倉庫有確認在 場人員姓名,印象中沒有被告等語,並具結證稱:「(提 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頁第四、(二)、1段記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 13日下午6時許遭毆打逼迫簽署本票及協議書等情〈見本院 卷第88頁〉,請問證人於上址發現原告之際,有無見聞原 告主張前情?)我本人在倉庫現場沒有看到原告說的這些 情形,但是之後回派出所做筆錄時,原告有說到他被打。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2)證人張益具結 證稱:伊對原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發現原告可能沒 有說實話,故再行製作第2次筆錄。及伊觀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看到 一群人先後走上車,沒有看到原告被人挾持上車情形,且 伊製作筆錄時,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原告指認,當時 原告表示其走在最前面中間,左右兩邊是邱勝凱那邊的人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3年8月19日將案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嫌疑人包含邱凱勝、周後凱 、林永達、陳杉豪、江賢麒、張哲豪、唐嘉培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頁)。(3)觀諸上開證人陳禹帆與張益 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據上 開證人陳禹帆與張益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務員兼所 長梁兆瑋於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 於112年12月14日傍晚6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現場時,后里分駐所同仁已控制現場,伊沒有參與救 出人員過程。及伊到達現場時,看到原告身體沒有明顯外 傷,原告的手腳沒有被束縛,可以自由走動等語,並具結 證稱:「(提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四、(二)、1段記載原告主張 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遭毆打逼迫簽署本票及協議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請問證人於112年12月14日傍 晚6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時,有無見 聞原告主張前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72至第174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梁兆瑋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親 自見聞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 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梁兆瑋之證詞而逕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 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 故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 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 供擔保。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 強暴脅迫乙節,與被告無涉,並不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 原告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 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主張 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1794號偵查卷宗,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副所長張永昇,用以證 明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暴脅迫乙節,已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 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掲說明 ,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負票據 責任。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系爭裁定成立前, 曾有何系爭本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原告於同年3月5日始提出「民事準備(二)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重訴-316-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204 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 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 之日期為114年3月1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 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204 元,茲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6

CLEV-113-壢簡-1788-20250326-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展佑 寄桃園市○○區○○○○街00號R1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桂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5,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3-桃簡-1805-20250326-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姜滋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牙立慧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5,119元(含本金95,000元加計算至具狀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 月19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95,000元 112年6月10日 114年3月19日 (1+283/365) 6% 10,119.45元 合計(加本金後) 105,119元

2025-03-26

TYEV-114-桃補-276-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31號 原 告 郭興 被 告 陳現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 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 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6條第2款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9,485元,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1515號裁定在案,顯已逾10萬元, 則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6

CCEV-114-潮小-3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邱翊庭 被上訴 人 邱涵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 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 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報到及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門口 等侯云云,與當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不符,並無可 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2萬5111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 4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06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然而,系爭本票係於112年12月4日在被告強 暴脅迫下所簽發。本件上訴人原先於112年11月16日為房貸 清償事宜,請堂姐邱寶蓮陪同其至被上訴人的工作室與被上 訴人協商,一碰面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簽署1張本票 (下稱A本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清償母親邱黃國英 生前向上訴人借貸的10萬元債務,但上訴人並非該筆借款之 借款人,且實際上母親也只有欠被上訴人7萬元,並因母親 有幫被上訴人帶小朋友已經抵掉了,故此筆債務應扣除。另 舊居是7名子女共有,在法律上上訴人本就有居住權,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也不能認可。即所謂32萬 5111元,有2項(10萬元借款及租金)上訴人在當下就不能認 同。但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如果不還這筆錢,父親的繼承就 辦不了。過程中被上訴人除了敲桌子、摔手機,還要堂姐不 要講話,造成上訴人心生恐懼。嗣後被上訴人又稱簽的不對 ,故於112年12月4日雙方約在士林怡客咖啡廳,把原先簽發 A本票作廢,另再簽署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之後,被上訴人又說要再重新簽本票,遭上訴人拒絕未 果。上訴人既於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 已失其效力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並未簽發本票,而 是簽署字據,字據和解的內容為30萬元。其後因為父親死亡 後留有一筆債務,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被上訴人代 墊,還有三妹的執行費825元等,尚未結算。故雙方再於112 年12月4日約在士林怡客咖啡廳,由兩造共同簽署系爭和解 書及由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未 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均是在大家同意情 況下才為簽署,當日被上訴人還有為上訴人叫餐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 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裁判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均是於112年12月4日,在 士林怡客咖啡廳由上訴人簽署後交給被上訴人;簽署當日在 場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共3人);系爭 本票簽署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債等情,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係在被上訴人強暴脅迫 下所簽署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為具體說明及舉證。關此部分, 僅據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112年11月16日請堂姐協同其至 被上訴人工作室時,乃迫於被上訴人口氣、動作兇惡,且不 斷以父親遺產沒有辦法如期辦下來相脅,雖上訴人當場已對 10萬元借款及租金是否計入有爭執,仍無奈簽署A本票等語 。然不問上訴人主張112年11月16日協商經過究否屬實,兩 造對於112年11月16日協商內容已於112年12月4日作廢(不 問是上訴人先稱之字據,後改稱之A本票;或被上訴人主張 之字據)一節,既未有爭執,不問該日所確認上訴人應給付 金額為32萬5111元或30萬元,對兩造均不生拘束力。也無從 逕執112年11月16日協商經過,作為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仍有受脅迫之佐。上訴人復就其於112年12月4日經兩造協議 重新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 強暴脅迫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4日所 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而為,其得依法撤銷云 云,並無可採。  ㈢承前,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乃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載32萬5111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且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相符,可信屬實。按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既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和解書 ,復係兩造就代墊房貸、租金、借款共30萬元;代墊繼承邱 忠義遺產與債務清償,計2萬4286元;代墊邱郁溱執行費用8 25元,合計32萬5111元,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2萬51 11元。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條件成立和解。則不問和解內容 所載借款、租金原先是否屬上訴人依法應承擔之債務,均因 系爭和解書簽署結果,兩造成立新契約,上訴人應按和解內 容對被上訴人負給付32萬5111元(同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 義務。故本件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棠琪、邱楷婷 細究上訴人實際應負擔債務金額等簽署系爭和解書前曾經協 商相關細節之必要。  ㈣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以為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佐,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遭脅迫簽署 ,已經上訴人法法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實際負欠被上訴 人債務未達系爭本票所載32萬5111元,應扣10萬元借款及租 金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和 解書所示32萬5111元債權存在,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6

PCDV-113-簡上-577-202503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蕭淑芬 被 告 呂威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679萬83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 審裁判費17萬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50萬元) 1 利息 1650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24日 (110/365) 6% 29萬8356.16元 小計 29萬8356.16元 合計 1679萬8356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256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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