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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菻 被 告 黃巧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訴-267-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琴 被 告 呂孟哲 呂春駒 廖正毓 陳少宏 呂南輝 李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所召 開雅歌漳州樂器公司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三之決議不存在,核原 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 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 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補-173-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林艷芳 被 告 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即老司機 燒肉專門店楠梓店)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訴-268-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蔡文欽即三洋當鋪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冠億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9,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補-232-20250320-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郭宗穎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武恩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 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3 年12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 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 /月×12月×5年=2,1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7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100,000元( 計算式同上),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7,672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07,672元(計算式:2,100,000元+7,672元=2,1 07,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 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45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9元 (計算式:26,187元-17,458元=8,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勞補-35-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 檢 查 人 王淑冬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 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 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而相對人迄今並未繳納檢查人費用,聲請人亦無 繳納之意願,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2月3日函文、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47、 81頁),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 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之必 要。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函覆 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新臺幣 15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聲請 人聲請裁罰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號案件受理中 ,尚待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始能由檢查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供本院審酌後,再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0

CTDV-112-抗-35-202503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洪郁達 被 告 王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 7,5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54,4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23,000元,則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 4日)前一日止(共計19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567元( 計算式:23,000元×19/30=1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 訴後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504元(計算式:477,500元+54,437元+ 14,567元=546,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補-191-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潘月盈 被 告 山水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水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訴-266-20250320-1

審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1號 原 告 光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傑 被 告 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 幣7,302,895元,依兩造間外包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如 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 轄法院,有外包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 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審建-11-202503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蘇錦隆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仲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被上訴人 張芳榮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巫惠勤及蘇錦隆於民國85年 共同合資向他人(下稱前手)購買坐落在上訴人巫惠勤所有 同段860地號土地(甲地之鄰地,下稱乙地)上之1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丙屋),上訴人共有丙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惟丙屋之屋簷越界至甲地上空,無權占用甲地面積 2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 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岡土法字第488號現況測量成 果圖即附圖1(下稱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之862⑴部分 】,且迄今仍未拆除,致被上訴人在甲地上興建房屋之工程 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 拆除丙屋越界部分,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2.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占用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岡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測量後,卻擴大為2平方公尺,比 被上訴人所測面積增加60%,實難令人甘服。甲、乙2地係圖 解法測繪區,在圖解地籍圖上誤差會發生2次,從地籍圖測 量成圖紙時會產生1次誤差,從圖紙量取數值時又會再產生1 次誤差,甚至誤差還會被放大,故上訴人是否越界至甲地乙 節,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致。  ㈡丙屋為上訴人於85年間向前手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 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 大致沿著地籍線。前手興建丙屋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即甲地之原所有人張福基(以下逕稱張福基)經常在甲、乙 2地附近種菜,對於丙屋之興建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故對於 丙屋並無越界,應知之甚詳,縱有越界,因前手並非基於故 意或重大過失,且張福基亦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向前手 購買丙屋後,更未曾增建或擴建。被上訴人受讓甲地,既係 經張福基贈與,自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張福基既未即時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除丙屋越界部分。另上訴人亦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償金及購買 越界部分土地。  ㈢丙屋之屋簷非為美觀而設,而係賦予積極防止雨水滲漏到房 屋內之功能,為建築物不可或缺的部分,若遭拆除,將造成 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造成更大 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微,卻將 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起訴應屬權利濫用。是 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48條規定,應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上訴人免予拆除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兩造對於丙屋係上訴人共同出 資購買一節,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筆錄可證,   ,堪認上訴人二人同屬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丙屋占用 甲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甲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有 現場照片17張、甲地所有權狀1份、甲地地籍圖謄本1份、岡 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岡圖鑑字第0363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112年2月2日岡圖鑑字第00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甲、乙2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1頁、第19至43頁、第55至57頁、第109頁、第191至 193頁、第227頁、第347至349頁),並經原審於112年9月22 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 驗筆錄1份、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 12711115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第137至139頁)。從而,堪認 被上訴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而丙屋確實有越界如系爭現況 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否越界至甲地,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 致等語,旨在否認有越界之情事云云。惟查,岡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於本件履勘時,針對一般情況泛稱:本次用圖解 法測量,會有公差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而上訴人僅 具狀表示圖解法會有公差問題,並附上圖解法公差之法定限 制計算公式(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179至181頁),並未提 出任何足以支持「本件」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862⑴部分,確 實僅因公差問題而越界之證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 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丙屋為上訴人於85年間 向他人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 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大致沿著地籍線,並非 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前手興建丙屋時,張福基(被 上訴人之父,原甲地所有權人)經常在甲、乙2地附近種菜, 且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 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丙屋,上訴人亦 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等語。惟查,民 法第796條適用之前提,必以「丙屋之建造者」於「建造丙 屋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然經本院函詢岡山地 政事務所後,經該所函覆:乙地自81年迄今查無鑑界資料等 語,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12 2900號函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9頁),堪認前手興建丙 屋時,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本院認為,申請地政機 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在2筆相鄰土地交界處興建房屋 時,即使係沿著舊地界線或共同壁增建,亦常越界至鄰地上 ,故所興建之房屋可能緊鄰與鄰地之交接處時,一般人之注 意義務當然包含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若越界建築之所有人 不事前申請鑑界而盡一般人注意義務,只要建物興建完成, 而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即可主張民法關於越界 建築免拆之條文適用,進而壓縮鄰地所有人之權利,顯非立 法本意。上訴人之前手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貿然興建 丙屋(且無建照執照,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以致逾越使用 甲地,其就逾越地界之情事,自應認有重大過失。從而,民 法第796條之前提要件既未滿足,上訴人援引前開條文主張 支付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以換取免予拆除,並無理由 。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 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 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 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上訴人雖抗 辯:丙屋之屋簷有防止雨水滲漏到房屋內之功能,若遭拆除 ,將造成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 造成更大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 微,卻將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准上訴人免予 拆除等語。惟查,丙屋係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此有現場照 片可證,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之862⑴部分所示之丙屋屋簷為 鐵皮材質,面積僅2平方公尺,成本尚非甚鉅,且上訴人於 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目前有找到1種方 法,既可以拆除越界部分,又不會損及我們的建物……而且工 錢也不會差很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堪認只要尋求正 確而安全的方式施工,即可以在維持丙屋結構完整性與安全 性之前提下,將越界部分屋簷拆除,並不會造成無法挽回之 損害。反觀被上訴人正在甲地上施作建築工程,如丙屋越界 之屋簷未拆除,已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往上施工,進而導致 建築中之工程停擺,延宕工程,房屋半成品閒置已多年,甲 地無法受到充分利用。經比較衡量被上訴人利用甲地之利益 ,顯然大於上訴人因拆除越界屋簷所受之損失,本院依利益 衡量原則加以審酌後,認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應屬權利濫用 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丙屋越界之屋簷,實乃 因其有在甲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足採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19

CTDV-113-簡上-10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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