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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麗 林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秀麗、林哲宇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哲宇、許 秀麗均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3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許秀麗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第一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松山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左轉,適有許秀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東路5段由 西往東方向,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疏未注意當時號 誌為紅燈,仍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許 秀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現象、右肩、左 腰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哲宇則受有頭部損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宇、許秀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交 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共20張。 (六)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113年7月19日詢 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PDM-113-交易-331-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 8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5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是為滿足個人私 慾、自承有偷窺癖之犯罪動機,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 告訴人如廁過程及其臀部之性影像1部,顯缺乏對他人身體 自主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侵害,又被告 犯罪模式係挑選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加油站,隨機對不認識之 女性為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大眾隱私權均影響甚鉅,且 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換裝,經告 訴人詢問是否見到犯案之人等語時仍佯裝不認識等情(見警 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5至17頁),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 字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攝錄之性影像業已於偵查中當庭刪除(見偵 卷第220頁),卷內復無被告攝錄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 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 15Pro)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3              樓之2             居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許中營16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林凱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女廁,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趁代號AC000-H113206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如廁時,自甲女隔壁廁所隔間下方,以iPhone 15 Pro手機伸入甲女所在廁間,而攝錄甲女如廁過程及其 臀部之性影像1部。嗣經甲女發現遭竊錄,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平面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該條增訂目的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 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足見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其二者 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9條之1構成要 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包含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私部位」之外 ,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要素,屬於學 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不另論 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1-29

TNDM-113-簡-345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沅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 經宣告沒收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之餘款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附 表編號8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應發還巫沅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沅達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罪並 宣告緩刑確定,而該判決附表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77,0 00元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該判決 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爰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現金共計192,000元(即92,000+100,000=192,0 00元),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周伯軒涉案部分 確定後,再視情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855號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而未經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  ㈡自被告扣案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現金各177,000元、10 0,000元,除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中之85,000元,經 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 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上開判決附表編 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則非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或不法犯罪 所得,而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該等款項並非違禁 物,亦與尚未確定之同案被告周伯軒涉案部分,並無關連, 欠缺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判決附表 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 ,及上開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33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均撤銷。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上訴書狀、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41、16 2至163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檢察官及其辯護人闡明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等情事;檢察官則另就其 提起上訴部分,主張對於「論罪法條」及「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3至26、184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然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仍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論罪法條」及「量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論罪法條及刑之部分:  一、論罪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2月間,依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 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 6年11月)。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 錢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 本院卷第163頁),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 未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查: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見偵查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163頁), 且因未有犯罪所得,而無需受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而均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然若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原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 月)。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㈡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查卷第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 、本院卷第163頁),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需受有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交車手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不 法所得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参、撤銷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112年12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割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整體綜合比 較新舊法予以適用論罪及減刑之法條,其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之處。另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之論罪法條屬於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 ,原判割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適用法律應有違誤云云。然查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本屬不同之法律,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符合不同法律之要件時,自應依法適用不 同之法律規範,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適用,並無違誤。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經核量刑乃法院之 職權,此部分上訴固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因原審係既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復割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整體綜合比 較新舊法予以適用論罪法條,始為本件關於論罪科刑法條應 予撤銷之原因,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容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相關案件業經檢察官分開偵查,並先後繫屬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1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38號,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請將前 開案件合併審理。  2.被告已於偵審中全部自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顯見犯後態度尚佳,請釣院綜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予以減輕而為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請綜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缺 乏智識,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合併審理後給予被告緩 刑。  3.請依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 被告從輕處置,與「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原則相符云云 。   ㈢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 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 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 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 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 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 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 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 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 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 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 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 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將其於本 院及前開案件,均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 審理,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訴訟程序業經完結, 已無調查證據之共通性及便利性存在,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 證據之共通性,更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認係 適於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是被告據此為上訴理由,認無 可採。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經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簽收資料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79、90頁),而告訴人具狀表示雖願收受賠償但 無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 被告前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職是之故,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經核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要無可採。   3.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開所為,復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刑法第57、 59條規定減刑云云,容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 核並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簽收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90頁),而告 訴人具狀表示雖願收受賠償但無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緩刑等語 ,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廳外場,月薪約2萬8 ,000元至3萬元,家有父母、妹妹,未婚,家中經濟由其與 母親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論罪及量刑審酌事項):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陳葉銀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許起,接續冒充科長、警察小隊長之身分,撥打電話與陳葉銀,向陳葉銀佯稱:你的雙證件遭冒用,因通知未到案已遭通緝,需要基金公證,須依指示購買黃金後交付與替代役男等語,致陳葉銀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以2,066,092元購買1公斤黃金,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1公斤黃金交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來收取黃金之陳坤昌,陳坤昌則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等署押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交與陳葉銀。陳坤昌再將1公斤黃金持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112年12月21日17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公斤黃金(2,066,092元購買) 1.證人即告訴人陳葉銀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19至24頁) 2.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45至81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33至38頁) 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41頁) 5.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7至10頁、第137至138頁,原審卷第57、64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89至109頁)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7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慈蕙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慈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慈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慈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應邀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Y」、「重慶火鍋」、「云飛 2.0」、「百變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 示交付假公文書、面交取款及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而取 得報酬之任務。鄭慈蕙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 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龜山分局彭警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金融檢查科林正賢科長」等名義,於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連續撥打電話聯絡王固本,佯稱 王固本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提領其名下帳戶內款項並交 付驗證是否為犯罪贓款,及處理帳戶監管事宜云云,王固本 因誤信而於113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共計提領新臺 幣(下同)3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王固本,指示鄭慈 蕙先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公文書。嗣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1 3分許,鄭慈蕙前往王固本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前(地址 詳卷),向王固本自稱為長官指派之警校實習生,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王固本陷於錯誤而將32萬元現 款交予鄭慈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等機關、公務員及王固本。鄭慈蕙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介壽公園某廁所內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鄭慈蕙因而取得3,000元報酬。 隨後,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鄭慈 蕙即與上開成員承前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王固本聯絡,彼 等沿用前述監管及驗證之藉口,佯稱需面交保證金云云,並 約定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王固本上址住處交付現 金。因王固本前於113年4月18日發現遭詐騙後,已報警處理 ,於接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假意備妥現金 及郵局金融卡依約交付。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鄭 慈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以上述方法取得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前往上址向王固本收取現款, 並交付其先行列印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等機關、公務員及王固本,鄭慈蕙旋即為現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參、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緣於母親負有債務,被 告亦需扶養植物人之祖母,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肩扛起 ,斯時債主甚至脅迫家人安全,被告為協助儘速償還債務, 始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又被告擔任角色僅取款車手,並 非實施詐術之人,非犯罪集團之核心;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承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另被告配合檢警調查,有供出共犯,並因 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43至45 、77至84、143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刑法加重詐欺犯行,其固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23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分期履行,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審理時 曉喻如被告有匯款予告訴人應儘速陳報法院,有本院審理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43頁),然迄今仍未陳報。此外,被告 亦未主動繳回原審諭知沒收之3,000元報酬,足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 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洗錢犯 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 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與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件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桃園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就本案 是否有事先經檢察官同意,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覆略以: 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05號、第34833號另案被告許源 瑞、黃小僑詐欺案件,證人鄭慈蕙就本案並無以秘密證人身 份作證,惟本件確有因鄭慈蕙證述而查獲被告許源瑞、黃小 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收113偵31305 字第1139138236號函暨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5至131頁),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被告證述其係 經許源瑞、黃小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許 源瑞指示其加入詐欺工作群組,黃小僑則負責發放報酬,其 等均屬本案之「共犯」。綜此,足證被告固然於偵查中作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追訴其他共犯,但被告並未徵得 檢察官事先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自與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 云,礙難允准。惟此部分可做為有利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政策上,為能查獲特定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 重大犯罪發生,對於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 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 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者,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 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文,諸如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乃基於要求行為人主動供 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事證,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人性考量,故 以立法設有減免其刑之方式鼓勵其為之。同理,若被告未能 完全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確有具體供出重要犯罪事證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可作為 「犯後態度」有利考量,尤以現今詐騙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之 組織,成員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成 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 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金流之 處置、詐欺手法之檢討與精進,形成巨大、強而有力之詐騙 產業,若非有內部集團成員主動供出共犯成員,實難以逐一 查獲共犯或其他集團上游階層、幕後首謀。是倘電信詐欺被 告自白並供出共犯,使偵查機關得以擴大追查共犯,以瓦解 集團網絡,避免詐欺集團持續犯案,當認為該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有積極悔過之真摯表現,而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有利之量刑因子考量。查檢察官確 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許源瑞、黃小僑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 (至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或所查獲 者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上 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 用)。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惟其主張有供出其他共犯,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被告上訴執其他事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自應由本 院重新審酌量定。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且檢警因其供述因而 查獲前揭共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履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看護工作、月收不一、每日 大概2、3千元,需扶養媽媽、外婆,未結婚無小孩等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二、被告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8頁)。 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 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 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 後,均在所不問。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即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5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石才 鄭佩菁 鄭瑞于 黃美蓮 鄭瑞珏 鄭瑞霖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英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與伊父鄭火生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鎮○○○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重測前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鄭火生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 人(下分稱其名,合稱鄭石川等11人,與李淑娟合稱被上訴 人)均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鄭石才並將其繼承之472、506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 應有部分(下稱附表2土地)通謀虛偽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淑娟;爰依83年12月23日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 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石才 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 於本院審理中對李淑娟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鄭石才與李 淑娟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鄭石才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將附表2土地無 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李淑娟移 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經 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伊與 鄭火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二審提出66年1月10 日協議書(下稱66年協議書)為佐,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翔公司),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力翔公司設置廠房 使用,然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鄭火生名義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並與鄭火生分別簽訂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鄭火生之繼承人即鄭石川等11人自應將附表 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登記予伊。惟鄭石才於100年4月14 日將其繼承自鄭火生之附表2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淑娟,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鄭石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卻怠於行使,伊對鄭石才有前 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得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爰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淑 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 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 訴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石川等11人各應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 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㈣李淑娟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 石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 部分,追加備訴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聲明請求:李淑 娟應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472地號土地最早係由鄭火生繼承而來,506 地號土地則係鄭火生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鄭火生之繼承 人(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未曾主張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足見鄭火生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 書均非真正。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贈與李淑娟,乃夫妻間之 正常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淑娟另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472地號土地(重測前843地號土地)部分:⒈鄭火生 於00年0月00日因繼承自訴外人鄭阿業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略)1/36;於69年10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修 改為449/10000;於70年2月2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韓棽取得4 50/10000;於同年8月14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仁生取得448/1 0000;於80年9月2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霖生、鄭灶生分別 取得448/10000、1346/10000,合計1794/10000;於81年9月 16日因合併更正為3141/10000;於94年1月31日因買賣自訴 外人林祺土取得1731/10000,最終合計為4872/10000。⒉該 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472地號土地;472 地號土地於98年6月29日分割出472-1地號土地(鄭火生之應 有部分為4872/10000);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因判決分 割共有物取得4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72-1地號土地所有 權則歸其他共有人取得。㈡506地號土地(重測前913-2地號 土地)部分: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因拍賣取得重測前9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0年7月16日因判決移轉應有部分1/2 持分予訴外人郭進源,該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 改編為506地號土地。㈢鄭石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 月14日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娟。㈣472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被上訴人則 如附表1、2所示。㈤50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邱宏 志、鄧兆宏、鄧兆華、鄧達勵、鄧兆傑分別共有,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1/16,被上訴人則如附表1、2所示。前揭事實,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函附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113年6月13日函及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05至250頁、卷三第9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就本件借名登記經過情形,上訴人係主張伊與鄭火生簽訂66 年協議書,預先就鄭火生將來會繼承及後續取得之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約定於鄭火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中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年協議書約定贈與 伊,其餘以鄭火生名義取得之應有部分則是由伊出資購買或 以鄭火生土地與他人交換後贈與伊,但均繼續登記在鄭火生 名下),事後鄭火生陸續登記取得附表1土地(含另由伊出 資拍定取得之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與伊簽訂83年協議 書確認有上開借名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並提出66 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否認 66年、83年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查66年協議書 、83年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雖均記載為鄭火生、上訴人,並 加蓋鄭火生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壢司調字卷第34 頁),且經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鄭火生印章之真正,自應由上訴 人證明其係鄭火生之印章,始得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不 因上訴人已提出原本而得逕謂其真正。就此,上訴人雖主張 鄭火生曾於94年4月1日簽署委託協議書(下稱94年委託協議 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該委託協議書業經見證人羅欽師 到庭證稱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比對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94年委託協議書之印文,即可證明其上 鄭火生之印章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 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件中鄭火生之印文是 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結果為:66年協議書印文 與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不同,83年協議書印文與94年委託協 議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印墨暈染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83年協議書印文鑑判異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31日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即無從據此認定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上之鄭火生印章為真正。  ⑵另查,66年協議書記載「因有楊梅山頂段843地號農地,所有 權由本人長子鄭石勇負責經費籌措與持分家族整合...」等 語,由呂秀菊(即上訴人之配偶)在「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下方加蓋印章,呂秀菊並到庭證稱:這 個協議書是因為鄭火生繼承祖產,土地要有效利用,所以代 書鄭石河建議我們要事先整合,因為土地要由力翔公司做設 廠基地使用,所以鄭火生要鄭石勇負責所有整合的費用及資 金,鄭火生就請代書鄭石河擬定這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由 我、鄭石勇、鄭火生簽署這份協議書,因為我是力翔公司第 二任負責人,所以一起簽署這份協議書,是66年1月10日前 後在鄭火生楊梅的家裡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惟查,鄭火生係於67年1月23日始繼承登記自鄭阿業取得 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見本院卷三第18頁); 且經本院以力翔公司之名稱查詢,67年2月15日設立之力翔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78年12月8日撤銷,目前存 在之力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0年3月16日始核 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呂秀菊,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64頁),上訴人並自承力翔公司最早係於67 年2月15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可知66年1月1 0日力翔公司尚未設立、鄭火生尚未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 土地而無從處分,66年協議書卻記載「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呂秀菊並證稱係因鄭火生繼承祖產、 其為力翔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故於66年1月10日前後簽署66 年協議書,顯與前述鄭火生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持分、力翔公司設立登記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更難認66 年協議書為真正。  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真正,已難認 其有形式上證據力。況查,66年協議書僅提及重測前843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83年協議書第1條則記載鄭 火生繼承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為449/10000,因鄭火生 向訴外人鄭仁生購買同段843之10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含現金70萬元及呂秀菊支 票40萬元),鄭火生同意將該出資轉為上訴人價購鄭火生繼 承取得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449/10000等語(見壢司調 字卷第34頁),亦與上訴人主張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 年協議書約定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不符。上 訴人援引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主張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其他間接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4頁 ),其中鄭仁生之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火生簽立之交換土地切結書、 土地交換協議書、94年協議書、91年8月19日分管協議書、 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呂秀菊83年12月31日 簽發予鄭仁生之40萬元支票影本(見壢司調字卷第33、49至 50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3、312頁,卷二第20、68頁,本 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95至398頁), 以及呂秀菊證稱上開支票係由其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8至269頁),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經過 ,以及其曾與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進源達成分管 協議、經桃園地院判決需經該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郭進源,並曾向鄭仁生購買843-10地號土地;至於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力翔公司申請設立工廠土地使用清 冊、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69年12月2日協定書、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委託書及聲 請書等、上訴人價購47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04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521、522地號施工及 借用通行同意書、506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國有財 產署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111 至124、197至232、295至323、341頁),至多能證明力翔公 司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並取得 鄰地使用權,且因使用506地號土地而繳納地價稅,另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 使用;上開各項間接證據縱經綜合判斷,仍無從據以推論上 訴人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況查,上訴人先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或整合,然未提出 任何出資證明,就472地號土地部分,僅稱時日已久,難以 找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就506地號土 地部分,上訴人援引之證據則為83年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 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壢司 調字卷第34至38、49至50頁),然83年協議書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業如前述,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則為訴外人吳英三 及鄭火生,並無上訴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係與 吳英三合夥,由鄭火生向桃園地院投標購買重測前913-2地 號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嗣另改稱鄭 火生將繼承或以其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⒌末查,472地號土地原為鄭火生、上訴人及其子鄭逸丞、鄭瑞 鈐共有,經上訴人訴請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下稱196號)判決分割;鄭火生之繼承人(含上訴人)另曾 訴請協昇公司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984號(下稱984號)判決在案;鄭火生之繼承人復主 張協昇公司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屬鄭火生之遺產,而訴請分 割遺產,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下稱9號)、1 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壢司 調字卷第39至48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70頁),並經本院調 取196號、984號、9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卷二第203頁),上訴人於前述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分割共有 物、給付租金、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均未曾主張系爭土 地實質上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卻於鄭火生 死亡十餘年後,始在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鄭火 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亦有疑問 。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鄭石川等11人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淑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 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與鄭火生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 鄭火生之繼承人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鄭石 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無效,自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係以行使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為 必要;上訴人係主張伊對鄭石才有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因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 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鄭石才所有,再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202、387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 人對鄭石才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所為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李淑娟返還附 表2土地,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鄭石 才負有終止借名後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其將 附表2土地無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 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惟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鄭石才係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縱 將附表2土地無償讓與李淑娟,上訴人亦無權依前揭規定請 求李淑娟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 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李淑娟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2024-11-19

TPHV-111-上-1496-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芳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榮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鵬澤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榮芳與王華明(Telegram暱稱「百威」,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 金)」、「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等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間某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黃鳳梅」等向張鵬澤佯稱:下載指定AP 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支付款項始可參與投資云云 ,致張鵬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6日12時5分許,備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37巷口等候 。林榮芳隨即依隨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 」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6偽造之收據1紙與合約書 2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德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勁德公司工 作證1紙(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註記勁德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榮芳之字樣)後,在上開收據、 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代表人欄位上簽名 ,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張鵬澤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張 鵬澤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勁德公司之員工, 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與張鵬澤 ,請張鵬澤在該收據、合約書上簽名後,將收據及其中1份 合約書交付張鵬澤而行使之,並向張鵬澤收取現金30萬元, 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張鵬澤。林榮芳取得款項後,旋即在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55巷巷口,將上開贓款自車窗丟入停 等在該處、由王華明所駕駛之黑色汽車副駕駛座,再由王華 明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113年7月間某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 嘉琳」等向林文茜謊稱至特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致林文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4時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本件詐 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林榮芳、王華明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林文茜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 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現金17 3萬元。林榮芳隨即依指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事先傳送 之如附表一編號4、5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鑫淼投資」 印文1枚)、鑫淼公司工作證(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 註記外務部外勤專員林榮芳之字樣)各1紙後,在前開收據 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代理人欄位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 與林文茜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林文茜出示偽造之鑫淼 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鑫淼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前 揭收據與林文茜,請林文茜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林文茜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林文茜。迨林榮芳欲收取林 文茜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73萬元餌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之王華明,復經警 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鵬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榮芳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榮芳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澤、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茜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華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4頁、 第181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0至31頁),且有林榮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榮芳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林榮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王華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王華明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王華明扣案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李俊廷113年8月17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張鵬澤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來電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文茜提 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APP截圖各1份 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7頁、第10 1至107頁、第121至150頁、第175至179頁、第187至203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林榮芳及同案被告王華明外,至少 尚有「7.3太北/阿芳+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 」、「速」、「Qoo綠茶」、「趙紅兵」、以通訊軟體 詐騙被害人之「黃鳳梅」、「陳嘉琳」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林榮芳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 被告王華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張鵬澤、 被害人林文茜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收據、合約 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4「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志雄」、「鑫淼投資」等印文,並經被告在「經辦員 」或「代理人」等欄位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勁德公 司、鑫淼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勁德公司、鑫淼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 林文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鑫淼公司 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後,由「Qoo綠茶」傳送與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參諸上 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林榮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被害人林文茜現金1 73萬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且未 敘及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並將工作證配戴在身上向被害人取款;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等節,然被 告各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見本院卷 第10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 、王華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被害人林文茜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 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 自以L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林文茜前述50萬元得 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被害人林文茜交付投資款173萬 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 紅兵」及王華明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5、6所列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遂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 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雖就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共犯王華明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 而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前述規定之適用,顯屬誤會。    ⑶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 與同案被告王華明、「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趙紅兵」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 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 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 ,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同調 第2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手段,於前述時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張鵬澤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渠所受損失;至被害人 林文茜部分,則因被告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⑵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 解筆錄、告訴人張鵬澤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67頁),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強 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三所載金 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所示之收據2紙、合約書1紙、工作證2張,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 行列印後,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有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7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之印文各1枚(共5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工作證 、收據、合約書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 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 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 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取款車手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 第33至34頁),且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欲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能取得報酬;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張鵬澤收取詐欺贓款後即轉 交「百威」,該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至本件一併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鵬澤 已交付告訴人張鵬澤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填寫) 林榮芳 3 VIVO手機1支 林榮芳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榮芳 已交付被害人林文茜 5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鑫淼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1至2頁、第77頁) 6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7 工作證8張 林榮芳 8 空白收據1批 林榮芳   9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未填寫) 林榮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榮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榮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張鵬澤 11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張鵬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鵬澤)。

2024-11-18

PCDM-113-金訴-180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星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黃星皓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黃星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皓前為KONG KEEN YUNG(中文名:江健勇,下稱江健勇) 教授「念力」、「詛咒」課程之學生,因生活受挫因而懷疑 與江健勇有關,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 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7教室內,趁江健勇 於該教室講臺授課之際,闖入教室並手持「KO辣椒水」1罐 朝江健勇臉部潑灑,並致課程負責人張人堂、學員林泓億、 游君傑等人亦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上前壓制黃星皓, 黃星皓則回擊游君傑耳朵,致江健勇受有雙眼辣椒水化學損 傷、左眼羅珀霍爾1級、點狀角膜炎、結膜水腫、上皮缺損 、雙眼輕度眼瞼邊緣侵蝕、頭頸與手部灼傷等傷害;張人堂 則受有咽喉炎、左下肢皮膚多處擦傷合併膝蓋處瘀青等傷害 ;林泓億受有急性咽喉炎、焦慮等傷害;游君傑受有右耳紅 腫、左、右手指擦挫傷、呼吸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允耳鼻喉科診所、樂活精神科診所 、成功皮膚科診所、成功耳鼻喉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及相關 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基於重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 7教室,朝該教室講臺講師即告訴人江健勇臉部潑灑「KO辣 椒水」1罐,致告訴人江健勇雙眼受傷,並致在場之告訴人 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亦因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受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觀之所有上開 驗傷診斷書,其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毀 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傷害等程度,亦無實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或恐嚇安 全之故意,自無以重傷害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之 理。惟告訴人4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以一行為穿插進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PDM-113-簡-3966-202411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裕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登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壹肆公 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吸食器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登裕於本院之自 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 月15日北榮毒鑑字 AB126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登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本案 係於釋放出所後未久即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之 可能性高,非透過刑罰之方式給予警惕,顯難使其自新,是 本院認自不宜依辯護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吸食器2 組,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8614公克),有該醫院113 年8 月1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26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用以包 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2 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個、夾 鏈袋1 批及手機1 支,然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胡登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3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 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吸 食器2個、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經胡登裕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登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9) 被告胡登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查獲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984-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劉采澐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同段293-1地號土地(含地上物)之所 有權及地上物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上開 價值新臺幣(下同)1,516,640元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5

ILDV-113-補-2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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