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献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1元,逾期
不繳納,即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
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
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
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
月17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3
3元。嗣於114年2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
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並應適用系爭規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95萬8,84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共計201萬8,847元(計算式:195萬8,8
47元+6萬=201萬8,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
,扣除原告已繳2萬1,493元,尚應補繳3,64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4-訴-25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